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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太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 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67、10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明太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巷○○號 1 樓之「鳳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實際上負 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鳳嘉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澤龍公司)簽訂液鹼之買賣合約,民國98年3月1日起 ,至臺南市○○區○○路2段106號「澤龍公司」之廠房,清 除、處理「澤龍公司」所生產之銅鑄產品於清洗過程中所產 生酸鹼值(又稱PH值)達12.9之廢液鹼事業廢棄物後,再將 之轉賣予「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 。於 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人員前往上址「龍 澤公司」廠區稽查,並採樣化驗,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黃 明太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莊榮東之 證詞及行政院環保署100年7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00061184號 函、10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 1000076123號函、鳳嘉公司與 澤龍公司、平和公司廢液買賣合約書、澤龍公司開立予鳳嘉 公司之統一發票、鳳嘉公司開立予澤龍公司之支票及鳳嘉公 司之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認定依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明太固不否認有向澤龍公司收購液鹼後轉賣予平 和公司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 稱:伊主觀上認為液鹼為澤龍公司之產品,故以商品價格買 入後進行處理、綜合。伊本身亦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倘伊知悉澤龍公司所出售之液鹼為事業廢棄物,自可以 其所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向澤龍公司收費清除、 處理;自無反而付費予澤龍公司,而以不合法之公司收受廢 棄物致陷刑章之可能。故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8頁)。 ㈡查鳳嘉公司於98年3月1日與澤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每 噸 100元之價格,向澤龍公司購買液鹼(20%以上),每月 結算價款,本案100年4月21日環保局前往稽察當時,仍在 有效契約期間等情,除據被告黃明太供述在卷可按外,核與 證人莊榮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鳳嘉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秤量傳票及出貨單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8頁及偵查尾卷),自認定鳳嘉公司付費向澤龍公 司購買液鹼等情無訛。 ㈢澤龍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液鹼,性質上屬事業廢棄物 : ⒈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4月21日前往澤龍公司稽察 ,當時所採廢液經現場檢測pH值結果為12.9。因澤龍公司於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欄記載:「 廢棄物代碼名稱: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 煤、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原 審卷第120頁、121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上開 廢液乃澤龍公司於「銅製造程序」所產生,屬於應申報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項目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 煤、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澤龍 公司漏報該廢液產出貯存情形,並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許可之機構清除,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00元等情,有該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及100年8月16日南 市環廢裁字第100082365、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13 3 頁)。惟查,上開廢液乃澤龍公司因生產鋁錠、鋁管、鋁 條等產品,依鋁擠型製造程序,於擠壓成型過程中,使用片 碱加水後清洗模具,溶出模具內殘留之鋁原料後含有鋁成分 之廢水或廢液。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4月21日前 往稽察當時所採廢液經現場檢測pH值結果為12.9,屬腐蝕性 事業廢棄物,惟因該局最初誤載廢棄物代碼為:C-0101, 經查明乃更正廢棄物代碼為:C-0201等情,業據證人莊榮東 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23日環廢字第1000062285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 108頁)。惟無論上開液鹼或廢液之廢棄物 代碼為C-0101或C-0201,均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不因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誤植廢棄物代碼而受影響。 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 ,略以:「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 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嗣同署於 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 1000036827號令,內容略以:「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 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 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 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番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 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㈡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 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二、本署88 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用」等 語,有上開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38頁)。故關於 事業製程產出物,無論依該署88年9月27日號函或100年5月9 日令,均須經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產品後,始得認非屬事業 廢棄物。查澤龍公司於製程中產出之含有液鹼或鋁酸鈉成分 之廢液,於本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4月21日前往稽查當 時,尚未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為產品等情,業據證 人即澤龍公司負責人莊榮東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50頁)。迄本案發生之後,該公司始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 列:「化學原料批發業(鋁酸鈉、液鹼)」,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經審查後於 100年5月12日經授字00000000000號函准予 變更登記等情,亦有澤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74、75頁)。從而,澤龍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含有液鹼或 鋁酸鈉成分之廢液,於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4月21日前往 稽查當時,既尚未依法登記為該公司產品,仍應認屬事業廢 棄物。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726號 函亦認:「經查本案稽查當時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中產品項目並無鹼液,故本案系爭鹼液判定為 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亦足佐證。 ⒊又按,行政院環保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 函釋及 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734號函釋:「事業 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 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 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是以,事業生產製程作業中產生 之廢液經濃縮處理後,即使可作為其他事業之產品原料,仍 應屬事業廢棄物」等語(100偵字第10236號卷第20、21頁) 。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葉榮福於 本院亦證稱:液鹼是化工原料,不是廢棄物,但是液鹼在清 洗模具過程,慢慢消耗到無法清除乾淨時,就必須更換新的 片碱,產生的變成廢水去處理。這些廢液在澤龍公司的製程 中已不能再使用,故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準此,澤龍公司於生產製品中,使用片碱加水清洗模具以溶 出模具內之鋁成分,所產出之廢水,本為澤龍公司於製程中 不能、不再且不願再使用,縱仍可以出售予鳳嘉公司做為中 和強酸之原料使用,依上開說明,仍屬事業廢棄物。 ㈣澤龍公司所產生之廢液,並非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種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1000076123號函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60頁)。被告或鳳嘉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本固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惟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 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關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並未排除刑法第12 條之適用,自須以行為人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標 的物屬廢棄物,本身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仍決意為之,始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乃當然之解 釋。本案被告或鳳嘉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即與澤龍公司簽訂 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噸 100元之價格,向澤龍公司購買液 鹼(20%以上),每月結算價款,迄本案100年4月21日環保 局前往稽察當時,仍在契約有效期間,已如上述。證人即澤 龍公司負責人莊榮東於本院亦證稱:伊公司自92年間即產出 液鹼,因為液鹼鹼性很高,我們必須去買酸液回來中和,達 到可以放流的標準後排放。直到鳳嘉公司願意購買之後,我 們認為液鹼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才列為產品,但是沒有去 申報等語(本院卷第5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是當 作商品銷售出去」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第11頁) 。顯見被告或證人莊榮東均以液鹼為商品而為買賣價金之約 定,倘被告主觀上有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其受託為澤龍公 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出車前往清除、運送及處理本應由澤 龍公司自行支出處理費用之廢棄物,澤龍公司應給付費用予 被告,始合事理。本案澤龍公司非但未給付被告費用,被告 反而支付買賣價金予澤龍公司,徵見被告係出於商品之認識 而購買上開液鹼。此外,被告除經營鳳嘉公司之外,另經營 清境展業有限公司及平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者領有高雄 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乙清字第0980219848號, 許可期限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後者則領有 高雄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1 27500 號,廢水代處理業,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 97年 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偵查第33、37頁)。 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自可以上開清境展 業公司或平和公司之名義合法受託為澤龍公司清除、處理, 而無自陷刑章,反以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鳳嘉公司出面收購液鹼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對鳳嘉公司所 收購液鹼,並無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 :「我如果知道澤龍公司有將鹼水申報為廢棄物,我就不會 向他購買」等語(警卷第 2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無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 自無犯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其認定事實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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