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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瑩樹自民國92年4月30日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任職於台 南市麻豆區磚井里141之21號蔡長憲所經營之育茂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育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98年間因遭減薪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98年1月間起至99年3月底止,趁育茂公司命其駕駛車牌 000-00號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機會,接續抽取其業務上所持有 ,屬於育茂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人,總 計得款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 林瑩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其於99 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6日,在黃文獻所經營之勝弘輪胎行, 因更換上開車輛輪胎而取得黃文獻所交付屬於育茂公司所有 之輪胎回收金2,000元與3,000元,為其業務所持有他人之物 ,竟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交 回育茂公司。經育茂公司負責人蔡長憲發現有異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樹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長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日野大 型貨車車輛定期保養資料彙整表、育茂公司所有車牌000-00 號曳引車油耗紀錄、加油金額明細、應付帳款及勝弘輪胎行 估價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警卷第19頁以下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侵占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 於一侵占犯意,分別接續侵占育茂公司所有之柴油及輪胎回 收金,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惟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㈠被告每次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己有當下,即成立業務侵占罪,多次侵 占犯行應分論併罰;㈡被告自承98年1月起至99年3月底多次 盜賣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然僅承認盜賣所得20餘萬元,與 告訴人前一年度同期購油量對照,兩者相差200餘萬,被告 所辯屬避重就輕: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就犯行又避重就輕,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6月,實屬 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被告利用其駕駛上開車輛或修車之機會,主觀上基 於侵占貨車柴油變賣或輪胎回收款之同一犯意,反覆多次為 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考);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提及被告盜賣柴油約58,189公升,更換輪胎支出30 萬元,總共約200萬《見警卷第11頁》,是如何計算出來? )我們是比較同期前年加油量及輪胎更換情形所計算出來。 (《提示警卷第19至94頁》上開資料,如何證明告訴人有警 詢所稱之犯罪損失?)【刑事部分我們同意被告自白的犯罪 數額】,民事部分我們再繼談和解」等語(見偵卷第7頁) ,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柴油之數量及輪胎款項,先後所 述均不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之 柴油已達上訴意旨所指之200餘萬元。檢察官依被告自白並 經告訴人同意之侵占數量(柴油20餘萬元、輪胎回收款5,00 0元)起訴,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侵占罪行,並無違誤。告訴 人事後再為爭執,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危害、事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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