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原哲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許原哲係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之負責
人,因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取得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永安鹽灘地太陽光電新建
工程合約(下稱永安鹽灘地工程),而於民國98年10月
30日將上開工程中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含植栽施作),
發包予一興公司,雙方於上開承攬契約簽立植栽培育預付款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條文,惟契約中規定植栽培育
預付款之取得,需一興公司於他人簽訂植栽租地契約,復經
華城公司會驗屬實,華城公司方可核付該筆預付款。
詎一興
、華城公司簽約後,許原哲為儘速領取該筆800萬元之植
栽培育預付款,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明
知未經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群公司)授權,
卻自行繕打訂約日期為98年11月2日之簡易合約書2份
,復前往某家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
公司」、公司代表人「林建廷」印章,蓋用於該簡易合約書
上,偽造嘉群公司已與一興公司簽約之內容不實簡易合約書
後,再將其中1份持至華城公司行使之,而取得該筆800
萬元之植栽培育預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嘉群公司。
嗣因華城
公司工程師林矩鋒、工地主任陳保全至嘉群公司察看植栽工
程進度,發覺嘉群公司農地上竟無任何植栽,
乃提出前開簡
易合約書向嘉群公司負責人林建廷確認該合約之真實性,林
建廷否認曾簽立該簡易合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
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偽造簡易合約書後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許原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查:
㈠華城公司取得臺電公司永安鹽灘地工程,而於98年10月
30日將上開工程中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含植栽施作),
發包予一興公司,雙方於上開承攬契約簽立植栽培育預付款
800萬元,惟契約中規定植栽培育預付款之取得,需一興
公司與第三人簽訂植栽租地簽約,經華城公司會驗屬實,華
城公司方可核付該筆預付款,又一興公司於98年11月1
3日即開立預付款800萬之發票予華城公司,並於次月領
得該筆預付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保全、黃美
惠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永安鹽灘地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承攬合
約書影本、一興公司開立之800萬元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
足參(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7頁,原審卷第60
頁、82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證人林建廷歷次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伊有簽立該份簡
易合約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偵字卷第11至14
頁,原審卷第48頁),
徵諸證人於原審中表示伊知悉如果
不是真的事隨便告人家,會成立
誣告罪,也清楚誣告罪是嚴
重的罪,如果被告不是真的有偽造伊公司的大小印章,有打
假合約書的話,伊是不會對被告提起刑事的
告訴,對於本案
只希望法院公平審判,至於被告的刑度,伊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佐以證人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係
具結後作證,亦知曉偽證、誣告之處罰,復又表示
被告之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而並未表示希望被告遭重判
等
情,證人應無甘冒誣告、
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
之必要及可能,渠之證述應可採認。
㈢證人林建廷於原審中具結後證稱:是透過陳志勇認識被告,
當時陳志勇給伊被告的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就去被告的公
司,該次被告有拿植栽的品目及數量及設計圖給伊看,並有
談到工程的數量、保育
期間多久,但是總價金都沒有談,被
告也有問伊要種在什麼地方,伊說就是要種在伊公司那邊,
回去後去找植栽的樹種及種子,一直到陳保全與被告到伊的
園址去看時都因為尚未估價完畢,也都還沒有報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而證人陳保全係98年11月11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證人林建廷園址察看,並拍攝照片,此經證人
陳保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57頁反面),並有當
日拍攝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既證
人林建廷、被告及證人陳保全直至98年11月11日一同
前往其園址察看之際,證人林建廷尚未能提出估價,雙方亦
未能談妥總價,豈有需於98年11月2日就承包內容、價
金尚未達成共識前簽訂該份簡易合約書?顯見證人林建廷證
述未簽立該紙簡易合約書乙節,與事實應無歧異。再華城公
司與一興公司,雙方簽訂永安鹽灘地工程承攬契約,其中約
定植栽培育預付款800萬元,惟契約中規定植栽培育預付
款之取得,需一興公司與第三人簽訂植栽租地簽約,經華城
公司會驗屬實,華城公司方可核付該筆預付款,已如前述。
而上開簡易合約書,雖就契約必要之點均無記載(後述),
然該合約書之第⑴點即明白標明乙方(嘉群公司)包含土地
租賃費用,此有該簡易合約書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頁)
,而一興公司確因提出該紙簡易合約書取得預付款800萬
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保全證述內容相符,堪
可認該簡易合約書之用途,並非約定訂約雙方之權利義務,
反倒是一興公司得以據向華城公司請求給付植栽預付款,故
而被告非無偽造之動機。
㈣另依證人林矩鋒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陳保全去臺南市安南區
看林建廷之植栽,現場沒看到東西,有問林建廷有無與一興
公司簽約植栽的事,林建廷說沒有,伊想事情為何會這樣,
就拿一興公司與嘉群公司的簡易合約去找林建廷,跟林建廷
確認合約書上的印章是否林建廷的,林建廷也說不是等語(
見他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保全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在領完800萬預付款過5、6月後,我們去瞭解植栽之
成長情形,結果現場沒有任何植栽,林建廷說第一次查看後
就沒有下文,並沒有跟一興公司簽約做植栽工程,也否認簡
易合約書是嘉群公司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
第56頁反面、57頁、60頁反面)相符。證人林矩鋒、
陳保全均為華城公司之員工,理當不希望公司工程生變,且
與被告並無何嫌隙,倘非上情屬實,當無由上開證述,
堪認
證人林建廷確實告知2人簡易合約書及嘉群公司印章均為偽
造乙事。又被告係98年11月13日向華城公司申請預付
款,華城公司於次月給付,已詳述於前,亦即證人林矩鋒、
陳保全向證人林建廷詢問簡易合約書是否真實之時間大約在
99年6月以前(98年11月13日+1個月給付+給付
後5、6月前往),而
斯時證人林建廷剛與被告簽立99年
3月之該紙合約,就該紙合約尚未請款,且證人林建廷係至
100年9月間始提出民、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29頁,
他字卷第1頁),堪認證人林建廷向證人林矩鋒、陳保全2
人陳述簡易合約書及嘉群公司印章均為偽造乙事之時雙方尚
無任何民事糾紛,且就99年3月簽約價金之給付仍操控於
被告,倘非真有其事,豈會誣指,造成日後領款之不便,亦
可認證人林建廷告知證人林矩鋒、陳保全2人簡易合約書及
嘉群公司印章均為偽造乙事,應是事實無疑。被告雖提出證
人林建廷係因糾紛之故而懷恨在心,而
故意為本件誣指,與
前述時間不符,不足採認。被告又認倘證人林建廷在證人林
矩鋒詢問後已知悉簡易合約書為偽,豈會遲至100年9月
份方提出本件告訴,又怎會繼續使用偽造之嘉群公司之大小
印章,然證人林建廷知悉簡易合約書遭偽造,之後是否要提
出訴訟及何時要提出訴訟,本無絕對關係,復已於原審中證
稱如果本件被告沒有連民事都毀約,可能不會提出本件告訴
,又因本來沒有想要提出告訴,偽造的公司大小印章交付後
就都放在園址,不用也可惜,所以也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5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建廷
原本並無追究之意,係因
之後之民事糾紛始起意提出告訴,亦不得據此認證人林建廷
係誣指本案。
㈤又被告
自承:出社會從事營建工作已經20幾年了,簽約大
概也有20幾年的經驗,不會去簽一個沒有金額、沒有履行
期間、沒有履行責任、賠償條件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
8頁反面),然依卷附之簡易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3頁)
,該合約書不論標的、金額、履行期間、責任及違約之賠償
條件等,與一般之合約書有別,另參以證人林建廷於原審中
亦證稱:伊覺得該簡易合約並無金額、數量,合約書不可能
這樣打,這樣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既簽約雙
方均認該簡易合約不合一般常態,實難認此係是在訂約雙方
均看過,並在雙方認可下簽訂之合約。再者,依該簡易合約
書
所載內容第⑵點植栽樹種由甲方(即一興公司)提供,然
一興公司係營造公司,被告亦供稱對於植栽方面一興公司並
非專業(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反之,該契約之乙方即
(嘉群公司)都是承包有關景觀工程的種樹、水池之景觀工
程施作,期間已有19年(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該
簡易合約書上竟載定植栽的樹種由非熟知植栽業務之一興公
司提供,難認該件簡易合約經過雙方確認專業分工,亦
可佐
證該簡易合約書並非經契約雙方同意後簽立。又依被告上開
供述,簡易合約書共1式2份,1份交由華城公司,1份由
一興公司留存(見原審卷第69頁),則倘該簡易合約係在
證人林建廷知情、同意下所簽立,則何以身為簡易合約書一
方當事人之嘉群公司,並無留存該簡易合約書
正本,則其又
該如何主張契約權利,或負擔契約義務,亦難認合於商業常
情。
㈥再依被告及證人王嘉吟、張維軍、黃美惠、林建廷之證述,
事後華城公司之處長張維軍及課長黃美惠有偕同被告及被告
之妻王嘉吟共同拜訪林建廷乙情(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
偵字卷第24頁以下、27頁、13頁),然依
渠等間之關
係華城公司係將工程委由一興公司所承包(見前開承攬契約
),另佐以證人陳保全於原審中亦證稱:華城公司的大包是
一興公司,就算是要追工程進度,應該是對一興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則華城公司之處長、課長夥同被告及
其妻子前往一興公司之下包即嘉群公司視察則應與工程進展
無關。又本件工程植栽部分除證人林建廷之嘉群公司施作濱
刀豆外,尚有由萬興景觀園藝社施作其他大部分之植栽,且
依證人王嘉吟於原審中所述:前往嘉群公司視察時,只看到
濱刀豆的種子在冰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依常理,被告承攬華城公司之工程,在該公司之處長、課長
等長官前來時,理應會展現進度良好或超前之部分,縱欲帶
往視察,也應該會帶往萬興景觀園藝社,怎會帶往嘉群公司
觀看放在冰箱裡之濱刀豆的種子,豈不是自討無趣,故該次
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拜訪,顯然別有目的。參以證人陳保
全於原審中證稱:林建廷在永安鹽灘地種植濱刀豆時,好像
是有跟他聊到處長及課長到他的園址,還把簡易合約書上的
大小印章交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當日華
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拜訪確實與該簡易合約書之簽立有關。
況且,依證人陳保全於原審中之證述當時華城公司是第一次
跟一興公司配合,
彼此都不熟悉,一興公司也沒有做過台電
工程,公司會擔心,所以要幫忙確認簡易合約書之真偽,如
果契約是假的,到時候嘉群公司不認帳,會影響整個工程的
進度,會影響公司聲譽,且如果逾期的話,公司一天要被罰
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張維軍
偵查中亦證稱:因植栽如果有糾紛會影響工程進度,被害人
是華城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可見華城公司之處
長及課長基於確保華城公司之聲譽及避免逾期之賠償,實有
拜訪嘉群公司之必要,益見證人林建廷證述當日華城公司之
處長及課長前往伊園址拜訪確實與該簡易合約書之簽立有關
,應屬
無訛。至於證人張維軍、黃美惠於偵查中就問及簡易
合約書之真偽、交付印章乙情時,證人張維軍證稱:「(你
是否希望林建廷承認簡易合約是真的,不要把事情弄大,並
將印章交給林建廷?)詳細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1年多以
前我有去,我只希望他們
和解談妥條件,不要影響進度。」
「(當天你也在場,是誰將印章交給林建廷?)我只記得我
去看一下,中間我有離開」等語、證人黃美惠證稱:「(當
時有沒有人將印章交給林建廷?)我為什麼會有印章?」等
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是證人張維軍、黃美
惠以上證詞,均未曾否認上情,更足以證明
告訴人林建廷所
證稱渠等曾因簡易合約書、印章拜訪伊乙情應屬實情。而其
等之所以未能正面回答,乃此係基於2人均係華城公司之幹
部,為保有公司之聲譽,及自身之工作權不得不然之回答,
此亦可從證人黃美惠證稱:因為工作關係受傷很大,現在很
多事情我也不想去回想,再問我會哭等語(見偵字卷第27
頁),可窺心中之委屈及無奈。故該次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
長拜訪之目的,顯然係擔心簡易合約書係遭偽造,若證人林
建廷一旦據此做文章,勢必影響華城公司後續植栽之進度,
除影響公司聲譽外,並可能會有1日高達100萬元之罰款
,是證人林建廷所述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處長及課長要
求不要把簡易合約書係遭偽造乙情鬧大,應可採認。
㈦至被告於原審中所辯稱:設若該簡易合約書係伊所偽造,證
人陳保全於98年11月11日
履勘查核時,證人林建廷亦
在場,豈能全然不知?然證人林建廷於原審中證稱:「(許
原哲帶陳保全去查看的那天,許原哲有無跟你講什麼內容?
)他跟陳保全說他要委託我,要將植物都種植在園址後面的
土地,除此之外,好像沒有再講什麼。」「(陳保全當時有
無對這筆土地問一些問題或意見?)沒有。陳保全最主要是
將土地拍照起來,也有拍我跟許原哲的合照。」「(陳保全
當時有無問你你跟許原哲之間有無簽訂好什麼契約?)他沒
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保全於偵查
中證稱:無法確認當時一興公司與嘉群公司是否已簽約等語
(見他字卷第45頁),於原審中亦證稱:「(98年11
月11日你去查勘的時候,有無跟嘉群公司的林建廷提到是
否已與一興公司有無簽立合約書?)我去的時候,我有表明
我要去看植栽的場所,我有去後面那塊土地及辦公室,我們
有談到植栽要種植的水的問題,因為當時只是第一次碰面,
沒有談到合約書這件事。」「(許原哲和林建廷在談話中有
無提到是否已經有簽立合約書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98年11月1
1日履勘查核時,被告與證人林建廷未曾談及雙方已簽約乙
事。又雖證人陳保全該日勘查時,除察看園址後面的土地外
,並曾拍攝土地、被告與證人林建廷之照片繳回公司,此為
被告與證人林建廷雙方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照片足佐(見原
審卷第78至80頁),然證人林建廷之所以同意證人陳保
全拍攝照片係因期待被告日後會將植栽工程全數委託伊承包
,此亦經證人林建廷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
反面),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已與證人林建廷談妥雙方簽立
簡易合約書乙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於原審中又辯稱:嘉群公司跟一興公司訂2個契約,分
別是98年11月2日的簡易合約書、及99年3月的合約
書,2個契約之用途一致,豈會前契約為偽,而後契約為真
?被告並無偽造簡易合約書之必要,且一興公司於99年3
月和嘉群公司簽訂合約書,就是依照簡易合約書之內容所簽
訂云云。然98年11月2日簡易合約書之內容係要求嘉群
公司提供植栽場地,99年3月合約書之內容是嘉群公司負
責植栽濱刀豆,兩份契約之內容相差甚鉅。復被告於偵查中
又稱兩份契約內容相差甚多之原因,是因為一興公司無法全
數提供白水木、鹽地鼠尾栗、單花蟛蜞菊、馬鞍藤、苦藍盤
、車桑子、濱刀豆等7種樹種等,然此部分經證人林建廷否
認,是即使一興公司於99年3月和嘉群公司另行簽訂合約
書,亦應就上開7種樹種全數訂約,豈有就其中濱刀豆1種
樹種訂約,復而將其他6種樹種另與萬興景觀園藝社簽約(
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實難認99年3月合約書為9
8年11月2日簡易合約書之衍生。再者,被告與萬興景觀
園藝社簽訂之植栽契約總金額為476萬元,與證人經營之
嘉群公司99年3月簽訂之合約書金額僅為60萬多元,兩
者金額相差甚鉅,亦堪認99年3月合約書殊非簡易合約書
之衍生。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
綜上所述可知,足認被告明知未經嘉群公司授權,卻自行繕
打訂約日期為98年11月2日之簡易合約書2份,偽刻「
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林建廷」印章
後,蓋用於該簡易合約書上,偽造嘉群公司已與一興公司簽
約之內容不實簡易合約書,確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嗣並持
之出示予華城公司請領預付款,其行使犯行亦屬明確。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行偽刻印章,惟該等人並不
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
正犯。
三、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仍不
知悔悟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以
資
懲儆。
四、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人「林建廷」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
沒收,另附表編號二「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易合約
書」(正本2份,包含衍生之影本),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被告雖表示曾將其中1份正本持交華城公司申請
預付款,然未曾表示領款後是否有將正本取回,而華城公司
復具狀表明並未收受任何正本,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7
日華電統(永)字第101050701號函文附卷足參,
可認「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易合約書」2份正本均尚
在被告處,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其內「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林建廷」之印文數枚,雖屬偽造,但因與契約一併沒收,
不再重複沒收,
附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
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表示不
再追究,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
書附卷
可憑。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一:
偽造之「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偽造之「林建廷」印章。
編號二:
「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易合約書」(正本2份,包含衍生之影
本)。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