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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菮柙即周玉川 上列聲請人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中華 民國101年9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0435、15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故買贓物案件,經鈞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26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係採信:①、證人 劉世欽及王天寶於偵查中之證詞;②、並以一般鏟裝機買賣 時,買方常有要求賣方出具讓渡書或買賣合約,惟聲請人向 共同被告劉世欽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7所示之 堆高機及鏟裝機時,並未要求來源證明;③、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堆高機、鏟裝機之價值分別為70、 20、50萬元,聲請人僅以20、14、25萬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 格予以購買,顯見聲請人明知其為贓物;等理由為其論據。 惟查: ㈠、證人劉世欽於鈞院101年9月6日進行詰問程序,曾證稱「因 為東西都是偷來的,都是王天寶跟他(即被告)聯絡,我以 為王天寶可能會跟他說,我賣的價格也蠻低的」,足證劉世 欽於偵查中所述聲請人知道是贓物,僅係「推測」之詞,不 應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㈡、又證人王天寶亦於鈞院當日證稱「(你怎麼跟周菮柙說這輛 車?)我說朋友有當舖的車要賣,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叫我 處理」、「(周菮柙買時是否知道這部車是你們偷來的?) 應該不知道」、「(買時周菮柙有無跟你們要來源證明?) 有,我說晚點再補‥‥」、「(周菮柙知道這部車是你們偷 來的嗎?)不知道」、「(你那時為何要這樣咬他【即周菮 柙】?)因為那時候我很生氣,本來說好的,但最後一台的 錢沒有拿,也不是說我要咬他,我想說他到後來第2、3台應 該會知道這是贓物,他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周菮柙 有無要求你們拿證明給他?)有說,但我們都沒有拿給他, 我說晚一點再一起開」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天寶 在偵查中所述聲請人知道是贓物,亦僅推測之詞,王天寶在 與聲請人接洽交易時,從未據實告知貨品之來源,且交易實 務上,典當品之賣價本較一般市價為低,聲請人實無從知悉 上開物品係贓物。 ㈢、證人劉世欽、王天寶上開於審判程序所為證述,對於認聲請 人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有重大影響,可謂係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證詞,足認確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又聲請人之母親及配偶均中風,有殘障手冊可憑 ,全家均賴聲請人扶養,原判決量刑時亦未勘酌及此,亦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 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 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 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 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 罪名,而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 審。 三、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劉世欽等人所兜 售如附表編號3、5、7號所示之堆高機、鏟裝機等共3台,均 係劉世欽等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3、5、7號所示之時、地予以買受,再分別銷 贓變賣、出租或藏置,藉以牟利等事實,於判決理由係憑證 人劉世欽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並已說明: ㈠、再審聲請人於劉世欽向其借款時,對劉世欽告以日本海嘯所 以現在沒有機器可以進來,要劉世欽去「做幾輛」來賣給他 ,就有錢可以給父親了等語。 ㈡、劉世欽與王天寶等人於竊得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物後, 於交付再審聲請人時,劉世欽除均在場外,並有與再審聲請 人談及交易價格;且再審聲請人指示交付過程中,經王天寶 告稱「貨到了」之後,並未加以詢問,即指示渠等交貨之地 點,亦未向劉世欽等人索取進口憑單、契約書或發票等物。 ㈢、而一般鏟裝機買賣時,如係個人戶的話,有時要讓渡書,如 係公司行號的話需要有買賣合約,且一般如果去跟別人買車 子都會索取上開證明等情,除經被告周菮柙於原審陳明外, 並經證人姚尚昇結證屬實,再審聲請人本身之職業為鏟裝機 維修、買賣,且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對此更 應謹慎行事,惟其對於本案如附表編號3、5、7之交易,並 未跟劉世欽等人索取進口證明等物。 ㈣、且系爭附表編號3、5、7鏟裝機之價值分別約70萬元、20萬 元、50萬元,業經被害人即證人蔡昌隆、張政雄、呂生欉於 警詢中陳明(見警一卷第8、18、32頁),被告周菮柙竟率 然以20萬元、14萬元、25萬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購買 ,且其中如附表3所示之鏟裝機更於100年6月14日以20萬元 購得後隔2日(100年6月16日),即以購得價錢雙倍即40萬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的姚尚昇以獲取暴利,且對姚尚昇不 敢明言係向王天寶購得,卻說該鏟裝機來源係當鋪;又對於 附表編號5所示堆高機,寄放於林上凱位於高雄市○○○路 與大漢路口之無門牌倉庫,並向其稱該堆高機係債務人質押 等情,另就編號7之鏟裝機在未事先知會黃瑞盟情形下,即 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失竊鏟裝機1台,藏置至黃瑞盟所經營之 「順連鑫有限公司」門口前,並於次日將鏟裝機整修(更換 輪胎、鎖頭及刮除鏟裝機身上之貼紙等)後,即命其員工蘇 羽華駕車將該鏟裝機載至屏東縣大武山德文高幹89 號之工 地處加以出租牟利;倘被告周菮柙確係以正當方式購買系爭 機器,實無必要分別以不實之理由告知上開買受人或受寄人 ,或逕自藏置。 等情,資為認再審聲請人故買贓物之論據。 四、雖證人劉世欽、王天寶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渠等於偵查、 原審之證詞,而為首揭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詞,惟證人為 前後不一之證詞時,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憑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而為一定之取捨,劉世欽雖稱「我以為王天寶 可能會跟他說(鏟裝車是偷來的)」,王天寶雖稱「我說朋 友有當舖的車要賣,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叫我處理」、「周 菮柙應該不知道車是偷來的」、「我說晚點再補來源證明」 云云,惟渠等上揭證詞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再審聲 請人曾要劉世欽去「做幾輛」來賣給他、劉世欽有於再審聲 請人談論交易價格、再審聲請人並未詢問貨品來源即指示交 付地點、以顯然偏低之價格向王天寶等人購得、對外並未直 言係購自王天寶等人,卻另做他詞搪塞等情,是本院原確定 判決雖漏未論述不採劉世欽、王天寶上揭有利再審聲請人有 利證詞之理由,惟劉世欽、王天寶上揭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 詞,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另原確定判決為 量刑之論述時,雖亦未述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惟再審聲請 人之母親、妻子之殘障手冊亦非屬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之罪名之證據,從而其以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7部分: ┌─┬────┬────┬──────┬───────────┬─────────┐ │編│行為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贓物流向備註 │ │號│ │ │ │(含被害人與所得財物)│ │ ├─┼────┼────┼──────┼───────────┼─────────┤ │3 │劉世欽、│100年6月│臺南市官田區│先由王天寶事先勘查現場│1.於翌日(14日)凌│ │ │王天寶、│13日23時│渡頭里三塊厝│並選定行竊標的後,嗣於│ 晨,由王天寶與周│ │ │張藝耀(│ │95號(佳林環│左列時間,由王天寶駕駛│ 玉川聯繫後,周玉│ │ │已歿)、│ │保開發股份有│F6-5885 號自小客車搭載│ 川同意以新臺幣20│ │ │(周菮柙│ │限公司) │劉世欽、張藝耀等2 人至│ 萬元收購左列贓物│ │ │部分為故│ │ │被害人蔡昌隆所開設之「│ ,再由劉世欽駕駛┤ │ │買贓物)│ │ │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 前開懸掛345-SN號│ │ │ │ │ │司」,推由劉世欽、張藝│ 車牌之大貨車,搭│ │ │ │ │ │耀下車行竊,先由張藝耀│ 載張藝耀,將左列│ │ │ │ │ │持足為凶器使用之鐵製萬│ 竊得之鏟裝機載運│ │ │ │ │ │能夾1 支(未據扣案),│ 至周菮柙指定之其│ │ │ │ │ │撕開該廠房鐵皮後,夥同│ 公司附近空地藏置┤ │ │ │ │ │劉世欽共同侵入該廠房內│ 。周菮柙再於100 │ │ │ │ │ │,復於破壞保全與監視系│ 年6 月16日將上開│ │ │ │ │ │統後開啟廠區後方橫式電│ 鏟裝另以新臺幣40│ │ │ │ │ │動鐵門後,竊取其內「貓│ 萬元之價格售予不│ │ │ │ │ │頭牌」S130型鏟裝機1 部│ 知情之姚尚昇。 │ │ │ │ │ │(價值新臺幣70萬元)得│2.變賣左列鏟裝機所│ │ │ │ │ │手,嗣再聯絡王天寶前來│ 得贓款新臺幣20萬│ │ │ │ │ │搭載,其後再由劉世欽另│ 元,由劉世欽、王│ │ │ │ │ │駕駛前開懸掛345-SN號車│ 天寶與張藝耀等人│ │ │ │ │ │牌之大貨車,將上開竊得│ 朋分花用殆盡。 │ │ │ │ │ │之鏟裝機載離。 │ │ ├─┼────┼────┼──────┼───────────┼─────────┤ │5 │劉世欽、│100年7月│臺南市歸仁區│於左列時間,經王天寶駕│1.於翌日(27日)上│ │ │王天寶、│26日19時│七甲里七甲五│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午,由王天寶與周│ │ │(周菮柙│ │街路底(永祥│車搭載劉世欽,行經被害│ 玉川聯繫後,周玉│ │ │部分為故│ │企業社之木材│人張政雄所開設之「永祥│ 川同意收購左列贓┤ │ │買贓物)│ │工廠) │企業社木材工廠」後,渠│ 物,再由劉世欽駕│ │ │ │ │ │二人共同決定行竊,再由│ 駛前開懸掛345-SN│ │ │ │ │ │王天寶負責把風,另由劉│ 號車牌之大貨車,│ │ │ │ │ │世欽以爬越該工廠鐵絲網│ 將左列竊得之堆高┤ │ │ │ │ │之方式入內,嗣以接通線│ 機載運至周菮柙指│ │ │ │ │ │路方式,竊得其內為TOYO│ 定之其公司附近空│ │ │ │ │ │TA「豐田」牌之堆高機(│ 地藏置,周菮柙再│ │ │ │ │ │價值新臺幣20萬元)1 台│ 將上開贓物另寄放│ │ │ │ │ │。嗣再將該處大門鎖破壞│ 於不知情之林上凱│ │ │ │ │ │後,將該堆高機駛出,再│ 所有倉庫內藏置,│ │ │ │ │ │聯絡王天寶前來搭載,再│ 欲待改裝後再出售│ │ │ │ │ │由劉世欽另駕駛前開懸掛│ 牟利。 │ │ │ │ │ │345-SN號車牌之大貨車,│2.變賣左列堆高機所│ │ │ │ │ │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載離│ 得贓款新臺幣14萬│ │ │ │ │ │。 │ 元,即由劉世欽、│ │ │ │ │ │ │ 王天寶等人朋分花│ │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7 │劉世欽、│100 年8 │高雄市岡山區│由王天寶駕駛車號00-000│1.劉世欽將左列竊得│ │ │王天寶、│月1 日2 │山隙路托子段│5 號自小客車伺機待命接│ 之車號00-000號大│ │ │楊明修 │時27 分 │1452-1號(育│應。另由楊明修駕駛上開│ 貨車,棄置於高雄│ │ │(周菮柙│ │富實業股份有│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 市○○區○○○路│ │ │部分為故│ │限公司) │客車搭載劉世欽至被害人│ 42號前。 │ │ │買贓物)│ │ │呂生欉所開設之「育富實│2.周菮柙於翌日(2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日同意收購左列│ │ │ │ │ │該工廠後方圍籬缺口處,│ 竊得之鏟裝機後,│ │ │ │ │ │侵入該工廠內,由劉世欽│ 再由劉世欽駕駛前│ │ │ │ │ │分持自備之通用鑰匙、車│ 開懸掛車號000-00│ │ │ │ │ │上取得之鑰匙,分別竊盜│ 號牌之大貨車載運│ │ │ │ │ │「貓頭牌」S150型鏟裝機│ 上開鏟裝機至周玉│ │ │ │ │ │1 部(價值新臺幣50萬元│ 川所指定之不知情│ │ │ │ │ │),及M1TSUBISHI牌、車│ 之黃瑞盟所開設之│ │ │ │ │ │號S4-341號自用大貨車1 │ 「順連鑫有限公司┤ │ │ │ │ │輛(價值新臺幣30萬元)│ 」門口前藏置。嗣│ │ │ │ │ │。得手後由劉世欽駕駛上│ 再另由周菮柙指示│ │ │ │ │ │開竊得之S4-341號自用大│ 其公司不知情之司│ │ │ │ │ │貨車,載運該竊得之鏟裝│ 機蘇羽華,載運至│ │ │ │ │ │機逃逸,另由楊明修駕駛│ 屏東縣大武山德文│ │ │ │ │ │上開YM-6690 號贓車尾隨│ 高幹89號之工地處│ │ │ │ │ │,嗣渠等再與王天寶等人│ 加以出租牟利。 │ │ │ │ │ │相約會合。 │3.由劉世欽、王天寶│ │ │ │ │ │ │ 、楊明修等三人,│ │ │ │ │ │ │ 將左列竊得之鏟裝│ │ │ │ │ │ │ 以新臺幣25萬元之│ │ │ │ │ │ │ 價格出售予周菮柙│ │ │ │ │ │ │ ,尚未及取款花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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