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華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祥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5號,95年度偵字第6739、
7214、9047、18000號,96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素華輸入禁藥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徐正祥部分均撤
銷。
李素華共同連續輸入禁藥(即蟻力神),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六所示蟻力神20盒
沒收之。
徐正祥犯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
所載之沒收物均沒
收。
徐正祥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各處如
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本院認定
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素華與其夫胡繼云(經檢察官另行移送
併辦,業經
原審法
院退回併辦)先後擔任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3「威
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6月2日解散,下稱
威而柔公司)負責人。渠2人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第6條
第3款
所稱之藥品,如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否則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李素華竟與胡
繼云及不詳姓名之業務員自90年間起,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而
販賣之
概括犯意,未經核准,連續擅自從日本輸入含有「Si
ldenafil」西藥成分之蟻力神(下稱「A」產品)多次,再
自91年間起至93年4月12日止,由胡繼云與該不詳姓名之業
務員至中南部各藥局推銷販售,共計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不
知情之藥局,再由各該藥局轉販售予不特定之購買者。
二、徐正祥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安可力國際有限公
司(後改為安可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力公司)、
同路段00巷00號幸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源公司
)、同路段00巷00號龍抬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抬頭
公司)實際經營者,徐正祥亦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第6條
第3款所稱之藥品,且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徐正祥竟與曾成富、
許福麟(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自91年間起至95年6月
30日止,為下列
犯行:
㈠、先於91、92年間,由徐正祥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向中央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生物公司)負責人邱聖斌訂購含有
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龍抬頭虎力雄威精華錠(
下稱「F」產品)、勇豹錠(下稱「G」產品),而由中央
生物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健興
業公司)在臺中縣○○市○○路○○○巷○○弄○號之廠房內,打
錠製造成「F」、「G」偽藥產品一批交付徐正祥,再由徐
正祥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過公司之業務員曾成富
、許福麟二人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
藥商。
㈡、又於94年3月間,由徐正祥以幸福源公司名義向威而柔生技
公司李素華、胡繼云訂購含有屬於禁藥之「威而鋼類緣物」
(Sildenafil analogue)即Hydroxyhomo-sildenafil之西
藥成分之龍抬頭虎力雄威錠劑(下稱「B」產品)、雙享樂
透錠膠囊(下稱「C」產品)之偽藥,而由威而柔公司委由
不知情之昱源公司製造成「B」、「C」偽藥錠劑及膠囊各
一批交付徐正祥,再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
透過公司之業務員曾成富、許福麟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
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㈢、再於94年5月間,由徐正祥以龍抬頭公司名義向伊士成綠纖
維科技公司實際經營者鄭淙琤訂購上開含有Vardenafil ana
logue西藥成分之龍抬頭虎力雄威幸福錠(下稱「D」產品
,而由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
技公司打錠成「D」偽藥錠劑一批,並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
盒交由仁濟生物製藥公司包裝成產品後,再透過公司之業務
員曾成富、許福麟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
特定藥商。
㈣、
復於95年3月間,由徐正祥以龍抬頭公司名義,向天巨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吳登翔、黃朝乾(
該二人違反藥事法部分因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以此
部分係
裁判上一罪而另為
不起訴處分)訂購含有屬於禁藥之
「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之西藥成分之
龍抬頭虎力雄威長效錠(下稱「H」產品)之偽藥產品,由
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業公司在臺中縣○○
市○○路○○○巷○○弄○號之廠房打錠製造成「H」偽藥錠劑一
批交付徐正祥,再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
過曾成富、許福麟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
特定藥商。
三、又刑法經政府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徐正祥與曾成富、許福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徐正祥透過業
務員曾成富或許福麟,販售偽藥「D」、「H」予中南部不
知情之藥商,其各次販賣偽藥行為之時間、藥品、對象及共
犯,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四、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循線追查,而於93年10月14
日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徐正祥位於臺南
市○○路○段○○巷○○號、23號之安可力公司所在地內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物,另在廣健興業公司位於臺
中縣○○市○○路○○○巷○○弄○號工廠所在地內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之㈡所示之物。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
檢察事務官、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於95年8月21日持同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徐正
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及臺南市○○路○
段○○巷○○號、22號、23號、24號、25號之愛迪兒傳播有限公
司、安可力公司、幸福源公司、龍抬頭公司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13日,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威而柔生技公司聯絡
處、臺中市○○區○○○○街○○○號睿翔國際有限公司等地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市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函請
暨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
起訴書就被告徐正祥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伊士
成公司、天巨公司購買之「D」、「H」販售,並未敘明被
告徐正祥最後販賣之時間,惟起訴
書證據清單已列相關藥局
負責人之供述及出貨單為
證據,則出貨單、相關
證人之供述
所得證明之事實(販賣時間及數量),均應認為已在起訴之
列,首應予說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一致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2第158頁),本院
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李素華輸入、販賣「A」產品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素華固供承本案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公司
負責人,伊去日本,朋友給伊「A」產品,伊就帶回台灣,
伊不知是西藥或含有西藥成份,無主觀犯罪意圖。辯護意旨
略稱從「A」產品外觀包裝,一般人很難推知是否含有西藥
成份,難認被告明知之
故意,且亦不能以事後之檢驗結果認
定被告當時有明知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李素華確有共同輸入、販賣「A」產品之事實:
㈠、被告李素華有輸入「A」產品之事實:
蟻力神係日本製造,此有扣案之蟻力神仿單
可憑(94年偵字
第1535號卷5第167頁),且被告被告李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
訊問時即
自白「蟻力神是我從日本帶回來」、「
是我自日本買回來的,時間已忘記了‥‥」、「在我公司查
扣的蟻力神產品(膠囊)是我從日本帶回來的」、「‥‥5
、6年前開始從日本帶回來的,我陸續都有帶回來」等語明
確,且有後述威而柔公司販賣「A」產品及扣案之「A」產
品足資
佐證,被告李素華自白確有將「A」產品自日本輸入
國內
等情,應屬實情。
㈡、被告李素華與胡繼云確有販售「A」產品等情,
業據下列證
人證述明確:
1、證人即臺南縣○○市○○路○○○號「邱藥局」負責人邱煌燈
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胡繼云有於92年間,
至「邱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一次共5盒,又「A」係
屬口服膠囊,是給男生吃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
第442-443頁);於審理中之亦證述:伊確定威而柔生技公
司胡繼云有託售或者販賣「A」產品,伊賣剩下的產品都有
交給檢察官,「A」產品是吃的,至於法院提示之請款單上
資料,電話、地址都是我們藥局的沒有錯,請款單內容記載
有「蟻力神」字樣這部分也沒問題,威而柔公司確實有販賣
「A」產品給我們藥局,我都和威而柔公司胡繼云接觸,也
曾經打電話去公司訂貨,是公司的職員接的,至於是誰接的
伊不知道,只知道是女的接的,不知道名字,因伊打去就說
伊是誰要訂貨,當時來推銷時胡繼云說這內容物是螞蟻精,
是男生在吃的強壯劑,他(即胡繼云)沒有說螞蟻精的成分
,伊本身是讀嘉南藥專畢業的,當時他是賣伊500元或是600
元,他叫伊賣大概1000元還是1200元,因為內容是什麼伊都
不知道,他說是進口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95-207頁)
。
2、證人即臺南市○區○○路○○○號「鄭成西藥局」負責人林春
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胡姓」業務員有於92
年間,至「鄭成西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
品係屬口服膠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46-44
7頁)。至於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胡先生有去寄賣藥品,(經法院當庭提示證物「A
」產品)有看到這項產品,當時胡繼云有來介紹寄賣,但是
我們不會賣,我們不知它是吃怎樣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
也都沒有賣出去,我們事後都退回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7-
211頁),惟胡繼云既將「A」產品販售予林春霞,其販賣
禁藥之行為即已完成,自不因林春霞
嗣後有無退回而生影響
。
3、證人即屏○○○鎮○○路○○號「東榮藥局」負責人王文豐於
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東榮藥局
」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生吃的補精力
的產品,伊只有買過一次,就是請款單記載之時間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2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威而
柔公司有寄東西過來賣‥‥產品包裝比香菸盒子大一點,好
像上面有畫一隻螞蟻的樣子(證人當庭畫出產品「A」產品
外觀之大小),中間有畫一隻螞蟻‥‥伊確認威而柔的請款
單上的客戶名稱東榮藥局、電話、地址等資料,都是我們藥
局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86-194頁)。
4、證人即屏東縣○○鎮○○路○○○號「振隆西藥局」實際負責
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
「振隆西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助
性產品,伊買過1次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2-63
頁)。
5、證人即屏東縣○○鎮○○路○○○號「健銘藥局」負責人吳肇
鍾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健銘
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伊之藥局只有向該業務員買過
這一次,又「A」產品係屬男性壯陽產品等語(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五第63-64頁)。
6、證人即屏東縣○○鎮○○路○○○○號「伸一藥局」負責人鄭
伸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伸
一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口服膠囊
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4-65頁)。
7、證人即屏東縣○○鎮○○路○○號「勝鑫藥局」負責人郭新添
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勝鑫藥
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性壯陽產品
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5-66頁)。
8、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奇奇藥局」負責人陳美
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胡繼云有寄賣給
「奇奇藥局」「A」產品銷售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
五第81-82頁)。
9、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凱登藥局」負責人蘇志
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凱登
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性壯陽產
品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82-83頁)。
10、證人即高雄縣○○市○○路○○○號「新怡安藥局」負責人姚
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新
怡安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性壯
陽產品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83-84頁)。
11、此外,檢察官指揮辦案人員所查扣如附表四之威而柔生技公
司請款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223-230、385、45
1、453-455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74-79、88-92頁
),亦
可證明被告李素華及其夫胡繼云、業務員確有自91年
間起至93年4月12日止,以威而柔生技公司名義,販售「A
」產品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藥局。
㈢、被告李素華確有參與威而柔生技公司之經營:
1、被告李素華與胡繼云先後擔任威而柔生技公司負責人,此有
被告李素華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
3月18日函(准予辦更營業人負責人)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
可稽(本院上訴卷3第50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
第82頁)。
2、且被告李素華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為威而柔公司之負
責人,且亦由其經營」(95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第10頁)
等語,另於99年6月14日具狀
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稱:被告
工廠所經營的產業與所研發保養彩妝產品享譽海外,國外採
購商遍佈美洲、歐洲、東南亞等國際知名化妝品公司,而今
能建立如此紮實的國外買家,都源自投資大量人力、財力在
國際參展而來。如今卻含冤無法繼續與既有客戶保持良好互
動交流,更無法將研發新品與國際時尚展覽接軌,實感無奈
,因工作之需求,確有出國聯繫廠商之必要等語(原審99年
度聲字第478號卷),其已自白非純粹之家庭主婦,而有實
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至為灼然。
3、至於證人被告李素華之夫胡繼云雖於原審證述:美商威而柔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伊於91、92年間創建的,後來有變更
負責人為太太李素華,因為伊常常出國參加一些研討會,常
不在國內,在事務上會有些不方便,所以才去變更,因為去
銀行蓋章或是有時收郵件需要負責人出面,伊不在就會不方
便,而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內容是伊在
進行的,國外下訂單、採購及國內銷售產品均是伊本人去做
的,伊之太太李素華都不懂,不會參與向國外下訂單採購產
品或者參與國內行銷我們公司威而柔的產品,而李素華在威
而柔公司的實際工作內容為幫伊處理雜物,李素華沒有參與
實際經營云云,惟綜合
上揭被告李素華之自白,證人之證詞
,足見在胡繼云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李素華即有自日本輸
入「A」產品,並由胡繼云、不詳姓名之業務員擔任向藥局
推銷、販賣之工作,已至為明確,就輸入、販賣「A」產品
之事,被告李素華顯與胡繼云、不詳姓名業務員有共同犯意
與
行為分擔,胡繼云所為上揭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4、至於被告李素華自日本輸入之時間、次數,李素華於本院審
理時或稱「只有1次去日本」、「確切時間不記得」、「應
該是92年」云云(本院卷2第168),惟由附表四編號1、2所
示,顯示威力柔公司於91年間即有販賣「A」產品,李素華
顯然不可能只於92年帶回1次,鑑於上情,爰採認李素華於
95年12月4日於偵查中自白「5、6年前開始從日本帶回來的
,我陸續都有帶回來」(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4第372頁)
,為認定其輸入禁藥之起點。另關於販賣部分,證人廖麗珍
雖證稱伊自93年5月起任職威而柔公司,有幫被告李素華發
配「A」產品,惟其並未供述明確日期及發配之對象,爰採
認證據清單尚所列資證人證詞及相關之請款單,做為認定被
告李素華販賣「A」產品之時間,而如附表四所示。
三、綜上上揭被告李素華之自白、證人廖麗珍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各藥局負責人之證詞,足認被告李素華確有共同參與「A」
產品之輸入、販賣之事實已臻明確。
貳、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徐正祥販賣「F」、「G」、「B」、
「C」、「D」、「H」產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正祥,坦承伊係幸福源公司、安可力公司、龍抬
頭公司等公司實際經營者,有於91、92年間起,向中央生物
公司等購買上揭產品,販售予中南部不特定藥局等情(見94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
第4-7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25-26頁、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二第61-66頁、本院卷2第158頁)。
二、被告徐正祥販賣偽藥「F」、「G」產品部分:
㈠、被告徐正祥自白有販賣「F」、「G」產品,核與下列證詞
相符:
1、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成富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
員,有自91年間起,至臺南縣市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
「龍抬頭」系列產品,且「龍抬頭」系列產品有多次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85-18頁、卷四第359-36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福麟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
員,有自91年間起,至中南部各地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
之「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曾試吃龍抬頭產品,服用後滿臉
通紅,故認產品應有西藥成分,且「龍抬頭」系列產品有多
次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10-112頁、卷四第349-351頁)
。
3、證人即安可力公司員工蔡幸娟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
司倉管人員,被告徐正祥係安可力公司、幸福源公司、龍抬
頭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推出「龍抬頭」系列產品販售予
不特定藥局,且產品曾有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58-162
頁)。
4、證人即中央生物公司負責人邱聖斌於原審證稱:伊有賣「F
」、「G」產品給被告徐正祥,伊不確定正確的品名,伊有
賣錠劑,是賣龍抬頭產品,錠劑的成分是伊提供的‥‥這些
成分是直接原料混合後送食品廠打錠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6頁)。
5、證人即廣健興業公司負責人廖宏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廣健
興業公司負責人,有於92年6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受中央
生物公司邱聖斌之委託代工打錠製造錠劑一批(約86萬700
顆)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90-194頁)。
6、證人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忠信藥局」負責人張文
中於偵查中證稱:「忠信藥房」有於93年間,以每盒960元
之代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許福麟購買「F」產品,而以
每盒1000元之價格在藥房內販售,且有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抽檢上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
第198-199頁)。
7、證人即高雄縣○○鄉○○○路○○○號「敏安藥局」、高雄縣
○○市○○○路○○號「新敏安藥局」負責人孫偉力於偵查中
證稱:「敏安藥房」、「新敏安藥局」有於93年間,以每盒
800元之代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許福麟購買「F」產品
,而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在藥房內販售,且有經高雄縣政府
衛生局抽檢上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
號卷五第199-200頁)。
㈡、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
物證可資佐證:
1、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幸福源公司登記資訊(95年度他
字第690號卷第16頁)、徐正祥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
業名錄(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4頁)、徐正祥二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25頁)。足以證
明被告徐正祥配偶鄭月翠之姐姐鄭月琴為幸福源公司負責人
,被告徐正祥則為幸福源公司董事之事實。
2、安可力公司與中央生物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契約書」(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228頁)。足以證明安可力公司
有於91年9月11日與中央生物公司簽約,訂購「龍抬頭錠劑
」產品一批之事實。
3、安可力公司出貨單(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3頁)。可知被告徐正祥有於93年
8月26日、93年9月20日,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分別出貨「F
」產品各20盒予高雄縣○○鄉○○○路○○○號「敏安藥局」
之事實。
4、扣案之「F」產品1060盒957包6626粒、「G」產品41盒(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
宗
扣押物目錄表)。足以證明被告徐正祥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00號安可力公司所在地,有於93年10月14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扣得「F」產品1060盒957包6626粒、「G」
產品41盒之事實。
三、被告徐正祥販賣偽藥「B」、「C」產品部分:
㈠、被告徐正祥確有販賣「B」、「C」產品:
訊據被告徐正祥
迭於偵審中供承伊有於94年1月(應為3月)
間起,向威而柔生技公司購買「B」、「C」產品,販售予
中南部不特定藥局,並在民眾日報、中華日報等媒體刊登廣
告行銷等情(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23-24頁、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二第61-66頁、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7-18頁),及伊向威而柔
生技公司購買「B」、「C」等產品之單價為契約約定價格
即每顆22元,又伊販售予藥局之價格則為每包10顆960元,
藥局再以每包10顆12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
35號卷五第256-259頁)。且被告徐正祥上揭自白核與下列
證人之證詞相符: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成富、許福麟、蔡幸娟之證詞已詳如前述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素華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威而柔生技公司
、睿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於93年10月間向吉春興業有
限公司購買「養身茶粉」原料,並自大陸公司進口原料交由
吉春興業有限公司混合後,提供予昱源公司代工製造成「B
」、「C」產品,再販售予被告徐正祥行銷販售等語(見94
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84-86頁、第100-101頁、第104頁、94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3-8頁、11-14頁)。
3、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於偵查中證稱:有於93年12月間
起,受威而柔生技公司之委託並由威而柔生技公司提供原料
,代工製造「B」錠劑一批(約7萬粒)及「C」膠囊一批
(約5萬粒),產品代工完成後直接寄交台南安可力公司的
徐正祥販售行銷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3-65頁、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98-101頁)。
4、證人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邱信安藥局」
負責人邱賀泰於偵查中證稱:「邱信安藥局」有於94年間,
以每盒960元之代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許福麟購買「B
」產品,而以每盒1200元之價格在藥房內販售,且有經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抽檢上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等語(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五第199-200頁)。
㈡、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1、吉春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95頁
)。足以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
養身茶粉」原料一批作為製造「B」、「C」等產品原料之
事實。
2、臺中關稅局進口報單(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22頁)
。足以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於93年6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
原料一批,作為製造「B」、「C」產品原料之事實。
3、龍抬頭公司與威而柔生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
(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40-42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二第230-231頁)。足以證明龍抬頭公司有於94年3月20日
與威而柔生技公司簽約,訂購「B」產品一批之事實。
4、幸福源公司與威而柔生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
(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25-27頁、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
第9-11頁)。足以證明幸福源公司有於94年3月20日與威而
柔生技公司簽約,訂購「C」產品一批之事實。
5、威而柔生技公司與昱源公司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94
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8頁)。足以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
於93年12月14日與昱源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昱源公司加
工生產「B」錠劑一批之事實。
6、威而柔生技公司與昱源公司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94
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9頁)。足以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
於93年12月14日與昱源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昱源公司加
工生產「C」膠囊一批之事實。
7、高雄縣衛生局94年4月12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屏
東縣衛生局94年5月12日、5月13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安可力公司出貨單(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9-10、22
-23、46-47、45頁)。足以證明被告徐正祥有於94年3月15
日,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分別出貨「B」產品20盒予高雄縣○
○鄉○○○路○○○號「敏安藥局」,而經高雄縣衛生局於94
年4月12日在該藥局檢查查獲;於94年2月24日,以安可力公
司名義出貨「B」產品40盒予屏東縣○○鄉○○路○○號「明
興藥局」,而經屏東縣衛生局於94年5月12日在該藥局檢查
查獲;及屏東縣政府於94年5月13日,在屏東縣○○鄉○○
路○段○○○號「農友西藥房」,檢查查獲龍抬頭公司販售之
「B」產品之事實。
8、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區衛生所94年5月11日藥物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屏東縣衛生局94年5月12日藥物化粧品檢查
現場紀錄表、幸福源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
第35、51、52頁),足以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5月
1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鼎大藥局」,檢查
查獲幸福源公司販售之「C」產品之事實;屏東縣衛生局於
94年5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明興藥局」,
檢查查獲幸福源公司販售之「C」產品之事實。
9、中華日報94年4月27日第12版廣告、民眾日報94年3月14日廣
告(見95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7214號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4頁),足以證
明龍抬頭公司有刊登廣告行銷「B」、「C」產品之事實。
四、被告徐正祥販賣偽藥「D」產品部分:
㈠、被告徐正祥確有販賣「D」產品:
訊據被告徐正祥固
迭於偵審中供承伊有於94年間起,向伊士
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購買「D」產品,由伊士成綠纖維公司將
產品原料交由仁濟公司打錠,伊則將產品包裝盒直接寄送與
仁濟公司包裝,再販售予中南部不特定藥局,並在民眾日報
、中華日報等媒體刊登廣告行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
號卷二第61-66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72頁),及
伊向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購買產品之單價為每顆25元,又
伊販售予藥局之價格則為每包10顆960元,藥局再以每包10
顆12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25
6-259頁)。
㈡、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下列證人所證情節相符:
1、證人曾成富、許福麟、蔡幸娟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
已如前所述。
2、證人即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負責人鄭淙琤之證稱伊係伊士
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負責人,有自商億貿易有限公司取得膠囊
一批,經磨成粉末後,委託仁濟公司包裝成「D」產品一批
(約10萬顆),再販售予龍抬頭公司行銷等語(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三第93頁、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31頁、94年
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86-89頁),於原審並證稱:伊賣進
口原料給徐正祥,係透過貿易商從加拿大進口,伊處理這部
份,伊本身沒有工廠,所以委請(仁濟公司)打錠(原審卷
二第23-27頁)。
3、證人即臺南市○○路○○○○號「樺昇藥局」負責人楊德旺證稱
:伊係「樺昇藥局」負責人,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曾成富有至
伊經營之藥局販售「D」等產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
第123-124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97-198頁)。
4、證人即臺南縣○○市○○路○○○號「安生堂藥局」負責人林
英文證稱:「安生堂藥局」有以每盒960元之價格,向安可
力公司外務員曾成富進購「D」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94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5-86頁)。
5、證人即臺南縣○○鎮○○路○○○○○號「和泰藥局」負責人胡
松男證稱:「和泰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
之價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曾成富進購「D」產品在藥局
內販售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3-114頁)。
6、證人即臺南縣○○鄉○○街○○號「明義藥局」負責人劉
乃賢
證稱:「明義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價
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曾成富、許福麟進購「D」產品在
藥局內販售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4-115頁)
。
7、證人即臺南縣○○鄉○○路○號「東泰藥局」負責人陳憲堂
證稱:「東泰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價
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許福麟進購「D」產品在藥局內販
售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5-116頁)。
8、證人即臺南縣○○鎮○○路○○○號「金德藥局」負責人徐義
發證稱:「金德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
價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曾成富進購「D」產品在藥局內
販售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6-117頁)。
9、證人即臺南市○○路○段○○號「信慧藥局」負責人嚴信慧證
稱:「信慧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價格
,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曾成富進購「D」產品在藥局內販售
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7-118頁)。
㈢、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1、龍抬頭公司與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
約書」(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2-3頁、94年度偵字第153
5號卷二第32-33頁)。足以證明龍抬頭公司有於94年5月18
日與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簽約訂購「D」產品之事實。
2、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與仁濟生物製藥公司之「委託包裝切
結書」(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9頁、94年度偵字第1535
號卷二第42頁)。足以證明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有於94年
9月1日與仁濟生物製藥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仁濟生物製
藥公司包裝「D」產品一批之事實。
3、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統一發票(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
第39頁)。足以證明龍抬頭公司有於94年9月1日向伊士成綠
纖維科技公司購買「D」產品10萬錠之事實。
4、仁濟生物製藥公司估價單7紙(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7頁
至第10頁)。足以證明仁濟生物製藥公司有於94年8月29日
、94年9月2日、94年9月3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9日、94
年9月10日、94年9月29日,分別出貨「D」產品796盒、106
8盒、801盒、1869盒、1335盒、2509盒、1149盒予龍抬頭公
司之事實。
5、安可力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
第176頁、卷二第52-56頁、第98-107頁、第334頁證物袋、
卷4第95頁)。足以證明被告徐正祥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94年12月間檢驗出「D」產品含有Vardenafil Ana
logue西藥成分後,自【95年1月間起】,仍有持續販售「D
」產品予不特定藥局之事實。
㈣、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徐正祥確係以龍抬頭公司名義向伊
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淙琤購入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D」偽藥產品,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
司委託仁濟生物製藥公司打錠及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盒交由
仁濟生物製藥公司包裝成產品後,再透過曾成富、許福麟販
售予中南部不特定之藥商,其販賣「D」偽藥之犯行,
堪以
認定。
五、被告徐正祥販賣偽藥「H」產品部分:
㈠、被告徐正祥自白有販賣「H」產品:
被告徐正祥業於偵審中供承伊有於95年3月間,向天巨生物
科技公司訂購「H」產品,販售予中南不特定藥局(94年度
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89-190頁),及伊向天巨生物科技公
司購買產品之單價為每顆25元,又伊販售予藥局之價格則為
每包10顆960元,藥局再以每包10顆12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256-259頁)。
㈡、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下列證人證詞相符: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成富、許福麟、蔡幸娟之證詞已詳如前述
。
2、證人即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朝乾之證述:伊係天
巨生物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登翔,天巨生
物科技公司有於95年1月(應為94年12月)間自富田公司取
得原料委託廣健興業公司打錠製造成「勇健錠」產品1批(
約1萬顆),再委託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裝後販售予龍抬頭
公司行銷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38-43頁)。
3、證人即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登翔於偵查中證稱:
伊係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朝乾僅為天巨生物科
技公司掛名負責人。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4年12月間向富
田製藥公司購買五加皮‥‥等粉末,並自馬來西進口南瓜粉
混合後,委託廣健興業公司打錠成「勇健錠」產品一批,再
交由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裝後,以每盒200元至250元之價格
販售予龍抬頭公司,共販售約2000盒,而由龍抬頭公司取名
為「H」產品行銷販賣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25
2-255頁、卷五第246-248頁);於原審亦證稱:伊跟黃朝乾
是合夥,共同經營天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賣「H」產品給
被告徐正祥‥‥賣給徐正祥的時候,公司有簽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20頁)。
4、證人即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會計許玉秀證稱:天巨生物科技公
司有委託廣健興業公司打錠「勇健錠」產品交由翔意包裝有
限公司包裝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56-161頁)
。
5、證人即廣健興業公司負責人廖宏武證稱:伊係廣建興業公司
負責人,有於94年12月間,受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黃朝
乾委託代工打錠製造錠劑一批(約2萬顆)等語(94年度偵
字第1535號卷二第192-194頁)。
6、證人即翔意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京財證稱:天巨生物科技
公司有於95年4月間起,委託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裝‥‥龍
抬頭等產品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47-149頁)
。
7、證人劉乃賢即臺南縣○○鄉○○街○○號「明義藥局」負責人
、證人嚴信慧即臺南市○○路○段○○號「信慧藥局」負責人
、證人徐義發即證人即臺南縣○○鎮○○路○○○號「金德藥
局」負責人均證稱
渠等有於95年4月間,以每盒960元之價格
,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曾成富或許福麟進購「H」產品在藥
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4-117頁)
。
8、證人楊德旺即臺南市○○路○○○○號「樺昇藥局」負責人、證
人胡松男即臺南縣○○鎮○○路○○○○○號「和泰藥局」負責
人均證稱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曾成富有至伊等經營之藥局以每
盒960元之價格,販售「H」產品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
號卷二第123-124頁、卷四第113-114頁)。
9、證人即臺南縣○○市○○路○○○號「安生堂藥局」負責人林
英文證稱:「安生堂藥局」有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曾成富進
購「H」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
第85-86頁)。
㈢、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1、龍抬頭公司與天巨生物科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4-15、21-22頁、卷三第50
-51頁、卷四第9-11頁)。足以證明龍抬頭公司有於95年3月
27日與天巨生物科技公司簽約訂購「H」產品之事實。
2、富田製藥公司94年12月1日統一發票、高雄關稅局進口報單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259-260頁、卷五第105-113頁
)。足以證明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4年12月間向富田製藥
公司購買五加皮等粉末,並自馬來西亞進口南瓜粉作為製造
勇健錠原料之事實。
3、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與廣健興業公司之「代工合約書」(94年
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7-18頁、卷三第126-128頁)。足以
證明天巨生物科技有於94年12月5日與廣健興業公司簽約,
提供原料委託廣健興業公司代工製造「勇健錠」產品一批之
事實。
4、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與翔意包裝有限公司之包裝代工合約書(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53頁)。足以證明天巨生物科
技公司有於95年4月20日委託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裝產品一
批之事實。
5、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出貨單(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54頁
)。足以證明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出貨「勇健錠」產品1250
瓶(10's)予安可力(即龍抬頭)公司之事實。
6、安可力公司進貨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34
頁證物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06頁)。足以證明
安可力公司有於95年4月25日向天巨生物科技公司進貨「H
」產品1002盒之事實。
7、安可力公司出貨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72-
175頁、卷二第334頁證物袋)。足以證明被告徐正祥於95年
1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間有販售「H」產品予不特定藥局之
事實。
六、被告徐正祥於95年7月1日以後,仍有販賣如附表五所示「D
」、「H」產品:
㈠、被告徐正祥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我承認我有賣」等語(本
院卷2第158頁)。
㈡、被告之自白核與下列證詞相符:
1、證人曾成富證稱「D」產品於95年初經回收下架後,被告徐
正祥仍於95年6、7月間因長效型賣到缺貨,又將回收之幸福
錠拿出來賣等語。
2、證人許福麟另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間,「D」產品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回收下架後,被
告徐正祥仍指示伊至中南部各地藥局銷售該產品等語。
3、證人即安可力公司員工蔡幸娟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正祥
之委任律師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
22日在安可力公司搜索後,至安可力公司詢問伊與曾成富等
人於搜索當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內容
,而在得知曾成富證稱被告徐正祥曾指示伊將退回之「D」
產品再行出售時,有表示證述內容對被告徐正祥不利,而要
求渠等模糊龍抬頭新舊產品之區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
35號卷二第331-333頁)。
4、證人即附表五之藥局負責人楊德旺、嚴信慧、黃旭立、劉乃
賢、黃顏雪、徐義發、許正穆、胡松男、林英文、林孟慧於
偵查中均
結證有向安可力公司購買「D」、「H」產品之事
實(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0-87、112-118、123、124
頁)。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載上開藥局或有於96年間向安
可力公司購買「D」、「H」產品,惟此部分係將95年誤載
為96年之故(95年間訊問證人,證人不可能供出於96年訂購
商品),併此說明。
㈢、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1、安可力公司進貨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34
頁證物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06頁)。足以證明
安可力公司有於95年8月9日分別向天巨生物科技公司進貨「
H」產品1002盒、1250盒之事實。
2、安可力公司出貨明細表(如附表六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
1535號卷一第172-175頁、卷二第334頁證物袋)。足以佐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附表五之藥局於95年7月間起至95年8
月間有向安可力公司訂購「D」、「H」產品販售予不特定
之人之事實。
參、被告李素華有輸入、販賣禁藥;徐正祥有販賣偽藥之
直接故
意:
一、被告李素華共同輸入、販賣之「A」產品確含有Sildenafil
西藥成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李素
華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內,搜索扣得之「A」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月7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送之95年12月7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書一份
可佐(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248頁)。
二、被告徐正祥所販賣之「F」、「G」、「B」、「C」、「
D」、「H」產品,確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或Hydroxy
homo-sildenafil、或Sildenafil Analogue或、Vardenafil
Analogue之西藥成分:
㈠、徐正祥所販賣之「F」、「G」產品均含有Sildenafil Ana
logue西藥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3年10月14日在被告徐正祥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安可力公司所在地,
搜索扣得「F」產品1060盒987包6626粒、「G」產品41盒
,其中「F」產品5盒、「G」產品2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
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12月23日藥檢
肆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5
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7-17之2頁)
。
㈡、徐正祥所販賣之「B」產品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西
藥成分,「C」產品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
1、高雄縣衛生局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邱信
安藥局」抽檢之龍抬頭公司販售之「B」產品、澎湖縣衛生
局在澎湖縣○○市○○路○○號「資生西藥房」抽檢之龍抬頭
公司販售之「B」產品、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庭呈之
「B」產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
日在被告李素華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睿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內,搜索扣得之「B」產品,分經各
該衛生局、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之結果,均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事
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27日藥檢參
字第0000000000、94年4月27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9
4年8月26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2月28日藥檢參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7-
8、20、3、26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7、166、16
8頁、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4、106頁、94年度偵字第153
5號卷三第255、258頁)可憑。
2、臺南市衛生局於94年3月14日在臺南市○○路○○號「小太陽
藥局」抽檢之幸福源公司販售之「C」產品、臺中市衛生局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十全藥局藥局」抽檢之幸
福源公司販售之「C」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12日藥檢參字第00000
00000號檢驗成績書、94年4月15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
檢驗成績書(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18、19頁、94年度他
字第1581號卷第6、8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71、1
70頁)
足憑。
㈢、被告徐正祥所販賣之「D」產品,含有VardenafilAnalogue
西藥成分:
高雄縣衛生局於94年9月15日在高雄縣○○鄉○○路○○○○○
號「宗明西藥房」抽檢之龍抬頭公司販售之「D」產品、臺
南市衛生局在臺南市○○路○○○○號「樺昇藥局」抽檢之「D
」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
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94年12月28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95年9月
18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94年度偵字第
1535號卷一第16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57-58、32
6頁、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3-6頁)、現場檢查照片(95
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49、50頁)、「D」產品(95年度他
字第690號卷第67頁高雄縣衛生局抽查藥品化粧品封袋)可
憑。
㈣、被告徐正祥所販賣之「H」產品確含有SildenafilAnalogue
西藥成分: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2日至龍抬頭公司位於
臺南市○○路○段○○巷○○號公司所在地搜索扣得之「H」產
品、臺南市衛生局在臺南市○○路○○○○號抽檢之龍抬頭公司
販售之「H」產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22日會同臺南市衛生局至龍抬頭公司位於臺南市○○路○
段○○巷○○號公司所在地搜索,而由臺南市衛生局抽檢「H」
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
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95年9月14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95年9月20日
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95年9月20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
000號檢驗成績書(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205、324、3
23頁)。
㈤、查某一成分之主結構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稱之為
Sildenafil Analogue。經查世界相關文獻,與Sildenafil
之主結構相似,皆會有與Sildenafil相同之作用,只是程度
有差異而已。又成分物質具有類似結構即有類似藥理生物活
性,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無須臨床試驗報告
】。而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者,即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
。從而上開產品所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或Hydroxyhomo
-sildenafil、或Sildenafil Analogue或、Vardenafil Ana
logue之西藥成分,其性質均屬藥品,業據行政院衛生署94
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1月23日衛署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2-1
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79-80頁、95年度偵字第72
14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5-16頁正
面、本院上訴卷二第169-173頁)。
三、被告李素華共同輸入、販賣之「A」產品係屬禁藥;被告徐
正祥所販賣之「F」、「G」、「B」、「C」、「D」、
「H」產品,均係偽藥:
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
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偽藥,
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
素華所輸入、販賣之「A」產品;被告徐正祥所販賣之「F
」、「G」、「B」、「C」、「D」、「H」產品其所含
上揭西藥成分,均屬藥品且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
,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上訴卷2第169-173頁),則李素華所輸入、
販賣之「A」產品,自屬禁藥;被告徐正祥所販賣之「F」
、「G」、「B」、「C」、「D」、「H」產品自屬偽藥
。
四、被告李素華有明知禁藥而輸入、販賣;徐正祥均有明知偽藥
而販賣之直接故意:
㈠、被告李素華雖辯稱:「A」產品外觀上並無從顯現其成份進
而判斷是否為管制禁藥;被告徐正祥辯稱:「F」、「G」
、「B」、「C」、「D」、「H」產品確為食品,且其中
中央生物公司有將產品「F」、「G」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
檢驗,「B」、「C」產品有經威而柔生技公司將產品送華
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D」產品有經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
司有將產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H」產品有經天巨
生物科技公司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渠等均無明知為禁
藥或偽禁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審查委員會
於93年7月7日,開會決議確認本案之威而剛類緣物成分確屬
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且係在94年才有能力去檢驗類緣
物,被告徐正祥僅是銷售者而已,並無能力去瞭解類緣物。
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3日函覆第二點
所稱:「有許多藥品是來自天然植物代謝物,因此也有可能
含有類緣物」,是連主管機關均無法確定類緣物之來源為何
,此部分應屬製造廠商之責任,怎可要求並非製造廠商之被
告徐正祥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況依據證人邱聖斌(中央生技
公司)、吳祥登(天巨公司)、鄭淙琤(伊士成公司)等人
之詰證,被告徐正祥非但無參與製造、成分之流程,甚至主
動要求廠商必須送檢驗,且本案之產品並非被告徐正祥主動
找製造廠商,反而係廠商經檢驗後才主動賣予被告徐正祥,
且一再向被告徐正祥保證系爭產品沒有問題,被告如何有直
接故意具體知悉系爭不同產品含有威而剛類緣物?如何認定
有何
期待可能性?縱認事後知悉,至多僅可推論被告主觀上
應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
本意或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
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之容忍故意或過失心態,並不足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直接故意云云。
㈡、惟查本件「A」產品係男性服用之口服膠囊,且扣案之「A
」產品之包裝上註明產品功能為「改善男性早期射精、勃起
減退、性慾缺乏」,此亦有扣案之「A」產品及該產品之照
片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391頁、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五第167、170頁),至於徐正祥所販售之上開產
品,或以皇帝、男女合歡之圖樣、或以產品名稱暗示增強性
功能,此觀之前揭產品之外表包裝至為明確,參以其自白建
議藥局以1200元或近千元之價格販售,則以10顆彈丸之物,
在藥局以千元之價格販售,一般人認知均知悉不可能係屬食
品,是被告2人自均知悉渠等所輸入、販賣之上開產品,已
達「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功能,而屬藥品
無疑。辯護意旨以上開產品或未清楚記載成份、或製造商係
以食品形態販售,被告無禁藥、偽藥之直接認知云云,殊無
足採。
㈢、被告徐正祥辯護意旨另以衛生署函中,曾表示植物代謝物也
有可能含有類緣物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5月5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曾函釋「藥商在研
發藥品的過程中,會將化學主結構相近的許多化學物質,反
覆試驗個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然後從眾多相似的化學物質
中,篩選出安全性及有效性最佳的一種,至本局申請查驗登
記為合法的藥品,而其他被淘汰或一開始就
未被選擇作為試
驗標的的化學物質,也就是所稱之『類緣物』,有許多藥物
是來自天然植物代謝物,因此也有可能含有類緣物,但是因
為他們的化學主結構和合法上市的藥品極其相近,理論上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當然,即應以藥品管理,
惟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均未經本局審查,在未經合法正當的醫
療環境中使用這些藥品,將對民眾健康造成危害」(本院上
訴卷三第167頁),惟該函中所謂許多藥物是來自天然植物
代謝物,並未函釋上開產品中之所含經檢出之西藥成分亦係
來自天然植物代謝物,辯護意旨援引上揭函文認為被告徐正
祥無販賣偽藥之直接故意,亦無可採。況如食品商果真不知
其所販賣之食品內含有西藥成分,則一經主管機關通知有檢
出西藥成分,該食品商絕不敢再行販賣,然證人曾成富、許
福麟均證稱「D」產品經查驗出西藥成分於95年初經回收下
架後,被告徐正祥仍指示渠等再販賣等情,益徵被告徐正祥
自始即明知所販賣之產品係屬未經核准之偽藥無疑。
㈣、又按藥品製造、輸入,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
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素華輸入「A」產
品,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被告徐正祥亦未向製造商索
取藥品許可證,渠等自有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輸入、販賣之
直接故意,已臻明確,至於證人邱聖斌於原審證稱:伊賣「
F」、「G」產品給被告徐正祥,之前曾送華友生物科技檢
驗,他們說沒問題云云;證人即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負責
人鄭淙琤之證稱伊販售「D」產品予龍抬頭公司行銷,伊賣
這些產品給徐正祥裡面絕對沒有含西藥成分,進口前有檢驗
,也有成分分析才能進口,檢驗報告可證明產品確實百分之
百沒有西藥成分云云;證人即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登翔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公司販賣「勇健錠」產品一批予龍抬頭公司,而由龍抬頭
公司取名為「H」產品行銷販賣,檢察官去搜索公司的時候
,伊等才知道含有威而鋼的類緣物,那時候沒有辦法
告訴徐
正祥云云;惟本件邱聖斌、鄭淙琤、吳登翔製造上開產品,
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檢驗,渠等另向非主管機關檢驗
,亦無從得知檢驗項目為何,自不得以渠等另向其他單位檢
驗即得取代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之程序,遽而認定被告徐正
祥無販賣偽藥之直接故意,從而,上揭證人之證詞自不得採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李素華、徐正祥販賣上揭藥品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徐正祥係以每粒20至23元之價格,向其上手購得「F」
、「G」、「B」、「C」、「D」、「H」產品後,再以
每10粒為1盒,每盒以800至960元價格販售予各藥行,此業
據被告徐正祥供述明確,是被告徐正祥販售上揭產品,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已至為明確。又李素華並未供出其取得「A
」之成本為何,惟其大費周章,從日本輸入,若非有利可圖
,後不至甘冒風險而為,是其亦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洵湛認定。
陸、
法律適用:
一、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
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1、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李素華、徐正祥初次犯行均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惟因被告李素華所犯之輸入、販賣禁藥;被告徐
正祥至95年6月30日止販賣偽藥之犯行,各屬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
之規定,依新法則為
數罪併罰。
2、牽連犯部分:被告李素華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
彼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罰。
3、綜上上揭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並一體適用之。
4、共同
正犯部分: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
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
階段者成立
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惟
本案被告二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屬共同實行犯
罪之共同正犯,上開共同正犯範圍之修正對於被告二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之適用原則,而各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等
上開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5、又刑法上開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係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因此,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
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徐正祥如附表五所示在95年7月1日施
行後之各次販賣偽藥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一罪一罰。
6、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30日日修正公布,將原並無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
得易服
社會勞動,且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其後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
於99年1月2日施行,條文修正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於被告有利之新法。
7、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50條規定,賦予被告選擇之權利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藥事法部分:
1、藥事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被告李素華上開事實欄一行為後
即93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依該修
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最高
法定刑度,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素華,
揆諸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素華上開事實欄二、㈠
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
,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
處斷,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徐正祥至
95年6月30日止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屬連續犯,
雖其行為實施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變更,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
高度行為、
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
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
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
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
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
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
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例如由收受
偽造紙幣器械原料
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
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
詐欺之成分,已為行
使偽造紙幣所吸收。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
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
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例如自外國輸入海
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
關連,本
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
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
者之間衹能謂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未可
誤以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10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94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被告李素
華就輸入販賣蟻力神與胡繼云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輸入、販賣行為,均時間緊接,
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輸入禁藥罪、連續販賣
禁藥罪,所犯連續輸入禁藥罪與連續販賣禁藥罪間,有修正
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
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查被告徐正祥於95年7月1日前,明知「B」、「C」、「D
」、「F」、「G」、「H」等產品均為偽藥,竟仍圖利而
販賣,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被告徐正祥與已判決確定之曾成富及許福麟,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
正祥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偽藥罪,並
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徐正
祥於95年7月1日以後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偽藥犯行,應依一
罪一罰之原則論罪,被告徐正祥就附表五各次,與附表所列
之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徐正祥所犯連續販賣偽藥罪,與附表五所示之各罪,應分論
併罰。
柒、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藥事法第82條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
生效施行,有如前述,被告李素華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於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
認被告李素華係輸入禁藥而販賣,其販賣禁藥之低度行為,
均為輸入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論述亦有
所未當。③被告徐正祥所為犯行,於95年7月1日之後,自應
依數罪併罰論處,原審未詳予認定,遽論以連續犯一罪,自
有違誤。被告李素華、徐正祥2人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渠等為
過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李素華、徐正祥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素華輸入禁藥後
販賣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其輸入後製造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徐正祥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李素華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已
婚,育有子女2人,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自日本輸入販賣、犯
罪之時間長短,所為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虞,且被告李素
華
犯後仍未全然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徐正
祥販賣偽藥時間非短,其營謀私利所為對國民身體健康有嚴
重危害之虞,犯後仍未全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徐正
祥連續販賣部分(95年7月1日之前)有期徒刑1年8月,另95
年7月1日以後犯行部分,則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徐正祥請求
併科罰金一百萬元,惟本
院認判處徒刑已足
懲儆,並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末查被
告徐正祥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
前,且本院所量處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
並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販賣禁藥案件,經查扣之
禁藥性質上乃屬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與販賣毒品案件,
因
持有毒品仍屬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且毒品本身
亦屬
違禁物,基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法
理,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不同(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因販賣禁藥、偽藥持有之禁藥
、偽藥,性質上為預備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次販賣
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偽藥或禁藥及廣告單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是否沒收物」
欄內所載非屬沒收物之其他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
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3日修正生效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3日修正生效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3年10月14日查扣。
㈠臺南市○○路○段○○巷○○號、23號,被告徐正祥之「安可力
公司」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理由)│
├──┼─────────┼──────────────┤
│ 一 │龍抬頭10粒裝480盒 │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二 │龍抬頭10粒裝255盒 │同上 │
├──┼─────────┼──────────────┤
│ 三 │龍抬頭10粒裝320盒 │同上 │
├──┼─────────┼──────────────┤
│ 四 │龍抬頭2粒裝397包 │同上 │
├──┼─────────┼──────────────┤
│ 五 │龍抬頭2粒裝560包 │同上 │
├──┼─────────┼──────────────┤
│ 六 │龍抬頭1粒裝6626粒 │同上 │
├──┼─────────┼──────────────┤
│ 七 │勇豹錠39盒 │同上 │
├──┼─────────┼──────────────┤
│ 八 │營業資料3冊 │否 │
├──┼─────────┼──────────────┤
│ 九 │進出貨單3冊 │否 │
├──┼─────────┼──────────────┤
│ 十 │進出貨明細表4冊 │否 │
└──┴─────────┴──────────────┘
㈡臺中縣○○市○○路○○○巷○○弄○號「廣健興業公司」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
│ │ │(理由) │
├──┼─────────────┼──────────┤
│ 一 │購貨合約書、代工合約書5頁 │否 │
├──┼─────────────┼──────────┤
│ 二 │營業資料8頁 │否 │
└──┴─────────────┴──────────┘
附表二:95年8月21日查扣。
㈠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徐正祥住處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 │
│ │ │(理由) │
├──┼────────────────┼─────────────┤
│ 一 │客戶資料43張 │否 │
├──┼────────────────┼─────────────┤
│ 二 │安可力公司登記卡1張 │否 │
├──┼────────────────┼─────────────┤
│ 三 │收款出貨餘額明細及出貨明細表9張 │否 │
├──┼────────────────┼─────────────┤
│ 四 │銀行存摺簿相關資料1張 │否 │
├──┼────────────────┼─────────────┤
│ 五 │公司據點分佈地點1張 │否 │
├──┼────────────────┼─────────────┤
│ 六 │龍抬頭臺灣時報報紙剪報資料 │否 │
├──┼────────────────┼─────────────┤
│ 七 │龍抬頭廣告傳單3張 │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刑│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八 │龍抬頭空盒2個 │同上 │
└──┴────────────────┴─────────────┘
㈡臺南市○區○○路○○號、22號、23號24號、25號,徐正祥所
屬「愛迪兒傳播有限公司」、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
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理由)│
├──┼────────────────────┼──────────────┤
│ 一 │電腦主機(含鍵盤)1臺 │否 │
├──┼────────────────────┼──────────────┤
│ 二 │列表機1臺 │否 │
├──┼────────────────────┼──────────────┤
│ 三 │檢驗報告影本24頁 │否 │
├──┼────────────────────┼──────────────┤
│ 四 │預收款出貨餘額明細1頁 │否 │
├──┼────────────────────┼──────────────┤
│ 五 │安可力公司客戶明細表1份 │否 │
├──┼────────────────────┼──────────────┤
│ 六 │出貨明細表1份 │否 │
├──┼────────────────────┼──────────────┤
│ 七 │龍抬頭包裝盒44只 │是(預備供供犯罪所用之物,刑│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八 │衛生署函文5張 │否 │
├──┼────────────────────┼──────────────┤
│ 九 │進貨單明細表6頁 │否 │
├──┼────────────────────┼──────────────┤
│ 十 │龍抬頭廣告紙4張 │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十一│光碟片6片 │否 │
├──┼────────────────────┼──────────────┤
│十二│簡報及聲明書12頁 │否 │
├──┼────────────────────┼──────────────┤
│十三│安可力公司月報表1份 │否 │
├──┼────────────────────┼──────────────┤
│十四│帳冊1本 │否 │
├──┼────────────────────┼──────────────┤
│十五│龍抬頭報紙廣告21張 │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十六│檢驗報告1份 │否 │
├──┼────────────────────┼──────────────┤
│十七│廣告紙3張 │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十八│客戶資料明細表12張 │否 │
├──┼────────────────────┼──────────────┤
│十九│通訊錄13張 │否 │
├──┼────────────────────┼──────────────┤
│二十│藥局名冊1份 │否 │
├──┼────────────────────┼──────────────┤
│二一│磁碟片1片 │否 │
├──┼────────────────────┼──────────────┤
│二二│收款通知單27張 │否 │
├──┼────────────────────┼──────────────┤
│二三│94年8月至10月進貨明細表3張 │否 │
├──┼────────────────────┼──────────────┤
│二四│龍抬頭幸福源統一發票專用章2顆 │否 │
├──┼────────────────────┼──────────────┤
│二五│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函3張 │否 │
├──┼────────────────────┼──────────────┤
│二六│安可力公司出貨宅集便報表1份 │否 │
├──┼────────────────────┼──────────────┤
│二七│買賣其商標使用合約書2張 │否 │
├──┼────────────────────┼──────────────┤
│二八│安可力公司94年7月請款明細表1張 │否 │
├──┼────────────────────┼──────────────┤
│二九│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4張 │否 │
├──┼────────────────────┼──────────────┤
│三十│93年12月至94年9月出貨單16張 │否 │
├──┼────────────────────┼──────────────┤
│三一│薪資表2張 │否 │
├──┼────────────────────┼──────────────┤
│三二│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2張 │否 │
├──┼────────────────────┼──────────────┤
│三三│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器銀存款簿2本 │否 │
├──┼────────────────────┼──────────────┤
│三四│鳳起舞、龜龍液4罐 │否 │
├──┼────────────────────┼──────────────┤
│三五│產品成本價格表4張 │否 │
├──┼────────────────────┼──────────────┤
│三六│現金收入簿1份 │否 │
├──┼────────────────────┼──────────────┤
│三七│安可力公司進貨明細表1份 │否 │
├──┼────────────────────┼──────────────┤
│三八│銀行資料明細表2張 │否 │
├──┼────────────────────┼──────────────┤
│三九│公司名稱變更相關資料1份 │否 │
├──┼────────────────────┼──────────────┤
│四十│龍抬頭公司申請資料1份 │否 │
├──┼────────────────────┼──────────────┤
│四一│應收票據帳1本 │否 │
├──┼────────────────────┼──────────────┤
│四二│龍抬頭上游廠商相關契約、文件資料 │否 │
├──┼────────────────────┼──────────────┤
│四三│記事本1本 │否 │
├──┼────────────────────┼──────────────┤
│四四│應付款明細簿1本 │否 │
├──┼────────────────────┼──────────────┤
│四五│現金收支簿1本 │否 │
├──┼────────────────────┼──────────────┤
│四六│廠商進貨單1本 │否 │
├──┼────────────────────┼──────────────┤
│四七│龍抬頭資料文件1本 │否 │
├──┼────────────────────┼──────────────┤
│四八│統一發票支出明細表1本 │否 │
├──┼────────────────────┼──────────────┤
│四九│虎力雄威長效錠100盒 │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五十│客戶廠商資料1份 │否 │
├──┼────────────────────┼──────────────┤
│五一│虎力雄威精華錠359盒(與附表五犯罪無關不 │幸福錠30盒是(刑法第三十八條│
│ │予沒收)、幸福錠30盒 │第一項第二款之預備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附表三
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李素華所屬威而柔生技公司
聯絡處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 │
│ │ │(理由) │
├──┼────────────────────┼─────────────┤
│ 一 │經濟部函文影本7張 │否 │
├──┼────────────────────┼─────────────┤
│ 二 │威而柔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否 │
├──┼────────────────────┼─────────────┤
│ 三 │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否 │
├──┼────────────────────┼─────────────┤
│ 四 │威而柔生技公司章程1份 │否 │
├──┼────────────────────┼─────────────┤
│ 五 │公司變更名稱預查申請表1份 │否 │
└──┴────────────────────┴─────────────┘
㈡臺中市○○區○○○○街○○○號1樓,李素華所屬睿翔國際有
限公司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理由)│
├──┼───────────────────┼──────────────┤
│ 一 │虎力雄威錠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 二 │中藥原物料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 三 │各大學名冊5張 │否 │
├──┼───────────────────┼──────────────┤
│ 四 │雜記紙8張 │否 │
├──┼───────────────────┼──────────────┤
│ 五 │付款簽收簿1本 │否 │
├──┼───────────────────┼──────────────┤
│ 六 │退貨單8張 │否 │
├──┼───────────────────┼──────────────┤
│ 七 │員工身分證影本1冊 │否 │
├──┼───────────────────┼──────────────┤
│ 八 │華友科技顧問公司報告1冊 │否 │
├──┼───────────────────┼──────────────┤
│ 九 │
公文書1冊 │否 │
├──┼───────────────────┼──────────────┤
│ 十 │睿翔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1冊 │否 │
├──┼───────────────────┼──────────────┤
│十一│員工薪資支領及扶養親屬表1冊 │否 │
├──┼───────────────────┼──────────────┤
│十二│2006年月曆1份 │否 │
├──┼───────────────────┼──────────────┤
│十三│2005年月曆1份 │否 │
├──┼───────────────────┼──────────────┤
│十四│2004年月曆1份 │否 │
├──┼───────────────────┼──────────────┤
│十五│桌曆2本 │否 │
├──┼───────────────────┼──────────────┤
│十六│名片簿1本 │否 │
├──┼───────────────────┼──────────────┤
│十七│名片簿2本 │否 │
├──┼───────────────────┼──────────────┤
│十八│睿翔公司出貨單1冊 │否 │
├──┼───────────────────┼──────────────┤
│十九│睿翔公司請款單1冊 │否 │
├──┼───────────────────┼──────────────┤
│二十│客戶名冊2冊 │否 │
├──┼───────────────────┼──────────────┤
│二一│威而柔公司請款單1冊 │否 │
├──┼───────────────────┼──────────────┤
│二二│全球蛋白能量公司明細分類帳1冊 │否 │
├──┼───────────────────┼──────────────┤
│二三│全球蛋白能量公司93年度佣金支出清冊1冊 │否 │
├──┼───────────────────┼──────────────┤
│二四│經銷商往來紀錄表1冊 │否 │
├──┼───────────────────┼──────────────┤
│二五│公司設立公文冊 │否 │
├──┼───────────────────┼──────────────┤
│二六│全球蛋白能量集團資料1冊 │否 │
├──┼───────────────────┼──────────────┤
│二七│經銷商名冊1冊 │否 │
├──┼───────────────────┼──────────────┤
│二八│全球蛋白能量公司93年度出口報單8張 │否 │
├──┼───────────────────┼──────────────┤
│二九│歐美食品調配管制表7張 │否 │
├──┼───────────────────┼──────────────┤
│三十│雜記紙24張 │否 │
├──┼───────────────────┼──────────────┤
│三一│房屋租約書1份 │否 │
├──┼───────────────────┼──────────────┤
│三二│MBI報告1冊 │否 │
├──┼───────────────────┼──────────────┤
│三三│威而柔薪資清冊1冊 │否 │
├──┼───────────────────┼──────────────┤
│三四│威而柔公司支票3張 │否 │
├──┼───────────────────┼──────────────┤
│三五│威而柔公司定或單14本 │否 │
├──┼───────────────────┼──────────────┤
│三六│委託代工合約書1冊 │否 │
├──┼───────────────────┼──────────────┤
│三七│聯絡名冊2份 │否 │
├──┼───────────────────┼──────────────┤
│三八│資產負債表8張 │否 │
├──┼───────────────────┼──────────────┤
│三九│郵局掛號收據1本 │否 │
├──┼───────────────────┼──────────────┤
│四十│威而柔公司貸款收款紀錄簿1本 │否 │
├──┼───────────────────┼──────────────┤
│四一│扶輪社社員名冊1本 │否 │
├──┼───────────────────┼──────────────┤
│四二│光碟3張 │否 │
├──┼───────────────────┼──────────────┤
│四三│銀行存摺24本 │否 │
├──┼───────────────────┼──────────────┤
│四四│筆記本6本 │否 │
├──┼───────────────────┼──────────────┤
│四五│私章25枚 │否 │
├──┼───────────────────┼──────────────┤
│四六│公司章30枚 │否 │
├──┼───────────────────┼──────────────┤
│四七│睿翔公司94年帳冊憑證 │否 │
├──┼───────────────────┼──────────────┤
│四八│威而柔公司93年帳冊憑證 │否 │
├──┼───────────────────┼──────────────┤
│四九│威而柔公司94年帳冊憑證1箱 │否 │
├──┼───────────────────┼──────────────┤
│五十│原物料1瓶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五一│麥香香料1瓶 │同上 │
├──┼───────────────────┼──────────────┤
│五二│面膜原料1箱 │同上 │
├──┼───────────────────┼──────────────┤
│五三│瓶裝液體(能量飲料)1箱 │同上 │
├──┼───────────────────┼──────────────┤
│五四│富寶燐2號1箱 │同上 │
├──┼───────────────────┼──────────────┤
│五五│原物料1箱 │同上 │
├──┼───────────────────┼──────────────┤
│五六│原物料1箱 │同上 │
├──┼───────────────────┼──────────────┤
│五七│泡沫劑(食品添加物)1箱(內含8盒) │同上 │
├──┼───────────────────┼──────────────┤
│五八│酸甲素纖體素納1箱 │同上 │
├──┼───────────────────┼──────────────┤
│五九│BAZOOKA IN瓶裝液體1箱 │同上 │
├──┼───────────────────┼──────────────┤
│六十│香料瓶1箱 │同上 │
├──┼───────────────────┼──────────────┤
│六一│不明藥物1袋 │同上 │
├──┼───────────────────┼──────────────┤
│六二│不明藥物1袋 │同上 │
├──┼───────────────────┼──────────────┤
│六三│日本食品1箱 │同上 │
├──┼───────────────────┼──────────────┤
│六四│雄威錠、威而柔成品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六五│測試盒1箱(內含5盒) │同上 │
├──┼───────────────────┼──────────────┤
│六六│美商威而柔32盒、蟻力神20盒、龍抬頭6盒 │蟻力神20盒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
│ │ │予沒收。 │
├──┼───────────────────┼──────────────┤
│六七│多丙烯酸、純寒天粉等原料(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六八│犀力士瓶裝液體及包裝貼紙1箱 │同上 │
├──┼───────────────────┼──────────────┤
│六九│AIN清涼飲料水1箱 │否 │
├──┼───────────────────┼──────────────┤
│七十│分裝空瓶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一│塑膠瓶噴頭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二│原物料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三│包裝盒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四│口服液成品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五│分裝器皿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六│原物料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七│自動定量分注器、封口機、電子秤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八│飲料芳香混合物原料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七九│原物料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八十│原物料1箱 │已另於製造偽藥罪沒收,與本案│
│ │ │無關。 │
├──┼───────────────────┼──────────────┤
│八一│硬碟機2臺 │否 │
├──┼───────────────────┼──────────────┤
│八二│電腦主機1臺 │否 │
├──┼───────────────────┼──────────────┤
│八三│隨身碟1支 │否 │
└──┴───────────────────┴──────────────┘
附表四:扣案之威而柔公司請款單
┌──┬────┬─────────┬───────────────────┐
│編號│銷售時間│銷售對象 │備 註 │
├──┼────┼─────────┼───────────────────┤
│1 │92.10.30│邱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請款單上年份│
│ │ │ │記載00應為92年之誤。 │
├──┼────┼─────────┼───────────────────┤
│2 │92.07.21│鄭成西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3 │92.01.03│東榮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4 │92.01.02│振隆西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5 │92.01.02│健銘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6 │92.01.03│森一(伸一)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7 │93.04.12│聖鑫(勝鑫)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8 │92.03.18│奇奇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9 │91.11.05│凱登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10 │92.03.13│新怡安藥局 │出處:扣案之威而柔請款單 │
└──┴────┴─────────┴───────────────────┘
附表五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商品│販賣對象 │共犯 │罪名及刑度 │
├──┼────┼────┼─────┼────┼───────┤
│1 │95.07.31│D商品 │樺昇藥局 │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楊德旺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虎力雄威│
│ │ │ │ │ │長效錠100盒) │
│ │ │ │ │ │沒收。 │
├──┼────┼────┼─────┼────┼───────┤
│2 │95.08.09│H商品 │信慧藥局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嚴信慧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
│3 │95.08.09│H商品 │樺昇藥局 │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楊德旺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
│4 │95.08.09│H商品 │大順藥局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葉旭立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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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08.09│H商品 │明義藥局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劉乃賢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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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08.11│H商品 │大安藥局 │許福麟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黃顏雪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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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08.15│H商品 │金德藥局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徐義發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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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08.16│H商品 │大家藥局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許正穆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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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08.16│H商品 │和泰藥局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胡松男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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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08.21│H商品 │安生堂藥局│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林英文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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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08.09│H商品 │山川藥局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林孟慧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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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08.11│H商品 │大家藥局 │曾成富 │徐正祥共同販賣│
│ │ │ │許正穆 │ │偽藥,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 │ │ │是否為應沒收物│
│ │ │ │ │ │欄所載之沒收物│
│ │ │ │ │ │(不含幸福錠30│
│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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