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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大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2、4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大鵬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竊盜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馮大鵬犯竊盜罪(即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竊盜部分),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大鵬於民國97、98年間,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3號、98年度簡字第978 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951 號、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各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馮大鵬仍不知悔改,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0日13時30分,藉詞欲向朱順治購買冷凍機械,隔天 會來載貨云云,於同日1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羅再厚、楊 德元,分別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及0000-00號自小貨車 ,前往朱順治所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 號之鐵皮屋維修工廠前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朱順治所有 之報廢機車1部及朱順治所有或代客戶保管而堆放在該處之 冷凍廚4台、商用冷藏廚5台、製冰機2台、商用白鐵麵攤1台 、廚房白鐵餐具2台、白鐵廚具1批、冷凍設備微電腦維修零 件約30組、冷氣維修零件1批等物,其中白鐵冷藏廚櫃1台由 馮大鵬指示羅再厚以上述大貨車載運至台南市○○區○○里 00○0號「詠仕揚股份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下稱詠仕 揚公司)變賣,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淑君給付羅再厚車 工新台幣(下同)2千元,馮大鵬再於翌日至詠仕揚公司向 林淑君領取變賣所得餘款13,440元;其餘物品則由馮大鵬在 當日晚間隨同駕駛上開小貨車之楊德元,載運至台南市永康 區鹽行地區某處鐵皮倉庫堆放,馮大鵬給付車工3千元予楊 德元後,再將上述物品另行變賣得款共2萬元供己花用,並 避不見面;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利用替黃水壽所經營址設台南市 ○○區○○○路○○○巷○○號「豪信實業社」清運工廠內火災 後雜物之機會,明知現場黃水壽所有尚完好之糨糊攪拌機2 台(共價值約12萬元)並非在清運之列,竟未經黃水壽同意 ,逕予竊取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知前情之重機械 抓物車及大貨車駕駛2人,將該2台攪拌機吊離現場變賣,得 款1萬餘元供己花用;經朱順治及黃水壽之女黃婷鈺分別 察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被告於原審就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則未到庭,亦未具狀 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 面、106 頁反面、117 頁反面、121 頁),核與被害人朱順 治、黃婷鈺、黃水壽及證人羅再厚、楊德元、林淑君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29頁、警二 卷第6-10頁、2822號偵卷第34-37 頁、4395號偵卷第19-20 頁);並有指認被告相片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告「阜康資源回收」名片、地磅 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見警卷一卷第30-31 、37 -39 、42-44 頁及卷末資料袋)、被告「阜康拆除工程行」 名片、豪信實業社現場照片、工程合約書及黃婷鈺指認被告 之相片資料(見警卷二第11-13 、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㈠㈡2 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再厚 、楊德元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重機械抓物車、大貨車駕駛人竊 取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㈠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朱順治成立調解 (見原審卷第126 頁),約定於101 年11月30日前給付朱順 治1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並未給付分文賠償金,已經朱順 治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酌被告在原審係經 通緝始到案受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足見被告僅係假意與朱順治和解,並無履行賠償之 意思,惡性非輕,原審於101 年11月9 日判決時,未及審酌 此部分事實,即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未依調解 條件提出給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2.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假藉收購物品,乘機竊取 他人財物,不法取得之物價值非微,於警詢中雖曾到案,惟 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均無故不到,且拘提未獲,經原審法院 發布通緝始到案受審,並假意與被害人朱順治成立調解,事 後即避不見面,迄未給付分文賠償金,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並無 悔意,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尚 未結婚,家有母親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㈡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於審 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竊盜罪 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 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有權概 念薄弱,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黃水壽無條件和解,見原審卷第126 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害人黃水壽既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則被告自無事後 履行之問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 提出給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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