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樹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瑩樹自民國92年4月30日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任職於台
南市麻豆區磚井里141之21號蔡長憲所經營之育茂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育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98年間因遭減薪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98年1月間起至99年3月底止,趁育茂公司命其駕駛車牌
000-00號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機會,接續抽取其業務上所
持有
,屬於育茂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油箱內之柴油,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人,總
計得款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
林瑩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其於99
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6日,在黃文獻所經營之勝弘輪胎行,
因更換上開車輛輪胎而取得黃文獻所交付屬於育茂公司所有
之輪胎回收金2,000元與3,000元,為其業務所持有他人之物
,竟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交
回育茂公司。
嗣經育茂公司負責人蔡長憲發現有異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瑩樹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蔡長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日野大
型貨車車輛定期保養資料彙整表、育茂公司所有車牌000-00
號曳引車油耗紀錄、加油金額明細、應付帳款及勝弘輪胎行
估價單等文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警卷第19頁以下
),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侵占
犯行
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本
於一侵占犯意,分別接續侵占育茂公司所有之柴油及輪胎回
收金,各為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
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
、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惟
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
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
聲請提起上訴,雖以:「㈠被告每次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己有當下,即成立業務侵占罪,多次侵
占犯行應分論併罰;㈡被告
自承98年1月起至99年3月底多次
盜賣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然僅承認盜賣所得20餘萬元,與
告訴人前一年度同期購油量對照,兩者相差200餘萬,被告
所辯
乃屬避重就輕: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就犯行又避重就輕,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6月,實屬
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被告利用其駕駛上開車輛或修車之機會,主觀上基
於侵占貨車柴油變賣或輪胎回收款之同一犯意,反覆多次為
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考);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提及被告盜賣柴油約58,189公升,更換輪胎支出30
萬元,總共約200萬《見警卷第11頁》,是如何計算出來?
)我們是比較同期前年加油量及輪胎更換情形所計算出來。
(《提示警卷第19至94頁》上開資料,如何證明告訴人有警
詢
所稱之犯罪損失?)【刑事部分我們同意被告自白的犯罪
數額】,民事部分我們再繼談和解」等語(見偵卷第7頁)
,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柴油之數量及輪胎款項,先後所
述均不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之
柴油已達
上訴意旨所指之200餘萬元。檢察官依被告自白並
經告訴人同意之侵占數量(柴油20餘萬元、輪胎回收款5,00
0元)起訴,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侵占罪行,並無違誤。告訴
人事後再為爭執,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危害、事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