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
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幫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8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
頭橋郵局(下稱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知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9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
通知邱永龍,佯稱其胞弟邱永都與其有糾紛,現在人在其手
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方能放人,使邱永龍
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之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林怡柔
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
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邱永龍於警詢之指訴。㈢頭橋郵局被
告開戶原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㈣被害人邱永龍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F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罪犯行,辯稱:
其於頭橋郵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是遺失,要掛失時因帳戶列
為警示戶,無法掛失,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
幫助犯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後曾欲掛失乙節,
業據曾與被告為同
事並為室友之
證人蕭湘琳於原審101年2月2日審理時
結證稱
:伊與被告大概3、4年前在中壢工作,同事關係持續約有2
年,當時2人一起住,伊和被告下班回到租屋處時,被
告發
現提款卡不見,馬上打電話掛失,但郵局說無法掛失,被告
打電話掛失時,伊在場,被告在電話中與對方之談話內容不
是記得很清楚,只是聽到無法掛失,時間是晚上,不知道幾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雖證人為被告請求傳訊之友
性證人,然證人既僅與被告於多年前曾為同事兼室友之關係
,並無特殊故舊,當無干冒涉犯
偽證罪之危險,故為被告有
利證述之必要,況若證人欲與被告串證,大可事先就帳戶列
警示戶致無法掛失乙節明確證述,豈非更有利於被告,當無
僅證稱:被告電話掛失時,僅聽到無法掛失乙節,而對是因
列警示戶致無法掛失乙節,
毫無所悉之理,其證詞非無可信
,再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掛失
一節,亦經原審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查屬實,有該郵局100
年12月1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100年度
嘉簡字第1644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辯稱伊遺失提款卡時
,曾打電話到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說因為帳號已設為警示
帳戶,無法掛失乙節,
應屬非虛。
㈡又觀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自89年12月22日開戶起至96年4月28
日列為警示帳戶為止之存提款情形,因其存款不多,常有不
滿千元,因此提款金額多有以百元為單位(跨行提款,須另
計7元或6元之手續費),領款後帳戶結餘金額亦多有如50元
、49元、43元、13元、17元、80元、27元、34元等不足百元
之情,且自95年6月8日起,即常有今日存入,不數日甚當日
或
翌日即將該次存款領取一空,致帳戶內存款不足百元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3月16日嘉營字第
100180013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32-35頁),可見被告自開設此帳戶以
來,即因其存款不多,常有以百元為單位之小額提款,且領
款後結存金額不足百元之情,此為本帳戶存提款之通常現象
,是本案被害人於96年4月28日遭人詐騙之前,被告分別於
96年4月21日、同月23日提款500元、100元(6元為跨行提款
手續費),致帳戶內存款餘34元乙節,即非異常現象,並不
能因此而謂被告係特別為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始將帳戶
存款提領一空之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被害人96年4月28
日匯入款項前,將帳戶提領僅剩34元乙節,據以論證被告此
情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所為,非無流於臆測之情,並不足取。
㈢再被告於96年間曾於富達廣告有限公司、天長地久企業有限
公司、正隆人力資源企業社、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有薪
資所得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
(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蕭湘琳亦結證稱:被告遺失提款
卡時有工作,掛失後幾個月才離職,且離職係到其他公司工
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41頁),參以被告於95
、96年間亦確曾先後於正隆人力資源企業社、臺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方圓生機有限公司、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
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寶紘盛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辦
有勞工保險乙節,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
第19-27頁),足見被告於95、96年間持續有正當就業活動,
有其經常性之薪資收入,被告應無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者,將其帳戶販賣以獲得對價之急迫金錢需求,
且以目前一般公司行號多將薪資直接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常
態,再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有一個郵局帳戶,無其他帳戶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29頁、原審100年度嘉簡字
1644號卷第19頁),佐以被告於該
期間確無金融機構之利息
所得,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及被
告上開帳戶於96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4月20日亦分
別有委發款項6,453元、12,323元及114元之情,有前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足見被告供稱其於96年間在人力派遣公
司工作,上開帳戶並有供作薪資轉帳之用等語,實非無據,
被告既有因就職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以作薪資轉帳之需用,則
其即有保留提款卡以供其方便提款之需,衡情實無獨將提款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此帳戶喪失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
目的之理。
㈣參以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9年12月22日申辦,核其
年籍資
料,當時甫滿14歲,則以被告年歲甚輕,甫上國中,年輕識
淺,毫無社會閱歷,於開戶時,不識輕重,因恐忘記而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即有可能,另前開郵局帳戶被告於95年8
月15日雖曾有掛失提款卡紀錄,然當時被告亦不過甫滿20歲
之人,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100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
卷第8頁),是被告涉世未深,於新領提款卡時,怕忘記而延
襲初辦提款卡之經驗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乙情,亦非全無
可能,而過往因恐忘記密碼而將之載於提款卡上,致提款卡
遺失或被盜時,遭歹徒提走帳戶內存款之新聞,時常見諸報
載,相關
主管機關並曾因此大力宣導勿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
乙節,一般人應尚記憶
猶新,近則因多年來媒體相關事件之
報導,始逐漸警惕而幾未再發生此情,然被告將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上始於89年開戶時,95年又新領提款卡,本件則案發
於96年間,故被告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行為,即
難謂悖於
當時之社會常情,而謂其有違
經驗法則,若再以此謂必是被
告將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以
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即有商榷之餘地。
㈤另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上開提款卡於96年4月
中遺失,確定日期太久不清楚,遺失隔天有打電話至郵局掛
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5頁),雖與其於100
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當天就打電話去
郵局掛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及於原審101年6月27
日審理時供稱:打電話掛失時,好像是發現提款卡遺失的當
天下午還是隔天,不太記得是哪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
面),就掛失之時間究係遺失隔天,或發現遺失當天或隔天
乙節供述似有不一致,惟自案發時間96年4月28日
迄於上開
筆錄製作時間,已逾3年,一般人之記憶力本即會隨時間而
就細節逐漸淡忘,且上開
訊問時間並非連續進行,被告因記
憶模糊至就上節供述稍有歧異,尚不違常情,況由被告前開
供述,多有以「確定日期太久不清楚」、「好像……不太記
得」等因記憶模糊引致之不確定語氣答之,益徵前開差異實
係記憶模糊所致,且被告確有於提款卡遺失時向郵局掛失乙
節,已如前述,被告前開供述雖稍有差異,然不足因此即謂
其辯解不具可信性。
㈥其次,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此與遭竊、遭搶奪或
強盜等有第三人犯罪行為所致相比,並無遭人利用犯罪之立
即危險性,復為免因遺失遭人盜領,故而掛失相較於報案而
言,更能保障自身權益,雖被告
自承前有因遺失提款卡而辦
理掛失之經驗,並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可憑,然
亦由被告前遺失提款卡均掛失而無報警備案之紀錄觀之,益
足證對被告而言,提款卡遺失其處理經驗是掛失
而非報警,
而衡之一般人若提款卡遺失,通常是恐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
而急於掛失止付,而非報警處理,則被告僅掛失而未報警,
並不違常情,又雖被告掛失時,因郵局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
戶而無法辦理掛失,然或因被告認既已打電話告知遺失,雖
未能掛失止付,然以帳戶內存款僅剩34元乙節,拾得人恐無
意願,亦無從以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於掛失之
後知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不清楚何謂警示帳戶,且沒有
使用就算了,而未再進一步為更積極之掛失或報警行為,亦
難違此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況若被告知悉警示帳戶即是因其
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所致,其當棄此帳戶不用
,避免遭警追查,殊無如其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
所稱:96
年4月已知列為警示帳戶,因當時年紀小,不懂那麼多,想
說不能用就不用,反正裡面沒有錢,現因工作需要用到此帳
戶,於該日前往郵局詢問後隨即於同日至警局說明等情(見
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卷第6頁),欲再次使用該帳戶,並為此
主動前往警局說明之理,是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告前已有掛失
經驗,於96年4月掛失未果,未進一步積極為其他掛失或報
警行為,而疑其所為,自屬無據。
㈦至被害人邱永龍於警詢之指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0000000F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證據,固足以證明
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惟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容有各種可能
,非僅有被告交付此一種方式,是亦難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
有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
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遺失乙節,並非無據,另
其於95、96年間均有積極之就業活動,及經常性之薪資來源
,應無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人員以取得對價之動機,況若
被告確實有為此犯罪行為,並因此知悉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戶,
亦殊無不懼遭追訴刑責之危險,
復於99年11月24日為再
使用此帳戶而前往郵局辦理並主動至警局說明之理,至被告
其餘所辯亦難謂有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罪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
,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認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以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據為上訴,然本院認其所指並不可採,已經詳陳如前,其上
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