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聲
林宏
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瑞聲部分撤銷。
林瑞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聲、林宏諭為父子關係,林宏諭原係嘉義市○區○○段
○○○○○ ○號土地(
按: 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分
割自同地段781 地號土地;又嘉義市○區○○段○○○○○ ○號
土地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宜潔)之登記
所有權人,林瑞聲於98年8 月間以林宏諭(
起訴書誤載為林
瑞聲)之名義為起造人,在該土地起造建物(建造完成後登
記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區盧厝37-11 號;起訴書誤載為嘉
義市東區盧厝37-10 號建物,應予更正),林瑞聲為該工程
之負責人,並為上開建物起造之實際上負責人。嘉義市○區
○○段○○○○○ ○號土地於98年4 月14日林宏諭欲購買之初,
即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沈秋城(起訴書誤載為施正賢,應予更
正)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在盧東段781-1 地號
土地與簡汝妙所有嘉義市○○段○○○ ○號鄰地上以界釘作為
界址之基準,林瑞聲於鑑界時亦到場而已明確知悉嘉義市○
區○○段○○○○○ ○號土地與簡汝妙所有嘉義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780 地號土地)鑑界點。林瑞聲竟意圖
為建造之建物能佔有較多面積之不法利益,明知苟未依系爭
土地與78 0地號土地鑑界點施工,極可能越界建築而佔用到
780 地號土地,
詎仍以縱使發生該越界建築、竊佔鄰地780
地號土地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於98年8 月
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 日)開始在嘉義市○區○○
段○○○○○ ○號起造建物時起,即僱請不知情之板模工人許金
典於興建嘉義市東區盧厝37-11 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
37-10 號建物)主體時,指示許金典毋須以
上揭所述之地上
界釘為基準點放樣,僅以兩地相鄰之圍牆上有紅色噴漆箭頭
處為界線放樣。
嗣於第二次施工圍牆時,更無視原圍牆上紅
漆之界線,直接將圍牆拆除,而將建物主體及圍牆一部分建
築於簡汝妙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而竊佔簡汝
妙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共1.63平方公尺(竊
佔之位置詳如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之建物
佔用成果圖所示)。
二、案經簡汝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瑞聲)部分: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
物證及
書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其他書、物證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林瑞聲坦承:伊於98年6 月間以被告林宏諭之名義
,購買嘉義市○○段○○○ ○號土地(該土地於99年5 月間分
割為781 地號、781-1 地號2 筆土地,781-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伊購買781 地號土地前,曾於98年4 月14日由
原所有權人沈秋城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鑑界
當日到場確認界址,明確知悉781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
分別係如附圖所示3639(鋼釘)、3671(紅漆)之界址,嗣
於98年8 月21日以伊名義為工地負責人,以林宏諭名義擔任
起造人,在上開781 地號土地興建嘉義市盧厝37之10、37之
11 號 建物(37之11號建物因781 地號土地分割後,坐落在
系爭781-1 地號土地上,37之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係與
告訴人簡汝妙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相
鄰;系爭建物確有佔用
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土地共計1.63平
方公尺,其中前圍牆佔用面積0.44平方公尺、後圍牆佔用面
積0.44平方公尺、主體建築物佔用面積0.75平方公尺等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均辯稱:伊於興建之時並無
竊佔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瑞聲於98年6 月間以被告林宏諭之名義,購買嘉義市
○○段○○○ ○號土地(該781 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間分割為
781 地號、781-1 地號2 筆土地)後,即於98年8 月21日以
被告林瑞聲名義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林宏諭名義擔任起造人
,在上開781 地號土地興建嘉義市盧厝37之10、37之11號建
物(37之11號建物嗣因781 地號土地分割後,坐落在系爭
781-1 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係與告訴人簡汝妙所有嘉義
市○○段○○ ○○號土地相鄰
等情,
業據被告林瑞聲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嘉義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99年9 月7 日780 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
通知書影本、
78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1 月6 日780 地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嘉義市政府98年8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82105652號
核發建造執照影本、98年6 月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9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就781 、781-1 、780 地號土地審查異動索引及
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
、第13頁上方照片、偵9335號卷第22至23、50頁、核交3 號
卷第27、77至80、83至9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
事實自
堪認定。又系爭建物,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之780 地
號土地共計1.63平方公尺,其中前圍牆佔用面積0.44平方公
尺、後圍牆佔用面積0. 44 平方公尺、主體建築物佔用面積
0.75平方公尺
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
100 年10月18日
履勘筆錄及當日測量照片10張、大川測量股
份有限公司測繪建物佔用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核交195 號卷
第26至31、40頁),是系爭建物主體及前後圍牆確有佔用鄰
地即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土地面積達1.63平方公尺(竊佔之
位置詳如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之建物佔用
成果圖所示)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林瑞聲以被告林宏諭之名義購買781 地號土地前,曾於
98 年4月14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沈秋城委託施正賢向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鑑界當日到場確認界址,明確知
悉781 地號土地與780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係如附圖所示
36 39 (鋼釘)、3671(紅漆)之界址一節,業據被告林瑞
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核交195 號卷第8 頁、
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0 年6 月10日嘉地二字第100000 4652 號函附98年4 月3
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98年4 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核交3 號卷第21、28至29頁)。是
被告林瑞聲於購買781 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該781 地號土地
與告訴人所有78 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3639(鋼
釘)、3671(紅漆)之界址等情,
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瑞聲雖辯稱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
證人(即系爭建物板模工)許金典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放樣
時,被告林瑞聲曾告知證人許金典如附圖所示之3639(鋼釘
)界址,然被告林瑞聲所指界線,係以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
水泥板中心內縮 6公分為界線進行放樣等情,業據證人許金
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放樣時,是被告林瑞聲指界點
給伊看,伊有看到地上的釘子,被告林瑞聲也有講系爭土地
與鄰地的界線是水泥板中間,被告林瑞聲說要從水泥板中間
往內退6公分建築並放樣;當時被告林瑞聲跟伊說只要退6公
分然後拉直線就不會越界,也不會拆水泥柱;伊沒有從地上
的鐵釘來判斷,因為地上鐵釘離得比較遠,而且被告林瑞聲
又說以水泥板中間來判斷,所以伊才以水泥板中心點往內縮
來放樣。當時放樣的時候,水泥板並沒有拆掉,被告林瑞聲
當時指界,是以水泥板的中間往後退 6公分;一般都是業主
指界,照著界址放樣,伊是照著被告林瑞聲的指界放樣;退
了6公分之後,就是建築牆壁的壁面,已經預留3公分塗水泥
的距離,另外還有3公分;當時指界的水泥板就是偵字第933
5號卷第32 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的水泥板,放樣前,就是有一
整排的水泥板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35 至
36頁、原審卷第66至67、69至70、73至74頁)。參以證人許
金典於偵查中就當時放樣過程,何以捨上開鋼釘界址,而以
水泥板中心點內縮 6公分為界之緣由,證述甚詳,是其所述
,
應堪採信。可知證人許金典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放樣時,
被告林瑞聲曾告知證人許金典如附圖所示之3639(鋼釘)界
址,然被告林瑞聲所指界線,係以系爭土地與鄰地780 地號
土地間之水泥板中心內縮 6公分為界線進行放樣,堪以認定
。至證人許金典雖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林瑞聲於放樣時是否
曾經告知上開鋼釘界址一節,為否認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6
至77頁),應是時間間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是其此部分
之證述,自非可採。
㈡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前後圍牆之人員黃渙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興建的是圍牆的模板工程;那時候放樣的時候,前面
路上有1 個地標,後面也有1 個地標,伊依照地標放樣;標
記是否為紅漆或界點,伊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很久了;伊
看到的是房屋前的標記,房屋後方的標記忘記了;是被告林
瑞聲告訴伊界址點;伊放樣的時候,被告林宏諭有在工地;
伊放樣的過程是依據被告林瑞聲的指界,前面的地界,伊確
定不是界樁,伊無法確定,被告林瑞聲就是告訴伊前面、後
面的2 個點,那時系爭建物主體已經建好了,放樣的時候,
林瑞聲在場,林宏諭有在工地,他是否有參與伊忘記了,界
址部分好像林瑞聲比較清楚,伊的意思是有工地負責人,伊
就照著他的意思,工地負責人就是林瑞聲。界址部分伊都依
照林瑞聲的意思施作,去的時候都是被告二人都有在,但是
都是林瑞聲跟伊接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11
3 、115 、117 至119 頁),足見興建系爭建物前後圍牆時
,係由被告林瑞聲向證人黃渙智指界放樣後興建
無訛。
㈢被告林瑞聲以其子林宏諭之名義,購買嘉義市○○段781 地
號土地,其目的是為了建設房屋買賣,除了盧東段土地,另
被告林瑞聲於近10年內另投資民工段、湖內段土地,陸陸續
續完成,從買地、蓋房子均由被告林瑞聲決策等情,業據被
告林瑞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頁正、反
面);被告林瑞聲於偵查中亦
自承:系爭建物伊是負責承包
工程,板模及建築師都是伊找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
第68卷第9 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林瑞聲係以興建房屋出售
之專業人士,並非首次建屋供己使用之非專業人士,且被告
林瑞聲對於系爭土地與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
,亦明確知悉,其在興建系爭建物時,卻捨棄經地政機關確
認之界址,逕自要求施工之人員以水泥板的中間往後內縮6
公分即可,亦未再核對界釘位置,足見被告林瑞聲對於系爭
建物及圍牆興建之界線,以上開方式內縮6 公分後興建後,
若果真占用到鄰地780 地號土地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足證其對於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土地有竊佔之未必故意。
㈣至於證人黃渙智於原審證稱上開圍牆曾打除 2次;打除的時
候是模板剛做好,灌漿完成拆模時,不可能是磁磚貼好之後
,如果伊有
錯誤,模板拆完之後,伊會去打除,如果磁磚已
經完成,不可能再叫伊去打除,因為泥水或磁磚做好之後,
就不是伊負責的範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4 、122 頁),
被告林瑞聲亦稱:打除了2 次,告訴人還是覺得有越界,還
請市府
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由上開證人黃渙智
及被告林瑞聲所述,可見系爭建物圍牆於興建過程中,曾打
除2 次,惟此2 次進行打除均係告訴人已發現有越界情形下
,被告林瑞聲在告訴人異議下,不得不處理,自難以上開圍
牆曾打除2 次而認定被告林瑞聲無竊佔之未必故意,是證人
黃渙智此部分
證言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林瑞聲辯稱其無主觀竊佔之犯意云云,
揆諸
前述各情,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林瑞聲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林瑞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
七、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被告林瑞聲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聲為興建房屋出售之人士,竟未依
界址興建房屋,本案竊佔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土地面積為
1.63平方公尺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 子1 女均已成年之
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
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
和解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
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宏諭)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諭係嘉義市○區○○段○○○○○ ○號
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宏諭與被告林瑞聲以被告林宏諭(起
訴書誤載為林瑞聲)之名義在該土地起造嘉義市東區盧厝37
-11 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37-10 號建物),由被告林宏諭
擔任起造人,被告林瑞聲則是該工程之負責人,兩人係於該
建物起造時皆擔任監工之工作,對於建物之起造皆為實際上
負責人。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於98年4 月14日
被告林瑞聲、林宏諭欲購買之初,即由案外人即原土地所有
權人沈秋城(起訴書誤載為施正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而在盧東段781-1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簡汝妙所有嘉
義市○○段○○○ ○號鄰地上以界釘作為界址之基準,是被告
林宏諭於98年4 月14日即已明確知悉嘉義市○區○○段○○○○
○ ○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嘉義市○區○○段地號780 號土地
鑑界點。竟意圖為建造房屋能佔有較多面積之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98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 日)開始在
嘉義市○區○○段○○○○○ ○號起造建物時起,即僱請不知情
之板模工人許金典於興建嘉義市東區盧厝37-11 號建物(起
訴書誤載為37-10 號建物)主體時,明白指示許金典毋須以
上揭所述之地上界釘為基準點放樣,僅以兩地相鄰之圍牆上
有紅色噴漆箭頭處為界線放樣。後於第二次施工圍牆時,更
無視原圍牆上紅漆之界線,直接將圍牆拆除,而將建物主體
及圍牆一部分建築於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
上,而竊佔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共1.
6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林宏諭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諭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件建築師王俊智、本件營
造廠負責人許漢國、證人即本件建物主體板模工許金典、證
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吳典南、證人即建築師吳
政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
、7 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測
繪成果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10月
18 日 履勘筆錄各1 份、測量照片10張、嘉義市政府98年8
月10 日 府工建字第0982105652號建築執照影本、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 0年6 月10日嘉地二字第1000004652號函、99年
10月2日 照片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宏諭固坦承:被告林瑞聲為其父,被告林瑞聲於
98 年6月間以其名義,購買嘉義市○○段○○○ ○號土地於98
年8 月21日以被告林瑞聲名義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林宏諭名
義擔任起造人,在上開781 地號土地興建嘉義市盧厝37之10
、37之11號建物,系爭土地、建物係與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
土地相鄰;於上開建物施工
期間,被告林宏諭多至現場協調
、監工。系爭建物確有佔用告訴人780 地號土地共計1.63平
方公尺,其中前圍牆佔用面積0.44平方公尺、後圍牆佔用面
積0.44平方公尺、主體建築物佔用面積0.75平方公尺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佔犯嫌,辯稱:伊不是工地之負責人,工地
監工是伊父親林瑞聲,系爭土地與鄰地的界址伊不清楚,亦
無竊佔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
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林瑞聲於98年6 月間以被告林宏諭之名義,購買嘉義市
○○段○○○ ○號土地(該781 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間分割為
781 地號、781-1 地號2 筆土地)後,即於98年8 月21日以
被告林瑞聲名義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林宏諭名義擔任起造人
,在上開781 地號土地興建嘉義市盧厝37之10、37之11號建
物,系爭781-1 地號土地係與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被告林宏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
本、99年9 月7 日78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78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00 年1 月6 日78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市政府98
年8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82105652號核發建造執照影本、98
年6 月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9
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781 、78
1-1 、780 地號土地審查異動索引及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3頁上方照片、偵
9335號卷第22至23、50頁、核交3 號卷第27、77至80、83至
9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系爭
建物,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之780 地號土地共計1.63平方公
尺,其中前圍牆佔用面積0.44平方公尺、後圍牆佔用面積0.
44平方公尺、主體建築物佔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一節,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10月18日履勘筆錄
及當日測量照片10張、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測繪建物佔用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核交195 號卷第26至31、40頁),是系
爭建物主體及前後圍牆確有佔用鄰地即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
土地面積達1.63平方公尺(竊佔之位置詳如大川測量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之建物佔用成果圖所示)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諭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不知界址點在何處(見原審
卷第164 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稱:被告林瑞聲有大概告
訴伊界址點大概位置等語(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95 號卷第
8 頁),則被告林宏諭應係在林瑞聲告知下,知道系爭土地
與鄰地780 地號土地界址點之大概位置,
而非毫無所悉,其
於原審審理時稱伊不知界址點在何處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
詞。惟當初被告林瑞聲以被告林宏諭之名義,購買嘉義市○
○段○○○ ○號土地前,曾於98年4 月14日由原所有權人沈秋
城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被告林瑞聲並於鑑界當日
到場確認界址而明確知悉781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已說
明於前;又被告林瑞聲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要建設房屋出售
,是被告林瑞聲自己之投資,與林宏諭無關;系爭建物是由
柀告林瑞聲負責承包工程,板模及建築師都是被告林瑞聲找
來的等情,業據被告林瑞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68卷第9 頁);再參以證人黃渙智於原審
證稱界址部分是林瑞聲比較清楚;當初指界的人是林瑞聲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 、124 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真實投資者為被告林瑞聲,並非被告林宏諭,被告林宏
諭雖在其父林瑞聲告知後知悉系爭土地與鄰地780 地號土地
界址點之大概位置,惟真正了解界址點確切位置之人,應是
被告林瑞聲,而非被告林宏諭。
㈢本案系爭房屋雖是以被告林宏諭為起造人,惟真正投資興建
者為被告林瑞聲,業據被告林宏諭、林瑞聲供承在卷,被告
林瑞聲並稱:工程是由伊負責,林宏諭只是名義起造人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7 至8 頁)。又證人(即系爭
建物板模工)許金典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放樣時,被告林瑞
聲曾告知證人許金典如附圖所示之3639(鋼釘)界址,然被
告林瑞聲所指界線,係以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水泥板中心內
縮6 公分為界線進行放樣等情,業據證人許金典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放樣時,是被告林瑞聲指界點給伊看,伊有
看到地上的釘子,被告林瑞聲也有講系爭土地與鄰地的界線
是水泥板中間,被告林瑞聲說要從水泥板中間往內退6 公分
建築並放樣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35至36頁、
原審卷第67頁);另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前後圍牆之人員黃
渙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興建的是圍牆的模板工程;那時
候放樣的時候,前面路上有1 個地標,後面也有1 個地標,
伊依照地標放樣;標記是否為紅漆或界點,伊不是很清楚,
因為已經很久了;伊看到的是房屋前的標記,房屋後方的標
記忘記了;是被告林瑞聲告訴伊界址點;伊放樣的時候,被
告林宏諭有在工地;伊放樣的過程是依據被告林瑞聲的指界
,界址部分好像林瑞聲比較清楚,伊的意思是有工地負責人
,伊就照著他的意思,工地負責人就是林瑞聲。界址部分伊
都依照林瑞聲的意思施作,去的時候都是被告二人都有在,
但是都是林瑞聲跟伊接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3 、115
、117 至119 頁),足見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係由被告林瑞
聲向證人許金典、黃渙智指界後興建無訛。
㈣依上所述,被告林瑞聲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投資興建者
,在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於98年4 月14日由原所有權人沈
秋城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在場,明確知悉781 地
號土地與鄰地780 地號土地之界址,且興建系爭建物時,亦
均係由被告林瑞聲向證人許金典、黃渙智指界後興建,足徵
本案竊佔犯行係被告林瑞聲所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宏諭
與林瑞聲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惟依
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宏諭與被告林瑞聲有何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宏諭就被告林瑞聲之竊
佔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宏諭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林宏諭有
犯竊佔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宏諭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林宏諭無罪之判決。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宏諭有竊佔犯行而諭知無罪被告
林宏諭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