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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麗鴻與温茂淋(已歿)為配偶關係,温茂淋之父親温信義 與其伯父温宗興及叔父温日新於民國(下同)38年至42年間 之某時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共同興建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1、B2、B3之磚木造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 3號),温信義於90年11月16日過世後,温信義共有部分由 温茂淋、温茂此、温茂益、温茂清及其他兄弟姊妹共計9人 共同繼承。陳麗鴻及温茂淋於70年間曾在緊鄰A1、A2、A3後 方及B1、B2、B3前方,温煌茂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經 温煌茂要求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詎陳麗鴻及其子李文豪知 悉系爭建物為他人共有,其主觀上均能預見以怪手拆除鐵皮 屋,恐致生毀壞系爭建物之結果發生,仍均不違反其本意, 陳麗鴻於99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委由李文豪僱用不知情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當日以怪手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 、A3後方及B1、B2、B3前方之鐵皮屋時,共同基於毀損前揭 建物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一併拆除而毀壞系爭建物。 二、案經温茂清、温茂益、温茂此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 及被告陳麗鴻、被告李文豪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 據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原審卷第 25、117、119、120、122、123、124頁,本院卷第48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 ,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麗鴻於前揭時、地,委由被告李 文豪僱用不知情工人以怪手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 、A3後方及B1、B2、B3前方之鐵皮屋,系爭建物一併倒塌、 被拆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行為,均辯稱:系爭建物 係被告陳麗鴻及其配偶温茂淋所有,地主温煌茂要求被告陳 麗鴻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李文豪另辯稱:其未指示工人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鐵皮屋遭拆除以致連帶倒塌云云。惟 查: ㈠被告陳麗鴻如何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李文豪僱用不知情工 人以怪手拆除鐵皮屋、系爭建物一併遭拆除等情,業經被告 陳麗鴻於偵審中自陳甚明(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333頁)及被告李文豪偵審中供述甚詳(見99 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334頁)。復經證 人黃美珍證述:怪手是陳麗鴻叫李文豪去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315頁)。證人温煌茂證稱:伊要求陳麗鴻拆除加蓋的 鐵皮屋,協調後由伊補償陳麗鴻3萬元,簽完補償契約書後 ,就一起到現場,…,讓怪手進行拆除等語甚詳(見99年度 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34頁)。另有卷附照片可憑(見99年 度他字第229號偵卷第13-15、17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 系爭建物遭拆除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0、164-167頁),就勘驗結果另經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5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3064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足見被告2人 任意性陳述與前揭事證相符,前揭拆除系爭建物,應堪認定 。 ㈡系爭建物為他人共有且為被告2人知悉一節: 1.業經告訴人温茂清等3人各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温信義與温 宗興兄弟就三合院有分管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8、128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温煌茂所證述: 伊聽聞其父親說三合院是38年間,伊祖父在世時,伊父親之 兄弟一起興建,兄弟間有分管協議,(系爭建物)A1、A2部 分是伊父親温日新及伯父即温信義使用,A3是客廳公用作為 神壇拜拜用,另旁邊二間是伊大伯父即温宗興使用,B1、B2 印象中也是温宗興使用,B3是温信義使用,另一間是伊的倉 庫,左邊那一棟是伊父親温日新使用,嗣伊父親過世,故由 伊兄弟3人共同繼承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21、227、236-2 37頁),並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 年4月27日嘉財稅分房字第1006403383號函附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平面圖影本2份在卷可稽 (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39頁),參以 其上平面圖為正身及右邊護龍一情,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結果 相符,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件及照片八幀、及前揭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0、164至167頁),均與告訴人 前揭指訴相符。 ⒉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持分比率為35/70,折舊年數為57 年,而證明書係99年1月間開立,推算上開房屋應係42年間 即已存在,亦與證人温煌茂證述三合院興建時間大致相符; 又上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 資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 (見原審卷第32-33頁),足見上開房屋在折舊年數57年之 期間內,並無增、改建致房屋現值有所不同之情。是系爭建 物為温信義、温宗興及温日新於38年至42年間之某時興建完 成,迄於99年1月間並無新建或增建、改建,則系爭建物為 其他共有人所有一節,灼然甚明,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都知道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之兩棟建物是温信義興 建由温茂此等人繼承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7 、8頁)。從而,系爭建物為其他共有人所有且為被告2人所 知悉一情,亦堪認定。 3.被告2人固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鴻之配偶温茂淋向地主 温煌茂接洽重建,由被告陳麗鴻與温茂淋共同出資重建,故 為其與配偶温茂淋所有,並非他人共有,並提出大通建材行 證明書、隆嘉建材行證明書為據乙情,惟查: ①證人温煌茂證稱:921地震後,温茂淋打電話給伊,因為系 爭建物變成危樓,無法居住,並要求重建,但伊不同意,之 後温信義一直拜託,但後來温茂淋如何處理,伊未回去看, 亦未進入察看是否能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改建的部分,温茂 淋只有照會通知,就實際出錢或僱工都不瞭解,至於温茂淋 兄弟間如何處理該屋不清楚。系爭建物有無重建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22、229、234、235頁)。足見證人温煌茂就 系爭建物有無重建及由何人出資均不清楚,自不得作為有利 被告2人之認定。 ②證人即大通建材行負責人江文讚證稱:被告陳麗鴻及其配偶 温茂淋於89年間向其購買砂石和磚塊,伊載送砂石和磚塊至 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3號,未幫忙建造房屋,卸貨後 就離開,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建材行證明書」是被告陳 麗鴻所交付,由伊簽名,陳麗鴻說他們兄弟不合有糾紛,伊 簽章以證明有載運砂石和磚塊,不知道證明書內容為何,他 們說用途作為整修,其他都不清楚,【温茂淋說砂石和磚塊 要蓋浴室和廁所,沒有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6 、249頁)。經原審諭知證人江文讚當庭朗讀「建材行證明 書」(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47頁 ),證人江文讚陳稱看不懂,且無法讀出【磚塊、砂石等數 台貨車、於此地上物之重建】等文字,更進而證述【伊未幫 忙建造房屋、他們說整修、沒有載很多】等語。衡諸經驗法 則,房屋重建應先移除舊有房屋,且所需建材當不僅止於砂 石及磚塊,尚有屋瓦、鋼筋、木材等等,其施工工程勢與尋 常修補迥然有別,且進出工人較多,則證人江文讚載運至上 址,自無可能未見施工工程,是證人江文讚載送之建材一情 尚無足為系爭建物乃被告陳麗鴻夫妻重建之有利認定。 ③證人即隆嘉建材行負責人呂英啟證稱:被告陳麗鴻於921大 地震後向伊購買水泥,證明書非伊所寫,伊僅蓋公司印章, 水泥係做磚塊,用在何處不知道,載水泥去放在該處,用途 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8頁)。該證人呂英啟 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重建房屋」之證明,而不足為系爭建 物乃被告陳麗鴻夫妻重建之有利認定。 ④至被告2人供稱曾向稅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並提 出91年4月22日上載納稅義務人温信義及括號內加註繼承人 温茂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據(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 偵卷第21、22頁),惟系爭建物倘果經被告陳麗鴻夫妻重建 ,則稅務局即應重新核定房屋現值,惟被告2人自陳並未申 請成功(見原審卷第326頁)。且觀之前揭91年4月22日之稅 籍證明書與99年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43-44、32-33頁), 房屋「現值」並無二致,則前揭9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不 足為系爭建物乃被告陳麗鴻夫妻重建之有利認定。 ⑤末按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所謂實際房屋所有人係謂原始取 得之人。另「重建」係指拆除舊有全部建物,在同址新建另 一建物,如以舊有建物為基礎,補強牆壁材質、更換屋頂材 料或加強房屋內部結構等或為「改建」範疇,惟此等均非「 重建」至為灼然。故被告2人所提證據縱有所補強系爭建物 ,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重建,而為其原始取得所有人 地位之有利認定。 ㈢系爭建物為工人直接拆除毀壞而非拆除鐵皮屋而連帶倒塌: 1.被告李文豪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所有之鐵皮屋範圍包括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後面的鐵皮屋、及B1、B2、B3前 面的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又證人温煌茂證稱 :温茂淋於70幾年即使用伊土地,外面並搭建鐵皮屋等語( 見原審卷第221頁),則觀之前揭偵查中現場照片、原審勘 驗現場所攝照片8幀,現場留存之B3牆面係與鐵皮屋相連之 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5頁),則鐵皮屋既遭拆 除,與之相連之B3牆壁仍未倒塌,足證拆除鐵皮屋不影響系 爭建物主體構造至為明確;況上開未倒牆壁與之相連尚留存 半截牆面(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5、17頁)亦斷為二 截,現場留有鋼筋、牆壁為磚塊水泥材質等情,益見系爭建 物材質甚為堅固,且鋼筋直立,亦與倒塌情況有別;再觀之 鐵皮屋坐落位置,其中正身部分之鐵皮屋係位於正身後方、 護龍部分之鐵皮屋係位於前方,是鐵皮屋並未全部包圍系爭 建物,在在足證鐵皮屋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後始另行搭 建,故鐵皮屋與系爭建物構造各自獨立,衡諸經驗法則,系 爭建物係遭拆除毀壞而非因鐵皮屋拆除而連帶倒塌一情,可 堪認定。 2.證人温煌茂雖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建物因鐵皮屋拆除以致於 失去支撐而倒塌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偵卷第35頁 )。然證人温煌茂於審理中則結證稱:「(問:鐵皮屋的支 架是不是支撐舊的土角厝?)只是看都連在一起,詳細的情 況,我們沒有看仔細」、「(問:你說鐵柱子支撐住老房子 為何意?)我的意思就是看到鐵架跟鐵皮屋整個跟舊房子連 在一起」、「(問:你提到老房子結構是依靠被告所建的鐵 皮屋不至於倒塌為何意?)依我從外面來看的,還有我伯父 (温信義)來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8頁) 。鐵皮屋與系爭建物並未全部相連、建造時間不同且構造獨 立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温煌茂證稱,伊於61年離開家鄉,爾 後很少回家等情(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見證人温煌茂上 開偵查中證述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故此部分證詞不可採。 ⒊又當初施工之證人陳永春證稱:「(問:你認識陳麗鴻、李 文豪嗎?)他是朋友的老婆。」、「(問:你有去他們民雄 的住處工作過嗎?)有。」、「(問:做過幾次?)做過2 、3次。」、【(問:是何時,你記得嗎?)之前,很早時 候,921之前是修復前面的正身。】、【(問:是什麼情形 ?)好像是颱風或什麼的,牆壁有倒塌,算是疊磚塊再重新 塗水泥,屋瓦有飛走之後,屋瓦再整修。】、【(問:這是 由誰出面僱請你去施作的?)温茂清。】、【(問:錢是誰 支付予你的?)温茂清。】、「(問:這是在921之前?) 是,那是正身。」、【(問:再來呢?)再來,護龍是921 以後。】、「(問:是右邊的?)是。」、【(問:是什麼 情形?)好像921有地震,有裂開、倒塌,有整修裡面。】 、【(問:那間房屋有倒塌嗎?)牆壁有裂開、倒塌,還有 整修內容(裡面)。】、【(問:這是誰出面與你接洽的? )温茂清。】、【(問:錢也是他支付予你的嗎?)是。】 、「(問:921之前一次,921之後又一次?)是。」、「( 問:是說整修他們那邊的房子,温茂淋和他老婆陳麗鴻有否 跟你接觸過?)沒有。」、「(問:可不可請你指出來說你 921地震之前,你整修的大概是在哪一間?)那是正身的虎 邊,這一邊。」、【(問:哪一間,你可以指出來嗎?第幾 間?)這1、2、3間(手指卷證上A1、A2、A3)。】、【( 問:921地震之後,是在哪一間,請看圖?)證人手指卷證 上B1、B2、B3)。】、「(問:921地震之前,你是怎麼蓋 的,整間全部用嗎?)沒有,裡面有地震、颱風之後倒塌。 」、【(問:你先說921之前?)921之前是颱風後倒塌,有 些有倒塌,回來整修上面的屋瓦、圍牆。】、【(問:有哪 幾間倒塌?)前面這3間(手指卷證上A1、A2、A3)。】、 【(問:3間全倒嗎?)沒有全倒,以前的石灰牆倒塌,再 重做磚造的。】、【(問:正面的正身屋瓦也全數掀翻嗎? )沒有,有些有飛走,飛走再整修就對。】、【(問:那時 你是如何整修?)就用磚造,塗抹水泥。】、【(問:你磚 造的範圍是?)一樣這3間(手指卷證上A1、A2、A3)。】 、【(問:你有全部拆除嗎?)沒有,是裡面的牆壁是之前 的這樣的高度是(手表示高度約為130公分)到上面這樣( 手表示高度約為150公分),再重新塗抹水泥。】、「(問 :921地震之後呢?)921地震之後,是護龍這邊。」、「( 問:你施做那邊是做幾間?)做3間。」、「(問:做3間? )是,他那也是毀損之後再整修。」、「(問:921之後, 你進去那裡,是誰與你接洽的,請你去施作的?)温茂清。 」、「(問:所以你工作的錢都是向誰領取?)温茂清。」 、「(問:所以你做其他的工作,錢也是温茂清支付給你的 ?)他叫我去做,我就去。」、「(問:他叫你去做的,你 工作完,他就是你請款的對象,就是温茂清?)是。」、「 (問:你在這裡搭蓋的時候,這上面有鐵皮屋嗎?)沒有。 」、「(問:921之後,你不是搭建B1、B2、B3嗎?)對。 」、「(問:你沒看到鐵皮屋?)沒有。」、「(問:A1、 A2、A3,你也沒看見鐵皮屋?)這都是牆壁。」、「(問: 請問你在921之前,你去那裡修理差不多給你多少錢?)當 時差不多是3千元。」、「(問:總共給你多少錢?)總共 給我6、7萬元,因為有兩個在工作,另一個已找不到人。」 、「(問:921之後呢?你去幫他施作差不多領多少錢?) 快要3、4萬元。」、【(問:你在那裡施作的A1、A2、A3和 B1、B2、B3的建築物是不是沒用鐵皮屋去支撐,房子會倒塌 ?)那裡沒有鐵皮屋。】、「(問:你那時沒看到?)沒有 ,沒有看到。」、「(問:你跟他領薪水的時候,你知道錢 是誰拿給他的嗎?)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對温茂清領錢的。 」、「(問:你剛剛說,你去做的時候都沒有鐵皮屋?)是 。」、【(問:是指A1、A2、A3、B1、B2、B3本身沒有鐵皮 屋,還是旁邊沒鐵皮屋?)它本身就沒有鐵皮屋。】、【( 問:旁邊有鐵皮屋嗎?)旁邊我沒有看到。】、【(問:那 時正身堪住嗎?)住是可以住。】、【(問:你剛剛說你修 理護龍B1、B2、B3,你修理的內容是?)他裡面的牆壁是石 灰牆算是已經風化,用磚造,再塗抹上水泥。】、【(問: A1、A2、A3,你剛剛說修理什麼內容?)也是一樣牆壁。】 、【(問:石灰牆改成磚塊?)疊成磚塊,塗抹水泥。】、 【(問:正身損壞的情形會比護龍還嚴重嗎?)正身當時颱 風有飛走,屋瓦有飛不見,都有換。】、【(問:有比護龍 還嚴重嗎?)比較嚴重。】、【(問:堪住嗎?)可以住。 】、【(問:是飛走多少部分?)飛走,換了不少,沒有很 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70頁)。已就其如何整修系 爭建物為詳細說明,自足可採。 ⒋本院審理中,證人許錫鑪、温澤楠均來院為證,許錫鑪證稱 :「(問:興建之前的房子是什麼材質蓋的?)是石灰的牆 壁。」、「(問:是否土角屋?)不是,是石灰壁。」、「 (問:護靈的房子是何時蓋的?)他們要設立公司的時候蓋 的,因為稅捐處驗不過由陳麗鴻出資蓋的。」、「(問:正 身何時蓋的?)921地震那年蓋的,倒下之後,我的岳父就 告訴陳麗鴻、温茂淋做生意要自己蓋房子。」、「(問:當 時興建時,你有無幫忙?)我有幫忙搬運沙、磚。」、「( 問:興建正身的房子是何人出資?)我問岳父,他說要設公 司要自己出錢,陳麗鴻就自己拿錢出來。」、「(問:興建 房子出資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興建房子聘僱 哪些工人?)是温茂淋自己聘僱的,我不知道。」、「(問 :温茂清有無去工地工作?)有。」、「(問:温茂清為何 去工地?)溫茂淋委託溫茂清請工人去做的。」、「(問: 這件事情為何你知道?)因為我都在場有聽到温茂淋對溫茂 清說,清仔、清仔,你幫我找工人去做一做。」、「(問: 後來你有看到温茂淋拿錢給溫茂清?)我有看到陳麗鴻拿錢 給温茂淋發工錢,温茂淋是否有拿錢給温茂清,我沒有看到 。」、「(問:重建是興建什麼樣的房子?)磚造房子。」 、「(問:是否舊的房子整修?)只有柱子留下,其他的牆 壁、屋頂等都是新的。」。又證人温澤楠證述如下:「那時 是921地震後,我回去看房子有部分倒塌,我遇到温信義、 温茂淋他們提出說請我們只弟同意可以將房子重建,我要他 們與我其他兩個兄弟商量,後來我們兄弟考慮到伯父、伯母 的安全有同意。後來温茂淋在那裡做生意,有機械在裡面, 我不能進去,只是在路邊看進去,有看到房子好好的。」、 「(問:房子重建何人出資?)那時我伯父温信義、温茂淋 有跟我說,温茂淋夫妻要出資。」、「(問:這些房子後來 拆除,是何人叫陳麗鴻拆除的?)我們有拿3萬元給他們做 搬遷費,請他們把機械、及鐵皮屋等搬乾淨。」、「(問: 921地震之後房子的情形如何?)有一部分倒塌,沒有全倒 。」、「(問:還沒有倒塌之前,房子是什麼材質?)三合 院的磚瓦屋。」、「(問:重建後的房子是什麼材質?)也 是一樣。」、「(問:你是否知道原來的牆壁什麼樣子?) 我父親過世後,我就沒有回去住,他們的房子就是舊的石灰 牆壁,但修理後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不能進去。」(見本 院卷第117至119頁)。互稽上開證人所證,證人許錫鑪謂92 1後正身部分倒下,到底是如何倒下,是全部倒下亦或部分 倒下,並未說明清楚,且其既詢問其岳父温信義何人出資, 則何以未詢問出資額若干?至於修建房子聘僱哪些工人,竟 先陳述是温茂淋自己聘僱的,此與其後所述在場有聽到温茂 淋對溫茂清說,清仔、清仔,你幫我找工人去做一做等情未 符。再證人温澤楠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921後部分倒 塌而有修建,至如何修建,則未能說明。是上開2位證人所 述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黃美珍雖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建物因鐵皮屋拆除以致於 失去支撐而倒塌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34頁) 。然證人黃美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站在外面聊天,未注意 看怪手如何施工,沒有很專心看房舍倒下過程,沒有注意先 拆鐵皮屋或先拆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並參以證 人黃美珍係從事房仲業營業員,不具建築或土木之專業,僅 因被告陳麗鴻所託而臨時在場,故證人黃美珍上開偵查中證 述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李文豪前揭置辯委無所據,故系爭建物係遭怪手 工人拆除,並非自行倒塌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2人另辯稱,温煌茂要求被告陳麗鴻拆除系爭建物云云 ,並提出補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據(見交查卷第23、24頁 ): ⒈惟證人温煌茂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希望被告把地上物原來加 建的部分及設備都搬走,應該無條件歸還,故寄存證信函給 陳麗鴻。存證信函表示要把地上物、機器設備、加蓋部分移 除,沒有提到本體部分。補償契約書記載的地上建物就是加 蓋的部分,我們的要保留,要求他們不要動。被告有提到要 拆除還地可能會動到主體,伊表示,你們自己要想辦法,要 怎麼拆要自己想辦法。伊要求拆掉的範圍是鐵皮屋,如附圖 所示2個綠色部分的鐵皮屋,我們要求被告要把機器、設備 全部搬光,鐵皮屋一定要拆,至於房子的部分沒有講得很清 楚,也沒有提,三合院正面部分的房舍沒有說要否留下,我 們要求我們自己的那一邊房舍不要動到,其他的強調是加蓋 的部分要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4、227、228、230- 231頁),核與證人温煌茂於98年11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記載「貴戶長期佔用本人3兄弟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 一鄰3號之土地經營工廠,既未曾支付分文租金亦無歸還跡 象,請於收到文後壹個月內無條件清除所有非法置放之地上 物...」(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23頁)等情,顯見證 人温煌茂係為免土地久遭被告佔用作為工廠而發存證信函, 故其請求被告清除之標的乃【非法置放之地上物】。換言之 ,所謂【非法置放之地上物】係指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置放之 物品至為灼然。參酌李文豪於偵查中所供:「當初我們與温 煌茂三兄弟有協調過,温煌茂要求我們拆掉18年前我們在地 上蓋的鐵皮屋違建」等情(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8頁 )。則觀之補償契約書記載之「地上建物」意涵,自以被告 未經其同意搭蓋之建物為限。是未經證人温煌茂同意之建物 即指鐵皮屋,此即屬【非法置放之地上物】。衡諸該鐵皮屋 並非證人温煌茂兄弟所有,渠等即無處分權,始需被告陳麗 鴻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則為共有,業經前揭認定,自非屬【 非法置放之地上物】其理至明,況證人温煌茂支付被告陳麗 鴻3萬元搬遷費,衡諸常理,自無支付他人費用竟同意拆除 自己共有之系爭建物之理。此外,證人温煌茂雖未提到系爭 建物本體部分,惟其明確證述陳麗鴻應將地上物、機器設備 、加蓋部分移除等語,兩相參照,益徵證人温煌茂並未明示 被告陳麗鴻應一併拆除系爭建物,前揭補償契約書、存證信 函,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2.至於證人黃美珍於審理中結證稱:地主跟陳麗鴻說『你要的 東西通通拆,該要搬的搬,該拆的就拆,地就淨空還我』, 陳麗鴻說『如果拆的時候,裡面有他們的舊房子』,温煌茂 說『沒關係全部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7頁),與 證人温煌茂上開證詞不一致,證人黃美珍上開證詞顯與事理 有違,故其證詞為不可採。 ㈤又系爭建物與前揭鐵皮屋構造各自獨立,爭建物係遭拆除毀 壞而非因鐵皮屋拆除而連帶倒塌一情,既經前揭認定,參諸 被告陳麗鴻偵審中自陳:伊叫李文豪僱工拆除鐵皮屋等語( 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333頁)及被告 李文豪於偵查中供稱:是伊母親叫伊僱工來拆的等語相符( 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8頁)、其向怪手司機說鐵皮屋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後面的、B1、B2、B3前面的鐵 皮屋要帶走,其他的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1、B2、 B3就不管(見原審卷第324頁),怪手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 A1、A2、A3、B1、B2、B3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 ),足見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就系爭建物因拆除而毀壞之 結果,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有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 明,被告李文豪明知除鐵皮屋外之建物,應無事實上處分權 ,竟受其母即被告陳麗鴻指示而為僱工拆除行為,其2人就 前揭毀壞系爭建物行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灼然可明。 ㈥綜上,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工人毀壞系爭建物一節,至 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 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 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毀壞建築物不以夷 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 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鴻於其配偶温茂淋過世後,取 得系爭建物共有之繼承權,被告2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僱用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毀損系 爭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麗鴻國 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李文豪國中畢業,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雖該屋 屋齡已逾50年、市場交易價值非高,惟係告訴人之父親與其 手足所建造之祖厝,對於家族成員具有精神上之象徵意義, 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被告2人犯罪動機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2人毀壞告訴人之房屋後,全無 悔意,一再飾詞狡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提出任何賠償,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被 告2人上訴意旨謂:1、本件系爭建物原為竹木混土所建造之 「土角厝」房子,於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產生半倒 與全倒傾斜不堪使用,約隔年,被告李文豪之祖父死亡(土 角厝房子所有人),死亡前有跟地主即證人温煌茂說過要整 個剷平重建,後被告李文豪母親即被告陳麗鴻將前述不堪使 用之土角厝房子全部剷平後重建,所有花費皆由被告陳麗鴻 花費興建,此有所有花費之證據證明,有證人即大通建材行 之江文讚、隆嘉建材行之呂英啟等二人證述在案。2、告訴 人承認「921大地震」後確實房屋倒塌重建,則原本告訴人 等與被告陳麗鴻繼承自祖父之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業經因毀損而不存在。共同繼承之建物權業經毀損滅失,則 不存在繼續公同共有之狀態。則,被告陳麗鴻花費興建系爭 建物,即為出資人、定作人、原始起造人,並保有此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自得依法為處分收益。告訴人傳喚證 人指稱其亦有出資興建,以證明系爭房屋其亦有共有持分等 情,顯屬不實在,實質上該出資係由被告陳麗鴻及配偶温茂 淋所出資興建。3、原審判決以稅籍完全未變更,仍為「共 有人」之名義即認定本件並無重建之情形,而非被告所有或 原始取得,且即以此認定證人即大通建材行之江文讚、隆嘉 建材行之呂英啟等2人證述不可採,然此顯與告訴人亦坦承 88年9月21日之921地震確實有重建之事不合,本件僅係雙方 爭執告訴人是否亦有出資一事。原審判決理由無提及被告抗 辯告訴人無出資興建之事不可採之原因,本件係重建後之房 屋,四周圍有鐵網圍牆、出入口僅為系爭建物前方之鐵門, 則告訴人若真有出資興建,則長期以來定會有固定住所、或 暫居於其中一間或多間房屋,惟告訴人均鮮少回嘉義,且無 人有鑰匙可隨意進出鐵門,足見其未出資興建。被告陳麗鴻 與李文豪於系爭建物經營「溫新記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多年 ,何以告訴人均無異議?又告訴人若真為出資人而為共有人 者,則何以98年底間,證人温煌茂即告訴人三人之親兄弟僅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麗鴻,並命於一個月內拆除建築物, 而未寄發予告訴人三人?亦未給予補償?再據證人許錫爐之 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麗鴻及其夫所重建云云。然 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 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 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 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 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 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 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 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 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即已斟酌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等 人成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系爭建物是否係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即倒塌而有改建 或重建之情事,以及是否為被告陳麗鴻之配偶温茂淋向地主 温煌茂接洽而重建,原始取得所有等情,業據原審傳訊證人 江文讚、呂英啟、温煌茂、陳永春、黃美珍等人證述及就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一一論述而認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已如上 述。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舉證人許錫爐、温澤楠到庭所證亦 不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縱被告陳麗鴻及其配 偶温茂淋有出資整修系爭建物,亦難認係重建,而為原始取 得所有人地位,渠等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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