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卿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
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經本院
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
法證明
公訴人起訴之
犯行(詳見下述)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卿於民國98年02月至99年12月間,
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擔任局長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01月25日
上午08時許,在雲林縣環保局之局長辦公室內,對承辦該局
委辦計畫業務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
公司)之專案經理呂博遠佯稱:其欲參加雲林科技大學環境
安全衛生工程系之方鴻源教授喪禮,要曼寧公司代為支付奠
儀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云云,呂博遠於請示曼寧公司之
總經理(
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苗宛陶後,誤信被告索求之
奠儀係為全數支付予方鴻源教授之家屬,且如若拒絕,恐日
後承辦雲林縣環保局委辦計畫業務遭受刁難,而誤為應允,
並由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在雲林縣環保局之
局長辦公室內,將現金11,000元裝入白包後,交付予被告收
受,被告於索得上開金錢後,竟僅交付予方鴻源教授家屬現
金3,000元之奠儀,藉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現金8,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
證人呂博遠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苗宛陶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卓啟弘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㈤證人王亭又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㈥證人翁漢錚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㈦方鴻源教授喪禮之奠儀簿影本1紙;㈧陳
金福之訃文影本1紙;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號
通訊監察書1份;
雲林縣環保局98年固定污染源管制與查核計劃決標公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坦承自98年02月至99年12月間,在雲林縣環保局擔
任局長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在局
長室門口,有碰到曼寧公司承辦雲林縣環保局98年度固定污
染源管制及查核計劃業務之專案經理呂博遠,並於同日上午
某時,前往方鴻源教授住家,向其家屬致贈奠儀3,000元慰
問,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也有前往參加方鴻源教授之喪
禮公祭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卷二
第121頁正面、反面、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惟堅
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向呂博遠要求代為準備方鴻源
教授的奠儀11,000元,也沒有拿到她所說錢,我丈母娘過世
都拒絕她們包奠儀了,絕對不可能為了一個外人來要求他們
包奠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僅有證人呂博遠之證述,而證人呂博遠之證述存有諸多
瑕疵,其餘證人苗宛陶、卓啟弘、王亭又等人之證述及
通訊
監察譯文,並無法
佐證證人呂博遠所指被告有向其要求曼寧
公司代為準備11,000元奠儀之事實,亦無法佐證證人呂博遠
有交付該11,0 00元奠儀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又被告之岳母
亦於99年1月14日過世,倘被告有心向委辦廠商人員收受白
包,當可圖此機會,豈會婉拒收受奠儀?㈡就起訴書
所載之
犯罪事實論之,亦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之餘地。
六、經查:
㈠、證人呂博遠之證述有如下之矛盾:
①、證人呂博遠歷次之證述除於南投調查站證述:被告【要我們
幫他支付11,000元的奠儀】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第4079號
偵查卷《下稱投檢偵查卷》第32頁),
係明確表示被告曾經主動開口要證人呂博遠幫他支付11,000
元的奠儀之外,
嗣不論在偵查或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僅稱:【
我認為】、【我是認為】被告要我們幫他準備奠儀等語(依
序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號偵查卷《
下稱雲檢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
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則被告是否
曾主動要求證人呂博遠幫忙準備奠儀乙情不無疑問。又參以
證人呂博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認為我聽到的是他要我
幫他準備一個奠儀,我會這樣解讀,因為被告要過去那邊的
現場。被告希望大家都去告別式,還有奠儀有希望大家盡一
點力,至少幫方老師家人盡一點力。我解讀他要我準備一包
奠儀,我認為被告當天跟我講這個就是要我準備這包奠儀吧
,不然不用跟我提這個事情。被告沒有明白跟我講要我幫他
準備包1萬1,我說過就是就是我聽到,我覺得是這樣,他沒
有很明白跟我講,我自己聽起來、我的認知是這樣,所以我
就這樣墊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9頁正面)。從證人呂
博遠前開之證述更可知悉,被告並沒有明白跟證人呂博遠講
過代包白包之事,僅有提到希望大家都前往方鴻源教授之告
別式,以包奠儀方式、幫方鴻源教授家人盡一點力,僅是因
為被告有提及要前往現場(方鴻源教授家),又講到盡力的
事,證人呂博遠才會解讀被告要伊準備一包奠儀,
堪認證人
呂博遠於調查站證述被告要我們幫他支付11,000元的奠儀乙
事,並非被告之說法,而係證人呂博遠主觀之臆測、推論後
之解讀。既此部分無法排除證人呂博遠有可能誤解被告之意
思,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積極證明。
②、又證人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當天上午為何會前往告之辦公
司及如何聽聞幫忙包白包乙節,於調查站證述:【被告叫我
到他的辦公室跟我說】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32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問一些案件
,最後順便跟我提到】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直接送公文進去局長室給被告時,剛好
聽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
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則證人呂博遠前往
被告之辦公室,究竟是因為被告叫伊去,還是因自行送公文
前往,即前後有所矛盾。又被告係專程告知證人呂博遠幫忙
包白包乙事,或是問其他案件時順便提到,亦僅是證人剛好
聽到,竟有3種版本,前後所述內容反覆不一,有重大瑕疵
可指,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③、再證人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是將奠儀11,000元如何交付,
於南投調查站證述:【放在白包袋裡,到局長室交給陳世卿
】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32頁)、偵訊時證述:【用卷宗夾
起來,將所有要給被告的卷宗放在一起,放在局長室,讓替
代役或局長室小姐幫忙送給被告】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1
頁)、於原審則稱:【放在奠儀的白包裡面,用卷宗夾,所
以不記得我是放在外面的局長室小姐或替代役那裡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6頁反面、
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證述內容有直接交給被告,透
過局長辦公室的小姐、替代役代為轉交給被告,前後迥異,
其所供證之可信性,自有可疑。
④、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主動、明白要求證人呂博遠代包白
包乙情,證人呂博遠就此脫序之事理應記憶清晰,焉會如上
前後矛盾之處。
㈡、又關於曼寧公司配駐在雲林縣環保局之人員,其公文遞送流
程依雲林縣環保局以100年11月15日雲環空字第1000008908
號函文說明:「本局公告委託曼寧公司執行本縣『固定污染
源管制與查核計畫』,協助本局執行固定污染源公司場廠申
請資料之審查,該項工作公文製作經本局人員蓋章後,由本
局空噪科登記桌人員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分規定,
送至各級長官陳判」,有該函文及所附雲林縣環保局分層負
責明細表(府稿、局稿部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第64頁、第65頁),而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室小姐陳
華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大概是98年12月多那時,被分
配到環保局時,就支援局長室,如果局長秘書不在時,就是
安排行程,還有一些雜務的處理、相關公文的整理及處理,
…曼寧公司是空氣噪音科的委辦公司,委辦公司不管做了什
麼樣的公文或是有什麼東西要呈核,因為它是委辦,一定有
個承辦人,必須要由他的承辦人去做公文的呈核,…很少他
們可以直接衝進去找局長,我們要進行通報的動作,我並沒
有看過呂博遠直接進去找過被告,或透過我通報進去找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是曼寧公司雖因受委辦事務而配駐人員在雲林縣環保局,
但該配駐人員應只是協辦性質,雲林縣環保局各科室內部尚
有相關之承辦人員,證人呂博遠倘欲向被告遞送相關公文或
陳報相關業務,理應交由雲林縣環保局之承辦人員依分層負
責劃分表逐級呈核或由承辦人員陪同呈報。足見證人呂博遠
證述99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為何與被告見面,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證述「…那天早上08點多,他(指被告)把我叫到他的
辦公室,問一些案件,…」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
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就是在某一天我送公文進去局長室
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即前述㈠②),
核與其配駐在雲林縣環保局之陳報事務或遞送公文相關流程
不符,亦難認其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呂博遠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當時幫被告準備方鴻源
教授之奠儀11,000元是用白包包起來,用卷宗夾起來,將所
有要給被告的卷宗放在一起,放在局長室,讓替代役或局長
室小姐幫忙送給被告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述:我跟同事湊齊11,000元,放在奠儀的白包裡
面,用卷宗夾,沒有夾其他東西,上面也沒有寫任何文字,
我記得那時候被告不在局長室,所以不記得我是放在外面的
局長室小姐或替代役那裡就走了,也沒有跟局長辦公室的小
姐或替代役交待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正面、第19頁正面、反面)。參以雲林縣環保局內部一般
公文送閱方式,必須先由局長室之替代役,打開公文夾刷公
文上第一面的條碼,刷完條碼後再直接送進去給局長批閱此
經證人陳華穗及證人即99年01月間配置在雲林縣環保局局長
室之替代役林宸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
頁反面、第95頁正面、反面、第96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
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依證人呂博遠之前開證述,當日證人呂博遠幫被告備妥白包
欲前往交予被告之際,被告人並不在辦公室內,而證人呂博
遠亦不曾留有另任何之訊息放下白包及離去。則看見該公文
夾之替代役或局長室小姐,根本不知該公文夾之來龍去脈,
後續如何處理該公文夾內之白包?足見證人呂博遠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一般常情
顯有違背。另證人林宸翊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於99年01月間,在我所收的公文夾裡面,並
沒有看過只有放白包而沒有其他公文的,也沒有印象有幫科
室的同事或其他單位送過白包給局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8頁正面)證人林宸翊經
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其等有設詞
攀誣,致其自身負有
偽證罪責之可能;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與
兩造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林宸翊無可能蓄意
虛構事實之理;再者公文夾內只有放置白包乙情並不常見,
果真有其事自當印象深刻,不易遺忘,更可認證人林宸翊上
開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無訛,足見證人林
宸翊證述並未收到證人呂博遠
所稱放有白包之公文夾而轉交
給被告之情形,應屬可採。況再經原審
詰問證人呂博遠究係
向辦公室的那些同事借錢湊足該11,000元,證人呂博遠則表
示沒有記那麼清楚,也沒有跟他們說借錢的原因(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正面、反面),然曼寧公司因受委辦事務而配駐人
員在雲林縣環保局,其配駐人員理當為數不多,且證人呂博
遠既會對其開口借款,亦
可證雙方有一定之交情,豈會不記
得跟哪些同事湊足借款?此情有悖於事理,亦造成本院無從
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查明證人呂博遠上開證述是否屬
實。由上可知,本件至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向證
人呂博遠開口要求代為支付方鴻源葬禮之白包11,000元,亦
無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呂博遠聽聞此語後,向同事借款,湊足
11,000元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㈣、證人苗宛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們公司駐
雲林縣環保局的專案經理呂博遠,於附表編號1這通電話有
跟我請示,說被告有請我們幫他準備方鴻源教授的奠儀11,0
00元,後來我就請呂博遠先墊支給被告等語(見投檢偵查卷
第24頁;雲檢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正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
依上開證人苗宛陶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證人苗宛陶只是因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始悉被告
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
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形,證人苗宛陶並
未親眼看見或親耳聽聞被告與證人呂博遠對話之實際過程及
內容,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沒有去查證被告是否確有要
求呂博遠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之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正面、反面),故依上開證人苗宛陶之證述及附
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最多只能證明證人呂博遠有
於該通電話中告知證人苗宛陶「被告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
寧公司幫忙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惟就被
告是否確有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向證人呂博遠要求
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
待證事實,
證人苗宛陶之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
係聽聞自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在本案之地位等同於證人
呂博遠之證述而已,尚無從據以補強證人呂博遠之說詞是否
為真實。
㈤、證人卓啟弘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苗宛陶的對話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
33頁;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這通
電話裡面的陳先生就是被告,當時苗宛陶有講說博遠打電話
給他,他(指被告)有請她(指呂博遠)準備白包,後面就
討論到說怎麼還要我們幫忙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
面)。然依證人卓啟弘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證人卓啟弘更是經由證人苗宛陶之電話告知,
輾轉知悉被告於99年01月25日上午,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
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形,證人卓
啟弘亦未親眼看見或親耳聽聞被告與證人呂博遠對話之實際
過程及內容,就被告是否確有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
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
000元之待證事實,證人卓啟弘之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4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係聽聞自證人苗宛陶之電話告知,既證
人苗宛陶是聽聞自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而聽到證人苗宛
陶轉知之證人卓啟弘當屬傳聞,更無從據以補強證人呂博遠
之說詞是否為真實。
㈥、被告於方鴻源教授之喪禮上所交付之奠儀為3,000元,此有
證人翁漢錚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檢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
及方鴻源教授之奠儀簿影本(見投檢偵查卷第64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予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方鴻源教授之喪禮
上所交付之奠儀為3,000元,但無法證明該筆錢支出處為何
?
㈦、證人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或26日確有向曼寧公司會計王亭
又請領其所稱被告要求代為準備墊付之方鴻源教授奠儀11,
000元,曼寧公司並已於99年01月26日撥付給證人呂博遠,
證人呂博遠並提出死者陳金福之訃文做為沖銷憑據
等情,業
經證人呂博遠及證人王亭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互核大致相符(見投檢偵查卷第33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
49頁;雲檢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
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反面、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
、第59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復有證人呂博遠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見原
審卷一第18頁)、曼寧公司日記簿及明細分類帳(見南投調
查站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100年度保字第284號)、
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83頁資料袋
)、死者陳金福之訃文影本(見南投調查站卷第63頁)等在
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予認定。惟曼寧公司係因證人呂博
遠之單方陳述即同意撥付此款項,曼寧公司並未特別派人查
證是否確有此事,此由證人苗宛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
清楚呂博遠有沒有確實把這11,000元交給被告,事後也沒有
跟被告談到這個奠儀的事,我並沒有透過任何管道或是訊息
讓我知道說這筆錢已經有送到被告的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及證人卓啟弘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針對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苗宛陶
跟我說的被告要求呂博遠幫忙準備奠儀一事,事後我並沒有
去瞭解是否真的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面、反
面),及證人王亭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這筆
11,000元的奠儀是被告要求曼寧公司幫他包的等語(見雲檢
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這筆費用是
要給付給誰,總經理簽核之後,我就會把這筆錢匯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反面)。足見曼寧公司雖有支付
證人呂博遠上開11,000元款項,但此部分僅能證明證人呂博
遠有以第三者之訃文請款,而曼寧亦因此匯款11,000元至證
人呂博遠之帳戶,然並無法證明證人呂博遠有無將該筆款項
交予被告,亦無從排除證人呂博遠假藉名義請領該款項,尚
無法證明證人呂博遠確有受被告要求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
奠儀11,000元,或證人呂博遠確有交付被告所要求代為準備
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之
補強證據。另附表編號5之通訊
監察譯文只是證人苗宛陶與證人卓啟弘間之對話,雖有談論
到被告,但依其等對話內容並未談及有關被告向證人呂博遠
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事情,亦
無法佐證證人呂博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
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
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之事實為真,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㈧、又被告於99年1月25日當日係出差至嘉義,此除經被告供述
在卷外,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4日雲環人字第
1011037513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亦即
當日被告與證人呂博遠見面後,
旋即公出,此經證人呂博遠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
定,倘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符合常理之過程,必會
詢問證人呂博遠後續之處理狀況,諸如公司是否同意?何時
要交付?如何交付?又為避免事端敗露,當以面交為宜,豈
會旋即外出,不加聞問?再者,奠儀為慰問喪家所用,代表
慰問人之心意,亦非喜事或一般事件,依一般民情,除非敬
輓者無法親自到場致意,於公祭現場代包者外,依證人呂博
遠證述之情況,證人呂博遠只要將現金交付被告已足,似無
需「將白包」置放於公文夾中之方式給付,如此一來,被告
必須先收取證人呂博遠所交付之白包,形同觸霉頭,顯與一
般人情世故有悖,此由證人苗宛陶於附表編號1之通訊對話
中對證人呂博遠表示「這那有人幫他出」、於附表編號4之
通訊對話中對證人卓啟弘表示「那有人幫忙準備這個包的」
,及證人卓啟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想說白包、奠儀這東
西怎麼會請我們幫忙準備,這個應該是要自己處理的,這個
東西等於是對死者的一個尊重,苗宛陶說白包還要我們準備
,我也覺得很納悶、不可思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正面
、第73頁正面、反面),亦可得知,故證人呂博遠指被告要
求其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一情,顯非合乎人情世故,
其真實性亦足令人懷疑。另被告之岳母於99年01月14日過世
,甫於同年01月22日辦理喪禮、公祭,有被告提出之訃文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正面、反面),而被告對
其岳母之喪禮均明白拒絕相關委辦計劃廠商及人員致贈奠儀
或花圈、花籃等情,亦據證人苗宛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證
人呂博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雲檢偵查卷第21頁;原
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7頁正面
),則被告對其岳母之喪禮都已為避嫌而拒絕相關委辦廠商
及人員之致意,足見其應為知所分際之人,是否會為了支付
方鴻源教授之奠儀而貪小便宜,要求證人呂博遠代為準備墊
付,更令人質疑。
㈨、縱上,證人呂博遠之證述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述,本件除
證人呂博遠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於於99年01月25日上午有向證人呂博遠開口要求代包白
包,而證人呂博遠確已於同日上午,將裝有現金11,000元奠
儀之白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證
人呂博遠所交付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被告
所致贈予方鴻源教授家屬之奠儀3,000元,應認為其本身所
支付,難認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
藉口,施以恫嚇或
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第4011號、第6035號
、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屬刑法
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實施詐欺,而交款者因
詐術而陷入
錯誤交付款項,交款者為受害之人。針對為何證人呂博遠或
曼寧公司會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乙事,證人
苗宛陶於偵查中固證述:因考量日後業務往來之和諧關係,
所以只好勉強答應被告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的奠儀11,000元
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證人呂博遠於調查
員詢問時亦證述:因雲林縣環保局是我們的業主,為求
彼此
關係和諧,推動工作順利,本公司迫於無奈才會代為支付方
鴻源老師的奠儀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32頁)。然證人呂博
遠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要我提供11,000元的奠儀,當時並
沒有對我說什麼話讓我會害怕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2頁正
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講到代為準備奠儀11
,000元時,他的語氣並沒有特別,就是講一件事情,並沒有
說到什麼話會讓我害怕的,也不會有那種憑著自己是局長的
身分,然後希望我們怎麼做的感覺,因為他知道我們其實跟
方老師都很熟,如果我不代為準備奠儀的話,應該不會怎麼
樣吧,並沒有那種勒贖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以任何恫嚇、脅迫或詐騙之
方法,要求證人呂博遠或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
儀11,000元,且證人呂博遠或曼寧公司亦無心生畏怖之可言
。另參以證人苗宛陶與證人呂博遠、證人卓啟弘之對話過程
,證人苗宛陶充滿不悅、甚至不恥(見附表譯文),此與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際全然相信加害人之情形截然
不同,是被告
縱有要求證人呂博遠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
儀11,000元之行為,復有交至被告手上,核其所為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
論以該罪。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受賄罪,及同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受賄罪,係以公務員對於違背、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公務員違背、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
件,行賄者亦為犯罪之人,然本件縱使證人呂博遠之交付行
為成立,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交付之賄賂行為是
要求被告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對價,是亦無法該當該罪。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說明,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
揆諸
上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
意旨猶稱:
㈠、原判決認為證人呂博遠證詞不可採,然證人呂博遠已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證述被告要求代墊奠儀11,000元之情節明確,且
證人呂博遠亦在離開被告辦公室後立即告知公司總經理苗宛
陶此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證人苗宛陶雖係聽聞呂博
遠之陳述始知被告要求代為準備奠儀乙事,其證詞屬傳聞,
然
參酌證人苗宛陶證述之情節、證人呂博遠及苗宛陶間、證
人苗宛陶及卓啟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對話內容,
適
足以作為「情況證據」,證明其等均認為要求代為準備奠儀
一事係不合理之事。證人苗宛陶與被告相熟、呂博遠係於第
一時間立即回報公司總經理,詢問如何處理,苗宛陶是否答
應呂博遠請領費用仍屬未知,是否代被告準備奠儀並非證人
呂博遠個人可決定等事實,得以補強證人呂博遠證述之可信
性。再者,證人苗宛陶、呂博遠及被告於事後均有參加方鴻
源教授之告別式,若證人呂博遠係假藉名義請領該款項,豈
非極易拆穿?況原判決認為被告要求他人、代為準備奠儀不
合於民間習俗,因此認證人呂博遠之證述可疑,相同的道理
,證人呂博遠豈會胡謅一個藉口,將他人之奠儀侵佔入己,
且證人呂博遠就曼寧公司承辦雲林縣環保局委辦計畫之業務
中,僅有向公司請領上開被告要求奠儀此一筆款項,並無請
領其他公關費用,是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懷疑呂博遠有假藉名
目請領費用之情形,則證人呂博遠之證述信屬真實,原判決
認為證人呂博遠證詞不可採,及證人苗宛陶、卓啟弘證詞、
譯文均為傳聞證據而不可採等各節,
容有未洽。
㈡、證人呂博遠係證述可能將白包送到局長辦公室之秘書蘇芳誼
(已歿)桌上,則替代役並不能證明蘇芳誼本人之親身經驗
,無從據此認定證人呂博遠之證述不可採。且被告
斯時家中
恰有喪事,則被告辦公室配置之秘書或替代役發現有白包,
衡情應可理解係交給被告之白包,是原判決認為證人呂博遠
所交付之白包上面未寫有任何文字與常情不符
一節,亦有未
洽。
㈢、惟查:
①、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
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
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
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犯罪行為內容不
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
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
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
,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
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
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
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
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
障被告
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
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
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證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
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
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臺上
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亦即,證人之指證,其真
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
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
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
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②、上訴人所提之
上訴理由,實均於原審判決中業已詳敘為何證
人呂博遠之證詞不足採。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情況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均得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如綜
觀前開證據,法院仍無法為有罪之確信,即不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原審論述證人呂博遠於調查站證述被告要曼寧公司
幫其支付11,000元的奠儀乙事,並非被告之說法,而係證人
呂博遠主觀之臆測、推論後之解讀,並無法排除證人呂博遠
有可能誤解被告之意思,亦無從排除證人呂博遠假藉名義向
曼寧公司請領該款項之可能,並佐證人呂博遠證述交付之方
式、交付之時機均與常理有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認事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公訴人所舉證人苗宛陶、
卓啟弘間之通話譯文及其等之證述欲作為補強證人呂博遠證
詞情況證據,然因該2人於證人呂博遠與被告對話時並未在
場,
渠等至多僅證明證人呂博遠向證人苗宛陶請示是否付款
部分,而無法證明證人呂博遠之證述是否可採。又上訴意旨
雖論述證人苗宛陶、呂博遠及被告於事後均有參加方鴻源教
授之告別式,若上情為偽,極易曝光,然因國人一般驅喜避
喪之習性,又係為有合作關係之官員代包白包,除非如本案
遭檢警單位約談,否則豈會將此事在日後交談過程拿出來討
論。又原判決係認為證人呂博遠「將白包」置放於公文夾中
之方式給付,如此一來,被告必須先收取證人呂博遠所交付
之白包,形同觸霉頭,顯與一般人情世故有悖,是要凸顯證
人呂博遠證述交付白包之過程不合理,而縱使證人呂博遠胡
謅這個藉口,其並未真正收受白包(曼寧公司是匯現金至其
帳戶),其感受自有差異。至於,證人事前或日後有無請領
其他公關費用,與本案之事證並無相關,檢察官據以認定證
人呂博遠之證詞可採顯屬無稽?又本院並未認定證人苗宛陶
、卓啟弘及譯文不可採,而是認為渠等之證詞均無從補強證
人呂博遠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書此部
分亦屬誤解。又除非公訴人舉證認證人呂博遠確實將放有白
包之公文夾交予證人蘇芳誼,否則原審因證人呂博遠證述交
付之對象不排除證人林宸翊,而傳喚證人林宸翊到庭證述有
無收過放有白包之公文夾乙節,調查事證亦屬妥適,公訴人
圖以證人呂博遠不排除將放有白包之公文夾交予已歿無從查
證之證人蘇芳誼,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屬太過。再者
,該段
期間雖被告因岳母過世家中亦有承辦喪事,然不論被
告或證人亦均有證述不收白包(如前述),故如秘書或替代
役發現未具名之白包是否不依前述收文流程,逕以交付被告
,亦屬公訴人之臆測。縱上,原審以證人呂博遠指證內容已
有前述諸多重大瑕疵,難以採信,且核與事實有不符,並有
違於經驗論理法則,另檢察官所舉證人苗宛陶、卓啟弘之證
詞,與本案之關連性薄弱,亦無法補強證人呂博遠證詞之真
實性。從而,證人呂博遠指述被告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且
查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法院當無從單憑證人呂
博遠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被告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99年01月25日│A:0000-000000(苗宛陶)【受話】 │南投調│
│ │08時27分15秒│B:0000-000000(呂博遠)【發話】 │查站卷│
│ │ ├─────────────────┤第47頁│
│ │ │B:苗總,我們這邊有人說今天要去方│ │
│ │ │ 老師那邊,然後奠儀請我們處理。│ │
│ │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B:就他要去方老師那裡,然後奠儀要│ │
│ │ │ 我們給他! │ │
│ │ │A:什麼意思奠儀要我們給他? │ │
│ │ │B:我們幫他出啊! │ │
│ │ │A:誰啊?老大嗎(指被告)? │ │
│ │ │B:嗯。 │ │
│ │ │A:這那有人幫他出,那你問他要多少│ │
│ │ │ ,你直接先拿給他好了,你再請款│ │
│ │ │ 。 │ │
│ │ │B:好,他跟我說11啦。 │ │
│ │ │A:11是不是! │ │
│ │ │B:1萬1。 │ │
│ │ │A:什麼?有人包這麼大的嗎? │ │
│ │ │B:他就說要這個金額啊! │ │
│ │ │(斷訊) │ │
├──┼──────┼─────────────────┼───┤
│2 │99年01月25日│A:0000-000000(苗宛陶)【發話】 │南投調│
│ │08時31分01秒│B:0000-000000(呂博遠)【受話】 │查站卷│
│ │ ├─────────────────┤第47頁│
│ │ │A:博遠,你湊給他好了。 │ │
│ │ │B:OK。 │ │
│ │ │(斷訊) │ │
├──┼──────┼─────────────────┼───┤
│3 │99年01月25日│A:0000-000000(苗宛陶)【發話】 │南投調│
│ │08時33分44秒│B:0000-000000(呂博遠)【受話】 │查站卷│
│ │ ├─────────────────┤第47頁│
│ │ │A:博遠哦,你就先處理給他。 │ │
│ │ │B:好。 │ │
│ │ │A:然後你跟亭又商量,看怎麼撥給你│ │
│ │ │ ,我會跟亭又講。 │ │
│ │ │B:好。 │ │
│ │ │A:你再看一下怎麼撥,我們分別問她│ │
│ │ │ 好了。 │ │
│ │ │B:好。 │ │
│ │ │A:你去過嗎? │ │
│ │ │B:我去過了。 │ │
│ │ │A:他家裡離高鐵站遠不遠? │ │
│ │ │B:遠哦。 │ │
│ │ │(斷訊) │ │
├──┼──────┼─────────────────┼───┤
│4 │99年01月25日│A:0000-000000(苗宛陶)【受話】 │南投調│
│ │09時11分35秒│B:0000-000000(卓啟弘)【發話】 │查站卷│
│ │ ├─────────────────┤第48頁│
│ │ │B:方老師的花籃,你還沒處理嘛! │ │
│ │ │A:還沒,在我桌上。 │ │
│ │ │B:ok。 │ │
│ │ │A:那個剛剛博遠打電話給我,他們陳│ │
│ │ │ 先生(指被告)實在是,他媽的,│ │
│ │ │ 你知道嗎? │ │
│ │ │B:他要去! │ │
│ │ │A:他今天要去,他媽的,白包還我們│ │
│ │ │ 準備。 │ │
│ │ │B:博遠沒有跟我講。 │ │
│ │ │A:他剛才才跟我講的。 │ │
│ │ │B:他幹嘛今天去? │ │
│ │ │A:我跟你講,這個人就鬼鬼祟祟,明│ │
│ │ │ 天要大場面,不敢去。 │ │
│ │ │B:可是老師,他怎會不敢去。 │ │
│ │ │A:是啊。我覺得他今天去,擺明明天│ │
│ │ │ 不去了。 │ │
│ │ │B:有可能。 │ │
│ │ │A:然後可能各單位的人都來,他這個│ │
│ │ │ 人就這樣子,重點是那有人幫忙準│ │
│ │ │ 備這個包的。 │ │
│ │ │B:沒水準。 │ │
│ │ │A:而且金額有點大!11000。 │ │
│ │ │B:不是5哦! │ │
│ │ │A:不是哦!我以為1100。 │ │
│ │ │B:不可能啦。 │ │
│ │ │A:不是,多1個0。 │ │
│ │ │B:姓莊那個才會1100。 │ │
│ │ │A:我問博遠了,他們明天也會去,所│ │
│ │ │ 以我們去的都湊成一團。 │ │
│ │ │B:對啊。 │ │
│ │ │(餘略) │ │
├──┼──────┼─────────────────┼───┤
│5 │99年01月26日│A:0000-000000(苗宛陶)【發話】 │南投調│
│ │14時13分51秒│B:0000-000000(卓啟弘)【受話】 │查站卷│
│ │ ├─────────────────┤第48頁│
│ │ │A:你剛才找我嗎? │、第49│
│ │ │B:是啊。 │頁 │
│ │ │A:怎樣? │ │
│ │ │B:問奠儀的事。 │ │
│ │ │A:唉吆,真是無聊。 │ │
│ │ │B:不是,跟那個先生(指被告)有關│ │
│ │ │ 係。 │ │
│ │ │A:阿,表示那個先生跟很多人都是這│ │
│ │ │ 樣子! │ │
│ │ │B:對,沒錯。 │ │
│ │ │A:媽的,怎麼會有人這樣? │ │
│ │ │B:而且,我不曉得他丈母娘也有。 │ │
│ │ │A:他丈母娘,我們倒也不必啊! │ │
│ │ │B:對。所以他空手來,結果他看到大│ │
│ │ │ 家都有,他問我說,我說趁現在還│ │
│ │ │ 沒有結束,要你就快點,我有這樣│ │
│ │ │ 跟他講。 │ │
│ │ │A:這樣子哦! │ │
│ │ │B:有夠無聊。 │ │
│ │ │A:對啊,真是。 │ │
│ │ │B:那個小子搞成這樣子。 │ │
│ │ │A:他不怕被人家搞死。 │ │
│ │ │B:對啊,他會死,我不騙你。 │ │
│ │ │A:對啊,這麼笨。 │ │
│ │ │B:而且他走之前就是要問我這個。 │ │
│ │ │A:哦哦。 │ │
│ │ │B:有夠無聊,沒事,我本來要叫你,│ │
│ │ │ 結果你已經過馬路,所以我打電話│ │
│ │ │ 給你。 │ │
│ │ │A:OK。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