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曾銓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94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銓穎於民國96年間,明知其所研發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
」僅取得國、內外部分專利權,尚有部分仍在申請中,且於
96年6月1日、6月15日即以其擔任董事長且實際負責經營之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輪公司)名義,向模具
廠商「澤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盛公司)訂製編號
LL-2007、LL-2008、LL-2009型號之模具,尚有部分款項未
給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李振祥、吳天和佯稱將
以「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國、內外41項專利權規劃量產銷售
為由,邀集李振祥、吳天和共同出資,發起設立「亮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瑞公司),致使李振祥、吳天和
陷
於錯誤,於96年12月1日與曾銓穎簽立投資意向書,約定李
振祥、吳天和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曾銓穎則
以其取得之上開專利權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
作為股款。李振祥、吳天和並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
24日止,陸續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亮瑞公司籌備處帳戶共計1,700
萬元,及依曾銓穎之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二林
分行000000000000號「鋼輪公司」帳戶內,合計共交付2,00
0萬元股款予曾銓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詳如附表
所載)。
詎曾銓穎於李振祥、吳天和將股款匯入指定帳戶後,隨即提
領其中1,990萬元供作己用。
嗣因曾銓穎財務周轉不靈,經
李振祥、吳天和一再追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祥、吳天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4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銓穎固不否認與
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96年12
月1日簽立投資意向書,由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1,000萬元
,被告則以其研發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國、內外41項
專利權(部分尚在申請中)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
萬元作為股款,共同成立亮瑞公司,及於
告訴人將現金匯入
指定帳戶後,隨即領出1,99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
、詐欺或背信
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於要開發模具製作車
燈,都很清楚,模具多少錢他們也都知道」、「當時被告並
沒有周轉不靈,否則即無法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被告之專
利權有41項,有通過及有證書的項目都整理放在一起,有些
還在申請中不知道會不會通過的也有列出,並沒有騙告訴人
,他們也知道被告是要開發福特的車燈」、「被告與告訴人
生意往來已經有30年,每年的交易額都有好幾千萬元,如果
真的要騙他們的錢,不必這麼辛苦」。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依96年12月1日訂立之投資意向書,係約定被告以所申請之
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及LL-2005號模具,作價8,000
萬元投資;亮瑞公司就被告作價投資之專利權,本應加以開
發、製造模具並生產及行銷。惟亮瑞公司之資本額根本不足
以購地設廠,故簽立投資意向書時,即同意開發、製造及行
銷均委由鋼輪公司處理。雖前開費用中有關模具之費用,發
生於00年00月0日簽訂投資意向書之前,但該研發費用,若
未經鋼輪公司先代為研發及斥資開發模具,亮瑞公司為實現
其事業,仍須支付該研發費用,故鋼輪公司先前所支付之模
具費用,除增加亮瑞公司之專利價值外,並使亮瑞公司能在
公司設立後即取得模具,縮短研發時程,快速進入生產、行
銷。
㈡因專利權已於96年12月1日訂立投資意向書時即讓與予新公
司(意思表示一致即已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亮瑞公司
成立後即應協同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及受領已開發完成之模
具,並承擔先前鋼輪公司所墊付之開發費用,否則亮瑞公司
如何能實現其所投資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商品化之事業目的
?
㈢投資意向書中所謂以曾銓穎先生名義申請所有主動轉向頭燈
系統專利權,應係表彰將投資意向書附表所示各項發明全部
移轉給新公司,包含以曾銓穎名義所申請已取得登記之專利
權及以曾銓穎名義申請,尚未取得登記之專利申請權。
㈣鋼輪公司支付澤盛公司之開發模具費用及支付昱寶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昱寶公司)開發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之開發費用
等,雖原先列為鋼輪公司之費用,但會計師查核認為該公司
無製造車燈之營業,不能列為公司費用,應列為代他人開發
之『暫付款』,屬公司資產;惟無論開發費用係鋼輪公司為
自己開發或為被告個人開發而墊款,因被告已將開發成果移
轉給亮瑞公司,而由亮瑞公司支付開發費用之款項予鋼輪公
司或被告,亮瑞公司實際上已取得開發之成果--模具所有權
,而且亮瑞公司設立之目的即為開發、銷售車燈,取得上開
完成開發之模具,符合亮瑞公司之利益,具有
對價關係,並
無侵占之問題。
㈤鋼輪公司未就全部為開發車燈所墊付之『暫付款』沖銷,僅
沖銷一部分,而未於收受亮瑞公司車燈墊款後就全部收受金
額沖銷,係因節稅考量,蓋全部沖銷要依沖銷金額開立統一
發票繳納沖銷金額5%之營業稅,故未於收受亮瑞公司價款時
一次全部沖銷,但
嗣後已全部沖銷完畢。
㈥本案重點應在於亮瑞公司支出1,990萬元(含李振祥直接匯給
鋼輪公司之300萬元以及被告領用之1,690萬元),是否對等
取得相當於1,990萬元價值之資產,以及該資產是否為亮瑞
公司營業目的所需;若是,則被告動用亮瑞公司資金即無侵
占之問題。查本案開發模具費用達25,488,750元,超過1,99
0萬元(況1,990萬元其支付專利規費2,085,900元及支付昱寶
公司開發自動控制器250,000元),亮瑞公司僅支付開發模具
費用之一部分,卻已取得全部已開發之編號LL-2007及LL-20
08車燈模具所有權,對亮瑞公司並無不利。雖鋼輪公司代墊
模具開發費用時,亮瑞公司尚未成立,鋼輪公司墊款開發模
具之行為,不可能係代亮瑞公司墊款,但解釋為代替被告個
人墊款,亦無不可。
就亮瑞公司成立後,為取得已開發模具而支付款項予鋼輪公
司,由被告將已開發模具移轉予亮瑞公司之行為分析:在亮
瑞公司與被告間,實質上為買賣關係,即亮瑞公司出資購買
被告先前所開發之車燈模具,亮瑞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被告,
但被告應償還鋼輪公司開發模具墊款,故由亮瑞公司直接支
付予鋼輪公司,完成交易並清償被告對鋼輪公司之墊款債務
。惟一有可議之處,應係鋼輪公司收受款項後,未立即沖銷
『暫付款』資產項,致
公訴人誤認資產仍在鋼輪公司,未移
轉於亮瑞公司,惟稅捐申報為納稅義務人 (鋼輪公司)與稅
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行為,苟人民實質上有價金交付及財產
移轉,不能僅因遲延申報應納稅捐即推翻全部交易事實。
㈦被告會以鋼輪公司名義與昱寶公司簽定產品開發與保密協議
合約書,係因昱寶公司不認識亮瑞公司,所以不願與亮瑞公
司簽約,只願意與長年合作之鋼輪公司簽約;另告訴人李振
祥、吳天和與被告合作成立亮瑞公司後,仍繼續與被告有鉅
額生意往來,若被告確有向李振祥、吳天和詐欺並避不見面
,自不可能再與告訴人交易」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1日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簽立投
資意向書,約定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現金1,000萬元,被
告則以其研發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國、內外41項專
利權以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作為股款,共同
成立亮瑞公司,由被告擔任設立登記後亮瑞公司之董事長,
嗣李振祥、吳天和分別依被告指示將出資之現金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後,被告隨即領出1,990萬元等事實,已經被告
自
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合作
成立亮瑞公司
等情節相符,並有冠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成立之公司名稱為「亮瑞」)投資意向書、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
可參(見98他字第1329
號偵卷第5至10頁、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88、89、92、
95、96、98、101、103、105、107頁),
堪信被告上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所申請已取得或尚未取得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
專利權」及委請廠商開發之模具均已移轉給亮瑞公司,且符
合亮瑞公司開發、銷售車燈之設立目的,被告自亮瑞公司銀
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出資之款項,係用以償還鋼輪公司墊付模
具之費用,並無侵占、背信或詐欺犯行。惟查:
㈠依兩方簽定之「冠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意向書」記載,
公司實際投資金額為1億元,被告投資8,000萬元、告訴人李
振祥、吳天和各投資1,000萬元;成立初期登記資本額暫定
為4,000萬元,被告持股2,000萬元、李振祥、吳天和各持股
1,000萬元。資本來源則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主動
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依投資意向書附表所載,大部分仍在
申請中)及編號LL-2005號模具,以總值8,000萬元「讓售」
(依當事人之真意及被告承認之事實,應解為讓與)所有權
予新公司,並轉為被告投資新公司之股本,李振祥、吳天和
則各應以現金出資1,000萬元。
足見公司成立之初,被告即應將實際價值2,000萬元之專利
權或模具讓與亮瑞公司充作股本,以從事車燈之開發及生產
,該「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各項專利權既為被告現物出資
之標的,自須由被告自行負責取得專利權,始得作為現物出
資。
質言之,取得專利權
乃被告之義務,其為取得專利權所
產生之各項費用,均為被告擁有實際財產價值可供作投資之
專利權所應投入之成本,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嗣後專利
權是否移轉給亮瑞公司無關,更無要求亮瑞公司負擔之理。
況被告僅於投資意向書內承諾以其所申請取得之「主動轉向
頭燈系統」各項專利權作為現物出資,亮瑞公司成立後,並
未見被告有與亮瑞公司就移轉登記上開專利權之意思表示達
成合意,亦未實際移轉登記予亮瑞公司,實難認被告所申請
取得之上開專利權已歸屬亮瑞公司所有,則相關專利權之年
費以及服務費用,自亦無要求亮瑞公司負擔之理。
㈡被告於96年6月1日以鋼輪公司名義與澤盛公司簽訂模具合約
,分別以750萬元、1,350萬元以及1,500萬元委託澤盛公司
製作LL-2007、LL-2008及LL-2009號模具,另於同年月15日
以165萬元委託澤盛公司製作LL-2007-D01-1號模具,並約定
LL-2007、LL-2008、LL-2009號模具均應於96年12月1日完成
,LL-2007-D01-1則應於同年9月30日完成,有卷附模具合約
書4紙
可佐(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61至66頁)。
上開模具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簽訂投資意向書
前即96年6月1日、6月15日以鋼輪公司名義所訂製,與被告
事後邀請告訴人簽立投資意向書,共同成立亮瑞公司並無關
聯,亦無為亮瑞公司訂製模具而代墊款項,應由設立登記後
之亮瑞公司代為償還之情形。是不論被告上開「主動轉向頭
燈系統」之專利申請、行政規費以及服務費用,或被告以鋼
輪公司名義向澤盛公司訂製之模具費用,均係被告個人或鋼
輪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與亮瑞公司無關,本不應以亮瑞公司
之股本支付。
㈢況查,被告辯稱提領亮瑞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費用,
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雖供陳:「(你所說你支付的費
用是否如同先前在偵查中提出的聖島專利事務所發票17紙及
模具發票10張所示的費用?《提示98年交查857號卷第48至
60、67至70頁鋼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的,就是這些
單據所示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
然依附表亮瑞公司帳戶資金進出明細及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所示,被告曾銓穎分別於96年12月10日、11日、
12日、17日、25日、97年1 月2 日、11日、23日及28日以現
金提領方式領出亮瑞公司資金,其中除96年12月17日領款15
萬元外,其餘各次提領之金額均在100萬元以上(見98年交查
字第857號偵卷第88、89、92、95、96、98、101、103、105
、107頁),比對被告於100年3月1日刑事呈報
暨答辯狀證物1
所提聖島國際專利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5頁)
所載,被告支付聖島公司第1筆專利費用係在97年1月23日,
服務費2,000元、規費1,700元,合計僅3, 700元,與當日領
出100萬元之現金顯然不成比例,其餘費用則均在97年2月27
日以後支付,與被告提領亮瑞公司資金之時間並不吻合,自
難認定被告提領亮瑞公司之資金係為支付相關專利權申請及
服務費用。
另依被告提出之澤盛公司模具合約及澤盛公司開立給鋼輪公
司之統一發票 (見98年交查字第857 號偵卷第61至70頁)所
示,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時間均在96年6月8日至8月22日之
間,顯然於亮瑞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完成給付,並無被
告所陳提領現金支付模具費用之情事。被告辯稱提領亮瑞公
司之款項係為支付專利及模具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四、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同年
月25日完成亮瑞公司之設立登記;然被告不僅在與告訴人成
立亮瑞公司前,即先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主動轉向頭燈系
統專利權」所需之編號LL-2007、LL-2008、LL-2009等模具
,甚至在亮瑞公司設立登記後,又於97年6月2日與昱寶公司
簽定產品開發與保密協議合約書,約定委託昱寶公司開發「
汽車頭燈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並由澤盛公司會同簽章,
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
卷第71至74頁)。
依該產品開發與保密協議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鋼輪
公司)委託乙方(昱寶公司)開發汽車頭燈自動感應轉向控
制器,此項目【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應盡
商業保密責任,不得將甲方提供之技術資料及部件外流」等
意旨,可知契約內容即係被告用以作為現物出資之「汽車頭
燈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專利權之產品開發,然契約當事人
卻為鋼輪公司,
而非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設立之亮瑞公司,契
約並明定【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屬鋼輪公司所有】,顯見被告
自始即無意將其所申請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交由
亮瑞公司開發產品及銷售,亦無將專利權移轉予亮瑞公司之
意思,僅係為自己之利益考量,將亮瑞公司排除在外。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因昱寶公司不認識亮瑞公司,所以不
願與亮瑞公司簽約,只願意與長年合作之鋼輪公司簽約」;
然查,亮瑞公司成立後亦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顯無所謂認
識或不認識之問題,且被告既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成立
亮瑞公司,合作開發汽車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並約定將相關
之專利權讓與亮瑞公司,自不得再以鋼輪公司名義與他人秘
密合作從事相關產品之開發,並在契約中明確
宣示【產品之
智慧財產權屬鋼輪公司所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
被告雖另陳稱:「(問:你在96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投
資意向書時,是否就打算將告訴人支付的股款用來支付你的
模具開發及專利申請費用?)對,當初我有跟李振祥及吳天
和講。我要他們來合資,他們也知道我要跟他們做的就是轉
向車燈的生意,我也跟他們說這些錢就是要用來開發車燈的
模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惟衡諸亮瑞公司成立之
初,現金資本僅2,000萬元,被告非但未將專利權及模具讓
與亮瑞公司,以履行初期現物投資2,000萬元之承諾,反而
未經股東同意,擅自提領公司資金高達1,990萬元,流向不
明用途,並另與昱寶公司簽立上開秘密合約,委託昱寶公司
開發汽車頭燈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置亮瑞公司於不顧,無
論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是否知悉
渠等投入資金之用途,均
難解免被告為取得資金,而以不實說詞詐騙告訴人共同成立
亮瑞公司,並即時投入資金供被告使用之不法意圖。
五、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與被告合作成立亮瑞公司後,雖與被
告仍有生意往來,已據李振祥、吳天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並有相關交易單據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年3月2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132頁);惟該等煞車碟片、
來令片或鐵片之交易,均係鋼輪公司與和泰軔襯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吳天和)、龍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
龍《吳天和之子》)及宏祥實業社(負責人李振祥)間長期
固定之生意往來,與本件被告邀集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合
作成立亮瑞公司並無關聯;況上開交易並非全係被告出面與
告訴人洽談,告訴人因懷疑被告挪用亮瑞公司資金,擔心其
他正常交易受到影響,亦在確定取得貨款之後,始對被告追
究本案犯行等情,已分據李振祥、吳天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0、72頁),自不能僅因前開公司間有持
續長年之交易,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編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具已移轉給亮
瑞公司,亮瑞公司直接支付價金給鋼輪公司,算是清償被告
對鋼輪公司之墊款債務。鋼輪公司收受款項後,未立即沖銷
『暫付款』資產項,僅屬遲延申報應納稅捐」云云。惟查:
㈠關於編號LL-2007號以及LL-2008號等模具,是否已開發完成
並交付予亮瑞公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在原審99年12月
20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模具開模到一半,因為沒有錢繼續
支付,現在已經停掉。模具在哪裡我不知道,模具廠是否有
賣掉我也不知道。模具如果我們還要的話,模具廠應該還可
以恢復,繼續製作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
;嗣又於100年4月21日具狀呈報編號LL-2007號以及LL-2008
號等模具照片,並表示已移轉編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
具所有權給亮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61頁)。可見編
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具應係在原審開準備程序後始向
模具廠商支付價金取得。
㈡被告又辯稱鋼輪公司收受亮瑞公司之模具款項後,雖未即時
開立發票,但在98年間即已開立發票給亮瑞公司,作為銷售
模具之憑證,只是遲延申報應納稅捐云云,有卷附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9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
第0990020160號函暨後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9交查
174號偵卷第55頁)可佐,鋼輪公司亦確實於98年10月間開
立2紙交易金額分別為2,450,000元及15,073,810元,合計17
,523,810元之發票予亮瑞公司。
然
證人即亮瑞公司記帳士李宗沛於原審證稱:「亮瑞公司在
96年成立以後,就發現銀行餘額與資金不符,向亮瑞公司查
證,表示是為了開發設備匯出一筆錢,因為沒有單據,所以
在96年底時先以『其他預付款』科目作帳;到了97年還看不
到相關資料,所以又轉成「『其他應收款』。記得在98年有
從鋼輪公司開發票過來,有1,700多萬元的發票開過來給亮
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足見亮瑞公司帳
戶內之現金支出,因欠缺相關憑證,致未能依實際發生之科
目記帳,直至98年10月間鋼輪公司開立發票給亮瑞公司後,
才能正確沖銷帳上科目;參以告訴人係在98年4月29日具狀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同年6月1
日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可認鋼輪公司開立發票予亮瑞公司,
應係臨訟為求脫免刑責所為,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共同開發產銷主動轉向頭燈系統為由
,向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詐騙投資款項之事證明確,所辯
應屬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之財物,觸犯
二項相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尚屬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法院自得
予以審判,並
變更起訴法條。
九、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無不法前科紀錄,經營鋼輪公司有正當之工作,且智識過
人,能獨力研發獲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且因該
項發明具有前瞻性與實用性,倘善加經營,本可發揚光大,
獲取利益,惟竟不思此途,以設立公司將專利權商品化銷售
為幌子,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後,即將公司資金提領一空,
致令告訴人之投資血本無歸,詐騙金額高達2,000萬元,所
生損害非輕,且
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實非良善
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
告應成立2項
詐欺罪,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附表:亮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合庫南興分行00000000
00000號分戶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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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種類 │金額(新台幣)│結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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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07│現金開戶 │ 1000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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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0│李建儀匯款 │ 200萬元 │ 20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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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40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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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0│現金支出 │ 180萬元 │ 22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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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42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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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22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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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1│現金支出 │ 210萬元 │ 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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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2│簡春里匯款 │ 200萬元 │ 2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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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2│吳天和匯款 │ 200萬元 │ 4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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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2│現金支出 │ 400萬元 │ 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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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7│李慧玲匯款 │ 300萬元 │ 3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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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7│吳珀瑤匯款 │ 100萬元 │ 4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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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7│現金支出 │ 380萬元 │ 3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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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7│現金支出 │ 15萬元 │ 15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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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21│利息 │ 19元 │ 15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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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25│吳珀瑤匯款 │ 100萬元 │ 115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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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25│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5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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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31│吳天和匯款 │ 50萬元 │ 65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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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02│吳天和匯款 │ 50萬元 │ 115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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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02│現金支出 │ 103萬元 │ 12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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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11│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2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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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11│現金支出 │ 102萬元 │ 10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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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23│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0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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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23│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0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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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24│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0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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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28│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0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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