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泓佑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黃明賢(業經原審以
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
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見林以榮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1C3ES27C2SD257706 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因未繳稅金遭扣牌)之黑色克萊斯
勒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 號
旁空地多日,黃明賢
乃進入車內取得車主林以榮資料後,於
100年7月30日聯絡被告賴泓佑一起前往現場看車,並由被告
賴泓佑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林康祥前來估價,於同日12
時許,林康祥到現場後,將車輛狀況報給「鑫源豐工業有限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蔡訓正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萬700
0元價格收購該車輛,黃明賢及被告賴泓佑取得報價後,見
有利可圖,即在當日下午,2人一起前往林以榮位於嘉義市
○區○○路○號住處,鼓吹林以榮販賣該車輛,並向林以榮
說該車可賣得約6000到8000元,然為林以榮所拒絕,
詎黃明
賢與被告賴泓佑見無法從中牟利,於離開林以榮住處後,竟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仍以電話聯絡拖
吊司機林康祥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吊車
前往上開地點拖吊該車輛,而林康祥抵達該處後,為免拖吊
錯誤,先向被告賴泓佑要求要簽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而被告賴泓佑則交給黃明賢,由黃明賢偽造林以榮署押
及身分證字號、住址後,將該切結書交給林康祥而行使之,
林康祥則將車輛拖上架,並交付1萬5000元給黃明賢,2000
元給被告賴泓佑,被告賴泓佑隨即交付500元補貼林康祥油
費,林康祥則將該車輛拖到「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交給負
責人蔡訓正,蔡訓正收購後不久,即將該車輛解體以廢鐵變
賣,足生損害於林以榮。因認被告賴泓佑共同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
公訴人認被告賴泓佑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
共同被告黃明賢之供述、被告賴泓佑之供述、
告訴人
林以榮之指訴、
證人林倍仲(即
告訴人之子)之證述、證人
林康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訓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
報告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
輛回收管制聯單1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等為其論據
。
四、
訊據被告賴泓佑堅決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
稱:⑴我是在做仲介報廢車的業務,黃明賢委託我處理,但
他有拿行車執照的
正本給我看,因為他不是車主林以榮本人
,所以我請黃明賢跟我一起去問車主,我有邀請林以榮過去
停車現場,但林以榮說他腳不方便,車主口頭上有同意,叫
我們去拖吊就好了。⑵拖吊車是我本人叫的,「鑫源豐工業
有限公司」有補貼拖吊車司機一千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是司機拿給我,我再轉給黃明賢簽名的。拖吊車司機
拿一萬五千元給黃明賢,黃明賢沒有把一部分的錢六千元至
八千元拿給車主,黃明賢將這些錢吞掉,所以才會引起這件
糾紛,兩千元的部分是我應得的,這是我做仲介報廢車的所
得。⑶黃明賢於本案發生前我還不認識他,是本案發生後我
才去打聽他的名字。因為這是七月底拖吊的,車主都沒有報
案,八月底九月初車主才去報案,後來車主的兒子林倍仲要
以司法威脅我。黃明賢為何說當時他有拿七千五百元給我?
我從頭至尾只有拿到兩千元而已,後來我才曉得林倍仲與黃
明賢的家人有朋友關係,所以他們事後就針對我一個人。本
案黃明賢在原審用
認罪協商處理,這樣對我很不利,黃明賢
有很多竊盜案的前科。⑷今天如果我真的要竊取這台車,我
根本不用去詢問車主,直接就可以把車子吊走,因為報廢車
廠處理程序一定要把資料呈報給環保局,一定會留下紀錄,
我也沒有必要將合作的夥伴牽涉下去,而且拖吊現場有十幾
台攝影機,我也不會那麼笨跑去偷車;車子出狀況我還跑去
問車主為何報警,從頭到尾我都是認為林倍仲想要多拿一些
錢等語。
五、經查:
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
上揭判決意旨,以下所引
判斷之證據自無須嚴格證明,故縱為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
劾證據,供為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用。
實體方面:
㈠證人林康祥於本院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去拖吊那部
車時,有無要求車主到場?)沒有。(為什麼?)因為我有
向黃明賢、賴泓佑詢問車子要拖吊,車主是否知道。賴泓佑
他好像沒有回答,只有黃明賢回答,他說他們已經與車主處
理好了。(你拿切結書給黃明賢簽時,他有無做任何表示?
)沒有,他就直接自己簽。(如果黃明賢說他已經跟車主處
理好,不是應該要有車主的委託書嗎?)我有拿空白的切結
書給他填寫。他先填寫好車牌號碼、車主的姓名、身分證號
碼、住址,我再根據車牌、車型打電話回公司查詢是否正確
,查詢結果他所提供的資料都是正確的。(關於車主的資料
黃明賢怎麼會知道?)這就不曉得了,因為他所提供的資料
上面都寫好,然後我們打電話回去詢問,結果他所提供的資
料都正確,我們依常情認為他說他已經跟車主處理好應該沒
有錯,因為如果沒有處理好,他怎麼會知道車主所有的資料
。(引擎號碼要填寫嗎?)當時黃明賢所提供的保險卡與行
車執照上面就有車證號碼。(他有說這保險卡、行照如何來
的嗎?)沒有,他就直接拿給我們。(你確定他有拿行照與
保險卡?是正本還是影本?)有。都是正本。(你去的時候
他就拿給你保險卡、行照,還是說把車打開在裡面拿的?)
我去的時候拿切結書給他填寫,他寫完就一同拿給我。(你
是看到這些證件才認為說可能他們都講好了?)對。(所以
不需要再打電話跟車主確認?)原則上他所提供的資料全部
都正確,我們就相信他。(整個過程賴泓佑有其他表示嗎?
)沒有,他就站在旁邊而已,因為黃明賢我不認識,是賴泓
佑帶我過去拖吊這部車的。以前都是賴泓佑打電話給環保回
收廠,環保回收廠再叫我去,是因為這樣才認識。(你這次
總共付多少錢?)有一筆15,000元是拿給黃明賢,2,000元
是拿給賴泓佑的。(這2,000元誰的錢?)賴泓佑他問我報
廢車多少錢,我有跟賴泓佑說,但賴泓佑跟黃明賢報低一點
。報15,000元,事實上是17,000元,所以賴泓佑他賺2,000
元,這2,000元不是我自己貼的。」「審判長問:(你與賴
泓佑認識多久?)好幾年了。(這件拖吊被害人的車輛,是
賴泓佑找你的嗎?)是。(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打電話
過來詢問說有一台克萊斯勒的報廢車是多少錢。(你如何處
理?)我接完電話向「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詢問那部車現
在是收多少,他告訴我全部是17,000元。(當時你去拖吊時
有誰在場?)賴泓佑與黃明賢都在場。(17,000元你如何支
付?)拿15,000元給黃明賢,2,000元給賴泓佑。(你賺什
麼?)我拖回公司,鑫源豐公司會付我1,500元的拖吊費。
(當時這部車的車籍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的?)黃明賢。(
你於警察局為何說是賴泓佑提供給你的?)因為
原本我將單
子交給賴泓佑簽,賴泓佑轉手拿給黃明賢,當時我不認識黃
明賢,後來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報廢車賣17,000元是何緣
由?)基本的車價是14,000元,因觸媒及鋁合金鋼圈有另外
做回收,如果一台車有觸媒及鋁合金鋼圈的話就是17,000元
,這些環保回收的費用是拿給車主。」「被告問:(當初你
打電話給我說這台車被害人向警局報案失竊時,是你去警察
局的前一天嗎?)對,因為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人家報失竊
,車子是我拖吊的,叫我隔天去嘉義二分局做筆錄,我接完
嘉義二分局的電話後,我就打電話給賴泓佑,跟他說不是都
講好了,車子怎麼還去報失竊,我向賴泓佑告知後,他才去
找車主。(你知道在前一天我們通電話時,我有到過車主林
以榮的兒子家,那時候他有跟我要求什麼,你記得我有跟你
講嗎?)他說叫我們賠一台車子給他。(請證人描述當初這
台車子拖吊的狀況?)當時看到的狀況就是停在草堆裡面,
已經不
堪使用,無法在路上行駛,一看就知道是報廢車。」
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5頁正面)。綜上證人
林康祥之所述,足認被告係做仲介報廢車的業務
無訛,而本
案縱認共同被告黃明賢係進入車內竊取車主林以榮資料,並
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林以榮署押及身分證字
號、住址,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屬實
,亦係黃明賢個人之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與黃明賢
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㈡共同被告黃明賢雖於警詢供稱:「變賣所得1萬5000元,由
我和賴泓佑2人朋分,1人分得7500元。」云云,惟無其他
補
強證據足認其所供屬實,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共同被告黃明賢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
以榮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倍仲(即告訴人之子)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康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訓正於警
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政
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1紙等
證據方法,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論,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公訴
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共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心證,而被告亦堅決否認上開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有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