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張照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顏頂立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簡嘉億
被 告 簡嘉良
上二人共同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陳世亨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6號、101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227號、第4228號、第5060號、第665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部分均撤
銷。
李健誌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照男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頂立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良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賴青建」及「洪崇凱」署
名各貳枚,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即陳世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健誌係○○大學○○與○○○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
(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試驗場)之研究助
理,負責○○試驗場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照男係○○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
○○路○○號,下稱○○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
專科時期之學長;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3樓,下稱
○○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
期之同學;顏頂立係○○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
○里○○路○○○號,下稱○○公司)之品管人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下
稱○○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71萬元
之價格,標得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所)發
包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里○鄉○號道路搶通(修)
工程」(下稱「阿里山道路工程」),再將該工程瀝青混凝
土工程部分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同
年3月22日完工。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阿
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個瀝青
混凝土試體,由監造人員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
威辰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
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
下稱含油量)試驗4組。李健誌於99年4月9日就上開4組瀝青
混凝土試體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
4.2%或4.3%,不符合施工規範規定之5.2±0.4%(即4.8%至
5.6%),
乃以電話通知張照男此一結果。張照男即與李健誌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電話
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0%左右,再由李
健誌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將上開4組含油量試驗數
據,分別不實登載為5.06%、5.02%、5.01%、5.04%,經不知
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署後,於99年4月20日出具不實之
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
TAF00-00000、TAF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
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並據以請領工程款,致沈
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
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
結果轉知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致阿里山鄉公所
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遂於99年5月
間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
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材料試
驗結果及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
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
㈡鈺峰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 巷○○弄○○號5 樓
之2 ,下稱鈺峰公司)於98年9 月間,以188 萬1 千元價格
向嘉義縣政府標得「樂野4 、6 、7 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嗣後再將該工程之瀝
青混凝土工程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8年12月28日完工
後,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
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當場隨機進行
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員工
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員工洪旭青,將前開取
樣之試體4個送往○○試驗場進行AC鑽心試體之厚度量測、
壓實度試驗,費用由○○公司支付。
李健誌於99年2 月23日量測上開4 個AC試體厚度結果,其中
1 顆試體(取樣位置:L=194M處,0K+200)厚度僅6.7 公分
,與工程契約規定之7 公分不符,即於同日以電話將此結果
通知張照男,並與張照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李健誌將該顆厚度不合格試體之試驗值更改為7 公
分,並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報告 (報
告○號:TAF00-00000 號),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姚穎霖
簽署後,提供不知情之鈺峰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
務所、嘉義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試驗及監督「樂野聯外道
路改善工程」施工材料與品質之正確性。
㈢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 巷○○弄○○號
,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4 月間,以1 億4,566 萬元之價格
,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發
包之「台一線271K+064~273K+395 段拓寬工程」(下稱「台
一線拓寬工程」),再將該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分包
予○○公司,該工程於98年4 月30日開工,99年5 月24日完
工。
1.99年1 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
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工務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
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
試體1組,於同年2月1日由國全公司林義明送往○○試驗場
,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嗣李健誌於99年2月3日進行該
項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至少逾7,000poise,乃於
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公司顏頂立告知此項試驗結果,
並確認該試驗值是否符合「台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凝土施
工規範之標準,而顏頂立明知依「台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
凝土施工規範規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為
5,000 poise正負35 %(即試驗值須介於3,250至6,75 0p
oise之間),上開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不符標準,竟與李健
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
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試驗取得之黏滯度數據(逾
7,000 poise),更改為符合標準之數據,李健誌亦配合在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為6,
490poise之不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
,於當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 000號
)予不知情之國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據以請領工
程款,致陳佳鴻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
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五工處對於
系爭工程材料試驗結果與品質監督之正確性。
2.99年3 月26日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再由陳佳鴻
會同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 組
,於同年5 月7 日由林義明委託顏頂立送往○○試驗場進行
瀝青黏滯度試驗。嗣李健誌於99年5 月13日進行該項試驗後
,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逾20,000 poise,不符合系爭工程
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竟又接續與顏頂立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絡,於99年
5 月17日15時32分,以電話告知顏頂立此項試驗結果,並商
議由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試驗場進
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惟因顏頂立已無法再取得試體,李健誌
即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
為6,390 poise 之不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
簽名後,做成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
0 號),並於99年5 月19日15時59分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陳
世亨(另為
無罪判決,詳下述)前往○○試驗場領取試驗報
告。陳世亨遂於99年5 月20日前往○○試驗場領取後,持向
不知情之五工處人員行使,據以請領工程款,致五工處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
準,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五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
驗結果及品質監督之正確性。
3.惟因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遭民眾向五
工處政風室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上開部分
進行驗收、付款,李健誌、顏頂立因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嗣經五工處政風室會同該處業務單位於99年5 月20日前往系
爭工程工地鑽心取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
力學
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進行瀝青混
合料黏度試驗結果,發現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瀝青黏度值均大
於5,5000poise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公司於⑴99年1 月間,以74萬7 千元之價格,標得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垃圾掩埋場週邊基層建設工程
」(下稱「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 月10日
開工,同年3 月8 日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時,由民雄鄉公所
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
)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 盆,於99
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下稱
含油量)試驗;○○公司另於⑵99年3 月間,以95萬元之價
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嘉義縣溪口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進場道路改善計畫工程」(下稱○○○鄉○○○道路
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30日開工,同年4 月1 日進行
瀝青混凝土舖設時,由溪口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
監工人員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 盆,於99
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
嗣李健誌於99年4 月15日,就上開2 件工程計4 盆瀝青混凝
土拌合料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7%
或4.8%,不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5.4%±0.5%(即須介於4.9%
至5.9%之間),即以電話將此一結果通知簡嘉億。簡嘉億明
知上開試驗結果不合格,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
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1%或5.2%以上,再由李健誌將此一不實
數據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
人姚穎霖簽署後,於99年4 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 份
(報告○號:TAF00-00000 、TAF00-00000 、TAF00-00000
、TAF00-00000 ,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 、5.17% 、5.
21% 、5.18%),交付簡嘉億持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
許倉僥、陳焜輝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致許倉僥、陳焜輝、
張銘鴻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
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溪
口鄉公所承辦人員,致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亦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 月、99年7 月支付該2 件工程之
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光益公
司、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監督工程
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
違約責任。
㈤○○公司於98年間,分別以565 萬元、605 萬元之價格,標
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發包之「98年度振
興經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安和等7 件
改善工程」 (下稱「安和等7 件工程」)、「98年度振興經
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新港等12 件 改
善工程」(下稱「新港等12件工程」),該2 件工程皆於98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
完工,安和等7 件工程則於98年12月7 日申報完工。新港鄉
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 項工程之驗收,由主驗人員
即新港鄉公所人員賴青建分別隨機於安和等7 件工程施工路
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
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鑽取61個試體,於當日驗收結
束後,帶回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管,擬擇日會同○○公司及
監造單位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人員
送往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簡嘉良明知上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或監造單位百成
行公司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以確
認試體為驗收時之取樣品,且試體壓實度應達95% 以上,始
符合施工規範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外出不在新
港鄉公所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開61個試體
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賴青建誤認簡嘉良已與百成行
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約定將上開61個試體會同送驗,而同意
簡嘉良取走試體;惟簡嘉良取得上開61個試體後,並未通知
洪崇凱會同送驗,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自送往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設嘉義縣太保市○○○
路○○號,下稱竣葦實驗室),並於該實驗室委由不知情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2 份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下簡稱試驗委託單)「送驗人
員欄」各偽簽「賴青建」、「洪崇凱」之簽名後,將委託單
交付不知情之竣葦實驗室收件人員李文賓而行使,致使李文
賓誤以為係賴青建、洪崇凱本人會同簡嘉良送驗,而
予以收
件進行壓實度試驗,並於99年1 月20日出具各試體壓實度均
大於95% 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報告○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予百成行公司轉知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
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 月間,將上開2 項程之全數工程款給
付○○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洪崇凱、百成行公司、
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試體送驗及工程材料試驗
報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
證據能力)方面
一、
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健誌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無
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張照男
、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張照男、顏頂立、
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頂立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李健誌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健誌
無證據能力。
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健誌有證據能力
。
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三、證人賴青建、洪崇凱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簡嘉億、簡嘉良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簡嘉億、簡嘉良
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
-12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供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
渠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被告李健誌係○○試驗場之研究助理;㈡被告張照
男係○○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專科時期之學長
;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
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期之同學;被告顏頂立係○○公
司之品管人員,其等各
自承攬「阿里山道路工程」、「樂野
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台一線拓寬工程」、「大崎村掩埋
場工程」、○○○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 件工程
」及「新港等12件工程」
等情,均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
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阿里山
道路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⑴李健誌辯稱:「阿里山道路工程的試體
有再重新做過確認後,始有合格之數據,且試體為原來送驗
之試體」、「有重新確認的部分,並非每次都能達到委託人
的要求,而這部分也是實驗室的老師林裕淵跟我講,我才重
新做確認的」、其辯護人辯護稱:「依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出版之『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 項5.9 試驗與校正結果
品質之保證中,已載明監控作業應經過規劃與審查,可包括
『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李健誌就○○公司第一次
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所允
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
。⑵張照男辯稱:「我並未要求李健誌更改數據,與李健誌
電話聯繫,是因為覺得李健誌試驗過程可能有問題始與我聯
繫」;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健誌的檢驗數據都是根據實
驗所得,並非憑空捏造,實驗中詢問規範值及做第二次實驗
,均不違反實驗規範,兩人之
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有共謀
竄改數據之意思」各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9年2月間,以671萬元之價格標得阿里山
鄉公所發包之「阿里山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
工,同年3月22日完工。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
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
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
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
4月8日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
組、含油量試驗4組。○○試驗場於99年4月20日出具試驗報
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 000 00、
TAF00-00000、TAF00-00000),阿里山鄉公所於99年5月支
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等情,有「阿里山道路工
程」契約、阿里山鄉公所於101年5月29日阿鄉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決算書、驗收紀錄、送款憑單、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及○號:TAF00-00000、TAF00-0000 0
、TAF00-00000、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原稿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他3871號卷第98-105頁、原審訴字卷第32-105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於99年4 月9 日15時35分19秒,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照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李健誌):…那含油量都是4
分之3 的嗎?B (張照男):對…我不是跟你講過了…都是
4 分之3 的…A :有不一樣的嗎?含油量咧?B :5.2 左右
啊…那個都沒送配比的啦…A :有啊…剛那個肉粽他舅舅有
來…B :他拿配比給你看?A :沒有…他是跟我說5.2 正負
0.4 就可以…【B :那就5.2 正負0.4 啊…A :5.0 多可以
嗎?B :沒關係…】A :因為規範是寫配比篩分析5.2 到5.
7 嘛…B :對…A :他說你那時候沒有5.2 的配比嘛…B :
對…【A :那現在正負0.4 …他說如果5.3 也…所以我覺得
5.0 應該就可以了…B :5.0 喔…A :以上就可以了嘛…B
:對對…】A :因為是4.3 多、4.2 多…你知道嗎?B :嘿
…我不知道…是喔…A :不然我禮拜一再跟你講…【我先做
5.0 多左右…這樣可以啦?B :好…】」等語,
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7 頁正反面譯文○號54)。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健誌就試體所做出之含油量數
據,均為4.2%或4.3%,因而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照男,表示規
範值為5.2%正負0.4 ,張照男即與李健誌商量將數據做成5.
0%以上,最後李健誌表示要將數據做成5.0%多左右,雙方即
達成合意,並非單純僅係李健誌向張照男詢問含油量規範值
。且依二人對話之語意,亦無任何試體原做成之含油量數據
已達5.0%以上,或李健誌欲就送驗試體重新做試驗以求取新
數據之情形。
被告李健誌雖辯稱:「現場取樣剩下之試體有重新做含油量
實驗,得出5.0 左右的數據,我只取數據高的部分出報告,
數據4.2 、4.3 的部分就沒有出報告」、「有重新確認的部
分,是實驗室老師林裕淵跟我講,我才重新做確認的」云云
;惟查:
1.李健誌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上開電話
通聯之對話內容不符。
2.證人即○○大學○○與○○○工程系教授林裕淵於偵查中係
證稱:「(如果
按照規定程序完成瀝青黏度試驗後,所獲得
之瀝青黏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準,可否重新調整黏度儀轉子
之轉速,使扭力值改變,重新讀取黏度值?)我不確定,但
之前李健誌曾有向我報告過不合格的情形,並【向我說他會
再確認一次】,至於他如何確定我就不清楚了。就這個案子
我不確定,因為他向我報告不合格的案子,不止這一件」…
、「(你剛剛所述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
,目的是什麼?)我並沒有說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
規範值為何,但如果李健誌真的打了電話,也只能問規範值
為何。(李健誌於實驗結果出來後,出具報告前,打電話向
廠商確認契約規範值為何,有符合一般實驗室之規範?)我
不清楚有無符合一般實驗室規範,如果真的有需要聯絡廠商
,也應該由行政人員聯絡,而不是由實驗室人員聯絡廠商」
等語(見交查1446號卷第171頁正反面),足見林裕淵並無
指示李健誌就剩餘試體再做試驗之情形,李健誌於做成試驗
結果後,私下以電話聯絡廠商張照男,除討論契約規範值外
,並合意決定最終之試驗結果數值,顯然有違○○試驗場之
規定。
3.參以證人即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經理洪家齊於原審
證稱:「(試體做完試驗之後有無可能剩餘的試體?)有可
能。(剩餘的試體是否可以拿來再做一次試驗?)通常不會
這樣做,因為之前做壞掉了,他的結果是不確定的,剩下的
樣品不能代表當初取樣的全部樣品。(這部分有明文記載在
你們實驗室規範上?)沒有明文,但就技術層面的觀點,如
果當初取得完整的樣品,經過實驗室取一部分的樣品去做試
驗,結果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就【沒有辦法去確認剩下的樣
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就取樣的方式有CNS123
88國家標準規範取樣的標準」。
「(如果做瀝青含油量測試,就現場取樣的鑽心試體第一次
測試完之後還有剩餘的試體,如果測試者認為第一次的測試
跟規範的數值接近在邊緣地帶,測試者能不能再把剩餘的試
體重新做一次試驗?)測試者必須對自己的程序及試驗有信
心,不能因為測試值是否符合規範值,就懷疑自己的試驗結
果有問題。(有無學理或規範上的依據?)就認證的制度來
講,既然經過認證就表示有能力來做測試,【如果做試驗都
要做到合格,那就不需要試驗】。(你剛才回答針對含油量
的部分?)對。(如果他取樣的鑽心試體大的話,足夠再做
一次的話,是否可以再做一次?)如同剛才【第一次不會過
的話想要再做一次,我認為那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221頁、223 頁正反面)。
4.足見取用剩餘之試體做第二次以上試驗,得出合格結果後,
再以合格之試驗結果出具報告,並不合於試驗
鑑定之常規;
縱認被告李健誌確曾以剩餘試體故第二次試驗,其所得出之
數據,亦難單獨採為最終試驗結果,否則不啻可將試體做到
合格為止再出具報告,顯然有失取樣試驗以管制施工材料品
質之意義及作用。況李健誌最初試驗結果值均為4.2%或4.3%
,已如前述,何以(李健誌自稱)再次以剩餘試體做試驗結
果即達5.0%以上,亦啟人疑竇;
參酌李健誌與張照男通話時
,表示:「(李健誌)【我先做5.0 多左右】…這樣可以啦
?(張照男)好…」等語,
足證所謂5.0%以上,顯係李健誌
與張照男二人事先合意設定之報告數據,並非李健誌實際試
驗之結果。
㈣被告李健誌之辯護人雖又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出版之
「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 項5.9 「試驗與校正結果品質之保
證」相關規定,主張李健誌就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
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
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1.該「實驗室認證規範」係藉由對校正與測試實驗室的評鑑認
證,達到實驗室符合國際標準與品質及技術提昇為目的所訂
立之規範,用以確定或承認實驗室之能力,為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對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評鑑時之共通規範(見
規範第1 頁),並非實驗室接受個案鑑定之作業準則。
2.另依該準則○號5.9.1 載明:「實驗室應有品質管制程序,
以【監控】試驗與校正作業之有效性。…【監控作業】應經
過規劃與審查,可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a)定期使用驗
證參考物質與(或)使用次級參考物質的內部品質管制;(
b)參加實驗室間比對或能力試驗計畫; (c)使用相同或不同
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 (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e)
試 件不同特性結果之相關性。備考:所選方法須適合於所
進行的工作類型與工作量」等文義,及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
稱:「(第23頁第5.9.1(d)是指什麼意思?)如果保留件的
條件可以再做測試的話,這部分可以這樣執行。(如果就含
油量的測試,還有剩餘的試體的話,依照這個規範,難道不
能再做測試嗎?)【5.9 是實驗室的品質保證】,他要實驗
室對這個結果是否有信心做一個保證的動作,這牽涉到【認
證的層面,是品保方案的問題】,實驗室可以採用但不一定
要採用,是選擇性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3 頁反面
),亦
可證明所謂「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
、「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等項目,均係認證實驗室檢
驗品質、能力及資格所採行之監控作業,非謂已經認證之實
驗室於實際接受個案鑑定時,可將送驗試體一再重複試驗至
取得合格數據後,再出具試驗報告,否則以採樣試驗方式監
控材料品質之措施,即無任何意義。被告援引此部分準則文
字,主張李健誌就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
是否確有第二次試驗,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為認證規
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
不實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㈤證人洪家齊於原審雖另證稱:「實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打
電話向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不符合規範」、「實驗
室所作的試驗,有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若實驗室發現偏
差,覺得結果是不可相信,必須告知顧客,不可相信的數值
及實驗上有發生失誤的情形,看顧客下一步指示為何,或重
新取樣再做實驗確認,否則沒有辦法出具報告」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惟被告李健誌係以電話與承包
廠商即被告張照男商量出具試驗報告之數值,並非單純詢問
規範值,已如前述;且李健誌於電話中告知張照男送驗試體
做出之含油量數據為4.2%或4.3%,並無任何「試驗發生失誤
導致偏差,結果不可相信,或要求重新取樣再做試驗」之表
示,自無所謂應以原有試體再做試驗,或重新取樣試驗之問
題與必要,洪家齊上開
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阿里山道路工程」係屬公共工程,除業主阿里山鄉公
所外,尚有負責監造之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若被告李健
誌認為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廠商即
被告張照男外,更應知會業主及監造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
、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與張照男商討試驗報告數值(即5.
0%多左右),完全置業主及監造單位於不顧,其後李健誌果
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驗報告,足見其與張照男有私下合
意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以矇騙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屬灼然。
佐以證人沈明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監造單位審核
材料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過程為何?)一般是承包廠商向實
驗室拿報告,事後才交給我們監造單位依設計規範或經我們
准許的施工計畫所定標準來審核,如果合格先由監造人員在
報告上蓋合格章,再簽名或蓋章後交給我,我看過沒問題也
會簽名再交給發包單位。(上開工程的合約或施工規範有規
定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之標準、許可差為何?)合約沒有明確
規定,合約只有規定含油量的容許誤差為正負0.4 ,另外00
000000營造有送瀝青的配比設計報告,經我們審查認可,
該報告記載建議瀝青含油量為5.2%,所以我們審查標準是5.
2%正負0.4%,也就是含油量標準應該是4.8%至5.6%之間」、
「○○試驗場TAF00-00000 號等4 份瀝青混合料含油量試驗
報告我有看過,是經林威辰判定合格並核章後,才交給阿里
山鄉公所」、「如果該4 份報告之瀝青含油量值僅4.2%或4.
3%,我不會判定該次試驗結果合格,這樣的結果是不合格的
,我們會照合約附件一『要領及容許標準表裡面不合格處理
方式』去處理」。
證人林威辰亦證稱:「阿里山道路工程是我擔任監造人員。
○○試驗場TAF00-00000 號等4 份瀝青混合料含油量試驗報
告,是廠商○○營造工地負責人朱信億(該公司負責人的兒
子)在實驗室出具報告隔沒幾天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的」、
「我判定該4 份報告試驗結果合格之依據,跟沈明信剛剛的
陳述一樣。如果報告之瀝青含量值僅4.2%或4.3%,我不會判
定該次試驗結果合格」、「我在判定試驗結果合格並核章後
,將該報告交給沈明信判讀並確認,他再交給阿里山鄉公所
承辦人楊孝豐」各等語(見交查字1446號卷第52-54 頁)。
堪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健誌
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上開試驗報告後,交由不知情之裕
民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致沈明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
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
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致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
亦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而於99年5 月間支付該
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
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
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公司得以
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應屬明確。
㈦
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樂野聯
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否認有前揭犯行,李健誌辯稱:
「該次試驗過程有做過6.7 公分之結果,因為一開始委託只
有做壓實度部分,我將試體切割先做壓實度試驗,再用該試
驗換算出厚度大約6.7 公分,後來得悉必須作厚度試驗,我
取全部試體下去做,即把剩餘的3 或4 釐米,與
原本的試體
再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出數據即為7 公分」;張照男辯
稱:「我並沒有指示李健誌做不實報告,僅
告訴他規範值為
7 公分,我認為厚度應該夠」各等語。
㈡經查,鈺峰公司於98年9 月間,以188 萬1 千元價格向嘉義
縣政府標得「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8年12月
28日完工,嘉義縣政府於99年2 月4 日辦理驗收,主驗人員
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當場隨機進行
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
事務所監造工程師黃議鋒,於99年2 月5 日會同鈺峰公司員
工洪旭青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 個送往○○試驗場進行AC鑽心
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嗣○○試驗場於99年2 月23
日出具試體平均厚度為:7.5 公分、7.0 公分、8.3 公分、
7.6 公分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 號),並由
報告簽署人姚穎霖簽署等情,均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所是
認,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1 月27日簽工程驗收案、初驗紀錄
、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嘉
義縣政府99年3 月18日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試驗
場99年2 月9 日○號TAF00-00000 試驗報告、嘉義縣政府驗
收紀錄暨驗收內容、嘉義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府民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報告等在卷
可佐(見交查785 號卷第
2-25、39-58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15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於99年2 月2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照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內容為:「B (張照男)
:那件是7 公分的嗎?A (李健誌):7 公分的喔!…B :
鈺峰營造…對…那件7 公分…那個都夠,…A :…有厚度。
…B :這件設計是這樣7 公分…A :這樣喔!B :應該都有
夠吧,…因為我去用的…A :有1 粒比較差,…【我給他調
到剛好7 好了】…B :你看量多少就多少,那個都夠吧,看
多少就多少…A :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 公分】…B
:是喔…【那反正就7 就對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可稽(
見調查卷第313 頁反面譯文○號29)。
依該通聯譯文內容,可認本件不合格試體厚度6.7 公分,係
被告李健誌在水中做試驗確認所得出之數值,並非以換算方
式取得數值6.7 ,李健誌並於電話中直接向張照男表示要將
6.7 更改為7.0 ;張照男就李健誌言及「因為我水中重做起
來是6.7 公分」,並明確回稱:「那反正就7 就對了」等語
,
顯有要求李健誌將報告作成7 公分之意思,非僅單純告知
規範值。
此由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供稱:「(在你做檢測過程中,是
否有幫客戶更改過瀝青的檢驗數值,以符合客戶要求?)有
。(過去1 年間,張照男是否有送瀝青到實驗室請你幫他檢
驗?)有。(當時張照男送的瀝青是否針對樂野4 、6 、7
鄰聯外道路的瀝青?)是。(本件瀝青是測試何項目?)瀝
青厚度。(上開檢驗你是否有幫張照男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
據?)有,因為我測試的厚度是6.7 公分,張照男在電話中
要求改成7 公分,我有照張照男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
。(《提示○號29、99年2 月23日你與張照男通聯譯文》『
學長你好,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樂野4 、6 、7 鄰聯外道路
那件是密級配嗎?」』、『那件是7 公分嗎?』、『鈺峰營
造、對、那件7 公分』、『有阿,有厚度?』、『因為我去
用的,4 粒還3 粒』、『4 粒』、『有一粒比較差,我給他
調到剛好7 好了』、『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 』、『是
喔,那反正就7 就對了』,你是否根據該通電話才依張照男
指示將數據更改為7 ?)是」等語(見交查1607號卷第4 頁
反面-5頁),亦可得證實。
㈣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試驗報告記載厚度7.0 公分部分,顯
係被告李健誌與張照男二人就試驗結果為6.7 公分之試體,
合意更改之虛偽數據,並無所謂「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
出數據為7 公分」之情事。張照男辯稱:「我沒有指示李健
誌做不實報告,僅告訴他規範值為7 公分」云云,核無足取
;李健誌辯稱:「我將試體切割先做壓實度試驗,再用該試
驗【換算出厚度大約6.7 公分】,後來得悉必須作厚度試驗
,我取全部試體下去做,即把剩餘的3 或4 釐米,與原本的
試體再【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出數據即為7 公分】」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重做試驗之證明,且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
不符,顯難憑採;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自作主張把原本實
驗得到的6. 7公分調為7 公分,張照男沒有指示我這麼做」
(見交查字78 4號卷第345 頁)、「(你把厚度改成7 公分
是不是張照男的要求?)我覺得不是,是我主動配合」云云
(見他3871號卷四第70頁),亦均屬迴護被告張照男之說詞
,並非可信。
㈤雖「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99年2 月4 日現場驗收時,
其驗收內容記載:「A 工區:⑴2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
7c m--合格。⑵500m處AC加封,w=3.5cm ,鑽心厚度t=8cm-
- 合格。⑶8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10cm--合格。⑷AC加
封L=904m≧904m--合格。⑸AC加封L=44m ≧44m-- 合格」、
「B 工區:⑴100m處AC加封,w=4.95cm,鑽心厚度t=7.5cm-
- 合格。⑵AC加封L=194m≧194m--合格」、「C 工區:⑴50
m 處PC路面鋪設w=3.2m--合格。⑵100m處PC路面鋪設w=3.0m
,鑽心厚度左t=16cm、中t=15.5、右t=15cm--合格。鑽心試
體取樣一組⑶200m處PC路面鋪設w=3.0m--合格。⑷PC路面鋪
設L=292m≧L=292m--合格」,有嘉義縣政府99年2 月4 日驗
收紀錄
在卷可稽(見交查785 號卷第24-25 頁)。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前往「樂野聯外道
路改善工程」施工地點
勘驗並現場鑽心取樣,其中A 工區0+
200 (中)AC路面厚度為7.4 公分;上開鑽心取樣試體再送
五工處檢驗結果,平均厚度為7.02公分等情,亦有該署勘驗
筆錄及五工處100 年3 月1 日AC0000000 號瀝青混凝土檢驗
報告
可按(見同上交查卷第140 頁正反面、152-154 頁);
惟依地檢署勘驗結果,A 工區0+100 (右)之平均厚度為6.
9 公分、A 工區0+700 (右)之厚度僅為5.7 公分(見同上
交查卷第140 頁反面),均未達標準厚度,可認上開工程驗
收或現場勘驗,僅係抽樣進行量測,並無法證明全部施工區
域之舖設厚度均達標準。
被告李健誌既係從事工程施工及材料品質試驗鑑定之業務,
自應本誠實、公正、公平原則,據實登載試驗結果,使工程
業主及監造單位得以明白確實之施工情形,以發揮監督作用
,維護
公眾通行道路之品質與安全性;縱然送驗之試體僅有
1 件未達標準,厚度亦僅不足0.3 公分,亦應據實報告,以
使業主及監造單位得以知悉工程瑕疵所在,並要求承包廠商
改善或為其他處置,為公共工程品質盡到把關之責任。茲李
健誌竟捨此不為,逕與承包廠商即被告張照男合謀,將不合
格之數據(6.7 公分)更改為合格(7.0 公分),並出具不
實之試驗報告,提供鈺峰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
所及嘉義縣政府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試驗及監督「樂野聯外道
路改善工程」施工材料與品質之正確性,上開工程驗收或現
場勘驗結果,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取,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台一線拓寬
工程」)及追加起訴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⑴就99年1
月19日採樣送驗部分,李健誌辯稱:「99年2 月6 日與顏頂
立通話內容提及『我給你用到7,000 ,我給你調一下』,是
指做試驗時要調高扭力值之意,扭力值是慢慢調高的,該次
是以扭力值81所測到之黏滯度值作成紀錄」、「我都取大概
70-98 的扭力值,黏滯度會比較穩定,後來我就照調整過大
概70-80 的扭力值,讀出6,490 這個數據。這個扭力值的範
圍是符合規範的」;顏頂立辯稱:「第一通電話是李健誌來
電詢問規範值,依我理解李健誌應該還在實驗中,據我所知
實驗人員可以調整扭力值;第二通電話則是因我發現陳報錯
誤,始去電向李健誌更正規範值」。⑵就99年3 月26日採樣
送驗部分,李健誌辯稱:「一開始我做黏度試驗,都會多個
試驗一起進行,才開那台黏滯度的儀器,其中有的是廠商委
託我們試驗,有的是學弟或我自己做的研究,當時可能錯置
試管,才有兩萬多的數據。一般我做顏頂立他們的試驗,都
沒有到那麼高,我有打電話給顏頂立,說我做出來是兩萬多
,如果他不相信的話再拿一盆來我當場做給他看,需要提出
委託試驗的資料,我連前一份的報告一起出給他,後來他來
的時候,我們就決定用原來的盆料再做一次確認,這部分我
有跟老師說。後來因為決定要用原來的那盆料,所以就沒有
在意顏頂立有無再送一盆料來,如果有的話,也只是放在收
件小姐那邊」;顏頂立辯稱:「李健誌打電話給我說數據兩
萬多,我覺得異常,就前往○○試驗場詢問是出了什麼問題
,數據怎麼會那麼高。至於他叫我重送的部分,我有向李健
誌表示已經沒有當時取樣的粒料,當初送驗的盆料是否還夠
用?李健誌表示就在桌子旁邊的角落,還夠用,所以我就麻
煩他再做一次。我後來就沒有再送盆料過去」等語。
㈡經查,國全公司於98年4 月間,以1 億4,566 萬元之價格標
得五工處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該工程於98年4 月30
日開工,99年5 月24日完工。99年1 月10日及3 月26日「台
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
員即五工處○○工務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郭旺
靈於工地各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分別
於同年2月1日、5月7日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
度試驗。嗣被告李健誌分別出據試驗報告(報告○號:
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予國全公司及五工處而行
使,惟因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遭民眾檢舉異常添加回收
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予以驗收、付款等情,有五工處
於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台一線拓
寬工程」契約、101年6月1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
驗收紀錄、試驗報告及五工處99年9月17日五工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9-475 頁
、訴字卷二第112頁及外放驗收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㈢99年1 月10日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部分:
1.被告李健誌於99年2 月6 日14時59分2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被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
為:「A (李健誌):我要請教一下…有一件交通部台一線
271K那一段的黏度,你上面是寫5,200 …那正負值的range
到哪裡?B (顏頂立):現在喔…那件還好,正負在35…是
以後再送的都是8,000 正35% …從前1 、2 個月開始改的…
跟你手中這件還沒有關係…以後的…A :它也是5,200 正負
35嗎?B :對對對…你手上這件還是…以後全部改8,000 正
35% …沒有負喔…A :8,000 正35…ㄟ…那如果做出來比較
『年輕』可以嗎?B :我不知道啊,合約就改這樣,我有跟
他們質疑過…那我愈好的話好像愈犯規喔…A :對啊…B :
他們就說照合約啊…A :喔…好…【那我給你用到7,000 …
我給你調一下好了】…B :【沒那麼高吧…你不要用那麼高
】…A :【好,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 正負35
嘛】…B :【對對對】…A :【好…OK】…拜拜」。
同日15時09分35秒之通話內容為:「B (顏頂立):健誌,
我剛講錯了,應該是5,000 正負35才對…A (李健誌):5,
000 正負35嘛…【所以你這個…我一樣是5,000 正負】…A
:對…5,200 是配比的目標值而已…那【檢驗的時候是一樣
回歸到5,000 正負35】…A :【OK…好好好】…B :謝謝…
A :謝謝,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312 頁正反面譯文○號20、21)。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顏頂立除於電話中告知李健誌試
驗規範值(5,000 正負35)外,二人並就試驗結果之數值進
行討論。第一次通話中,李健誌表示:「我給你用到7,000
…我給你調一下好了」,顏頂立回稱:「沒那麼高吧…你不
要用那麼高」,李健誌再稱:「好,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
一下…5,200 正負35嘛」,顏頂立答稱:「對對對」,李健
誌最後確認:「好…OK」;⑵第二次通話中,顏頂立向李健
誌確認規範值後,李健誌即表示:「5,000 正負35嘛…所以
你這個…我一樣是5,000 正負」,顏頂立回稱:「…那檢驗
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 正負35」,李健誌最後亦確認:
「OK…好好好」各等語,其間並無任何所謂調高扭力值之相
關對話。
2.被告李健誌、顏頂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李健誌於偵查中已供稱:「(在你做檢測過程中,你是否有
幫客戶更改過瀝青的檢驗數值,以符合客戶要求?)有。..
. (顏頂立是否有將台一線271 公里段的瀝青交由你檢驗?
)有,本件是檢測瀝青黏滯度。(上開檢驗你是否有幫顏頂
立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據?)有,因為我測試的瀝青黏滯度
是超過7,000 ,但詳細數值我忘了,我本來想要幫他調到7,
000 ,顏頂立跟我說不用調那麼高,只要調到5,000正負35
,他有照他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提示○號20、
21,99年2 月6 日你與顏頂立通聯譯文:我要請教一下,有
一件交通部台一線271K那一段的黏滯度,你上面是寫5,200
,那正負的範圍到哪裡?現在喔,那件還好,正負在35是以
後再送的那是8,000 下35% ,從前1 、2 個月開始改的,跟
你手中這件還沒有關係,以後的,喔,好,那我給你用到7,
000 ,我給你調一下好了,沒那麼高吧,我不用那麼高,好
,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 正負35嘛,建誌,我
剛講錯了,應該是5,000 正負35才對,對,5,200 是配比的
目標值而已,檢驗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 正負35,OK,
好、好、好》,以上是何意?)這是顏頂立要求我更改瀝青
黏滯度的數值,我有依顏頂立的指示更改。(你為何要配合
更改檢測數值?)他們分別是我的同事及學長,我基於人情
壓力才會配合調整」等語甚明(見交查1607號卷第4 頁反面
-5頁反面)。
顏頂立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99年2 月6 日譯文》是
否你和李健誌的對話?)是。(這段對話是在討論哪個工程
?)討論台一線271K的路面瀝青混凝土黏度。(李健誌是否
知道你們合約材料規範?)大概知道,但如果有更動他會打
電話問我,我會告訴他。(你是否有跟李健誌討論如何調整
瀝青材料黏度的試驗數據?)有。(上開調整瀝青材料黏度
的試驗數據是否為作弊情形?)是。(本件工程業主對材料
黏度的規範原本是5,200 正負值35% ,後來改成8,000 正負
35% ?)是。(瀝青半合成品的黏度的數值是否越低越好?
)是,但是也不能低於500 。(李健誌有依照你們討論的內
容更改瀝青黏度的數值?)有」等語(見他1455號卷第77頁
)甚明。
⑵依五工處101 年2 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國
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第6.13項規
定,扭力值範圍須於2 至98單位內進行試驗(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348 頁、474 頁正反面),被告李健誌、顏頂立上開關
於「7,000 」、「8,000 正負35% 」及「5,000 正負35% 」
之對話,均係討論瀝青黏滯度試驗結果之數值,顯與扭力數
值無關;被告李健誌辯稱:「99年2 月6 日與顏頂立通話內
容提及『我給你用到7,000 ,我給你調一下』,是指做試驗
時要調高扭力值之意」云云,顯然不實。
⑶按一般的石油瀝青膠泥在60℃時的狀態已接近牛頓流體,但
仍會展現出非牛頓流體的行為,其黏度仍受到試體過程之剪
應變率影響,同一瀝青樣品在某特定溫度下,量測黏度值時
若施以不同的剪應變率,會得到不同結果的黏度值,固有專
業期刊文件「半固態瀝青膠泥之黏度試驗特性」在卷可稽(
中華技術季刊第65期1 月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頁反面
)。
惟該文件亦載明:「進行試驗操作時,應設法將此影響程度
去除或降低至最小,依美國策略性公路研究計畫(Strategi
c Highway Research Program,SHRP)之研究報告SHRP-A-3
69與SHRP-A-370研究結果顯示,當轉子轉速所產生的扭力值
位於有效扭力值區間內,且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時,
剪應變率的變化較近似於定值,對黏度測試結果的影響最小
,因此,在試驗操作方面,配合瀝青膠泥樣品的特性、試驗
目的,選擇適合的黏度範圍的轉子、控制並施以轉速條件,
即能將剪應變率的影響藉量測手段去除或降低至最小。試驗
目的僅為求取某一特定溫度的黏度值時:⑴在轉子的選擇及
轉速的設定上,應使測試過程產生的扭力值盡量趨近有效扭
力區間的上限;同一個型號的轉子,若採用較高的轉速所產
生的扭力值仍未超過規定上限時,則應以較高轉速進行測試
。⑵扭力值低於有效扭力值區間時,可嘗試提高轉速;若仍
無法明顯提昇扭力值,表示選用的轉子型號的黏度適用範圍
過高,應改用黏度適用範圍較低的轉子型號;反之亦然」等
意旨(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 頁反面)。
足見瀝青黏滯度試驗,須採用適當之轉子,並控制轉速使扭
力值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剪應變率對於黏度測試之
影響達到最小程度時,方可得取較正確之試驗結果,並非無
固定制式程序,更非調整任何扭力值所得出之結果,均可作
為試驗之最終結果。被告李健誌辯稱:「後來我就照調整過
大概70-80 的扭力值,讀出6,490 這個數據」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偵查中之供
述不符,顯難憑採。
⑷另依上開國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
第8 項有關精密度及偏差,規定:「 (8.1)下列基準使用以
判斷試驗結果是否可予接受(95% 可信度): (8.1.1)重覆
性:同一試驗者之重覆試驗值除非差異超過3.5%,否則不應
視為可疑。 (8.1.2)再現性:兩個實驗室個別報告的試驗值
,重複測定之算數平均值除非差異超過14.5% ,否則不應視
為可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4 頁反面-475頁)。足見同
一試驗者就相同試體重覆做試驗之結果,其所得數值差異應
不超過3.5%,方屬正常,由此亦可印證瀝青黏滯度試驗,確
有相當之定制程序,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得藉詞可任意調整
扭力值,即認在不同扭力值下所得取之數值,均屬正確可信
,否則又有何採樣送驗以監督材料品質之必要?被告李健誌
就此試體原做出黏滯度數值超過7,000poise,其自稱調整扭
力值後做出6,490poise之結果,並以此出具試驗報告云云,
顯已超過前揭國家標準所規定之3.5%差異值範圍,並非可信
。
⑸上開五工處101 年2 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
載明:「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附件,即公路總局施工技術規
定(97年版)有關瀝青混凝土部分,僅對再生瀝青混凝土要
求檢驗瀝青黏滯度項目,且現地取料送驗合格標準為『低於
海拔1,000m者不得超過5,000poise±35% 』,並未同時規範
選取扭力值的範圍;惟另查閱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
黏度測定法6.13規定,其扭力值範圍需於2 至98單位內進行
試驗」、「依前述相關規定判讀後,來函附件二之試驗報告
數值(扭力值81.1、平均黏滯度值6,490poise)《按即本件
台一線拓寬工程○號TAF00-00000 試驗報告》為符合工程契
約之回收瀝青黏度規範數值」等意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
8 頁)。
惟查,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所須選取之扭力值範圍如何,本
屬試驗機構之技術規範事項,且有一定之標準值範圍,已如
前述,道路施工技術規定僅要求試驗結果值須符合一定標準
,而未同時規範試驗時應選取之扭力值範圍,並不足為奇;
且上開函文記載○號TAF00-00000 試驗報告「扭力值81.1、
平均黏滯度值6,490poise),符合工程契約之回收瀝青黏度
規範數值等意旨,僅係單純就書面試驗報告所記載之數值表
示意見,並不能證明該數值即係本件試體進行試驗之真正結
果,綜合相關事證研判,上開五工處之函文意旨,亦難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五工處於99年5 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後送
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
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結果,其
數值與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
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交通部
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
參照美國NCAT
(國家瀝青技術中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鋪築
後4 個月之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
等情,有中興大學試驗室100576號試驗報告及材料試驗所99
年7 月15日材試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試驗報告分析
可參
(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 年3 月10日(100) 省土技字
第1008號函檢送之評估鑑定報告第《22-4-7頁》- 《22-6-9
頁》)。
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鑑定之鑑定結果及分析,認為:
…「再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分析,試驗數據之正確性除試
驗過程是否依試驗規定操作外,樣品之取得方法與取樣時機
亦為重要一環;一般試驗室於瀝青黏度試驗時是將瀝青含油
量試驗後得瀝青溶液留下,再繼續執行黏滯度試驗與針入度
試驗,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與厚度試驗,是採用鋪築後鑽心
取樣之式樣,其平坦度業於鋪築後行之」、「參酌上述文件
資料與試驗流程後,瀝青混凝土取樣時機與試驗樣品的獲得
,最好限制在現場鋪築時所取得之式樣未受環境等其他因素
干擾,即較具有代表性,故在第一次所取樣之樣品較符合契
約規定之取樣方法與時機」(見同上鑑定報告第8-9 頁)。
然該工會判斷「本案回收瀝青黏度值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
倍,顯然偏高」,已考量「鋪築後4 個月」之時間因素,並
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參以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瀝青道路工程完工、完成
驗收開放交通,經過3 、4 個月後,如果再到現場鑽心取樣
試體做黏滯度、含油量、壓實度的測試,這個測試值可以反
推完工驗收時是否符合規定嗎?)㈠壓實度:看交通量的狀
況,如果交通量很大的話,會持續的壓實,壓實度有可能再
增高。㈡黏滯度:3 、4 個月如果黏滯度試驗,要去除表面
的影響(比如雜質)再去萃取,大致上可以反推,但要看在
學術界有無相關論述,【就實驗室而言,3 、4 個月可能會
增加但不會差異太大】。黏滯度在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測驗的
話,其不確定性可能會增加。㈢含油量:跟黏滯度一樣,必
須去除影響,但是3 、4 個月的數值應該差不多,但有不確
定的因素即取樣的均勻性」、「(《提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0 年3 月10日 (100)省土技字第1008號報告第8 頁》該
報告四、結論所載『依據試驗結果研判,4 個月回收黏度約
為原始瀝青的26.4倍,顯然偏高』,可否據以反推驗收當時
之試驗報告不符合規定?)就我所知,如果是原生瀝青材料
經過瀝青廠熱拌處理出料後,原生瀝青跟加工後的瀝青二種
再萃取,應該會提升1-2 倍黏滯度,如果3 、4 個月提升26
倍,確實如技師公會所言有很大的疑慮」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25 頁),足認被告李健誌就此部分試體所出具之試
驗報告數值,確有不實。
㈣99年3 月26日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部分:
1.查被告李健誌於99年5 月17日15時32分51秒,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顏頂立同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 (被
告李健誌):顏先生…要麻煩你再寄一個黏度…B (被告顏
頂立):黏度怎樣?A :你台一線那個有比較多…B :這樣
喔!多少?A :很多…2 萬多…B :是喔!這樣喔!A :5
月7 日拿來的那個…B :沒關係…那個到時候我再去你那邊
就好…」。
99年5 月18日17時26分29秒,被告李健誌又以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同上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世亨接聽,通話內容為:「A
(李健誌):陳先生喔!…我嘉義大學…那個黏滯度我有跟
顏頂立先生講了,啊怪怪的…他有說要再一盆來給我做…B
(陳世亨):這樣喔…好,瞭解…A :你再問顏先生一下…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9 頁反面譯文
○號71、72)。
依該通聯內容,足見李健誌係私下以電話通知廠商即顏頂立
原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為2 萬多poise ,不符工程契約規範,
請顏頂立再送試體另做試驗,完全置「台一線拓寬工程」之
業主五工處於不顧,顯然不符試驗機構之作業常規。且依通
話內容研判,原有試體之黏滯度試驗結果確為2 萬多poise
無誤,李健誌並未表示試驗過程有何發生試體錯置之情形,
其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做黏度試驗,都會多個試驗一起進
行,才開黏滯度的儀器,其中有的是廠商委託我們試驗,有
的是學弟或我自己做的研究,當時可能錯置試管,才有兩萬
多的數據」云云,將事關重大之公共工程委託鑑定案件,與
學生基於研究性質之實驗混為一談,顯屬無稽。
2.另依被告李健誌供稱:「後來顏頂立來的時候,我們就決定
用原來的盆料再做一次確認;不確定顏頂立是否有另送盆料
」、顏頂立供稱:「事後未再另送盆料」等語,若屬實在,
則李健誌以原來剩餘之試體再做確認,何以2 萬多poise 之
試驗結果竟可降為6,390poise,並以此數值出具試驗報告,
實大有可疑。參酌上開國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
青黏度測定法第8 項有關精密度及偏差之規定,亦可證明李
健誌所謂以剩餘試體再做確認之數值,與原本試驗結果有數
倍之差距,顯然超過國家標準差異值範圍,並不得列為正式
之試驗結果。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定「顏頂立於99年5
月18日17時26分至同年月19日15時59分間某時,重送來源不
明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 組至○○試驗場交予李健
誌,李健誌即以該來源不明之試體重做瀝青黏滯度試驗」,
已為被告李健誌、顏頂立所否認,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為
本院所不採。
3.其他有關:⑴以相同試體重複試驗,至結果合於規範時再出
具報告,並不符合實驗室作業常規;⑵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
驗,須採用適當之轉子,並控制轉速使扭力值接近有效扭力
值區間之上限,剪應變率對於黏度測試之影響達到最小程度
時,方可得取較正確之試驗結果,並非無固定制式程序,更
非調整任何扭力值所得出之結果,均可作為試驗之最終結果
;⑶五工處於99年5 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
後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
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結果
,其數值與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交
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
NCAT(國家瀝青技術中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
鋪築後4 個月(此部分距離取樣日期99年3 月26日,還不到
2 個月)之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
。該工會作此判斷,並已考量鋪築後經過相當時間之因素,
應可採信;參酌證人洪家齊於原審之證言,足認被告李健誌
就此部分試體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數值,亦有不實,均已詳細
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㈤本件「台一線拓寬工程」係屬公共工程,若被告李健誌認為
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承包廠商即被
告顏頂立外,更應知會業主即五工處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
、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與顏頂立商討試驗結果之數值,完
全置工程機關於不顧,其後並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驗報
告,足見其與顏頂立有私下合意出具不實試驗報告矇騙五工
處,以順利取得工程款,並使國全公司、○○公司逃避工程
瑕疵擔保與違約責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大崎村
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均否認上開犯行,李健誌辯稱:「
撥打電話給被告簡嘉億是因為光益公司蔡小姐不知規範問題
,遂聯絡簡嘉億詢問規範,『大崎村掩埋場工程』、○○○
鄉○○○道路工程』的試體測試結果有1 盆數據是4.7 、4.
8 ,但其他都在5 點多以上,我並未依據簡嘉億指示登載試
驗紀錄」、「當時出來的試驗結果有的是4 點多,有的5 點
多,我有向老師報告如何處理,老師也是叫我說重新再做確
認,後來有重新再做確認,結果如報告所載;簡嘉億辯稱:
「當時李健誌有打電話來問規範,我們工程規範是訂在4-10
,我告訴他我們取中間就是5.4 ,正負0.5 的誤差。我沒有
指示他做不實的報告」各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9年1 月間,以74萬7 千元之價格,標得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
99年2 月10日開工,履約完成日期為99年3 月12日。民雄鄉
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
青混凝土拌合料2 盆,於99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
瀝青混合料瀝青含油量試驗;○○公司另於99年3 月間,以
95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鄉○○
○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30日開工,溪口鄉公所委
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
土拌合料2 盆,於99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含油量
試驗。嗣○○試驗場於99年4 月16日出具試驗報告4 份(報
告○號:TAF00-00000 、TAF00-00000 、TAF00-00000 、TA
F00-00000 ,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 、5.17% 、5.21%
、5.18 %) ,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分別於99年5 月、99
年7 月支付該2 項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等情,有民
雄鄉公所檢送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契約、驗收紀錄;溪
口鄉公所檢送之○○○鄉○○○道路工程」契約、驗收紀錄
及相關試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9 至292 、
294 至347 頁、卷二第9 至16、118 至136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簡嘉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健誌於99年4 月15日15時24分5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簡嘉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為:「B (簡嘉億):那個對啦…都5.4 …正負0.4 啦…
A (李健誌):喔…所以5.0 以上就應該可以過了?B :對
…A :那我就5.1 左右…B :5.2 …差不多吧…不然一般出
來都差不多多少?A :一般出來喔…這次我洗好像4.7 、4.
8 而已吧…B :好啦…那我知道…你給他那個…A :5.0 以
上就可以了嘛…溪口也是嗎?B :民雄給他高一點沒關係啦
…溪口也是啦…規範都一樣…A :規範都一樣…所以我差不
多5.1 、5.2 …這樣可以嗎?B :好…OK…A :5.1 、5.2O
K 喔?好…拜拜…」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調查卷
第318 頁譯文○號61)。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健誌就試體所做出之含油量數
據,均為4.7%或4.8%,因而以電話通知被告簡嘉億,簡嘉億
告知規範值為5.4%正負0.4 ,李健誌即表示要將數據做成5.
0%以上,簡嘉億要求數值高一點,李健誌又表示要將數據做
成5.1%或5.2%多左右,雙方即達成合意,並非單純僅係李健
誌向簡嘉億詢問含油量規範值。且依二人對話之語意,並無
任何試體原做成之含油量數據有達5.0%以上,或李健誌所謂
就送驗試體重新做確認以求取新數據之情形。
2.況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已供稱:「(簡嘉億有無送民雄鄉大
崎村98年度垃圾掩埋場周邊基層建設工程及溪口鄉公所溪口
垃圾衛生掩埋場周圍進場道路改善工程的瀝青請你幫他做檢
測?)是,我是幫他做瀝青含油量的檢測。(上開檢驗你是
否有幫簡嘉億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據?)有,因為我測試的
瀝青含油量是4.7 、4.8 ,簡嘉億在電話中要求我要改成5.
0 以上,我有照他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提示○
號61,99年4 月15日你與簡嘉億通聯譯文:『這次我洗好像
4.7 、4.8 而已吧』、『好啦,那我知道,你給他那個』、
『5. 0以上就可以了嘛,溪口也是嗎?』、『民雄給他高一
點沒關係啦,溪口也是啦,規範都一樣』、『規範都一樣,
所以我差不多5.1 、5.2 ,這樣可以嗎』、『好,OK,5.1
、5.2OK 喔,好,拜拜』,以上是何意?)這就是簡嘉億電
話中要求我更改瀝青含油量的數值,之後我有依他的指示將
瀝青檢測數值更改為5.14、5.21」等語甚明(見交查1607號
卷第5 頁),足證並無所謂就送驗試體重新做確認之情事。
3.證人林裕淵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按照規定程序完成瀝青
黏度試驗後,所獲得之瀝青黏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準,可否
重新調整黏度儀轉子之轉速,使扭力值改變,重新讀取黏度
值?)我不確定,但之前李健誌曾有向我報告過不合格的情
形,並【向我說他會再確認一次】,至於他如何確定我就不
清楚了。就這個案子我不確定,因為他向我報告不合格的案
子,不止這一件」... 、「(你剛剛所述李健誌可以打電話
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目的是什麼?)我並沒有說李健誌
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但如果李健誌真的打了
電話,也只能問規範值為何。 (李健誌於實驗結果出來後,
出具報告前,打電話向廠商確認契約規範值為何,有符合一
般實驗室之規範?)我不清楚有無符合一般實驗室規範,如
果真的有需要聯絡廠商,也應該由行政人員聯絡,而不是由
實驗室人員聯絡廠商」等語(見交查1446號卷第171 頁正反
面),足見林裕淵並無指示李健誌就剩餘試體再做試驗或確
認之情形,李健誌於做成試驗結果後,私下以電話聯絡廠商
簡嘉億,除討論契約規範值外,並合意決定最終之試驗結果
數值,顯然有違○○試驗場之規定。
4.參以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試體做完試驗之後有無可
能剩餘的試體?)有可能。(剩餘的試體是否可以拿來再做
一次試驗?)通常不會這樣做,因為之前做壞掉了,他的結
果是不確定的,【剩下的樣品不能代表當初取樣的全部樣品
】」。(這部分有明文記載在你們實驗室規範上?)沒有明
文,但就技術層面的觀點,如果當初取得完整的樣品,經過
實驗室取一部分的樣品去做試驗,結果發現有問題的時候,
就沒有辦法去確認剩下的樣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
;就取樣的方式有CNS12388國家標準規範取樣的標準」。「
(如果做瀝青含油量測試,就現場取樣的鑽心試體第一次測
試完之後還有剩餘的試體,如果測試者認為第一次的測試跟
規範的數值接近在邊緣地帶,測試者能不能再把剩餘的試體
重新做一次試驗?)測試者必須對自己的程序及試驗有信心
,不能因為測試值是否符合規範值,就懷疑自己的試驗結果
有問題。(有無學理或規範上的依據?)就認證的制度來講
,既然經過認證就表示有能力來做測試,【如果做試驗都要
做到合格,那就不需要試驗】。(你剛才回答針對含油量的
部分?)對。(如果他取樣的鑽心試體大的話,足夠再做一
次的話,是否可以再做一次?)如同剛才【第一次不會過的
話想要再做一次,我認為那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221頁、223 頁正反面)。
足見所謂取用剩餘之試體做第二次以上試驗或確認,得出合
格之結果後,再以該結果出具報告,並不合於試驗鑑定之常
規,否則不啻可將試體做到合格為止再出具報告,顯然有失
取樣試驗以管制施工材料品質之意義及作用。況李健誌最初
試驗結果均為4.7%或4.8%,已如前述,何以(李健誌自稱)
再次以剩餘試體做確認結果均達5.1%以上,亦啟人疑竇;參
酌李健誌與簡嘉億上開通話內容,足認本件試驗報告,顯係
李健誌與簡嘉億二人事先合意設定之數據,並非李健誌實際
試驗之結果。
㈣有關第一次試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範值,是否可就剩餘之同
一試體再做試驗,並以第二次確認合於契約規範值之數據出
具試驗報告部分,前已說明如理由欄甲、貳、二、㈣、㈤所
載,不再贅述。
㈤本件「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均
屬公共工程,除業主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外,尚有負責
監造之光益公司。若被告李健誌認為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
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承包廠商即被告簡嘉億外,更應知會
業主及監造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
與簡嘉億商討試驗結果之數值(即5.1%以上),完全置業主
及監造單位於不顧,其後李健誌果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
驗報告,佐以證人即光益公司負責人張銘鴻、監造人員許倉
堯、陳焜輝於偵查中均證稱:「上開二件工程之合格基準為
5.4%正負0. 5% 即4.9%至5.9%之間,如瀝青含油量試驗結果
為4.7%或4.8%,即屬不合格」各等語(見交查字1446號卷第
195-196 頁),堪認被告李健誌、簡嘉億二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由李健誌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上開試驗報告後,
交由簡嘉億持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許倉僥、陳焜輝
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致許倉僥、陳焜輝、張銘鴻均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
,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
員,致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亦均陷於錯誤,認
工程材料符合要求,而分別於99年5 月、99年7 月支付該2
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
、光益公司、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
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
疵擔保及違約責任,應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安和等
7 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簡嘉良否認有
上揭犯行,辯稱:「送驗當天我在公
所等不到賴青建,所以打電話給賴青建,他叫我跟百成行公
司一起送去。我前一天(即29日)下午5 點多有與賴青建約
隔天10點在公所,另約百成行公司在竣葦實驗室。我到竣葦
實驗室時,百成行公司的人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
沒有在試驗委託單偽簽賴青建、洪崇凱之簽名」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8年間,分別以565 萬元、605 萬元之價
格,標得新港鄉公所發包之「安和等7 件工程」、「新港等
12件工程」,該2 項工程皆於98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
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 件工程則於
98年12月7 日申報完工。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
開2 工程之驗收,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技士賴青建分別
隨機於安和等7 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
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
鑽取61個試體。竣葦實驗室於99年1 月20日出具○號為0000
000 號、0000000 號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新港鄉公所
於99年2 月間,將上開2 工程之全數工程款給付○○公司等
情,有○○○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 件工程」契
約、驗收報告、試驗委託單及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在卷
可考
(見交查784 號卷第214-243 頁反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
-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簡嘉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簡嘉良於就當時由何人會同將試體送驗部分,於偵查中供稱
:「…大概早上10點左右,【我就跟洪崇凱在竣葦實驗室碰
面】,送驗前我忘記是否有寫委託單,或是請在場的其他人
幫他寫,…」、「(你確定當天洪崇凱有會同送驗?)【我
不確定是否為洪崇凱去的】,但應該百成行公司有派人去,
…」(見交查784 號卷第288 頁);…「我現在想起來,印
象中監造單位有跟我一起去」(見同上卷第335 頁);…「
(當天跟你會同送試體去實驗室的人有誰?)我確定【監造
單位公司有派一個人去,我記不起來是否有洪崇凱】,賴青
建沒有去。(據洪崇凱表示,委託單上不是他的簽名,如果
是洪崇凱去的,他應該會在委託單上簽名,你有何意見?)
我確定【他們公司一定有人去,但我現在也不記得他們公司
是誰跟他去的】。(如果是監造單位其他人員送驗,為何會
寫洪崇凱去的?)這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361-362 頁)
;…「(是否只有你一個人把檢體送到實驗室?)跟監造單
位一起去,我跟監造單位的人約在實驗室見面」(見同上卷
第364 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61個試體搬到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
管,我們另外約隔天9 點半要送驗,當時賴青建不在,我們
有約百成行公司設計師一起送到竣葦去,【當時我等不到百
成行公司的人,我直接送到竣葦去】。那時候沒有落實簽名
制度,名字不是我簽的」;
旋又改稱:「(送到竣葦的時候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送驗當天我在公所等不到賴青建,
所以打電話給賴青建,他叫我跟百成行公司一起送去。我前
一天(即29日)下午5 點多有與賴青建約隔天10點在公所,
另約百成行公司在竣葦實驗室。【我到竣葦實驗室時,百成
行公司的人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258 頁反面)。足見其供詞先後反覆不定,並自相
矛盾,所謂「百成行公司人員有在場」云云,亦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2.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賴青建於原審證稱:「
98年12月29日當天驗收完,已過實驗室收件時間,我決定將
試體拿到鄉公所暫放,
翌日再送驗,並有約在公所集合的時
間。當時由廠商簡嘉良將試體送到辦公室存放,公所人員有
陪同前去。當日我在試體上用白色油漆筆註記○號,厚度另
外記載,並未寫在試體上,試體上採樣工區另行記載在圖說
上。98年12月30日上午,簡嘉良到新港鄉公所時,我不在辦
公室內,我們習慣委託監造一起陪同送驗,公所人員不一定
一起前往。簡嘉良去公所時,同事有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告
知公所同事試體放置處,並告知可由簡嘉良載送,我不記得
是否於電話中向公所同事確認現場有無監造人員陪同。我並
未在試驗委託單上填寫『賴青建』3 字,亦未同意他人代簽
,不知送驗委託單上『賴青建』簽名是何人所簽」(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35 頁反面-237頁)。
證人即百成行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
29日完成驗收後,實驗室下班,主驗人員賴青建決定隔日再
聯絡、送驗。但沒有當場決定集合時間,試體何時送驗是由
公所決定。當天試體送回公所,我有一起陪同到公所。竣葦
實驗室0000000 、0000000 號試驗報告右下角是我的簽名,
自驗收完成至我簽名
期間,公所人員並無告知我要陪同送驗
,我並不知試體是何時送驗。因為公所人員已經在試體上面
簽名,我才在報告上簽名。監造單位要負責陪同把試體送驗
,但本件公所並未通知,我不知道何時要陪同。監造單位只
是協同驗收,應由公所主驗人員決定我們是否要陪同送驗。
我並未於試驗委託單上簽『洪崇凱』3 字,亦未同意他人代
簽,不知試驗單上『洪崇凱』的簽名是何人代簽」(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37-239 頁)各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簡嘉良到新
港鄉公所拿取試體送驗時,賴青建、洪崇凱均未陪同前往,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百成行公司有另派他人陪同前往,否則試
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即不可能簽寫「洪崇凱」之姓名;
被告簡嘉良辯稱:「百成行公司人員有在場」云云,顯非實
在。
3.本件試驗委託單,係客戶將試體委託竣葦實驗室進行試驗所
必需填寫之文件,委託單上半部有「工程名稱」、「承包商
」、「委託單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樣品
名稱」、「供料廠商」、「混合料種類」、「標稱最大粒徑
」等欄位;中間有「付費資料」欄位(即付費廠商、統一○
號、報告所需份數、客戶確認簽章、電話、傳真)等;下方
則係檢驗項目勾選欄位;左下角有「簽收者」欄位;右下角
則為「日期」欄,有委託單影本在卷可考(見交查784 號卷
第214 、225 頁),依其文義內容,自屬客戶表示將試體委
託竣葦實驗室進行試驗意思之私文書。
參以證人即竣葦實驗室0000000 號、0000000 號試驗報告簽
署人李文賓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確認送驗人員身分?)
基本上我們都相信客戶,我們【會要求客戶在委託單上本人
親自簽名,客戶要為自己簽名負責】。(如果送驗人員簽別
人的名字,是否有辦法分辨?)除非送驗人員是我們實驗室
的常客,我們才會記得,否則無法分辨。…(委託單上那些
部分一定要由送驗人員填寫?)【送驗人員欄及客戶確認簽
章欄,這兩個部分一定要送驗人員親自簽的】。(取樣人員
欄必項要相關人員本人親自簽名?)不用,這是規範的規定
」等語(見交查784 號卷第284-285 頁)。足見試驗委託單
之「送驗人員」欄及「客戶確認簽章」欄,均須由送驗人員
親自簽名,以示負責。
雖李文賓另證稱:「如送驗人員有2 位以上,不一定每位都
要
親簽,送驗人員有包含廠商及公所代表,有可能2 位都會
簽,也有可能由公所人員代表簽,這部分規範規定並沒有那
麼詳細」、「新版規範是99年7 月9 日施行,有關委託單上
簽名的規定,新版的規定要求『應確保』送驗者及收件者應
於委託單親自簽名,舊版的就沒有『應確保』」的規定。本
件係於舊版時期送驗,收件程序沒要求那麼嚴謹,…」等語
(見同上卷第285 頁),然此僅係實驗室收件作業係採嚴謹
或寬鬆之態度問題,並不影響送驗人員應親自簽名之事實,
亦難因此即認未到場會同之人員,亦可由他人代簽姓名。
4.依被告簡嘉良於偵查中自陳:「…(上開二件工程,AC試體
都是你送到實驗室的?)是。…(你們的委託單有無帶回公
司寫過?)沒有,都在實驗室那裡寫。…(○○公司承包的
工程,通常是由誰會同驗收或將試體送驗?)都是我,公司
除了我以外,其他人不會做這些事。…(你每次去送驗,都
會在委託單上簽名?)對,每次送驗我都會在委託單上簽名
。…(檢體從哪裡帶去實驗室?)新港鄉公所,我去拿的,
只有我一個人去拿」等語(見交查784 號卷第288 、335 、
360 、364 頁)。
另參酌證人李文賓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實驗室一般瀝青
混凝土試體收件流程為何?)收件由2 位合格的工程人員負
責收件,【收件時會請送驗人員填委託單】,並由小姐填寫
報告○號,確認後收件人員會把試體及委託單交給負責試驗
的工程師,工程師會在試體上寫上報告○號,之後會把試體
集中在待測區,按照收件的順序來實驗,…」(見他1924號
卷第28頁)、「(委託單是否在實驗才拿得到?)可以讓客
戶帶回去填寫完再帶過來。(是否有其他補充?)委託單我
讓客戶帶回去,就送驗人員還有客戶確認欄位,要到實驗簽
署才行」(見交查784 號卷第334 頁正反面)等語,足認被
告簡嘉良未經賴青建、洪崇凱會同,即擅自將在試體送驗,
並在竣葦實驗室辦理相關送驗手續無誤。
5.雖簡嘉良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簡嘉億」之姓名(見同上卷第
260 頁,因試驗委託單上「送驗人員」及「客戶確認簽章」
欄位均有簡嘉億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方式,明顯與
試驗委託單上簡嘉億之簽名筆法不同;被告簡嘉億於偵查中
亦供稱:「安和等7 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2月29
日辦理驗收時,你有到場?)驗收我沒有去,是簡嘉良去的
。(那二件工程的AC試體,是你送到竣葦實驗室?)不是我
送的。(《提示竣葦實驗室委託書2 份》上面的簡嘉億簽名
是你所簽?)都不是我所簽。(那你的意思是有人偽簽你的
簽名,把試體送到實驗室去?)我不太清楚,從字跡看起來
不像是我哥哥簡嘉良的字跡。…(據證人表示,驗收是你到
場,而且由你會同把試體送到實驗室,你有何意見?)因為
我們公司工地都是簡嘉良在跑,可能是他們把簡嘉良誤認是
我,我在公司都是負責標工程、計算標價及核對數量,工程
得標後就交給簡嘉良去處理」等語(見交查784 號卷第257-
258頁)。
惟本件試體送驗事宜,既由被告簡嘉良負責,則在竣葦實驗
室應辦理之相關送驗手續,自亦由簡嘉良所主導;佐以上開
相關事證,應認○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等2 份試驗委
託單「送驗人員欄」所偽簽之「賴青建」、「洪崇凱」署名
各2 枚,確係簡嘉良於該實驗室送件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填寫無誤;雖受託填寫之人與簡嘉良是否有
犯意聯絡,尚屬無法證明,然簡嘉良有偽簽「賴青建」、「
洪崇凱」之署名,偽造試驗委託單,以持向竣葦實驗室行使
之犯意,則堪認定;被告簡嘉良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
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至於「簡嘉億」之簽名部分,被告簡嘉億
既表示工程得標後均交由簡嘉良處理,則採樣送驗等事宜自
亦有所授權,尚無偽造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嘉良利用他人偽簽「賴青建」、「洪崇凱
」之署名,偽造私文書即試驗委託單2 份,交付不知情之竣
葦實驗室收件人員李文賓而行使,致使李文賓誤以為係賴青
建、洪崇凱本人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予以收件進行壓實度試
驗,並於99年1 月20日出具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 之瀝青
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號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予
百成行公司轉知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
、洪崇凱、百成行公司、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
試體送驗及工程材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所為:
1.犯罪事實一、㈠「阿里山道路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張
照男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張照男雖非○○試驗場
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
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2.犯罪事實一、㈡「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李健
誌、張照男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張照男雖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
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
共
同正犯。渠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犯罪事實一、㈢「台一線拓寬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顏
頂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顏頂立雖
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
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接續(
二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罪而不
遂,應依
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又以同一犯罪行為觸犯二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4.犯罪事實一、㈣「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
路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簡嘉億雖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
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以一行為
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犯罪事實一、㈤「安和等7 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
部分,被告簡嘉良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賴青
建」、「洪崇凱」之署名,為
間接正犯;偽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試驗委託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簡嘉良以一行為偽造
並行使二份試驗委託單,侵害「賴青建」、「洪崇凱」二人
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6.被告李健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被告張照男、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顏頂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
告簡嘉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健誌、張照男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處。
㈡原審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無罪
之
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渠等之犯罪事證明
確,均應受有罪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健誌為營建材料試驗室人員,負責公共工程材
料鑑定試驗工作,本應秉持專業、公正之原則進行試驗並誠
實出具報告,不應受業主或廠商之影響,以盡其為公共工程
品質把關之責任;茲竟違背良知,不顧實驗室獨立與專業之
要求,勾結工程廠商,利用業務上工作之便,虛偽造假,使
廠商得以通過材料試驗,破壞獨立實驗室之公正性及工程業
主、監造機構管理監督工程品質之機制,浪費國家公帑,惡
性非輕;被告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身為工程承
包廠商,本負有依契約規定品質施工之義務,竟為私利,以
不法手段勾結實驗室人員做成虛偽試驗報告,或逃避工程業
主及監造機構之監督,掩飾工程瑕疵,無視公共工程品質及
公眾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健誌等5 人之素行,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均飾詞卸責,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簡嘉良偽造之
「賴青建」、「洪崇凱」署名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被告陳世亨)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簡嘉良被
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如事實欄一、㈢國全公司承包五工處「台一線拓寬工程」部
分,被告李健誌曾於99年5 月18日17時26分撥打電話告知瀝
青承包廠商○○公司人員即被告陳世亨試體試驗之結果,並
商議由被告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試
驗場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另於99年5 月19日15時59分撥打
電話請陳世亨前往領取試驗報告,嗣陳世亨於同年5 月20日
前往○○試驗場領取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持向不知情之五
工處人員行使;惟因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 月
14日遭民眾向五工處政風室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
同意就該部分予以驗收、付款,李健誌、顏頂立、陳世亨因
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因認陳世亨與李健誌、顏頂立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如事實欄一、㈤○○公司承包「安和等7 件工程」及「新港
等12件工程」部分,簡嘉良明知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
辦理驗收,隨機選定鑽取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或監
造單位百成行公司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
試驗,以確認試體係驗收時之取樣品及試體壓實度應達95%
以上,始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
外出不在新港鄉公所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
開61個試體送往實驗室進行試驗,並於取得試體後,以來路
不明之61個試體取代驗收時鑽取之61個試體,逕自送往竣葦
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嗣竣葦實驗室於99年1 月20日出具
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 ,○號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
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予百成行公司,致百成行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賴青建上開鑽心取樣之61個試體送驗結果,均
符合契約規範,而將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
,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 月間,將上開2 項工程之全數工程
款給付○○公司;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5
日會同新港鄉公所技士林詩隆、政風室主任黃梓湉及簡嘉良
等人,前往上開2 項工程施工地點
履勘現場,進行瀝青混凝
土路面鑽心取樣,送往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
中心(下稱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壓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
5 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 、91.4% 、91 .6% 、88.5%
、88.2% ,均未達95% ,因認被告簡嘉良另涉有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
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三、被告陳世亨(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世亨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接到李健誌
的電話,並轉達給顏頂立,因為工程是分工分層負責,試驗
部分並非我的業務,所以我沒有交代李健誌或顏頂立如何處
理,他們如何聯繫我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再送料過去我也不
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健誌於99年5 月18日17時26分29秒,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世亨接聽,通
話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喔!…我○○大學…那
個黏滯度我有跟顏頂立先生講了,啊怪怪的…他有說要再一
盆來給我做…B(陳世亨):這樣喔…好,瞭解…A:你再問
顏先生一下…好…」;同年5月19日18時7分48秒,再以同上
行動電話通聯,對話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你
好,我○○大學…報告…黏度好了…B(陳世亨):好,謝
謝你…A:好…」等語,嗣陳世亨於同99年5月20日前往○○
試驗場領取試驗報告等情,固有通聯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
319頁反面譯文○號72、73),並經陳世亨自承屬實。
惟李健誌於第一通電話中,僅表示:「黏滯度怪怪的」、「
顏頂立有說要再送一盆來給我做」、「你再問一下顏頂立」
等語,二人並無任何有關再生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試驗結果「
數值」之對話或討論,陳世亨是否知悉原有試體之黏滯度試
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範值,實屬無法證明;縱認陳世亨接獲
第一通電話後,曾將李健誌之意思轉告被告顏頂立;接獲第
二通電話後,又前往○○試驗場領取試驗報告,亦無法因此
推認陳世亨知悉李健誌、顏頂立間有關黏滯度試驗結果數值
之合意內容。參以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均供稱事後並未另外
送盆料再做試驗,業如上述,及顏頂立於偵查中另陳稱:「
陳世亨與我是同事,我們沒有上司與下屬關係,是平行的職
位,負責不同業務」等語(見他1455號卷第104 頁),足證
陳世亨上開辯解,並非無稽。
㈢
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陳世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陳世亨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陳世
亨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空
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簡嘉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訊之被告簡嘉良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工程驗收所
取樣的61個試體,不可能更換」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簡嘉良更換試體,涉嫌詐欺,無非係以竣葦實
驗室於99年1 月20日出具0000000 號、0000000 號瀝青壓實
度試驗報告2 份,記載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 。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5日,前往上開2 件工程施工
地點履勘,並鑽心取樣送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試體壓實度試
驗結果,5 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 、91.4% 、91.6%
、88.5% 、88.2% ,均未達契約規範值95% ,有該署勘驗報
告及五工處AC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稽(見交查784 卷第29
-58 、251頁反面-252 頁)為其論據。
然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鑽心取樣之時間(
99年11月25日),距離本件工程驗收採樣時間(98年12月29
日)已近1 年,該工程之瀝青結構經日曬雨淋、熱脹冷縮、
車輛輾壓或其他因素影響,壓實度本有改變之可能性,此由
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壓實度要看有無受到一些影響,
例如天候、不良外力(水災、高溫、車子的輾壓)影響,確
實也有可能造成瀝青內部些微的損害,損害產生時,可能降
低壓實度,且車流量大的話,降低的程度就比較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 頁反面),益可得證實。
地檢署採樣送驗結果與竣葦實驗室之試驗結果不符,各有所
據;公訴人以此認定竣葦實驗室之試驗結果不正確,進而推
論被告簡嘉良於送驗過程中有不法更換試體,使試驗產生不
正確(合於契約規範)結果,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難認有據
。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簡嘉良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認簡嘉良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210 條、
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嘉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健誌所犯罪名及量刑
┌──┬────────────┬────────────────────┐
│編號│工程名稱 │罪名及量刑 │
├──┼────────────┼────────────────────┤
│01 │阿里山道路工程 │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2 │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李健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03 │台一線271K+064~273K+395 │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段拓寬工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4 │大崎村掩埋場工程 │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張照男所犯罪名及量刑
┌──┬────────────┬────────────────────┐
│編號│工程名稱 │罪名及量刑 │
├──┼────────────┼────────────────────┤
│01 │阿里山道路工程 │張照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2 │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張照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01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實驗│送驗人員欄:「賴青建」、「洪崇凱」之署名│
│ │室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 │各壹枚 │
│ │報告○號:0000000 │(參考卷證頁碼:交查784號卷第225頁) │
│ │日 期:98年12月30日 │ │
├──┼────────────┼────────────────────┤
│02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實驗│送驗人員欄:「賴青建」、「洪崇凱」之署名│
│ │室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 │各壹枚 │
│ │報告○號:0000000 │(參考卷證頁碼:交查784號卷第214頁) │
│ │日 期:98年12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