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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 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幫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8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 頭橋郵局(下稱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知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9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 通知邱永龍,佯稱其胞弟邱永都與其有糾紛,現在人在其手 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方能放人,使邱永龍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之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林怡柔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邱永龍於警詢之指訴。㈢頭橋郵局被 告開戶原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㈣被害人邱永龍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F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罪犯行,辯稱: 其於頭橋郵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是遺失,要掛失時因帳戶列 為警示戶,無法掛失,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幫助犯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後曾欲掛失乙節,業據曾與被告為同 事並為室友之證人蕭湘琳於原審101年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 :伊與被告大概3、4年前在中壢工作,同事關係持續約有2 年,當時2人一起住,伊和被告下班回到租屋處時,被告發 現提款卡不見,馬上打電話掛失,但郵局說無法掛失,被告 打電話掛失時,伊在場,被告在電話中與對方之談話內容不 是記得很清楚,只是聽到無法掛失,時間是晚上,不知道幾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雖證人為被告請求傳訊之友 性證人,然證人既僅與被告於多年前曾為同事兼室友之關係 ,並無特殊故舊,當無干冒涉犯偽證罪之危險,故為被告有 利證述之必要,況若證人欲與被告串證,大可事先就帳戶列 警示戶致無法掛失乙節明確證述,豈非更有利於被告,當無 僅證稱:被告電話掛失時,僅聽到無法掛失乙節,而對是因 列警示戶致無法掛失乙節,毫無所悉之理,其證詞非無可信 ,再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掛失一節,亦經原審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查屬實,有該郵局100 年12月1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 嘉簡字第1644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辯稱伊遺失提款卡時 ,曾打電話到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說因為帳號已設為警示 帳戶,無法掛失乙節,應屬非虛。 ㈡又觀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自89年12月22日開戶起至96年4月28 日列為警示帳戶為止之存提款情形,因其存款不多,常有不 滿千元,因此提款金額多有以百元為單位(跨行提款,須另 計7元或6元之手續費),領款後帳戶結餘金額亦多有如50元 、49元、43元、13元、17元、80元、27元、34元等不足百元 之情,且自95年6月8日起,即常有今日存入,不數日甚當日 或翌日即將該次存款領取一空,致帳戶內存款不足百元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3月16日嘉營字第 100180013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32-35頁),可見被告自開設此帳戶以 來,即因其存款不多,常有以百元為單位之小額提款,且領 款後結存金額不足百元之情,此為本帳戶存提款之通常現象 ,是本案被害人於96年4月28日遭人詐騙之前,被告分別於 96年4月21日、同月23日提款500元、100元(6元為跨行提款 手續費),致帳戶內存款餘34元乙節,即非異常現象,並不 能因此而謂被告係特別為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始將帳戶 存款提領一空之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被害人96年4月28 日匯入款項前,將帳戶提領僅剩34元乙節,據以論證被告此 情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所為,非無流於臆測之情,並不足取。 ㈢再被告於96年間曾於富達廣告有限公司、天長地久企業有限 公司、正隆人力資源企業社、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有薪 資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蕭湘琳亦結證稱:被告遺失提款 卡時有工作,掛失後幾個月才離職,且離職係到其他公司工 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41頁),參以被告於95 、96年間亦確曾先後於正隆人力資源企業社、臺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方圓生機有限公司、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 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寶紘盛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辦 有勞工保險乙節,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9-27頁),足見被告於95、96年間持續有正當就業活動, 有其經常性之薪資收入,被告應無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者,將其帳戶販賣以獲得對價之急迫金錢需求, 且以目前一般公司行號多將薪資直接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常 態,再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有一個郵局帳戶,無其他帳戶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29頁、原審100年度嘉簡字 1644號卷第19頁),佐以被告於該期間確無金融機構之利息 所得,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及被 告上開帳戶於96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4月20日亦分 別有委發款項6,453元、12,323元及114元之情,有前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足見被告供稱其於96年間在人力派遣公 司工作,上開帳戶並有供作薪資轉帳之用等語,實非無據, 被告既有因就職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以作薪資轉帳之需用,則 其即有保留提款卡以供其方便提款之需,衡情實無獨將提款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此帳戶喪失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 目的之理。 ㈣參以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9年12月22日申辦,核其年籍資 料,當時甫滿14歲,則以被告年歲甚輕,甫上國中,年輕識 淺,毫無社會閱歷,於開戶時,不識輕重,因恐忘記而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即有可能,另前開郵局帳戶被告於95年8 月15日雖曾有掛失提款卡紀錄,然當時被告亦不過甫滿20歲 之人,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100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 卷第8頁),是被告涉世未深,於新領提款卡時,怕忘記而延 襲初辦提款卡之經驗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乙情,亦非全無 可能,而過往因恐忘記密碼而將之載於提款卡上,致提款卡 遺失或被盜時,遭歹徒提走帳戶內存款之新聞,時常見諸報 載,相關主管機關並曾因此大力宣導勿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 乙節,一般人應尚記憶猶新,近則因多年來媒體相關事件之 報導,始逐漸警惕而幾未再發生此情,然被告將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上始於89年開戶時,95年又新領提款卡,本件則案發 於96年間,故被告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行為,即難謂悖於 當時之社會常情,而謂其有違經驗法則,若再以此謂必是被 告將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以 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即有商榷之餘地。 ㈤另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上開提款卡於96年4月 中遺失,確定日期太久不清楚,遺失隔天有打電話至郵局掛 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5頁),雖與其於100 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當天就打電話去 郵局掛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及於原審101年6月27 日審理時供稱:打電話掛失時,好像是發現提款卡遺失的當 天下午還是隔天,不太記得是哪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 面),就掛失之時間究係遺失隔天,或發現遺失當天或隔天 乙節供述似有不一致,惟自案發時間96年4月28日迄於上開 筆錄製作時間,已逾3年,一般人之記憶力本即會隨時間而 就細節逐漸淡忘,且上開訊問時間並非連續進行,被告因記 憶模糊至就上節供述稍有歧異,尚不違常情,況由被告前開 供述,多有以「確定日期太久不清楚」、「好像……不太記 得」等因記憶模糊引致之不確定語氣答之,益徵前開差異實 係記憶模糊所致,且被告確有於提款卡遺失時向郵局掛失乙 節,已如前述,被告前開供述雖稍有差異,然不足因此即謂 其辯解不具可信性。 ㈥其次,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此與遭竊、遭搶奪或 強盜等有第三人犯罪行為所致相比,並無遭人利用犯罪之立 即危險性,復為免因遺失遭人盜領,故而掛失相較於報案而 言,更能保障自身權益,雖被告自承前有因遺失提款卡而辦 理掛失之經驗,並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可憑,然 亦由被告前遺失提款卡均掛失而無報警備案之紀錄觀之,益 足證對被告而言,提款卡遺失其處理經驗是掛失而非報警, 而衡之一般人若提款卡遺失,通常是恐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 而急於掛失止付,而非報警處理,則被告僅掛失而未報警, 並不違常情,又雖被告掛失時,因郵局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 戶而無法辦理掛失,然或因被告認既已打電話告知遺失,雖 未能掛失止付,然以帳戶內存款僅剩34元乙節,拾得人恐無 意願,亦無從以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於掛失之 後知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不清楚何謂警示帳戶,且沒有 使用就算了,而未再進一步為更積極之掛失或報警行為,亦 難違此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況若被告知悉警示帳戶即是因其 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所致,其當棄此帳戶不用 ,避免遭警追查,殊無如其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所稱:96 年4月已知列為警示帳戶,因當時年紀小,不懂那麼多,想 說不能用就不用,反正裡面沒有錢,現因工作需要用到此帳 戶,於該日前往郵局詢問後隨即於同日至警局說明等情(見 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卷第6頁),欲再次使用該帳戶,並為此 主動前往警局說明之理,是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告前已有掛失 經驗,於96年4月掛失未果,未進一步積極為其他掛失或報 警行為,而疑其所為,自屬無據。 ㈦至被害人邱永龍於警詢之指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0000000F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證據,固足以證明 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惟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容有各種可能 ,非僅有被告交付此一種方式,是亦難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 有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遺失乙節,並非無據,另 其於95、96年間均有積極之就業活動,及經常性之薪資來源 ,應無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人員以取得對價之動機,況若 被告確實有為此犯罪行為,並因此知悉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戶,亦殊無不懼遭追訴刑責之危險,復於99年11月24日為再 使用此帳戶而前往郵局辦理並主動至警局說明之理,至被告 其餘所辯亦難謂有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認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以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據為上訴,然本院認其所指並不可採,已經詳陳如前,其上 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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