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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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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崑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蘇進男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 66號、第4379號、第5353號、第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崑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100 年6 月8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 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制 式子彈25顆,嗣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蘇崑忠 將B槍及上開子彈21顆及擊發後保留之彈殼4 顆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於行經雲林縣○○鄉 ○○村○道臺17線舊虎尾溪閘門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經警在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槍彈及彈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及臺西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蘇崑忠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 據資料,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崑忠及辯 護人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崑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 地持有B槍及制式子彈25顆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00 年度 偵字第3066號卷第1 至4 頁、第6 至8 頁、第51至59頁、第 91 至92 頁,原審筆錄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80 頁), 復有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7頁 ),且有B槍、子彈21顆、彈殼4 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B槍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1 項之手槍,而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惟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 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 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 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 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 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 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 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 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4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95 年 度台上字第6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6574號 、89 年 度台上字第3236號、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上開扣案之B槍、子彈21顆、彈殼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2 個彈匣),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 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 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7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⒊送鑑彈殼 4 顆,認均係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見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 37至38頁反面) 。又有關B槍之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一步說明,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B槍)已於前次鑑定時,以同口徑制式子彈試射完畢, …考量槍枝係擊發子彈之工具,槍枝具殺傷力係其可擊發具 殺傷力之子彈,故推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即 B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6 月 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第 160 頁)。B槍之槍管內既具有6 條右旋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則該 槍之構造與威力顯與制式手槍相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稱之手槍,尚非屬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但威力不強之槍枝即明。況本件經主管機關再次確認結 果,亦認扣案之B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手槍」,亦有內政部101 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上開 鑑定結果,扣案之手槍雖屬仿造手槍,然其之殺傷力,與原 廠之制式手槍實屬相若,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管制之手槍無疑。被告及辯護 意旨辯稱B槍非制式手槍,而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崑忠持有B槍及子彈25顆等行為,事證明 確,被告蘇崑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崑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但修正部 分為刪除第1 項死刑之規定,而第4 項並未修正,故無新舊 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2 罪。被告蘇崑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㈡被告蘇崑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 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因同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8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95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蘇崑忠自100 年6 月 8 日前之某日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之B槍,嗣經警於100 年 6 月8 日查獲,此時為行為終了時,而100 年6 月8 日距離 其前案執行完畢之95年6 月6 日已逾5 年,其再犯本案之罪 ,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蘇崑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蘇崑忠持 有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 與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以 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 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B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14 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之(至於鑑驗時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 顆及扣案之彈殼4 顆 ,均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 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蘇崑忠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規定論科不當及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文正、蘇進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正(綽號「瘋狗正」)之友人「阿 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得知涉犯之槍砲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計畫籌措資金以走避躲藏,急於將手上持有之仿德 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 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及制式子彈 25 顆 變現脫手,遂於99年6 、7 月間持上開手槍至林文正 經營之「日正融資公司」,央請林文正找尋買主。林文正結 識被告蘇進男後,知悉被告蘇進男經營五金買賣,財力豐厚 ,遂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將B槍持至雲林縣○○鄉○○ 路○○ ○○號蘇進男經營「立融有限公司」,央請蘇進男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收購B槍及制式子彈25顆。蘇進男即基 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20萬元現金收購B槍及25 顆制式子彈而持有之,林文正取得20萬元後再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因認被告林文正此部 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手 槍、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 可販賣子彈、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 蘇進男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 12 條 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等罪嫌;被告蘇進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等罪嫌,係以被告林文正、蘇崑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 案之B槍、子彈21顆、彈殼4 顆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文正、蘇進男均堅決否認販賣、持有B槍及子彈 之犯行,被告林文正辯稱:其並無持有B槍及買賣B槍之行 為等情;被告蘇進男辯稱:林文正從未交槍彈給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 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蘇崑忠為警查獲B槍及上開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崑 忠坦承不諱,並有B槍及子彈扣案可稽,是被告蘇崑忠持有 B槍及上開子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惟被告蘇崑忠就其所 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其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⒈於100 年6 月8 日在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為警查扣之槍枝 、子彈及彈匣,是於97年5 、6 月間我二哥的長子蘇敬文死 亡時,我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蘇敬文生前住所幫忙整理遺留衣 物時所發現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100 年度偵字第3066 號卷第6 至8 頁)。 ⒉於100 年7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林文 正於元宵節前1 、2 天跟女友到我家打麻將時,林文正就拿 槍給我看,因為之前我跟他說都沒有看過槍,他說他有所以 當天才帶來給我看。因為他們打麻將打到很晚,我就先去睡 了,醒來發現槍沒有帶走,我就先把槍枝藏在我家後面空屋 的灶裡,過1 、2 天林文正就被抓了,所以來不及向我要回 去。槍枝是林文正親自交給我的。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殼 都是林文正交給我的,之前會說這槍枝來源是蘇敬文遺留下 來的,是因為我想說他死了,推給他沒有關係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41至45頁、第61至62頁)。 ⒊於100 年11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槍枝是我姪子 蘇敬文過世時,我整理他遺物時找到的。之前說槍枝是林文 正交給我的,並非實話,因為當時想要交保,覺得檢察官認 為槍枝是林文正的,才會順勢說是林文正交給我的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138 至139 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是在蘇敬文房間找到的,100 年7 月 25 日 檢察官問我時,我翻供說槍是林文正交給我的,並說 「我姪子蘇敬文死了,我推給他」的話,是為了要取信檢察 官讓我有交保的機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94至95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侄子蘇敬文死後,我去桃園整理他的 東西拿到的,已經很多年,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蘇敬文是96 、97年死亡的,我拿到槍枝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 頁)。 ㈡被告林文正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⒈於100年7 月27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交1 支P99 的手槍給蘇進男,但不是交給蘇崑忠,我不認識蘇崑 忠;只見過蘇崑忠一次面而已,就是教蘇崑忠拆解手槍那次 ,那天我去打麻將,蘇崑忠拿1 支P99 手槍來找我,問我如 何拆解手槍,我有問蘇崑忠說你怎麼有這支手槍,為何要來 問我如何拆解,蘇崑忠說是蘇進男把槍交給他,叫他來問我 。我會交P99 手槍給蘇進男是因為我朋友「阿宏」要去執行 ,要我幫忙處理手上的槍枝,我才會拿槍去找蘇進男借錢, 蘇進男給我20萬元,我再把錢交給「阿宏」(見100 年度偵 字第3066號卷第77至81頁)。 ⒉於100 年10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證稱:我確實有 交1 支P99 手槍給蘇進男,我是要跟蘇進男借20萬元才把槍 交給他。我有跟蘇崑忠見過面,當時我在蘇清豐家隔壁打麻 將,蘇崑忠來了之後,從1 個袋子中拿出P99 手槍問我怎麼 拆。我有問蘇崑忠怎麼會有這支P99 手槍,他說是蘇進男交 給他的(見100 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第33至34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崑忠被查獲的這枝槍,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因為刑事組說蘇崑忠咬我說這枝槍是我拿給他的 ,我知道蘇崑忠之前在蘇進男那邊工作,我心想我跟蘇崑忠 不認識,蘇崑忠既然咬我,我就要咬他們,那我要咬誰,就 要咬我有認識的人,所以我才會說到蘇進男,編出拆解槍枝 給蘇崑忠看。所以,我於100 年7 月27日及100 年10月20日 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把槍交給蘇進男乙節,都是偽證(見原審 筆錄卷第74至86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訊的時候我說我曾經有拿槍給蘇進男 ,那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 ㈢依上開被告蘇崑忠、林文正所述,有下列不合常情之處: ⒈依被告蘇崑忠上開所述,或供稱或證稱槍彈之來源自蘇敬文 房間找到的,或是林文正親自交給蘇崑忠的,前後已有不一 致。且被告林文正雖曾稱其有交一支P99 手槍給蘇進男等語 ,但從未證稱其有交付槍彈給被告蘇崑忠,與被告蘇崑忠稱 B槍及子彈是林文正親自交付,亦不相符,而被告蘇進男亦 否認林文正曾交付槍彈給蘇進男,是勾稽被告蘇崑忠、林文 正上開所述,均不相符。 ⒉被告蘇崑忠雖曾證稱B槍及子彈是林文正親自交付云云,惟 被告蘇崑忠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測謊 ,鑑定結果為:受測人蘇崑忠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 測試問題「有關本案被查扣的這把槍(含彈、匣)是誰親手 交給你的?」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 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時,受測人蘇崑忠於測前會談陳述本案 為警查扣的手槍(含彈、匣)係林文正親手交給渠,經測試 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0 年8 月26日雲檢文義100 偵 306 6 字第24445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 資歷表等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111 至12 1 頁),是被告蘇崑忠陳述扣案手槍係林文正親手交付乙節 ,經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其所述又反覆不一之情況下 ,實難憑被告蘇崑忠所述,逕認上B槍及子彈來源係被告林 文正。 ⒊被告林文正固曾證稱將B槍交給蘇進男乙節,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係偽證等情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81頁)。又被 告林文正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測謊, 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林文正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 試問題「有關本案,你把P99 手槍(含彈、匣)交給誰?」 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另以區域比對 法測試時,受測人林文正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將P99 手槍(含 彈、匣)親手交給蘇崑忠,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 一致性,無法鑑判。此有該局100 年8 月26日雲檢文義100 偵3 066 字第24445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 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 人資歷表等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111 至 121 頁),則被告林文正是否有交付槍彈予蘇進男之事實, 自難僅憑林文正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遽以認定,況依上所 述,被告蘇崑忠亦從未提及上開B槍及子彈是被告蘇進男所 交付,此亦與林文正所述內容互核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崑忠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B槍及上 開子彈,雖有B槍及上開子彈扣案,惟僅能證明被告蘇崑忠 持有B槍及上開子彈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B槍及子彈與 被告林文正、蘇進男有關;而被告蘇崑忠、林文正上開供述 或證述前後不一,且所陳述之內容亦不相符,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文正有未經許可販賣手 槍、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及被告蘇進男有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指出證明 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文正、蘇進男此部分為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林文正、蘇進男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文正、蘇進男無罪之諭知 。因此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正、蘇進男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林文正所涉偽證罪嫌部分, 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崑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被告林文正、蘇進男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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