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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弘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焜弘係嘉義縣竹崎鄉第14、15屆鄉長 ,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國寶則係嘉 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董事。嘉南公司於民國 98年4月27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義縣嘉166縣道 公路附近,因施做陽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承攬 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三標 )」轉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設置臨時工地,並因 嘉南公司施工車輛進出工地,致污染該路段之道路地面,嘉 義縣竹崎鄉公所人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由該公所清潔隊長 張淑純於同日下午2時許,指派清潔隊員林妙瑋、陳彩味前 往稽查,林妙瑋、陳彩味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通報至嘉義 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3號「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勤築公司」)前道路,發覺路面確已遭受砂土污染,認 係嘉南公司大貨車進出該臨時工地所致,即予拍照存證,旋 至該工地向嘉南公司董事即被告黃國寶表明係稽查道路污染 案件,並擬填寫稽查紀錄單,詎被告黃國寶竟請求林妙瑋等 2人免予開單裁罰,旋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王焜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王焜弘稱: 「我現在在勤築旁邊這裡有一個工地啦,前幾天下雨路面印 (音)到整個都是,現在有叫水車要來洗了,清潔隊林小姐 在這裡,我拜託你跟小姐說一下」等語,藉其與被告王焜弘 為國中同學關係向其關說,請被告王焜弘指示林妙瑋等2人 不予開單裁罰,王焜弘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 定,在指定○○○區○○○道路,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無 任何裁量餘地,竟與被告黃國寶共同圖利嘉南公司之犯意, 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林妙瑋稱:「好啦,他有 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等語, 指示林妙瑋不予開單裁罰,林妙瑋因而未予罰單裁罰,以此 方式,使嘉南公司獲得免予繳納1,200元至6,000元罰鍰之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王焜弘、黃國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嫌,係以:㈠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楊啟明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隊員陳彩味、林妙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黃國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王焜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 譯文、被告黃國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茂炫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及㈤照片2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上開關於證人陳彩味、林妙瑋及楊啟明於 調查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 酌證人陳彩味、林妙瑋於偵審中;證人楊啟明於審判中均到 庭作證,其等於調查中所述,並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 被告等亦不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 ,應予排除;除此之外,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王焜弘固不諱言其係嘉義縣竹崎鄉鄉長,於上開時 間接獲被告黃國寶之電話後,乃向稽查員林妙瑋稱:「好啦 ,他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 等語之事實;被告黃國寶亦不否認係嘉南公司董事,該公司 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嘉義縣嘉166縣道公路附近, 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設置臨時工地,於98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 ,稽查員林妙瑋、陳彩味至「勤築公司」前道路稽查,見路 面遭污染,其受通知至工地時,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王焜弘等 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以下開情詞辯解。 ㈠被告王焜弘辯稱:伊對黃國寶以「自己人」相稱,係因參與 政治之口頭禪,且黃國寶確係竹崎鄉人,黃國寶於通話中並 未央託伊指示林妙瑋勿開罰單,且伊事實上亦未要求林妙瑋 毋庸裁處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污染事件所裁處之對象 應係實際行為人,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之污染源應非黃國 寶而係另有其人,黃國寶既非裁處對象,被告王焜弘即無圖 利之可能;又路面污染事件之處罰,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議 會均未訂定裁處基準,依一般慣例係先行勸導,若未改善方 才開單告發,而本件路面污染之情形未達應裁處之標準,被 告王焜弘亦不知此種違章事件有無裁量空間,是以並無圖利 犯意等語。 ㈡被告黃國寶則以:清潔稽查員至現場工地視察時,嘉南公司 之水車即將到達現場,伊隨即以電話聯絡王焜弘,告知有水 車會來清洗,但並未央請王焜弘指示清潔隊員不要開單等情 。辯護人則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係行為罰,處罰 對象應該為實際行為人,本件路面污染事件,並不能證明係 嘉南公司車輛所造成,被告黃國寶或嘉南公司並非應受處罰 之對象,且被告黃國寶並未要求被告王焜弘指示林妙瑋勿開 單裁罰,被告黃國寶自無涉及圖利;又竹崎鄉公所對於污染 事件處理之慣例係執行人員先至現場口頭勸導,若有改善, 即不會進行裁處,況本件路面污染情形亦未達應進行裁處之 標準,因此被告2人無從共同圖利等語。 六、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於90 年10月25日修正時,就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顯較以前之規定 更為嚴謹,即除必須「明知違法」,並採「結果犯」理論外 ,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嗣於98年4月22日又修正公布 將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違背「法令」,明確規 定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又該圖利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 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 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 僅屬行政責任,難遽論以該罪。 ㈡被告王焜弘係嘉義縣竹崎鄉第14、15屆鄉長;被告黃國寶則 係嘉南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8年4月間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 村坑仔坪嘉義縣嘉166縣道公路附近,因施作系爭工程,而 設置臨時工地。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人員於98年4月27日接獲 民眾電話檢舉環境污染事件,由該公所清潔隊長張淑純於同 日下午2時許,指派清潔隊員林妙瑋、陳彩味前往稽查。林 妙瑋、陳彩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勤築公司」前道路, 發覺路面有遭污染之情形,因而認定係嘉南公司大貨車進出 該臨時工地所致,旋至該工地通知被告黃國寶到場並表明係 稽查道路污染案件,被告黃國寶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王焜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被告王焜弘表示其在勤築旁有工地,數日前因雨致路面印染 ,已通知水車清洗,清潔隊林小姐在此,請向林小姐說明等 語,被告王焜弘即以上開電話向林妙瑋稱:「好啦,他有要 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你跟他說那個自己的」等語,事 後林妙瑋並未就上開路面污染事件開立罰單等情,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彩味、林妙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黃國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焜 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而就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事件之污染源行為人 究係何人乙節,被告黃國寶雖辯稱「勤築公司」前道路之污 染並非伊公司車輛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黃國寶於警詢中 供稱:因當時髒亂狀況並不很嚴重,有立即通知水車清洗等 情綦詳(見第8314號偵查卷第86頁),其並未否認現場之污 染源非嘉南公司所為,且證人林妙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 道路距離被告黃國寶之工地較近,其等認為是嘉南公司的車 輛污染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5-258頁),苟上開時、 地之路面污染並非被告黃國寶所經營之嘉南公司所屬貨車於 進出工地所致,何以被告黃國寶須當場以電話聯繫被告王焜 弘,告知已通知水車清洗而多此無益之舉?堪認「勤築公司 」前道路路面遭受砂土污染,確係因嘉南公司大貨車進出上 開臨時工地所致,被告黃國寶辯稱該汙染並非嘉南公司車輛 所造成云云,即非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認定。 ㈢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縱使上開路段之污染源係嘉南公司所屬貨 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造成,惟該污染情形是否 已違反上開規定而達於可裁罰之程度,又縱使已達可裁罰之 程度,是否即逕予裁罰而無勸導裁量空間之情,仍非無研求 之必要。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中就「污染」之定義,規定並不 明確,而何種事實得以涵蓋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 ,在理論上固僅能有一正確之認定。然人類之認識能力受先 天之限制,僅能於可認為適當之範圍內認定,此為不得不承 認行政機關有判斷權限。因而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 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常有訂頒 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以利下級機關、 屬官執行相關事項時有所遵循。又該規定,其內容必須具體 明確,使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得以清楚知悉何者應為可為,何 者不應為不可為,使公務員有一明確之執法標準,而不致使 守法之公務員徒增訟累。原審就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係 如何進行稽查程序、有否訂定相關作業規則及統一裁罰標準 乙節,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該署函覆稱:「廢棄物清 理法無授權訂定裁罰標準,本署無訂定統一之裁罰標準、稽 查程序、勸導單等相關規定。另考量廢棄物清理具有地區特 性,執行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稽查程序或裁罰基準等自 治規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污染環境行為樣態複 雜,須就個案事實判定,本案是否符合同條第2款之構成要 件,涉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執行機關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認 定」等語,有該署100年4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0002971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另嘉義縣並未針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違規事件依據地方制度法訂定稽查程序或裁罰 基準等情,亦有嘉義縣議會100年7月15日嘉議17法字第1000 001228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7月14日府環字第1000117802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90頁);證人楊啟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環境污染事件,並未每件都開單處 罰,開單基準仍須個案認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47-248 頁)。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潔隊員林妙瑋、陳彩味於案發 當日依通報至「勤築公司」前道路附近稽查,雖發覺路面有 污染之情形,然類此之環境污染事件,其稽查與裁處程序既 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及稽查程序等相關 規定,又未經嘉義縣政府或嘉義縣議會依據地方制度法訂定 統一之作業準則,則就此類之污染事件即應由執行機關考量 地區特性,就具體情節審酌認定之。 ⑵其次,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所規定之污染等情,證人林妙偉、陳彩味雖曾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已達可裁罰之程度,如非鄉長來電告 知即會填寫稽查紀錄單等語(見第8314號偵查卷第46-49頁 、第60-62頁),惟證人林妙瑋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等還 是認為照片(偵查卷第43頁)尚未達到路面污染的程度等情 (見原審卷第254頁),是該汙染程度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所規定之污染或達成可罰程度,尚有疑義,證人林 妙偉前後所述何以不一致,是否因污染定義不明確,而有昨 是今非之感,不得而知,然證人楊啟明於原審證述:伊前曾 任稽查員,於接獲民眾陳情污染案件時,受理陳情單位會先 赴現場瞭解現況,若須處分者,會回報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相關承辦人員再至現場依法處分,或依環保法令做稽查紀錄 ,給予受稽查者陳述意見後再開單處罰,並非每件都開單處 罰,開單基準依個案認定。96年10月間嘉義縣○○鄉○○○ ○○道路因車輛載運泥土掉落路面污染事件並未開罰。因污 染之定義不明確,其等均會給予違規行為人改善空間,若未 改善時,始裁罰。倘接獲民眾陳情如同本件路面污染之情形 ,若業者當日完成清洗,會勸導改善;若否,則視現場污染 有無獲得控制,翌日要求業者清理,直到清理完畢為止。所 謂「勸導改善」即污染先經控制,而後持續減低或清理,並 將現場恢復至乾淨之程度。環境污染的定義並無客觀標準, 要判斷有無污染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若有管制標準,則超過 標準當然構成污染,若否即難以認定。路面印染很難認定, 因而一般作法是先給予立即改善,無法改善,始予以處分。 命施工單位改善之措施,一般而言其等對路面污染部分會在 稽查紀錄做說明已現場清理完成,若有復查,亦會記載於稽 查紀錄,以說明有無改善完成。路面污染之事件,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並非不能先開罰並限期改善,然於嘉義縣內一 般作法會先給予改善空間。以本件而言,須親至現場始能判 斷明確,其中部分有路面印染之情形(即第8314號偵查卷第 43頁,同原審卷第97頁所附照片),若在可接受之時間內派 車清洗,可以改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7-253頁)。證 人楊啟明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係承辦此 部分業務之公務員,其證詞均屬親自見聞之事實,與本案又 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無誤認或偏頗之虞,當可採信。再 以證人楊啟明自陳曾任稽查員,亦曾處理過本件類似之路面 污染事件,依其現職及過往經驗,顯見已頗有經驗判定路面 污染之情形,而經原審提示「勤築公司」前道路附近污染之 照片詰問時,證人楊啟明僅能就其中一部分蒐證照片判讀而 表示若在可接受之時間內派車清洗即可改善等情,則上開時 地之路面污染狀況究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所 規定有污染地面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 之情形,即非無疑。 ⑶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 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 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 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現場稽查照片所示,互核 證人楊啟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林妙瑋、陳彩味於偵查 中所述,雖足認為該路面確有污染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解釋 意旨,此項就環境保護污染事件是否構成「污染」而達到可 罰之程度之認定,係屬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又即令上開時、 地之路面污染程度已達足以裁罰之程度,然而其職權範圍所 為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決定是否應即開單裁 罰而毫無勸導改善之裁量空間,仍值商榷。查證人即陳彩味 於偵查中即證稱:稽查程序為我們先到現場稽查,先找業主 命其立即改善,如果業主答應改善就口頭勸導並將處理情形 回報隊長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林妙瑋於偵查中亦 稱:這個案子有到可裁罰的程度,但原則上我們都是口頭勸 導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此與證人楊啟明上開所證情節 相符,再參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6年2月至5月間、9 月至11月間,處理民眾陳情環境污染事件(含設於住宅區之 鴿舍、廁所污水、堆放垃圾、水溝阻塞、傾倒廢土、搭設簡 易雞舍飼養雞隻、堆肥用廚餘異味、糞尿施肥○○○鄉○○ 村○○○○道路載運泥土掉落印染路面、網咖店生廢污水直 接排入水溝、堆置回收物品、棄置果皮垃圾等各項污染事件 ),均係於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至現場查看、拍照,勸導 改善、追蹤複查後,分別依各該情形備查或通知相關單位查 處等情,亦有該局100年4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00008184號函 暨檢送之通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辦理之函文、嘉義縣環保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174頁),益 徵證人陳彩味、林妙瑋及楊啟明上開所證一般作法是先行勸 導、要求改善,於無法改善,始予以處分乙節為可採;可見 嘉義縣境內於受理類此之環境污染事件時,確有先行勸導, 若改善無著時,始予以開單裁罰之慣例無訛。復以,證人陳 彩味於偵查中證稱:翌日民眾並未再電話陳情,且其等有詢 問清潔隊臨時人員林芳男,林芳男表示已經沒有污染之情形 ,遂未予追蹤等語(見第8314號偵查卷第48頁);證人林妙 瑋亦於偵查中稱:翌日,伊有順路到現場查看,現場路面已 有改善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是以現場路面污染情 形業經改善,證人2人始未予開單裁罰一情,亦堪認定。即 便證人2人就其等處理民眾陳情上開時、地之路面污染事件 ,並未製作稽查紀錄表或追蹤紀錄而有行政疏失,然除此之 外之處理情形與證人楊啟明所證通常之處理流程無異。顯見 行政機關於受理民眾陳情污染事件時,受指派前往現場稽查 之人員,有被授權可以獨立審核現場狀況是否違規等權限, 並對於有違規之狀況,依具體情形得以勸導改善、追蹤複查 等方式處理,而未必逕予開單裁處。且公務人員就其主管監 督之事務,明知為違法卻不予裁處,固為法所不許,惟行政 裁罰上,在正式為裁處之處分前,仍可斟酌其違反程度及調 查、裁罰所需支出之成本,為是否究辦之決定,此即行政法 上「便宜原則」之適用,而基於對人民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 必須具有明確性與誠信性,是以對於類似本件路面污染甚難 認定之環境保護事件,縱認為該路面印染已達前開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規定所稱「污染」之情形,但在場之被告黃國寶 既已表明「公司之水車即將來清洗」等情,則稽查人員自可 先行勸導改善,視其有無清洗改善後,再決定是否開單裁罰 ,佐以嘉義縣境內就此污染事件之處理,亦確有先行勸導之 慣例,基此,亦難認其等就此裁量之行使有何違法之處。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 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並無處 罰過失犯之規定,即行為人必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自難論 以該項罪名。經查:被告王焜弘於98年10月20日調查時即供 稱:「一般來說,被檢舉案件,如果不是有害廢棄物,危害 土壤、水質或是空氣,我們都會口頭請他改善,如果沒有改 善才開罰單」等語(見第8314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該 次調查程序中尚不知調查之方向為何,對調查人員詢問事項 ,自無從為編造卸責之詞,是其上開所述,應無被污染而而 為可採。查嘉義縣並未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事件依 據地方制度法訂定稽查程序或裁罰基準,已如上述,但國內 各縣市就此類污染事件之處理,不乏確有先行勸導之慣例, 例如桃園縣平鎮所定違規廣告及陳情案件處理即有先行勘驗 、勸導之作法,此有被告黃國寶提出之平鎮市公所所訂頒之 處理原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其作法與嘉義縣環 保局之作法相同;被告王焜弘參酌其他縣市之作法,復因其 上級即嘉義縣環保局亦有上開先行勸導之慣例,是其知悉嘉 南公司水車即將前來清洗面,乃告知稽查人員暫勿開單,由 該公司自行排除污染,姑不論其客觀行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但其主觀上顯無 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要無疑義。 ㈤公訴人以:被告王焜弘於電話中向稽查員之談話內容,並非 客套話,依經驗法則,已可認為有不法圖利之意思云云。惟 查,鄉長係經選舉產生,民眾對之即有功能之期待,且遇有 與行政機關之溝通、爭執時,習於請託代為向執行人員表示 意見,而其等為求選票,關心、關切、關說,陋習不一而足 ,每每依其職業上之敏感度或可認為對於執行人員有各種示 意,或對其巴結或有所顧忌,也許背後有其不單純之動機, 本應自我約制,然在本件中,互參前開情狀,該路面污染事 件最終是否對嘉南公司處以侵益之行政處分猶未可知,對被 告黃國寶及嘉南公司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且被告王 焜弘與黃國寶係同學關係,於人情壓力下,實難以推辭,則 被告王焜弘在上開時、地,於電話中對於證人林妙瑋等人所 稱「有要洗就好了」、「那個自己的啦」等語,應僅係包裝 其人情上之請託客套詞語,而非要求違法不予裁處之意思; 何況,被告王焜弘主觀上已認有稽查人員有權令嘉南公司先 行改善,而被告黃國寶已表明其公司水車即前來清洗路面等 情,已如前述,依被告王焜弘上開「有要洗就好」等語之反 面亦可解釋為「若沒洗才開單」之情,此亦與上開所述嘉義 縣環保局、平鎮市公所、竹崎鄉等機關之前之作法一致,尚 難認被告王焜弘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 意,並將犯意表現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指其「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云云,尚乏實據。 ㈥公訴人另以:證人林妙偉、陳彩味曾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污染 已達可裁罰之程度,若非鄉長來電告知即會填寫稽查紀錄單 等語,是本件被告黃國寶顯係面臨被開單舉發之際,央請王 焜弘指示稽查員勿開單舉發,而稽查員接聽電話後,始未填 寫稽查紀錄,且事後亦未填寫追蹤紀錄,足認被告黃國寶撥 打電話之用意即在免受開單處罰云云。惟環保稽查員到現場 勘查後,須先填寫「稽查紀錄單」,然後視情節輕重、加以 勸導,令其改善,於未有改善時,始開單告發等情,則是填 寫稽查紀錄或追蹤紀錄與是否必須開單告發,並不相同,因 此縱使被告王焜弘未撥打電話予稽查員而由稽查員填寫「稽 查紀錄」,該稽查員仍須先行勸導命其改善無效後,始有開 單之情。是本件證人林妙偉雖未填寫稽查紀錄,但其確有令 嘉南公司改善,翌日亦有至現場察看其嘉南公司清洗路面之 結果,已如上述,準此,證人林妙瑋未填寫稽查紀錄或追蹤 紀錄,充其量僅構成行政疏失而已,難認有何違反刑事法令 或圖利他人之情;另被告王焜弘主觀上即認稽查前應先勸導 改善,而嘉南公司水車已前來清洗路面,始於電話中與稽查 員有上開對話內容,亦難認其有何違法之情事;又被告王焜 弘及稽查員上開行為既不能認為違法,則被告黃國寶撥打電 話之用意為何已無關宏旨,縱其目的係為免公司受罰,然既 在法令允許範圍內所為,仍不能認其涉及不法。公訴人以被 告黃國寶打電話之目的係為免嘉南公司受罰進而推論被告2 人有圖利行為云云,殊非可取。 ㈦公訴人復以:案發後2日(4月29日),被告王焜弘即向黃國 寶索討土石配級10餘車,足見被告王焜弘於案發當日以電話 通知稽查員時,即有圖利第三人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2人 於案發後之翌日即98年4月28日18時23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黃:喂,鄉長,我國寶啦,跟你報告一下,我在做 竹崎這裡的寬頻,看你有沒有欠級配,我送10幾台給你。」 、「王:什麼東西?」、「黃:級配,看你有沒有要填東西 。」、「王:哦,這樣,好啊。」、「黃:有的話,你跟我 講,我明天載過去」、「王:我明天再跟你連絡」「黃:好 ,沒關係,你慢慢想看看哪裡要填的,還是廟…」「王:你 那是乾淨的嗎?」、「黃:那是道路挖起來的,很漂亮。」 等語,有其2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第4959號偵查卷第72 頁)。依上開內容所述,被告黃國寶主動提出要將施工後所 挖取之土方級配送給王焜弘供竹崎鄉公共填土之用(如廟宇 之使用),而被告王焜弘於黃國寶提出要贈送級配10幾車時 ,尚不知對方所贈送者為何物等情,此由上開被告黃國寶所 述:「你慢慢想看看哪裡要填的,還是廟…」及王焜弘回稱 :「什麼東西?」、「哦,這樣,好啊。」等語即明,足見 被告王焜弘並無主動向黃國寶索取土方級配,而被告黃國寶 係因施工而有多餘之土石級配,乃決定將之送給同學王焜弘 作為鄉內公共之用無誤,此與前一日被告王焜弘處理路面汙 染之事實無關,是被告王焜弘於案發2日後(即29日)向黃 國寶索取土石級配供建造房屋之用,顯係上開路面汙染事件 發生後起意所為,與該污染事件無涉,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被 告王焜弘於案發當日以電話通知稽查員時,即有圖利第三人 之犯意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焜弘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嘉南公司;被告黃國寶既合法接受勸導清洗路 面污染,自無與王焜弘有共犯圖利罪之情形。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則公 訴人所指被告2人共同圖利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 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應認 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開㈤㈥㈦3項理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應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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