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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 秋 明 選任辯護人 郭 隆 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7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潘秋明之弟潘室名與陳香如曾為男女朋友,陳伯旺及陳李 秀菊則為陳香如之父母,潘室名及陳香如於民國00年00月0 生下一女潘宣宏(起訴書誤載潘宜宏)。嗣潘室名與陳香如 因故分手後,潘室名挽回不成,因認陳李秀菊從中離間感情 ,乃對陳李秀菊心生恨意(潘室名部分經另案判刑確定), 潘秋明與潘室名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 鄉○○村○○路56之3號陽光小築內陳李秀菊與陳伯旺賃居 處(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向陳李秀菊及陳伯旺要 求交出潘宣宏,遭受拒絕後,雙方發生激烈爭吵。適陳伯旺 友人戴聰原抵達,潘秋明與潘室名即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水果刀、鐵鎚各乙把(均未扣案),由潘秋明以 水果刀抵住戴聰原脖子,潘室名則持鐵鎚毆打戴聰原全身。 發現戴聰原上衣右側口袋放置現款,竟頓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戴聰原不能抗拒情形下,由潘室 名伸手入戴聰原上衣右側口袋,強取戴聰原所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戴聰原奮力以雙手抵擋阻止潘室名,致戴 聰原受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5公分、顏 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4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 、右下腿挫裂傷約2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 傷害,惟戴聰原因受傷無法阻止而遭潘室名強取1萬元得手 。 二、案經戴聰原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潘秋明與潘室名共同強盜、傷害戴聰原 以及與徐梓豪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陳李秀菊部分,經原審法 院均判決上開部分有罪。本件僅被告對強盜部分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審理結果,將原審 判決關於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強盜部分無罪。 檢察官即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上訴,由最高法院將被告潘秋 明被訴強盜戴聰原部分撤銷發回。故本院僅就被告潘秋明被 訴強盜戴聰原有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陳伯旺 已於98年0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因其於97年03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在警詢時之陳 述(詳警卷第22-24頁、第27頁),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陳李秀菊、戴 聰原、許登期,依序於97年03月25日、97年03月25日、97 年03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 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戴聰原於97年6月27日、證人許登 期於97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戴聰原、許登期上開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本條款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查卷附全民醫院96 年12月4日、97年3月28日所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澄清綜 合醫院98年2月19日、96年12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 紙(詳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40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 0號卷第152、153頁),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 人員,依其所見所為紀錄文書。稽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從事業務醫護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五、其餘公訴人所提書面證據,均經被告潘秋明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頁 背面),且被告潘秋明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潘秋明雖坦承與其弟潘室名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 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56之3號陳李秀菊賃居 處外,與被害人戴聰原發生爭執扭打,由潘室名持鐵鎚與被 告潘秋明共同毆打被害人戴聰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 犯行,辯稱:案發時僅發生互毆,前開鐵鎚非伊帶去,而係 戴聰原帶至現場,伊未攜帶尖刀,僅持棍子毆打戴聰原,更 未以尖刀抵住戴聰原頸部,當時與潘室名為求防衛,始奪下 該鐵鎚,更未強盜戴聰原現金一萬元等語。 貳、經查被告潘秋明與其弟潘室名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56之3號陳李秀菊賃居處外,與 被害人戴聰原發生爭執扭打,毆打被害人戴聰原,致戴聰原 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5公分、顏面多 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4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 下腿挫傷約2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潘秋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潘室名所供發生爭執扭打過程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戴聰原證稱案發當天遭被告潘秋明與另 案共犯潘室名共同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民醫院96 年12月4日所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警影印卷 第31頁);足證被告潘秋明該部分所供,洵與事實相符,故 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參、次查被告潘秋明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傷害及強盜之犯行,故 本件首先應予審認者,乃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有否攜帶 鐵鎚1把至案發現場,並由潘秋明持水果刀1把,抵住戴聰原 頸部,同時由潘室名持鐵鎚乙把,毆打戴聰原全身致傷?潘 秋明與潘室名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戴聰原遭 渠等毆打受傷,而不能抗拒情形下,強行劫取戴聰原上衣右 側口袋內現金一萬元得手?潘秋明與潘室名是否意圖不法之 所有,而具強盜犯意之聯絡?等項。 肆、本院認定共犯潘室名確於前開時間攜帶鐵鎚1把至案發現場 ,並由被告潘秋明持水果刀1把,抵住戴聰原頸部,並由潘 室名持鐵鎚1把,毆打戴聰原全身致傷之事實,所憑證據如 下: 一、經查告訴人戴聰原遭潘室名持鐵鎚及潘秋明共同毆打,致 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5公分、顏面 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4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 、右下腿挫傷約2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 害,業據共犯潘室名另案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戴 聰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全民醫院96年12月4日所 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警影印卷第31頁)。 又共犯潘室名持以毆打戴聰原兇器,乃前端為鐵質、握柄 部分屬木質、長約30至38公分鐵鎚,除據共犯潘室名供承 在卷外,亦與證人戴聰原、陳李秀菊及許登期之證述相符 (詳原審卷第104頁、111頁、141頁)。另水果刀尖利,可 刺穿人體,由前開鐵鎚及水果刀外觀顯示,客觀上堪認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鐵鎚、水果刀均 屬具危險性兇器。至於被告潘秋明及戴聰原雖時以「鐵鎚 」或「榔頭」稱之,然閩南語中對「鐵鎚」或「榔頭」兩 者,均以「鐵鎚」表示,實際上應指相同之物,亦經戴聰 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 卷第111頁背面),故以下均以「鐵鎚」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戴聰原指訴被告潘秋明持水果刀乙把,抵住戴 聰原頸部,並由共犯潘室名持鐵鎚乙把,毆打戴聰原全身 等情,已據告訴人戴聰原與目擊證人許登期、陳李秀菊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於原審、本院前審及另案共犯 潘室名強盜案審理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一 致證述如下: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戴聰原證述內容 ⒈97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我在上班, 陳李秀菊打電話過來,她有喊救命,裡面有吵雜的聲音, 之後電話就斷訊了,因為之前就有2、3次這種情形,我想 她一定是被被告及潘秋明關著。我快到時,看到窗戶開一 半,有看到裡面有人,我要去開門時,他們應該有看到我 ,但我要開時,有敲門,裡面是鎖著的,後來被告與潘秋 明就出來了,把我推出去。潘秋明拿小刀架在我的脖子上 ,被告拿鐵鎚打我的身體,他們二人輪流打我,潘秋明打 我的胸部、頭部,致我全身傷痕累累」等語(詳偵查影印 卷第80頁、第81頁)。 ⒉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 12月4日為何去陳李秀菊住處?)是因為他有打電話過來 ,我有聽到他們好像被人家騷擾,因為之前陳伯旺有跟我 講,他們被騷擾很多次了」「就是因為有電話有收到,我 才知道這個消息」「我到的時候,窗戶有開一點點,我有 看到裡面有人,我就進去要敲門,我敲門在敲的時候,我 敲得很大力,裡面就有人跑出來,就是被告與潘秋明,二 人出來後就對我不利」「(怎樣對你不利?)被告(即另 案審理之潘室名)拿鐵鎚,潘秋明拿水果小刀把我押住, 當時我真的不敢動,被告就拿鐵鎚打我,在打的當中,他 就用三字經一直罵」「(你剛提到一開始,潘室名哥哥用 刀子押住你的脖子,離你有多近?)就架著」「(可以感 覺刀刃有碰到皮膚嗎?)有」「(你現在有辦法形容刀子 有多長嗎?)很小,應該是這麼小(比出手勢),鐵的地 方有鋸齒(經比出手通譯丈量25公分)」「(刀刃部分是 鐵的嗎?)應該算是鐵的或不銹鋼的,他那是有鋸齒狀的 」等語(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05頁至第10 6頁、第112頁)。 ⒊本院另案100年7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潘室名拿 鐵鎚打我,潘秋明拿水果刀有鋸齒形狀的短刀出來,潘室 名說如果有誰要管陳香如的事情,他要讓他很難看,他們 一個出拳打我,一個拿鐵鎚打我,後來潘秋明拿短刀抵住 我」「潘室名拿鐵鎚打我,打到我站不住,當時我不知道 腳斷了,我人倒下去靠在牆壁上坐下去,他才拿我口袋的 錢」等語(詳另案本院100年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94頁) 。 ㈡關於證人許登期證述內容 ⒈97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4日)那天 我在雲林縣麥寮鄉遇到戴聰原,問他介紹工作的事,他跟 我說他要去陽光小築那裡,我就說等下我再過去找他,後 來我去到現場時,看到一個人拿小刀,一個拿鐵鎚,叫戴 聰原把錢拿出來,我不認識對方那二人,我看到會怕後就 走了」等語(詳偵查影印卷第81頁)。 ⒉另案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 月4日當天是戴聰原交代我去找他,要打電話請朋友介紹 工作的事,當天我到時,我看見他被打得昏倒在那邊,1 個拿鐵鎚、1個拿刀子」「(你當時是看見誰拿刀子、誰 拿鐵鎚?)我是面對看(證人站起轉向檢察官方向),一 個是這樣(指拿刀的背對著),一個是拿鐵鎚一直打腳( 指看見的是正面)」「(戴聰原當時呢?)他整個人蹲了 下去,等於是這樣了(證人半坐在地上,身體傾斜向地上 )。」「(你剛說拿刀的背對你嗎?)對。拿鐵鎚的我看 到正面,那個人牙齒有點暴暴的」「(拿鐵鎚的是誰?) 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是誰」「(是否是在庭被告?) 是」「(為何認得他?)很好認啊,因為他牙齒暴暴的, 在分局那裡一下就看到了。另外那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 到他的人」「(押戴聰原的人你沒有看見嗎?)我是看到 戴聰原及拿鐵鎚毆打他的人,拿刀子的人我沒有看到」「 (那你是如何正面看到戴聰原的?)就譬如說你(指檢察 官)是戴聰原,我這樣(證人起身轉向檢察官方向),戴 聰原臉及腳都向著我,拿刀的因為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 ,拿鐵鎚毆打的那個人我有看到」等語(詳另案原審98年 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 ⒊本院100年7月26日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時,他們 在拉扯,我看到被告從戴聰原的口袋把錢拿在手上,戴聰 原抓住被告拿錢的手,兩人在拉扯,被告罵戴聰原三字經 ,並用鐵鎚打戴聰原的腳,我看到這裡的時候我就走了, 後續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詳另案本院100年上更一 字第76號卷第98頁)。 ㈢關於證人陳李秀菊證述內容 於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與其兄潘秋明一進入上開租屋處,隨即將門上鎖,並用桌 椅將門擋住,不讓伊與陳伯旺出去。嗣因伊見行動電話有 戴聰原撥打之未接來電,伊遂回電,並大喊救命,戴聰原 隨後便到達現場。戴聰原到達現場時,沒有按電鈴,是伊 坐在窗戶旁,窗戶邊有個縫,伊透過縫隙有看見戴聰原來 ,戴聰原還沒有進到上開租屋處內,就遭被告及潘秋明打 出去」「(戴聰原到底有無進去你家裡嗎?)他沒有進來 ,戴聰原要衝進來,就被他們兄弟(指被告及潘秋明)打 出去,就互毆,就他要衝來裡面,他們二個就用什麼東西 把他(指戴聰原)押著」「(是用什麼押著?)我不知道 」「(押在脖子嗎?)對,是押在他脖子上,我看見這樣 ,我會怕,我人就趕快跑出去了,我就不知道什麼了」等 語(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 ㈣證人戴聰原、陳李秀菊、許登期下列證述內容前後或有稍微 出入,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之描述,證人證言有時難免有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 ⒉雖然證人許登期偵查中曾證稱:「(戴聰原是那裡被打? )有一人用鐵鎚打左腳,另外有一人站在戴聰原背後,拿 刀架著戴聰原」等語(詳偵查影印卷第82頁);嗣於本案 原審法院又證稱:「拿刀子的是從正面壓住戴聰原的脖子 ,另外一個拿鐵鎚的也是從戴聰原正面打他的右腳」等語 (詳本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141頁)。關於被告 潘秋明究竟係持刀架住戴聰原正面或背面乙節,經查證人 許登期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持刀架住戴 聰原正面,若是從戴聰原後面架住,他就可以看到持刀之 人。至於偵訊中若有說到站在戴聰原後面持刀壓住戴聰原 ,可能是當時記載錯誤或是他那天說錯了」等語第(詳本 案卷第142頁背面)。又配合前開另案原審98年6月16日審 理時,經證人許登期當庭起身示範說明,明確證稱:「( 你當時是看見誰拿刀子、誰拿鐵鎚?)我是面對看(證人 站起轉向檢察官方向),一個是這樣(指拿刀的背對著) ,一個是拿鐵鎚一直打腳(指看見的是正面)」等語(詳 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37頁背面)。由該證人 當庭起身示範內容以觀,案發當時應係被告潘秋明持刀架 住戴聰原正面,適背對證人許登期,該部分事實殆獲釐清 。至於證人許登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潘秋明究係持 鐵鎚毆打告訴人戴聰原左腳或右腳乙節,與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述略有齟齬。然查左右乃相對概念,主客易位,則左 右相反,況參酌告訴人戴聰原當日所受傷害,為右脛開放 性骨折,有上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警影印 卷第31頁),衡酌證人許登期目睹他人,因鏡射效果,致 左右易位,恆屬常情。實難以證人許登期偵查中證述,彈 劾動搖其在原審所為關於「潘室名持鐵鎚毆打,潘秋明持 小刀押住戴聰原」主要內容之可信性。 ⒊證人陳李秀菊就戴聰原抵達前開賃居處,是否有敲門等事 實陳述,雖與戴聰原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稍有不同。然證人陳李秀菊證稱:戴聰原未進入該 賃居處內,即遭潘秋明及潘室名毆打,且潘秋明及潘室名 分持鐵鎚毆打戴聰原,並以不明物體或水果刀押住戴聰原 等節,經核與證人戴聰原、許登期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顯然渠等就潘室名持鐵鎚毆打戴聰原、潘秋明持不明 物體或水果刀押住戴聰原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即屬相同 ,堪予採信。 ⒋證人戴聰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潘秋明及潘室名共持二 把鐵鎚毆打伊云云(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 11頁、第112頁)。惟查證人戴聰原於偵查中未為前開證 述,本院細繹證人陳李秀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述內容以觀,亦未曾證稱:戴聰原係遭潘秋明及潘室名 共持二把鐵鎚毆打。另參酌證人許登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一再證稱:戴聰原係遭一名男子持刀子押住,並由潘 室名持鐵鎚毆打等語觀之,顯然戴聰原前開兩把鐵鎚陳述 ,難謂無誇大、渲染之情形。然仍無礙於被告潘秋明與共 犯潘室名分持一把鐵鎚、一把水果刀,對戴聰原實施毆打 基本事實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證人戴聰原、陳李秀菊、許登期等人既針對被 告潘秋明有持水果刀1把,抵住戴聰原頸部,並由共犯潘 室名持鐵鎚1把,毆打戴聰原全身之犯罪基本事實證述一 致,至於渠等所為前開構成要件以外之枝節事實,縱有略 微出入,實因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對 於案情記憶,已不復清晰,且因時日經過,導致其他記憶 滲入,致歷次前後陳述未能完全一致,或因推問者暗示或 引導,而為符合推問者所期待之陳述,甚至使其記憶,因 推問者之修正,而發生「記憶污染」之情形所致,自不得 遽認其陳述存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他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由前開諸項證據顯示,被告潘秋明辯稱:案發時僅發生 互毆,伊未攜帶尖刀,僅持棍子毆打戴聰原,更未以尖刀 抵住戴聰原頸部乙節,顯與前述證據牴觸,其無可採,要 毋待言。 ㈤至於被告潘秋明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一再質疑證 人許登期案發時未在場,其證詞不能採信云云,並聲請傳訊 證人陳李秀菊、戴聰原、許登期為證。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證人許登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於負擔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應 能提高證人責任心及警戒心,其自當為誠實之陳述。本件 證人許登期就其在案發現場目睹部分案發經過乙節,業於 偵查具結證稱:「路名我不知道,只知道叫陽光小築,那 天我在麥寮鄉遇到戴聰原,問他介紹我工作的事,他跟我 說他要去陽光小築那裡,我就說等下我再過去找他,後來 我去到現場…」等語(詳偵查影印卷第81頁、第82頁), 嗣於本案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係伊○○○鄉○ ○路一處統一超商前看到被害人駕車經過,適時詢問被害 人幫伊找工作,被害人說有急事要去陽光小築朋友處,有 事情要伊到那裡講,伊在買完檳榔後乃騎乘機車前往陽光 小築,經過彎道進入陽光小築房子前面一空地旁時,目睹 案發經過情形等語(詳本案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 正面);復於另案原審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就問戴聰原 說你有無工作,他問我說你最近沒有工作,我說對…他說 他有急事,要趕過去陽光小築那邊,他就說那叫我去陽光 小築那邊找他,…我檳榔、香菸買好…我是跟在後面去的 」「陽光小築我知道,因為以前有幾位與我同業的師父住 在那附近,我曾過去找他們,晚上下班還在他們那邊喝酒 什麼的,」等語(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頁)。以此衡之,證人許登期先前既曾前 往陽光小築,對該處原已熟悉,自不難隨後趕往該處找尋 被害人。本院經核許登期前開證述,亦與證人戴聰原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從六輕要去時,有遇到騎機車許 登期,我跟他說我有緊急的事要處理,問他是否要過去, 他說要買包煙再過去,後來是我先到的,他後來才到的, 他是否有看到我不清楚」等語(詳偵查影印卷第81頁), 以及其另案原審具結證稱:「我後來有聽他講…當時他是 有到現場,因為他要找我,要問工作,我叫他到陽光小築 那邊,…,我先到,他比較晚到,他好像是在買東西,買 香菸檳榔一樣,是慢了一點。」等語(詳另案原審98年度 訴字第120號卷第107頁反面),大致相符。本院衡以證人 許登期與被告潘秋明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潘秋明 於罪,並使己罹受偽證重典之必要。 ⒉且參以證人陳李秀菊於另案本院前審時,證稱:「(當天 潘室名、潘秋明及戴聰原有無開車到你陽光小築租屋處? )有的。戴聰原車子停在空曠巷口」「(提示現場A照片 ,從照片指認車子停在何處?)車子係戴聰原的,草叢中 係潘室名。車頭方向如A照片所示。照片所示係我們家中 的位置」「(你在原審說後來被告等二人有用你家水去加 車?)是的」「(你在原審中說沒有看到扭打情形,在房 東那邊如何看到被告二人有去用你家的水加車?)因為當 時我走出來看到他們二人在那裡加水」「(過程當中現場 除了被告、戴聰原及陳伯旺等人,有無看到其他人在場圍 觀?)沒有,只有我們夫妻二人,及潘室名及潘秋明。沒 有看到許登期,我不認識許登期,我沒有看到他,在打架 時我喊救人,當時我很害怕,有幾個人跑出來。我沒有詳 細看每個人的臉」「(為何你剛剛說現場只有四個人?) 我的意思係說,在我家裡只有四個人。我以為他說我們家 中只有四個人」「(當時圍觀有無其他你所指其他的人? )我不知道」等語,詰問結束前審判長諭知由潘室名詰問 證人陳李秀菊時,證人陳李秀菊亦明確證稱:「(我們一 進門時候,看到我們拿鐵鎚,有沒有?)有的」等語(詳 另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59頁、第160頁)。 又證人戴聰原於另案本院前審則證稱:「(96年12月4日 當天你有無開車去陽光小築?)有的。車子停在前面」「 (第一次被潘秋明拿刀壓制及潘室名毆打你,地點何處? )被壓制地方係在屋簷下門外」「(過程中你與潘室名及 潘秋明扭打時,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許登期?)有的」「( 提示原審卷98年6月16日筆錄第108頁,你為何會這樣說? )因為當時我被打的很嚴重,很難過,所以看到也喊不出 來」等語(詳同卷第160頁)。另證人許登期於另案本院 前審證稱:「(96年12月4日上午有無去陽光小築陳李秀 菊租屋處?)有的」「(去的時候有無看到戴聰原的車子 ?)有的,(停在二排屋簷間的通道)。我人站在屋簷下 ,車子停在A照片所示之處」等語(詳同卷第160頁)。 本院復參酌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相片二張(詳同卷第 167頁至168頁),以及證人戴聰原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張 (詳同卷第169頁),益徵證人許登期前開證述內容,與 戴聰原所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許登期既然證稱:戴聰 原車子停在二排(房屋)屋簷間通道等語,顯然與證人陳 李秀菊於另案本院前審證述時,在被告辯護人提出之A照 片(詳同卷第167頁),所標示戴聰原車子停放在二排房屋 屋簷間通道之情形,亦相符合,自不能用以證明證人許登 期於案發當時未在場。 ⒊再參以證人陳李秀菊於原審並結證稱:「(戴聰原來到你 家後,你就衝出去,為何你知道是被告他們打戴聰原一個 人?)我有看到,因為當時他們在打架時,我人還在那邊 。因為他沒有在我家打架,他們出去外面打架的時候,當 時屋主他家是在另外一邊,我是一邊看一邊跑,我就看見 他們是在外面那邊打架,因為我們那個房子是套房的,一 間一間的,裡面總共有十一間,我跑去屋主家時,還要轉 個彎,所以我有看見,我有看見他們在打架,他們打到外 面那邊去,這都看的到的」「他(指戴聰原)沒有進來, 戴聰原要衝進來,就被他們兄弟打出去,就互毆,就他要 衝來裡面,他們兩個,就用什麼東西把他押著,就到外面 打架,我啊知。就他要衝進來,當時我門打開,他要衝進 來,他們兄弟倆,就開始打他,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押著 他,當時我不知道,我就出去了」「我看到是押在他脖子 上,我看見這樣,我會怕,我人就趕快跑出去了…」「( 你有看見潘室名與他大哥潘秋明,搶戴聰原的東西嗎?) 我沒有注意去看,這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人已經跑出去 了,我沒有看見,這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喊救人、搶 劫。剩下的我就不知道,我就跑出去叫屋主叫警察,這我 不知道」(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98至100頁 )。復於本案原審法院98年11月11日具結證稱:「(那戴 聰原過來之後的情形呢?)他要過來門口時,潘室名他們 就門那邊衝出去了,就從門口那邊一直打,把他打到外面 去」「(你有無詳細看到他們打他的過程?)沒有,但是 我就是會害怕,因為他一走近,他們(指潘室名、潘秋明 )就一直打他,我就趕快跑出去,跑到房東那邊要報警」 「(打腳的是一個人嗎?)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因為我 會怕,我看到他們在打他,我就趕快跑去房東那邊請房東 打電話報警戴聰原在那裡喊搶劫、救命,在那邊喊,我就 一直跑、一直跑,跑到我房東那邊,叫我房東報警」「( 從你看到他們在打架一直到你跑去房東那邊的這個過程有 多久?)差不多約兩、三分鐘,因為我用跑的,因為我有 看,加上慌張又會怕,所以就趕快跑去找房東了」「(你 有無看到有人拿刀子?)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 (所以戴聰原來,到被他們兩個打出去,你看到就跑了? )對,我看到就跑到房東那邊」「(所以你也沒有看仔細 ?)沒有」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145頁、第146頁)。 依此而論,顯然潘秋明、潘室名與戴聰原發生毆打係在屋 外,而陳李秀菊剛開始在屋內,其後出來目睹上情,即驚 惶跑至鄰居處報案。於急忙奔走短期間內,自無從詳細目 睹全部經過情形,況且證人許登期亦證稱:「我當時到現 場至離開現場前後只有一下子時間,大約1至3分鐘左右, 我記不得了」「我剛到場的時候聽到戴聰原在喊搶劫、救 命,看到被告拿鐵鎚打戴聰原,後來看到被告與拉扯錢的 時候,我就走了」等語(詳另案本院100年上更一字第76 號卷第99頁正面至背面)。既然證人許登期僅在現場停留 1至3分鐘,故證人陳李秀菊由屋內奔出,前往報案時,證 人許登期是否仍在場或已離去,已非無疑。何況證人陳李 秀菊當時復處於驚惶狀態,且欲跑往鄰居處使用鄰居之電 話報案,在邊跑邊看情形下,能否注意或看到證人許登期 ,亦有可疑。以此衡之,該證人陳李秀菊證稱:未在案發 現場看到許登期乙節,尚屬合於情理,殊難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論據。 ⒋另證人許登期雖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陽光小築社區約有五、六戶等語(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 第120號卷第139頁),雖與另案被告潘室名辯護人於本院 提出前開A照片中所顯示該社區戶數不符。然經該證人許 登期針對此問題陳稱:「我沒有注意,約有五、六戶,大 致上啦」等語(詳同卷第139頁),足見證人對案發地點 戶數,並未特別注意,所述前開數字,僅係大致印象。且 該證人未居住陽光小築,對該社區戶數,究為若干,自難 期為正確之陳述。況其一再證稱:案發時因害怕,故僅於 遠處短暫停留,旋即離開現場等語。故其對現場空間之記 憶,未臻明確,誠屬事理之常。參以證人許登期與戴聰原 就水果刀長度所為證述,亦略有差異(惟證人戴聰原因遭 毆打,而難苛責其就潘秋明所持水果刀長度,為詳實記憶 ),益徵該二人未事先勾串證詞誣指被告潘秋明。且證人 許登期對證人戴聰原證述:被告潘秋明與其弟潘室名持二 支鐵鎚毆打伊乙節,更未全然附合(詳如後述),僅於另 案原審證稱:「我離那麼遠,怎麼看到兩支,就看見一個 拿一支鐵鎚,另一個拿小刀,我沒有看見拿刀的人的面貌 ,那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詳同卷第141頁)。足徵證人 許登期證述內容,未誇大渲染,濫指其他共犯,本院認其 證言,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⒌至於證人許登期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敘及共犯潘室名為 「牙齒有點暴暴的」等語(詳同卷第138頁)。雖共犯潘 室名不以為然,然證人許登期於警局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 中均當面指認共犯潘室名即持鐵鎚者,並於另案原審法院 證稱:「(牙齒暴暴是何意?)他前面牙齒,我們正常人 是直直的,他稍微往外開」等語。足認此乃證人許登期主 觀上對被告之印象,縱不為共犯潘室名認同,尚無礙於證 人許登期所為有關目睹被告潘秋明及共犯潘室名毆打戴聰 原證述之真實性。 ㈥另佐以告訴人戴聰原因遭共犯潘室名持鐵鎚及被告潘秋明毆 打,致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5公分、 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4公分、左上腹挫傷血 腫、右下腿挫傷約2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 傷害,亦有全民醫院96年12月4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詳警影印卷第31頁)。觀諸前開傷勢,亦與告訴 人戴聰原指訴遭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毆打之受傷情形, 互相吻合。 ㈦綜上所述,證人許登期、戴聰原、陳李秀菊前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復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診斷證明書)結果,核與事 實相符,足認告訴人戴聰原指訴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傷 害情節,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雖辯稱:前開鐵鎚係由戴聰原帶至 現場,伊出於正當防衛,始奪下該鐵鎚云云。惟查: ⒈證人戴聰原於本案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伊係於工作時,從電 話中突然得知被告兄弟二人抵達陽光小築,隨即前往,當時 未攜帶鐵鎚等語(詳本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130頁 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復於另案原審法院98 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榔頭是你的嗎?)那不是我 的。我根本沒有榔頭」「(那是潘室名拿的嗎?)應該是他 們的吧,我不知道他們榔頭哪裡來的」等語(詳另案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06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陳李秀菊 於另案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現場是否 有人拿鐵鎚?)有,是被告他們帶來的」「(是何人帶的? )我就不知道,反正我看見他們開門進來後,就有1支鐵鎚 在我家桌上,到底是誰帶的,我也不知道」「(鐵鎚是否是 戴聰原帶來的?)我不知道」「(第1次進來時就有鐵鎚了 嗎?)就有1支鐵鎚,不然鐵鎚是誰的,我們家也沒有鐵鎚 ,怎麼可能會有鐵鎚」「(戴聰原來之後,他有進來再出去 嗎?)沒有,都在外面打架」等語(詳同卷第99頁),大致 相符。 ⒉本院參以被害人戴聰原所受傷害為「右脛開放性骨折、左頭 部挫傷血腫約4×5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 7×4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傷約2公分、左肘與 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共犯潘室名所受傷害,僅 屬「臉部及左耳部挫傷及紅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0.5× 0.2公分、0.5×0.3公分及0.5×0.1公分,共3處)、左前臂 擦傷(1.5×0.2公分及1.0×0.2公分,共2處)、左側腳部 疼痛」。被告潘秋明所受傷害,亦僅為「臉部挫傷及紅腫、 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擦傷:0.1×0.1公分、右手擦傷:0.2 ×0.2公分及0.2×0.2公分,共3處)、右側小腿擦傷」,有 各該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詳同卷第152頁、第153頁 、警影印卷第31頁)。由被害人戴聰原與被告潘秋明於該事 件所受傷害以觀,戴聰原顯遭被告持鐵鎚毆打至右脛開放性 骨折,全身更受多處大面積挫傷血腫,顯然所受外傷極其嚴 重。然反觀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所受傷害,均屬局部微 面積擦傷,顯較被害人戴聰原所受傷害輕微,足證被害人戴 聰原前開證稱:未攜帶鐵鎚前往乙節,應屬可採。又若依被 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所辯,當時戴聰原如持鐵鎚,而案發 時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復與陳李秀菊、陳伯旺爭吵,戴 聰原既持鐵鎚有備而來,當可趁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不 備之際,先持鐵鎚攻擊,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所受傷害 應非如此輕微。果如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辯稱:伊以手 抵擋戴聰原持鐵鎚攻擊。何以其手部傷勢,竟僅擦傷而已, 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辯稱:前開鐵鎚 係戴聰原攜帶至案發現場乙節,顯與前開證據嚴重牴觸,其 無可採,要毋待言。 ⒊本院參酌前開證人戴聰原於97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前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已多次為潘宣宏監護權事宜 ,前往陳李秀菊、陳伯旺賃居處爭吵等語,諸如前述。另證 人即警員趙文英於本案本院此次審理中到庭,亦證稱:據報 抵達案發現場時,現場凌亂,看到一人被救護車載至醫院, 且案發前在派出所曾聽同事提及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有 為潘宣宏監護權事宜去騷擾陳李秀菊、陳伯旺等語(詳本院 卷第157頁背面、第159頁)。嗣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復 夥同徐梓豪,於97年03月25日上午9時許,共同駕車至雲林 縣○○鄉○○村○○○道路旁,毆傷並挾持至臺中縣大里市 等處,潘室名更以電話逼迫陳李秀菊之女陳香如交出潘宣宏 等事實,顯然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為潘宣宏監護權事宜 ,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訴請法院裁判,竟私下多次登門,爭吵 不休,而與陳李秀菊、陳伯旺交惡已久,經常訴諸暴力,以 致數度驚動警方出面,其處理方式,顯示其目無法紀;足證 被告潘秋明辯稱:案發當日為潘宣宏監護權事宜前往,有爭 執預期,然無攜帶鐵鎚強盜之動機云云,即與前開證據齟齬 ,顯非可採。 四、被告潘秋明雖另抗辯:被害人戴聰原所受傷害,係伊為防衛 反擊所致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衡以一般經驗法則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 ⒉復按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毆打戴聰原之經過,業據證人 陳李秀菊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戴聰原要衝進上開 租屋處時,潘秋明與潘室名即用東西將伊押住,就到外面打 架等語(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99頁反面); 核與證人戴聰原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潘秋明與潘 室名從屋簷下開始打伊,打到外面等語(詳同卷第107頁) ,以及證人許登期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 見到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在上開租屋處前一塊小空地 毆打戴聰原等語(詳同卷第139頁)互相脗合。顯然被告潘 秋明與共犯潘室名係於前開賃居處外空地,毆打戴聰原乙節 ,殆可認定。另據證人許登期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戴聰原被打到身體半躺在地上,拿刀子及拿鐵鎚之人都 彎腰毆打戴聰原,戴聰原一直叫,他們一直打」等語(詳同 卷第137頁、第139頁);配合證人戴聰原於另案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2個人都有打你嗎?)有,2個都有」「( 都打那裡?)我這邊有驗傷單,打了好幾次,身體被打的亂 七八糟的,斷的斷,傷的傷,…」「(大致都打那裡?)手 、腳、身體都有,頭也有。腳被打的骨折斷掉,不能夠走, 只能在地上爬」「(打到骨折是用什麼打的?)他用榔頭打 的,我的腳斷掉骨折,活活的斷掉,非常的痛,就骨折。我 在地上爬」等語(原審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潘秋明與共 犯潘室名於戴聰原遭攻擊至半躺於地時,仍繼續毆打,而未 停止,至為明灼。 ⒊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雖辯稱:係告訴人戴聰原先出手, 渠等為求自衛,始出手防衛反擊云云。然案發地點乃屋外空 地,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既已由屋內行至屋外,其活動 範圍未受拘束,渠等若無傷害戴聰原意思,於搶得鐵鎚後, 面對戴聰原攻擊,本可向外逃離。何況該二人如僅基於抵擋 防衛意思,應不至於一再毆打戴聰原,直至戴聰原已半躺於 地上時,仍繼續毆擊而未停止,使戴聰原受有右脛骨開放性 骨折,並傷及全身多處。顯然當時係由潘秋明持刀壓制戴聰 原,致使戴聰原無法反抗,並由共犯潘室名持鐵鎚,猛擊戴 聰原右腳,直至骨折,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顯然基於盛 怒,而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意思還擊對方;故其具有傷 害犯意,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顯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 餘地。 ⒋至於證人潘室名雖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我看到戴聰原帶鐵鎚來,就知道來意不善,可是壓不住,戴 聰原就衝進來了」「…戴聰原則是衝著要進來,戴聰原就二 話不說就說「你們又來了,要給你們死(台語)」,他就拿著 榔頭要對我攻擊,因為陳李秀菊夾在中間,所以戴聰原手舉 得特別高,因為他要敲我,我就用左手把他撥開」云云(詳 原審卷第190頁正面)。惟查證人潘室名因本件加重強盜戴 聰原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76號判處加重強盜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故潘室名於本件犯行乃屬共犯關係,其所為 證述,復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不符,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 不足採信。 五、本院綜合證人許登期、戴聰原、陳李秀菊前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診斷證明書)結果,核與事實相 符,足認告訴人戴聰原指訴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傷害應 與事實相符,故案發時係由潘秋明持水果刀1把,抵住戴聰 原頸部,並由共犯潘室名持鐵鎚1把,共同傷害戴聰原致傷 之事實,應堪認定。 伍、關於戴聰原指訴潘秋明與潘室名於前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利用戴聰原遭渠等毆打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 情形下,劫取戴聰原上衣右側口袋內現金一萬元得手之事實 ,則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並證明戴聰原所述與事實相符: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 二、告訴人戴聰原所指證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前述強盜事實 ,已據目擊證人陳李秀菊、許登期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一致指證如下: ⒈經查告訴人戴聰原於97年6月27日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潘秋明拿小刀架在伊脖子上,被告(指潘室名) 拿鐵鎚打伊之身體,並搶走伊上衣口袋內之現金1萬元」等 語(詳偵查影印卷第81頁)。嗣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那時候我已經被打到倒在地上了,可是我還是一 直在反抗,後來潘室名伸手要搶我的錢的時候,我有拉住他 的手,還是被他搶去」「(那要搶你錢的時候,潘秋明有無 用刀子抵住你的脖子?)那時候還是不知道是抵住或是架住 我的脖子,反正就是有拿刀子把我壓制就對了」「(你怎麼 知道你放一萬元在口袋裡?)因為那是我的生活費及房租」 (詳本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131-1頁);復於另案 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你的錢放在 那裡?)放在這個口袋裡面(手指上衣右口袋)」「(被告 與他大哥如何知道你的錢放在那裡?)我也不曉得,他們怎 麼會知道…可能是我的錢在這邊,是否有被他們看到,他就 伸手要過來拿,我不要給他,他們是硬搶的,打我打我,再 伸過來搶過去…」「(是潘室名?)對」「(潘室名是搶多 少錢?)剛好1萬元。我知道1萬元」「(他們有說叫你把錢 拿出來嗎?)好像是有吧,當時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他硬把 我錢拿出來,…我確定,因為我被打的人都快受不了了」等 語(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復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潘室名拿鐵 鎚打我,打到我站不住,當時我不知道腳斷了,我人倒下去 靠在牆壁上坐下去,他才拿我口袋的錢」「被告(潘室名) 先打我,我倒下後,潘室名說『錢拿出來』(台語),講幾 句我不確定,我說我沒有錢,後來他就搜我的身,搶我錢, 我以雙手抵住,那時我被打的全身都是傷」「我上衣有兩個 口袋,他第一次搜就搜我上衣裝錢的口袋,就有搜到錢,就 把錢拿出來,被告把錢要拿出來的時候,我抓住他的手不讓 他把錢拿出來」「搶錢是潘室名一個人搶,潘室名搜我的身 的時候,潘秋明是站在旁邊拿刀子壓住我脖子」等語(詳另 案本院100 年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正面)。由 前開證據顯示,戴聰原案發時雖已被打倒在地上,然仍繼續 反抗,甚至潘室名伸手劫取戴聰原現款時,戴聰原為保有其 現款財物,而拉住潘室名之手,在此反抗拉扯過程中,被告 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受有微傷,實屬正常。足證被告潘秋明 所辯:渠等從屋內衝出,持尖刀將戴聰原架住,戴聰原根本 無法反抗,何以還敢反抗、拉扯?且渠等竟分別受傷?乙節 ,顯係有意誤導,故為模糊焦點之詞,難以採信。 ⒉次按證人許登期於97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戴 聰原是否有把錢拿出來?)我有看到拿鐵鎚的那人有把戴聰 原的錢從戴聰原上衣的口袋內拿出來,戴聰原有拉住對方的 手,不讓他把錢拿走,後來錢是否有被拿走我不知道,是事 後聽戴聰原說,才知道他的錢有被搶走,戴聰原錢被搶走了 ,所以在住院時沒有錢,我有給他一些錢」等語(詳偵查影 印卷第82頁)。嗣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去的時候,看到他被打成這樣,打腳的那個人有喊說錢拿出 來拿出來這樣,戴聰原則喊救命搶錢,我有看到打腳的那一 位有拿到錢,拿在手上,我看到很害怕就走了....」「(你 剛剛說打腳的那一位有說錢拿出來、錢拿出來,你有無看到 打腳的那一位,手有無拿到錢嗎?)打腳的那一位手上有拿 到錢,戴聰原則雙手拉住他的手」「(是在那裏拿到錢的袋 子」「(是戴聰原的衣服口袋?)對對對」(詳本案原審98 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141頁);復於98年6月16日另案原審 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到時,我看見他(指戴 聰原)被打的昏倒在那邊,1個拿鐵鎚(指潘室名),1個拿 刀子(指潘秋明),把他押著,戴聰原一直叫,叫說救命、 救命哦,啊你不要搶我、不要搶我,然後其中1個說錢拿來 ,錢拿來,錢好像是在右手這邊…」「(有無聽到他們二人 (指潘秋明與潘室名)講什麼?)1個是拿鐵鎚敲的那個說 錢拿來、錢拿來,這時戴聰原喊搶劫、救命…」「(戴聰原 有喊搶劫、救命?)對,一直喊」「(有無看見被告拿戴聰 原錢嗎?)有,他手伸進袋子裡,但是戴聰原不讓他拿,就 是這樣,他喊搶劫、救命…」「(是在那裡拿戴聰原錢?) 在戴聰原前面右邊的工作袋內」「(錢有無拿走?)…戴聰 原當時是用雙手壓著錢,在喊搶劫及救命…」「(你剛說拿 鐵鎚有看見,他手伸進去戴聰原上衣右邊口袋去拿錢,是不 是?)是」「(你有看到拿鐵鎚的人,他的手有拿到錢嗎? )有,有看見錢,因為他已經拿到錢,要伸出口袋了,戴聰 原雙手拉住拿鐵鎚的那個人的手」「(拿鐵鎚的人,他的手 抓的錢有多少?)不可能看出多少錢,因為當時我看到時我 就走了…」等語(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37頁 正面、第138頁正面、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復於另案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時,他們(即指被告與告 訴人戴聰原)在拉扯,我看到被告從戴聰原的口袋把錢拿在 手上,戴聰原抓住被告拿錢的手,兩人在拉扯,被告罵戴聰 原三字經,並用鐵鎚打戴聰原的腳,我看到這裡的時候我就 走了,後續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剛到場的時候聽到戴聰 原在喊搶劫、救命,看到被告拿鐵鎚打戴聰原,後來看到被 告與拉扯錢的時候,我就走了」「(你看到被告與戴聰原拉 扯時,另一個人潘秋明在做什麼?)那個人拿刀子押著戴聰 原的脖子,我看到的時候那個人就拿刀子押著戴聰原,我不 記得那個人有沒有講話」「(除了聽見被告罵三字經,還說 什麼?)我有聽到被告說把錢拿出來,還有罵三字經」「( 被告講把錢拿出來,是在被告搶錢之前或搶錢之後?)被告 在搶錢拉扯罵三字經的時候,說『錢還不給我』(台語)」 等語(詳另案本院100年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98頁背面、第 99頁背面)。 ⒊證人陳李秀菊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門 趕快就跑出去了。我衝出去,就看見戴聰原在喊搶劫、救人 ,我當時就趕快跑去我屋主那邊,請我屋主報警,報警後, 警察就來了。我出來後,就看見戴聰原倒在那裡,我也不知 道,就看見他躺在那裡了」「(戴聰原來之後,他有進來後 再出去嗎?)沒有,都在外面打架。他們兩人在外面打戴聰 原一人,二個人打他一個,他就在外面喊救人、搶劫,那時 隔壁大家都有聽到,大家都有聽到就對了,因為他喊得很大 聲」「(你有看見潘室名與他大哥潘秋明,搶戴聰原的東西 嗎?)我沒有注意去看,這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人已經跑 出去了,我沒有看見,這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喊救人、 搶劫。剩下的我就不知道,我就跑出去叫屋主叫警察,這我 不知道」(詳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98頁、第99 頁、第100頁)。復於本案原審法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因為我會怕,我看到他 們在打他,我就趕快跑去房東那邊請房東打電話報警戴聰原 在那裡喊搶劫、救命,在那邊喊,我就一直跑、一直跑,跑 到我房東那邊,叫我房東報警」「(在戴聰原到之後,被潘 室名及潘秋明一路打出去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潘秋明或是潘 室名有壓住戴聰原的脖子?)有看到他們不知道用什麼東西 抵住戴聰原的脖子,之後戴聰原就斜倒在地,他們兩個就一 直打他」「(你說你在過程中有聽到戴聰原有喊搶劫、救命 ,是戴聰原被打的時候聽到還是戴聰原斜倒在地上的時候聽 到的?)從一開始被他們打一直到他倒地的時候,他都有在 喊搶劫、救命,他總共喊很久就對了」等語(詳本案原審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 ⒋經核證人戴聰原、許登期所為證述內容,顯然案發當時由潘 秋明拿水果刀抵住戴聰原頸部,並由潘室名持鐵鎚方式,共 同毆打戴聰原,復利用戴聰原倒地,而不能抗拒情形下,而 由潘室名自戴聰原上衣右側口袋內,強劫1萬元現金之事實 殆可認定。何況證人戴聰原、許登期一致指證:潘室名強盜 時出聲以台語強命告訴人『錢拿出來』或『錢還不給我』, 該二人用語,雖略有不同,然按各人事後轉述所聽話語,恆 因其平日說話習慣,或描述用語,而有所不同,惟其本意應 無差異,實因陳述者語言表達能力、描述方式之不同,或筆 錄記載用語不同所致,應不影響渠等證言之可信性。縱令該 枝節事實之記載有些微出入,難認係屬瑕疵,而影響本案事 實之認定。再觀諸證人戴聰原及許登期對於潘秋明與潘室名 強劫告訴人金錢,如何由共犯潘室名持鐵鎚毆打戴聰原,並 由被告潘秋明持刀抵住戴聰原頸部,將戴聰原毆打倒地,並 由共犯潘室名伸入戴聰原口袋,及潘室名將所劫取現款拿在 手上,戴聰原抓住共犯潘室名劫取現款之手,兩人互相拉扯 ,潘室名罵戴聰原穢語,復以鐵鎚打戴聰原,互相拉扯等詳 細過程,均能描述歷歷,且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顯見渠 等證詞,堪以憑採。另參酌證人許登期證稱:「戴聰原有一 直喊搶劫、救命,被告手伸進袋子裡,但是戴聰原不讓他拿 ,就是這樣,他喊搶劫、救命…」等語,亦與證人陳李秀菊 具結,證稱:戴聰原甫遭潘秋明與潘室名毆擊,以迄倒地後 ,始終呼喊搶劫、救命等情相符。復經本案原審法院當庭勘 驗,命證人戴聰原將10張新台幣一千元紙鈔,置放於其衣服 右方口袋內,以肉眼即可明顯看出右側口袋內裝有物品,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稽(詳本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72號卷第136頁);益徵證人戴聰原、許登期證述前開潘 秋明與潘室名強盜情節,洵屬實情,顯非虛構。 ⒌被告辯護人雖指摘:戴聰原對於當日何以前往陽光小築乙節 ,或言因接獲陳李秀菊求救電話而趕去;或言陳李秀菊打電 話過來,伊未接到,經伊回撥;或言不確定係伊接獲陳李秀 菊電話或伊撥電話予陳李秀菊。至於劫財過程,於警詢稱劫 財後繼續毆打戴聰原,審理中則稱以鐵鎚重擊戴聰原倒地後 ,始行劫財,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另證人許登期對是否目 睹潘秋明與潘室名強劫乙節,或稱未能目睹全程;或稱明確 目睹完整過程,亦前後不一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案件被害人常因案發經過已久,對於案情記憶已不 復清晰,甚或遭受侵害後心理創傷尚未平復之壓抑反應, 事後若一味強求被害人之指訴必須前後完全一致,毫無差 異,實屬強人所難,且因時日經過,導致其他生活記憶滲 入,或推問者暗示引導,而為符合推問者期待之陳述,甚 至使其記憶,因推問者之修正,而發生「記憶污染」情形 。故被害人指證內容是否可信,法院仍得本於確信,針對 其年齡、語言表達能力、身心狀態、指訴內容、相互間關 係、陳述時客觀情狀、詢問者身分、發問及筆錄記載方式 等方面,綜合研判,評價其證據價值,若就構成犯罪基本 事實,所為大致相合陳述,即具可信性,不得僅因其就構 成要件以外之枝節事實所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遽認其 陳述具有瑕疵,而認為出於虛構或惡意。 ⑵按告訴人戴聰原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你案發當天,為何會去陽光小築?)我剛剛有跟檢察官 回答過了,就是陳伯旺或是陳李秀菊他們的電話有打過來 或者是我有打過去,因為那麼久了,我不確定我打的還是 他,打過來的,反正這個訊息,我是從電話中知道的,那 時候我在上班」「(陳李秀菊於電話中有說什麼?)裡面 當中有很吵雜的聲音,且我有聽到在喊救命的聲音,然後 就馬上斷訊了,反正那個訊號一點點就斷訊了」等語(詳 本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 頁正面)。依此而論,戴聰原係因透過電話聯絡,而得知 陳李秀菊亟待求救,戴聰原該部分證述,始終一致。至於 究竟係接獲陳李秀菊電話或其撥給陳李秀菊之細節,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因時日已久,無從確定。摒 除其中無關宏旨之枝微末節外,殊難憑此認定該部分證述 有何不實。 ⑶觀諸告訴人戴聰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情節 所為供述,則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或由法院透過交互詰問 方式,反覆明確詰問,復一再確認後,由戴聰原迭次指證 其遭潘秋明與潘室名共同自其口袋,劫取現金之詳細過程 不移。以此而論,告訴人戴聰原既經由詰問技巧,將其受 害過程予以還原記憶,所為證述內容,自與事實較為接近 ,而可採信。 ⑷次查證人許登期於偵查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有看到拿鐵鎚的那人有把戴聰原的錢從戴聰原上衣的口 袋內拿出來,戴聰原有拉住對方的手,不讓他把錢拿走, 後來錢是否有被拿走我不知道,是事後聽戴聰原說,才知 道他的錢有被搶走,戴聰原錢被搶走了」「(錢有無拿走 ?)錢,我看見他這樣,我怕就走了,我在那邊約一分鐘 ,戴聰原當時是用雙手壓著錢」等語。由前開證述內容, 雖未能確定目睹戴聰原口袋現款最後遭潘秋明與潘室名共 同劫取,然證人許登期針對共犯潘室名如何伸入戴聰原口 袋,並將所劫取現款握在手中,戴聰原抓住潘室名所握現 款之手,兩人互相拉扯乙節,迭次據其於另案原審法院具 結,證稱:「(你有看到拿鐵鎚的人,他的手有拿到錢嗎 ?)有,有看見錢,因為他已經拿到錢,要伸出口袋了, 戴聰原雙手拉住拿鐵鎚的那個人的手」等語(詳另案原審 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140頁、第141頁)。嗣於另案本院 審理時再向證人確認時,即證稱:「我看到時,他們(即 指潘室名與戴聰原)在拉扯,我看到被告從戴聰原的口袋 把錢拿在手上,戴聰原抓住被告拿錢的手,兩人在拉扯, 被告罵戴聰原三字經,並用鐵鎚打戴聰原」等語,業如前 述。雖其證述共犯潘室名劫取戴聰原財物過程,或有前後 錯置,或無法記憶明確之處,然揆諸證人許登期認知,自 不及親身經歷遭受強盜之戴聰原較為清楚,故所述目睹情 節,難免與戴聰原所述,未能完全一致。惟證人許登期既 證述其親眼目睹共犯潘室名從戴聰原口袋內劫取現款握在 手中,且戴聰原抓住共犯潘室名之手,兩人互相拉扯之加 重強盜犯罪基本事實,其可信性,應可確認,實不能僅因 其就構成要件以外之枝節事實,略有出入,遽認其證述具 有瑕疵,而全盤否定其他證述內容。 ⒍另在場證人陳李秀菊雖於歷次訊問中,未言及目睹或耳聞前 開強盜犯行,然潘秋明、潘室名與戴聰原發生毆打情事時, 依證人陳李秀菊前開證稱:「我與陳伯旺原本在屋內,後來 才開門趕快跑出去了。我衝出去,就看見戴聰原在喊搶劫、 救人,我當時就趕快跑去我屋主那邊,請我屋主報警,我沒 有注意去看,這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人已經跑出去了,我 沒有看見,這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喊救人、搶劫。剩下 的我就不知道,我就跑出去叫屋主叫警察」等語,諸如前述 。以此衡之,證人陳李秀菊案發當時係由屋內奔出,前往鄰 居住處,借用電話報案,乃處於邊跑邊看之驚惶狀況下,未 能清楚目睹潘秋明、潘室名實施加重強盜過程,乃合於常情 ,益徵證人陳李秀菊證述內容,顯無誇張渲染,堪予憑信。 何況證人陳李秀菊證述「有看到他們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抵住 戴聰原的脖子,之後戴聰原就斜倒在地,他們兩個就一直打 他。戴聰原有喊搶劫、救命,從一開始被他們打一直到他倒 地的時候,他都有在喊搶劫、救命」乙節,核與證人戴聰原 、許登期所證述戴聰原被害情節,亦屬吻合,適足以補強證 人戴聰原、許登期前開證言之可信性,而與事實相符。 ⒎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證人證言及各項情況事實,綜合判斷 ,告訴人戴聰原前開證述,核與證人許登期證言相符,且無 重大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與事實相符, 復經本院調查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保障戴聰原指訴前揭所為 指證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強劫其一萬元現金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雖以:⒈證人戴聰原證稱,其 案發當時穿著深色工作服,既為深色,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 室名顯然無法看出其口袋內有現鈔,而直接伸手至口袋取走 1萬元。⒉另證人戴聰原亦證稱,其所攜帶現金1萬元乃為支 付房租之用,竟無法確定支付房租日期,足見戴聰原當天是 否有攜帶金錢?亦屬有疑。⒊若戴聰原有遭受金錢損失,為 何自96年12月4日至97年3月25日間均未報案追究,顯與常理 不符。⒋況查證人陳李秀菊、戴聰原及許登期住所地,均設 在同一門牌內,足見關係匪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不 足採。⒌又陳李秀菊於96年間曾要求潘室名,將欲匯給其女 兒潘宣宏扶養費,匯至「戴聰賢」銀行帳戶(按潘室名係以 胞姐潘秋華女兒王逸沁名義匯款),戴聰賢乃證人戴聰原兄 弟,顯然陳李秀菊與證人戴聰原間往來密切,益徵該二人於 97年3月25日陳李秀菊遭潘室名限制行動自由後,始勾串誣 指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有強盜犯行,渠等所為證述不足 採云云。惟查: ⒈證人戴聰原於96年12月4日案發當天所穿衣服,與其在另案 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期間所穿衣服,款式相似,僅質 料略厚等情,業據證人戴聰原證述在卷(詳另案原審98年度 訴字第120號卷第107頁背面)。而戴聰原當日所攜帶現金一 萬元,乃經對折後,直接置於上衣口袋中,應有一定厚度, 何況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命戴聰原將現金一萬元對折後,直接 置於上衣口袋中,實際勘驗結果,以肉眼即可發現,諸如前 述。依此而論,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顯然可以目視方式 ,得知戴聰原上衣口袋內置放現金。本件自難僅憑戴聰原所 穿深色衣服,即遽認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無從發現戴聰 原攜帶現金。辯護人該部分抗辯,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潘秋 明與共犯潘室名之論據。 ⒉次查證人戴聰原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被搶 之一萬元)我從老闆處領得薪水,我用到剩下一萬元,準備 繳房租」「每月5日及20日各領一次」「原來(每日)工資 是3千5百元,後來因為我工作表現很好,所以我的工資增加 為4千2百元」「(你們每個月領兩次工資,是否有先拿印章 領取?)我們有簽回條,我領取薪資並沒有報稅,我的公司 是鋒盈公司,我有時有去工作,有時沒有去工作」「(你剛 才說你的錢如果存在銀行,會被國稅局扣稅,你是否有將錢 存在其他銀行?)我都沒有」等語(詳另案本院100年上更 一字第76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嗣經另案本院審 理中向其任職之鋒盈工程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戴聰原確實自 96年10月至96年12月4日,以及97年3月20日至4月13日在鋒 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日工資三千五百元,並在96年10月 份下旬及11月份上旬各領薪資12日42,000元,11月下旬領薪 資12.5日及加班11日共實領48,70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 及96年薪資表附卷可稽(詳同卷第128至137頁)。由此可證 ,戴聰原在96年11月20日(每月第二次領薪日)向其任職公 司領得薪資48,700元,至本案案發時96年12月4日僅14日, 戴聰原證稱:該1萬元現鈔,乃伊領薪水花用後剩餘,亦即 是伊上月20日領薪後剩餘,擬用以支付房租、買檳榔乙節, 尚屬合於情理,並與事實相符。且參以證人許登期於偵查及 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戴聰原因遭強盜,住院期間 身無分文,伊曾借3千元予戴聰原等語(詳偵卷第82頁、另 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38頁背面),核與戴聰原於 另案原審法院證稱:「因遭強盜後身上無金錢可使用,有向 證人許登期借款數千元」等語(詳同卷第110頁)相符。另 證人戴聰原於另案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 你剛說當天被拿走1萬元,你為何那麼確定就是1萬元?)因 為我那個錢本來是要付房租,所以我身上有1萬元」「(房 租是多少錢?)應該是7千元吧」「(當時是7千元,為何帶 1萬元?是付了房租,剩下一些每天要花銷的嗎?)對…」 「(房租都幾號付?)現在,我不能夠確定」等語(詳同卷 第109頁背面)。雖然戴聰原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針對該一 萬元提用以支付房租乙節,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且未能提出 其銀行帳戶往來以資證明。惟按證人戴聰原即表示未設有銀 行帳戶,業如前述,且證稱:「當時我租在表福路,在麥寮 菜市場旁邊,房東名字我忘了」「租多久我忘了,當時有打 契約,但是契約書不確定能找得到,大約租了一年,租金6 至7千元,每個月幾號繳房租我忘記了」等語(詳另案本院1 00年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95頁背面)。然依前開調查結果, 確實證明戴聰原案發時應有一萬元之資金來源,已如前述, 至於該筆現金一萬元是否作用給付房租之用,並不影響前開 事實之認定。何況本件案發時為96年12月4日,距證人戴聰 原於另案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期日作證與另案本院100 年7月26日作證時,依序已逾1年6月及4年5月之久,兼以戴 聰原復已搬離案發當時賃居處,因此戴聰原就何時應付房租 ?無法為詳實之記憶,尚與常情無違。故本件證人戴聰原縱 令未能提出租金給付之證明,亦難為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 名有利之認定。 ⒊再依證人許登期及戴聰原前開證述內容以觀,本件案發時現 場顯然十分混亂,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於戴聰原已半躺 於地上,無法抵抗之際,仍繼續施以暴行,顯然肆無忌憚, 舉措兇惡,戴聰原並因此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受 傷害非輕。復依證人即案發後根據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趙 文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的時候衝突已經結 束了」「(當時根據記載受傷的人戴聰原被送到醫院,你去 時有看到他?)我有看到壹個人被救護車載走」「(警方後 來有無去醫院做筆錄?)沒有」「(如何結案?)有通知他 們去派出所作筆錄,但是都沒有來」「後來他們都搬離租屋 處」「(為何沒有去醫院做筆錄?他們是否要提出告訴?)他 們說拿診斷證明書再去派出所作筆錄,當時我們案件很多, 就沒有再行追蹤」等語(詳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卷 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正面)。顯然警方抵達時,衝突已經 結束,戴聰原亦因受傷嚴重,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警方 於現場未作初步調查,嗣後亦未作進一步追蹤處理。以迄97 年3月25日,陳李秀菊再度遭共犯潘室名傷害與挾持妨害自 由時,始經陳李秀菊家人報警。在此之前,未據戴聰原或陳 李秀菊及其家人針對9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所發生強盜犯行 追究。本院推原其故,除因戴聰原或陳李秀菊及其家人深恐 遭受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報復外,且顧慮陳李秀菊因煙 毒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5年間發布通緝,於本案 發生時,尚在通緝中。迨共犯潘室名前開傷害與挾持陳李秀 菊案件發生後,陳李秀菊之女陳香如報警後,陳李秀菊始遭 釋放,並因而遭警方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詳本案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卷第128頁),復 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潘室名強盜等 案件全案卷宗足稽。告訴人戴聰原考量該案如經警方偵辦, 勢必傳喚目擊證人陳李秀菊到案協助調查,陳李秀菊先前因 煙毒案件遭通緝,必然被警方發現,而將陳李秀菊緝捕歸案 ,因而戴聰原寧願息事寧人,致其遭強盜一萬元,而未即時 報警,實與常情無違。直至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一再對 陳李秀菊為不法犯行,其後始鼓起勇氣報警處理。以此衡之 ,證人戴聰原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為何本案在96 年12月4日發生,到97年3月25日才提告訴?)因為這段時間 我受傷住院,我住院期間,被告一直打手機簡訊恐嚇我,後 來我住院20幾天出院後,我回到我租屋表福路時,我就想要 搬家,我怕被告來找我,我很害怕,後來陳李秀菊被潘室名 綁架,我去認人,知道就是被告,所以到警察局,才向警察 局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詳另案本院100年上更一字第76號 卷第96頁背面),尚與常理相合,益徵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 室名惡性重大。因此殊難因戴聰原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處理, 遽認其未遭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共同強行劫取一萬元。 ⒋至於辯護意旨復以:證人陳李秀菊、戴聰原及許登期均設籍 相同住址,關係匪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不足採信乙節。 經查證人戴聰原於97年1月28日,始遷籍至雲林縣麥寮鄉興 華村興華22號證人許登期住所,而證人陳李秀菊則於97年2 月13日與其長子陳圓宇共同遷籍至該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 及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詳同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132頁)。且經證人戴聰原證稱:「因為案發後我 被潘室名恐嚇時,我向許登期商量說要將戶口遷過去那裡, 我怕潘室名會來找我,許登期在本案發生前就住在那裡,也 設籍在那裡,陳李秀菊因為小孩要唸書,所以才設籍在許登 期那裡」等語(詳同卷第95頁背面)。況且依全民醫院於96 年12月4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戴聰原於案發當日 就診時所留下之住址,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羲和11號(詳 警影印卷第31頁)。核與經另案本院隔離訊問之證人許登期 證稱:「戴聰原出院後才遷戶籍到我那裡,我聽他說潘室名 有恐嚇他的樣子。陳李秀菊什麼時候把戶籍遷過來我忘記了 ,陳李秀菊被綁架後,他女兒陳香如來跟我講,我要他們報 案後,後來他們才遷戶籍過來,因為怕被告才遷戶口」「( 為何陳香如沒有遷戶口,只有陳李秀菊遷戶口?)因為是為 了要讓陳李秀菊的兒子唸書才遷戶口」等語,悉相符合(詳 另案本院100年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98頁、第100頁)。顯然 本案於96年12月4日發生後,戴聰原始於97年1月28日遷籍至 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22號許登期住所內,而陳李秀菊則 為其子就學問題,而於97年2月13日與其長子陳圓宇共同遷 籍至該住所乙情,應屬事實。故證人戴聰原、陳李秀菊、許 登期於本案案發前顯非居住同址,足證辯護人辯稱:陳李秀 菊、戴聰原及許登期住所均相同,渠等關係匪淺,所為不利 被告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無可採。 ⒌辯護意旨另以:陳李秀菊於96年間曾要求被告將欲匯給女兒 潘宣宏扶養費,匯至「戴聰賢」銀行帳戶(潘室名係以胞姐 潘秋華之女兒王逸沁名義匯款),戴聰賢乃證人戴聰原之兄 弟,顯然陳李秀菊與證人戴聰原關係匪淺,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即不足採云云。惟另案本院審理時受命法官針對此疑 點,盤詰證人戴聰原,證稱:「戴聰賢是我哥哥」「(為何 被告給陳香如的贍養費要寄到戴聰賢的戶頭?)沒有這個事 情,被告根本沒有錢,哪會寄贍養費,每個月被告還逼陳香 如給他錢使用」「(對於被告匯款至戴聰賢之帳戶明細有何 意見?)這不可能是贍養費,這是陳香如透過他父親跟我借 的,要還我的,至於陳香如的錢從何來的,我不知道,匯給 戴聰賢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叫他把錢匯到戴聰 賢的帳戶,陳香如叫我叔叔,是因為我跟他爸爸是好朋友」 等語(詳另案本院100年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96頁),又觀 諸共犯潘室名所提出其匯款予戴聰賢帳戶明細(詳另案原審 98年度訴字第120號卷154至157頁),其中匯款予戴聰賢者 ,僅有96年10月14日5,000元乙筆,其餘則係直接匯款予陳 香如,足徵證人戴聰原所述上情,應非虛構。故被告潘秋明 前開辯護意旨以:陳李秀菊於96年間曾要求被告將欲匯給女 兒潘宣宏之扶養費,匯至「戴聰賢」銀行帳戶,並認渠等關 係匪淺,所為不利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之證述,不足採 信乙節,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⒍末按證人係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人,實 難強求證人與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完全素不相識,或無任 何情誼。若僅以證人與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相識,或有特 殊情誼,即認證人所證述內容偏頗,不足採信,顯難達成刑 事訴訟制度發現真實之目的,且所有犯罪除有堅強之物證足 資佐證外,將均無法查明,而任犯罪者逍遙法外,使犯罪者 氣燄更甚,無所顧忌。準此本案證人許登期、戴聰原及陳李 秀菊證述內容何者可信,既經本院逐一詳加認定如前,縱令 渠等原屬相識友人,亦無礙渠等證言之可信性。 四、綜合前述證據調查結果,告訴人戴聰原雖係本件被害人,其 指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惟經本院調查告訴人戴 聰原所述被害情節,則與前開目擊證人陳李秀菊、許登期證 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戴聰原指證內容,無重大 瑕疵,且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認 為戴聰原所指證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共同毆打戴聰原過 程中,確有自戴聰原上衣右口袋內強取1萬元現金之事實, 故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 定。 陸、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具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就前開強盜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幫助犯 ,乃指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及49年台上第77 號判例分別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 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 6號、第2364號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先共同毆打告訴人戴聰原, 其間由潘秋明拿水果刀,抵住戴聰原頸部,並由共犯潘室名 持鐵鎚方式,趁共同毆打戴聰原倒地,不能抗拒情形下,即 由共犯潘室名從戴聰原上衣右口袋內,劫取一萬元現金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該二人從戴聰原口袋劫取現 金時,曾喝令戴聰原『錢拿出來』,足證被告潘秋明對於共 犯潘室名強盜戴聰原財物犯行,已有認識,復於案發時基於 強盜犯意,由被告潘秋持水果刀抵住戴聰原頸部,以防止戴 聰原抵抗,至為明灼。綜據以上各情,足見被告潘秋明與共 犯潘室名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互相協力,完成劫取告訴人 一萬元之犯行。顯然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所參與實行者 ,均屬分擔前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雖下手實 施劫財者,為共犯潘室名,然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既在 共同加重強盜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各自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殆無疑義。 柒、綜上所述,被告潘秋明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共 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丙、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 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具有行兇之意 圖(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又按水果刀 ,乃極為鋒利刀具,鐵鎚亦屬堅硬無比之器具,均可供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之一種,已 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核被告潘秋明前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 潘秋明犯罪後,刑法第321條雖已修正,惟本件應適用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本件 係由潘秋明持水果刀,另由共犯潘室名持鐵鎚方式,毆打戴 聰原成傷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後,劫取戴聰原現金一 萬元。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於強盜戴聰原財物前,所為 毆打戴聰原行為,與渠等於強盜戴聰原財物後,接續毆打戴 聰原行為無法分割,且戴聰原所受傷害,乃被告潘秋明與共 犯潘室名前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成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潘秋明與共犯潘室名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原審認被告潘秋明所犯加重強盜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潘秋明與戴聰原 並無仇怨,僅因戴聰原前往陳李秀菊賃居處,即持鐵鎚毆打 戴聰原,復於戴聰原已遭渠等共同毆打,無法反抗,半躺於 地面時,仍繼續持鐵鎚毆打,直至右脛骨骨折,始肯罷手。 又考量被告潘秋明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戴 聰原無法抵抗情形下,劫取戴聰原身上所攜現金一萬元,在 在顯示被告潘秋明目無法紀,犯罪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 居家安寧影響甚鉅,且犯罪後對於加重強盜部分,飾卸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敘明被告潘秋明及共犯 潘室名強盜被害人戴聰原財物所用水果刀、鐵鎚等物,均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或屬渠等所有,已敘明不併 予宣告沒收之旨。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秋明加重強盜 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潘秋明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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