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南重機械        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黃 國 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 寶 英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 淑 民 律 師       蕭 道 隆 律 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成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侯 泰 豐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 文 宗 律 師       常 照 倫 律 師.       蔡 其 龍 律 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虹企業       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江 本 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永鑫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孔 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汪 賢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奉 彬 律 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17號、99年度偵 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寶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358號嘉南重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人;江本富於民國98年2月 17日至同年7月22日任職於嘉南重機公司,並自民國98年6月 18日起,擔任嘉義市○區○○路○○號1樓太虹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太虹公司)負責人(前負責人陳憲銘)且與黃國寶為 合夥關係;侯泰豐係臺中市○里區○○里○○街○○○號1樓聯 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負責人;朱寶英 係太虹公司前股東,亦為太虹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陳憲銘配偶 ,保管太虹公司大小章與相關證件;李汪賢係金永鑫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劉 孔台),均係前開公司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㈠97年12月23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招標案, 該案招標公告揭示需具丙級以上營造業執照始具投標資格。 黃國寶欲投標該案,惟嘉南重機公司未具備丙級以上營造業 牌照,而不具投標資格。詎黃國寶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犯意,竟向無投標意願之聯成豐公司負責人侯泰豐,借用其 聯成豐公司營造業執照投標。復於98年1月6日指派即嘉南重 機公司司機黃詩城,代表聯成豐公司出席開標,因無其他廠 商派員參加競標,歷經2次減價後,由聯成豐公司以最低價 新台幣(下同)879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得 標後實際施作即由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且各期估驗工程款亦 撥入聯成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侯泰豐再按先前與黃國寶之約定,將每期工程款扣除 4%借牌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黃國寶指定帳 戶內。 ㈡98年4月1日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辦理『(臺南縣)隆田 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招標案,該案招標公告揭示需具甲級 水管及丙級以上營造業執照二業共同承攬,始符合投標資格 。黃國寶、江本富欲參與該案投標,惟黃國寶任負責人及江 本富受僱之嘉南重機公司未具前開執照,而不具投標資格。 詎黃國寶、江本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 以10萬元價額,向朱寶英購買具有甲級水管執照之太虹公司 。惟因未辦妥太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即由江本富先 向朱寶英借取無投標意願之太虹公司大小章及甲級水管執照 ,再透過不知情金永鑫公司外聘業務員王昶清,向無投標意 願金永鑫公司負責人李汪賢,借用其甲級營造業執照,並經 不知情嘉義市陳林宜伸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二業共攬公證程序 後,黃國寶與江本富即以太虹公司名義投標本標案,惟於98 年4月15日開標而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本案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詰問權。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寶、侯泰豐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投標 犯行,黃國寶辯稱:實際上『嘉南重機公司』係與『聯成豐 公司』合夥共同標取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雙方盈虧各半, 伊未向侯泰豐借用『聯成豐公司』營造業執照投標等語。侯 泰豐亦辯稱:『聯成豐公司』與『嘉南重機公司』合夥共同 標取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雙方盈虧各半,雖有將每期工程 款扣除4%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黃國寶指定帳戶,然該 4%費用非借牌費用,僅供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聯成豐公 司』於該工程負責工程品質及進度控管,伊及該公司技師周 穎文曾至工地現場看過,且該標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 伊提供,伊未將『聯成豐公司』營造業執照借予黃國寶投標 等語。 二、惟查被告黃國寶、侯泰豐依序為『嘉南重機公司』、『聯成 豐公司』負責人。於97年12月23日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招標案,該案招標公告 揭示需具丙級以上營造業執照始具投標資格。98年1月6日開 標當日,由被告黃國寶指派『嘉南重機公司』司機黃詩城, 代表『聯成豐公司』出席開標,因無其他廠商派員參加競標 ,歷經2次減價後即由『聯成豐公司』以最低價879萬元得標 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寶、侯泰豐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卷(詳原審卷第一宗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二宗第 107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嘉南重機公司』 與『聯成豐公司』基本資料、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7年 12月23日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招標公告、開 標及決標資料、聯成豐公司標單、押標金支票、授權書等各 乙份在卷足資佐證(詳原審卷第二宗第72頁、第74頁;偵字 第387號卷第30頁至34頁、第76頁)。又該標案實際施作部 分,皆由嘉南重機公司負責;各期估驗工程款亦分期撥入聯 成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侯泰豐即按先前與黃國寶約定,將每期工程款扣除4%費用 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國寶指定帳戶內之 事實,亦據被告黃國寶、侯泰豐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宗第75頁、第77頁),並有自來水公 司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聯成豐公司設於合 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99年10月14日合金東嘉字第0990003776 號函暨所檢附0000000000000(戶名為黃國寶)、000000000 0000(戶名為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人黃國寶)、0000000000 000(戶名為統實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寶)、00000 00000000(戶名為寶鉦鋼板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麗卿,即 黃國寶之妻)等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 料各1份存卷足參(詳偵字第387號卷第35至42頁、第58頁; 偵字第8317號卷第112頁;交查字第1859號卷第93頁至第118 頁)。故『嘉南重機公司』確有借用『聯成豐公司』營造業 執照,參與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 橋搶修工程』招標案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被告黃國寶、侯泰豐依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結果,該二人於前開標案開 標前1日即98年1月5日有如附表二所示電話對話內容,業據 該二人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時坦承在卷,復有 上開對話內容譯文乙份附卷足稽(詳98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第72頁至第75頁)。依前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黃國寶於前 開案件開標前1日即98年1月5日,與被告侯泰豐討論該工程 標案,其中侯泰豐曾問及黃國寶:「何時要標?」並向黃國 寶表示:「我怎知道你要標多少?」甚至針對該案標價,向 黃國寶確認「要標8佰9拾6嗎?」(詳98年度偵字第8317號 卷第53頁、第54頁)。由該二人前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侯 泰豐對於該案「開標時間」及欲投「出標價」為何?於開標 前一日竟全然毫無概念。若侯泰豐確實有意與黃國寶合作投 標,豈能自始即漠不關心,而於開標前一日仍不知開標日期 ,復未提前與黃國寶討論標價?又參以侯泰豐於99年10月28 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偵訊時供稱:「標 價896萬元確實是被告黃國寶告訴我的」等語(詳98年度偵 字第8317號卷第75頁)。嗣該工程標案,『聯成豐公司』所 出標價亦為896萬元乙節,亦有前揭開標及決標資料、聯成 豐公司標單等足憑。顯然要否投標及前開標價,均由黃國寶 片面主導決定,而非由黃國寶與侯泰豐共同協商所得,至為 明灼。 四、本院參酌被告侯泰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證稱:「…因為 這個工程金額不大,那我來這裡做,實在那麼遠,我划不來 ,我還有跟他講說『要不然就你來負責處理,我說我來標沒 有關係,然後工地的控管要怎麼樣,你就去管理』…」等語 (詳原審卷第三宗第69頁)。由前開被告侯泰豐供述內容, 顯示侯泰豐對該標案,因施工地點較遠,且工程金額不大, 原即無意投標。其次參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被告黃國寶、侯泰豐間有如下對話:「A(黃國寶): 要幾%?」「B(侯泰豐):看你要幾%給我啊」「A:我哪知 ?」「B:若一般不需出押標金,一般基本的就是5%嘛,我 以前跟別人借也都是5%嘛,是不是這樣?現在我出押標金, 你看要幾%給我啊?」「A:…就3%!讓你的錢能夠運用。給 你倒扣2%」「B:我看是『懶趴』。哈!哈!哈!」「A : 啊5%是怎樣?5%是你的營業稅扣掉,再5%喔?」「B:不是 啦,假設你標1仟萬,你就是要50萬給我」「A:稅金呢?」 「B:稅金你就發票補到夠啊,你開多少你就補多少啊,那 5%是我的年收所得要繳的啦!」「A:哪有那麼多!都是3% 或4%而已,『公利』(公司名稱諧音)借給毛主席,也只有 3%而已哩」「B:我至少也要4%,我4%都不太想借了,5%我 也不想借,…沒關係啦,你的這個4%啦」「A:好啦」「B: 你有辦法借3%,你自己去借3%就好」「A:喔喔,好啦好啦 」「B:那我不划算啦,因為我都做查帳的,你知道嗎?… 我4%我是剛好沒賺錢,若5%我是賺一些當所費,就跟你收4% 啦,押標金我再幫你出,這樣啦,不然要怎麼辦哩?」「A :好啦」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第55頁)。足證黃 國寶與侯泰豐於開標前一日討論所謂「借牌」時,雙方特別 針對借用『聯成豐公司』營造業執照所涉及必要稅負部分, 確認由借用人黃國寶負擔。由前揭電話通話譯文及侯泰豐證 述內容,益徵黃國寶向無意願投標之侯泰豐,借用『聯成豐 公司』營造業執照投標,並片面主導決定標價,極臻明確。 五、次按借用他人營造業執照投標,即民間俗稱『借牌』。稽其 性質,類似民法『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使用借貸」本質 上乃「無償契約」,雖然我國使用借貸之標的,規定為『物 』,而非權利。惟依民法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權利』之使 用借貸,亦可成立無名契約,準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相關規 定。而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 ,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所謂 「通常保管費用」,意義上與「必要費用」相近,僅指示借 用人負擔「必要費用」。本件『聯成豐公司』同意出借其營 造業執照,供被告黃國寶所經營『嘉南重機公司』作為投標 之用,因形式上以『聯成豐公司」名義標取,勢必由『聯成 豐公司』與其負責人侯泰豐負擔所有稅捐。參以證人即被告 聯成豐公司所聲請傳喚之會計師王國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出牌營造公司基本上要負擔的稅率有多少 ?)稅率有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年度應繳的營利事業所 得稅,第二個部分稅後盈餘分配給股東股東應繳的綜合所得 稅」「第一部分應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百分之二十五,第 二部分股東應繳的綜合所得稅是百分之六到百分之四十,依 個人而不同」「(當時你算出來,他出名去標,應負擔的稅 率是多少?)營造業稅金的估算,第一部分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是依照財政部頒訂的同業利潤淨利率百分之十再乘上營 利事業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出來大約是百分之二點 五。第二部分稅後盈餘的部分,盈餘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稅率 ,以百分之七十五乘上聯成豐股東個人的報稅適用稅率百分 之二十一(這是按照侯泰豐往年報稅適用的稅率),算出來 大約是百分之一點五,兩部分相加為百分之四」等語(詳本 院卷第二宗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由前開會計師王國 東證述內容,顯示被告侯泰豐向被告黃國寶約定收取之所謂 「借牌」費用百分之四,即『聯成豐公司』應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侯泰豐身為股東應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純屬雙方間 個人情誼與深入討價還價後,所商定出借營造業執照應繳稅 負之『必要費用』,毫無任何利潤可言。亦符合「使用借貸 」為『無償契約』之本質,實毋待贅言。 六、至於被告黃國寶、侯泰豐雖均一再辯稱:『嘉南重機公司』 係與『聯成豐公司』合夥,共同標取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 雙方盈虧各半,黃國寶未向侯泰豐借用『聯成豐公司」牌照 投標;侯泰豐有將每期工程款扣除4%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 匯至黃國寶指定帳戶,然該4%費用非借牌費用,僅供繳交營 利事業所得稅,『聯成豐公司』於該工程負責工程品質及進 度控管,侯泰豐及該公司技師周穎文曾至工地現場察看,且 該標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侯泰豐所提供,侯泰豐未 將『聯成豐公司』牌照借予黃國寶投標云云。惟按被告黃國 寶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與『聯成豐公 司』合作,雙方未談到利潤分配,打算工程款領取後,大家 再分配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75頁)。而被告侯泰豐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說詞,證稱:前揭工程,關於盈虧 各半之負擔比例,伊與黃國寶係結算以後才決定,因為工程 沒有做完,根本不曉得會賺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86頁、 第87頁)。本院參酌被告聯成豐公司所委任會計師王國東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由你業務上所記載的資料,可以 看出本件是合夥嗎?)看不出來」「(這件工程事實上聯成 豐公司有分盈餘給合夥人嗎?)這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 卷第二宗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由前開被告黃國寶供 述與被告侯泰豐、會計師王國東證述內容,顯示被告黃國寶 、侯泰豐於投標前,未曾討論盈餘分配或虧損分擔。若『嘉 南重機公司』與『聯成豐公司』就該工程標案無論採「合作 」或「合夥」關係,若事前未針對盈虧分擔比例予以確定, 而於事後決定,豈非徒增紛擾?且有關會計帳冊記載,亦無 從顯示或證明嘉南重機公司與聯成豐公司雙方有合夥之事實 。益徵前開所辯:『嘉南重機公司』與『聯成豐公司』就該 工程標案,係合夥關係乙節,即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 顯係臨訟勾串之詞,難資採信。 七、又被告黃國寶於98年10月28日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 訊時,證稱:「聯成豐營造是負責本工程之出資及請款部分 ,聯成豐利潤係伊前述之工程款4%」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 8317號卷第57頁),顯與侯泰豐供稱:4%費用為繳交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用乙節,明顯齟齬。故被告黃國寶前開「聯成豐 利潤係伊前述工程款4%」之辯解,顯難憑採。又證人即聯成 豐公司會計廖慧君雖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妳剛才說 4%是包含什麼?)有包含營所稅,營造業特殊的利潤,還有 因為現在二稅合一負責人侯泰豐個人所得稅的稅率」「(這 4%裡面包含特殊行業的利潤,是表示說聯成豐公司在這個工 程所會取得的利潤嗎?)對,應該是」等語(詳原審卷第五 宗第43頁、第52頁、第53頁)。該證人廖慧君前開該4%費用 之證述,與前開會計師王國東證言內容,尚無牴觸,該部分 證述,即屬可採。另被告黃國寶、侯泰豐雖均辯稱:於工程 結束後,嘉南重機公司與聯成豐公司曾就盈虧結算云云。而 證人即該公司會計廖慧君亦附合其詞,證稱:卷附100年8月 20日所製作「華興水管橋結算」資料,為伊所製作等語(詳 原審卷第五宗第46頁)。姑不論本件『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 修工程』標案係98年7月9日竣工,有該工程驗收紀錄與竣工 計價單各乙紙附卷足憑(詳99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35頁、 第42頁)。由前開驗收紀錄及結算時間顯示,該工程盈虧之 結算,竟距離竣工後超過兩年,跨越間隔年度之盈虧,可否 列帳,已有可疑,似為臨訟刻意製作,此部分暫不置論。縱 令該100年8月20日所製作「華興水管橋結算」資料為真,然 依前開結算資料觀之,聯成豐公司原已領取4%工程款,顯須 列入盈虧金額計算,作為『聯成豐公司』與『嘉南重機公司 』共負盈虧之一部分。依常情而論,若黃國寶、侯泰豐間確 有「盈虧各半」及事後結算共負盈虧之約定,聯成豐公司何 須事先領取4%工程款?益徵『聯成豐公司』與『嘉南重機公 司』之間,顯非合夥或共同投標,該4%款項確屬『聯成豐公 司』出借其營造業執照應繳前開稅款之「必要費用」,殆無 疑義。 八、復查被告黃國寶、侯泰豐雖辯稱:該標案所需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皆由聯成豐公司支付云云。然依侯泰豐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該標案『押標金』乃伊辦完履約保證以後, 即由自來水公司退還;至於『履約保證金』則於該工程驗收 完成後,始行退回,但黃國寶於退還前,已經先將『履約保 證金』退還給『聯成豐公司』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84頁 至第85頁),核與黃國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履約 保證金』已還給侯泰豐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第120頁), 大致相符。故『聯成豐公司』負責人侯泰豐雖曾基於與黃國 寶間雙方情誼(詳如後述),先行代墊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亦即使用『聯成豐公司』與往來銀行間原已簽訂之履約保 證契約額度內,由銀行出具履約保證證明,詳如後述),然 該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依序分別於得標後辦妥履約保證、 該工程驗收完成後,立即由『嘉南重機公司』退還『聯成豐 公司』,最後非由『聯成豐公司』負擔。何況參酌前開被告 黃國寶、侯泰豐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A(黃國 寶):你不說錢你要匯、錢你要處理?」「B(侯泰豐): 你娘勒,借你4%也借你了,真的是裝瘋的你,我是說押標金 我幫你出,履約保證金你自己出啊」「A:可以用銀行履約 嗎?」「B:可以」「A:可以,你不就用銀行幫我辦一辦 ,看多少我再給你啊…」「B:…我先幫你做啦,等一下下 午要下去,我順便帶下去啦」「A:好啊、好啊」「B:我順 便帶下去辦一辦啦」「A:好啦」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83 17號卷第77頁)。以此衡之,『聯成豐公司』先行代墊前開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純屬侯泰豐基於與黃國寶間私下情誼 所為,事後『嘉南重機公司』領回時,立即歸還『聯成豐公 司』。故被告黃國寶、侯泰豐所辯:該標案押標金、履約保 證金,皆由『聯成豐公司』支付乙節,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黃國寶、侯泰豐之論據。 九、至於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時,供稱 :『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由『聯成豐公司』得標及 承攬,該工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土方開挖等部分,由『嘉 南重機公司』承包,基礎施工部分,由江本富所承攬,並由 嘉南公司派工人及機具至現場協助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83 17號卷第49頁),雖與侯泰豐於該站偵訊時供稱:聯成豐公 司得標後,工地由黃國寶、江本富施作,江本富負責水管安 裝工程,下包廠商都是黃國寶所找等語,大致脗合(詳98年 度偵字第8317號卷第71頁)。其次參以江本富於98年2月17 日至同年7月22日均任職於『嘉南重機公司』,此有江本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有 嘉南重機公司薪資匯入明細)等資料表在卷足資佐證(詳原 審卷第一宗第115頁至第120頁)。依此而論,該工程實際施 作部分,顯然由黃國寶所經營『嘉南重機公司』負責,至為 灼然。由該工程得標後,即由『嘉南重機公司』施作之事實 ,益徵黃國寶所經營『嘉南重機公司』係借用『聯成豐公司 』營造業執照投標,並於得標後,由『嘉南重機公司』實際 施作,殆可斷言。 十、被告侯泰豐雖另辯稱:該公司有派藍士景至工地,負責品管 作業,且伊及該公司技師周穎文均曾至工地現場察看,施工 計劃書及品質計劃書亦由該公司製作提出,足徵該公司確與 『嘉南重機公司』屬合夥關係云云。然查藍士景負責該標案 品管期間,每月4萬元薪水均向黃國寶支領乙節,業據被告 侯泰豐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中供述明確(詳98 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第71頁),且證人藍士景亦證稱:「這 個工地負責品管作業的時候,那個時候還不是聯成豐的職員 ,那個時候應該伊是在承旺,在那段期間領的薪水,是向黃 國寶領的」「(周穎文也有來過這個工地?)有,我們的工 地一般會驗收查核,技師要到場,如果有查核,一定有」「 (這個標案是聯成豐標到,所以說一定要聯成豐公司的技師 來查核,是不是這樣?)一定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第 44頁至第46頁)。依證人藍士景前開證述內容顯示,藍士景 應非聯成豐公司員工,且其工作期間領取黃國寶所發薪資, 顯然為『嘉南重機公司』工作,殆無疑義。又本件『嘉義縣 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既然係『嘉南重機公司』借用『聯成 豐公司』營造業執照投標,表面上乃由『聯成豐公司』得標 ,豈能以『嘉南重機公司』名義製作施工計劃書及品質計劃 書及出面辦理驗收查核?因此本件發包機關,自來水公司第 五區管理處依契約約定,要求『聯成豐公司』辦理驗收,形 式上『聯成豐公司』自有配合義務,而指派該公司土木技師 周穎文,前往工地現場辦理驗收查核,此原屬請領各期工程 款所必要之程序,本無不合理之處。何況該工程既屬借用『 聯成豐公司』名義標得,該標案施工品質良窳及進度遲延與 否,亦攸關『聯成豐公司』及侯泰豐將來民、刑事責任,縱 令侯泰豐與該公司技師周穎文確曾至工地現場察核,殊難以 此推論『聯成豐公司』與『嘉南重機公司』就該標案有合作 或合夥關係。同理可證,該工程既然由『嘉南重機公司』借 用『聯成豐公司』營造業執照投標,表面上乃由『聯成豐公 司』得標,配合參酌『聯成豐公司』前開先行代墊前開押標 金、履約保證金,又屬侯泰豐基於與黃國寶間私下情誼所為 ,則前開標案施工計劃書及品質計劃書由『聯成豐公司』員 工徐偉誠製作,亦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故『聯成豐公司 』縱有派出前揭人力,亦難據此認定該二家公司有「盈虧各 半」之合夥關係。被告侯泰豐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十一、末按被告侯泰豐辯護人常照倫律師所稱:聯成豐公司匯給 嘉南重機械公司200萬元『開辦費』部分,依卷附華興水管 橋結算及相關匯款資料(詳原審卷第四宗第53頁、第56頁) ,係指聯成豐公司於98年2月25日匯給嘉南重機械公司2筆各 100萬元款項。惟查被告侯泰豐與黃國寶另外合作『堡聖混 凝土廠』(詳本院卷第二宗第14頁被告侯泰豐所述),又被 告侯泰豐與黃國寶原即舊識,且由前開電話監聽譯文及語意 ,充斥戲謔談笑,顯然雙方交情匪淺,且商場上彼此間資金 調度往來,亦屬平常,殊難憑此遽認前開匯款即聯成豐公司 所投入合夥資金。縱令該200萬元為聯成豐預先支付合夥資 金,然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工程處於 98年5月19日即曾撥款3,482,129元予聯成豐公司,『聯成豐 公司』竟僅扣除約定之4%後,將3,342,844元轉匯給『嘉南 重機械公司』,而未將前開預先支出之200萬元扣除,顯違 常理。其後自來水公司第五區工程處復於98年6月24日及98 年7月22日將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予聯成豐 公司,『聯成豐公司』亦均未扣除該200萬元,仍將該款項 扣除約定4%後,轉匯予『嘉南重機械公司」。依此而論,前 開200萬元款項用途,堪認與本案工程無關。故被告侯泰豐 猶執前開200萬元匯款,作為與嘉南重機械公司間有合夥關 係之論據,顯不可採。又被告黃國寶經營之『嘉南重機械公 司』,因不具備『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投標資格, 而借用『聯成豐公司』營造業執照參與該工程投標,業如前 述。而所謂『借牌陪標』,乃指本身具備投標資格(與本案 借用人不具備投標資格迥異),惟因招標公告載明必須有特 定家數廠商參與投標,否則即屬流標,為求能順利決標,而 協調原無意投標廠商,並填寫較高標價,陪同參與投標,以 使借牌者順利得標。兩者性質,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惟本案乃借用人不具備投標資格,以直接使用他人營造業執 照投標,亦即冒用他人廠商名義參與投標,顯然非屬『借牌 陪標』問題。故『聯成豐公司』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引用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第6號判決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所謂『借牌陪標』之禁止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單純借用或容 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 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 定乙節。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引喻失義,且係故為模糊焦點 之說法,殊非可採。 貳、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寶、江本富、李汪賢、朱寶英均矢口否認有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投標罪之事實,黃國寶、江本富均辯稱 :渠等已向朱寶英購買太虹公司牌照,因此有權使用該公司 所擁有甲級水管執照,且『太虹公司』與『金永鑫公司』確 屬合作共同參與『(臺南縣)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 案,絕非借用『太虹公司』、『金永鑫公司』執照投標等語 ;李汪賢則辯稱:『金永鑫公司』係與『太虹公司』合作共 同投標,伊絕無出借營造業執照給黃國寶等語;朱寶英亦辯 稱:伊將『太虹公司』轉賣予江本富,故交付『太虹公司』 大、小章及公司執照予江本富,不知江本富將『太虹公司』 大、小章及執照用於前開工程標案等語。 二、惟查被告江本富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7月23日為止,受僱 於『嘉南重機公司』,業如前述,且自98年6月18日起擔任 嘉義市○區○○路○○號1樓『太虹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此 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乙份附卷足稽(詳原審卷第 二宗第73頁)。而被告李汪賢乃『金永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劉孔台乙 節,亦據被告李汪賢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時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孔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詳他字第666號卷第141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4頁、原審卷第 六宗第96頁),復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在卷足憑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75頁),足證被告李汪賢為『金永鑫公 司』從業人員。又被告朱寶英係『太虹公司』股東,該公司 大小章均由朱寶英保管,曾製作投標文件,代表『太虹公司 』投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採購案等情,亦據朱寶 英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時供承在卷(詳他字第 666號卷第132頁)。以此衡之,朱寶英於『太虹公司』變更 負責人為江本富前,為『太虹公司』從業人員。 三、次按98年4月1日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辦理『(臺南縣) 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該案招標公告明載,需具 備甲級水管及丙級以上營造業共同承攬,始符合投標資格, 嘉南重機公司不具前開投標資格。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乃向 朱寶英,以10萬元價額,購買『太虹公司』甲級水管執照, 惟因尚未辦妥『太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乃由江本富向 朱寶英拿取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憲銘之『太虹公司』大小章及 甲級水管執照,復透過『金永鑫公司』外聘業務王昶清,向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汪賢,取得其該公司甲級營造業執照, 共同至嘉義市陳林宜伸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二業共攬公證程 序後,即由江本富以該兩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參加該標案投標 ,惟於98年4月15日開標,未能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 寶、江本富、朱寶英、李汪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1頁、原審 卷第二宗第14頁),核與證人王昶清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詳偵字第8317號卷第37頁至第 39頁),復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8年4 月1日辦理『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招標公告、該標案 招決標紀錄、太虹公司投標文件、上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等 資料(詳偵字第387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0頁 、偵字第831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黃國寶、江本 富有借用『太虹公司』甲級水管執照與『金永鑫公司』甲級 營造業執照,參與『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招標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次查被告江本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在98年4 、5月時,透過陳憲章,向朱寶英購買太虹公司執照,在辦 理過戶中,我有向朱寶英說伊要以太虹公司名義參加『隆田 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朱寶英把公司大小章及執照拿 給我。朱寶英和陳憲銘應是沒有參與標案的意願…」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01頁)。江本富嗣復證稱:「(就太虹的 部分,你跟黃國寶是合夥關係嗎?)是,就各佔50、50」等 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55頁)。甚至最初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偵訊時,江本富即供稱:「…我於98年4月初看 到『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招標公告後,便以太虹企業 的名義參標…」「…黃國寶是太虹公司的股東,我會就相關 投標事項與黃國寶商量、請示,若要與金永鑫搭配二業共攬 時,會先請黃國寶出面找金永鑫的李董決定配合事宜,我再 請小王提供金永鑫的大小章,據以辦理投標作業」「因為『 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二業共攬的公證作業,需要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表格的正本,之前承接作業我保 管的資料是副本,所以才會在投標前又向朱寶英索取相關證 件資料,並告訴他是要用於投標『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 』」等語(詳偵字第8317號卷第3頁、第8之1頁、第7頁)。 另參以被告朱寶英則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時, 供稱:「我係太虹公司股東,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我本人保管 。我將太虹公司以10萬元讓售給江本富,江本富交付到期日 98年4月3日、發票人黃國寶、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票號11 7028之10萬元支票,我於98年4月23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銘企 業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兌現,『太虹公司』於98年6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江本富。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期間,江本富曾拿著南區工 程處標單找我蓋用大小章,向我表示他沒有急著要得標,只 是試著投標瞭解標案實際過程,後來我乾脆將公司執照影本 及大小章一併也交給他,我與陳憲銘並無意願投標該『隆田 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江本富確實有向我明確表示要標工 程,但是我已經不記得該工程名稱」等語(詳偵字第8317號 卷第22頁至第23之1頁),完全相符。由江本富及朱寶英前開 供述,足以顯示:㈠被告江本富於該標案98年4月15日開標 時,尚未辦妥『太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易言之,『太 虹公司』負責人尚未登記為江本富,既然仍登記為案外人陳 憲銘,且陳憲銘與其配偶朱寶英均表示無意願投標該『隆田 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業如前述。故江本富及其合夥人黃 國寶即無權使用『太虹公司』甲級水管執照,極臻明確。依 此而論,江本富參與投標『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時, 既使用當時負責人仍登記為陳憲銘之『太虹公司』甲級水管 執照投標,且朱寶英與陳憲銘均無投標意願,性質上江本富 乃借用太虹公司執照投標,仍屬前開『權利』借貸之無名契 約,應準用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故被告江本富、黃 國寶猶以:渠等有權使用太虹公司甲級水管執照,並非借牌 參與投標云云,斤斤置辯,顯非可採。㈡江本富確有向朱寶 英索取『太虹公司』甲級水管執照及大小章等證件,且告知 用於投標『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至為明灼。足證朱 寶英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江本富將『太 虹公司』大、小章及甲級水管執照,用於該工程標案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難資採信。 五、復按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時,供稱 :「這(指『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是我要標自來水 的工程,需要水管牌及營造牌,水管牌的部分,我和江本富 兩人預計合作向高雄太虹水管工程行購買其牌照…」「…但 因為趕不及在『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開標前辦理過戶 ,所以後來就決定先行使用『太虹公司』的牌照,配合金永 鑫的牌照來參標…」「因為之前金永鑫的李汪賢有跟我提過 ,要我有機會就幫金永鑫爭取工作機會,而江本富決定要以 『太虹公司』名義參加前述標案,尚欠一營造牌,所以我要 他使用金永鑫來配合參標,叫江本富直接去台中找金永鑫的 幹部王昶清拿投標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來蓋…」等語(詳他字 第666號卷第181頁、第177頁、第17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你是『太虹公司』的股東?)是。我在『 太虹公司』的股份占50%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第101頁), 核與江本富前開供述及其後於原審法院供述:「…『隆田南 64線管線汰換工程』中關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成員契約金額 比例,是我和綽號「小王」的王昶清在陳林宜伸公證人事務 所,一起在現場臨時決定的…我會透過王昶清取得金永鑫的 大小章及相關證件投標,是因為黃國寶有和李汪賢談過,黃 國寶叫我去拿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01頁),悉相 脗合。復參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乃江本富所持用,業 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二宗第9頁) 。又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時,坦承附表 三所示98年4月10日電話監聽譯文,確屬伊與江本富間電話 對話內容(詳他字第666號卷第181頁)。其中黃國寶針對該 標案之投標,與江本富有如下對話:「B(江本富):好啊 ,那營造牌要用那一支,要用李董的還是怎樣?」「A(黃 國寶):李董的」「B:你有跟他說了嗎?」「A:嘿、嘿 。」「B:我們現在跟他借,(金永鑫公司)等於是伴標而 已,發票沒有開他那裡的嘛」「A:發票是要開自來水還是 開營造?」「B:我們現在要標,就開我們跟他買的那支牌 阿」「A:對阿,那個可以過戶了嗎?」,足認除該標案開 標前,因『太虹公司』執照未能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黃國 寶確與江本富共同決定先行借用『太虹公司』水管執照外, 另向李汪賢借用『金永鑫公司』甲級營造業執照投標,且被 告黃國寶事先有向被告李汪賢提過借用『金永鑫公司』營造 業執照投標之事,應可斷言。 六、被告李汪賢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稱:「 金永鑫營造是甲級營造廠,管理成本比一般的乙級、丙級營 造商來的高,得標各項工程需支付比較高的工程管理費用, 所以金永鑫營造投標的工程金額至少要5千萬元以上,對金 永鑫營造來說這件工程的金額太小,金永鑫營造沒有參與本 標案投標的意願,因為本標案工程金額不到5千萬元」等語 (詳偵字第8317號卷第30頁至第30之1頁)。嗣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復供稱:「要投標隆田南64管線汰換工程,黃國寶 有向我說他要使用『金永鑫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及公司執 照,他在電話中有告訴我,我有告訴黃國寶,因為他是公司 股東,如果他要拿去標工程找工作就拿去用。我有告訴我們 小姐戴意菁(按其配偶即王昶清),戴意菁再將公司大小章 及執照交給王昶清,王昶清再交給黃國寶,『金永鑫公司』 與『太虹公司』營造比例,我都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 二宗第10頁、第四宗第34頁),顯然被告李汪賢因成本效益 考量,無意參與該工程標案,復因黃國寶係『金永鑫公司』 股東,乃同意黃國寶使用『金永鑫公司』營造業執照投標, 並由證人王昶清將金永鑫公司大小章及甲級營造業執照交予 黃國寶使用,李汪賢對於該公司與『太虹公司』施作比例, 完全不清楚。故『金永鑫公司』本身全然無意願參與『隆田 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之投標,應堪認定。 七、又現今營造業工程實務,固然分工極細,縱屬甲級營造廠, 亦非將所有營造項目直接由自己公司施作,而必須與各行各 業相互配合,而有所謂『分包』現象,此雖係營造業實際情 形。然本件被告黃國寶所經營之『嘉南重機公司』原不具備 投標資格,為承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隆田南64線管線 汰換工程』,竟與被告江本富借用『太虹公司』甲級水管執 照與『金永鑫公司』甲級營造業執照,參與該工程投標,諸 如前述。本件顯然並非『太虹公司』及『金永鑫公司』真正 有意投標,而於得標後所為之『分包』處理,顯與政府採購 法所允許「二業共同投標」(即業界俗稱『二業共攬』)之 合夥比例無關。蓋共同投標,由兩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 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乃合法之『合作行為』。但如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該容許借用者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規 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函乙紙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一宗第221頁至第22 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然並非『太虹公司』及『金 永鑫公司』真正有意投標,而於得標後所為之『分包』處理 。故『金永鑫公司』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所執營造業界分 包制度及二業共同投標可約定一定之比例云云,亦難資為有 利於該被告金永鑫公司之論據。 八、何況證人王昶清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時,亦證 明確稱:「(金永鑫)公司改名後我即未在金永鑫任職,但 仍經常幫忙金永鑫營造或其他營造公司,自招標、施工至請 款、驗收及結案等全程業務,並論件計酬迄今」「…江本富 透過黃國寶主動找我,表示因為『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 』之廠商資格,需為甲級水管執照及丙級營造執照二業共同 投標,所以他需要一支丙級以上的營造執照,以配合太虹企 業的甲級水管執照共同投標該工程,而且他知道我曾任職於 金永鑫營造,所以我即在回金永鑫營造與實際負責人綽號『 李董』的李汪賢泡茶聊天時,表示有一件案子預算金額是新 台幣2千餘萬元,而且規定二業共同承攬,有一位太虹企業 的江先生表示前述工程雖然實際上施工項目幾乎都是水管的 部分,但是因為招標公告要求需要甲級水管及丙級以上營造 二業共攬的資格,所以江本富希望金永鑫營造可以提供其甲 級營造執照與太虹企業共同參與投標前述工程,以符合公告 要求。但李汪賢表示對金永鑫營造來說,前述工程幾乎沒有 營造廠可施作的項目,所以李汪賢表示金永鑫營造並沒有投 標的意願,只是純粹配合太虹企業去投標,使其符合投標資 格。後來我就跟金永鑫營造的業務戴意菁小姐(也是我的配 偶)索取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由我代表金 永鑫營造、江本富代表太虹企業,一起在嘉義市陳林宜伸公 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並用印,因為這是江本富要做的案子, 所以公證費用是由他支出。至於工程估價單等投標文件的製 作、押標金的購買及開標作業等我都沒有參與,這部分都是 由太虹企業負責」「押標金金額我不清楚,如何支出我也不 知道,因為這是江本富要標的工程,所以是由江本富負責的 」「…陳林宜伸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我與江本富現場 臨時決定營造之比例為金永鑫營造為百分之十,太虹企業比 例為百分之九十,當時認為金永鑫營造只是提供執照配合太 虹企業參與『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標案投標,主要是 為了讓太虹企業符合投標資格,不然以金永鑫營造的規模, 並沒有參與投標的意願,所以才會盡量將金永鑫營造的比例 降低」等語(詳偵字第8317號卷第310至312頁)。故依前開 被告黃國寶、江本富、李汪賢及證人王昶清證述內容以觀, 黃國寶確曾向李汪賢借用金永鑫公司牌照,且『金永鑫公司 』原無參與該標案之意願,僅因黃國寶屬『金永鑫營造公司 』股東而出借,並由證人王昶清攜帶『金永鑫公司』大、小 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與江本富共同前往陳林宜伸公證 人事務所辦理公證。若黃國寶、江本富、李汪賢所辯:『金 永鑫公司』確與『太虹公司』合作參與該標案屬實,豈有該 公司與『太虹公司』合夥比例如此重要內容,竟任由外聘業 務王昶清與江本富作主臨時決定,而李汪賢全然不知情之理 ?益徵被告黃國寶、江本富、李汪賢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 悖,要難採信。 九、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乃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揭示之 立法宗旨。且該法第87條第5項,既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刑事處罰。因此若不具備投 標資格之廠商,借用他人營業或相關執照證件參與投標,實 無異容許不具備投標資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自屬嚴重違反 政府公平之採購程序,亦無從確保政府採購應重視之採購品 質,其影響採購結果意圖,自毋庸贅言。本件被告黃國寶所 經營『嘉南重機公司』原不具備投標資格,為承攬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示『隆田南64線管線汰換工程』,竟與被告江本 富借用『太虹公司』甲級水管執照與『金永鑫公司』甲級營 造業執照,參與該工程投標,自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極臻明確。又該工程金額太小,不 符合『金永鑫公司』成本效益,『金永鑫公司』原無投標意 願,而被告黃國寶所經營『嘉南重機公司』,則有強烈投標 意願,因而向『金永鑫公司』借用其甲級營造業執照參與投 標,無非希望得標承攬,而獲取利潤,已如前述。故實際施 作者,乃黃國寶所經營『嘉南重機公司』,毋庸金永鑫公司 進行施作,除非『嘉南重機公司』,不思獲取利潤,刻意發 生倒閉,否則豈有由『金永鑫公司』代為完成之機會?故被 告『金永鑫公司』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猶執:本案尚有其 他廠商競標,因此太虹公司、金永鑫公司根本無法單獨決定 該標案價格,自無所謂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情形。 又金永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如未實際參與工程承攬,不可 能出借牌照予第三人,蓋如借牌者無法完成承攬工作,出借 者須負代為完成之責,何須為區區借牌費,而負擔如此之責 云云,漫事指摘,顯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國寶、侯泰豐、江本富、朱寶英、李汪賢 等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寶、 侯泰豐、江本富、朱寶英、李汪賢等人該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黃國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江本富如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 標罪;被告侯泰豐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被告朱寶英、李汪賢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被告嘉南重機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聯成豐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太虹公司與金永鑫 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因黃國寶、侯泰豐、朱寶英 、李汪賢依序為嘉南重機公司、聯成豐公司、太虹公司、金 永鑫公司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因黃國寶、侯泰豐、朱寶英、 李汪賢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依同法第92條規定,公司法人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規 定罰金。又被告黃國寶、江本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投 標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黃國寶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嘉南重機公司因其負責人黃國寶有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各科以罰金,且因該兩次妨害 投標犯罪事實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江本富與黃國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寶向無參與投標意願之 聯成豐公司負責人侯泰豐,借用聯成豐公司牌照,參與自來 水公司『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標案,由聯成豐公司 以最低價879萬元得標,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該 標案實際施作部分,均由黃國寶、江本富負責處理(即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國寶與嘉南重機公司副總經理 張茂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國寶利用嘉南公司 向收容處理場所購入剩餘土石方後,任意違法堆置機會,分 別於98年6月30日,指示張茂炫調度該公司司機朱永輝、姚 志明、李龍享駕駛砂石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方至嘉義縣 朴子市凱鳴土資場,以原車繞場方式,虛偽填載附表四所示 土方載運數量,於業務上作成之出場四聯單,並交由朱永輝 、姚志明、李龍享接續在前開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簽 名而偽造出場證明,以示簽名司機均有實際從凱鳴土資場, 將土石方載運至預定地點置放,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交由凱鳴土資場蓋用印章後,復將上開登載不 實四聯單第3聯,交予凱鳴土資場而行使,總計申報不實出 場剩餘土石方165立方公尺,凱鳴土資場並將上開出場數量 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復於98年7月1日,黃國寶指示張 茂炫調度該公司司機朱永輝、姚志明駕駛砂石車,自該公司 溪口違法土石堆置場,載運土石方至凱鳴土資場,以原車繞 場方式,虛偽填載附表五所示土方載運數量於進場四聯單, 並交由朱永輝、姚志明(以上各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均另 由檢察官偵辦)接續在前開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名 ,而偽造進場證明,以示簽名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嘉民(嘉義 )新營二進二出和興161KV線路土建工程(第二期)工地, 將土石方載運至凱鳴土資場,再將上開進場四聯單,交由凱 鳴土資場蓋用印章後,將上開四聯單第1、3、4聯,分別交 予工程承包商得聖營造有限公司、凱鳴土資場、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而行使,總計申報不實 進場剩餘土石方120立方公尺,凱鳴土資場並將上開進場數 量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均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交通 局對於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因認江本富另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妨害投標罪嫌;黃國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江本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侯泰豐 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之供述。⑵黃國寶於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述。另認為被告黃國寶另 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黃國寶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詢問時供述;⑵證人張茂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⑶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於98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自凱鳴 土資場網站(60.249.253.67)側錄之嘉南公司繞場照片、 98年6月30日凱鳴土資場工程借土填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1 份、98年7月1日凱鳴土資場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8份,及98年6月30日張茂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與李龍享之通話譯文1份,為其所憑論據。 肆、訊據被告江本富堅決否認有前開所指妨害投標犯行,被告黃 國寶亦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江本富辯稱 :伊雖參與施作前開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然因當時僅受僱 於嘉南重機公司,故未共同參與向聯成豐公司借牌投標等語 。被告黃國寶則辯稱:張茂炫為嘉南重機公司副總經理,伊 授權張茂炫全權處理調度人員與車輛,關於土石方運至凱鳴 土資場後,未卸下土石方,而以原車繞場復行運出,乃張茂 炫指示該公司司機所為,伊全然不知情,更未親自或指示他 人於進出場四聯單上為不實填載等語。 伍、關於被告江本富部分: 一、本院經查被告侯泰豐雖曾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 問時,供稱:『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聯成豐公司 得標後,工地由黃國寶、江本富合夥施作等語;以及被告 江本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參與該標案水管工 程部分。然被告江本富所參與者,乃該工程得標後現場實 際施作部分,與該工程之得標,非有必然關係,顯難憑此 遽認被告江本富有參與借牌投標之犯行。另被告黃國寶於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雖供稱:該公司小姐 發現『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標案,便將資料拿給 江本富打算投標本工程,後來發現該工程必需具有營造業 執照始能投標,伊與江本富無法投標,然伊與江本富想施 作該工程,所以『伊』即攜帶資料找侯泰豐合作等語(詳 偵字第8317號卷第51頁)。由黃國寶前開供述內容,顯無 隻字片語提及如何與江本富協商借牌投標或向何人借牌, 更未觸及任何討論參與投標之相關細節。況被告黃國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你剛剛有提到關於華興水管 橋搶修工程,你跟江本富是合夥,你所謂的合夥有包括投 標合夥嗎?)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宗第217頁)。被 告黃國寶甚至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伊先前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說,不代表江本富與伊合作一起去投標 該工程,該工程標金伊先估價完以後,再傳真到侯泰豐的 公司,江本富沒有參與標金之決定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 第100頁),明確否認江本富與前開工程案之投標有何關聯 。又本院細繹附表二黃國寶與侯泰豐間電話之通訊監聽譯 文,亦無任何江本富參與前開標案之內容。由前開侯泰豐 、黃國寶之供述或證言,以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均難認 被告江本富有涉及參與借牌投標之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書雖指摘:黃國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接受調 查局詢問其與江本富間關係時,並未敘及江本富為嘉南公 司員工,而江本富於98年10月2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 僅陳述黃國寶為嘉南公司老闆,與其為工作上搭配關係, 已認識10幾年等語,遲至100年1月19日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程序時,始陳稱有於98年2月起受僱於嘉南公司,則江本富 上開關於與黃國寶業務往來關係之陳述,前後相悖,顯與 常理有違,其與被告黃國寶間既係合夥關係,其等共同參 與借牌投標犯行,應堪認定云云。按被告江本富於98年4月 至8月份,係受『嘉南重機公司』指派,前往自來水公司第 五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工地 ,擔任工地負責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其身分僅係工地 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工程案之投標,此有嘉南重機械公司 每月匯撥薪資至被告江本富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 分行其配偶林淑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暨江本富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足憑(詳原審卷第一宗 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0頁)。故被告江本富在該段『嘉 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施工期間,受僱於被告黃國寶 工作,而非合夥關係,既有前開客觀書面證據足以證明, 即屬信而有徵之事實,堪以憑信。因此江本富100年1月19 日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依據事實,陳稱有於98年2月 起受僱於嘉南公司,難認有何不妥。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 江本富於98年10月2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黃國寶 為嘉南公司老闆,與其亦為工作上搭配關係」等語,乃針 對調查員追問:「你是否認識陳憲銘、朱寶英、李汪賢、 黃國寶等人?」所為回答(詳98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56 頁)。另外黃國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其 與江本富間關係時,亦未敘及江本富為『嘉南重機公司』 員工(詳98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74頁)。然前開訊問內 容,顯然均屬針對被告江本富涉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偵 訊,而非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為明灼。按被告江本富涉 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認定被告江本富 與被告黃國寶就該部分構成妨害投標罪犯行之共同正犯, 業如前述。檢察官摭拾該成罪部分之片斷供述,移作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作為不利被告江本富之論據,誠非允當。故 檢察官上訴書前開指摘,顯非可採。 陸、關於被告黃國寶部分: 一、經查嘉南重機公司副總經理張茂炫如何調度朱永輝、姚志 明、李龍享,駕駛前開砂石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載運土 石至凱名土資場原車繞場後,分別於前開四聯單「出場證 明」申報附表四所示土石;復於前開四聯單「進場證明」 申報附表五所示土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茂炫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四宗第129頁至第131頁),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於98年6月30日、同年7月 1日自凱鳴土資場網站(60.249.253.67)側錄之嘉南公司 繞場照片、98年6月30日凱鳴土資場工程借土填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11份、98年7月1日凱鳴土資場運送公共工程剩 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8份(詳交查字第1859號卷第28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83頁),以及98 年6月30日張茂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龍享 之通話譯文1份(詳聲搜字第1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 足資佐證,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凱鳴土資場負責人巒希青配偶黃寶鳳(負責該 土資場收款及聯絡怪手業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這是在98年6月30日在你們土資場拍到的照片,這輛 貨車去之後,他並沒有把土石卸下來就開出去,還有接下 來7月1日也是有拍到,他就是繞場之後,就把土石載出去 ,亦即砂石車載運土石進入土資場,繞場後又載出去,為 什麼會有這種情形?)因為嘉南他們本身早就有跟伊辦借 土的,剛好是說因為些土來也適合他用,剛好這樣伊是想 說這樣土資場也省挖土機,所以反正都是他要的,就給他 」「…我們確實有收到土,確實工地有收到土倒土資場, 經過我們處理完以後,以後就有另外一個廠商要續用,伊 就是再給他借土、載出去,因為剛好這個案件的話嘉南有 適用,所以適用的話可以省一道工程又不用讓人在那裡等 ,我就有答應給他」「因為他這個是好的土,就不用再處 理」「嘉南公司以車輛載土載到凱鳴土資場,之後再出去 ,進出都必須有四聯單。因黃國寶有向伊購土,所以可以 從其他地方載土進到凱鳴土資場,然後原車繞場又載出去 ,購土這個部份的契約就是工程借土填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宗第60頁、第75頁、第78頁)。 足徵嘉南重機公司前揭車輛雖有自他處載運土石至凱鳴土 資場,並以原車繞場後復行載出,然此乃因該公司向凱鳴 土資場購土所致。又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及嘉義縣政府制定『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 條例』,對於土石方進場是否必須卸土,並無規定,此有 嘉義縣政府98年8月24日府水土字第0980130312號函附卷 足稽(詳原審卷第六宗第17頁)。而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 利處水利管理科科長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如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為了規避禁止場外轉運規定,直 接用原車繞場的方式,是否有牴觸法規?)營建署的法令 與我們的法令都沒有規定」「(是否會造成土石方流向管 制的問題?)進出有數量統計,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 本院卷第二宗第22頁)。以此衡之,嘉南重機公司載運土 石方至凱鳴土資場,以原車繞場後復行載運出場,自難遽 認於法有違。 三、又嘉南重機公司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1日載運土石至 凱鳴土資場,以原車繞場後復行運出等情,均有前揭進場 四聯單及出場四聯單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五宗第112頁 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惟經本院詳予比對98年 6月30日進、出場四聯單與98年7月1日進、出場四聯單所 載數量,均與附表四、五所示數量相符。復參以前開證人 黃寶鳳證稱:嘉南重機公司確有向其購買土方,因而同意 嘉南重機公司砂石車以原車繞場方式進出,且進出必須有 四聯單等語;足證嘉南重機公司確於該二日載運附表五、 六所示數量土石方,前往凱鳴土資場,未卸載而又原車載 送相同數量土石方,離開凱鳴土資場,殊難憑此遽認98年 6月30日出場四聯單及98年7月1日進場四聯單上所載數量 有何不實。又證人張茂炫於警詢時證稱:由溪口堆置場載 運到凱鳴土資場,繞場未卸貨土石方,是要載運去布袋臨 時工務所,由碎石機粉碎成細塊,作為CLSM的原料用等語 (詳他字第666號卷第114頁)。依此而論,98年6月30日出 場四聯單所載運送路線「凱鳴土資場→嘉義縣」,亦難認 運送路線填載不實。 四、至被告黃國寶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嘉南重機 公司係自溪口土石堆置場,載運土石方至凱鳴土資場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76頁),而與前開98年7月1日進場四 聯單所載土石方,係自嘉民(嘉義)新營二進二出和興16 1KV線路土建工程(第二期)工地載運之記載不符。然證 人張茂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是機具的調動、 人員還有材料的調動」「(你是不是每一件事情都要請示 董事長黃國寶才去做,還是有的部分你是可以自己職權就 自己做決定的?)應該都不用請示,大部分。自己不能解 決的事情,才會有請示到他」「(根據起訴書所載的98年 6月30號以及98年7月1號這二天的事情你有沒有做?)有 ,那個都是我調度的」「(這二天是不是黃國寶指示你的 ?)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第129頁至第131頁)。 由證人張茂炫前開證證述內容顯示,嘉南重機公司前開載 運土石至凱鳴土資場,以原車繞場後復行載運出場,乃張 茂炫自行調度,而與被告黃國寶無關。顯難據以認定被告 黃國寶指示張茂炫及該公司司機於98年6月30日四聯單出 場證明及98年7月1日四聯單進場證明內為不實填載。 五、原審檢察官上訴書雖援引證人即凱鳴土資場業務負責人黃 寶鳳100年9月3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西濱 快速道路布袋南航道路新建工程剩餘土方,乃伊與嘉南重 機公司負責人黃國寶接洽,雙方合作相關細節內容,借土 時可直接原車繞場後載離現場等,均由伊與黃國寶談妥議 定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宗第56頁、第62頁、第71頁),並 進而認為被告黃國寶辯稱關於現場實際處理情形,係由張 茂炫負責,應屬虛妄,委無可採云云。惟查被告黃國寶固 然擔任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人,有關西濱快速道路布袋南航 道路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雖由其直接與凱鳴土資場業務 負責人黃寶鳳洽商棄土與借土事宜,所謂「雙方合作相關 細節內容」,應係指以原車繞場後載離方式。至於現場實 際操作,乃由嘉南重機公司副總經理張茂炫負責,而非被 告黃國寶處理,因此有關何時載運?如何調度車輛與司機 ?以及前開98年7月1日進場四聯單內,填載土石由何地運 送何處?等瑣碎操作細節,顯非不在載運現場之被告黃國 寶所能逐一指示與過問。縱令張茂炫所負責98年7月1日進 場四聯單內載運土方地點為不實填載,亦與被告黃國寶無 涉,殊難憑此認定被告黃國寶即應負業務上不實登載罪責 。 六、綜上所述,依據被告侯泰豐、黃國寶等人供述,顯然無從 認定江本富曾與黃國寶共同向侯泰豐借用聯成豐公司營造 業執照,參與『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標案。另就98年6 月30日「出場四聯單」所為載運數量及運送路線,亦無登 載不實情形。至於98年7月1日「進場四聯單」,雖然有運 送路線記載不實之情形,然依證人張茂炫證言,顯非被告 黃國寶所指示,黃國寶復否認有指示張茂炫或該公司司機 在前開「進場四聯單」為不實填載及行使。以此而論,該 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均可確信被 告江本富、黃國寶分別依序有前開妨害投標、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有罪之認 定,自應分別對被告江本富、黃國寶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丁、原審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認為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侯 泰豐、朱寶英、李汪賢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 招標之公正性及公平性,顯不足取,另考量⑴黃國寶為嘉南 重機公司負責人,主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牌投標,江 本富共同參與主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借牌投標,而侯泰 豐、朱寶英、李汪賢均係同意他人借用其公司牌照投標等犯 罪態樣。⑵被告黃國寶、江本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分 擔程度。⑶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 等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妨害投標行為,有無因而標 影響採購結果。⑷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 李汪賢,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⑸嘉南重機 公司、聯成豐公司、太虹公司、金永鑫公司等各公司資本額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72頁至第75頁)、各該公司因其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於本件妨害投標之犯罪態樣、有無得標及犯罪事 實一㈠、㈡各標案之底價(詳偵字第387號卷第30頁、第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 英、李汪賢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科處被告嘉南重機公司、聯 成豐公司、太虹公司、金永鑫公司如主文所示罰金;復就被 告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李汪賢所處徒刑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規定就被告 黃國寶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嘉南重機公司前 揭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江本富被訴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黃國寶被訴事實一㈢部分,認為依公訴人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均可確信被告江本富、黃國寶 分別依序有前開妨害投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因而分別對被告江本富、黃國寶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前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有罪部分, 以及被告江本富被訴事實一㈠無罪部分、被告黃國寶被訴事 實一㈢無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關於前開前開事實一 ㈠、㈡所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江本 富被訴事實一㈠無罪部分與被告黃國寶被訴事實一㈢無罪部 分不當,以及被告黃國寶、江本富、侯泰豐、朱寶英、李汪 賢、嘉南重機公司、聯成豐公司、太虹公司、金永鑫公司上 訴意旨,皆否認前開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並指摘該 部分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之限制。)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 該條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聯成豐公司扣除4%借牌費用後,轉匯黃國寶指定帳│ │ │處撥款聯成豐公司之日│戶之日期、帳號、金額(新臺幣) │ │ │期、金額(新臺幣) │ │ ├──┼──────────┼──────┬───────┬───────┤ │ 1 │98年5月19日 │3,342,844元 │ 帳 號 │ 金 額 │ │ │3,482,129元 ├──────┼───────┼───────┤ │ │ │98年6月1日 │0000000000000 │ 425,445元 │ │ │ │3,342,844元 ├───────┼───────┤ │ │ │ │0000000000000 │ 917,399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2 │98年6月24日 │5,068,165元 │ 帳 號 │ 金 額 │ │ │5,279,339元 ├──────┼───────┼───────┤ │ │ │98年6月30日 │0000000000000 │ 500,000元 │ │ │ │1,50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 │ │ │98年7月6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3,104,604元 ├───────┼───────┤ │ │ │ │0000000000000 │ 927,492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 459,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 718,112元 │ │ │ ├──────┼───────┼───────┤ │ │ │98年7月10日 │0000000000000 │ 463,561元 │ │ │ │463,561元 │ │ │ ├──┼──────────┼──────┼───────┼───────┤ │ 3 │98年7月22日 │ 897,193元 │ 帳 號 │ 金 額 │ │ │ 934,577元 ├──────┼───────┼───────┤ │ │ │98年7月24日 │0000000000000 │ 885,199元 │ │ │ │885,199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時間 │ 監聽對象 │ 發話地點及監聽通話內容 │備 註│ │ │ │ │ │ │ ├──┼─────┼────────┼─────────────────┼────┤ │ 一 │2009/01/05│A:監聽電話 │發話地點:嘉義市○區○○里○○○街│出處99年│ │ │07:11:35│ 0000000000 │ 226號5樓頂 │度偵字第│ │ │ │ 即被告黃國寶 │B:喂。 │8317號卷│ │ │ │B:對方電話 │A:喂,自來水在嘉義有一條橋呴,那 │第72頁至│ │ │ │ 0000000000 │ 管橋捌百多萬。 │第73頁上│ │ │ │ 即被告侯泰豐 │B:嗯。 │半部 │ │ │ │ │A:振鍵,本來是要用他的,我是想說 │ │ │ │ │ │ 是不是用你的來標就好。 │ │ │ │ │ │B:振鍵!他要標? │ │ │ │ │ │A:不是!是用他的牌去標,我來配合 │ │ │ │ │ │ 。他放管,只有1佰多萬。 │ │ │ │ │ │B:好啊,都是你的工作嗎? │ │ │ │ │ │A:是啊,全好有1佰多萬。剩餘就是那│ │ │ │ │ │ 些施工費較多。 │ │ │ │ │ │B:哪裡? │ │ │ │ │ │A:在嘉義市○○路,要到工業區的那 │ │ │ │ │ │ 條橋,全好說有1佰多萬。 │ │ │ │ │ │B:好,何時要標? │ │ │ │ │ │A:明天要標。現在是已經抓好了,我 │ │ │ │ │ │ 看傳真過去給你去看。 │ │ │ │ │ │B:嗯。 │ │ │ │ │ │A:那標單你那還要領,這樣來得及嗎 │ │ │ │ │ │ ? │ │ │ │ │ │B:可以!幾十塊錢而已。 │ │ │ │ │ │A:我請小姐傳真給你去看。 │ │ ├──┼─────┼────────┼─────────────────┼────┤ │ 二 │2009/01/05│同上 │發話地點同上 │出處99年│ │ │10:44:58│ │B:你說那個價錢,是你要標的價錢嗎 │度偵字第│ │ │ │ │ ? │8317號卷│ │ │ │ │A:這個可能要再減一些,9仟零左右。│第73頁 │ │ │ │ │B:9仟? │ │ │ │ │ │A:9佰多啦! │ │ │ │ │ │B:我怎麼知道你要標多少? │ │ │ │ │ │A:差幾佰萬,還在檢討中勒。 │ │ │ │ │ │B:你檢討好你再說。 │ │ │ │ │ │A:檢討好,我再傳給你。 │ │ │ │ │ │B:那何時要標?明天不是嗎? │ │ │ │ │ │A:明天要標啦,幾時要給你? │ │ │ │ │ │B:明天幾點我不知道,我再叫他幫我 │ │ │ │ │ │ 找招標公告,沒有招標公告我哪知 │ │ │ │ │ │ 道幾點標?明天要拿去寄喔?明天 │ │ │ │ │ │ 要拿去寄你下午拿給我就好啦。 │ │ │ │ │ │A:下午喔,你查一下啦,那個公告我 │ │ │ │ │ │ 這裡沒有哩,你查一下。 │ │ │ │ │ │B:喔,好啦,我查一下。 │ │ ├──┼─────┼────────┼─────────────────┼────┤ │ 三 │200/01/05 │同上 │發話地點同上 │出處99年│ │ │11:15:35│ │A:喂。 │度偵字第│ │ │ │ │B:要標8佰9拾6嗎? │8317號卷│ │ │ │ │A:對。 │第74頁至│ │ │ │ │B:啊你有算我的嘛?稅金你有算嗎? │第75頁上│ │ │ │ │A:有!你看標單,稅金的部分都有。 │半部 │ │ │ │ │B:都是你要做嗎? │ │ │ │ │ │A:嗯…應該沒問題。 │ │ │ │ │ │B:這樣? │ │ │ │ │ │A:我再處理就好。 │ │ │ │ │ │B:都是你處理就好? │ │ │ │ │ │A:你只要負責一項就好。 │ │ │ │ │ │B:負責什麼? │ │ │ │ │ │A:負責「錢」就好了。 │ │ │ │ │ │B:幹!肖仔!負責錢就好,你去負責 │ │ │ │ │ │ 錢就好。 │ │ │ │ │ │A:哈!哈!哈!不然要用到你的牌? │ │ │ │ │ │B:這樣免,你自己去領就好,呵呵呵 │ │ │ │ │ │ 呵,我又不欠業績,我這做一做下 │ │ │ │ │ │ 午拿過去給你。 │ │ │ │ │ │A:要幾%? │ │ │ │ │ │B:看你要幾%給我啊。 │ │ │ │ │ │A:我哪知? │ │ │ │ │ │B:若一般不需出押標金,一般基本的 │ │ │ │ │ │ 就是5%嘛,我以前跟別人借也都是5│ │ │ │ │ │ %嘛,是不是這樣?現在我出押標金│ │ │ │ │ │ 你看要幾%給我啊? │ │ │ │ │ │A:…就3%!,讓你的錢能夠運用。給 │ │ │ │ │ │ 你倒扣2%。 │ │ │ │ │ │B:我看是「懶趴」。哈!哈!哈! │ │ │ │ │ │A:啊5%是怎樣?5%是你的營業稅扣掉 │ │ │ │ │ │ 再5%喔? │ │ │ │ │ │B:不是啦,假設你標1仟萬,你就是要│ │ │ │ │ │ 50萬給我。 │ │ │ │ │ │A:稅金呢? │ │ │ │ │ │B:稅金你就發票補到夠啊,你開多少 │ │ │ │ │ │ 你就補多少啊,那5%是我的年收所 │ │ │ │ │ │ 得要繳的啦!。 │ │ │ │ │ │A:哪有那麼多!都是3%或4%而已,「 │ │ │ │ │ │ 公利」(公司名稱-諧音)借給毛主│ │ │ │ │ │ 席,也只有3%而已哩。 │ │ │ │ │ │B:我至少也要4%,我4%都不太想借了 │ │ │ │ │ │ ,5%我也不想借,…沒關係啦,你 │ │ │ │ │ │ 的這個4%啦。 │ │ │ │ │ │A:好啦。 │ │ │ │ │ │B:你有辦法借3%你自己去借3%就好。 │ │ │ │ │ │A:喔喔,好啦好啦。 │ │ │ │ │ │B:那我不划算啦,因為我都做查帳的 │ │ │ │ │ │ 你知道嗎?…我4%我是剛好沒賺錢 │ │ │ │ │ │ ,若5%我是賺一些當所費,就跟你 │ │ │ │ │ │ 收4%啦,押標金我再幫你出這樣啦 │ │ │ │ │ │ 不然要怎麼辦哩。 │ │ │ │ │ │A:好啦。 │ │ │ │ │ │B:我以前普通級的是押標金要自己準 │ │ │ │ │ │ 備的。 │ │ │ │ │ │A:這樣喔,好啦好啦。… │ │ │ │ │ │ │ │ ├──┼─────┼────────┼─────────────────┼────┤ │ 四 │2009/01/08│A:監聽電話 │發話地點: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0鄰十│出處98年│ │ │09:30:49│ 0000000000 │ 四甲17-9號2樓頂 │度偵字第│ │ │ │ 即被告黃國寶 │A:侯爺。 │8317號卷│ │ │ │B:對方電話 │B:你不就要匯…多少…87萬9千啊。 │第77頁 │ │ │ │ 0000000000 │A:87萬9千喔? │ │ │ │ │ 即被告侯泰豐 │B:嘿啊。 │ │ │ │ │ │A:你不說錢你要匯、錢你要處理? │ │ │ │ │ │B:你娘勒,借你4%也借你了,真的是 │ │ │ │ │ │ 裝瘋的你,我是說押標金我幫你出 │ │ │ │ │ │ ,履約保證你自己出啊。 │ │ │ │ │ │A:可以用銀行履約嗎? │ │ │ │ │ │B:可以。 │ │ │ │ │ │A:可以你不就銀行幫我辦一辦,看多 │ │ │ │ │ │ 少我再給你啊。 │ │ │ │ │ │B:你看我有沒有額度。 │ │ │ │ │ │A:你沒有在用怎麼會沒有額度? │ │ │ │ │ │B:我今天勝分若標到我就不夠額度用 │ │ │ │ │ │ 了。 │ │ │ │ │ │A:你看標有標沒啊,如果真的沒辦法 │ │ │ │ │ │ 再說啊,好否? │ │ │ │ │ │B:現在這麼多標勒,你先去傳,我先 │ │ │ │ │ │ 幫你做啦,等一下下午要下去我順 │ │ │ │ │ │ 便帶下去啦。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B:我順便帶下去辦一辦啦。 │ │ │ │ │ │A:好啦。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時間 │監聽對象 │ 發話地點及監聽通話內容 │備 註│ ├──┼─────┼────────┼─────────────────┼────┤ │ 一 │2009/04/10│A:監聽電話 │發話地點:花蓮縣壽豐鄉林務局林田山│出處98年│ │ │08:07:18│ 0000000000 │ 事業區第142林班地 │度他字第│ │ │ │ 即被告黃國寶 │A:喂 │666號卷 │ │ │ │B:對方電話 │B:你要從公司來嗎 │第181頁 │ │ │ │ 0000000000 │A:沒有,我昨晚過來花蓮,花蓮這裡 │ │ │ │ │ 即被告江本富 │ 要試挖了我先過來,你資料和賢仔 │ │ │ │ │ │ 他們切一下,研究一下。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A:你跟賢仔他們對一下啦,看賢仔還 │ │ │ │ │ │ 有沒有在那裡? │ │ │ │ │ │B:我還沒到那哩? │ │ │ │ │ │A:喔,你跟賢仔核對一下,資料再放 │ │ │ │ │ │ 到我桌上 │ │ │ │ │ │B:好啊,那營造牌要用那一支,要用 │ │ │ │ │ │ 李董的還是怎樣? │ │ │ │ │ │A:李董的。 │ │ │ │ │ │B:你有跟他說了嗎? │ │ │ │ │ │A:嘿、嘿。 │ │ │ │ │ │B:我們現在跟他借等於是伴標而已, │ │ │ │ │ │ 發票沒有開他那裡的嘛 │ │ │ │ │ │A:發票是要開自來水還是開營造? │ │ │ │ │ │B:我們現在要標就開我們跟他買的那 │ │ │ │ │ │ 支牌阿。 │ │ │ │ │ │A:對阿,那個可以過戶了嗎? │ │ │ │ │ │B:現在就是差在房子的使用執照還沒 │ │ │ │ │ │ 來而已 │ │ │ │ │ │A:是不是可以先過戶再變更地址 │ │ │ │ │ │B:我們先照他的資料下去標,標到後 │ │ │ │ │ │ 再變更就好了,包括負責人的名字 │ │ │ │ │ │ ,要改你再變就好了 │ │ │ │ │ │A:好 │ │ │ │ │ │B:發票開那一間就可以了,不用開李 │ │ │ │ │ │ 董那裡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附表四: ┌──┬────┬─────┬───┬────┬────┐ │編號│駕駛人 │四聯單號碼│車號 │土石方數│載運時間│ │ │ │ │ │量(立方│ │ │ │ │ │ │公尺) │ │ ├──┼────┼─────┼───┼────┼────┤ │ 1 │朱永輝 │001897 │741-TP│15 │98.06.30│ │ │ │001902 │741-TP│15 │98.06.30│ │ │ │001905 │741-TP│15 │98.06.30│ │ │ │001908 │741-TP│15 │98.06.30│ │ ├────┼─────┼───┼────┼────┤ │ │合 計│4 張 │ │60 │ │ ├──┼────┼─────┼───┼────┼────┤ │ 2 │李龍享 │001898 │480-RJ│15 │98.06.30│ │ │ │001901 │480-RJ│15 │98.06.30│ │ │ │001904 │480-RJ│15 │98.06.30│ │ │ │001907 │480-RJ│15 │98.06.30│ │ ├────┼─────┼───┼────┼────┤ │ │合 計│4張 │ │60 │ │ ├──┼────┼─────┼───┼────┼────┤ │ 3 │姚志明 │001900 │003-HC│15 │98.06.30│ │ │ │001903 │003-HC│15 │98.06.30│ │ │ │001906 │003-HC│15 │98.06.30│ │ ├────┼─────┼───┼────┼────┤ │ │合 計│3張 │ │45 │ │ │ ├────┼─────┼───┼────┼────┤ │ │總計 │11張 │ │165 │ │ └──┴────┴─────┴───┴────┴────┘ 附表五: ┌──┬────┬─────┬───┬────┬────┐ │編號│駕駛人 │四聯單號碼│車號 │土石方數│載運時間│ │ │ │ │ │量(立方│ │ │ │ │ │ │公尺) │ │ ├──┼────┼─────┼───┼────┼────┤ │ 1 │朱永輝 │凱公036712│741-TP│15 │98.07.01│ │ │ │凱公036713│741-TP│15 │98.07.01│ │ │ │凱公036718│741-TP│15 │98.07.01│ │ │ │凱公036719│741-TP│15 │98.07.01│ │ ├────┼─────┼───┼────┼────┤ │ │合 計│4 張 │ │60 │ │ ├──┼────┼─────┼───┼────┼────┤ │ 2 │姚志明 │凱公036714│003-HC│15 │98.07.01│ │ │ │凱公036715│003-HC│15 │98.07.01│ │ │ │凱公036716│003-HC│15 │98.07.01│ │ │ │凱公036717│003-HC│15 │98.07.01│ │ ├────┼─────┼───┼────┼────┤ │ │合 計│4張 │ │60 │ │ │ ├────┼─────┼───┼────┼────┤ │ │總計 │8張 │ │12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