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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靜茹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6、2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許建政被訴於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許建政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罪;徐靜茹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政(綽號世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 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駁 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假釋 ,並於101年2月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許健政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因與徐靜茹係男女朋友,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20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號6樓3其與徐靜茹住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靜茹施用。 二、許建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博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底 起,由「蔡博士」負責提供製造毒品技術,許建政負責購買 化學原料及器具,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靜茹明知許建政 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依許建政之指示,於101年2月14日簽訂租約自 101年3月1日起,承租雲林縣○○鎮○○○街○○○○○號,並於 許建政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鼎好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化 學原料後,由徐靜茹代為轉帳,幫助許建政順利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許建政先後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嘉義 市○○街○○巷○弄○號2樓、雲林縣○○鎮○○○街○○○○○號等 地,採用胺化還原法,先以乙醚、苯乙晴、甲基格里鈉為原 料製造苯丙酮,再由苯丙酮加入鹽酸甲胺、甲醇、氰氫硼鈉 、鹽酸、二氯甲烷、氫氧化鈉、異丙醇、乙醚、活性碳等原 料,欲以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詳如卷內所載) ,惟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於101年3月15日20時 1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2、51-62所示之物品;於 同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為警持 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3-50、63-65所示之物 品。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許建政、徐靜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許建政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 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A1、證 人即被告徐靜茹、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鑑識課員警吳元助、 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員警羅嘉欣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 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許建政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許建政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徐靜茹對於被告許建政是 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於警詢時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不符(詳後述),而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 明被告許建政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且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 ,已據被告徐靜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第10 頁)。又被告徐靜茹於為警查獲之際,即單獨接受員警詢問 ,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 亦低,較無來自被告許建政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被告徐靜 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被告徐靜 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 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建政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8日 止,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考( 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第91-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8-9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建政 、徐靜茹及辯護人,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建政矢口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徐靜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許建政辯稱伊沒有提供安非他 命給徐靜茹使用,亦未同意徐靜茹拿安非他命去施用,是徐 靜茹偷拿的,伊想說要讓徐靜茹出去,於羈押庭才會講有給 她施用過毒品;另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原審辯稱 101年1月底左右陸續有買化學原料、器材,訂購乙醚、甲胺 、氫氧化鈉等原料,是在提煉苯丙酮,也有試過把苯丙酮加 入甲胺、氫氧化鈉,是要製造香料;於本院則稱是要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替品云云。被告徐靜茹辯稱:因為伊母親有 時候會帶小孩下來,沒有地方住,伊想說租大一點的,才到 雲林縣○○鎮○○○街○○○○○號租賃,另伊知道許建政在作 實驗,不知道是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被告許建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靜茹: ㈠、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1次於101年3月14日晚上8 點左右,○○○鎮○○路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 許建政提供伊施用,沒有收錢也沒有利益等語(見警卷第24 頁),並於偵查時結證稱:「(你剛才所言,你所施用的安 非他命均由許建政提供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偵卷第 1卷第51頁),參諸被告許建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把 徐靜茹當成自己的太太,她是伊最親的人,伊跟她沒有仇怨 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40頁),是被告徐靜茹當無虛偽證 述陷害被告許建政之可能,被告許建政於101年3月16日偵查 時亦供承:安非他命是伊拿回來的,徐靜茹有時候會要一點 吃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卷第26頁),又被告許建政於 101年3月16日原審調查時供承:「(你自己有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有」、「(最近1次在那裏施用毒品?)大概101 年3月14日晚上8點多,○○○鎮○○路的租賃處」、「(這 次徐靜茹也有施用毒品?)是的。」、「(徐靜茹為何有毒 品?)那是我的,就同居人」、「(你有向她收錢?)沒有 。」、「(你施用毒品的時候,徐靜茹也有施用?)我都放 在桌上,她要用就用,我當然也希望她不要施用」等語(見 聲羈卷第14、18頁),是被告徐靜茹證述被告許建政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許建政之供述一致,足 見被告徐靜茹是在被告許建政在場時,拿取住處桌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被告許建政確有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靜茹施用,是被告許建政否認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於被告徐靜茹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你偵查時有說 ,你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許建政提供的,有這樣說嗎?)我 忘記了,應該不是這個意思,他放在家裏,我拿來用的」、 「(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說,是許建政放在家裏的嗎?)沒有 ,但是我的意思是這樣」、「(許建政知道你拿他的安非他 命來施用嗎?)不曉得他是否知道」、「(你拿毒品之前有 告訴許建政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0、13頁 ),然此與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許 建政之上開自白相歧異,被告徐靜茹上揭有利於被告許建政 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三、被告許建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部分: ㈠、被告許建政所採用胺化還原法,確實可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許建政為警查扣苯丙酮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6 頁),且被告購入該資料所示之化學原料,以乙醚、苯乙晴 、甲基格里鈉為原料製造苯丙酮,再由苯丙酮加入鹽酸甲胺 、甲醇、氰氫硼納、鹽酸、二氯甲烷、氫氧化鈉、異丙醇、 乙醚、活性碳等原料,依該資料所示之方式實驗乙節,此為 被告許建政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第2卷第100-101 頁),並有化學原料等扣案可資佐證。 2、證人吳元助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嘉義縣警察局偵辦許建政 等製造安非他命案件現場,有聞到刺鼻的味道,應該是乙醚 的味道,乙醚是製造苯丙酮的原料,苯丙酮是製造安非他命 的原料,可以取代製造安非他命所用的鹽酸麻黃素‥‥現場 的東西可以製作出苯丙酮,而現場也有甲胺、硼氫化鈉(應 為氰氫硼納),警卷第126、127、128、129、137、138、13 9、140頁所附的許建政隨身帶的筆記影印資料,就是伊上面 所說的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的程序。本件許建政的製造方 法算是新的方式,在嘉義縣沒有查獲過,和過去的製造方法 不一樣,也沒有鹵化階段,而是直接以化學方式合成等語( 見偵卷第1卷第57-58頁)。 3、鑑定人羅嘉欣於偵查時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有 很多種,常見的是麻黃素,苯基丙酮是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 ,苯丙酮是苯基丙酮中文名稱的其他名稱之一,但有其他如 乙基苯基酮等化學品俗名也可以稱苯丙酮。現場所查扣之苯 乙晴、甲基格里鈉試劑可以當作苯基丙酮的原料,但合成的 過程作法都不一樣。如果許建政想要作出甲基安非他命,則 他所要製造出來的苯丙酮,應是苯基丙酮當原料加鹽酸甲胺 、氰氫硼鈉,嘉義縣警察局的嘉義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警卷第126頁苯丙酮第4點到第9點所指就是將苯基丙酮製造 成甲基安非他命的程序。胺化還原法的原料需以苯基丙酮來 作,文獻上美國有以胺化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的 案件,但國內目前大多數以傳統麻黃素為原料,以鹵化氫化 純化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是紅燐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245-247頁)。足認被告許建政為警 所查扣之實驗方式,確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4、本院再將被告徐建政為警查扣之之「製毒流程及成份筆記資 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得依該流程製成甲基安非他 命,經該局函復:「來函附件所載內容係以苯丙烯為原料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惟是否能依附係內容順利製得甲基 安非他命,應視個人技術純熟度及現場環境等諸多因素而定 」、「如本局102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述,若個人技術及現場環境(如相關製造原料、試劑及器具 均齊全)等因素配合,依貴院前函附件所載之內容,可順利 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102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102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是依被告為警查扣之製毒流程所為,確實可製造出 甲基安非他命,已至為明確,被告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以 科學實驗證明該程序是否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無必 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許建政確實已著手依上開流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 1、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0年11月底就在虎 尾鎮聽許建政說有在製造毒品嗎?)是」、「(你在許建政 住處還有看到什麼?)‥‥有一些玻璃容器、化學器材、烤 箱」、「(提示刑案現場勘察卷你在虎尾那邊看到什麼?) 31頁上、下方都有、32頁右上方有、33頁上、下方都有、35 、36頁的也有」、「(你在嘉義市○○街○○巷○弄○號2樓那 邊看到什麼東西?)也是差不多的東西」、「(你在嘉義市 ○○街、○○住處時,許建政有沒有跟你說那些東西是用來 製造香料的?)沒有」、「(他如何說的?)他說他在製造 安非他命」、「他說他要用最新的方法製造」等語明確;即 被告許建政於原審亦供稱「(你是什麼情形下跟A1說,你有 在製造安非他命?)就是在嘉義市○○街○○巷○弄○號2樓, 之前忘記有沒有講了‥‥」(原審卷2第100頁),此外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許建政與A1之電話通聯紀錄 可憑,足認A1上揭供述應為真實。 2、至於被告許建政雖否認有承租嘉義市○○街上揭處所,辯稱 該處係綽號「小鬼」之住處,伊只有去過幾次;又伊希望A1 他們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才向他們吹牛伊會製造安非他 命,騙他們的安非他命來施用而已;並辯稱稱A1沒有去過雲 林縣○○鎮○○路○○號6樓3云云。惟A1已證述其到過嘉義市 ○○街、○○鎮被告許建政之租屋處,且對該屋內有擺設何 物均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許建政亦自承曾在嘉義市○ ○街向A1陳述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情事,若嘉義市○○街該處 非為被告之租處,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選擇外人住處與A1見面 ,並供稱其有在製做甲非安非他命而增添其非法行為曝光而 為警查獲之風險;況且被告許建政於101年3月15日20時41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3、44、46、47、64所示之物品 ,與證人A1證述其至被告許建政上揭租屋處,看到製造毒品 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等情相符;再被告許建政前於97年間,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是被告許建政明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依常理判 斷,當無僅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向證人A1吹噓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可能,被告許建政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3、又被告許建政於原審於101年7月13日調查時供稱:伊出監( 100年7月29日)之後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居住, 伊出監後沒有事情做,就在那裏做小實驗等語(見原審卷第 1卷第8頁),於101年3月16日偵查時供承:因為徐靜茹不喜 歡伊作實驗的味道,伊才去租房子,在那邊自己做化學實驗 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61頁),參酌證人A1前揭所證,足認 被告自100年11月底起,即先後在雲林縣○○鎮○○路○○號6 樓3、嘉義市○○街○○巷○弄○號2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 自100年2月1日起,承租雲林縣○○鎮○○○街○○○○○號,繼 續其製造行為,並非自101年2月中旬起,承租雲林縣○○鎮 ○○○街○○○○○號,才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4、雖被告許建政辯稱:伊是要製造香料,或稱是要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代替品,伊請教「蔡博士」沒有提到關於製造毒品 的事情云云。然被告許建政於原審亦供承「‥‥我是在提煉 苯丙酮沒有錯‥‥對於卷內勘驗我跟『蔡博士』錄音檔部分 ,我確實有講那些話,那些翻譯的跟事實有相符沒有錯,關 於我跟『蔡博士』的錄對話檔名101.1.2、101.1.6、101.1. 17這個並不是指當天錄音的‥‥對話時間是今年或去年我忘 記了」等語,其中被告許建政與「蔡博士」,於檔名「101. 1.2博士錄音」有如下對話內容: 許建政:「那個麻黃素你知道喔,現在那個中藥材的麻黃素 有辦法處理嗎?從裏面抽那個‥‥」 蔡博士:「‥‥(不清)那被盯住了啊!…(不清)不好啦 !」 許建政:「中藥材那個也被盯住了喔?那個是麻黃也被盯住 了喔?(笑)」 蔡博士:「都盯住了!你除非化學法才有辦法」 許建政:「化學法?」 蔡博士:「…(不清)對不對?」 許建政:「沒有別的辦法?」 蔡博士:「沒有沒有。…(不清)。」 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卷第200頁), 顯見被告許建政係因無法取得麻黃素之原料,而不能以常見 之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或是以紅燐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才以最新之胺化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許建政欲 製造香料,當無可能與「蔡博士」討論到麻黃素之取得方式 。而被告亦自承其係在提煉苯丙酮,而苯丙銅本即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之一,衡酌被告於錄音檔,係與「蔡博士 」討論製造過程中所遇到之問題,以及前揭被告曾向證人A1 供稱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在製造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所辯係製造香精、替代品云云,均不足 採信。 5、雖鑑定人羅嘉欣於偵查時結證本件並沒有檢出苯基丙酮的成 份;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並沒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等語 ,惟被告經警查扣所示之方式,確可製造苯丙酮進而製出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已如前述,足見扣案物品並未檢出苯丙酮 成份,係因被告許建政製造過程尚未完成所致,並非可據此 認定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6、至於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或○○ 街時,許建政有沒有剛好在製造毒品,或當場示範他製造毒 品?)他由大的杯子裡面挖一點給我試用,但是沒有當場示 範製造毒品的過程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47頁) ,惟證人A1所述被告從杯子所挖出之物品並未經扣案,且被 告亦可能將伊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放入杯中,是縱認被告有從 杯中挖一點東西給A1,尚難據A1上揭供述,即認定被告已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7、綜上所述,被告許建政與「蔡博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許建政為警查獲時因製造程序 尚未完成,而未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揭判決,其製 造之行為仍該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四、被告徐靜茹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許建政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鼎好貿易有限公司訂 購化學原料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68-70、82-83頁),足見訂購化學原料者並非被告徐靜茹。 又被告徐靜茹依被告許建政之指示,自101年2月1日起,租 賃雲林縣○○鎮○○○街○○○○○號,並代為轉帳給上揭公司 乙節,已分據被告許建政、徐靜茹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卷第36、38、95-96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95-98頁),另有如附表一編 號48所示之被告徐靜茹筆記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徐 靜茹於被告許建政製造毒品實行前或實行中,有代為承租場 地及轉帳。 ㈢、雖被告徐靜茹辯稱伊係母親帶小孩下來,房子不夠大始前去 租屋云云。惟查許建政於原審供稱「(既然沒有工作,為何 租賃2間房屋?)因為徐靜茹聞那種化學味道,我們常為這 件事情爭吵,所以我就找一間房屋」(聲羈卷第14頁),即 被告徐靜茹於原審亦坦承「(你對於許建政之前偵查中提到 因為徐靜茹不喜歡我做實驗的味道,我才去租房子,有何意 見?)我知道他在作實驗」,足認徐靜茹之所以於101年2月 14日前往訂約,係因許建政在渠2人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過程中,徐靜茹因不滿化學反應而產生氣味,徐靜茹始幫 許建政前去簽約租屋,以便讓許建政在該處製造毒品等情, 已至為明確,再徐靜茹已供承其於許建政前案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時即已住在一起,徐靜茹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許建政於渠等租屋處又設置化學器材、原料,並有著手 製造行為,2人並因對於所產生之味道而爭吵,且徐靜茹記 事本上對於其轉帳金額復記明「公料」,依常人客觀判斷, 均足認徐靜茹對於所轉帳購買之物品,當為製造毒品所用之 原料或設備無疑,徐靜茹所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是被 告徐靜茹既明知被告許建政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依被告 許建政指示,代為承租場地及轉帳,顯有幫助被告許建政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㈣、至於101年2月24日19時2分27秒,被告許建政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靜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許建政:「要過去的時候幫我帶1包鹽巴過去哦」,被告徐 靜茹:「鹽巴」,被告許建政:「對。」,被告徐靜茹:「 新的嗎?」,被告許建政:「還是我們剩的那些也可以」, 被告徐靜茹:「好」等語;於101年3月3日0時11分6秒,被 告許建政、徐靜茹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建政: 「你把那個拿出來,把保鮮膜拿掉」,被告徐靜茹:「哦」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9-10頁 )。而依被告許建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叫徐靜茹拿鹽 巴到成和一街給伊,伊拿鹽巴要做實驗,她怎麼知道伊要做 什麼,她又不曉得伊在做什麼,伊沒有跟她說是要做實驗用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40-41頁),被告徐靜茹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許建政是叫伊帶著鹽巴去成和一街,伊不知道 鹽巴要做什麼,伊想說可能是打掃的時候要用的。我們有買 1包新的,家裏也有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2-13頁 ),可知被告許建政指示被告徐靜茹拿鹽巴到上揭處所,雖 係作為實驗之用,惟被告徐靜茹並不知情;另被告許建政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叫徐靜茹把中正路的冰箱罐頭食品 的保鮮膜拿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40頁),被告徐靜茹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建政不是請伊把他做化學實驗的 量杯保鮮膜拿掉,伊忘記那是什麼東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卷第16頁),是亦不能以被告許建政係指示被告徐靜茹拿 掉保鮮膜即認被告徐靜茹有參與被告許建政之實驗過程。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靜茹雖明知被告許建政作實驗,係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於被告 許建政著手製造毒品實行前或實行中,所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以外之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認應成立共同 正犯,尚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 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靜茹施用,並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刑責之10公克 以上數量,是被告許建政所為係屬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用屬後法且為重 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 合犯,容有未當。被告許建政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被告許建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許建政與「蔡博士」間,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徐靜茹係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許建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1年2月2日假釋期 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許建政雖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被告許建政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徐靜茹 幫助他人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許建政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犯行;被 告徐靜茹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審酌被告許建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靜茹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建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製造毒品圖不法所得,及基 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 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 之數量,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流通市面,被告徐靜茹幫助 被告許建政製造毒品,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犯行,責 難性較小,及被告許建政、徐靜茹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許建政製造毒品未遂、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年、8月,並就製造毒品部分,為相關沒收知, 另就被告徐靜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許建政、徐靜茹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44、46、47、51-58、60-62、64 之物品,係被告許建政所有,並經被告許建政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卷第72頁),係供本件製造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9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卷第98、100頁),雖 係被告許建政所有,惟係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建政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72頁),並有該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6 2號被告許建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卷第61-64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建政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49所示之吸食器1批 、編號50所示之夾鏈袋1盒、編號59-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編號65-1之 電腦主機1台,雖係被告許建政所有,或係其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涉,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許建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許建政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4、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筆記1本、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65-2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雖係被告徐靜茹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被告徐靜茹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徐 靜茹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建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於100年12月5日邀約A1至其嘉義市○○街○○巷○弄○ 號2樓租屋處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A1確認品質後,分別 於100年12月6日12時許、同月11日22時許,在上揭處所,以 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7.5公克)予A1兩次。因認被告許建政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 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 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 性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 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 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 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 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此部分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先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㈣、公訴人認被告許建政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1、證人A1之證詞。 2、被告許建政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詢 資料。 3、證人A1向被告許建政購買之毒品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 4、被告許建政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錄翻拍資 料可證明其留存證人A1電話之事實。 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證人A1雖證稱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指訴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不一致 ,且證人A1亦坦承指認被告為了減輕其刑,是其所述難以採 信等語。 ㈥、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 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 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 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 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 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旨)。 ㈦、經查證人A1對於其向被告許建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 後有不符之處: 1、證人A1於警詢供稱:「我共向他購買2次。第1次是於100年 12月初,我以行動電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約定在他的租屋處嘉義市○區○○路陳文勝精神科醫院旁巷 子內附近,以新台幣7萬元購買1兩重(37.5公克)1包安非 他命毒品;第2次是於100年12月中旬(我被查獲前)我向綽 號「細將」許建政再撥打他的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他的 租屋處嘉義市○區○○路陳文勝精神科醫院旁巷子內附近, 同樣以新台幣7萬元購買1兩重(37.5公克)1包安非他命毒 品」。 2、於偵查中則稱:「(是否在100年12月初、12月中向許建政 買2次安非他命?)是。我當時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向他 聯絡買安非他命,2次都買1兩,第1次6萬,第2次7萬。交易 地點都在嘉義市○○路陳文勝精神科醫院旁的巷子內交易, 都是他女朋友來‥‥」,或稱「(你於101年1月18日第一次 筆錄證稱,共向許建政購買2次安非他命毒品;第1次是於10 0年12月初,以行動電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約定在他的租屋處嘉義市○區○○路陳文勝精神科醫院旁 巷子內附近,以新台幣7萬元購買1兩重(37.5公克)1包安 非他命毒品;第2次是於100年12月中旬向綽號「細將」許建 政再撥打他的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他的租屋處嘉義市○ 區○○路陳文勝精神科醫院旁巷子內附近,同樣以新台幣7 萬元購買1兩重(37.5公克)1包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實在? )實在」。 3、於原審則稱:「(你100年間有無跟許建政購買過毒品?) 有,差不多是在12月份5號、11號左右」、「(在哪裡購買 毒品?)嘉義市○○路陳文勝醫院後面的巷子,裡面有一個 屋子,那裡應該是許建政的住處」、「2次各1兩」、「(買 多少錢安非他命?)我印象中好像是7萬元左右」、「(你 錢交給誰?)許建政」、「(你在許建政住處還有看到其他 人嗎?)沒有」、「(你偵查時有提到,購買的毒品都是他 女朋友來,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當時講他女 朋友來,應該是說他跟他女朋友來,而不是說他女朋友拿給 我的。就是他女朋友也有來交易地點」、「(許建政的女朋 友長相?)她160幾公分吧,有戴眼鏡」、「(這3次你印象 中都沒有看過許建政的女朋友嗎?)我沒有特別去記憶,我 本身有在施用毒品,時間太久忘記了,我現在想不起來」、 「(這2次都是許建政直接交給你的,或是由其他人交給你 ?)許建政」、「(所以100年12月6日是買一兩六萬元、10 0年12月11日是買一兩七萬元嗎?)是」、「(嘉義市○○ 街○○巷○弄○號2樓是被告租的,還是被告的朋友租的?)我 去那邊除了他女朋友外沒有看過其他人」、「(你所稱的許 建政的女朋友,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徐靜茹?)我沒有辦法確 認」、「(12月6日、12月11日二次在○○街時都有看到許 建政的女朋友嗎?)我不確定買毒品時許建政女朋友有沒有 在場,偵查時我說他女朋友來,是因為檢察官問我他是否一 個人去,我才那樣回答,現在我忘記他女朋友有沒有在場」 。 4、綜合證人A1上揭有關購買毒品之證詞,對於2次購買毒品之 價金,或稱2次均以7萬元購買,或稱1次7萬元,1次6萬元購 得;又對於交易時究有何人在場,證人A1或稱「都是他女朋 友來」,或稱「我不確定買毒品時許建政女朋友有沒有在場 」;又A1曾於偵查中指認徐靜茹(101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 143頁),且對徐靜茹身高稱約160幾公分,惟徐靜茹則稱其 僅有147公分,不到150公分等情。是證人A1有關於其向被告 許建政購買毒品之過程情節,顯有瑕疵。 ㈧、綜上所述,證人A1雖曾證述其係向許建政所購得,但A1之供 述,對於2次購得之價金、當時交易過程究竟何人在場,均 有瑕疵,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許建政所持用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手機通訊錄翻拍資料,固可證明其曾與證人A1通話之事 實,另證人A1被查扣毒品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足證明證人A1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A1與被 告許建政究為如何之通話內容,並無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又證人A1雖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不能確定其即係向 被告許建政所購得,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補強證人 A1所為向被告許建政購買毒品之供述,依前揭說明,自難遽 為被告許建政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為有罪之認定。 ㈨、從而,原審遽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無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為無罪判決。又本案原判 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許建政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現場之│ 鑑定結果 │ │ │ │ │編號 │ │ ├──┼───────┼──┼───┼────────────────┤ │1 │甲基格里納試劑│2瓶 │1-1 │ │ │ │(化學空瓶) │ │ │ │ │ │(Methylmagnesi│ │ │ │ │ │chloride code:│ │ │ │ │ │00000000) │ │ │ │ ├──┼───────┼──┼───┼────────────────┤ │2 │黑色化學空瓶 │1瓶 │1-2 │ │ │ │(無水硫酸鎂 ) │ │ │ │ ├──┼───────┼──┼───┼────────────────┤ │3 │不明液體 │1盆 │3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1包。 │ │ │ │ │ │(一)淨重0.54公克,取0.04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0.50公克。 │ │ │ │ │ │(二)檢出〝4-Fluoroamphetamine │ │ │ │ │ │ (對-氟安非他命,未列管)成│ │ │ │ │ │ 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4 │吸食器(含4-1移│1組 │4 │ │ │ │轉棉棒) │ │ │ │ ├──┼───────┼──┼───┼────────────────┤ │5 │不明液體燒杯 │1個 │5 │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液體,下有白色沈│ │ │ │ │ │澱,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 │ │ │ │ │(一)淨重42.03公克,取2.7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39.32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6 │電子秤 │1個 │6 │ │ ├──┼───────┼──┼───┼────────────────┤ │7 │不明空瓶 │1個 │7-1 │ │ ├──┼───────┼──┼───┼────────────────┤ │8 │不明粉末瓶 │1個 │7-2 │ │ ├──┼───────┼──┼───┼────────────────┤ │9 │不明瓶子1個 │1個 │7-3 │ │ │ │(標示:Phenyl-│ │ │ │ │ │Nitro Propane)│ │ │ │ ├──┼───────┼──┼───┼────────────────┤ │10 │迴流設備 │1組 │8 │ │ │ │(冷凝管+燒瓶+ │ │ │ │ │ │加熱器) │ │ │ │ ├──┼───────┼──┼───┼────────────────┤ │11 │攪拌工具 │1批 │9 │ │ ├──┼───────┼──┼───┼────────────────┤ │12 │馬達 │1組 │10 │ │ ├──┼───────┼──┼───┼────────────────┤ │13 │塑膠量筒及側孔│1組 │11 │ │ │ │燒瓶+瓷漏斗( │ │ │ │ │ │側孔燒瓶已破)│ │ │ │ ├──┼───────┼──┼───┼────────────────┤ │14 │活性碳 │7包 │12 │ │ ├──┼───────┼──┼───┼────────────────┤ │15 │不明液體鐵鍋 │1個 │13 │經檢視為淡褐色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5.71公克,取1.49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4.22公克。 │ │ │ │ │ │(二)檢出〝Acetone〞(丙酮)、 │ │ │ │ │ │ 〝Diethyl ether〞(乙醚)│ │ │ │ │ │ 〝2-propanol〞(異丙醇)等│ │ │ │ │ │ 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16 │不明液體鋼杯 │1個 │14 │經檢視為咖啡色液體,下有沈澱物,│ │ │ │ │ │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一)淨重3.54公克,取1.56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1.98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17 │加熱器 │2個 │15 │ │ ├──┼───────┼──┼───┼────────────────┤ │18 │萃取瓶 │3個 │16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下有沈澱,因無│ │ │(含鐵架2個、 │ │ │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垃圾桶1個) │ │ │(一)淨重17.16公克,取1.9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5.25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19 │不明液體量杯 │2個 │17 │一、現場編號17-1:經檢視為黑色液│ │ │ │ │ │ 體。 │ │ │ │ │ │(一)淨重29.11公克,取1.6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7.50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二、現場編號17-2: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下有黃色沈澱,因無法│ │ │ │ │ │ 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一)淨重24.55公克,取1.86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2.69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0 │不明液體燒杯 │3個 │18-1 │一、現場編號18-1-1:經檢視為淡黃│ │ │ │ │ │ 色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6.07公克,取2.63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3.44公克。 │ │ │ │ │ │(二)檢出〝Acetone〞(丙酮)、 │ │ │ │ │ │ 〝Diethyl ether〞(乙醚)│ │ │ │ │ │ 〝2-propanol〞(異丙醇)等│ │ │ │ │ │ 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二、現場編號18-1-2:經檢視為淡褐│ │ │ │ │ │ 色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9.56公克,取3.18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6.38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三、現場編號18-1-3:經檢視為紅色│ │ │ │ │ │ 透明液體,下有粉末沈澱,因無│ │ │ │ │ │ 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一)淨重16.59公克,取1.4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5.12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1 │白色不明粉末鐵│1個 │18-2 │經檢視實際為黃色潮濕狀圓形濾紙1 │ │ │杯 │ │ │個,以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 │ │ │ │ │ │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常見毒品成分。 │ ├──┼───────┼──┼───┼────────────────┤ │22 │白色不明粉末鐵│1個 │19 │ │ │ │盤 │ │ │ │ ├──┼───────┼──┼───┼────────────────┤ │23 │不明液體量杯 │2個 │20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23.13公克,取0.6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2.52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4 │自動攪拌器 │1組 │21 │ │ │ │ │ │ │ │ │ │ │ │ │ │ ├──┼───────┼──┼───┼────────────────┤ │25 │不明液體 │6桶 │22 │一、現場編號22-1:經檢視為淡褐色│ │ │ │ │ │ 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20.85公克,取1.7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9.08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二、現場編號22-2: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冒煙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 │ │ │ │ │ 出〝HCI〞(鹽酸)成分。 │ │ │ │ │ │三、現場編號22-3: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5.71公克,取1.62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4.09公克。 │ │ │ │ │ │(二)檢出〝2-propanol〞(異丙醇│ │ │ │ │ │ )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四、現場編號22-4: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 │ │ │ │ │ │(一)淨重27.21公克,取3.23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3.98公克。 │ │ │ │ │ │(二)檢出〝Dichloromethane〞( │ │ │ │ │ │ 二氯甲烷)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五、現場編號22-5: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 │ │ │ │ │ │(一)淨重21.92公克,取0.38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1.54公克。 │ │ │ │ │ │(二)檢出〝Methanol〞(甲醇)成│ │ │ │ │ │ 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六、現場編號22-6: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5.70公克,取1.16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4.54公克。 │ │ │ │ │ │(二)檢出〝Acetone〞(丙酮)、 │ │ │ │ │ │ 〝Diethyl ether〞(乙醚)│ │ │ │ │ │ 等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6 │不明固體鋼杯 │3個 │23 │經檢視均為褐色潮濕狀粉末。 │ │ │ │ │ │(一)總淨重14.57公克,共取2.95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62公 │ │ │ │ │ │ 克。 │ │ │ │ │ │(二)檢出〝4-Fluoroamphetamine │ │ │ │ │ │ (對-氟安非他命,未列管)成│ │ │ │ │ │ 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7 │甲基格里納試劑│8瓶 │24-1 │ │ ├──┼───────┼──┼───┼────────────────┤ │28 │Lithium │1瓶 │24-2 │ │ │ │aluminium │ │ │ │ │ │hydride │ │ │ │ │ │(氫化鋰鋁) │ │ │ │ ├──┼───────┼──┼───┼────────────────┤ │29 │Benzyl cyanide│4瓶 │24-3 │ │ │ │(苯乙晴) │ │ │ │ ├──┼───────┼──┼───┼────────────────┤ │30 │Methylamine.uc│7瓶 │24-4 │ │ │ │l │ │ │ │ │ │(鹽酸甲胺) │ │ │ │ ├──┼───────┼──┼───┼────────────────┤ │31 │Msgesium Sulfa│4瓶 │24-5 │ │ │ │anhydrous │ │ │ │ │ │(硫酸鎂) │ │ │ │ ├──┼───────┼──┼───┼────────────────┤ │32 │benzaldehyde │5瓶 │24-6 │ │ │ │(甲醛) │ │ │ │ ├──┼───────┼──┼───┼────────────────┤ │33 │Acetaldehyde │5瓶 │24-7 │ │ │ │(乙醛) │ │ │ │ ├──┼───────┼──┼───┼────────────────┤ │34 │Tefrahydrofura│1瓶 │24-8 │ │ │ │n,TUT │ │ │ │ │ │(四氫呋喃) │ │ │ │ ├──┼───────┼──┼───┼────────────────┤ │35 │氫氧化鈉 │10包│24-9 │ │ ├──┼───────┼──┼───┼────────────────┤ │36 │食鹽 │1包 │24-10 │ │ ├──┼───────┼──┼───┼────────────────┤ │37 │Phnylacetaldrh│1瓶 │24-11 │ │ │ │yde │ │ │ │ │ │(苯乙醛) │ │ │ │ ├──┼───────┼──┼───┼────────────────┤ │38 │allylbezene │1瓶 │24-12 │ │ │ │(苯丙烯) │ │ │ │ ├──┼───────┼──┼───┼────────────────┤ │39 │Sodium │1瓶 │24-13 │ │ │ │cyanoborohydri│ │ │ │ │ │de │ │ │ │ │ │(氰氫硼鈉) │ │ │ │ ├──┼───────┼──┼───┼────────────────┤ │40 │橡皮手套 │1雙 │25 │ │ ├──┼───────┼──┼───┼────────────────┤ │41 │防毒面具 │2個 │26 │ │ ├──┼───────┼──┼───┼────────────────┤ │42 │碎玻璃含黃色殘│1包 │27 │ │ │ │渣 │ │ │ │ ├──┼───────┼──┼───┼────────────────┤ │43 │白色粉末 │2包 │28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2包,本局另分別 │ │ │ │ │ │予以編號28-1、28-2。 │ │ │ │ │ │(一)淨重7.11公克,取0.23公克鑑│ │ │ │ │ │ 定用罄,總餘6.88公克。 │ │ │ │ │ │(二)檢出〝4-Fluoroamphetamine │ │ │ │ │ │ (對-氟安非他命,未列管)成│ │ │ │ │ │ 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44 │寶特瓶含黃色不│1瓶 │29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 │ │明液體 │ │ │(一)淨重55.48公克,取2.49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52.99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45 │白色晶體 │1包 │30 │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狀晶體。 │ │ │ │ │ │(一)驗前毛重1.49公克(包裝塑膠│ │ │ │ │ │ 袋重0.21公克)。 │ │ │ │ │ │(二)1.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 │ │ │ │ │ 09公克。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Methamphetamine)成 │ │ │ │ │ │ 分。 │ │ │ │ │ │ 3.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 │ │ │ │ │ 0.80公克。 │ ├──┼───────┼──┼───┼────────────────┤ │46 │不明液體鐵盤 │1個 │31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下有白色沈澱│ │ │ │ │ │,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一)淨重23.71公克,取2.2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1.44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47 │鐵鍋含黃色殘渣│1個 │32 │ │ ├──┼───────┼──┼───┼────────────────┤ │48 │徐靜茹之筆記 │1本 │33 │ │ ├──┼───────┼──┼───┼────────────────┤ │49 │吸食器 │1批 │34 │ │ ├──┼───────┼──┼───┼────────────────┤ │50 │夾鏈袋 │1盒 │35 │ │ ├──┼───────┼──┼───┼────────────────┤ │51 │烘箱 │1台 │A1 │ │ ├──┼───────┼──┼───┼────────────────┤ │52 │冷凝管 │1支 │A2 │ │ ├──┼───────┼──┼───┼────────────────┤ │53 │電子磅秤 │1台 │A3 │ │ ├──┼───────┼──┼───┼────────────────┤ │54 │小型電子磅秤 │1台 │A4 │ │ ├──┼───────┼──┼───┼────────────────┤ │55 │濾網架 │1組 │A5 │ │ ├──┼───────┼──┼───┼────────────────┤ │56 │量筒及吸管 │1組 │A6 │ │ ├──┼───────┼──┼───┼────────────────┤ │57 │濾網 │1包 │A7 │ │ ├──┼───────┼──┼───┼────────────────┤ │58 │濾水棉 │1包 │A8 │ │ ├──┼───────┼──┼───┼────────────────┤ │59-1│行動電話(含00│1支 │A9 │ │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59-2│行動電話(含00│2支 │A9 │ │ │ │00000000號、00│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各1張) │ │ │ │ ├──┼───────┼──┼───┼────────────────┤ │60 │製造流程及成分│1批 │A10 │ │ │ │筆記資料(許建│ │ │ │ │ │政身上扣得) │ │ │ │ ├──┼───────┼──┼───┼────────────────┤ │61 │不明液體 │1桶 │A11 │ │ ├──┼───────┼──┼───┼────────────────┤ │62 │不明液體 │1桶 │A12 │ │ ├──┼───────┼──┼───┼────────────────┤ │63 │徐靜茹之行動電│1支 │B1 │ │ │ │話(含00000000│ │ │ │ │ │00號SIM卡1張)│ │ │ │ ├──┼───────┼──┼───┼────────────────┤ │64 │滴管工具 │1包 │B2 │ │ ├──┼───────┼──┼───┼────────────────┤ │65-1│許建政之電腦主│1台 │B3 │ │ │ │機 │ │ │ │ ├──┼───────┼──┼───┼────────────────┤ │65-2│徐靜茹之電腦主│1台 │B3 │ │ │ │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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