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志勇曾因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臺南市仁德區
(改制前為臺南縣○○鄉○○○○街○○○號從事廢鐵桶、廢
塑膠桶之清洗工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
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其設臺南市○○區○○○
街○○○號之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未
留存任何化學原料時,方得認定係再利用之鐵桶、塑膠桶而
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之規定
予以再利用,否則該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貯
存、清除、處理,仍須依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
,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陳志勇明知其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陳志勇多年前即以其
個人名義承租順成公司對面之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250號土地),其並未就系爭250號土地部分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貯
存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上開確定判決後之民國95年7
月1日起,於系爭250號土地上,為便於順成公司以清洗殘留
於廢桶子內化學溶劑之處理業務,陸續貯存順成公司向不詳
廠商所購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鐵桶與廢塑膠桶,從事廢
棄物貯存業務;其又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反覆延續之單一
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在其公司內將貯存於系爭250號土
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桶與廢塑膠桶,以人工方式注入甲
苯清洗桶內所殘留之化學溶劑方式;並自99年7、8月間起改
以機械設備將甲苯噴入系爭桶子而清洗桶內殘留化學溶劑方
式,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其於清洗後直接出售或回
存於上開空地上待售。
嗣於100年3月17日,經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順
成公司內及該公司對面之系爭250號土地上,當場查獲,並
在系爭250號土地上扣得違法貯存之廢鐵桶約1500個、廢塑
膠桶約2500個,以及供順成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機械清洗
設備2套、該公司之出貨單、進—出貨單、雜記紙各1袋、進
貨表、銷貨表各1冊、土地租賃契約書1張、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大發專業處理廠(下稱榮工處)函文
1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志勇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㈠伊雖多年來在系爭
250號土地上貯存鐵桶及塑膠桶,但該桶子都是伊清洗後置
放在該處之成品,是要直接賣給客戶的,該桶子並無汙染環
境
之虞,自無違法之情形;㈡伊公司雖以人工及機器設備將
甲苯噴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桶子而清洗桶內殘留之化
學溶劑,但此為表面加工行為,此種業務係「再利用」之行
為,而伊公司已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
二、查,被告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95年7月1日起在其承租
之系爭250號土地上貯存廢鐵桶、廢塑膠桶之事實,除據被
告上開
自白外,並經
證人即順成公司員工陳志忠(為被告之
弟)、鄭景中、余佳展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㈡第22
頁、第24頁、第26頁)。又順成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
可證,該公司在系爭250號土地貯存廢鐵桶、塑膠桶之行
為,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亦據檢察官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函詢查明屬實,有該署100年2月16日
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臺南縣政府98南
縣廢清字第000-0000 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
可按
(見他字卷㈢第25-26頁)。此外,復有順成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他字卷㈡第60-61頁
、第72頁)、臺南市政府環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2
份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復有
在系爭250號土地上所查扣之廢鐵桶約1500個、廢塑膠桶約
2500個
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伊在系爭250號土地所貯存者
,均為伊清洗後之乾淨鐵桶及塑膠桶,該桶子係直接要賣給
他人,並汙染環境之虞,自無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
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在系爭250號土地所堆置之桶子有些
是乾淨的,有些是不乾淨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㈡第40-41
頁);另證人陳志忠、鄭景中、余佳展於警詢時均證稱:租
用的空地除了堆放鐵桶、塑膠桶,還會在該處將鐵桶打洞,
將桶內之廢料倒出集中於其他桶內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2頁
、第24頁、第26頁),陳志忠於偵查中復證稱:回收的桶子
,通常是洗好再轉賣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0頁)。且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稱:系爭250
號土地堆置之廢鐵桶、塑膠桶約3700個,因數量龐大難以逐
桶開驗,且外觀鏽蝕並現場查有盛裝化學物質之廢塑膠桶、
鐵桶,是認其土地堆置之鐵桶及塑膠桶應尚未經清洗處理完
畢,有該局101年11月1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0-113頁),則依被告上
開供述、證人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所附照
片綜合以觀,
堪認被告於購得系爭桶子後,先貯放於上開空
地上,先將桶內廢液倒出,再依序進廠以甲苯清洗後直接出
售或回存上開空地待售之情無誤,
足證被告確有在該處貯存
並未清洗後之廢鐵桶及塑膠桶,已無疑義;再者,縱屬清洗
完畢之鐵桶及塑膠桶,可歸類為「廢鐵」、「廢塑膠」,惟
廢鐵及廢塑膠仍屬廢棄物之範圍,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開函文
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準此,被告亦不得於
系爭250號土地擅自違法貯存清洗後之廢鐵桶、廢塑膠桶
無
訛。本案被告本人既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等許可文件,
即在該空地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行為,
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違法貯存廢棄物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
取。綜上,被告於系爭250號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之違法
犯
行,應
堪認定。
三、被告另以:伊公司雖以人工及機器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
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之化學溶劑,但此為表面加工行為
,此種業務係「再利用」之範圍,而伊已領有再利用許可文
件,故無違法云云。經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行為者,倘係產出廢棄物之事業自行再利用,即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限制;倘產
出廢棄物之事業將廢棄物交予他人進行再利用,該進行再利
用行為之事業亦不須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係
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而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此意旨,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前段明定:「依本
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
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並非毫無管制,再利用者進行再利用行為實應遵循之規範如
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制
定法規命令之方式加以管控。而本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即經濟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
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
辦法」),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繼而
依循前開規定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以下簡稱「管理方式」),明定廢鐵(再利用種類編
號一)、廢塑膠(再利用種類編號十)均得逕依上開「再利
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準此,被告所經營之順成
公司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再利用,若符合上開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原無須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㈡惟所謂「再利用」,
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本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之
一種,再利用業者循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
之所以不須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因經濟部
制定該「管理方式」之際,業已考量各該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及再利用技術之成熟度,而將再利用風險最低之方法明定於
上開「管理方式」中。再者,上開「管理方式」既已明定得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限於廢鐵、廢塑膠等,則附著於廢
鐵、廢塑膠上之其餘物質,既非上開「管理方式」容許再利
用之對象,自不能任由公民營事業機構假借再利用之名義,
從事此等物質之處理行為,而規避主管機關藉由核發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過程對事業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能力之審查。
是倘事業未依循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任意以其他方法
對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甚或假借再利用之名義,從事其
他廢棄物處理行為,此等行為既有造成環境污染之可能,即
非經濟部制訂前揭「管理辦法」、「管理方式」之本意,應
認為係法所不許。
㈢查本案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順成公司內,以人工或機械清洗設
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之化學溶劑
之事實,已如前述。此一清洗行為之最終目的,雖或為該等
廢鐵桶、廢塑膠桶之再利用,然就「清洗」行為本身而言,
此一行為所欲除去者,
乃該等廢鐵桶、廢塑膠桶上殘留之化
學溶劑。此等化學溶劑本質上亦為事業廢棄物之一種,且非
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明定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針
對此等化學溶劑所為之清洗行為,自無從認係經濟部核准對
廢鐵、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進行合法再利用行為之一環。況
,被告以人工或機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
清洗,所為無非意欲使該等化學溶劑與其所購入之廢鐵桶、
廢塑膠桶分離而已,此一行為顯然係意欲以物理、化學之方
法改變該等化學溶劑之物理、化學特性,而使之與廢鐵桶、
廢塑膠桶分離。是此一行為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所規定之「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定義
。是被告以人工或機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
桶而清洗桶內殘留化學溶劑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
為,至為明顯。矧證人即前任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及
毒物管理科科長顏美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順成公
司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㈢第43頁、原審卷㈠第63頁),以及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以100年5月13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檢察官所詢相關問題時,於該函說明二之㈢認定順成公司以
機械自動噴入甲苯清洗廢鐵桶及廢塑膠桶內部殘留溶劑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該局
復於101年9月13日以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倘廢鐵桶、塑膠桶仍殘留化學原物
料或未清洗乾淨,則非可歸類為再利用之廢鐵、廢塑膠,應
委由合法許可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甲苯清洗系爭桶子內化
學溶劑之行為,非屬再利用之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之規定,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此種廢棄
物處理業務(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再利
用之範圍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告又辯稱: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5日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貯有廢棄
物之廢塑膠桶及鐵桶之清洗是再利用行為」,而伊公司所貯
存之系爭桶子並非盛裝有害化學物質,伊以甲苯清洗無有害
特性之系爭桶子,自係再利用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購買廢塑
膠容器屬無害特性之三聯單為證(附於原審卷㈠第52頁)。
惟查,被告所購之廢鐵桶、塑膠桶姑不論是否盛裝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事實,但其內殘留有化學物質之廢棄物之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陳志忠亦稱
買入之鐵桶、塑膠桶內有甲苯、乙醇、香蕉水、蠟、機油等
有機溶劑,抽出該廢液後集中於固定之塑膠桶內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㈡第20頁),可見其購入之系爭桶子於抽出該化學
有機溶劑後,其上必然殘留有部分化學物質,此即是被告清
洗之目的所在。至被告提出上開三聯單僅代表少部分(90個
塑膠容器)容器而已;抑且,所謂無害特性者,僅可證明非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能據以否定其內殘留化學物質之事
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取。被告既以甲苯清洗系爭桶內
殘留之化學物質,依上開函釋內容,仍不得據以認定係屬再
利用之業務範圍;換言之,此等行為應屬廢棄物處理行為無
誤。至被告另稱:伊公司領有允許放置廢棄物回收登記證,
故將清洗回收廢液交由合法之榮工處處理,並不違法云云。
然被告經營之順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然得
請領上開回收登記證,但此與可否從事廢棄物處理無涉;另
順成公司雖將清洗後收集之廢容液交由榮工處處理,但此係
廢棄物處理後之另一行為,並不阻卻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違
法事實,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辯以:伊公司101年9月27日申請再利用資格時,依據
臺南市政府函覆內容,已明確稱係以「進場判斷標準」認定
,而依該函文已載明:⑴倘將來甲苯使用量超過20公噸/年
…⑵貴公司使用有機溶劑清洗鐵桶,雖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司場所所需設置許可證…」等語,
可見伊確有告知主管機關伊公司係使用甲苯清洗「再利用之
鐵桶」,並經主管機關允許在案,益證伊本案之前所為均屬
合法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7日府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依上開函文
內容,臺南市政府雖准許其再利用期限至102年3月26日,但
同時規定被告公司所收受之廢塑膠桶或廢鐵桶不得殘留任何
廢棄物(包括廢液、化學原物料等均屬之),若收受之廢塑
膠(桶)或廢鐵(桶)不符合貴公司「進廠判斷標準」或有
殘留廢棄物
等情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運等
語(見上開函文第3點),可見主管機關已再次重申被告所
屬順成公司不得收受殘留任何廢棄物(包括廢液、化學原物
料)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此亦可印證上開環保主管機關所
為函釋被告不得從事清洗殘留化學物質之廢鐵桶、塑膠桶乙
節,並非無據。至被告所指:依據上開函文足見其有申報使
用甲苯及主管機關允許其使用有機溶劑清洗鐵桶云云。然此
係以清洗之標的物即廢鐵桶、廢塑膠桶未殘留有任何化學物
質為前提要件,尚難以此遽認定其可以甲苯清洗殘留化學物
質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業務。是被告上開所指,
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復辯稱:伊為使順成公司符合修正後「管理辦法」、「
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始購入
扣案之機械清洗設備並申辦
工廠登記證云云,而
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順成
公司確有於99年8月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
,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8月24日以府經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核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14日府經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前揭
函文、工廠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且上開函文亦明確揭示:
「廢鐵、廢塑膠之運作管理規定,並無領有工廠登記者有關
人工處理之限制,僅限制批發零售業者得進行廢鐵桶及廢塑
膠之人工外型恢復、去除標籤或油漆等行為規定」,伊公司
既領有工廠登記證,從事清洗系爭桶子之業務,自不違法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42頁、第160-161頁、本院卷第51頁)。
然:⑴原審法院就前揭「管理辦法」、「管理方式」相關規
定之修正歷程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該部覆
稱:「本案因環保署於98年11月23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建請本部檢討刪除批發零售業及批發業者具再利用
資格…於99年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
部工業局,重申說明批發零售業者僅從事事業廢棄物收受轉
交行為,並無實質之加工、處理程序,資格類似中間商或廢
棄物清除者,非再利用機構,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由
產源、清除、處理(含再利用)之規定不合…故本部乃依據
環保署來函內容辦理,於99年4月9日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2
條第3項之再利用機構資格,須為依法登記或免辦登記之工
廠,排除批發零售業者之資格,並予以緩衝期6個月」;又
「…前於99年4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理方式係98年4月27日修
正公告之版本,該98年4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理方式編號一
、『廢鐵』及編號十、『廢塑膠』之運作管理規定,並無領
有工廠登記證者有關『人工處理』之限制規定,僅限制批發
零售業者得進行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之人工外形恢復、除去標
籤或油漆等行為規定…惟依本部90年3月14日發布之『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者須為製造
加工之行為(含使用機械設備),爰從事『廢鐵』及編號十
、『廢塑膠』再利用運作之工廠,亦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條之規定」,此有該部100年12月14日經授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關函文、法規在卷可資查考(見
原審卷㈠第81-140頁)。則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批發零售
業者,並無實質加工、處理程序,並非再利用機構,與「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由產源、清除、處理之規定不合,故乃
頒布管理辦法規定再利用機構資格須為依法登記或免辦登記
之工廠,而排除零售業者之資格。此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業
者是否可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無涉,亦即縱然領有工廠登記
證,亦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清洗含有殘
留化學物質桶子之業務,此亦經行政院環保署於101年11月
28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17
頁)。查,順成公司於99年8月間申請工廠登記,並不受到
上開辦管理辦法之限制而可從事再利用行為,惟綜觀修正前
、後之「管理辦法」、「管理方式」相關規定,經濟部容許
事業進行再利用之種類,就本案而言,始終僅限於編號一之
「廢鐵」、編號十之「廢塑膠」本身,而不能及其他,亦即
被告僅能進行「人工外形恢復、除去標籤或油漆等整理」行
為(見前引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13日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後附附件四,偵查卷第20-22頁),或如順成
公司於97年、99年所提出之再利用製程之業務(詳下述),
仍不能進行桶內殘餘之化學溶劑。是被告雖僅以人工方式清
洗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殘餘之化學溶劑,此一清洗行為仍已
逾越修正前管理方式相關規定所容許進行再利用之範圍,而
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
嗣後雖改以機械設備噴入甲苯而清
洗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殘存之化學溶劑,然此無非僅為清洗
方式之改變,仍無礙此一行為屬於廢棄物處理行為之本質。
㈦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順成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及再
利用變更相關資料查核結果,順成公司於97年12月、99 年9
月兩度申請再利用者身分,均未據實陳報該公司有以人工或
機械方式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且於99年9月申請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甚至完全未於相關申請資料中提及該
公司業已購入機械清洗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用途,此有臺南市
政府101年3月2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順成
公司相關申請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60頁);且
順成公司於97年12月所申報再利用使用之設備為真空高壓抽
取、壓縮機,其再利用程序為:⑴真空高壓抽取,⑵壓縮,
⑶產品。於99年9月所申報再利用之設備為破碎壓出機、剪
裁(電焊)壓縮機,其廢塑膠再利用程序為:⑴破碎,⑵壓
出,⑶塑膠粒料;廢鐵桶再利用程序為:⑴裁剪,⑵壓縮,
⑶鋼鐵等(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第52頁、第59頁所附再
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流程圖)。其實際上從事之清洗廢鐵桶
、廢塑膠容器內之化學物質之業務與其上開所申報再利用之
內容,已大不相同;由此益徵被告所經營之順成公司刻意隱
瞞違法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意欲
假借再利用者之身分,規避主管機關對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能
力之審查,至為明顯;又被告於94年間即因違法清洗廢鐵桶
、廢塑膠桶之業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予以起訴,
嗣經原法院認定
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而於95年
2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是其對此類清洗業務係屬
違法行為,早已知之甚稔;復觀之其於偵查中所供:「順成
鐵桶行申請之牌照是乙級清除、資源回收、再利用機構;乙
級清除不能清洗鐵桶內有機溶劑,我的乙級牌照只能運送」
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9頁),互相印證,益見被告係假借再
利用者之身分,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灼然甚明。
㈧至被告雖援引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辯稱:
該案之事實與本案相同,該案既認定係再利用行為而為無罪
之
諭知,則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始符法制云云。惟查,
上開判決屬個案之認定,且非終審法院之見解,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況上開判決意旨係認「系爭中油廢棄空桶既得按廢
鐵之分類,以再利用之方式進行,從而被告標購系爭中油廢
棄空鐵桶,即屬再利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所提準備書狀所引該案判決理由),準此,該判決意旨重在
闡明「標購系爭中油廢棄空鐵桶,屬再利用之行為」,是該
案之事實與本案尚有差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依
據,是被告上開所指,殊有誤會而不可採。
㈨末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係自93年間某日起,以機械清洗
機具自動噴入甲苯至廢鐵桶內為上述廢棄物之處理犯行。然
本案被告以人工、機械清洗並貯存者,除廢鐵桶外,另包含
廢塑膠桶,此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並有前述廢塑膠桶扣案
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於92年至94年12月1日間,因在臺南市
○○區○○○街○○○號違法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
為警查
獲,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該案於95年3月31日確定,此亦據原審調取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所為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檢察官於本諸卷內資料,將被
告違法內容更正包含廢鐵桶及廢塑膠桶,另將本案之犯罪時
間更正為該案判決確定即95年3月31日後某日(見原審卷㈠
第13頁),並無不當,惟其所謂95年3月31日後某日,其犯
罪時間點仍不明確,檢察官乃於本院審理時,依有利被告原
則,明確指明其犯罪時間為自95年7月1日起,本院認並無不
合。又原審法院調取同院95年度簡字第172號案件全卷查核
結果,員警於94年12月1日查獲當時,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
機械清洗設備,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原係以人工方式清
洗,迄99年7、8月間始購入機械清洗設備等語,
難謂與事實
不符。就此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以人工清洗、機械設備
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
併予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為廢棄
物之貯存、處理,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
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㈡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者;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非法貯存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既非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亦不能認定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
本件廢鐵桶、廢塑膠桶係順成公司向同業或南緯紡織公司所
購得之情,已據被告及證人陳志忠供(證)述在卷(見他字
卷㈡第21頁、第30頁、第40頁),且該等廢鐵桶、廢塑膠桶
客觀上係一般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準此,被告於系爭25
0號土地號非法貯存、處理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應係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
存、處理許可文件,即在系爭250號土地貯存廢鐵桶、廢塑
膠桶及在其公司以甲苯清洗系爭桶子內所殘留之化學物質之
業務,是核其在系爭250號土地貯存系爭桶子之業務及在公
司清洗桶子之業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處理罪,其廢棄物處理前後之貯存行為,為處
理之階段行為,應只論以高度之廢棄物處理罪;又
公訴人認
被告係清洗後再貯存於系爭250號土地上,但被告清洗前亦
有貯存之行為,已如上述,
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
但此部分與起訴之廢棄物處理事實,具有階段行為關係,屬
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
併此指明
。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之順
成公司,其平日清洗廢桶子之事業之內涵即含有多次繼續反
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所侵害者為單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
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為集合犯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及處理罪間,本質上具
階段行為之關係,應論以高度之廢棄物處理之一罪,原判決
卻論以貯存及處理二罪,並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又起
訴事實係認被告處理後再貯存於系爭250號土地上(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但查,被告於處理前後均有將廢桶
子貯存於上開250號土地,已如上述,原判決並未就此加以
說明,逕認被告在上開空地貯存廢鐵桶、塑膠桶,亦有未洽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前於92至94年間,在本案相同地點即臺南市○○
區○○○街○○○號違法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處理業務,
經原法院判處罪刑,並
諭知緩刑確定,於緩刑
期間,竟不知
警惕,再度違法為廢棄物之貯存,並假再利用之名,違法為
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藉以減省營運成本,並規避環保機關之
查核,惡性非輕,且其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甚長,
所為對環境危害甚鉅;而其
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
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月入
新臺幣約2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扣案之廢鐵桶約1500個、廢塑膠桶約2500個,及
清洗設備2套,既係於順成公司營業所用,難認為係被告所
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