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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欣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被   告 盧維新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97、第9932、第9935號、 100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秀琴於民國64年間進入嘉義縣○○鄉○○路○段○○○號之私 立吳鳳科技大學(99年8月改制前原名為私立吳鳳技術學院 ,本案部分時間點發生在吳鳳技術學院時,以下簡稱吳鳳科 大),除66、67年間曾短暫離職,復職後迄於98年7月31日 止,均擔任該校會計主任職務,為吳鳳科大辦理歲計、會計 、統計事務之人員。劉秀琴基於會計查核之職務,知悉坐落 嘉義市東區羌母寮36號之27(現門牌整編為嘉義市○○路○ 段○○○巷○○弄○○號,下稱羌母寮36-27號)、嘉義市○○街 ○○○號(下稱安樂街127號)及嘉義市○○街○○○號(下稱安 樂街134號)等3筆建物,在如後附表所示時間,分由吳鳳科 大董事長李旭光(已歿)、李天欣及親友李肖梅(曾任董事 )私人使用之住宅,上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水費、電費及電 話費支出顯與校務無關,不得以校方經費支應,仍意圖為李 旭光等人之利益,基於使吳鳳科大受有損害之單一背信犯意 ,於後附表所示期間,任上開3筆建物如附表所示各期水費 、電費及電話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轉帳扣繳方式, 自吳鳳科大設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逕行扣繳 當期費用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支出以 「教學訓輔支出」中「業務費」項下「水電費」、「電話費 」之會計科目,製作分錄轉帳傳票予以銷帳。使吳鳳科大前 後支付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7萬9,256元之款項,而違背 其會計查核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鳳科大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劉秀琴等人及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秀琴坦承其於查核吳鳳科大會計業務時,發現附 表所示私人費用,與校務無關,卻以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 戶轉帳扣繳支付,仍任由會計人員以教學訓輔支出之會計科 目編製傳票核銷帳務,而未查核挑出、終止代繳,使吳鳳科 大受有損害等情無誤,復據證人即吳鳳科大出納組組長游秀 美、會計組長劉素碧及彼時擔任校長之鄭國順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18頁、第98-99頁),並有嘉義 市政府稅務局99年10月11日嘉市稅房字第0990732279號函附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吳鳳技術學院分錄轉帳傳票(附支出憑 證黏貼單)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嘉地一字第0990011616號函附土地異 動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月20日 D嘉義字第10001001991號函附之用電暨費用繳納資料、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0年1月24日臺水五業字 第10000007740號函附繳費情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營運處100年1月20日嘉服字第100000004號函附繳費資料 、教育部99年12月17日臺技㈡字第0990213733號函檢送99 年9月29日吳鳳科大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暨相關資料 及扣案吳鳳科大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支出原始憑證等在卷可 稽(見交查1797號卷第20-29頁、偵五卷第118-135頁、編號 14附卷、偵六卷第49-89頁、第131-134頁、偵七卷第3-13頁 、第15-25頁及偵四卷第35-42頁),足認被告劉秀琴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秀琴此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核被告劉秀琴擔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職務,為吳鳳科大辦 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業據其自承無訛,竟任如 附表所示各期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以轉帳扣繳方式,自吳鳳科大帳戶逕行扣繳而生損害於吳鳳 科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劉秀琴基於吳鳳科大會計主任職務,發現吳鳳 科大經費不當繳付私人費用,竟未查核糾正、終止代繳,仍 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吳鳳科大經費繳納如附表所示私人 費用,此單一行為決意,本諸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作 為,其後反覆實現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本人財產之構成要件合 致行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因果流程而持續複製 其結果,乃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仍應論以一罪。又刑法上 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 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羌母寮36-27號、安樂街127 號、134號3筆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水費、電費及電話費,逕自 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轉帳扣繳當期費用後,由出納組人 員依扣繳明細製作支出粘存單,轉交會計室承辦人員製作分 錄轉帳傳票,再逐層送主管單位核章,完成會計核銷程序。 嗣收到原始憑證(收據),出納人員再黏貼於傳票上,並交 由會計室工讀生歸檔等情,業據證人游秀美及劉素碧證述無 誤,並與證人即經教育部認可而定期審查吳鳳科大會計帳冊 之會計師侯蘭香證述吳鳳科大管錢、記帳的單位是分開的, 總務處下的出納管錢,就是管銀行的存款、存簿、去存款、 提款;會計室記帳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9-18 頁、 原審卷四第138頁背面),顯然吳鳳科大經費之控管,出納 管錢、會計作帳各司其職,會計人員僅執掌造具記帳憑證、 登錄會計簿籍等事宜,本無保管吳鳳科大現金或支配吳鳳科 大帳戶之權責,而本件亦乏事證證明被告劉秀琴有因法律、 契約原因而持有吳鳳科大現金或管領支配吳鳳科大臺企銀帳 戶內款項之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 地。另吳鳳科大會計核銷程序,係先製作傳票後,隨後將收 到之收據黏貼傳票上,則被告劉秀琴既無從知悉傳票上記載 內容是否與現實不符,即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劉秀琴有積極登載或指示會計人員製 作相關分錄轉帳傳票情事,亦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是公訴人以被告劉秀琴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侵占、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與上開背 信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羌母寮建物 自92年6月起至93年12月間、安樂街127號建物自82年10 月 起至93年12月間、安樂街134號建物於82年10月間起至93 年 12月間之電費,固亦由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轉帳代繳費 用,然翻閱全卷並無被告劉秀琴已知悉,卻故未查核糾正、 終止代繳之情事,此部分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法院亦無接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既無從確信被告劉秀琴有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劉秀琴此部分另涉有背信之嫌 ,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劉秀琴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秀琴身為吳鳳科大會計主任 ,卻違反會計主任負有查核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責,明 知仍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吳鳳科大校務經費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私人費用,並由不知情會計人員逕製作分錄轉帳傳 票予以銷帳,確實造成吳鳳科大之財產損失,但念及被告劉 秀琴事後協助索回部分代繳費用,有吳鳳技術學院分錄轉帳 傳票暨收據2份、註銷委託轉帳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及 聲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五卷第136-141頁),暨其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以:被告劉秀琴 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劉秀琴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本院核其 認用事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緩刑諭知方面,亦稱妥適。本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背信行為,應論以刑法修正前 之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劉秀琴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本諸 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作為,其後反覆實現違背任務致 生損害本人財產之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所啟動之因果流程而持續複製其結果,既係由一個意思所啟 動,自係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劉秀琴係一行為而持 續複製因果流程而持續複製其結果,自屬一罪關係,公訴人 認係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而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本件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欣之父即吳鳳科大董事會董事長李 旭光於95年間在任內逝世。時任吳鳳科大校長鄭國順、主任 秘書莊金看(鄭國順、莊金看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總務長 盧維新及會計主任劉秀琴等遂召開會議倡議以吳鳳科大名義 成立治喪委員會並出資辦理李旭光喪葬事宜。而李旭光之喪 葬費用支出,與吳鳳科大校務無關,應由其遺屬自行負擔。 然被告李天欣、盧維新、劉秀琴、鄭國順、莊金看等5人仍 執意由校方負擔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 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5日由 被告盧維新以吳鳳科大名義與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極樂公司)洽定以150萬元辦理李旭光告別式場等事宜 (定於95年3月18日星期六上午9時在吳鳳科大辦行,以下簡 稱:系爭告別式),再由被告盧維新會簽劉秀琴,經被告莊 金看、鄭國順核可後,以吳鳳科大及校長鄭國順名義與極樂 公司簽定「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事後再簽發 吳鳳科大於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吳鳳科大臺企銀甲存帳戶)之150 萬 元支票乙紙(票號:ZT0000000號),由被告盧維新交予極 樂公司以支付系爭告別式費用,以此方法侵占吳鳳科大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吳鳳科大,因認被告李天欣、盧維新、劉秀 琴(下稱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劉秀琴等人及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私人興辦學校,於達成教育目的之範圍內,得以享有不 受國家任意限制或干預之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 自由,及第162條所明確宣示的私立學校制度所引伸之私人 興學自由。而經營管理私立學校之自由,又包括外部經營型 態之形成自由,即有關學校組織、學制選擇、課程規劃與設 計之自由;內部經營方式之形成自由,即教學計劃之擬定, 教學目標、方法、教材之選擇,以及教科書之選用等自由; 實踐建學精神及形成獨自學風的自由。誠然,私立學校固由 私人財產捐助設立,但其營運涉及不特定多數學習者之學習 權益,並受有國家經費之補助,國家基於其憲法所課予之基 本權保護義務,必須維護私立學校一定程度之公共性。準此 ,私立學校同時具有其自主性以及公共性之本質,國家得基 於其公共性之確保,對於私立學校設立相當之規範,惟仍不 得過度犧牲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因此,國家於規範私立學校 時,應在盡量滿足興學者、受教育者及教學者之基本權的前 提之下,使私立學校之公共性仍得以維持,不可偏廢一方, 此亦為司法審判者應當恪遵之原則。公訴人雖揭櫫修正前私 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 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該法於97年 1月16日修正,該條移至第46條第1項),進而闡釋吳鳳科大 所有收入,應悉數用於校務支出使用,不得挪供私用之旨, 誠屬的論。然司法者介入審查私立學校經營管理是否恰當、 有無逾越私立學校一定程度公共性之判斷,仍應以教育主管 機關有無明確法令規範存在為前提,並參酌私立學校之設立 章程、捐助章程內容,否則無異於侵犯私立學校之自主性。 五、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係以被告盧 維新、劉秀琴、蘇銘宏、鄭國順之供述、證人洪西庚、胡宗 鑫、蔡哲修、賴明宏、莊金看、林佳儀、陳信良、范國勇、 陳水力、謝一鳴、邱垂鎮、林國良、蔡尚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吳鳳科大臺企銀甲存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照片 2張、訃告相關資料、葬儀承辦服務報價單、故李董事長旭 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簽到單、故李董事長旭光公 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紀錄、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 企劃書暨報價單、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李旭光告別式場服務 契約書、現金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暨黏貼憑證用紙、吳 鳳科大臺企銀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辯解: ⑴被告李天欣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吳鳳科大感念前李董 事長畢生奉獻學校,對校務發展有特殊貢獻,為其辦理系爭 告別式,合情合理;況教育部函示引用國民禮儀範例,認由 學校來辦理公祭並在學校會計之雜項科目核銷相關費用,於 法有據。再者,吳鳳科大辦理系爭告別式前,亦曾召開籌備 會議,被告李天欣並未參與該會議或下過任何指示等節,已 據證人汪玉銘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而系爭告別式費用,並不 包含自宅辦理之喪葬費用,吳鳳科大以雜項會計科目支出該 筆系爭告別式費用,程序上並無不法等語。 ⑵被告盧維新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維新於95年間 擔任吳鳳科大總務長,協辦系爭告別式之總務事項,相關治 喪事宜皆經校內治喪委員會之討論及決議,被告盧維新依決 議執行,本為職責所在;至於李旭光家祭及相關火化、進塔 事宜,由其家屬自行處理,家祭相關費用由其家屬支付,系 爭告別式之費用由學校支付,確屬合情合理,應屬公務支出 ,被告盧維新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 ⑶被告劉秀琴暨其辯護意旨則以:吳鳳科大於95年3月9日由校 長鄭國順主持會議,會中並無人反對由學校統籌辦理系爭告 別式,並決定以150萬元為限,因學校年度預算無適當科目 歸類,遂編列在雜項支出科目下,並由學校自行與廠商簽約 ,再將簽核程序,由總務長、會計主任、主任秘書及校長簽 准後,在契約上用印,廠商亦開立發票,附於會計傳票上據 實核銷,才由出納呈請校長在付款支票上用印後,交付廠商 。上開費用之支出記載在94年度會計決算書中,經送請會計 師及教育部審核,均未認定為不當或不符合會計原則;況教 育部函示參照國民禮儀範例第60條規定,對各學校有特殊貢 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行公祭,系爭告別式費用之支出,於 程序上並無不妥等語。 七、經查: ㈠吳鳳科大故董事長李旭光於95年2月28日在任期中辭世,校 長鄭國順隨召集學校一級主管,就系爭告別式相關事宜,召 開籌備會議並為任務之分配乙情,業據證人即與會者蔡哲修 、范國勇、陳水力、謝一鳴、汪玉銘、莊金看、邱垂鎮、林 國良及蔡尚芳等人證述無誤。又時任總務長之被告盧維新將 其參與上開會議之決議做紀錄交事務組執行,事務組組長陳 耀賢即檢陳系爭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乙份簽請用印,經被告 盧維新複核,會計室主任即被告劉秀琴會簽、主任秘書莊金 看及校長鄭國順簽准後,由校長鄭國順代表學校與極樂公司 訂立系爭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在校 內舉辦系爭告別儀式。該告別儀式費用150萬元於吳鳳科大 會計項目中係編列於「雜項支出」之科目下,並以吳鳳科大 臺企銀甲存帳戶,開具受款人:極樂公司、票號ZT0000000 、日期95年4月1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張交極樂公司抵付 該費用。極樂公司開立發票後,經會計人員附於會計分錄轉 帳傳票上據實核銷,並列載於94年學年度會計決算書等節, 亦為被告盧維新、劉秀琴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鄭國順及代表 極樂公司接洽本件服務契約之洪西庚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簽呈、用印表格、李旭光告別式場服務契約 書暨場地佈置、儀式照片8張、支票正反照片、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吳鳳技術學院95年3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黏貼 憑證用紙所附具發票乙紙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4- 118頁、交查卷第71-77、85頁及編號2、15附卷資料)。是 吳鳳科大確曾為故董事長李旭光先生辦理系爭告別儀式,並 以吳鳳科大經費動支系爭告別儀式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吳鳳科大上開經費所核銷費用為李旭光先生之 殯葬費云云。按「殯葬」一詞謂「殯殮埋葬」,而關於系爭 告別儀式相關費用是否屬於殯殮埋葬之支出乙節,已據證人 洪西庚於偵查中供證:李旭光先生後事,分別為住家部分18 萬元,是付現金,由學校盧先生稱係李旭光的太太囑託其轉 交,伊有開收據;學校部分150萬元是學校開具支票支付, 伊則開發票等語(見交查卷第280-281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開由學校支付150萬元僅包括分別設置於吳鳳科 大活動中心、停車場以輕鋼架、帆布布置追思靈堂及設置牌 樓之費用,並不包括在李旭光先生私宅家祭、師父誦經、圓 福寺塔位等費用等語;證人即亡者李旭光之妻胡宗鑫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羌母寮住處設置靈堂,並於該址舉行奠 祭供親友及社會人士憑弔,該奠祭及後續購置圓福寺塔位之 費用,均由伊支付等語明確,並提出佛光山圓福寺淨土殿納 骨龕位使用同意書、該寺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各乙紙及在羌 母寮住宅之家祭、系爭告別式照片31張等在卷可考(見偵五 卷第112、113頁、原審卷六第36頁及原審卷四第1-17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吳鳳科大所支出系爭告別式之費用, 顯然不包括於私宅舉辦奠祭、殯葬等費用支出,則被告3人 就吳鳳科大支出系爭告別式費用部分,是否成立背信、業務 侵占罪嫌之判斷基礎,厥為其3人是否利用吳鳳科大名義違 法辦理系爭告別式及其後續會計核銷程序有無違法之情節。 經查: ⑴李旭光先生為吳鳳科大故董事長,吳鳳科大教職員因其生前 對吳鳳科大諸多貢獻而有所緬懷之情,已據證人汪玉銘以「 我經歷過程裡面,當然是李旭光先生對學校(吳鳳)來講是 貢獻度最高的」、「他(李旭光)從學校幾乎瀕臨結束的狀 況,他一路這樣子,投入所有的時間、精力在吳鳳,我覺得 這是很難得的…」;證人范國勇以「以李董事長(旭光)在 學校這麼多年,一生、畢生奉獻給學校,然後學校幫他做一 個追思活動,我覺得是一個很合理的…」;證人陳水力以「 它是從一個專科學校,然後一直到技術學院,學校能夠發展 ,我想董事長應該有相當用心才對,要不然學校不會成長」 、「董事長(李旭光)對學校貢獻良多,辦理告別式應該要 隆重,多花一些錢不為過。」;證人蔡哲修以「…就我們曾 經長時期跟他(李旭光)共事過的教職員同仁來講,我們覺 得他其實是應該讓學校建校的這種篳路藍縷的精神,是可以 得到一種彰顯的,所以在當時董事會在董事長懸缺的情況之 下,由校長出面來召集學校的部門,來幫他辦理這個活動, 我想對我個人來講是無可厚非。」;證人盧維新以「對我認 知來講他(李旭光)是貢獻最大的一個董事長,他當校長的 時候雖然學校的學生人數非常少,但是他當校長的那一年也 受到教育部評選為優良的校長,他在學校裡面幾乎是無怨無 悔,幾乎是整個把它當成一個家,我們全校的教職員工生對 於他的點點滴滴都感激在心。董事長的媽媽彭文鴻女士把它 交給他的時候,其實學校幾乎就是快要結束經營的這種階段 ,學校發展到現在這種規模,幾乎是他一手拉拔起來,我可 以用我的觀點來看,他是對吳鳳科技大學貢獻最大的一個董 事長」;證人陳信良以「他(李旭光)對人才的培養很積極 ,不斷在尋找人才…」等語分別闡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08-109頁、第118頁、第122頁、原審卷四第60-61頁、原審 卷五第57頁、偵五卷第49頁)。此外,證人即先後擔任吳鳳 科大校長之鄭國順、蘇銘宏均於原審審時當庭肯認李旭光先 生對吳鳳科大有特殊貢獻,應該為李旭光先生辦理公祭,並 由學校支付費用等語。證人蘇銘宏並證述「我覺得以我們中 國人所說的這一些禮儀、孝道,我想學校以一個教育機構來 辦,其實對學校來講也是有一個教育的作用,所以我覺得是 可以(由學校經費支付這樣的活動、祭典)」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五第81-82頁、第178頁)。綜合上開前後任吳鳳科大 校長、教職員之證人等證詞並參酌卷附吳鳳科大校史(見原 審卷七被告李天欣辯護意旨狀所附附件2),莫不認為李旭 光先生畢生奉獻吳鳳科大,積極辦學,使學校從瀕臨解散到 成為師生人數近萬人之科技學院,其鞠躬盡瘁當屬對吳鳳科 大(技術學院)有特殊貢獻之人,學校應當為李故董事長旭 光先生舉辦公祭(即系爭告別式)等情;稽諸吳鳳科大全體 教職員工本於建學精神及獨特學風所為活動規劃之形成自由 ,外界人士本無置喙餘地;矧對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有特 殊貢獻者,得由有關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決定舉行公祭, 國民禮儀範例第60條定有明文。是從校長鄭國順以及校方一 級主管就李故董事長旭光先生對學校有特殊貢獻一節既有共 識,則吳鳳科大決定為其辦理系爭告別式,不僅為學校活動 規劃之形成自由,亦與國民禮俗規範相符,即難認有違法不 當之處,此情亦經教育部函示:有關學校法人之現任董事長 逝世其公祭及追思會相關費用核銷程序一節,參照國民禮儀 範例第60條規定,對各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 行公祭等語,有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技㈡字第1000203931 號函文附卷可資印證(見原審卷四第237頁)。依此,不論 首倡學校應為李旭光先生辦理系爭告別式者,究否為李旭光 先生之家屬如被告李天欣,抑或時任吳鳳科大之總務長即被 告盧維新,或者擔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之被告劉秀琴,其名 稱為何(公祭、追思會、告別式…。本院為避免在校方所舉 行者與家屬於自宅家祭後接著進行之公祭儀式相混,姑以告 別式稱之),均無礙於吳鳳科大為故董事長李旭光先生舉行 系爭告別式之適法性。 ⑵關於吳鳳科大辦理系爭告別式之經費核銷程序,依「學校財 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學校 應考量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未來之發展與內 部審核及管理需求、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等作業規章之規定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經費申請、核銷及支付等情,為 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技㈡字第1000203931號函示在卷(見 原審卷四第237頁)。又證人即簽核吳鳳科大會計帳務之會 計師侯蘭香到庭證稱:伊係經教育部認可審核專科以上學校 會計帳務之會計師。93、94年度開始,每年按教育部規定, 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規定、 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等,審核吳鳳科大之財務報 表;伊審查後會提出查核報表送教育部備查,該查核報表包 括範圍段記載審核會計報表之期間、中間段陳述這段時間的 收支情況,若有不符合私立學校法或相關規定,會以但書特 別寫出來、意見段表示吳鳳科大之報表除但書外,是允當表 達,即足以表達該年度之財務狀況並無違常。教育部每3 、 4年再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會計事務所抽查,作最 後把關。吳鳳科大(彼時為吳鳳技術學院)在94年度列支故 董事長公祭、告別式會場布置費用150萬元,雖經資誠會計 師事務所挑出並作建議教育部要求該校改善,然教育部僅要 求吳鳳科大將其他明顯為私人費用之水電、電話費繳回,並 未要求吳鳳科大追繳公祭及告別式相關支出。再者,依伊之 專業判斷,李旭光先生是學校創辦人又是董事長,就是學校 的領導人,學校業務或學校校務方針都是董事長決定,所以 董事長過世,應該是學校的一個重大損失,學校為故董事長 辦喪葬,應該是合情合理的,也應由學校負責經費支出。公 祭告別儀式費用150萬元,由吳鳳科大(吳鳳技術學院)以 雜項支出科目作帳核銷,其用途是創辦人的喪葬費用,此部 分是符合會計相關規定。就算是李天欣來報銷,因為其父親 李旭光是創辦人,也不認為是私人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四第124-142頁)。復參以卷附「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 規定」,其中第四章4.6就學校支出類會計科目訂定原則與 各科目名稱、編號及定義詳為規定,其中4.6.01「學校支出 應按功能別及性質別分別歸類。功能別分類包括董事會支出 、行政管理支出、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推廣教育支出、建 教合作支出及其他教學活動支出等。性質別分類包括人事費 、業務費、維護及報廢、退休撫卹費、交通費、折舊及攤銷 等」,屬於依學校功能別、性質別所為編號5100至5175之會 計科目分類;至非屬上開科目,亦非附屬機構損失、財務支 出、投資損失、試務費支出之其他費用,則可列於編號51A9 「雜項支出」等節(見原審卷七被告李天欣辯護意旨狀附件 4),確與證人侯蘭香證述吳鳳科大關於公祭相關支出以「 雜項支出」核銷,符合會計原則等語相符,是證人侯蘭香之 證詞堪可採信。是以,吳鳳科大為故董事長辦理系爭告別式 並為後續會計核銷程序,尚難認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規定、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會 計制度等情事。 八、公訴人另以:系爭告別式訃文之記載為「先夫李公諱旭光府 君慟於95年2月28日下午10時10分壽終正寢,…擇於95年3月 10日(農曆2月11日)上午11時在喪宅設奠家祭後隨即發引 火化骨灰暫奉家堂,另擇於95年3月18日(農曆2月19日)星 期6上午9時假吳鳳技術學院舉行公祭告別儀式…」,由該訃 文內容可知,既稱「先夫」、「另擇於…」及「假吳鳳技術 學院」等語,足見系爭告別式係被告李天欣以家屬身分所舉 辦者,與吳鳳科大校務無關云云。惟查,依交查字第1468號 卷偵查卷第129-144頁所附之「李董事長旭光訃告」內有: 現任立法院長王金平敬題「李董事長旭光先生訃告」、「故 董事長旭光先生遺像」、文末載:李故董事長旭光先生治喪 委員會謹述之「訃聞」、方松山先生撰寫之「悼旭光董事長 」乙文、吳國民先生撰寫之「敬悼李旭光先生」乙文等,多 有以「李董事長旭光」、「旭光董事長」、「李旭光先生」 尊稱之追悼文章,而上開「訃聞」後方尚載「李故董事長旭 光先生治喪委員會」名單,顯非一般「訃聞」或「訃文」形 式,而關於此點,證人鄭國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訃文 這種東西的話應該是家屬具名」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04頁 ),然系爭告別式訃聞(文)卻非由家屬具名,參酌系爭告 別式係經校方開會決議通過後舉行,且所支出費用亦已依規 定程序核銷,已如上述,足證系爭告別儀式之舉辦單位確為 吳鳳科大無誤,自不得以該訃聞(文)內夾帶上開文句,遽 認係被告李天欣以家屬身分所舉辦之情,公訴人上開所指即 有誤會,尚非可採。 九、公訴人復以:鄭國順於100年12月13日審判中已證稱系爭告 別式不是學校辦的,訃文不是學校發的,其係應董事會之要 求而簽名、蓋章及支出費用,足證系爭告別式並非國民禮儀 範例第60條所指對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行公祭 之情形云云。惟查:⑴依卷附之「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 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為:吳鳳科大(下稱甲方)、極樂公 司(下稱乙方);前言載:「甲方委託乙方提供李旭光先生 告別式場服務案」,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條款如下」,文 末立契約書人載:甲方:吳鳳科大代表人:鄭國順;乙方: 極樂公司代表人:許助君等情,足證系爭告別式係吳鳳科大 委請極樂公司所辦理無誤。⑵依卷附之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 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簽到單」所載:開會時間:95 年3 月9日(星期四)下午3時30分、開會地點:校長會議室、主 席:校長鄭國順;出席人簽名:蔡尚芳、林冠群、林國良、 邱重鎮、范國勇、陳水力、謝一鳴、盧維新、莊金看、蔡哲 修、劉秀琴及汪玉銘等,該簽到單所載之會議主題「故李董 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式第二次籌備會議」、開會地點為「校長 會議室」、主席為校長鄭國順」、出席人員多為學校一級主 管等情,而上開會議內容確係屬實之情,亦經證人汪玉銘、 范國勇、蔡尚芳、蔡哲修、邱垂鎮、廖志超、陳信良、陳水 力、謝一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等並對其自身 所分配之任務,亦證述明確,足證吳鳳科大校長鄭國順確有 邀集學校一級主管召開籌備會議討論如何籌辦系爭告別式之 情無訛。⑶卷附之「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 備會議紀錄」第2頁載「5審議寄發訃聞名單(名單如附件三 )…6故人生活照片彙整…9確認治喪委員會名單」及第5頁 末載:「3.靈堂主會場名稱,提請討論。決議:靈堂主會場 名稱訂為『故李董事長旭光先生公奠會場』」等,足證故李 董事長旭光生活照片彙整、治喪委員會名單以及靈堂主會場 名稱均為該次會議所確認,而系爭告別式之訃聞則為校方所 審議寄發等情,要無疑義。⑷證人洪西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由學校支付之150萬元僅包括分別設置於吳鳳科大活 動中心、停車場以輕鋼架、帆布布置追思靈堂及設置牌樓之 費用,並不包括在李旭光先生私宅家祭、師父誦經、圓福寺 塔位等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亡者李旭光之妻胡宗鑫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其在羌母寮住處設置靈堂,並於該址舉行奠 祭供親友及社會人士憑弔,該奠祭及後續購置圓福寺塔位之 費用,均由其支付乙節大致符合。查吳鳳科大教職員工、關 中、校友及諸多社會人士亦有於95年3月10日在家宅公祭時 到場呈蓮花致意,此等事實,除有原審卷附被告李天欣於 100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補呈狀後附之照片可證外(見原 審卷四第2-17頁),亦經證人汪玉銘、范國勇、陳水力、謝 一鳴、蔡尚芳、陳信良、鄭國順、邱垂鎮等人證述在卷,則 臺灣喪葬儀式而言,公祭係指與舉行祭拜儀式的人或亡者沒 有血緣關係(如:家屬、親族、親戚等),而是由公家、團 體或社會人士(如:朋友、來賓、機關等)對亡者進行祭拜 的儀式,而上開到場致意者,確實與舉行祭拜儀式之李家人 或李旭光沒有血緣關係,且依一般習俗,家祭後通常會接著 進行公祭儀式,供無血緣關係之人士上香致意,然後引發出 殯,是故李旭光家人於95年3月10日在家宅確已辦畢家祭、 公祭、出殯、火葬場火化及迎回骨灰罈及安置骨灰罈等完整 殯葬儀式。綜上事證,足以證明吳鳳科大為舉辦系爭告別儀 式前,已有籌備會議之召開,並據此決定相關契約之用印簽 訂、費用之給付,訃文之寄發及治喪委員會之名單,是證人 鄭國順以其校長地位發起、召集、統壽,辦理系爭告別儀式 ,已合乎法令之規定;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天欣或其家 屬有參加或介入籌備會議強行主導決議之情形;又依上開所 述,被告李天欣既於自宅辦畢家祭、公祭後引發出殯,自無 為減省公祭費用而強以學校名義違法舉辦系爭告別式之必要 ,是系爭告別式之舉辦,難認有違法或欠妥之處;至證人鄭 國順雖於偵查中有上開「訃文不是學校發的,該告別式不是 學校辦的,係應董事會的要求而支出費用」等證述,不僅與 證人汪玉銘、范國勇、陳水力、謝一鳴、蔡尚芳、陳信良、 鄭國順、邱垂鎮等人所證述不符,亦有違上開會議紀錄之內 容,諒係因其亦係檢察官偵辦之對象而有意之迴避卸責之詞 ,是公訴人以證人鄭國順上開所述即認為系爭告別式非國民 禮儀範例第60條所指對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行 公祭之情形云云,殊非可取。 十、又依卷附之「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 紀錄」第5頁記載「…(2)奠儀收入全部交由故李董事長旭 光家屬」,足證奠儀收入係依該會議決議處理,且奠儀為故 李董事長旭光之故舊親朋好友對其家屬慰藉之心意,此為人 情之常,學校應無何立場拒絕代收,而校方將代收之奠儀如 實轉交與李旭光家屬,亦屬合情合法,校方無由拒絕交付, 否則恐觸犯侵占罪嫌;另於會場供奉故李董事長旭光骨灰, 供故舊好友及全校師生追悼、緬懷,亦無何不妥違誤之處。 則公訴人僅以系爭告別式會場供奉故李董事長旭光骨灰,且 將所收之奠儀轉交予李旭光家屬,遽以認定系爭告別式非校 方為緬懷故李董事長李旭光之貢獻所舉辦云云,殊有未洽。 、證人蔡尚芳雖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證稱:鄭國順校長一開 始反對公祭及告別式之費用由學校支出云云。然此與上開第 二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及系爭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內容不符 。且依證人蔡尚芳所述:他(鄭國順)有提幾百萬,我不知 道是多少,3、4百萬元,有可能更多,我只是很驚訝辦一場 公祭要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反面),而依會議 決議第5頁所載「…(1)公祭告別儀式和追思堂經費以150 萬 元為規劃原則」,嗣證人鄭國順亦依會議決議簽約、付款之 情,則證人蔡尚芳上開證述,應為證人鄭國順於殯葬業者一 開始業者報價3、400萬元所為之反應,此觀之證人蔡尚芳於 原審證稱「第一次的時候,這個有提出來,他跟蔡哲修秘書 說,這個費用學校沒辦法出」、「第二次我不太記得,就是 說鄭校長講的這件經費的事情,好像後來第二次反而沒甚麼 提」等語即明(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益證其所謂之「 這個費用學校沒辦法出或鄭國順反對由學校辦公祭及支付費 用」等語,應係指3、400萬元之費用過高,校方不願意支付 之情形,否則為何於第二次會議時其並未就此提出為反對? 反而討論如何籌辦系爭告別式之事宜並決議以150萬元與業 者簽約?準此,尚難以證人蔡尚芳上開所述,即為被告3 人 不利之認定。 、公訴人又認被告李天欣於李旭光過逝後,即於同年3月8日經 補選為學校董事長,而董事長依法有選聘及解聘校長之權, 對照證人鄭國順於上開100年12月13日證詞,足以證明被告 李天欣係假藉校方為李旭光辦理公祭,並使用校方資源,再 以董事長之地位,要求鄭國順簽名蓋章及支出費用150萬元 ,而被告盧維新、劉秀琴明知上情,自應與被告李天欣共負 背信罪責云云。惟查,依證人蔡哲修證稱:「…,所以在當 時董事會在董事長懸缺的情況之下,由校長出面來召集學校 的部門,來幫他辦理這個活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61 頁),可見當時係校長鄭國順係於學校董事長懸缺之情況之 下,主動出面籌備系爭告別式無誤;又被告李天欣係於95年 3月8日始經該校董事會補選為董事長,並於同年3月22日經 教育部核備在案,有吳鳳科大董事會議紀錄及教育部95年3 月22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 40-43頁)。其既於系爭告別式舉辦後,方才接任該校董事 長,自無利用董事長職務身分以遂行侵占或或背信之情;況 被告李天欣並未參與該會議或下過任何指示等情,亦據證人 汪玉銘等證述明確,是公訴人以「被告李天欣係假藉校方李 旭光辦理公祭後,使用校方資源,再以董事長之地位要求鄭 國順簽名蓋章支出上開費用150萬元,被告盧維新、劉秀琴 明知上情,自應與被告李天欣共負背信罪責」云云,顯然出 於臆測之詞,殊非可取。又吳鳳科大所舉辦之系爭告別式, 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已如前述。則不論本案是否由時任吳 鳳科大之總務長即被告盧維新提議學校應為故董事長辦理公 祭,抑或彼時擔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之被告劉秀琴,以雜項 支出之會計科目核支前揭公祭相關費用並作帳列冊,前揭決 定舉辦系爭告別式活動及後續會計核銷流程,既非彼等一人 所得決定及完成,而上開措施,亦非違法禁誡之舉,自難認 被告盧維新、劉秀琴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責。 、至證人賴明宏於偵查中證稱:吳鳳科大設公祭會場是李家的 人決定的,但是是李天欣或其母親做決定的,伊不確定等語 。查吳鳳科大雖係系爭告別式之主辦人,但亡者家屬之意見 仍應充分地尊重,是自應適時聽取家屬之意見,縱系爭告別 式過程或訃文雖多少摻雜家屬意見,此並不違悖情理,又吳 鳳科大既決議要舉辦系爭告別式,其衡情度理,其會場當然 設在校內,家屬或許可就告別式內容表示意見,但實無必要 決定會場之所在,是證人賴明宏證稱會場由被告李天欣或其 母親做決定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告別式既經 校方決議辦理,其費用核銷過程均無不法,縱認校方依據家 屬意見而決定系爭告別式之會場或形式,亦不應認有違法之 情形,是證人賴明宏上開所指,自難執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 定。 、綜此各節,不論從會計師專業判斷結果,抑或是最後監督之 主管機關教育部函示意見,甚或社會禮俗規範「國民禮儀範 例」之解釋以及會計制度規定之運用,吳鳳科大為對學校有 特殊貢獻之故董事長辦理系爭告別式,並由學校經費以雜項 支出之會計科目報銷相關支出之程序,於情於理,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李天欣並未參與學校辦理故董事長公祭 及經費核銷過程,上開舉措更非被告盧維新、劉秀琴首倡獨 議;此外,吳鳳科大為故董事長辦理公祭決議及後續經費之 會計核銷過程,並無違法或違反相關會計原則之不當,即均 與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前提要件不符,公訴人上開論述, 難以認定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罪,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被告等3人就系爭告別式費用支出部分,並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等犯有侵占、背信等罪名,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劉秀琴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系爭告別 式費用支出部分,提起上訴,除此之外之犯罪事實,於原審 判決後,均已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繳費│扣繳期間 │各用戶地址之費用彙總額(新臺幣) │ │項目│(以扣繳月├───────┬──────┬──────┤ │ │份或日期)│羌母寮36-27號 │安樂街127號 │安樂街134號 │ ├──┼─────┼───────┼──────┼──────┤ │電費│0000-0000 │233,705元 │65,822元 │ 1,671元 │ ├──┼─────┼───────┼──────┼──────┤ │水費│0000-0000 │ 18,637元 │ / │ / │ │ ├─────┼───────┼──────┼──────┤ │ │0000-0000 │ / │ 8,661元 │16,566元 │ ├──┼─────┼───────┼──────┼──────┤ │電話│940221- │ / │34,194元 │ / │ │費 │980715 │ │(減縮) │ │ ├──┼─────┴───────┴──────┴──────┤ │總額│379,2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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