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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穀連係址設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 83之44號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負責 人(錦春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更名為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名義人為林穀中,被告林穀連仍為實際負責人),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於98年5月 間某日,向順盟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以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5元購買廢皮革肚邊、廢皮革屑後,將之收集 在上開工廠內,復以大鼓及削皮機處理成皮粉、皮末,而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再將之販賣予志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高公司)。嗣經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6月16日上午 11時,在上址稽查發現堆放打包完成之廢皮革粉及皮革邊料 約44包,因認被告林穀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 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 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 證人吳振凱於警詢證述被告向其購買下腳料,證人劉肯志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有出售皮革粉末予志高公司,證人黃煒凱證 述皮革肚邊並無再利用方式,及順盟公司發票影本、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及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 第098003702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 字第0990085669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向順盟公司購買肚邊牛皮及 自身庫存之肚邊牛皮,以大鼓及削皮機加工處理,製作成皮 革粉末、皮革條,販賣給志高公司出口至日本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辯稱:伊向順盟公司購 入肚邊牛皮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伊係依客戶之需 要,加工生產製成皮革粉、皮革條,環保局誤認伊所購入之 肚邊牛皮係廢棄物,已有不當,且環保局與工業局未就肚邊 牛皮是否為廢棄物協調一致之認定規範,致伊損失訂單,受 損至鉅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肚邊牛皮加工製 成皮革粉、皮革條,是否屬於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榔皮」後,自行加工製成皮革粉 及皮革條,被告並未向順盟公司購入廢皮革屑: ⑴被告於100年5月間以每公斤5元向順盟公司購買已經裁剪後 所剩之肚邊榔皮5噸,加計營稅業為26,250元,並未向順盟 公司購買皮革粉,順盟公司營業項目有「動物皮革買賣」, 主要從事第二層牛皮(即二榔皮)加工買賣業務,順盟公司 購入整塊第二層牛皮(即二榔皮)後,先裁切牛頭部分,加 上一層PU後,賣給鞋廠製成休閒鞋,牛背部分纖維較細,稱 為「反毛皮」,賣給鞋廠製成高級鞋,其他區塊即為肚邊下 腳料,此為整塊二榔皮價值最低之部位,仍有經濟利用價值 ,可利用起皮機打薄,在大鼓裡加上化料使皮質柔軟,再切 割製成工業手套,因臺灣製造工業手套工資較貴,國內中盤 商向順盟公司收購肚邊下腳料,再賣給國外廠商生廠製造工 業手套,被告經營之公司即屬此種型態之中盤商;至順盟公 司裁剪「二榔皮」或以削皮機削平、打軟機打軟、磨皮等起 皮過程(即「片榔皮」)所產生之皮屑粉、磨皮粉等廢棄物 ,係付費交由南投協裕公司處理,順盟公司並未出售皮革粉 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順盟公司負責人吳振凱於警詢及 原審證述明確(見98年他字第3031號卷《下稱他卷》第42-4 4頁、原審卷㈠第69-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伊並未 向順盟公司購入皮革粉,伊係以購入及庫存之肚邊牛皮(為 熟皮),依客戶需求,以開皮機片面皮(指取第一層牛皮, 價格較高)或片榔皮(指取第二層以下牛皮,價格較低), 或使皮革濕潤回濕,把肚邊牛皮放入大鼓機械設備,加水、 殺菌劑與肚邊牛皮一起攪拌,再放入鹼性的化學藥品使之退 鞣,把肚邊牛皮之鞣革劑退除,恢復皮革原本的生皮狀態, 再經過擠壓水份之擠水動作,以削皮機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 ,環保人員查獲之物品,有部分是伊所購入尚未加工之肚邊 牛皮,有部分是伊已加工生產之片面皮、片榔皮、皮革粉及 皮革條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順盟公司開 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順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順盟公司 工廠登記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14、58- 59、65-7 4頁)。 ⑵證人即志高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稱:本來錦春公司是整批皮 革邊料(肚邊)賣給伊,因伊這批貨是要銷往日本,日本那 邊是要製造為肥料,需要將皮革邊料(肚邊)磨成粉狀,伊 都是與被告接洽等語(見他卷第49頁) ,亦與被告於本院供 述:伊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牛皮後,依客戶之需要,加工生 產製成皮革粉、皮革條,由志高公司出口至日本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有志高公司執照、取引契約、出 口報單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3-14、644頁)。 ⑶依上足認被告係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榔皮,經加工製成片面 皮、片榔皮,或皮革粉、皮革條,環保人員現場查獲之皮革 粉及皮革條,即為被告加工製造之物,並非購自順盟公司於 裁剪所需牛頭、牛背「二榔皮」或以削皮機削平、打軟機打 軟、磨皮等起皮過程(即「片榔皮」)所產生之皮屑粉、磨 皮粉等情,堪可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向順盟公司購買廢皮 革屑後,加工處理成皮粉、皮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屬 無據。 ㈡被告向順盟公司購入之「肚邊榔皮」為該公司主要產品之一 ,非屬事業廢棄物,被告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⑴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屬概括性說明,並無明確定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 51號函示: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 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嗣經該署檢討並邀集工商管理單位 開會研討後,以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 36827 號函 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之認定,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 、型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 ,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應無虞。㈡ 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 登記為產品情事。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汙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 ,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督導辦理,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0075971號函附該 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100年5 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 -97頁)。是依本件案發當時尚未廢止之行政院環保署88年9 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示意見,如事業於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記載為製程產物,並向地方環保機關 提送備查,即屬該事業之產出物,而非事業廢棄物。 ⑵順盟公司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產品 「130099其他面皮─藍濕皮」包含「肚邊榔皮」等情,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0075971號 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1日雲環廢字第1001025795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95、99頁),又順盟公司 於本件案發時申請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包含「D-1699 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此有雲林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3 日雲環廢字第1011014219號函附順盟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122頁),復參以順盟公司營 業項目包含「牛榔皮買賣」,此有順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卷足參(見他卷第58頁),據此足認被告向順盟公司購入 之肚邊榔皮係該公司之主要產品,非屬廢棄物,至順盟公司 於產製產品時所生之「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則屬廢棄 物,惟被告並未購入屬廢棄物之「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 等情,堪可認定。則被告購入肚邊榔皮既非廢棄物,以之加 工處理成皮革粉及皮革條,當亦非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構成要件有間。 ⑶證人即台南市環保局約僱人員黃煒凱於原審固結證稱:工業 局並未認定被告公司製程中產生皮革粉及皮革條係其產品或 副產品,被告用大鼓將皮革肚邊加工成為皮革粉屑,這種行 為就算是廢棄物處理行為,最主要是指加工行為,不管廢棄 物是來自於向其他工廠的收購或者在製程所所產生的皮革邊 料,只要將這些皮革邊料加工行為就是屬於廢棄物處理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惟證人黃煒凱前開證述,非以 被告購入之「肚邊榔皮」並非廢棄物為基礎,其逕予推論被 告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之行為,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尚嫌率斷,且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其所為上開證詞,不足 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將購入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非 被告於整製藍濕皮過程中所產生之皮革屑廢棄物: ⑴錦春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更名為連雄公司,登記名義人為 林穀中,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 林穀中於警詢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0-41頁),並有公司基 本資料、工廠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30頁),連 雄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各種面皮、裡皮等皮革製造、加工及內 外銷業務,此觀該公司基本資料即明。又錦春公司曾於92年 8月7日、94年2月25日、96年4月11日、97年4月17日向臺南 縣環保局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該局以97年5 月 7日環衛字第0970011101號函核准,本件案發後,錦春公司 於99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名稱 及負責人為連雄公司等情,此有台南市環保局101年5月18日 環廢字第1010083526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3-202頁 );依97年5月7日台南縣環保局核准之錦春公司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可知,於97年5月7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產品變更 前之產品為「110202動物皮革(豬皮)」、「110202動物皮 革(濕藍皮)」,廢棄物清理計畫含「D1506非有害性混合 廢液」、「D-1699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D-1599非有 害性混合廢液」,於97年5月7日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申 請產品刪除「110202動物皮革(濕藍皮)」,廢棄物清理計 畫變更刪除「D1506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699廢皮革、皮 革屑混合物」,此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8日環 廢字第1010083526號函附錦春公司、連雄公司事業廢棄清理 計畫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48、151頁)。足可認定本件案發 時,被告經營之連雄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申報核准之主要產品 為豬皮,且已不生製造程序中產生廢皮革、皮革屑之問題。 而被告向順盟公司購入「肚邊榔皮」(為牛皮),加工製成 之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廢棄物,與連雄公司於97年5月7日 核准變更前於整製過程所生之「廢皮革、皮革屑混合物」, 屬廢棄物,二者不同,應予區別。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函雖 謂:依本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釋 (如附件),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 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核先敘明。依工業局98年4月 28日工永字第09800182880號函說明,貴公司(指連雄公司 )提供之樣品,該局認定屬未經加壓蒸煮加工程序生產皮革 製程產生之「廢皮革邊皮、皮粉」,本案因工業局未認定屬 製程中之副產品或產品,故依上開規定,仍屬事業廢棄物。 綜上,貴公司製程中產生之藍濕皮革末、皮革粉、皮革邊 料均屬事業廢棄物,如需再利用或輸出至日本,應依規定辦 理再利用或輸出許可(見他卷第94-95頁);前開函文以事 業機構有無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作為判斷是否 為廢棄物之依據,固非無據,惟被告購入順盟公司「肚邊榔 皮」係屬該公司之主要產品「130099其他面皮─藍濕皮」, 非屬廢棄物,被告予以加工處理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上開函文雖認定皮革末、皮革粉、 皮革邊係被告於自行產製「藍濕皮」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 事實,尚無從憑上開函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號函 謂:依本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釋 ,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向工商管 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仍需進一步處理始得有 合理流向者,仍應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 之規範;如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查本案連雄製革股份有 限公司製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等邊料,非屬經濟部公 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中載明之主要產品(副產品)僅「其他面皮」乙項, 並無該公司所稱之皮粉、皮末等邊料。故本案連雄公司於片 面皮及片榔皮之削皮、整平等製革流程中產生之皮粉、皮末 等邊料,應屬廢棄物範疇。綜上,收受前揭廢棄物進行處 理者,除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取得再利用許 可,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均應先取得 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 行為,均屬違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見 偵卷第7頁)。上開函文以事業機構有無向工商管理單位登 記為公司產品,作為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依據,固屬有據, 惟被告購入順盟公司「肚邊榔皮」係屬該公司之主要產品「 130099其他面皮─藍濕皮」,非屬廢棄物,被告予以加工處 理成皮革粉及皮革條,非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雖連 雄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申報皮革粉及皮革條為其主 要產品,惟尚不得推認被告加工製成之皮革粉及皮革條當然 為廢棄物;又被告以非屬廢棄物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 革粉及皮革條,雖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參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係由於 以非屬廢棄物之「肚邊榔皮」製成之皮革粉及皮革條根本非 屬廢棄物所致,此與順盟公司於製造「130099其他面皮─藍 濕皮」(含肚邊榔皮)過程中,及連雄公司於製造「110202 動物皮革(濕藍皮)」過程中所產生之「廢皮革、皮革屑混 合物」有異,是連雄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未申報以肚 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為其主要產品,及所製成之 皮革粉及皮革條雖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購入非屬廢棄物之「肚邊榔皮」 ,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出售予志高公司之行為,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10號起訴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0號判決書認定該案件被告楊 三廢將「廢皮革下腳料」用以蒸製皮革粉過程中,會產生重 金屬鉻,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貯存、清理、處理「 廢皮革下腳料」,任意將所回收之廢棄皮革堆置於工程內, 至該等廢皮革經雨水沖刷後溶出對人體有害之重金屬鉻,至 汙染鄰近之農田、排水溝等,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加工處理之廢皮革屑 、廢皮革肚邊為「下腳料」;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認定該案件被告許心章向皮革工場載 運「皮革」、「皮屑」等廢棄物加以堆置,並將之加熱烹煮 、冷卻、攪碎、風乾,用以製作肥料,該種「皮革」、「皮 屑」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被告亦係收購「皮革下腳料 」,將之加工處理製成「皮末、皮粉」,用以製成肥料,足 證被告係將同屬廢皮革、廢皮屑之物以相同加工方式處理製 成皮粉、皮末,亦屬未經許可,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乙節,經查: ⑴「下腳料」係指農業事業廢棄物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畜 禽屠宰下腳料之專用名詞,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陳明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下腳料」予以刪除(見原審卷㈠第43 頁),雖被告於警詢就查獲之皮革粉屑、肚邊榔皮以「下腳 料」稱之(見他卷第37頁),然仍須究明被告所稱「下腳料 」是否屬廢棄物,況「下腳料」係「農業事業廢棄物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畜禽屠宰下腳料」之專用名詞,核 與本案查獲之皮革粉屑、肚邊榔皮迥異,無從僅以被告於警 詢自述該物品為「下腳料」即認定係廢棄物。又證人黃煒凱 於原審證述:環保局人員採取查獲地點之污泥檢驗結果,並 無重金屬超量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且有臺南 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在卷足考(見他卷第22-23頁),亦 與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10 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0號判決書之犯罪事 實有別(見本院卷第10-14頁),本案自無類比援引之適用 。 ⑵公訴人所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7號判決 書雖認定該案件被告許心章向皮革工場載運「皮革」、「皮 屑」等廢棄物加以堆置,並將之加熱烹煮、冷卻、攪碎、風 乾,用以製作肥料,該種「皮革」、「皮屑」係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7-30頁),惟本案被告係向順盟 公司收購該公司產品「肚邊榔皮」,將之加工處理製成皮革 粉及皮革條,二者購入之物,顯然不同,亦即另案被告係購 入一般事業廢棄物「皮革」、「皮屑」加工處理,惟本案被 告則購入非廢棄物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 ,公訴人單憑另案被告所購入之「皮革」、「皮屑」為一般 廢棄物,推斷本案被告購入「肚邊榔皮」後加工製成之皮革 粉及皮革條當然亦為廢棄物,為無可採。 ㈡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74號邱俊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皮革【削邊皮(即皮屑)】及皮 粉,均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 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而目前全國就該廢皮革製品 ,亦僅有設於雲林縣之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曾經申 請為個案再利用許可,經經濟部工業局許可,而得從事廢棄 皮革之再利用機構,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爭土 地上之廢皮屑、皮粉,係與該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 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之產生源工廠所產出, 從而,係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皮屑、皮粉,應均分屬具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又該案之證人蔣中一證稱該案被告邱俊 宏所卸貨之貨物樣式有很多,有「大塊、小塊、絲狀、厚的 、薄的,都是放在棧版上」等情,本案被告於警詢供述「該 批下腳料堆置在44塊棧板」、「我廠區所堆置的是下腳料( 即廢皮革屑、廢皮革肚邊、牛頭、底層)」等語(見他卷第 38頁),佐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6-74頁)以觀,部分堆 置大塊皮(見他卷第68、69、74頁)、部分堆置絲狀皮即條 狀皮(見他卷第71-73頁),由現場皮件之外觀形態與被告 所述下腳料包含廢皮革屑、廢皮革肚邊之外觀形態相同,亦 與上開判決中證人蔣中一所述堆置於棧板上之大塊、小塊、 絲狀、厚的、薄的廢皮革相同,則前開判決已認定廢皮革屬 廢棄物,同理可證,本案被告所指之「下腳料」(含廢皮革 屑、廢皮革肚邊)加工處理,該「下腳料」即屬事業廢棄物 ,應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乙節,經查:公訴人所舉該案判 決雖認定查獲時土地上堆置大塊、小塊、絲狀、厚的、薄的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皮革【削邊皮(即皮屑)】及皮粉(見本 院卷第15-26頁),惟本案被告於本院供承為警查獲之物品 有部分係購入及庫存尚未加工處理之「肚邊牛皮(即肚邊榔 皮)」,有部分是已加工處理之片面皮、片榔皮,及皮革粉 、皮革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惟肚邊榔皮並非廢 棄物,被告以之加工生產之皮革粉、皮革條亦非屬廢棄物, 已如前述,公訴人僅以另案查獲之物其名稱「皮屑」、「皮 粉」,推認本案查獲之「皮屑」、「皮粉」亦為廢棄物,尚 屬無據,殊無足採。 ㈢皮革製造業界所稱其他面皮、邊皮、邊料、肚邊、削邊皮、 皮屑等名詞繁多,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自順盟公司所購入之 皮革肚邊、皮革屑,與原判決所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0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00075971號、100年5月9日環署廢 字第1000036827號命令而認非屬事業廢棄物,然順盟公司於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載「其他面皮(係包含肚邊榔皮)」 ,是否以含有廢棄皮革屑等下腳料?削邊皮、邊皮、邊料、 肚邊、皮屑是否均指同一物?均甚啟疑竇。原判決於未再次 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確認,亦未向相關 專業機構團體(如台灣皮革工會等)查證,遽予否定證人黃 煒凱之證詞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 037020號函文、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669號函文 ,則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自非妥適乙節,經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37020號函示 皮革末、皮革粉、皮革邊係被告於自行整製「藍濕皮」過程 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既無其他事證佐之,無從憑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 0085669號函示以連雄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申報以 加工製成皮革粉及皮革條為其主要產品,及所製成之皮革粉 及皮革條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因 認被告購入非屬廢棄物之「肚邊榔皮」,加工製成皮革粉及 皮革條出售予志高公司,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亦不 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五㈢⑵⑶)。 七、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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