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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堅       李碧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 47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5、6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堅於民國96年間,原擔任通順展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展公司)駐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 園區(六輕園區)之工地主任,因通順展公司與銘楊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楊公司)在六輕園區有工程合作關係, 銘楊公司遂將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鑑章交由被告劉明堅 保管,俾於施工期間方便辦理銘楊公司員工出入六輕園區之 入廠證使用。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明堅轉至被告李碧雲所經 營之記京企業社任主任職務,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合作 繼續在六輕園區推廣材料,為便於辦理入廠證之需,銘楊公 司仍將公司之大小章繼續交由被告劉明堅保管未索回。詎被 告李碧雲、劉明堅2 人均明知銘楊公司之大小章僅供記京企 業社代為辦理入出六輕園區之入廠證之用,竟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起迄98年6 月間止,未 經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同意,在被告李碧雲授意下,接續在 如附表所示記京企業社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 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承攬書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負責 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地址欄及電話欄內分別偽填「 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徐慶明」、「00000000」、「 屏東縣○○鄉○○○路○○○ 巷○ 號」及「00-0000000」等銘 楊公司之相關資料,並盜蓋上開銘楊公司、徐慶明印章,而 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書後,持之向台塑石化公司 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塑石化公司對於工程標案內容 審核之正確性及銘楊公司、徐慶明。嗣於98年10月初,徐慶 明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記京企業社之辦公室 洽公時,不經意發現記京企業社之文件中有未經同意記載以 銘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李碧雲、劉明堅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之指訴及證述;㈡99年3 月25日簽立 之切結書;㈢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9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銘楊公司);㈣工 程承攬書15份(含98年7 月15日工程承攬書);㈤協力廠商 合約證明書;㈥銘楊公司印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劉明堅辯稱:於 97年間,記京企業社與銘楊公司在商談合作事宜時,伊向徐 慶明表示記京企業社在六輕園區有若干工程欲標取,均欲以 銘楊公司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徐慶明表示沒有問題,口頭 概括授權允諾伊直接使用銘楊公司暫放在伊處之大小章,因 此,銘楊公司始在記京企業社向台塑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 承攬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用銘楊公司之大小章;伊係 一開始即有徵求徐慶明之同意;99年3 月25日係為讓徐慶明 安心,讓他不用承擔任何損失,始簽切結書等語。被告李碧 雲辯稱:伊自97年間起開始投標六輕園區之工程,因台塑石 化公司規定工程合約書內必須記載連帶保證人,伊當時與徐 慶明並不熟識,便透過與徐慶明熟識之被告劉明堅詢問銘楊 公司是否可當記京企業社往後標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明 堅跟伊說徐慶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於99年3 月25日簽 立切結書,係為讓銘楊公司安心,表示伊企業社所有之案子 與其無關,倘有問題,伊企業社均會概括承受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劉明堅於96年間,原擔任通順展公司駐在六輕園區之工 地主任,因通順展公司與銘楊公司在六輕園區有工程合作關 係,銘楊公司遂將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鑑章交由被告劉 明堅保管,俾於施工期間方便辦理銘楊公司員工出入六輕園 區之入廠證使用,嗣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明堅轉至被告李碧 雲所經營之記京企業社任主任職務,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 社合作繼續在六輕園區推廣材料,為便於辦理入廠證之需, 銘楊公司仍將上開大小章繼續交由被告劉明堅保管未索回, 及被告二人知情下,由被告劉明堅或被告李碧雲在如附表所 示記京企業社向台塑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承攬書之連帶保 證人商號欄、負責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地址欄及電 話欄內分別填載「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徐慶明」、 「00000000」、「屏東縣○○鄉○○○路○○○ 巷○ 號」及「 00-0000000」等銘楊公司之相關資料,並蓋用上開銘楊公司 、徐慶明印章後,持之交付台塑石化公司以承攬工程等情, 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59頁、第80至81頁、第194 頁、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銘楊公 司原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並有台塑石化公司99年10月6 日99年度總法字第 363 號函暨所附工程承攬書影本共14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73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銘楊公司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與被告李碧 雲所經營之記京企業社在六輕園區有材料推廣業務合作關係 等情,有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簽訂之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 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1頁),並為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他字卷第22頁、第67頁)。而 依上開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所載,記京企業社為銘楊公司液 態鋼防鏽塗料之協力推廣商,銘楊公司則為該防鏽塗料之供 貨商,記京企業社已報備專案合作之案源,由記京企業社獨 立開發,或協助銘楊公司開發案源,記京企業社報備之案源 ,須知會銘楊公司後,方可進行運作,銘楊公司並授與記京 企業社於六輕園區之施工授權證等情以觀,可見記京企業社 倘能於六輕園區取得更多工程標案,將直接有助於銘楊公司 業績之提升及商業利潤之獲得。又有關六輕園區外包承攬廠 商員工欲申請入廠證進入六輕園區,必須由承攬廠商以廠商 名義送件,經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核准後發給該廠商員 工個人使用,非該員工本人禁止使用該入廠證,非承攬廠商 及其員工,無法申請入廠證等情,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 部101 年11月2 日(101 )麥總字第12A9001DF247號函暨檢 附之出入廠管理規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銘 楊公司因未向台塑石化公司直接承攬工程,故無法以銘楊公 司名義申請其員工(含徐慶明)之六輕園區入廠證,徐慶明 為順利推展銘楊公司業務,遂依附於六輕園區承攬廠商記京 企業社,俾利辨理員工入廠證以進入六輕園區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5 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62 背面至第163 頁),並有記京 企業社企業團體險集體加退保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頁 ),復經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 0 )麥總字第11Z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銘楊公司並無辦 理六輕園區入廠證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頁)。以上足 徵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間當時確存有長期密切之商業合作 互惠關係,且銘楊公司亟需仰賴記京企業社代為申請徐慶明 之入廠證,以進入六輕園區推展業務,則徐慶明對於被告劉 明堅當時徵詢充當有關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是否會 斷然予以拒絕,即非無疑。參以記京企業社得標如附表所示 之各項承攬工程,其承攬工程金額最高僅有新臺幣(下同) 441,000 元,半數低於10萬元,97年2 月13日第一件承攬工 程甚至僅有18,800元,其工程金額非鉅等情以觀(起訴書附 表所記載之「工程款」數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數額;參原審卷第119 頁檢察官10 0 年12月8 日補充理由書),則徐慶明當時非無可能於考量 銘楊公司將因記京企業社成功承攬台塑石化公司工程後,將 有助擴大推展其公司業務,而互蒙其利,並於斟酌各項客觀 因素及利弊得失後,予以同意擔任記京企業社向台塑石化公 司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此情形與坊間一般無利可圖而單 純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實無法等同視 之,亦與經驗法則無悖。是被告劉明堅辯稱:於97年間,記 京企業社與銘楊公司在商談合作事宜時,伊向徐慶明表示記 京企業社在六輕園區有若干工程欲標取,均欲以銘楊公司為 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徐慶明表示沒有問題,口頭概括授權允 諾伊直接使用銘楊公司暫放在伊處之大小章等語,及被告李 碧雲辯稱:劉明堅表示有經過徐慶明之同意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 ㈢另銘楊公司雖已於97年6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 更負責人,將原負責人徐慶明變更為徐慶明之兄徐慶宗,有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9日屏府 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銘楊公司97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 申請書、97年6 月1 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97年6 月4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 36 、37 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2頁屏東縣 政府函,為何銘楊公司又會出現這個【正楷】的章,本來就 有或是變更負責人之後才使用這個章?)這個章本來就有。 (你今天所提出這3 顆印章功能上有無區分,還是這3 顆你 們都有在用【按:此3 種章,包括上開正楷章及交付予被告 劉明堅保管之大小章】?)都可以交錯使用。(沒有說那個 章是區分什麼工程,還是甲章乙章?)沒有。(所以這3 顆 印章都可以代表你們公司?)對。(剛剛提示本院卷第98頁 給你看,你們跟光勵所簽合約是用本案系爭印章所簽,代表 這章你們會用在合約上,是否代表這章是蠻重要的章?)對 ,對公司來說是。只要我們公司抬頭的印章都是有效力,所 以用那個章都是一樣……。(你們公司的章有你們公司抬頭 的章就是具有效力?)對。(所以你就把這章交給劉明堅保 管?)對。」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 ,顯示徐慶明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保管之上開大小章,並非一 般「閒章」,在徐慶明主觀意思中,其作用與銘楊公司於97 年6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徐慶宗後所使用之銘楊公司「正楷」 大小章,並無軒輊,故徐慶明於銘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其兄 徐慶宗後,未即時告知被告劉明堅予以更換印章,難謂有何 違反常情可言。又經原審當庭以肉眼勘驗比對印文結果,徐 慶明於101 年3 月13日庭呈銘楊公司三枚印文資料中(原審 卷第172 頁),中間之該枚印文及下方徐慶明印文(兩枚均 為篆體字),經核與如附表所示14份工程承攬書內連帶保證 人部分所蓋用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印文均相符,亦與他字卷 內第61頁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原審卷第98頁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方所蓋用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印文均相符(原審卷第15 8 背面至第159 頁),證人徐慶明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 見(原審卷第159 頁),並稱:伊有時候沒有帶印章,因有 一組印章放在那裡,伊就會拿起來蓋用;伊從屏東至麥寮, 有時忘記帶印章,若要蓋什麼文件,也會從劉明堅那邊拿印 章來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159 頁背面),可知 徐慶明先前於96年間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保管之銘楊公司大小 章,尚在97年1 月間所簽訂之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用印使用 ,而對外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僅限辦理徐慶明入廠 證使用。況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辦入廠證時,係以伊個人名義去辦,並非以銘楊公司名義, 辦出來亦係伊個人名義之卡片,非公司名義之卡片;97 年6 月銘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徐慶宗後,仍然係以徐慶明個人名 義辦理入廠證等語(原審卷第151 、152 頁)及上開㈡所述 辦理六輕園區入廠證流程及說明,可知徐慶明係依附於記京 企業社名下,以辦理員工入廠證使用,於辦理入廠證時,並 無需用到銘楊公司之大章。則果真如徐慶明所述將銘楊公司 大小章交予被告劉明堅僅供辦理入廠證使用,並無同意或授 權被告劉明堅作其他用途,衡情徐慶明為免銘楊公司大章遭 人盜用,致銘楊公司權益受損,至少應會向劉明堅取回該公 司大章,何以長期將其主觀上認為與公司其他印章同等重要 之系爭印章繼續交予被告劉明堅保管?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慶明指稱:交予被告劉明堅保管之大小章,僅限劉明堅代 為辦理六輕園區入廠證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 。 ㈣按一般人犯罪後,對於不利己之犯罪證據通常均會予以隱匿 ,斷無輕易使其為人發現之理。查記京企業社於97年1 月至 98年12月間,為銘楊公司之液態鋼防鏽塗料協力推廣商,已 如前述,記京企業社曾以徐慶明名義辦理六輕園區入廠證, 而徐慶明多次至六輕園區辦理產品說明會、推廣材料時,曾 頻繁進出記京企業社辦公室,並借宿於記京企業社宿舍(辦 公室與宿舍同在一處)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第198 頁背 面),核與證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復有上開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足憑 ,則被告二人明知徐慶明於合作期間將會經常進出記京企業 社辦公室或宿舍,其果有擅自冒用銘楊公司名義擔任承攬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應會將有關犯罪證據刻意藏匿,以防事跡 敗露,豈有隨意放置於桌上而為徐慶明發現之理?故告訴代 理人指稱於98年10月間,在記京企業社辦公室無意間發現未 經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書云云,誠屬有疑。 ㈤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曾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產品行銷協議 書,雙方約定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在六 輕園區合作推廣防蝕膠膜產品,並由記京企業社負責業務推 廣,嗣因被告李碧雲私自洽詢銘楊公司之上游合作廠商,而 與徐慶明發生爭執,銘楊公司乃於98年12月21日終止上開契 約,及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於98年7 月15日合作承攬台塑 石化公司之煉一廠四課防火被覆防蝕膠膜修復工程(工程編 號911185I0),亦因給付工程款之問題,產生糾紛等情,業 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4 頁、 第190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第204 頁背面至 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63 頁 ),並有98年7 月15日工程承攬書、98年12月21日合約終止 協議書、傳真文件、銘楊公司郵寄給記京企業社之電子郵件 、98年6 月1 日產品行銷協議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42 至 253 頁、第278 頁、第280 頁;原審卷第87頁、第173 頁) 。而依上開傳真文件內容記載:「『共有工程期間密會蔡先 生及光勵』、『背信與本公司材料廠商談交易』、『共有工 程匯款無同一時間均分利潤,自行動用投資廠商利潤資金』 、『背信跳脫本公司自行承攬年度合約』、『約定本公司投 資工程開發虧損110 萬』」等情以觀,被告李碧雲私自密會 銘楊公司之上游合作廠商,及合作利潤分配問題,應係雙方 交惡之真正原因,此觀銘楊公司於99年3 月29日具狀告訴時 ,僅針對被告李碧雲為之,而未同時對被告劉明堅提出刑事 告訴即明。足見徐慶明與被告李碧雲間於斯時已存有嫌隙, 其指訴是否因而有誇大或不實之情,亦非無疑。 ㈥一般人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難以期待當事人在冗長之司法 程序過程中,能夠對於案發過程各項細節一一交代明確,縱 有部分細節因記憶能力關係而遺忘或前後供述不一,亦難遽 認其全部所述,均屬不可採。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 質疑之程度為已足。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對於若干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或互 有矛盾,而認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李碧雲於99年 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即已供稱:「(就保證 債務而言,你有無與徐慶明或徐慶宗接觸過?)在97年第一 個案子時,劉明堅有當場問徐慶明是否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 ,徐慶明有口頭上答應,當時我也在場,地點在記京公司辦 公室。(所以你沒有直接跟他們2 人談過這件事?)沒有。 因為我認為他已經答應了,所以我沒有再提。在第一案子時 ,劉明堅就有跟他說往後我們的工程都還要連帶保證人,徐 慶明說沒關係,反正印章都在我們這裡,我們就蓋沒關係。 」等語在卷(他字卷第56頁),核與被告劉明堅於當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供:銘楊公司擔任記京企業社之保證人一事 ,伊有經過徐慶明之同意。97年第一個案件時,係在記京企 業社內,伊跟徐慶明表示因六輕的工程要有連帶保證人,伊 徵求他的同意,他說好,伊還有跟他說後面還有一些工程要 標,他說沒有關係,都用他的印章。當天尚有李碧雲在,當 著她的面徵求徐慶明的同意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8頁),斯 時並無所謂供述不符或矛盾之情形。嗣歷經近1 年10月之期 間而於101 年4 月2 日到庭接受詰問,自難要求被告二人必 須記憶猶新地陳述相關案情。此觀被告李碧雲於接受詰問時 ,時常以「時間太久了、好像、我真的忘掉、因為時間太久 了、忘了、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我真的忘了、我真的忘記 」等詞回答即明(原審卷第199 頁、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第202 頁)。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就有關細節前後供述 不一或矛盾為由,即推論被告二人就獲得徐慶明授權乙節之 所供不實,尚嫌速斷。 ㈦被告二人雖於99年3 月25日簽立內容為「記京企業社(簡稱 甲方)於97年1 月至98年6 月止使用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簡稱乙方)公司大小章,簽名署印(甲方)於麥寮廠台塑 六輕之大小工程案合約連帶保證人,經全案事實了解(乙方 )確實無授權及證明文件同意(甲方)可於台塑六輕大小工 程使用(甲方)特此立據證明(甲方)與麥寮廠台塑六輕簽 名署印,所有工程連帶保證人合約,與(乙方)無關。」之 切結書。惟查被告李碧雲於簽切結書前,對切結書之內容仍 有爭執,不願簽立切結書,且原要由台塑公司組長擔任見證 人,亦因該組長不願擔任見證人,被告劉明堅為避免徐慶明 以此事繼續至台塑石化公司要求處理,而影響台塑石化公司 對記京企業社之觀感,為使徐慶明放心,乃擔任見證人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6 頁、 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第20 5 頁),核與證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剛剛說 他們看了切結書之後,才承認,誰向你承認?)就李碧雲跟 劉明堅,我就跟他說既然沒有正式授權,你也看過,你要給 我壹個交代,要簽名,李碧雲就先簽,就叫組長當見證人, 組長不要,大家耗在那裡,劉明堅就跳出來說那他當見證人 。(99年3 月25日寫切結書的時候李碧雲是否還堅持,是劉 明堅說銘楊有同意當保證人?)他確實有這麼說過。」等語 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第165 頁),則被告二人 雖分別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見證人」欄內簽名, 惟其真意是否即係承認擅自冒用銘楊公司之名義簽署文件, 仍有疑義。又證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提示切 結書第三行後段有一句話叫做經全案事實了解,這句話意思 ?)見證人是要給台塑簽,他會參與整個過程,台塑組長不 敢簽稿子。(所以經全案事實了解是台塑發包人經全部事實 瞭解確實沒有經過你授權?)後來台塑不敢簽,劉明堅看了 一下就說我簽。(所以這句話不是說李碧雲經全案事實了解 的意思,當初你是指台塑發包中心的人?)對。」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則該切結書內所載「 經全案事實了解」一事,並非指被告李碧雲之了解,殆無疑 義。且該切結書原係規畫由台塑發包中心依據其立場、觀點 來解讀文件,然由於台塑發包中心之人員不了解案發過程, 故不予介入雙方之爭執,被告二人為盡速處理雙方糾紛,始 簽立該切結書,並由被告劉明堅擔任見證人。再者,該切結 書中所謂「確實無授權及證明文件」如何解讀?究係指「無 」授權,亦無證明文件之意,或係指無授權之「書面文件」 ,亦無證明之「書面文件」之意?亦滋疑義。故尚難僅憑被 告二人曾簽立上開切結書,即遽認被告二人已自白涉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明堅辯稱:徐慶明當時有口頭同意擔任記 京企業社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概括授權允諾直接使用 銘楊公司暫放該處之大小章等語,及被告李碧雲辯稱:劉明 堅表示有經過徐慶明之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 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日期 │ 工程款 │ 備註 │ ├───┤ │(起訴書│ │(起訴書附│ │ │起訴書│ │附表錯誤│ │表金額部分│ │ │附表編│ │部分,更│ │,更正如下│ │ │號()│ │正如下)│ │) │ │ ├───┼────────┼────┼──────┼─────┼─────┤ │ 1 │R84中間槽區PUMP │9154DQI1│97年2 月13日│ 18,800元│他字338 號│ │(7) │排氣改善儀器工程│ │(記京確認章│ │卷第158 頁│ │ │ │ │之日期) │ │ │ ├───┼────────┼────┼──────┼─────┼─────┤ │ 2 │油料處西碼頭電熱│9154JEEO│97年3 月12日│332,000 元│他字338 號│ │(10)│追蹤改善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190 頁│ │ │ │ │之日期) │ │ │ ├───┼────────┼────┼──────┼─────┼─────┤ │ 3 │HDS#1&2E-21/2205│71234KC1│97年3 月12日│130,000 元│他字338 號│ │(14)│入口增過濾器儀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37 頁│ │ │ │ │之日期) │ │ │ ├───┼────────┼────┼──────┼─────┼─────┤ │ 4 │K9000 西側增設停│91G421E0│97年3 月24日│ 64,000元│他字338 號│ │(11)│車棚配電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01 頁│ │ │ │ │之日期) │ │ │ ├───┼────────┼────┼──────┼─────┼─────┤ │ 5 │OCT C4管理增設HV│916454I0│97年3 月24日│148,500 元│他字338 號│ │(12)│等儀器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13 頁│ │ │ │ │之日期) │ │ │ ├───┼────────┼────┼──────┼─────┼─────┤ │ 6 │HYD-3 尾氣管線增│9124ESI2│97年4 月28日│73,000 元 │他字338 號│ │(9 )│設控制閥儀器工程│ │ │ │卷第179 頁│ ├───┼────────┼────┼──────┼─────┼─────┤ │ 7 │CDU-1 新增加藥 │9114R3E3│97年4 月28日│135,000 元│他字338 號│ │(13)│PUMP電源配線工程│ │ │ │卷第224 頁│ ├───┼────────┼────┼──────┼─────┼─────┤ │ 8 │油料8415/16 迴流│9154J9I1│97年5 月16日│46,500 元 │他字338 號│ │(5 )│管修改等儀電工程│ │ │ │卷第131 頁│ ├───┼────────┼────┼──────┼─────┼─────┤ │ 9 │DMF 電儀管線銹蝕│983XGDE1│97年5 月16日│379,000 元│他字338 號│ │(6 )│汰換配管線工程(│ │ │ │卷第145 頁│ │ │2 ) │ │ │ │ │ ├───┼────────┼────┼──────┼─────┼─────┤ │ 10 │新增VGO 貧富胺液│916470I0│97年6 月2 日│72,500 元 │他字338 號│ │(3 )│配管儀控工程 │ │ │ │卷第106 頁│ ├───┼────────┼────┼──────┼─────┼─────┤ │ 11 │ALK 管線加裝PHT │9134GWI0│97年6 月9 日│70,500 元 │他字338 號│ │(4 )│等儀器工程 │ │ │ │卷第118 頁│ ├───┼────────┼────┼──────┼─────┼─────┤ │ 12 │DCU 石油焦計重值│9114UXI0│97年7 月8 日│441,000 元│他字338 號│ │(1 )│入DCS 等工程 │ │ │ │卷第81頁 │ ├───┼────────┼────┼──────┼─────┼─────┤ │ 13 │煉三廠三課MOV 防│913092I0│98年1 月12日│ 32,880元│他字338 號│ │(8 )│火包覆破損修復 │ │ │ │卷第170 頁│ ├───┼────────┼────┼──────┼─────┼─────┤ │ 14 │煉一廠98年MOV 線│911180I0│98年3 月20日│ 35,000元│他字338 號│ │(2 )│路防火被覆修補 │ │(記京確認章│ │卷第95頁 │ │ │ │ │之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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