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新源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
4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6156號、96年度偵字第352號、第70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
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
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李新源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認定「李新源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1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再審聲請
人就此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之。茲因上述
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為誤,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
㈡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
⒉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
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
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
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又
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及
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詳述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
則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於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判
可稽。
⒊
證人翁啟發於原審審理
結證稱:因為他(李新源)沒有那個
權利(力),權利是在沈明信那邊,沈明信那邊每天去,每
天在監督(監工)(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4行至第15行)
證人沈明信於原審證稱:這件工程因為有3個工地一起在做
,當時公司就我跟候堂勝,我們
祇能派一個監工(見原審判
決書第21頁第1行至第3行),翁啟發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述:
李新源收受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工地也有去,對工地還
是有意見(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8行至第9行)。又證人建
設課長劉益誠亦證稱:我自95年8月底至本件工程施工完工
,均擔任建設課長大約一星期到工地督導1至2次,95年11月
12月還是有固定去督導時,會填公出證-一般都是由承辦人
跟課長、政風室主任一起去督導,通常會
告訴承包商按圖施
工,看有無超挖施工進度要趕上,有無超挖因為都是在水面
下,所以麻煩監工單位沈明信須實際檢測,一次沈明信及李
新源說他們有發現超挖,一次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說有抓到,
那次我及李新源有簽請依照合約要罰款6倍,李新源跟我去
督導時到現場的態度,我個人認為前後都是一樣,都是說要
按圖施工及如期完工等語。上述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李
新源對工程施工有作處置,並未包庇承包商。而且,依工程
合約規定,因監造無法有效控承包商土方開挖,致使超挖現
象發生,進而造成工期嚴重延宕,監造單位
顯有未善盡監造
之責,本項疏失扣罰監造費百分之十。又行文監造單位確實
執行監造應盡之責,督導承包商進行修復事宜,惟監造單位
卻置之不理,此項嚴重缺失,亦扣減監造單位百分之十,扣
減監造單位監造費百分之二十為21,681元。
⒋上述證據亦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本工程,非實際工地負
責人,工地實際負責人係沈明信,再審聲請人只是辦理行政
業務而已。而且,再審聲請人並未違反本身從事職務。民國
95年10月中旬陳學毅送20萬元,再審聲請人並不知其用途,
仍依法執行公務,仍函文要求承包商依圖施工。更何況,陳
學毅係自本身經營之旺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呈公司)領
取款項來交付,此可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雲林縣
○○鎮○○路○○號)及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
鎮○○路151之9號)調取旺呈公司之往來明細。該二行社之
往來明細,更足以證明20萬元非賄賂之對價。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作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
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
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確定之判決有上開法條
所稱「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而得提起再審之情形,茲詳述如后: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新源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承辦本件工程採購事宜,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
、監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理由欄記載「遂
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陳學毅準備20萬元現金,
在本件工程之工地與翁啟發會面後,2人自開車前往雲林
縣○○鄉○○路○○號之2李新源住處。翁啟發、陳學毅進
入李新源住處後,先與李新源短暫寒暄後,即由翁啟發向
向李新源表示:「李大哥,我們陳董(陳學毅)說我們公
司發費,給你一點指導費用」等語,陳學毅即將20萬元現
金拿出放置於桌上,而李新源明知此係為其職務上行為之
賄賂,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翁
啟發與陳學毅則隨即離去。」(本院判決書第4頁第3行、
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惟查就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發包
「二崙鄉大義崙排水清理等二件工程」,其中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係由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95年7月1O日與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簽訂卷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
書」,並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之業務工作內容如下列
……2.監督承造商依照設計詳圖施工,並於施工
期間應派
技術人員監工及檢查施工安全、工程品質與控制試驗。3.
乙方應於工程施工中據實填寫監工日誌」因此聲請人固為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承辦本件工程採購事宜,
然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係經雲林縣二崙鄉
公所委由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聲請人並未「負責
辦理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至為明確。且
若再審聲請人既未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等
業務,則原確定判決所稱「對於其職務上承辦之系爭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收取實際承作廠商翁啟發、陳學
毅交付之賄賂20萬元之
犯行」,自難以維持。原確定判決
法院就此部分事實既未加以調查斟酌,且該委託契約書於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證據
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則本件確有再審之事由。
⑵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
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
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
法律無涉。」(
參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院判決又稱
「本件同案被告翁啟發、陳學毅於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李新源時,已陳明該現金係作為被告李新源於本件施工上
之指導費用,而被告李新源為本件工程之公務機關承辦人
,本件工程施工之相關事項及其監督,均屬被告李新源之
職務範圍,此為被告李新源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二崙鄉公
所96年10月16日二鄉建字第0960009329號、96年10月23日
二鄉建字第0960009504號函所附之施工品質督導及工程協
商紀錄等相關資料
可佐,是翁啟發、陳學毅交付該20萬元
當屬被告李新源職務上之賄賂」,然查:
①「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
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不能證明該
公務員收受饋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饋贈,固屬有勃官葴,惟仍
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186號判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
,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當利益與其職務上之
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
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
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
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
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饋贈、酬謝、諮詢顧問或政
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
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
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聞。否則,該
公務員收受饋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勃官葴,仍
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上引原判決
事實認定,張志隆雖已按月交付
上訴人共計6萬元之諮詢
顧問費,惟原判決就張志隆究係亦該諮詢顧問費作為要求
上訴人踐履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以及上訴人因收
受該6萬元賄款而允諾張某踐履何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於事實欄俱未認定,理由內又未為任何說明,此部分事實
不明,致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適用法律當否,
無從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
)。
②證人翁啟發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李新源的家
2次,第一次去是純粹拜訪認識,第2次是變更設計後,要
再開工那時左右,記得是開工的第一天還是第二天的樣子
,因為施工時李新源都會刁難的情形,比如說動不動就打
電話說我們在盜採,或是要求先行除去整個工程段全部的
草,楊世彬提議說,不然包個20萬給李主辦(即李新源)
,這樣他比較不會有事沒事刻意刁難,讓工作能否趕快完
成,伊說這要用錢的,伊沒有辦法作主,不然你直接跟阿
毅(陳學毅)說,然後伊打電話給阿毅,跟阿毅說,彬哥
要建議這樣,電話給彬哥聽,他們說一說,後來彬哥說,
什麼時候的中午伊在哪裡等阿毅,和阿毅一起過去,當時
是伊跟陳學毅一人開一台車去的,差不多12點半至1點到
達,只有李新源在家,也沒說什麼事情。伊說,不然李大
哥,我們陳董說,他公司另外包個20萬元給你,幫我們指
導一下,做指導費用,有哪些比較不懂,或是需要程序上
怎麼跑,比較不懂,請教我們等話語,完全沒有說,這些
錢給他是拜託他,我們偷挖他不要來看,因為他沒有那個
權利,權利是在沈明信那邊,沈明信那邊每天去,每天在
監督,「指導」是我們做生意人比較婉轉的講而已,那時
候20萬元好像是用報紙包的樣子,因為從頭到尾錢都是陳
學毅拿的,伊都沒有接到錢,要拿錢給李新源時,伊有挾
帶那句話,說這20萬元是要給李大哥你做指導費用的,拿
完還有寒暄一、二句後,我們才走的,他也是有客氣,說
不用啦,雖說不用還是拿走了等語」,證人翁啟發雖稱「
這20萬元是要給李大哥做指導費用……他也是有客氣說不
用啦,雖說不用還是拿走了」,再審聲請人既曾拒絕收取
20萬元,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況且證人
翁啟發並未證述再審聲請人有應允同意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
渠等要求之特定行為,並
嗣後確實踐履該等特定行為,
由此更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此部分筆
錄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
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依上開判
例意旨,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本件確有再審之事
由。
③另證人陳學毅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李
新源家一次,日期不記得了,是在中午的時候,那次是伊
攜帶20萬元跟翁啟發去,因為翁啟發說工作開工到現在都
不太順利,伊不再工地現場,是翁啟發跟伊說李新源都會
講,類似有刁難的動作,跟限制怪手數量、施工方式、工
作時間等等,翁啟發建議伊,說是不是要付給李新源部分
費用,楊世彬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是翁啟發轉述,說楊
世彬是否送個20萬元給李新源,類似花用公關費,在工作
上就比較不會刁難,工作會比較順,當天伊跟翁啟發一人
一台車,翁啟發帶伊去,進去李新源家,翁啟發跟他講說
請教如何施工、討論工地類似這種的問題,當天伊攜帶20
萬元是用銀行的紙袋包著,是翁啟發先開口說要把這柬西
給李新源,就是我們公司給他一點諮詢費,類似顧問費這
樣的話,提到錢的話,伊就把錢放在桌上,在寒暄二、三
句,我們就走了,離開前,伊並沒有說跟李新源說到紙袋
裡面放什麼東西,但伊記得翁啟發有跟他說這給你一點類
似顧問費,有提到錢,後來在工地附近的檳榔攤有遇到李
新源,他口頭上說他不能收公司這個20萬,要退還給我們
,但伊跟他說不用等語」,證人陳學毅雖亦證稱渠等以諮
詢問費之名義交付2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然證人陳學毅亦
未證述「再審聲請人有應允同意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渠等
要求之特定行為,並
嗣後確實踐履該特定行為」,況且再
審聲請人確曾於收受20萬元後即表示返還之意,顯見再審
聲請人亦無收受賄款之意,而此部分筆錄於原確定判決前
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本件確有再審之事由。
④再據證人陳學毅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9日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及96年1月9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
稱「翁啟發與我各開一輛車,由翁啟發領我於當日中午約
12時40分左右至李新源的住宅後,由我將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紙袋裝著的現金20萬元置於客廳的桌子上交給李新源
,李新源的住宅地址我不清楚,但是因翁啟發在我們取得
本案承攬開工後沒有多久,翁啟發就曾經去李新源住所致
送過二瓶人頭馬XO價值約4,900元的洋酒給李新源,所以
知道李新源的住所,我們在95年9月22日當日中午至李新
源住所時,進門右手邊是沙發組,沙發與廚房中間是酒櫥
,我們2人進門後坐在靠近門的雙人椅子上,李新源坐在
靠近酒櫥的三人椅子上,翁啟發告訴李新源,略以(因為
最近很多村民打電話到公所抗議,造成你的困擾,因為我
們是第一次做,比較不懂,請李新源多指導),李新源
原
本是說不用,翁啟發即和李新源聊天,至當日中午約1時
20分左右,我和翁啟發離開時,即將該20萬元現金留在桌
上、「(問:你於95年12月26日在本站供述所言是否實在
?)實在。」「(問: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正確
?)正確。(問: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證人所為供述與其於審理時之供述並不完全相同,且既稱
證人翁啟發請再審聲請人多指導,而再審聲請人說「不用
」,顯見再審聲請人「並未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且證人陳學毅又稱「我和翁啟發離開時,即將該20萬
元現金留在桌上」,證人陳學毅、翁啟發既逕將該20萬元
留在桌上,而未具體表明賄求再審聲請人為特定職務行為
,則再審聲請人所收取之2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相
當對價關係,此時自不能遽論再審聲請人以收受賄賂罪。
就證人陳學毅之此次筆錄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有
別,原確定判決法院既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斟酌,且
該份筆錄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
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此份筆錄,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
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自有再審之理由。又陳學毅供
稱,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紙袋裝現金20萬元,若蒙調
查上述旺呈公司之行社往來明細,亦足以證明20萬元非賄
賂之對價。
⑤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然就證人翁啟發、陳學毅於95年10月
12日交付20萬元後,再審聲請人並未任何賄求對象企求之
特定職務行為,反而再審聲請人於95年11月7日函予承包
商即冠寶營造有限公司、上喜開發有限公司及監造人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要求依公共工程督導紀錄表儘速改善,
於95年11月20日函予承包商不得再外運土方並促及派員趕
工,否則將依規定辦理,於95年11月23日函予承包商促其
依協商紀錄於95年11月27日前完工,否則將依規定辦理,
及於95年12月13日函予承包商促其於95年12月18日前完工
,否則將終止、解除契約云云,由上開以再審聲請人為承
辦人所發之公文內容可知,自證人翁啟發、陳學毅於95年
10月12日交付20萬元後,再審聲請人並未有賄求對象企求
之任何職務上行為,尤其,20萬元收受之前後,再審聲請
人並未遭任何
監聽、調查,殊無
故意佈弄玄虛之可能而就
上開證據於本件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應
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自有再審理由。
⒍
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再審理由,就本件工
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係經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委由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再審聲請人毫無權限,否則不會處
罰因監造無法有效控承包商土方開挖,致使超挖現象發生,
進而造成工期嚴重延宕,監造單位顯有未善盡監造之責,本
項疏失,扣減監造單位監造費百分之二十為21,681元。此時
能否謂再審聲請人「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等
業務」,顯有可疑,且若再審聲請人若非負責辦理本件工程
之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則原確定判決所稱「對於其職務
上承辦之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收取實際承作廠
商翁啟發、陳學毅交付之賄賂20萬元之犯行」,自難以維持
,又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況且證人翁啟發
並未證述再審聲請人有應允同意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渠等要
求之特定行為,並嗣後確實踐履該等特定行為,由此更足認
再審聲請人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
既未加以調查斟酌,且該委託契約書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
已存在,係該判決審判時,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
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因此,上級審法院以
上
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
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
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
第731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對象應為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405號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
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收受證人陳學毅交付之
20萬元為賄賂,然證人陳學毅係自其經營之旺呈公司領取款
項交付該20萬元,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及台中商
業銀行斗南分行調取旺呈公司之往來明細,即
可證明該20萬
元非賄賂之對價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審理時業已供承:翁啟發、陳學毅2人於95年10月12日前往
其住處拜訪,並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30行至第31行),而原確定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再審聲請人辯稱其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云云,並不可採,再審聲請人收受職務上賄賂之犯行已臻
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7行至第9行),
乃對再審聲請
人予以論罪
科刑之判決,
堪認再審聲請人於95年10月12日收
受翁啟發、陳學毅2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甚為明確
,故不論證人陳學毅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其經營之旺呈公司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或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上開事實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
主張旺呈公司於上開銀行之往來明細,顯然欠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之「顯然性」要件,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
㈢又再審聲請意旨㈡之⒊⒋⒌主張之再審事由(除上開所述陳
學毅經營之旺呈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及台中商
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外),
業據本院99年度聲再
字第11號、99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認定:⑴再審聲請
人所陳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不具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而不具備「確實性」(或稱「顯然
性」);⑵證人翁啟發一審審理筆錄,證人陳學毅一審審理
筆錄、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欠缺「嶄新性」,且證人
翁啟發於原審證稱:再審聲請人「有客氣說不用啦」,但「
雖說不用還是拿走了」等語,再審聲請人所說「不用啦」,
乃客套虛應之詞,
而非拒絕收取20萬元賄賂之意思表示,另
證人陳學毅之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係針對竊盜案所製作
,且無與審理筆錄歧異情形,故證人翁啟發、陳學毅之上開
證詞亦非顯然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確實性」要件
;⑶再審聲請人於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
23日、95年12月13日之發函,係再審聲請人承辦之公文,其
內容皆關於再審聲請人監督本件工程之監督內容(委託設計
、監造業務),此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此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裁定
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更以上開同一原因據為「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於法即有
未合。另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其他事由,均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之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
表明原確定判決尚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此部分亦難謂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陳學毅經營
之旺呈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斗
南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難謂有再審理由
;又再審聲請人所陳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證人
翁啟發一審審理筆錄、證人陳學毅一審審理筆錄、調查站筆
錄及偵訊筆錄、再審聲請人於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0日
、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13日發函之公文等證據,已據本
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99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審認非屬
確實之新證據,核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
定在案;另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亦僅係依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有所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不合,復未具體指明有何該當前揭條項其他各款所定
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