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張照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顏頂立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簡嘉億 被   告 簡嘉良 上二人共同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陳世亨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6號、101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227號、第4228號、第5060號、第66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部分均撤 銷。 李健誌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照男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頂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賴青建」及「洪崇凱」署 名各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世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健誌係○○大學○○與○○○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 (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試驗場)之研究助 理,負責○○試驗場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照男係○○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 ○○路○○號,下稱○○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 專科時期之學長;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3樓,下稱 ○○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 期之同學;顏頂立係○○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 ○里○○路○○○號,下稱○○公司)之品管人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下 稱○○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71萬元 之價格,標得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所)發 包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里○鄉○號道路搶通(修) 工程」(下稱「阿里山道路工程」),再將該工程瀝青混凝 土工程部分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同 年3月22日完工。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阿 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個瀝青 混凝土試體,由監造人員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 威辰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 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 下稱含油量)試驗4組。李健誌於99年4月9日就上開4組瀝青 混凝土試體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 4.2%或4.3%,不符合施工規範規定之5.2±0.4%(即4.8%至 5.6%),以電話通知張照男此一結果。張照男即與李健誌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 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0%左右,再由李 健誌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將上開4組含油量試驗數 據,分別不實登載為5.06%、5.02%、5.01%、5.04%,經不知 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署後,於99年4月20日出具不實之 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 TAF00-00000、TAF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 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並據以請領工程款,致沈 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 結果轉知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致阿里山鄉公所 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遂於99年5月 間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材料試 驗結果及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 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 ㈡鈺峰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 巷○○弄○○號5 樓 之2 ,下稱鈺峰公司)於98年9 月間,以188 萬1 千元價格 向嘉義縣政府標得「樂野4 、6 、7 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瀝 青混凝土工程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8年12月28日完工 後,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 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當場隨機進行 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員工 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員工洪旭青,將前開取 樣之試體4個送往○○試驗場進行AC鑽心試體之厚度量測、 壓實度試驗,費用由○○公司支付。 李健誌於99年2 月23日量測上開4 個AC試體厚度結果,其中 1 顆試體(取樣位置:L=194M處,0K+200)厚度僅6.7 公分 ,與工程契約規定之7 公分不符,即於同日以電話將此結果 通知張照男,並與張照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李健誌將該顆厚度不合格試體之試驗值更改為7 公 分,並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報告 (報 告○號:TAF00-00000 號),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姚穎霖 簽署後,提供不知情之鈺峰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 務所、嘉義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試驗及監督「樂野聯外道 路改善工程」施工材料與品質之正確性。 ㈢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 巷○○弄○○號 ,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4 月間,以1 億4,566 萬元之價格 ,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發 包之「台一線271K+064~273K+395 段拓寬工程」(下稱「台 一線拓寬工程」),再將該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分包 予○○公司,該工程於98年4 月30日開工,99年5 月24日完 工。 1.99年1 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 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工務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 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 試體1組,於同年2月1日由國全公司林義明送往○○試驗場 ,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嗣李健誌於99年2月3日進行該 項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至少逾7,000poise,乃於 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公司顏頂立告知此項試驗結果, 並確認該試驗值是否符合「台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凝土施 工規範之標準,而顏頂立明知依「台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 凝土施工規範規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為 5,000 poise正負35 %(即試驗值須介於3,250至6,75 0p oise之間),上開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不符標準,竟與李健 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 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試驗取得之黏滯度數據(逾 7,000 poise),更改為符合標準之數據,李健誌亦配合在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為6, 490poise之不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 ,於當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 000號 )予不知情之國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據以請領工 程款,致陳佳鴻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 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五工處對於 系爭工程材料試驗結果與品質監督之正確性。 2.99年3 月26日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再由陳佳鴻 會同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 組 ,於同年5 月7 日由林義明委託顏頂立送往○○試驗場進行 瀝青黏滯度試驗。嗣李健誌於99年5 月13日進行該項試驗後 ,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逾20,000 poise,不符合系爭工程 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竟又接續與顏頂立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絡,於99年 5 月17日15時32分,以電話告知顏頂立此項試驗結果,並商 議由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試驗場進 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惟因顏頂立已無法再取得試體,李健誌 即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 為6,390 poise 之不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 簽名後,做成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 0 號),並於99年5 月19日15時59分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陳 世亨(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前往○○試驗場領取試驗報 告。陳世亨遂於99年5 月20日前往○○試驗場領取後,持向 不知情之五工處人員行使,據以請領工程款,致五工處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 準,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五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 驗結果及品質監督之正確性。 3.惟因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遭民眾向五 工處政風室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上開部分 進行驗收、付款,李健誌、顏頂立因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嗣經五工處政風室會同該處業務單位於99年5 月20日前往系 爭工程工地鑽心取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 力學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進行瀝青混 合料黏度試驗結果,發現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瀝青黏度值均大 於5,5000poise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公司於⑴99年1 月間,以74萬7 千元之價格,標得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垃圾掩埋場週邊基層建設工程 」(下稱「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 月10日 開工,同年3 月8 日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時,由民雄鄉公所 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 )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 盆,於99 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下稱 含油量)試驗;○○公司另於⑵99年3 月間,以95萬元之價 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嘉義縣溪口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進場道路改善計畫工程」(下稱○○○鄉○○○道路 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30日開工,同年4 月1 日進行 瀝青混凝土舖設時,由溪口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 監工人員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 盆,於99 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 嗣李健誌於99年4 月15日,就上開2 件工程計4 盆瀝青混凝 土拌合料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7% 或4.8%,不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5.4%±0.5%(即須介於4.9% 至5.9%之間),即以電話將此一結果通知簡嘉億。簡嘉億明 知上開試驗結果不合格,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 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1%或5.2%以上,再由李健誌將此一不實 數據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 人姚穎霖簽署後,於99年4 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 份 (報告○號:TAF00-00000 、TAF00-00000 、TAF00-00000 、TAF00-00000 ,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 、5.17% 、5. 21% 、5.18%),交付簡嘉億持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 許倉僥、陳焜輝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致許倉僥、陳焜輝、 張銘鴻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 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溪 口鄉公所承辦人員,致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亦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 月、99年7 月支付該2 件工程之 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光益公 司、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監督工程 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 違約責任。 ㈤○○公司於98年間,分別以565 萬元、605 萬元之價格,標 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發包之「98年度振 興經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安和等7 件 改善工程」 (下稱「安和等7 件工程」)、「98年度振興經 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新港等12 件 改 善工程」(下稱「新港等12件工程」),該2 件工程皆於98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 完工,安和等7 件工程則於98年12月7 日申報完工。新港鄉 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 項工程之驗收,由主驗人員 即新港鄉公所人員賴青建分別隨機於安和等7 件工程施工路 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 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鑽取61個試體,於當日驗收結 束後,帶回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管,擬擇日會同○○公司及 監造單位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人員 送往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簡嘉良明知上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或監造單位百成 行公司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以確 認試體為驗收時之取樣品,且試體壓實度應達95% 以上,始 符合施工規範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外出不在新 港鄉公所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開61個試體 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賴青建誤認簡嘉良已與百成行 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約定將上開61個試體會同送驗,而同意 簡嘉良取走試體;惟簡嘉良取得上開61個試體後,並未通知 洪崇凱會同送驗,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自送往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設嘉義縣太保市○○○ 路○○號,下稱竣葦實驗室),並於該實驗室委由不知情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2 份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下簡稱試驗委託單)「送驗人 員欄」各偽簽「賴青建」、「洪崇凱」之簽名後,將委託單 交付不知情之竣葦實驗室收件人員李文賓而行使,致使李文 賓誤以為係賴青建、洪崇凱本人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予以收 件進行壓實度試驗,並於99年1 月20日出具各試體壓實度均 大於95% 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報告○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予百成行公司轉知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 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 月間,將上開2 項程之全數工程款給 付○○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洪崇凱、百成行公司、 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試體送驗及工程材料試驗 報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共同被告李健誌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張照男 、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張照男、顏頂立、 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頂立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李健誌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健誌 無證據能力。 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健誌有證據能力 。 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三、證人賴青建、洪崇凱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簡嘉億、簡嘉良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簡嘉億、簡嘉良 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 -12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供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渠等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被告李健誌係○○試驗場之研究助理;㈡被告張照 男係○○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專科時期之學長 ;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 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期之同學;被告顏頂立係○○公 司之品管人員,其等各自承攬「阿里山道路工程」、「樂野 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台一線拓寬工程」、「大崎村掩埋 場工程」、○○○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 件工程 」及「新港等12件工程」等情,均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 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所不爭執,認屬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阿里山 道路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⑴李健誌辯稱:「阿里山道路工程的試體 有再重新做過確認後,始有合格之數據,且試體為原來送驗 之試體」、「有重新確認的部分,並非每次都能達到委託人 的要求,而這部分也是實驗室的老師林裕淵跟我講,我才重 新做確認的」、其辯護人辯護稱:「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出版之『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 項5.9 試驗與校正結果 品質之保證中,已載明監控作業應經過規劃與審查,可包括 『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李健誌就○○公司第一次 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所允 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 。⑵張照男辯稱:「我並未要求李健誌更改數據,與李健誌 電話聯繫,是因為覺得李健誌試驗過程可能有問題始與我聯 繫」;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健誌的檢驗數據都是根據實 驗所得,並非憑空捏造,實驗中詢問規範值及做第二次實驗 ,均不違反實驗規範,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有共謀 竄改數據之意思」各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9年2月間,以671萬元之價格標得阿里山 鄉公所發包之「阿里山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 工,同年3月22日完工。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 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 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 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 4月8日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 組、含油量試驗4組。○○試驗場於99年4月20日出具試驗報 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 000 00、 TAF00-00000、TAF00-00000),阿里山鄉公所於99年5月支 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等情,有「阿里山道路工 程」契約、阿里山鄉公所於101年5月29日阿鄉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決算書、驗收紀錄、送款憑單、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及○號:TAF00-00000、TAF00-0000 0 、TAF00-00000、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原稿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他3871號卷第98-105頁、原審訴字卷第32-10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於99年4 月9 日15時35分19秒,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照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李健誌):…那含油量都是4 分之3 的嗎?B (張照男):對…我不是跟你講過了…都是 4 分之3 的…A :有不一樣的嗎?含油量咧?B :5.2 左右 啊…那個都沒送配比的啦…A :有啊…剛那個肉粽他舅舅有 來…B :他拿配比給你看?A :沒有…他是跟我說5.2 正負 0.4 就可以…【B :那就5.2 正負0.4 啊…A :5.0 多可以 嗎?B :沒關係…】A :因為規範是寫配比篩分析5.2 到5. 7 嘛…B :對…A :他說你那時候沒有5.2 的配比嘛…B : 對…【A :那現在正負0.4 …他說如果5.3 也…所以我覺得 5.0 應該就可以了…B :5.0 喔…A :以上就可以了嘛…B :對對…】A :因為是4.3 多、4.2 多…你知道嗎?B :嘿 …我不知道…是喔…A :不然我禮拜一再跟你講…【我先做 5.0 多左右…這樣可以啦?B :好…】」等語,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7 頁正反面譯文○號54)。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健誌就試體所做出之含油量數 據,均為4.2%或4.3%,因而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照男,表示規 範值為5.2%正負0.4 ,張照男即與李健誌商量將數據做成5. 0%以上,最後李健誌表示要將數據做成5.0%多左右,雙方即 達成合意,並非單純僅係李健誌向張照男詢問含油量規範值 。且依二人對話之語意,亦無任何試體原做成之含油量數據 已達5.0%以上,或李健誌欲就送驗試體重新做試驗以求取新 數據之情形。 被告李健誌雖辯稱:「現場取樣剩下之試體有重新做含油量 實驗,得出5.0 左右的數據,我只取數據高的部分出報告, 數據4.2 、4.3 的部分就沒有出報告」、「有重新確認的部 分,是實驗室老師林裕淵跟我講,我才重新做確認的」云云 ;惟查: 1.李健誌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上開電話 通聯之對話內容不符。 2.證人即○○大學○○與○○○工程系教授林裕淵於偵查中係 證稱:「(如果照規定程序完成瀝青黏度試驗後,所獲得 之瀝青黏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準,可否重新調整黏度儀轉子 之轉速,使扭力值改變,重新讀取黏度值?)我不確定,但 之前李健誌曾有向我報告過不合格的情形,並【向我說他會 再確認一次】,至於他如何確定我就不清楚了。就這個案子 我不確定,因為他向我報告不合格的案子,不止這一件」… 、「(你剛剛所述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 ,目的是什麼?)我並沒有說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 規範值為何,但如果李健誌真的打了電話,也只能問規範值 為何。(李健誌於實驗結果出來後,出具報告前,打電話向 廠商確認契約規範值為何,有符合一般實驗室之規範?)我 不清楚有無符合一般實驗室規範,如果真的有需要聯絡廠商 ,也應該由行政人員聯絡,而不是由實驗室人員聯絡廠商」 等語(見交查1446號卷第171頁正反面),足見林裕淵並無 指示李健誌就剩餘試體再做試驗之情形,李健誌於做成試驗 結果後,私下以電話聯絡廠商張照男,除討論契約規範值外 ,並合意決定最終之試驗結果數值,顯然有違○○試驗場之 規定。 3.參以證人即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經理洪家齊於原審 證稱:「(試體做完試驗之後有無可能剩餘的試體?)有可 能。(剩餘的試體是否可以拿來再做一次試驗?)通常不會 這樣做,因為之前做壞掉了,他的結果是不確定的,剩下的 樣品不能代表當初取樣的全部樣品。(這部分有明文記載在 你們實驗室規範上?)沒有明文,但就技術層面的觀點,如 果當初取得完整的樣品,經過實驗室取一部分的樣品去做試 驗,結果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就【沒有辦法去確認剩下的樣 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就取樣的方式有CNS123 88國家標準規範取樣的標準」。 「(如果做瀝青含油量測試,就現場取樣的鑽心試體第一次 測試完之後還有剩餘的試體,如果測試者認為第一次的測試 跟規範的數值接近在邊緣地帶,測試者能不能再把剩餘的試 體重新做一次試驗?)測試者必須對自己的程序及試驗有信 心,不能因為測試值是否符合規範值,就懷疑自己的試驗結 果有問題。(有無學理或規範上的依據?)就認證的制度來 講,既然經過認證就表示有能力來做測試,【如果做試驗都 要做到合格,那就不需要試驗】。(你剛才回答針對含油量 的部分?)對。(如果他取樣的鑽心試體大的話,足夠再做 一次的話,是否可以再做一次?)如同剛才【第一次不會過 的話想要再做一次,我認為那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221頁、223 頁正反面)。 4.足見取用剩餘之試體做第二次以上試驗,得出合格結果後, 再以合格之試驗結果出具報告,並不合於試驗鑑定之常規; 縱認被告李健誌確曾以剩餘試體故第二次試驗,其所得出之 數據,亦難單獨採為最終試驗結果,否則不啻可將試體做到 合格為止再出具報告,顯然有失取樣試驗以管制施工材料品 質之意義及作用。況李健誌最初試驗結果值均為4.2%或4.3% ,已如前述,何以(李健誌自稱)再次以剩餘試體做試驗結 果即達5.0%以上,亦啟人疑竇;參酌李健誌與張照男通話時 ,表示:「(李健誌)【我先做5.0 多左右】…這樣可以啦 ?(張照男)好…」等語,足證所謂5.0%以上,顯係李健誌 與張照男二人事先合意設定之報告數據,並非李健誌實際試 驗之結果。 ㈣被告李健誌之辯護人雖又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出版之 「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 項5.9 「試驗與校正結果品質之保 證」相關規定,主張李健誌就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 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 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1.該「實驗室認證規範」係藉由對校正與測試實驗室的評鑑認 證,達到實驗室符合國際標準與品質及技術提昇為目的所訂 立之規範,用以確定或承認實驗室之能力,為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對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評鑑時之共通規範(見 規範第1 頁),並非實驗室接受個案鑑定之作業準則。 2.另依該準則○號5.9.1 載明:「實驗室應有品質管制程序, 以【監控】試驗與校正作業之有效性。…【監控作業】應經 過規劃與審查,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a)定期使用驗 證參考物質與(或)使用次級參考物質的內部品質管制;( b)參加實驗室間比對或能力試驗計畫; (c)使用相同或不同 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 (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e) 試 件不同特性結果之相關性。備考:所選方法須適合於所 進行的工作類型與工作量」等文義,及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 稱:「(第23頁第5.9.1(d)是指什麼意思?)如果保留件的 條件可以再做測試的話,這部分可以這樣執行。(如果就含 油量的測試,還有剩餘的試體的話,依照這個規範,難道不 能再做測試嗎?)【5.9 是實驗室的品質保證】,他要實驗 室對這個結果是否有信心做一個保證的動作,這牽涉到【認 證的層面,是品保方案的問題】,實驗室可以採用但不一定 要採用,是選擇性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3 頁反面 ),亦可證明所謂「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 、「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等項目,均係認證實驗室檢 驗品質、能力及資格所採行之監控作業,非謂已經認證之實 驗室於實際接受個案鑑定時,可將送驗試體一再重複試驗至 取得合格數據後,再出具試驗報告,否則以採樣試驗方式監 控材料品質之措施,即無任何意義。被告援引此部分準則文 字,主張李健誌就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 是否確有第二次試驗,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為認證規 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 不實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㈤證人洪家齊於原審雖另證稱:「實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打 電話向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不符合規範」、「實驗 室所作的試驗,有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若實驗室發現偏 差,覺得結果是不可相信,必須告知顧客,不可相信的數值 及實驗上有發生失誤的情形,看顧客下一步指示為何,或重 新取樣再做實驗確認,否則沒有辦法出具報告」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惟被告李健誌係以電話與承包 廠商即被告張照男商量出具試驗報告之數值,並非單純詢問 規範值,已如前述;且李健誌於電話中告知張照男送驗試體 做出之含油量數據為4.2%或4.3%,並無任何「試驗發生失誤 導致偏差,結果不可相信,或要求重新取樣再做試驗」之表 示,自無所謂應以原有試體再做試驗,或重新取樣試驗之問 題與必要,洪家齊上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阿里山道路工程」係屬公共工程,除業主阿里山鄉公 所外,尚有負責監造之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若被告李健 誌認為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廠商即 被告張照男外,更應知會業主及監造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 、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與張照男商討試驗報告數值(即5. 0%多左右),完全置業主及監造單位於不顧,其後李健誌果 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驗報告,足見其與張照男有私下合 意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以矇騙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屬灼然。 佐以證人沈明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監造單位審核 材料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過程為何?)一般是承包廠商向實 驗室拿報告,事後才交給我們監造單位依設計規範或經我們 准許的施工計畫所定標準來審核,如果合格先由監造人員在 報告上蓋合格章,再簽名或蓋章後交給我,我看過沒問題也 會簽名再交給發包單位。(上開工程的合約或施工規範有規 定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之標準、許可差為何?)合約沒有明確 規定,合約只有規定含油量的容許誤差為正負0.4 ,另外00 000000營造有送瀝青的配比設計報告,經我們審查認可, 該報告記載建議瀝青含油量為5.2%,所以我們審查標準是5. 2%正負0.4%,也就是含油量標準應該是4.8%至5.6%之間」、 「○○試驗場TAF00-00000 號等4 份瀝青混合料含油量試驗 報告我有看過,是經林威辰判定合格並核章後,才交給阿里 山鄉公所」、「如果該4 份報告之瀝青含油量值僅4.2%或4. 3%,我不會判定該次試驗結果合格,這樣的結果是不合格的 ,我們會照合約附件一『要領及容許標準表裡面不合格處理 方式』去處理」。 證人林威辰亦證稱:「阿里山道路工程是我擔任監造人員。 ○○試驗場TAF00-00000 號等4 份瀝青混合料含油量試驗報 告,是廠商○○營造工地負責人朱信億(該公司負責人的兒 子)在實驗室出具報告隔沒幾天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的」、 「我判定該4 份報告試驗結果合格之依據,跟沈明信剛剛的 陳述一樣。如果報告之瀝青含量值僅4.2%或4.3%,我不會判 定該次試驗結果合格」、「我在判定試驗結果合格並核章後 ,將該報告交給沈明信判讀並確認,他再交給阿里山鄉公所 承辦人楊孝豐」各等語(見交查字1446號卷第52-54 頁)。 堪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健誌 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上開試驗報告後,交由不知情之裕 民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致沈明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 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 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致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 亦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而於99年5 月間支付該 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 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 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公司得以 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應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樂野聯 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否認有前揭犯行,李健誌辯稱: 「該次試驗過程有做過6.7 公分之結果,因為一開始委託只 有做壓實度部分,我將試體切割先做壓實度試驗,再用該試 驗換算出厚度大約6.7 公分,後來得悉必須作厚度試驗,我 取全部試體下去做,即把剩餘的3 或4 釐米,與原本的試體 再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出數據即為7 公分」;張照男辯 稱:「我並沒有指示李健誌做不實報告,僅告訴他規範值為 7 公分,我認為厚度應該夠」各等語。 ㈡經查,鈺峰公司於98年9 月間,以188 萬1 千元價格向嘉義 縣政府標得「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8年12月 28日完工,嘉義縣政府於99年2 月4 日辦理驗收,主驗人員 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當場隨機進行 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 事務所監造工程師黃議鋒,於99年2 月5 日會同鈺峰公司員 工洪旭青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 個送往○○試驗場進行AC鑽心 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嗣○○試驗場於99年2 月23 日出具試體平均厚度為:7.5 公分、7.0 公分、8.3 公分、 7.6 公分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 號),並由 報告簽署人姚穎霖簽署等情,均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所是 認,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1 月27日簽工程驗收案、初驗紀錄 、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嘉 義縣政府99年3 月18日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試驗 場99年2 月9 日○號TAF00-00000 試驗報告、嘉義縣政府驗 收紀錄暨驗收內容、嘉義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府民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報告等在卷可佐(見交查785 號卷第 2-25、39-58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15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於99年2 月2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照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內容為:「B (張照男) :那件是7 公分的嗎?A (李健誌):7 公分的喔!…B : 鈺峰營造…對…那件7 公分…那個都夠,…A :…有厚度。 …B :這件設計是這樣7 公分…A :這樣喔!B :應該都有 夠吧,…因為我去用的…A :有1 粒比較差,…【我給他調 到剛好7 好了】…B :你看量多少就多少,那個都夠吧,看 多少就多少…A :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 公分】…B :是喔…【那反正就7 就對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可稽( 見調查卷第313 頁反面譯文○號29)。 依該通聯譯文內容,可認本件不合格試體厚度6.7 公分,係 被告李健誌在水中做試驗確認所得出之數值,並非以換算方 式取得數值6.7 ,李健誌並於電話中直接向張照男表示要將 6.7 更改為7.0 ;張照男就李健誌言及「因為我水中重做起 來是6.7 公分」,並明確回稱:「那反正就7 就對了」等語 ,顯有要求李健誌將報告作成7 公分之意思,非僅單純告知 規範值。 此由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供稱:「(在你做檢測過程中,是 否有幫客戶更改過瀝青的檢驗數值,以符合客戶要求?)有 。(過去1 年間,張照男是否有送瀝青到實驗室請你幫他檢 驗?)有。(當時張照男送的瀝青是否針對樂野4 、6 、7 鄰聯外道路的瀝青?)是。(本件瀝青是測試何項目?)瀝 青厚度。(上開檢驗你是否有幫張照男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 據?)有,因為我測試的厚度是6.7 公分,張照男在電話中 要求改成7 公分,我有照張照男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 。(《提示○號29、99年2 月23日你與張照男通聯譯文》『 學長你好,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樂野4 、6 、7 鄰聯外道路 那件是密級配嗎?」』、『那件是7 公分嗎?』、『鈺峰營 造、對、那件7 公分』、『有阿,有厚度?』、『因為我去 用的,4 粒還3 粒』、『4 粒』、『有一粒比較差,我給他 調到剛好7 好了』、『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 』、『是 喔,那反正就7 就對了』,你是否根據該通電話才依張照男 指示將數據更改為7 ?)是」等語(見交查1607號卷第4 頁 反面-5頁),亦可得證實。 ㈣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試驗報告記載厚度7.0 公分部分,顯 係被告李健誌與張照男二人就試驗結果為6.7 公分之試體, 合意更改之虛偽數據,並無所謂「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 出數據為7 公分」之情事。張照男辯稱:「我沒有指示李健 誌做不實報告,僅告訴他規範值為7 公分」云云,核無足取 ;李健誌辯稱:「我將試體切割先做壓實度試驗,再用該試 驗【換算出厚度大約6.7 公分】,後來得悉必須作厚度試驗 ,我取全部試體下去做,即把剩餘的3 或4 釐米,與原本的 試體再【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出數據即為7 公分】」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重做試驗之證明,且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 不符,顯難憑採;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自作主張把原本實 驗得到的6. 7公分調為7 公分,張照男沒有指示我這麼做」 (見交查字78 4號卷第345 頁)、「(你把厚度改成7 公分 是不是張照男的要求?)我覺得不是,是我主動配合」云云 (見他3871號卷四第70頁),亦均屬迴護被告張照男之說詞 ,並非可信。 ㈤雖「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99年2 月4 日現場驗收時, 其驗收內容記載:「A 工區:⑴2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 7c m--合格。⑵500m處AC加封,w=3.5cm ,鑽心厚度t=8cm- - 合格。⑶8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10cm--合格。⑷AC加 封L=904m≧904m--合格。⑸AC加封L=44m ≧44m-- 合格」、 「B 工區:⑴100m處AC加封,w=4.95cm,鑽心厚度t=7.5cm- - 合格。⑵AC加封L=194m≧194m--合格」、「C 工區:⑴50 m 處PC路面鋪設w=3.2m--合格。⑵100m處PC路面鋪設w=3.0m ,鑽心厚度左t=16cm、中t=15.5、右t=15cm--合格。鑽心試 體取樣一組⑶200m處PC路面鋪設w=3.0m--合格。⑷PC路面鋪 設L=292m≧L=292m--合格」,有嘉義縣政府99年2 月4 日驗 收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查785 號卷第24-25 頁)。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前往「樂野聯外道 路改善工程」施工地點勘驗並現場鑽心取樣,其中A 工區0+ 200 (中)AC路面厚度為7.4 公分;上開鑽心取樣試體再送 五工處檢驗結果,平均厚度為7.02公分等情,亦有該署勘驗 筆錄及五工處100 年3 月1 日AC0000000 號瀝青混凝土檢驗 報告可按(見同上交查卷第140 頁正反面、152-154 頁); 惟依地檢署勘驗結果,A 工區0+100 (右)之平均厚度為6. 9 公分、A 工區0+700 (右)之厚度僅為5.7 公分(見同上 交查卷第140 頁反面),均未達標準厚度,可認上開工程驗 收或現場勘驗,僅係抽樣進行量測,並無法證明全部施工區 域之舖設厚度均達標準。 被告李健誌既係從事工程施工及材料品質試驗鑑定之業務, 自應本誠實、公正、公平原則,據實登載試驗結果,使工程 業主及監造單位得以明白確實之施工情形,以發揮監督作用 ,維護公眾通行道路之品質與安全性;縱然送驗之試體僅有 1 件未達標準,厚度亦僅不足0.3 公分,亦應據實報告,以 使業主及監造單位得以知悉工程瑕疵所在,並要求承包廠商 改善或為其他處置,為公共工程品質盡到把關之責任。茲李 健誌竟捨此不為,逕與承包廠商即被告張照男合謀,將不合 格之數據(6.7 公分)更改為合格(7.0 公分),並出具不 實之試驗報告,提供鈺峰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 所及嘉義縣政府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試驗及監督「樂野聯外道 路改善工程」施工材料與品質之正確性,上開工程驗收或現 場勘驗結果,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取,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台一線拓寬 工程」)及追加起訴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⑴就99年1 月19日採樣送驗部分,李健誌辯稱:「99年2 月6 日與顏頂 立通話內容提及『我給你用到7,000 ,我給你調一下』,是 指做試驗時要調高扭力值之意,扭力值是慢慢調高的,該次 是以扭力值81所測到之黏滯度值作成紀錄」、「我都取大概 70-98 的扭力值,黏滯度會比較穩定,後來我就照調整過大 概70-80 的扭力值,讀出6,490 這個數據。這個扭力值的範 圍是符合規範的」;顏頂立辯稱:「第一通電話是李健誌來 電詢問規範值,依我理解李健誌應該還在實驗中,據我所知 實驗人員可以調整扭力值;第二通電話則是因我發現陳報錯 誤,始去電向李健誌更正規範值」。⑵就99年3 月26日採樣 送驗部分,李健誌辯稱:「一開始我做黏度試驗,都會多個 試驗一起進行,才開那台黏滯度的儀器,其中有的是廠商委 託我們試驗,有的是學弟或我自己做的研究,當時可能錯置 試管,才有兩萬多的數據。一般我做顏頂立他們的試驗,都 沒有到那麼高,我有打電話給顏頂立,說我做出來是兩萬多 ,如果他不相信的話再拿一盆來我當場做給他看,需要提出 委託試驗的資料,我連前一份的報告一起出給他,後來他來 的時候,我們就決定用原來的盆料再做一次確認,這部分我 有跟老師說。後來因為決定要用原來的那盆料,所以就沒有 在意顏頂立有無再送一盆料來,如果有的話,也只是放在收 件小姐那邊」;顏頂立辯稱:「李健誌打電話給我說數據兩 萬多,我覺得異常,就前往○○試驗場詢問是出了什麼問題 ,數據怎麼會那麼高。至於他叫我重送的部分,我有向李健 誌表示已經沒有當時取樣的粒料,當初送驗的盆料是否還夠 用?李健誌表示就在桌子旁邊的角落,還夠用,所以我就麻 煩他再做一次。我後來就沒有再送盆料過去」等語。 ㈡經查,國全公司於98年4 月間,以1 億4,566 萬元之價格標 得五工處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該工程於98年4 月30 日開工,99年5 月24日完工。99年1 月10日及3 月26日「台 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 員即五工處○○工務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郭旺 靈於工地各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分別 於同年2月1日、5月7日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 度試驗。嗣被告李健誌分別出據試驗報告(報告○號: 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予國全公司及五工處而行 使,惟因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遭民眾檢舉異常添加回收 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予以驗收、付款等情,有五工處 於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台一線拓 寬工程」契約、101年6月1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 驗收紀錄、試驗報告及五工處99年9月17日五工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9-475 頁 、訴字卷二第112頁及外放驗收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㈢99年1 月10日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部分: 1.被告李健誌於99年2 月6 日14時59分2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被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 為:「A (李健誌):我要請教一下…有一件交通部台一線 271K那一段的黏度,你上面是寫5,200 …那正負值的range 到哪裡?B (顏頂立):現在喔…那件還好,正負在35…是 以後再送的都是8,000 正35% …從前1 、2 個月開始改的… 跟你手中這件還沒有關係…以後的…A :它也是5,200 正負 35嗎?B :對對對…你手上這件還是…以後全部改8,000 正 35% …沒有負喔…A :8,000 正35…ㄟ…那如果做出來比較 『年輕』可以嗎?B :我不知道啊,合約就改這樣,我有跟 他們質疑過…那我愈好的話好像愈犯規喔…A :對啊…B : 他們就說照合約啊…A :喔…好…【那我給你用到7,000 … 我給你調一下好了】…B :【沒那麼高吧…你不要用那麼高 】…A :【好,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 正負35 嘛】…B :【對對對】…A :【好…OK】…拜拜」。 同日15時09分35秒之通話內容為:「B (顏頂立):健誌, 我剛講錯了,應該是5,000 正負35才對…A (李健誌):5, 000 正負35嘛…【所以你這個…我一樣是5,000 正負】…A :對…5,200 是配比的目標值而已…那【檢驗的時候是一樣 回歸到5,000 正負35】…A :【OK…好好好】…B :謝謝… A :謝謝,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312 頁正反面譯文○號20、21)。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顏頂立除於電話中告知李健誌試 驗規範值(5,000 正負35)外,二人並就試驗結果之數值進 行討論。第一次通話中,李健誌表示:「我給你用到7,000 …我給你調一下好了」,顏頂立回稱:「沒那麼高吧…你不 要用那麼高」,李健誌再稱:「好,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 一下…5,200 正負35嘛」,顏頂立答稱:「對對對」,李健 誌最後確認:「好…OK」;⑵第二次通話中,顏頂立向李健 誌確認規範值後,李健誌即表示:「5,000 正負35嘛…所以 你這個…我一樣是5,000 正負」,顏頂立回稱:「…那檢驗 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 正負35」,李健誌最後亦確認: 「OK…好好好」各等語,其間並無任何所謂調高扭力值之相 關對話。 2.被告李健誌、顏頂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李健誌於偵查中已供稱:「(在你做檢測過程中,你是否有 幫客戶更改過瀝青的檢驗數值,以符合客戶要求?)有。.. . (顏頂立是否有將台一線271 公里段的瀝青交由你檢驗? )有,本件是檢測瀝青黏滯度。(上開檢驗你是否有幫顏頂 立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據?)有,因為我測試的瀝青黏滯度 是超過7,000 ,但詳細數值我忘了,我本來想要幫他調到7, 000 ,顏頂立跟我說不用調那麼高,只要調到5,000正負35 ,他有照他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提示○號20、 21,99年2 月6 日你與顏頂立通聯譯文:我要請教一下,有 一件交通部台一線271K那一段的黏滯度,你上面是寫5,200 ,那正負的範圍到哪裡?現在喔,那件還好,正負在35是以 後再送的那是8,000 下35% ,從前1 、2 個月開始改的,跟 你手中這件還沒有關係,以後的,喔,好,那我給你用到7, 000 ,我給你調一下好了,沒那麼高吧,我不用那麼高,好 ,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 正負35嘛,建誌,我 剛講錯了,應該是5,000 正負35才對,對,5,200 是配比的 目標值而已,檢驗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 正負35,OK, 好、好、好》,以上是何意?)這是顏頂立要求我更改瀝青 黏滯度的數值,我有依顏頂立的指示更改。(你為何要配合 更改檢測數值?)他們分別是我的同事及學長,我基於人情 壓力才會配合調整」等語甚明(見交查1607號卷第4 頁反面 -5頁反面)。 顏頂立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99年2 月6 日譯文》是 否你和李健誌的對話?)是。(這段對話是在討論哪個工程 ?)討論台一線271K的路面瀝青混凝土黏度。(李健誌是否 知道你們合約材料規範?)大概知道,但如果有更動他會打 電話問我,我會告訴他。(你是否有跟李健誌討論如何調整 瀝青材料黏度的試驗數據?)有。(上開調整瀝青材料黏度 的試驗數據是否為作弊情形?)是。(本件工程業主對材料 黏度的規範原本是5,200 正負值35% ,後來改成8,000 正負 35% ?)是。(瀝青半合成品的黏度的數值是否越低越好? )是,但是也不能低於500 。(李健誌有依照你們討論的內 容更改瀝青黏度的數值?)有」等語(見他1455號卷第77頁 )甚明。 ⑵依五工處101 年2 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國 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第6.13項規 定,扭力值範圍須於2 至98單位內進行試驗(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348 頁、474 頁正反面),被告李健誌、顏頂立上開關 於「7,000 」、「8,000 正負35% 」及「5,000 正負35% 」 之對話,均係討論瀝青黏滯度試驗結果之數值,顯與扭力數 值無關;被告李健誌辯稱:「99年2 月6 日與顏頂立通話內 容提及『我給你用到7,000 ,我給你調一下』,是指做試驗 時要調高扭力值之意」云云,顯然不實。 ⑶按一般的石油瀝青膠泥在60℃時的狀態已接近牛頓流體,但 仍會展現出非牛頓流體的行為,其黏度仍受到試體過程之剪 應變率影響,同一瀝青樣品在某特定溫度下,量測黏度值時 若施以不同的剪應變率,會得到不同結果的黏度值,固有專 業期刊文件「半固態瀝青膠泥之黏度試驗特性」在卷可稽( 中華技術季刊第65期1 月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頁反面 )。 惟該文件亦載明:「進行試驗操作時,應設法將此影響程度 去除或降低至最小,依美國策略性公路研究計畫(Strategi c Highway Research Program,SHRP)之研究報告SHRP-A-3 69與SHRP-A-370研究結果顯示,當轉子轉速所產生的扭力值 位於有效扭力值區間內,且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時, 剪應變率的變化較近似於定值,對黏度測試結果的影響最小 ,因此,在試驗操作方面,配合瀝青膠泥樣品的特性、試驗 目的,選擇適合的黏度範圍的轉子、控制並施以轉速條件, 即能將剪應變率的影響藉量測手段去除或降低至最小。試驗 目的僅為求取某一特定溫度的黏度值時:⑴在轉子的選擇及 轉速的設定上,應使測試過程產生的扭力值盡量趨近有效扭 力區間的上限;同一個型號的轉子,若採用較高的轉速所產 生的扭力值仍未超過規定上限時,則應以較高轉速進行測試 。⑵扭力值低於有效扭力值區間時,可嘗試提高轉速;若仍 無法明顯提昇扭力值,表示選用的轉子型號的黏度適用範圍 過高,應改用黏度適用範圍較低的轉子型號;反之亦然」等 意旨(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 頁反面)。 足見瀝青黏滯度試驗,須採用適當之轉子,並控制轉速使扭 力值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剪應變率對於黏度測試之 影響達到最小程度時,方可得取較正確之試驗結果,並非無 固定制式程序,更非調整任何扭力值所得出之結果,均可作 為試驗之最終結果。被告李健誌辯稱:「後來我就照調整過 大概70-80 的扭力值,讀出6,490 這個數據」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偵查中之供 述不符,顯難憑採。 ⑷另依上開國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 第8 項有關精密度及偏差,規定:「 (8.1)下列基準使用以 判斷試驗結果是否可予接受(95% 可信度): (8.1.1)重覆 性:同一試驗者之重覆試驗值除非差異超過3.5%,否則不應 視為可疑。 (8.1.2)再現性:兩個實驗室個別報告的試驗值 ,重複測定之算數平均值除非差異超過14.5% ,否則不應視 為可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4 頁反面-475頁)。足見同 一試驗者就相同試體重覆做試驗之結果,其所得數值差異應 不超過3.5%,方屬正常,由此亦可印證瀝青黏滯度試驗,確 有相當之定制程序,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得藉詞可任意調整 扭力值,即認在不同扭力值下所得取之數值,均屬正確可信 ,否則又有何採樣送驗以監督材料品質之必要?被告李健誌 就此試體原做出黏滯度數值超過7,000poise,其自稱調整扭 力值後做出6,490poise之結果,並以此出具試驗報告云云, 顯已超過前揭國家標準所規定之3.5%差異值範圍,並非可信 。 ⑸上開五工處101 年2 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 載明:「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附件,即公路總局施工技術規 定(97年版)有關瀝青混凝土部分,僅對再生瀝青混凝土要 求檢驗瀝青黏滯度項目,且現地取料送驗合格標準為『低於 海拔1,000m者不得超過5,000poise±35% 』,並未同時規範 選取扭力值的範圍;惟另查閱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 黏度測定法6.13規定,其扭力值範圍需於2 至98單位內進行 試驗」、「依前述相關規定判讀後,來函附件二之試驗報告 數值(扭力值81.1、平均黏滯度值6,490poise)《按即本件 台一線拓寬工程○號TAF00-00000 試驗報告》為符合工程契 約之回收瀝青黏度規範數值」等意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 8 頁)。 惟查,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所須選取之扭力值範圍如何,本 屬試驗機構之技術規範事項,且有一定之標準值範圍,已如 前述,道路施工技術規定僅要求試驗結果值須符合一定標準 ,而未同時規範試驗時應選取之扭力值範圍,並不足為奇; 且上開函文記載○號TAF00-00000 試驗報告「扭力值81.1、 平均黏滯度值6,490poise),符合工程契約之回收瀝青黏度 規範數值等意旨,僅係單純就書面試驗報告所記載之數值表 示意見,並不能證明該數值即係本件試體進行試驗之真正結 果,綜合相關事證研判,上開五工處之函文意旨,亦難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五工處於99年5 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後送 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 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結果,其 數值與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交通部 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NCAT (國家瀝青技術中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鋪築 後4 個月之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 等情,有中興大學試驗室100576號試驗報告及材料試驗所99 年7 月15日材試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試驗報告分析可參 (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 年3 月10日(100) 省土技字 第1008號函檢送之評估鑑定報告第《22-4-7頁》- 《22-6-9 頁》)。 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鑑定之鑑定結果及分析,認為: …「再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分析,試驗數據之正確性除試 驗過程是否依試驗規定操作外,樣品之取得方法與取樣時機 亦為重要一環;一般試驗室於瀝青黏度試驗時是將瀝青含油 量試驗後得瀝青溶液留下,再繼續執行黏滯度試驗與針入度 試驗,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與厚度試驗,是採用鋪築後鑽心 取樣之式樣,其平坦度業於鋪築後行之」、「參酌上述文件 資料與試驗流程後,瀝青混凝土取樣時機與試驗樣品的獲得 ,最好限制在現場鋪築時所取得之式樣未受環境等其他因素 干擾,即較具有代表性,故在第一次所取樣之樣品較符合契 約規定之取樣方法與時機」(見同上鑑定報告第8-9 頁)。 然該工會判斷「本案回收瀝青黏度值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 倍,顯然偏高」,已考量「鋪築後4 個月」之時間因素,並 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參以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瀝青道路工程完工、完成 驗收開放交通,經過3 、4 個月後,如果再到現場鑽心取樣 試體做黏滯度、含油量、壓實度的測試,這個測試值可以反 推完工驗收時是否符合規定嗎?)㈠壓實度:看交通量的狀 況,如果交通量很大的話,會持續的壓實,壓實度有可能再 增高。㈡黏滯度:3 、4 個月如果黏滯度試驗,要去除表面 的影響(比如雜質)再去萃取,大致上可以反推,但要看在 學術界有無相關論述,【就實驗室而言,3 、4 個月可能會 增加但不會差異太大】。黏滯度在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測驗的 話,其不確定性可能會增加。㈢含油量:跟黏滯度一樣,必 須去除影響,但是3 、4 個月的數值應該差不多,但有不確 定的因素即取樣的均勻性」、「(《提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0 年3 月10日 (100)省土技字第1008號報告第8 頁》該 報告四、結論所載『依據試驗結果研判,4 個月回收黏度約 為原始瀝青的26.4倍,顯然偏高』,可否據以反推驗收當時 之試驗報告不符合規定?)就我所知,如果是原生瀝青材料 經過瀝青廠熱拌處理出料後,原生瀝青跟加工後的瀝青二種 再萃取,應該會提升1-2 倍黏滯度,如果3 、4 個月提升26 倍,確實如技師公會所言有很大的疑慮」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25 頁),足認被告李健誌就此部分試體所出具之試 驗報告數值,確有不實。 ㈣99年3 月26日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部分: 1.查被告李健誌於99年5 月17日15時32分51秒,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顏頂立同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 (被 告李健誌):顏先生…要麻煩你再寄一個黏度…B (被告顏 頂立):黏度怎樣?A :你台一線那個有比較多…B :這樣 喔!多少?A :很多…2 萬多…B :是喔!這樣喔!A :5 月7 日拿來的那個…B :沒關係…那個到時候我再去你那邊 就好…」。 99年5 月18日17時26分29秒,被告李健誌又以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同上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世亨接聽,通話內容為:「A (李健誌):陳先生喔!…我嘉義大學…那個黏滯度我有跟 顏頂立先生講了,啊怪怪的…他有說要再一盆來給我做…B (陳世亨):這樣喔…好,瞭解…A :你再問顏先生一下…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9 頁反面譯文 ○號71、72)。 依該通聯內容,足見李健誌係私下以電話通知廠商即顏頂立 原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為2 萬多poise ,不符工程契約規範, 請顏頂立再送試體另做試驗,完全置「台一線拓寬工程」之 業主五工處於不顧,顯然不符試驗機構之作業常規。且依通 話內容研判,原有試體之黏滯度試驗結果確為2 萬多poise 無誤,李健誌並未表示試驗過程有何發生試體錯置之情形, 其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做黏度試驗,都會多個試驗一起進 行,才開黏滯度的儀器,其中有的是廠商委託我們試驗,有 的是學弟或我自己做的研究,當時可能錯置試管,才有兩萬 多的數據」云云,將事關重大之公共工程委託鑑定案件,與 學生基於研究性質之實驗混為一談,顯屬無稽。 2.另依被告李健誌供稱:「後來顏頂立來的時候,我們就決定 用原來的盆料再做一次確認;不確定顏頂立是否有另送盆料 」、顏頂立供稱:「事後未再另送盆料」等語,若屬實在, 則李健誌以原來剩餘之試體再做確認,何以2 萬多poise 之 試驗結果竟可降為6,390poise,並以此數值出具試驗報告, 實大有可疑。參酌上開國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 青黏度測定法第8 項有關精密度及偏差之規定,亦可證明李 健誌所謂以剩餘試體再做確認之數值,與原本試驗結果有數 倍之差距,顯然超過國家標準差異值範圍,並不得列為正式 之試驗結果。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定「顏頂立於99年5 月18日17時26分至同年月19日15時59分間某時,重送來源不 明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 組至○○試驗場交予李健 誌,李健誌即以該來源不明之試體重做瀝青黏滯度試驗」, 已為被告李健誌、顏頂立所否認,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為 本院所不採。 3.其他有關:⑴以相同試體重複試驗,至結果合於規範時再出 具報告,並不符合實驗室作業常規;⑵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 驗,須採用適當之轉子,並控制轉速使扭力值接近有效扭力 值區間之上限,剪應變率對於黏度測試之影響達到最小程度 時,方可得取較正確之試驗結果,並非無固定制式程序,更 非調整任何扭力值所得出之結果,均可作為試驗之最終結果 ;⑶五工處於99年5 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 後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 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結果 ,其數值與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交 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 NCAT(國家瀝青技術中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 鋪築後4 個月(此部分距離取樣日期99年3 月26日,還不到 2 個月)之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 。該工會作此判斷,並已考量鋪築後經過相當時間之因素, 應可採信;參酌證人洪家齊於原審之證言,足認被告李健誌 就此部分試體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數值,亦有不實,均已詳細 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㈤本件「台一線拓寬工程」係屬公共工程,若被告李健誌認為 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承包廠商即被 告顏頂立外,更應知會業主即五工處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 、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與顏頂立商討試驗結果之數值,完 全置工程機關於不顧,其後並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驗報 告,足見其與顏頂立有私下合意出具不實試驗報告矇騙五工 處,以順利取得工程款,並使國全公司、○○公司逃避工程 瑕疵擔保與違約責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大崎村 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均否認上開犯行,李健誌辯稱:「 撥打電話給被告簡嘉億是因為光益公司蔡小姐不知規範問題 ,遂聯絡簡嘉億詢問規範,『大崎村掩埋場工程』、○○○ 鄉○○○道路工程』的試體測試結果有1 盆數據是4.7 、4. 8 ,但其他都在5 點多以上,我並未依據簡嘉億指示登載試 驗紀錄」、「當時出來的試驗結果有的是4 點多,有的5 點 多,我有向老師報告如何處理,老師也是叫我說重新再做確 認,後來有重新再做確認,結果如報告所載;簡嘉億辯稱: 「當時李健誌有打電話來問規範,我們工程規範是訂在4-10 ,我告訴他我們取中間就是5.4 ,正負0.5 的誤差。我沒有 指示他做不實的報告」各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9年1 月間,以74萬7 千元之價格,標得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 99年2 月10日開工,履約完成日期為99年3 月12日。民雄鄉 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 青混凝土拌合料2 盆,於99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 瀝青混合料瀝青含油量試驗;○○公司另於99年3 月間,以 95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鄉○○ ○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30日開工,溪口鄉公所委 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 土拌合料2 盆,於99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含油量 試驗。嗣○○試驗場於99年4 月16日出具試驗報告4 份(報 告○號:TAF00-00000 、TAF00-00000 、TAF00-00000 、TA F00-00000 ,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 、5.17% 、5.21% 、5.18 %) ,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分別於99年5 月、99 年7 月支付該2 項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等情,有民 雄鄉公所檢送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契約、驗收紀錄;溪 口鄉公所檢送之○○○鄉○○○道路工程」契約、驗收紀錄 及相關試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9 至292 、 294 至347 頁、卷二第9 至16、118 至136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簡嘉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健誌於99年4 月15日15時24分5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簡嘉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為:「B (簡嘉億):那個對啦…都5.4 …正負0.4 啦… A (李健誌):喔…所以5.0 以上就應該可以過了?B :對 …A :那我就5.1 左右…B :5.2 …差不多吧…不然一般出 來都差不多多少?A :一般出來喔…這次我洗好像4.7 、4. 8 而已吧…B :好啦…那我知道…你給他那個…A :5.0 以 上就可以了嘛…溪口也是嗎?B :民雄給他高一點沒關係啦 …溪口也是啦…規範都一樣…A :規範都一樣…所以我差不 多5.1 、5.2 …這樣可以嗎?B :好…OK…A :5.1 、5.2O K 喔?好…拜拜…」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調查卷 第318 頁譯文○號61)。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健誌就試體所做出之含油量數 據,均為4.7%或4.8%,因而以電話通知被告簡嘉億,簡嘉億 告知規範值為5.4%正負0.4 ,李健誌即表示要將數據做成5. 0%以上,簡嘉億要求數值高一點,李健誌又表示要將數據做 成5.1%或5.2%多左右,雙方即達成合意,並非單純僅係李健 誌向簡嘉億詢問含油量規範值。且依二人對話之語意,並無 任何試體原做成之含油量數據有達5.0%以上,或李健誌所謂 就送驗試體重新做確認以求取新數據之情形。 2.況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已供稱:「(簡嘉億有無送民雄鄉大 崎村98年度垃圾掩埋場周邊基層建設工程及溪口鄉公所溪口 垃圾衛生掩埋場周圍進場道路改善工程的瀝青請你幫他做檢 測?)是,我是幫他做瀝青含油量的檢測。(上開檢驗你是 否有幫簡嘉億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據?)有,因為我測試的 瀝青含油量是4.7 、4.8 ,簡嘉億在電話中要求我要改成5. 0 以上,我有照他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提示○ 號61,99年4 月15日你與簡嘉億通聯譯文:『這次我洗好像 4.7 、4.8 而已吧』、『好啦,那我知道,你給他那個』、 『5. 0以上就可以了嘛,溪口也是嗎?』、『民雄給他高一 點沒關係啦,溪口也是啦,規範都一樣』、『規範都一樣, 所以我差不多5.1 、5.2 ,這樣可以嗎』、『好,OK,5.1 、5.2OK 喔,好,拜拜』,以上是何意?)這就是簡嘉億電 話中要求我更改瀝青含油量的數值,之後我有依他的指示將 瀝青檢測數值更改為5.14、5.21」等語甚明(見交查1607號 卷第5 頁),足證並無所謂就送驗試體重新做確認之情事。 3.證人林裕淵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按照規定程序完成瀝青 黏度試驗後,所獲得之瀝青黏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準,可否 重新調整黏度儀轉子之轉速,使扭力值改變,重新讀取黏度 值?)我不確定,但之前李健誌曾有向我報告過不合格的情 形,並【向我說他會再確認一次】,至於他如何確定我就不 清楚了。就這個案子我不確定,因為他向我報告不合格的案 子,不止這一件」... 、「(你剛剛所述李健誌可以打電話 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目的是什麼?)我並沒有說李健誌 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但如果李健誌真的打了 電話,也只能問規範值為何。 (李健誌於實驗結果出來後, 出具報告前,打電話向廠商確認契約規範值為何,有符合一 般實驗室之規範?)我不清楚有無符合一般實驗室規範,如 果真的有需要聯絡廠商,也應該由行政人員聯絡,而不是由 實驗室人員聯絡廠商」等語(見交查1446號卷第171 頁正反 面),足見林裕淵並無指示李健誌就剩餘試體再做試驗或確 認之情形,李健誌於做成試驗結果後,私下以電話聯絡廠商 簡嘉億,除討論契約規範值外,並合意決定最終之試驗結果 數值,顯然有違○○試驗場之規定。 4.參以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試體做完試驗之後有無可 能剩餘的試體?)有可能。(剩餘的試體是否可以拿來再做 一次試驗?)通常不會這樣做,因為之前做壞掉了,他的結 果是不確定的,【剩下的樣品不能代表當初取樣的全部樣品 】」。(這部分有明文記載在你們實驗室規範上?)沒有明 文,但就技術層面的觀點,如果當初取得完整的樣品,經過 實驗室取一部分的樣品去做試驗,結果發現有問題的時候, 就沒有辦法去確認剩下的樣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 ;就取樣的方式有CNS12388國家標準規範取樣的標準」。「 (如果做瀝青含油量測試,就現場取樣的鑽心試體第一次測 試完之後還有剩餘的試體,如果測試者認為第一次的測試跟 規範的數值接近在邊緣地帶,測試者能不能再把剩餘的試體 重新做一次試驗?)測試者必須對自己的程序及試驗有信心 ,不能因為測試值是否符合規範值,就懷疑自己的試驗結果 有問題。(有無學理或規範上的依據?)就認證的制度來講 ,既然經過認證就表示有能力來做測試,【如果做試驗都要 做到合格,那就不需要試驗】。(你剛才回答針對含油量的 部分?)對。(如果他取樣的鑽心試體大的話,足夠再做一 次的話,是否可以再做一次?)如同剛才【第一次不會過的 話想要再做一次,我認為那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221頁、223 頁正反面)。 足見所謂取用剩餘之試體做第二次以上試驗或確認,得出合 格之結果後,再以該結果出具報告,並不合於試驗鑑定之常 規,否則不啻可將試體做到合格為止再出具報告,顯然有失 取樣試驗以管制施工材料品質之意義及作用。況李健誌最初 試驗結果均為4.7%或4.8%,已如前述,何以(李健誌自稱) 再次以剩餘試體做確認結果均達5.1%以上,亦啟人疑竇;參 酌李健誌與簡嘉億上開通話內容,足認本件試驗報告,顯係 李健誌與簡嘉億二人事先合意設定之數據,並非李健誌實際 試驗之結果。 ㈣有關第一次試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範值,是否可就剩餘之同 一試體再做試驗,並以第二次確認合於契約規範值之數據出 具試驗報告部分,前已說明如理由欄甲、貳、二、㈣、㈤所 載,不再贅述。 ㈤本件「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均 屬公共工程,除業主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外,尚有負責 監造之光益公司。若被告李健誌認為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 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承包廠商即被告簡嘉億外,更應知會 業主及監造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 與簡嘉億商討試驗結果之數值(即5.1%以上),完全置業主 及監造單位於不顧,其後李健誌果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 驗報告,佐以證人即光益公司負責人張銘鴻、監造人員許倉 堯、陳焜輝於偵查中均證稱:「上開二件工程之合格基準為 5.4%正負0. 5% 即4.9%至5.9%之間,如瀝青含油量試驗結果 為4.7%或4.8%,即屬不合格」各等語(見交查字1446號卷第 195-196 頁),堪認被告李健誌、簡嘉億二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由李健誌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上開試驗報告後, 交由簡嘉億持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許倉僥、陳焜輝 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致許倉僥、陳焜輝、張銘鴻均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 ,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 員,致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亦均陷於錯誤,認 工程材料符合要求,而分別於99年5 月、99年7 月支付該2 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 、光益公司、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 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 疵擔保及違約責任,應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安和等 7 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簡嘉良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送驗當天我在公 所等不到賴青建,所以打電話給賴青建,他叫我跟百成行公 司一起送去。我前一天(即29日)下午5 點多有與賴青建約 隔天10點在公所,另約百成行公司在竣葦實驗室。我到竣葦 實驗室時,百成行公司的人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 沒有在試驗委託單偽簽賴青建、洪崇凱之簽名」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8年間,分別以565 萬元、605 萬元之價 格,標得新港鄉公所發包之「安和等7 件工程」、「新港等 12件工程」,該2 項工程皆於98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 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 件工程則於 98年12月7 日申報完工。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 開2 工程之驗收,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技士賴青建分別 隨機於安和等7 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 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 鑽取61個試體。竣葦實驗室於99年1 月20日出具○號為0000 000 號、0000000 號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新港鄉公所 於99年2 月間,將上開2 工程之全數工程款給付○○公司等 情,有○○○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 件工程」契 約、驗收報告、試驗委託單及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在卷可考 (見交查784 號卷第214-243 頁反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 -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簡嘉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簡嘉良於就當時由何人會同將試體送驗部分,於偵查中供稱 :「…大概早上10點左右,【我就跟洪崇凱在竣葦實驗室碰 面】,送驗前我忘記是否有寫委託單,或是請在場的其他人 幫他寫,…」、「(你確定當天洪崇凱有會同送驗?)【我 不確定是否為洪崇凱去的】,但應該百成行公司有派人去, …」(見交查784 號卷第288 頁);…「我現在想起來,印 象中監造單位有跟我一起去」(見同上卷第335 頁);…「 (當天跟你會同送試體去實驗室的人有誰?)我確定【監造 單位公司有派一個人去,我記不起來是否有洪崇凱】,賴青 建沒有去。(據洪崇凱表示,委託單上不是他的簽名,如果 是洪崇凱去的,他應該會在委託單上簽名,你有何意見?) 我確定【他們公司一定有人去,但我現在也不記得他們公司 是誰跟他去的】。(如果是監造單位其他人員送驗,為何會 寫洪崇凱去的?)這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361-362 頁) ;…「(是否只有你一個人把檢體送到實驗室?)跟監造單 位一起去,我跟監造單位的人約在實驗室見面」(見同上卷 第364 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61個試體搬到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 管,我們另外約隔天9 點半要送驗,當時賴青建不在,我們 有約百成行公司設計師一起送到竣葦去,【當時我等不到百 成行公司的人,我直接送到竣葦去】。那時候沒有落實簽名 制度,名字不是我簽的」;又改稱:「(送到竣葦的時候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送驗當天我在公所等不到賴青建, 所以打電話給賴青建,他叫我跟百成行公司一起送去。我前 一天(即29日)下午5 點多有與賴青建約隔天10點在公所, 另約百成行公司在竣葦實驗室。【我到竣葦實驗室時,百成 行公司的人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258 頁反面)。足見其供詞先後反覆不定,並自相 矛盾,所謂「百成行公司人員有在場」云云,亦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2.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賴青建於原審證稱:「 98年12月29日當天驗收完,已過實驗室收件時間,我決定將 試體拿到鄉公所暫放,翌日再送驗,並有約在公所集合的時 間。當時由廠商簡嘉良將試體送到辦公室存放,公所人員有 陪同前去。當日我在試體上用白色油漆筆註記○號,厚度另 外記載,並未寫在試體上,試體上採樣工區另行記載在圖說 上。98年12月30日上午,簡嘉良到新港鄉公所時,我不在辦 公室內,我們習慣委託監造一起陪同送驗,公所人員不一定 一起前往。簡嘉良去公所時,同事有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告 知公所同事試體放置處,並告知可由簡嘉良載送,我不記得 是否於電話中向公所同事確認現場有無監造人員陪同。我並 未在試驗委託單上填寫『賴青建』3 字,亦未同意他人代簽 ,不知送驗委託單上『賴青建』簽名是何人所簽」(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35 頁反面-237頁)。 證人即百成行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 29日完成驗收後,實驗室下班,主驗人員賴青建決定隔日再 聯絡、送驗。但沒有當場決定集合時間,試體何時送驗是由 公所決定。當天試體送回公所,我有一起陪同到公所。竣葦 實驗室0000000 、0000000 號試驗報告右下角是我的簽名, 自驗收完成至我簽名期間,公所人員並無告知我要陪同送驗 ,我並不知試體是何時送驗。因為公所人員已經在試體上面 簽名,我才在報告上簽名。監造單位要負責陪同把試體送驗 ,但本件公所並未通知,我不知道何時要陪同。監造單位只 是協同驗收,應由公所主驗人員決定我們是否要陪同送驗。 我並未於試驗委託單上簽『洪崇凱』3 字,亦未同意他人代 簽,不知試驗單上『洪崇凱』的簽名是何人代簽」(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37-239 頁)各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簡嘉良到新 港鄉公所拿取試體送驗時,賴青建、洪崇凱均未陪同前往,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百成行公司有另派他人陪同前往,否則試 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即不可能簽寫「洪崇凱」之姓名; 被告簡嘉良辯稱:「百成行公司人員有在場」云云,顯非實 在。 3.本件試驗委託單,係客戶將試體委託竣葦實驗室進行試驗所 必需填寫之文件,委託單上半部有「工程名稱」、「承包商 」、「委託單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樣品 名稱」、「供料廠商」、「混合料種類」、「標稱最大粒徑 」等欄位;中間有「付費資料」欄位(即付費廠商、統一○ 號、報告所需份數、客戶確認簽章、電話、傳真)等;下方 則係檢驗項目勾選欄位;左下角有「簽收者」欄位;右下角 則為「日期」欄,有委託單影本在卷可考(見交查784 號卷 第214 、225 頁),依其文義內容,自屬客戶表示將試體委 託竣葦實驗室進行試驗意思之私文書。 參以證人即竣葦實驗室0000000 號、0000000 號試驗報告簽 署人李文賓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確認送驗人員身分?) 基本上我們都相信客戶,我們【會要求客戶在委託單上本人 親自簽名,客戶要為自己簽名負責】。(如果送驗人員簽別 人的名字,是否有辦法分辨?)除非送驗人員是我們實驗室 的常客,我們才會記得,否則無法分辨。…(委託單上那些 部分一定要由送驗人員填寫?)【送驗人員欄及客戶確認簽 章欄,這兩個部分一定要送驗人員親自簽的】。(取樣人員 欄必項要相關人員本人親自簽名?)不用,這是規範的規定 」等語(見交查784 號卷第284-285 頁)。足見試驗委託單 之「送驗人員」欄及「客戶確認簽章」欄,均須由送驗人員 親自簽名,以示負責。 雖李文賓另證稱:「如送驗人員有2 位以上,不一定每位都 要親簽,送驗人員有包含廠商及公所代表,有可能2 位都會 簽,也有可能由公所人員代表簽,這部分規範規定並沒有那 麼詳細」、「新版規範是99年7 月9 日施行,有關委託單上 簽名的規定,新版的規定要求『應確保』送驗者及收件者應 於委託單親自簽名,舊版的就沒有『應確保』」的規定。本 件係於舊版時期送驗,收件程序沒要求那麼嚴謹,…」等語 (見同上卷第285 頁),然此僅係實驗室收件作業係採嚴謹 或寬鬆之態度問題,並不影響送驗人員應親自簽名之事實, 亦難因此即認未到場會同之人員,亦可由他人代簽姓名。 4.依被告簡嘉良於偵查中自陳:「…(上開二件工程,AC試體 都是你送到實驗室的?)是。…(你們的委託單有無帶回公 司寫過?)沒有,都在實驗室那裡寫。…(○○公司承包的 工程,通常是由誰會同驗收或將試體送驗?)都是我,公司 除了我以外,其他人不會做這些事。…(你每次去送驗,都 會在委託單上簽名?)對,每次送驗我都會在委託單上簽名 。…(檢體從哪裡帶去實驗室?)新港鄉公所,我去拿的, 只有我一個人去拿」等語(見交查784 號卷第288 、335 、 360 、364 頁)。 另參酌證人李文賓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實驗室一般瀝青 混凝土試體收件流程為何?)收件由2 位合格的工程人員負 責收件,【收件時會請送驗人員填委託單】,並由小姐填寫 報告○號,確認後收件人員會把試體及委託單交給負責試驗 的工程師,工程師會在試體上寫上報告○號,之後會把試體 集中在待測區,按照收件的順序來實驗,…」(見他1924號 卷第28頁)、「(委託單是否在實驗才拿得到?)可以讓客 戶帶回去填寫完再帶過來。(是否有其他補充?)委託單我 讓客戶帶回去,就送驗人員還有客戶確認欄位,要到實驗簽 署才行」(見交查784 號卷第334 頁正反面)等語,足認被 告簡嘉良未經賴青建、洪崇凱會同,即擅自將在試體送驗, 並在竣葦實驗室辦理相關送驗手續無誤。 5.雖簡嘉良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簡嘉億」之姓名(見同上卷第 260 頁,因試驗委託單上「送驗人員」及「客戶確認簽章」 欄位均有簡嘉億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方式,明顯與 試驗委託單上簡嘉億之簽名筆法不同;被告簡嘉億於偵查中 亦供稱:「安和等7 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2月29 日辦理驗收時,你有到場?)驗收我沒有去,是簡嘉良去的 。(那二件工程的AC試體,是你送到竣葦實驗室?)不是我 送的。(《提示竣葦實驗室委託書2 份》上面的簡嘉億簽名 是你所簽?)都不是我所簽。(那你的意思是有人偽簽你的 簽名,把試體送到實驗室去?)我不太清楚,從字跡看起來 不像是我哥哥簡嘉良的字跡。…(據證人表示,驗收是你到 場,而且由你會同把試體送到實驗室,你有何意見?)因為 我們公司工地都是簡嘉良在跑,可能是他們把簡嘉良誤認是 我,我在公司都是負責標工程、計算標價及核對數量,工程 得標後就交給簡嘉良去處理」等語(見交查784 號卷第257- 258頁)。 惟本件試體送驗事宜,既由被告簡嘉良負責,則在竣葦實驗 室應辦理之相關送驗手續,自亦由簡嘉良所主導;佐以上開 相關事證,應認○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等2 份試驗委 託單「送驗人員欄」所偽簽之「賴青建」、「洪崇凱」署名 各2 枚,確係簡嘉良於該實驗室送件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填寫無誤;雖受託填寫之人與簡嘉良是否有 犯意聯絡,尚屬無法證明,然簡嘉良有偽簽「賴青建」、「 洪崇凱」之署名,偽造試驗委託單,以持向竣葦實驗室行使 之犯意,則堪認定;被告簡嘉良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至於「簡嘉億」之簽名部分,被告簡嘉億 既表示工程得標後均交由簡嘉良處理,則採樣送驗等事宜自 亦有所授權,尚無偽造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嘉良利用他人偽簽「賴青建」、「洪崇凱 」之署名,偽造私文書即試驗委託單2 份,交付不知情之竣 葦實驗室收件人員李文賓而行使,致使李文賓誤以為係賴青 建、洪崇凱本人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予以收件進行壓實度試 驗,並於99年1 月20日出具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 之瀝青 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號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予 百成行公司轉知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 、洪崇凱、百成行公司、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 試體送驗及工程材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所為: 1.犯罪事實一、㈠「阿里山道路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張 照男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張照男雖非○○試驗場 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 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犯罪事實一、㈡「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李健 誌、張照男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張照男雖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 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犯罪事實一、㈢「台一線拓寬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顏 頂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顏頂立雖 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 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接續( 二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罪而不 遂,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以同一犯罪行為觸犯二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4.犯罪事實一、㈣「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 路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簡嘉億雖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 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以一行為 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犯罪事實一、㈤「安和等7 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 部分,被告簡嘉良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賴青 建」、「洪崇凱」之署名,為間接正犯;偽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試驗委託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簡嘉良以一行為偽造 並行使二份試驗委託單,侵害「賴青建」、「洪崇凱」二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6.被告李健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被告張照男、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顏頂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 告簡嘉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健誌、張照男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處。 ㈡原審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無罪 之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渠等之犯罪事證明 確,均應受有罪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健誌為營建材料試驗室人員,負責公共工程材 料鑑定試驗工作,本應秉持專業、公正之原則進行試驗並誠 實出具報告,不應受業主或廠商之影響,以盡其為公共工程 品質把關之責任;茲竟違背良知,不顧實驗室獨立與專業之 要求,勾結工程廠商,利用業務上工作之便,虛偽造假,使 廠商得以通過材料試驗,破壞獨立實驗室之公正性及工程業 主、監造機構管理監督工程品質之機制,浪費國家公帑,惡 性非輕;被告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身為工程承 包廠商,本負有依契約規定品質施工之義務,竟為私利,以 不法手段勾結實驗室人員做成虛偽試驗報告,或逃避工程業 主及監造機構之監督,掩飾工程瑕疵,無視公共工程品質及 公眾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健誌等5 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均飾詞卸責,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簡嘉良偽造之 「賴青建」、「洪崇凱」署名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被告陳世亨)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簡嘉良被 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如事實欄一、㈢國全公司承包五工處「台一線拓寬工程」部 分,被告李健誌曾於99年5 月18日17時26分撥打電話告知瀝 青承包廠商○○公司人員即被告陳世亨試體試驗之結果,並 商議由被告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試 驗場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另於99年5 月19日15時59分撥打 電話請陳世亨前往領取試驗報告,嗣陳世亨於同年5 月20日 前往○○試驗場領取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持向不知情之五 工處人員行使;惟因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 月 14日遭民眾向五工處政風室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 同意就該部分予以驗收、付款,李健誌、顏頂立、陳世亨因 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因認陳世亨與李健誌、顏頂立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如事實欄一、㈤○○公司承包「安和等7 件工程」及「新港 等12件工程」部分,簡嘉良明知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 辦理驗收,隨機選定鑽取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或監 造單位百成行公司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 試驗,以確認試體係驗收時之取樣品及試體壓實度應達95% 以上,始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 外出不在新港鄉公所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 開61個試體送往實驗室進行試驗,並於取得試體後,以來路 不明之61個試體取代驗收時鑽取之61個試體,逕自送往竣葦 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嗣竣葦實驗室於99年1 月20日出具 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 ,○號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 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予百成行公司,致百成行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賴青建上開鑽心取樣之61個試體送驗結果,均 符合契約規範,而將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 ,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 月間,將上開2 項工程之全數工程 款給付○○公司;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5 日會同新港鄉公所技士林詩隆、政風室主任黃梓湉及簡嘉良 等人,前往上開2 項工程施工地點履勘現場,進行瀝青混凝 土路面鑽心取樣,送往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 中心(下稱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壓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 5 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 、91.4% 、91 .6% 、88.5% 、88.2% ,均未達95% ,因認被告簡嘉良另涉有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被告陳世亨(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世亨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接到李健誌 的電話,並轉達給顏頂立,因為工程是分工分層負責,試驗 部分並非我的業務,所以我沒有交代李健誌或顏頂立如何處 理,他們如何聯繫我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再送料過去我也不 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健誌於99年5 月18日17時26分29秒,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世亨接聽,通 話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喔!…我○○大學…那 個黏滯度我有跟顏頂立先生講了,啊怪怪的…他有說要再一 盆來給我做…B(陳世亨):這樣喔…好,瞭解…A:你再問 顏先生一下…好…」;同年5月19日18時7分48秒,再以同上 行動電話通聯,對話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你 好,我○○大學…報告…黏度好了…B(陳世亨):好,謝 謝你…A:好…」等語,嗣陳世亨於同99年5月20日前往○○ 試驗場領取試驗報告等情,固有通聯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 319頁反面譯文○號72、73),並經陳世亨自承屬實。 惟李健誌於第一通電話中,僅表示:「黏滯度怪怪的」、「 顏頂立有說要再送一盆來給我做」、「你再問一下顏頂立」 等語,二人並無任何有關再生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試驗結果「 數值」之對話或討論,陳世亨是否知悉原有試體之黏滯度試 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範值,實屬無法證明;縱認陳世亨接獲 第一通電話後,曾將李健誌之意思轉告被告顏頂立;接獲第 二通電話後,又前往○○試驗場領取試驗報告,亦無法因此 推認陳世亨知悉李健誌、顏頂立間有關黏滯度試驗結果數值 之合意內容。參以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均供稱事後並未另外 送盆料再做試驗,業如上述,及顏頂立於偵查中另陳稱:「 陳世亨與我是同事,我們沒有上司與下屬關係,是平行的職 位,負責不同業務」等語(見他1455號卷第104 頁),足證 陳世亨上開辯解,並非無稽。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陳世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陳世亨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陳世 亨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空 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簡嘉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訊之被告簡嘉良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工程驗收所 取樣的61個試體,不可能更換」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簡嘉良更換試體,涉嫌詐欺,無非係以竣葦實 驗室於99年1 月20日出具0000000 號、0000000 號瀝青壓實 度試驗報告2 份,記載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 。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5日,前往上開2 件工程施工 地點履勘,並鑽心取樣送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試體壓實度試 驗結果,5 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 、91.4% 、91.6% 、88.5% 、88.2% ,均未達契約規範值95% ,有該署勘驗報 告及五工處AC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稽(見交查784 卷第29 -58 、251頁反面-252 頁)為其論據。 然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鑽心取樣之時間( 99年11月25日),距離本件工程驗收採樣時間(98年12月29 日)已近1 年,該工程之瀝青結構經日曬雨淋、熱脹冷縮、 車輛輾壓或其他因素影響,壓實度本有改變之可能性,此由 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壓實度要看有無受到一些影響, 例如天候、不良外力(水災、高溫、車子的輾壓)影響,確 實也有可能造成瀝青內部些微的損害,損害產生時,可能降 低壓實度,且車流量大的話,降低的程度就比較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 頁反面),益可得證實。 地檢署採樣送驗結果與竣葦實驗室之試驗結果不符,各有所 據;公訴人以此認定竣葦實驗室之試驗結果不正確,進而推 論被告簡嘉良於送驗過程中有不法更換試體,使試驗產生不 正確(合於契約規範)結果,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難認有據 。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簡嘉良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認簡嘉良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210 條、 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嘉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健誌所犯罪名及量刑 ┌──┬────────────┬────────────────────┐ │編號│工程名稱 │罪名及量刑 │ ├──┼────────────┼────────────────────┤ │01 │阿里山道路工程 │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2 │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李健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03 │台一線271K+064~273K+395 │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段拓寬工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4 │大崎村掩埋場工程 │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張照男所犯罪名及量刑 ┌──┬────────────┬────────────────────┐ │編號│工程名稱 │罪名及量刑 │ ├──┼────────────┼────────────────────┤ │01 │阿里山道路工程 │張照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2 │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張照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01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實驗│送驗人員欄:「賴青建」、「洪崇凱」之署名│ │ │室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 │各壹枚 │ │ │報告○號:0000000 │(參考卷證頁碼:交查784號卷第225頁) │ │ │日 期:98年12月30日 │ │ ├──┼────────────┼────────────────────┤ │02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實驗│送驗人員欄:「賴青建」、「洪崇凱」之署名│ │ │室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 │各壹枚 │ │ │報告○號:0000000 │(參考卷證頁碼:交查784號卷第214頁) │ │ │日 期:98年12月30日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1499 1500 1501 1502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509 1510 1511 1512 1513 1514 1515 1516 1517 1518 1519 1520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1526 1527 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