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添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29號),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保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
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保添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昶保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內,完畢後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右轉駛入
臺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
已注意左側有黃文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林保添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駛入內側
車道;黃文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而高速駛入內側車道,並擦撞林保添小貨車左側之照後鏡
後失控倒地,受有右肱骨、右橈骨、尺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
損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第6頸椎骨折、左第6、7
、8、9肋骨骨折、右顴骨(顏面骨)骨折、頸部損傷等傷害
,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
之後,右上肢仍因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右手功能完全喪失,
完全失能而受有
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林保添於肇事後,在
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王瀅雄供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水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保添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水榮
於警詢中證述其當時騎重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而
與林保添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之情節相符,且經
原
審法院勘驗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結果為:「‥‥畫面所示
時間『16:12:12』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出現於畫面中
,自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斜向穿越外側車道,擬駛入內側
車道‥‥」、「畫面所示時間『16:12:15』時,
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中央分隔島間駛
出,超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而
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
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幀
、自用小貨車之照片2幀(其中左照後鏡鏡片已因破裂掉落
而不見,鏡框自左外側移位至駕駛座正前方)、普通重型機
車之照片7幀、案發當時道路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在卷足
據,前開事實已臻明確。
三、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送完貨○○○區○
○路○段○○○號起駛,並右轉駛入中山路時,被告於偵查中已
供承有看到被害人之車,距離約2、30公尺遠,則被告自應
依
上揭規定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
、道路狀況、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冒然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雖被告起駛時,在被告左方之黃文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目睹被告之車駛出時,採取減速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仍
竟高速駛入內側車道,且先與被告之車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
,此後失控倒地,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之責任不能因而解
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對本件
車禍之責任鑑定、覆議結果,雖認「林保添駕駛小貨車,起
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水榮無肇事因
素」,惟由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黃水榮當時
駛入內側車道,且車速甚快,足認黃水榮當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鑑定意見及覆議未
斟酌及此,遽認黃水榮無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刑法
所稱之重
傷,此
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
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
判例參
照)。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肱骨、右橈
骨、尺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
、第6頸椎骨折、左第6、7、8、9肋骨骨折、右顴骨(顏面
骨)骨折、頸部損傷等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治療之後,右上
肢仍因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右手功能完全喪失,完全失能,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診療診料摘要表各1份在
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無疑。
綜上所
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犯
行與告訴人所受
重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過
失致重傷犯行
洵堪認定。
五、被告受僱於昶保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責駕
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
警王瀅雄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
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亦
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認定告訴人無過失即有未當,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
審酌,亦欠
周延,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雙方之過失
程度,
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一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