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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泓佑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方法及價格(詳如 附表一編號1-6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汀祐3次、葉明輝1次、帕拉朋1次、呂京翰1次。 二、嗣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對 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址設0○○○區○○街○○○號0樓0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3個、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帕 拉朋犯行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業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 1、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警詢時之供述具有任 意性,辯稱:伊是與警方達成幫伊打電話通知家人辦理另案 (偽造文書)交保之協議,才會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云云。 2、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被告 警詢時之供述係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㈠第32-33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供稱:伊係 在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之中央台接受警詢, 是開放空間,旁邊會有很多戒護人員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2頁),且經證人即警詢之警員陳精男具結證稱:伊等絕 無對被告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為詢問,也沒有跟被告有何交換條件,被告也沒有叫伊幫 忙聯絡第3人來幫被告辦交保,警詢地點如卷附被告警詢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1- 42頁)所示,是看守所 的中央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52頁;偵卷第45-47頁), 證人即警詢之警員周朋誼具結證稱:伊等絕無對被告有何刑 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沒有 叫被告配合講,沒有條件交換,看守所的警衛都進進出出的 ,那是開放空間,伊不曉得法院那一天要讓被告交保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2-62頁;偵卷第45 -47頁),參以卷附被告 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確為看守所之開放空間,靠近門口有 許多戒護人員進進出出(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依前開 偵訊地點空間開放且往來人員眾多,員警斷無可能對被告施 以刑求、強暴等不正方式詢問。又被告另涉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9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2 月2日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交保,被告之親友於同 年月8日辦妥交保手續,此有前開裁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亦即被告所涉之偽 造文書案件,於101年2月2日法院諭知交保裁定後,即處於 隨時得以辦理交保之狀況,實無需再透由警方撥打電話,被 告亦自知甚明,縱警方幫忙撥打電話,亦僅便宜行事,尚不 至影響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況本件被告於警詢所承認之犯行 均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甚或可達無期徒刑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果非事實,被告豈會胡亂自白,致其身 陷囹圄。堪認被告警詢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 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綽號「佑仔」)販賣 毒品給伊,被告拜託伊用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他,以一天工資500元,及油錢200元,有工資的伊共載被 告2至3天,另外沒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次,沒有工資的 ,被告都拿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另伊曾拿 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換取700 元 ,伊留200元當零用錢,叫被告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指認被告,有證人郭汀 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 至31頁),然證人郭汀祐於審判中改證稱:行動電話SIM 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賣給被告, 但警詢所稱的「佑仔」應該是「橋仔」(台語,音譯),伊 不知道其真正的名字,伊不曾跟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只有拿 給伊看而已,伊有跟其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現在應該都在 看守所裡了,又伊也曾開車載被告出去,但被告貼伊油錢而 已,伊也不曾跟伊太太蔡佩璇說過伊開車載被告出去,被告 會給伊毒品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37頁),是證人 郭汀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與其於審判中證述有所不同。 3、本案係因證人郭汀祐之妻即證人蔡佩璇向警方舉報被告及證 人郭汀祐涉及毒品犯罪之嫌,因而依舉報之電話對證人郭汀 祐、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情資為搜 索乙節,業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周朋誼、陳精男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4-56、45頁)。又證人郭 汀祐係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 隊辦公室之開放空間製作筆錄,全程皆按證人郭汀祐之陳述 內容據實記載,並無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為詢問等節,亦為證人陳精男結證無訛(見原審卷 ㈡第47頁),雖證人郭汀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警方 說一句,要伊跟著覆述一句,其間還要伊到外面溝通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37頁),然斟酌證人郭汀祐警詢供述情 節,就伊取得毒品之對價方式非無曲折,有稱係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抵付,亦有另以工資或油錢抵帳等,倘如證人郭 汀祐所稱:當時係警方說一句,要伊跟著覆述一句云云,其 證詞前後當全然一致,絕無前述拐彎之情形,況不論被告於 數日後警詢供述內容與證人郭汀祐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抵 償毒品價金,以及證人郭汀祐以毒品代替工資等情節,互核 相符,再者,前揭以行動電話SIM卡或工資換取毒品之交易 內容,應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警方亦諒無自編如此 曲折之情節,得此,證人郭汀佑警詢時,既乏明確證據顯示 有遭不當外力干預其自由意志,而製作筆錄地點更為開放空 間,復以證人郭汀祐所陳情節曲折,而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 易窺知,並曾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加以肯認,在在顯示證人郭 汀祐於警詢供述內容應均出於其真意,較具可信性。 4、又雖證人郭汀祐於原審證稱:警察當天早上7點就去伊搜索 ,也沒有搜到東西。後來警察問伊去警察局泡茶?伊說好, 伊一到警察局就有對伊採集尿液,伊警詢所述都是警察教伊 說的,每一句話都是警察念一句,叫伊照著講,還有出去外 面教伊進去要怎麼講,警察說如果不照他們講的話說,伊就 不用回去過年,就在這裡過夜,後來驗尿結果也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37頁),然被告於審判中,先 證稱:伊做完警詢筆錄的時間是下午6時16分許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30頁),後又證稱:伊記得是下午6點開始做筆錄 ,應該有快1個小時不到,回到家裡好像快8點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134、136頁);另證稱:伊當天稍微有喝酒,天亮, 伊喝1瓶啤酒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3、136頁),又證 稱:伊沒有喝酒,伊哪有可能一早7點就喝酒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123 頁);復證稱:伊做警詢筆錄時就是過年除夕那 一天或隔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4頁),徵諸證人郭 汀祐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是否喝酒乙事,前後證述已有齟齬 ,再查證人郭汀祐接受警詢之日為101年1月19日,該日並非 過年除夕或大年初一(分別為101年1月22日、23日),有上 開證人郭汀祐警詢筆錄、司法院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原審卷㈡第149頁),顯見證 人郭汀祐於審判中所言已多所自相矛盾,其所稱警詢不當詢 問之情,已容有可疑;又證人陳精男證稱:伊等當天(即10 1年1月19日)詢問郭汀祐絕無對其有何刑求、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也沒有不必要之拖延, 也沒有一直要求郭汀祐配合,也沒有不給郭汀祐回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 -52頁;偵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周朋 誼則證稱:郭汀祐當天(即101年1月19日)是自由陳述,沒 有人逼他,也沒有不必要的拖延,也沒有不讓他走,更沒有 要求他一定要配合警方講,但郭汀祐那天到場時酒味很重, 發酒瘋一直在鬧伊同事,問他筆錄也沒有用,郭汀祐就在裡 面休息,他有要喝茶,就給他喝茶,後來給他做筆錄時,意 識已經正常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2頁;偵卷第46-47 頁),是以證人郭汀祐到案後,警方等候證人郭汀祐酒醒、 意識清楚後,再施作筆錄,毋寧是維護證人郭汀祐筆錄正確 性之作法,難認警方有故意滯留證人郭汀祐不正取供之作為 。而證人郭汀祐於審判時之證述卻有上開矛盾之情,則證人 郭汀祐於審判時所證稱上開其為警不當訊問之情,應係為脫 免被告刑責所為之編造虛詞,無足採信,是堪認證人郭汀祐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證人郭汀祐本於自由意志所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5、再以證人郭汀祐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均翻 異前詞,而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不符,是證人郭汀祐於警詢 所述,當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汀祐 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郭汀祐於警詢 時之證述(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郭汀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帕拉朋(SIHEMTHONGPHATTHANAPHONG;泰國籍)於警詢 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2、證人帕拉朋(SIHEMTHONG PHATTHANAPHONG;泰國籍)經法 院向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引進仲介證人帕拉朋工作 之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雇主億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等查詢,堪認證人帕拉 朋業已離開我國國境,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有法務部- 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外籍勞工資料卡、外國人終止聘僱 通知書、嘉義縣政府驗證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 證明書、旅客搭機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8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證人帕拉朋入出 國日期紀錄、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證人帕拉朋護 照影本、億誠公司雇用名冊、在職證明書、邦達公司勞動契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59至66、106至112頁);再 參見證人帕拉朋警詢筆錄之內容及簽名(見警卷第25-29頁 ),足認證人帕拉朋接受警詢時,尚有翻譯人員胡香芬在場 ,胡香芬既為一般民眾,且為邦達公司所派陪同證人帕拉朋 應詢,並非警方人員或為警選任,堪認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 證述(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35、37頁)應出於自由之意 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之證 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以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 為證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之存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含 指認被告,載於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佩璇、葉明輝、呂京翰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 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蔡佩璇、葉明輝、呂京翰 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 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蔡佩璇、葉明輝、呂京翰先前於 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㈤、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郭汀祐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 月至101年1月;警卷第39頁是伊跟證人呂京翰的對話(A是 被告,B是證人呂京翰),警卷第41頁是伊跟某個泰國人的 對話(A是被告,B是那個泰國人),警卷第40頁是伊講的 話(A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點,伊有與證 人呂京翰聯繫、會面,且證人呂京翰當時是偕同一男性友人 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郭汀祐、呂京翰、葉明輝、帕拉朋 ,伊是幫警方當臥底線民,反遭警方誤會或遭他人陷害的云 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汀祐部分: 1、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係郭汀祐所提供,使用期間為 100年10月至101年1月,伊有給郭汀祐甲基安非他命,但那 是伊給郭汀祐的,並非賣給郭汀祐;又伊沒有汽車,伊就叫 郭汀祐開車載他去找朋友,1天工資500元,但郭汀祐說不要 現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跟他太太分享等語(見警卷第 1 至5頁)、於聲押訊問時承認有在100年12月間,拿2次安 非他命給郭汀祐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原審訊問時坦承 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證人郭汀祐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亦即被告並不否認伊確有收取 證人郭汀祐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有於100年12月間要求證人郭汀祐開車載伊外出,期間並有 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佐以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綽號「佑仔」)販賣毒品給伊,被告拜託伊用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以一天工資500元,及油 錢200元,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天,另外沒有工資的伊 共載被告2至3次,沒有工資的,被告都拿價值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另伊曾拿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向被告換取700元,伊留200元當零用錢,叫被告 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 ,並指認被告,有證人郭汀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證人郭汀祐與被告有何仇隙,再者證人郭汀祐證述內容, 除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外,亦將使證人郭汀祐自身涉 有施用毒品之罪嫌,衡情證人郭汀祐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 利害關係之被告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亦涉有施用毒 品罪嫌之可能,又於警詢證述以行動電話SIM卡或工資換取 毒品之交易內容,應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窺知,更可認證 人郭汀祐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 實無訛,證人郭汀祐證述可採。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 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或無償交付之理。參以取得 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 與證人郭汀祐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無償轉讓毒 品自負風險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證人郭汀祐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人郭 汀祐開車搭載被告外出之對價,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從交付毒 品中賺取取得SIM卡及乘車利益之意圖,要無疑義。 2、參以證人蔡佩璇即證人郭汀祐之妻證稱:伊先生告訴伊被告 叫眼鏡,伊為了挽救伊的家庭,也為了避免其他人受害,伊 才於100年12月4日去警察局接受警詢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其 夫郭汀祐於100年11、12月間,有跟被告一起,期間郭汀祐 有施用毒品,郭汀祐說伊載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甲 基安非他命回來吸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第150頁), 證人蔡佩璇係證人郭汀祐之妻子、復與被告無冤無仇,倘非 屬實,又為了避免他人遭受毒品之害,斷無隨意指述,造成 日後自己、證人郭汀祐、被告遭警方約談、採尿、移送等損 人又不利己之情況,可見證人蔡佩璇證述:證人郭汀祐告訴 說伊搭載被告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屬實在,此外, 並有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益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郭汀祐乙節。 3、至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因為伊有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交付高柄宏(高敏雄)使用,證人郭汀祐不愉快與伊吵架, 所以才會誣陷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12頁反面),此部分證人郭汀祐雖於原審詰問之末附和其 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然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即表示 與被告並無仇恨等語(見警詢第8頁)。且綜觀證人郭汀祐 於原審時之詰問過程,其一再強調伊個人係遭警員配合才會 誣指被告,與前述因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不高興之原因並不相 同(見原審卷二第122-137頁),又縱使前述說法為真,證 人郭汀祐業已將前開門號停話,此經證人郭汀祐證述在卷, 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 00函文附卷足參(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原審卷一第98- 99頁)何需再誣陷被告販毒之方式,徒增自涉誣告之風險, 此部分及於原審法院詰問時前後不一之證述(詳見前開關於 證人郭汀祐警詢證據能力4部分)均是證人郭汀祐配合被告 所為並不足採。另雖證人郭汀祐警詢採尿送驗,其安非他命 類呈陰性反應,此有郭汀祐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偵 查卷第62-6 3頁),然其採尿送驗時間為101年1月19日,與 本案被告販售毒品予證人郭汀祐時間100年10-12月間已間隔 相當期間,縱該日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郭汀祐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明輝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於100年12月18日11時58分許,撥打 證人葉明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談及「 1.5」,是證人葉明輝要向伊購買1,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那天剛好上游在伊旁邊,伊就打電話給葉明輝問他是否需 要,那次交易有完成,是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葉明輝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認 識後,被告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伊後來以該 門號跟被告聯絡,對話內容如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所示(即 附件證人葉明輝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所謂的1.5 , 就是要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100年12月18 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附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也有交付15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 分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既被告於電話中 與持有0000000000號之證人葉明輝就毒品種類、數量、價額 等交易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事後確實完成交易,被告即難脫 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2、雖被告於警詢時表明當時打電話給證人葉明輝時上游在伊旁 邊,而證人葉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復稱當天交付毒品不是被告 是另外一個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第65頁),被 告打電話給證人葉明輝時上游是否在被告旁邊與被告涉犯販 毒之成罪並無相關,至送毒品予證人葉明輝之人,證人葉明 輝於偵查中業已證述係被告(見偵查卷第45-46頁),其於 審判中之證述是否實在,非無疑義,況縱上情屬實,亦僅屬 被告與該人間犯罪分工之問題(因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從調 查渠等間是否為共同正犯,復因共犯屬集團犯罪,量刑較單 獨犯為重,依利益歸屬被告原則,該部分僅認被告單獨犯之 ),亦不影響被告該部分之犯罪。 3、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不是伊的 聲音,應該是「香腸」拿了伊的電話使用,香腸是一個藥頭 ,全名伊不知道,當時是在公共場所,借他電話很正常,此 通電話內容沒頭沒尾;應該是對方先打過來,伊再打過去, 應該是「香腸」電話沒有電,所以才借給他伊自己的電話, 在警察局及在原審的時候,在未見過葉明輝之前,以為這一 通電話是伊與一個綽號「阿哲」的人的對話,後來原審傳喚 證人葉明輝之後,才知道這一通不是伊跟葉明輝的對話云云 。又稱「香腸」是「甲○○」,現在嘉義監獄或看守所云云 (見本卷卷第131頁第200頁背面)。查,辯護人聲請就該次 監聽聲音與被告聲音送請聲紋比對,本院將調取之監聽光碟 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相互比對或與被告聲紋比 對,然該局函覆:相互比對因內容不同,不符「同音同字」 需求,無法辦理;又各錄音檔案之待鑑語音經出入儀器檢視 分析結果,因可比對字數不足或聲紋特徵模糊,不符鑑定需 求,無法比對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 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102年3月11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7頁),是 此部分已無從為科學之鑑定調查。又該通電話確實係被告與 證人葉明輝之對話,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外(見警詢第4 頁),復經法官提示警卷監聽譯文後亦稱警卷第40頁監聽譯 文是被告自己講的話(A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 34頁),證人葉明輝亦表示通話當時沒有將手機交予他人, 確定是伊與被告間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是被 告一再辯稱係伊與「阿哲」之對話、復稱是「香腸」與葉明 輝之對話應是卸責之詞,況本院依被告所述依職權函調「甲 ○○」之在監押資料,並無該人之在監押資料,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208頁),益見被告所述不知「香腸」全名、「香腸」是 「甲○○」,現在嘉義監獄或看守所云云均屬無稽,洵難足 採。堪認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葉明輝應屬實在。 ㈣、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帕拉朋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毒品種 類、價格均正確,惟帕拉朋因為至下月5日才可領到錢,故 還沒把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帕拉朋於警 詢時證述:伊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乙○○ 購買毒品,警方監察該門號譯文上所記載時間100年12月18 日,在伊所任職的億誠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外,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數量伊不知道,就1,000元,電話中的「1,000 元」是交易代價,「拿東西」就是毒品,警方監察該門號發 現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10時24分許,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詳如 監聽譯文為實在、3小包1000元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 且經證人帕拉朋指認被告,有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頁),況衡諸常 情,證人帕拉朋由泰國遠至臺灣工作,被告與證人帕拉朋應 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證述可採。復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4分許監聽譯文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即附件證人帕拉朋監聽譯文),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是伊跟某個泰 國人的對話(A是被告,B是那個泰國人)(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4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雖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未 明確陳述「某個泰國人」之真實姓名,或恐被告為本國人士 ,對泰國人泰文人名音譯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然其於 警訊時既能指出向伊購買毒品之泰國人將於何時領薪付款, 顯見並無交易對象不明之情況。另於本院詢問時辯稱:電話 聊天泰國人是要買毒品,因為當時伊旁邊有一個藥頭,泰國 人要向藥頭「李俊義」、綽號「大頭」買毒品,所以透過伊 ,藥頭的電話記不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然從附件證人帕拉朋監聽譯文觀之,證人帕拉朋未曾詢問被 告所述之藥頭是否在其身邊,而被告接獲證人帕拉朋之電話 後,即直接詢問證人帕拉朋有無購毒之金額,亦未將電話轉 交第3人,或要求證人帕拉朋暫候一下,詢問被告所謂之藥 頭有無毒品、價金為何,即與證人帕拉朋達成交易之合致, 顯與一般代為代轉購毒之情況不符,該部分之辯解,尚難憑 採。 3、被告上開辯詞洵難採信,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帕拉朋之事實。 ㈣、如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京翰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100年12月24日10時46分許,呂京翰曾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伊聯 絡,原本伊叫呂京翰去辦電話卡給伊,當時呂京翰打電話跟 伊說要「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呂京翰講拿電話卡 給伊,伊就給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當時葉治緯也在 場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呂京翰於偵查中證述 :警卷39頁之監聽譯文即是伊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證 稱:伊於偵查中(即警詢、檢察官訊問)所講的實在,伊是 拿價值500元之電話卡跟被告抵帳,是先拿毒品,再給電話 卡抵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相符。又被告於審判 中亦坦認:警卷第39頁監聽譯文即附件證人呂京翰監聽譯文 是被告跟呂京翰的對話(A是被告,B是呂京翰)(見原審 卷一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2頁),依附件證人呂京翰監 聽譯文編號1監察譯文觀之,證人呂京翰詢問「有嗎」?被 告隨即回答「我這,嗯,你講」,證人呂京翰又稱「500好 嘛」、被告回答「好好好、你來再說」,而隨後編號2、3、 4之監聽譯文則是證人呂京翰抵達被告住處樓下,此部分均 有前開譯文附卷足參,上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先行詢問毒販 有無毒品交易、交易之金額,旋即告之交易地點前往交易並 無二致。再者,當日確實有撥打電話、前往被告住處乙節, 亦有證人葉治緯證稱:伊見過被告,伊知道呂京翰有在施用 毒品,於100年12月24日那天呂京翰有借伊的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伊知道呂京翰是要打給被告,伊在 旁邊聽見呂京翰跟電話交談對象有講500元什麼的,隨後伊 陪呂京翰去0○○○區○○街○○○號0樓0,伊在樓下等候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1頁正面、132頁背面、133頁背面、135頁背面 )綦詳,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呂京翰之事實 。 2、至被告雖一再辯稱:附件證人呂京翰監聽譯文編號1雖然是 伊和呂京翰的對話,對話內容他有提到要500元的毒品,但 不是伊要賣給他的,伊只是要他人過來去處理之前那一張沒 有辦好的電話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依證人呂 京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是先拿到毒品,後來再用電話卡 抵帳等語(見原審院二第42頁背面),從證人呂京翰之證述 ,參諸附件證人呂京翰監聽譯文編號1-4 之監聽譯文之時間 及內容可知,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6 分被告與證人呂京 翰第1次通話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第4通通話未久,證人呂京 翰應已取得毒品。而編號5同日上午12時24分之對話,依被 告供稱:是呂京翰來找完伊之後,伊叫他去處理電話卡的事 情,他找不到地點又打電話給,他是要去遠傳電信的門市, 後來他去門市之後他就沒有回來找伊,就把這張卡丟賴美伶 的通訊行中,後來是自己去拿的,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已 經辦好了,放在賴美伶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核與該次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函調證人呂京翰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易付卡之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 卷第74至82頁)在卷可參,可認係證人呂京翰取得毒品後, 因故未支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又達成以申請易付卡抵償 之方式支付,固有該段詢問如何前往通訊行之對話,又依前 開函查之資料易付卡之開通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且被告 與證人呂京翰均不否認被告已取得該只易付卡,是此部分不 論毒品、抑或購買毒品之對價易付卡,均已交付彼此,販賣 毒品之犯行業已成立,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3、被告上開辯詞洵難採信,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呂京翰之事實。 ㈤、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葉明輝、證人帕拉朋、證人呂京翰(警卷第 40頁、第41頁、第3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 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之監聽譯文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5頁,即附件)、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48 至49、50頁), 另有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3個扣案可資佐證。復衡諸常情,販賣毒品刑責 非輕,被告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提供他人上開第二級毒品並 收取金錢、財物、勞務為對價,顯見具營利意圖。 ㈥、又被告辯稱伊係線民部分,是遭人陷害云云,此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分別函覆:該民曾表示願 意提供情資予警方,作為警方查緝犯罪行為之情資來源,惟 警方對其陳述仍持保留態度,賴民之行為亦非警方所能了解 與掌握,警方對其願提供情資,持保留態度,然而仍明示賴 民不可有不法之行為,須於合法範圍內才能協助警方,故賴 民所為非屬警察機關所稱之線民等語;本局於100年偵辦王 ○○、陳○○涉嫌販賣毒品,被告曾以口頭告知該2人住居 所及代步車輛車號之情資等語,此有101年12月6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101年12月6日嘉縣警刑偵 一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第89頁), 亦即被告或曾提供相關情資予警方,然應非已然屬法律上所 指之線民,況縱認其為線民,為上開販毒犯行既已違法,自 不得以此據為阻卻事由,再被告犯行證據明確,何來遭人陷 害之情,又有何會遭警方誤會等情?是其所辯純屬子虛,洵 難採信 ㈦、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一度聲請傳訊林水欽、李明典、賴美伶 、呂京翰、高炳宏到庭作證,然於本院審結前,均已陸續捨 棄(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150頁、172頁、180頁背面),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未免訴訟資源之重複浪費,本院不予 傳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雖被告、證人等均供述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乙節,惟 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 國內緝獲查獲第2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 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 8頁、第296頁)。因被告與證人等均不具毒物之專業知識, 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 亦未區分之,而證人即購毒者向被告所購得自被告之毒品並 未扣案可供送檢驗以資確認,則依據目前國內查獲安非他命 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持以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 販賣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第2級毒品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次按,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 以論處,而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 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 忍一再違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 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 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載大致相同,均為證人郭汀祐先以SIM卡1張(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700元之代價售與被告,以取得被 告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郭汀祐(抵充500元價金),並 另給付證人郭汀祐現金200元,然被告供稱其曾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郭汀祐 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等語(見警卷第1 至5頁),參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2頁;原 審卷一第98至99頁),上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確為於100年10月8日業已由證人郭汀祐所申辦,是 由上開事證,應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100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另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大致相同,雖證人葉明 輝偵查時雖曾證稱:伊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與 被告在電話中約定,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附近,向被 告買1包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方交錢,一方交易 毒品,完成交易,談話內容及時間如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所 示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然究證人葉明輝之真意,其 於偵查中應指其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就是上開監聽譯文(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所 示的「那1次」,至於實際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2月18 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晚上某時」,上揭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情 節,均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認定。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危害 至深,又考量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為報廢汽車買賣業務員、有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就從刑部分敘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2、附表二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13頁),雖被告否認用於販毒,然依一般 對販毒之經驗法則,被告為避免交付之毒品有不足或溢量之 情形,交付前,必然會先以電子磅秤磅量,堪認確係用於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二扣案分裝袋93個,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13頁),雖被告否認用於販毒,亦依一般對 販毒之經驗法則,被告出售之毒品必須經過分裝,而分裝袋 即為包裝該等毒品所用,堪認確係預備用於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1至6之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4、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證 人郭汀佑申辦後以之為購毒之代價而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承自證人郭汀佑收受在卷,並經證人郭汀祐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113頁、警卷 第1至5、6至10頁)且依上開說明,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之犯罪所得之物(證人郭汀祐以該SIM卡換得價值500元毒品 ),並確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5、6犯罪事實之犯罪所用 之物(用於供被告與證人葉明輝、帕拉朋、呂京翰聯繫販毒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1、4、5、6之原審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5、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價值500元)係 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之物(證人呂京翰以該SIM 卡換得價值500元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之原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如附表一編號4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1, 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之原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雖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帕拉朋因為至下月5日才可領到錢, 故還沒把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與證人帕拉 朋之證述及該次通訊譯文被告一再詢問、確認證人帕拉朋有 錢否不符(見附件證人帕拉朋監聽譯文)是否實在仍有疑義 ,況縱上情屬實,該通電話之通話日期為100年12月18日, 被告所稱之下個月5日為10 1年1月5日,斯時被告販毒案件 尚未遭警搜索、被告亦未遭警傳喚,該筆販毒所得,亦應已 收取,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5之原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7、另扣案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為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帳冊1本,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但 僅為記一些電話號碼,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原審卷二第113頁),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 0000號)被告供稱係供私人使用,未用於販毒等語(見原審 卷二卷第113頁),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 號),被告供稱係朋友寄放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13頁) ,復依上開事證,亦均難認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認: 1、被告警詢自白係受警方引導及條件交換而製作法院卻未傳喚 當日詢問之林小隊長到庭詢問作證。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警方從未提示證人相片及播放錄音內容,僅以證人筆錄 要求被告配合製作,所以被告之自白皆由警方依證人供詞, 誘導延伸添加,並非被告本意。被告因線民身份為保護自己 人身安全,亦不敢在當時的開放場合說明與諸位證人有所通 聯之背後目的。 2、證人郭汀祐於警詢筆錄前幾天曾因不滿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 電話號碼0000000000交給友人高柄宏使用而與被告吵架被告 曾向法官請求傳喚高柄宏及蕭予彤證明2人吵架乙事,卻不 見法官傳喚,更不可思議的是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 SIM卡早已交付給友人高柄宏使用,並不在被告家中,但扣 案證物竟能無中生有出現在扣案證物中並沒收,實令人不解 。而證人郭汀祐警詢時遭滯留10多小時而配合警方製作筆錄 ,郭汀祐於檢方及法院傳訊時即有陳述,其筆錄隨口說出12 月某日之語,如何能證證人郭汀祐之指述不實在。法院傳訊 警詢之員警陳精男及員警周朋誼時,問2人是否有對被告和 郭汀祐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此2人回答為不可能、沒 有,然原審竟據以採信。而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林水欽,並未 傳喚或調查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告於當天交保是事實 ,郭汀祐遭警方滯留10多小時也是事實,證人蔡佩璇於警詢 筆錄中更是增添了她自己也不知道的指證,為何無任何解釋 及調查? 3、證人呂京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說其用申辦電話卡抵帳向被告換 取毒品,而在法院傳訊時卻又因被告在場不敢隨口作供也說 並非向被告購買,檢方當庭要將他以偽證罪送辦,且法官又 令被告離場,呂京翰因怕受到偽證罪之罰而又改回原供詞誣 陷被告,如此證詞反覆如何可信?且被告當日通話之應答是 為了促使呂京翰之遠傳電信預付卡於100年12月初申辦賣給 被告後並無法使用,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呂京翰拿去遠傳門市 開通,呂京翰卻一直拖延,此可查證呂京翰所辦之遠傳預付 卡申辦之日期與開通日期,其所供述辦理電話卡抵帳,根本 非事實,其證言如何可採信? 4、證人葉明輝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警方並無提示證人相片 或播放通話錄音,被告之自白亦由葉明輝筆錄誘導延伸而製 ,然查被告與葉明輝完全不認識,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時無 法指認被告,被告於法院傳訊時對其長相面容及說話聲音完 全沒有任何印象,被告實在不知當時為何有與葉明輝通聯, 所以被告認為此通聯可能是被告友人借電話去使用或是葉明 輝將電話借給他朋友使用,因此被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聲紋比 對以證明被告與葉明輝並無任何接觸,但法院也無對此進行 調查比對,而葉明輝於開庭時也供述並非被告拿毒品賣他, 且通話時間與其供述之交易時間相差10多小時,僅因通聯為 本案號碼0000000000即認定係被告所為,是否太過牽強? 5、證人帕拉朋部分,警方並無提示照片及通聯錄音,所以被告 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認識之人,筆錄之製作也是由帕拉朋 之筆錄誘導延伸增加而成,而其中被告記得在警詢時說其向 被告購買毒品3包1千元,當時被告因配合製作筆錄並無提出 毒品價格之疑問,但在偵查時才又變成1包1千元,被告懷疑 此筆錄是否遭到更改?而100年12月18日至19日之通話亦是 要找被告身旁之友人李俊義,但被告此友人因遲遲未去找泰 國友人,他才會打了很多通電話催促,從18日持續至19日, 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更不可能與其見面交易。而被告要求法 院傳訊帕拉朋時始知其已離境,造成被告無法對質,原審不 查,僅以其警詢筆錄便將販賣一事套在被告頭上是否太過草 率如何證明被告卻有去找他?為何不調閱路口監視器來證明 ? 6、綜上所述,所有證人供述無一能確切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㈤、本院查: 1、本件不論被告之警詢自白,或證人郭汀祐、證人帕拉朋警詢 筆錄為何可採,均已於前述證據能力欄逐一交代,被告漫指 不當,並不足採。又原審已傳訊證人即員警陳精男及員警周 朋誼時,渠等並已表示未對被告和郭汀祐刑求或其他不正方 法詢問等語,並有相關應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41 頁至42頁)、交保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6 頁),復參酌當日被告係在看守所開放空間之地點應訊,除 被告有證據證明證人陳精男、周朋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實 ,否則原審採信,當屬事理之常。至被告因線民身份乙節, 已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㈥點敘明,不再重敘 。另證人高柄宏部分,被告已捨棄傳喚(見前述),另證人 蕭予彤,被告未曾提出證人傳喚之方式,法院實無從傳喚, 況被告販賣毒品予郭汀祐之犯罪事實已然明確,亦無傳喚之 必要。至於相關之交保資料,本院業經調取(見本院卷第 101 頁至106頁),並已於前開說明,附此敘明。證人蔡佩 璇之警詢筆錄之因被告不同意,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故未 為被告犯罪之認定,被告上開所指,恐有誤會。另警方係依 法聲請搜索票,在被告家中查扣相關之證物,且經在場人於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署,此有前 開卷附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足參,故0000000000之SIM卡在 被告家中方會遭警方查扣,被告不解乙事,法院實無從理解 。 2、再者證人帕拉朋並非本國籍人士,警詢時當無口卡可供指認 ,復已離境,於偵、審時自無從傳喚,檢警處理之程序尚無 瑕疵,再者,被告從不否認附件證人帕拉朋及監察譯文係伊 與一泰國籍人士為之,佐證人帕拉朋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成立亦無疑異,另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均稱 購買1000元,至於數量不清楚只知道是3小包等語(見警詢 第26頁),故被告交付之毒品即是1000元,3小包僅是毒品 外包裝,證人並無前述指述不一之情況。另本件被告案發迄 今已逾1年,且並未具體指出要調閱何處之監視器,其要求 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已有事實不能,該部分事實亦已明確, 亦無調閱之必要。 3、另被告販毒予證人葉明輝、呂京翰部分均有前開認定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呂京翰雖 於原審傳訊時之初證稱毒品非向被告購買,然經檢察官、及 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法律責任,並曉以大義後,證人呂京翰 知其輕重後即予以吐實,何有誣陷被告證詞反覆之疑。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無罪之諭知,自非有理 ,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 │種類及│販賣所得金│原判決主文 │ │號│ │ │ │ │數量 │額或價值(│ │ │ │ │ │ │ │ │新台幣) │ │ ├─┼───┼────┼────┼────────┼───┼─────┼───────┤ │ 1│郭汀祐│100年10 │嘉義市興│郭汀祐先以自己名│甲基安│價值500元 │乙○○販賣第二│ │ │ │至12月間│村里某電│義申辦SIM卡1張(│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 │子遊藝場│行動電話門號 │1包 │ │徒刑柒年肆月。│ │ │ │ │內 │0000000000號)以│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700元之代價售與 │ │ │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乙○○,乙○○以│ │ │收。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小包給郭汀祐抵 │ │ │ │ │ │ │ │ │充500元價金,並 │ │ │ │ │ │ │ │ │另給付郭汀祐現金│ │ │ │ │ │ │ │ │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12 │嘉義市興│由乙○○販賣1小 │甲基安│價值500元 │乙○○販賣第二│ │ │ │月間某日│村里某電│包值500元之甲基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子遊藝場│安非他命給郭汀祐│1包 │ │徒刑柒年肆月。│ │ │ │ │內 │,以乙○○應付郭│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汀祐當天為其開車│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500元工資抵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12 │嘉義市興│由乙○○販賣1小 │甲基安│價值500元 │乙○○販賣第二│ │ │ │月間某日│村里某電│包價值500元之甲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子遊藝場│基安非他命給郭汀│1包 │ │徒刑柒年肆月。│ │ │ │ │內 │祐,以乙○○應付│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郭汀祐當天為其開│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車之500元工資抵 │ │ │ │ │ │ │ │ │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葉明輝│100年12 │嘉義市西│乙○○以1,500元 │甲基安│1,500元 │乙○○販賣第二│ │ │ │月18○○○區○○路│之代價,販賣甲基│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11時58│麥當勞附│安非他命1小包給 │1包 │ │徒刑柒年伍月。│ │ │ │分許至晚│近 │葉明輝。(乙○○│ │ │扣案如附表二、│ │ │ │上某時 │ │以行動電話門號 │ │ │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0000000000號供與│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葉明輝聯繫) │ │ │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 │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帕拉朋│100年12 │00000000│乙○○以1, 000元│甲基安│1,000元 │乙○○販賣第二│ │ │(泰國│月18日晚│00000000│之代價,販賣甲基│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籍) │上10時24│00宿舍大│安非他命給帕拉朋│3小包 │ │徒刑柒年伍月。│ │ │ │分許 │門前 │。 │(原判│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乙○○以行動電│決誤載│ │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話門號0000000000│為1包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號供與帕拉朋聯繫│) │ │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 │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6│呂京翰│100年12 │00000街 │由乙○○販賣1小 │甲基安│價值500元 │乙○○販賣第二│ │ │ │月24日上│00號前 │包價值500元甲基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10時46│ │安非他命給呂京翰│1包 │ │徒刑柒年肆月。│ │ │ │分許 │ │,以呂京翰辦理之│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行動電話SIM卡1張│ │ │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價值500元) │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抵帳。(乙○○以│ │ │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他命所得行動電│ │ │ │ │ │000000號供與呂京│ │ │話SIM卡壹張( │ │ │ │ │ │翰聯繫) │ │ │價值500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3個。 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證人葉明輝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18日11時58分8秒至11時58分53秒發話呼叫【非監聽號碼 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A:喂! B:喂! A:朋友! B:嗯! A:你沒有跟我說你要怎麼樣。 B:…1.5啊!(此句咬字較不清晰) A:蛤? B:1.5啊! A:喔…啊你現在要過來了嗎? B:就…你就有我就過去啊! A:好,那你現在過來吧! B:有一樣嗎? A:蛤? B:地方一樣嗎? A:哏,對,一樣。 附件證人帕拉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18日22時24分45秒至22時25分31秒受話【非監聽號碼0000 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A:喂……怎樣! B:哈喂,大哥,你在哪裡啊? A:我在旁邊啊! B:蛤? A:在旁邊呀 B:旁邊。 A:要多少? B:……(外語) A:ㄏㄚˋ? B:……(外語) A:21呀。 B:ㄏㄥˋ…嗯! A:有錢多少? B:1000啦! A:有錢1000喔? B:嗯,現在。 A:現在有1000嗎? B:現在現在現在有。 A:好…好…好…好。 附件證人呂京翰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4日10時46分12秒 至10時46分39秒受話【非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A:喂! B:……(音似:賴ㄚ)喔! A:嗯! B:啊你現在在哪裡? A:我現在在家。 B:啊○○(諧音略同:豆豉)有嗎? A:我這,嗯,你講。 B:伊勒,500好嘛? A:好好好,等一下喔! B:啊啊! A:好啦,你過來再說。 B:喔好。 編號2【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4日11時13分52秒 至11時14分06秒受話【非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A:喂!哏! B:……(音似:賴ㄚ),樓下。 A:好。 編號3【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4日11時18分14秒 至11時18分35秒受話【非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A:喂,我要下去了。 B:……(音似:賴ㄚ),喔好。 編號4【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4日11時18分43秒 至11時18分55秒受話【非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A:二樓,我跟你講。 B:啊,喔好! 編號5【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4日12時40分18秒 至12時41分59秒受話【非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A:喂! B:阿兄喔,伊講要去直營門市用ㄋㄟ,直營門 市○○○○路,對呴? A:哪有啦,在民族路啦! B:民族路嗎?伊講… A:民族路跟民生路啦,林森路! B:伊講民生北路全國電子旁邊喔? A:金財神旁邊啦! B:金財神在哪啊? A:呴!民生路跟那個…,金財神大樓你知道嗎 ? B:我不知道耶。你講金財神是在興農路那裡喔 ? A:民生路跟民族路路口啦! B:民生路跟民族路路口喔? A:ㄏㄟˋ啦! B:啊民生路在哪裡啊? A:蛤啊? B:民生路在哪裡? A:民生北路。 B:民生北路? A:前幾天我帶你去的地方,你知道嗎? B:啊! A:戲院你知道嗎?從前那個違樓戲院你知道嗎 ? B:啊我用一用不就再跑回來這裡? A:ㄏㄚˋ,啊不然勒! B:喔!好好好。 A:不然你說打電話去就可以了。 B:我哪知,我現在來這裡,他又叫我去那裡啊 。 A:唔啊,你去啊! B:好好好。 A:順便等一下你來這裡,先回來找我。 B:先回去找你喔? A:嗯! B: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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