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盧昇總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
貳、經查:
一、盧昇總前曾犯
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
原審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
年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詎
仍不知悔改,
復於下列時、地為竊盜
犯行:
㈠盧昇總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一○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
時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破壞剪一支,在台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胡文獻所經
營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剪斷外牆重十一公斤之電纜線(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 號
機車載運前開電纜線至台南市○○區○○段○○○○號「三
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售與不知
情之蕭淑鐘。
㈡盧昇總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無人
居住看守之「多多釣蝦場」,徒手竊取蔡美所有重十七公斤
之鋁管及重六公斤之鍍鋅鋼管,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鋁管
及鍍鋅鋼管運至同上「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七百四十
六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蕭淑鐘。
二、
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杜仁暉,於一○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查
贓勤務,翻閱該公司之舊貨回收資料表時,發現盧昇總分別
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銅、鐵等物至
該公司販賣,經調取盧昇總之刑案資料發現盧昇總有竊盜前
科,即與警員姜軍丞共同至台南市○○區○○里○○街○○
巷○○號盧昇總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盧昇總在
竊盜後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
行前,即在住處主動向警員杜仁暉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
並帶同杜仁暉至行竊地點拍照,
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原審判決以:
一、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證人
胡文獻、蔡美、蕭淑鐘於警詢之
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與
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各項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指
原審法院,下同)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我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原未承認
本案二件竊盜犯行,然警員杜仁暉要我交待二件東西出來,
硬要我承認,不然不放我走,我受此脅迫,才會在警詢時供
承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已為證人即警員杜仁暉所否認,並於一○一
年七月四日到庭證稱:「我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經翻閱該公
司之舊貨回收資料表,發現被告分別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銅、鐵等物至該公司販賣,經調取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曾犯竊盜罪,即與另一警員姜軍丞共同
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即主動供承上開
二件竊盜犯行,並帶我到行竊之地點拍照,我與其他警員並
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強迫被告供承本案二件
竊盜犯行,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在辦理其他案件,並
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參以被告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四日兩次偵查庭
及本院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羈押庭,均未提及製作警詢筆錄
有遭脅迫
而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此觀上開偵訊及訊問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十三、十四、三一、三二頁;聲羈卷第五
至十頁)。佐以被告在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檢察
官詢問另一竊盜犯行後,詢及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被告主
動供陳:「上次麻豆案件(指編號貳一㈠竊盜犯行),是我
自首的」(詳偵卷第三二頁),及被告於本院一○一年四月
十二日羈押庭供陳:「我有竊取上開東西(按指電纜線、鋁
管及鍍鋅鋼管)。因為當時有二位便衣警員到我家盤問,是
我自己向警員坦承的,因為警員當時沒有掌握任何證據」各
等語(見聲羈卷第七頁),
堪認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在杜仁
暉之脅迫下所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在警詢
中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編號貳一㈠竊盜犯行部分:
訊之被告盧昇總固供承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騎乘車牌00
0-000 號機車將重十一公斤之電纜線運至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二千一百四十
五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蕭淑鐘,惟否認有於台南市麻豆區
埤頭一之七號胡文獻經營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外牆,持破壞
剪剪斷電纜線之事實,辯稱:「上開電纜線並非我所竊取,
是我向年約三十歲,家住台南市麻豆區綽號『阿宏』之人所
收購,地點是在台南市下營區上帝廟,『阿宏』有電纜線就
會用公共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問我是否要收購
,我曾向『阿宏』收購電纜線超過十次。我無法主動聯絡他
,也不知道他的住處及真實姓名。我平時都做臨時工,並未
經營電纜線回收業,因想藉由收購電纜線賺取價差,才會向
『阿宏』收購電纜線,我是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向他收購」
云云。然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得手
等情,
業據
其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承:「(你於何時、地
?竊取何物?數量多少?)我於一○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
許,在台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外牆上剪取電纜線重十一
公斤... 」、「(你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工具為何?現在何處
?)是用剪刀竊取的,該剪刀已經丟掉了」、「我竊取後就
拿去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
司』變賣... 」(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復於一○一年四月
十二日本院羈押庭供稱:「(是否有於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外牆,剪電纜線
?)有」、「(用何東西剪?)小型的破壞剪」各等語(見
聲羈卷第七頁)明確。
2.警方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所
查獲之電纜線,重十一公斤,價值約一萬元,係被害人胡文
獻所經營,址設台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之工廠所遭竊之
電纜線,並據胡文獻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警卷第五、六頁
)。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
則被告何以能明確供陳行竊之地點,並帶同員警杜仁暉至行
竊地點拍照,且所陳行竊地點又恰有被害人胡文獻經營之工
廠電纜線遭竊!
倘如被告所辯,上開電纜線係向綽號「阿宏」之人收購,且
被告已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否認竊取該等電纜線,
辯稱係向他人收購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理應
於
嗣後之調查訊問中,陳明究係何時、何地、向何人所收購
,方符常理;惟被告不但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自白此部分竊盜
犯行,更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主動供陳:「上次
麻豆案件(按指本件竊盜犯行)是我自首的」等語,
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又被告自陳平時做臨時工,並非經營電纜線回收業(見原審
卷第二一頁反面),其於不知姓名年籍、住所、電話之所謂
「阿宏」以公共電話聯繫後,即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之價格
收購電纜線,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收購電纜線後,並非有
特殊管道得以高價出售,而係以每公斤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
(2,145 元/ 11公斤= 195 元)售予一般資源回收場即「三
合吉興業有限公司」;綽號「阿宏」之人本可自行 (至一般
資源回收廠)販售,實無必要接受被告中間利潤之剝削。凡
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應係事後
圖卸之詞。
4.被告供承其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騎乘機車將電纜線運至
「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售與
蕭淑鐘等情,亦據證人即收購電纜線之蕭淑鐘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此外,並有贓證物
責付保
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台南市新營區三合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回收資料表、
被告竊取電纜線之地點與銷贓地點(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
照片等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二十頁)。綜上各
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後
所辯核係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編號貳一㈡竊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與收購鋁管、鍍鋅鋼管之蕭淑鐘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至十三頁),並有贓證物責
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台南市新營區三合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回收資料
表、被告竊取鋁管、鍍鋅鋼管之地點與銷贓地點(三合吉興
業有限公司)照片等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二十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
被告於編號貳一㈠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一支,雖未
扣案
,但該破壞剪既可剪斷含銅質之電纜線,衡情應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編號
貳一㈠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貳一㈡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
。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
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
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
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經查:
1.本案係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杜仁暉,於一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
」執行查贓勤務,翻閱該公司之舊貨回收資料表時,發現被
告分別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銅、
鐵等物至該公司販賣,經杜仁暉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發現
被告有竊盜前科後,即與另一警員姜軍丞共同至被告住處詢
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即主動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
,並帶同杜仁暉至行竊地點拍照,杜仁暉於被告主動供承上
開二件竊盜犯行之前,被害人胡文獻、蔡美並未報案,且除
被告之竊盜
前科資料外,並無其他跡證或情資顯示本案二件
竊盜犯罪係被告所為,杜仁暉因辦過很多類似案件,直覺認
為該等銅線、鋁管及鍍鋅鋼管應係
贓物等情,業據杜仁暉於
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可知警
員杜仁暉在被告主動供承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前,僅係單純懷
疑被告涉案,其是否真有竊盜犯行,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依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主動供承本案二件竊盜
犯行,並帶同警員杜仁暉至行竊地點拍照,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編號貳一㈠之竊盜行為,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固於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惟有關符合自首之要件
者,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
輕其刑,故法院自得審酌具體情況而決定是否
予以減刑。本
院考量:①被告就編號貳一㈠之竊盜犯行雖符合自首要件,
然係因警員杜仁暉執行查贓勤務,發現被告曾持銅類至「三
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販賣,經調取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
有竊盜前科,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被告方
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係因見警方查獲其竊得之贓
物電纜線,無法合理交待來源,迫於形勢始向警方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偵查庭
翻異前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並辯稱上開電纜線係向別人所收購,
嗣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羈押庭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於一○一年七月
四日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竊盜,辯稱電纜線係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所收購,並陳稱警詢自白係遭警員杜仁暉
脅迫所致云云,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首係出於悛悔意思
,事後又反覆其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
犯後態度不佳,故
不予減輕其刑;②至於被告所為編號貳一㈡之竊盜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法紀觀念甚為淡薄,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品性非佳,因
案入監服刑後
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所竊財
物價值、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尚否認部
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編號貳一㈠之竊
盜犯
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重,分別就被告所為編
號貳一㈠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編號貳一㈡之竊盜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
編號貳一㈠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一支,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不符合
沒收之要件,不予
宣告沒收。
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處以較
輕之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
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
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
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
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