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再添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坤
選任辯護人 陳
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3001號、
第366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第275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再添、林亞坤部分均撤銷。
林再添共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亞坤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瑞德(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九月至十二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主管「雲林
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
禮品」採購案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許吳
綉鶯、李水池、葉永俊(業經原審判處許吳綉鶯、葉永俊、
李水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
緩刑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各拾伍萬元,均
沒收確定)分別為雲林縣
麥寮鄉、元長鄉及二崙鄉老人會理事長,受雲林縣政府社會
局委託擔任「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受委託所從事之公務範圍內亦屬
公務員。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則為雲林縣議
會議員,並擔任雲林縣農會理事長,對於雲林縣政府之預算
編列及執行,有審查及監督之職權,亦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邱清華與邱家豪為父子,分別為廠商大家源家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
二、陳瑞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雲林縣政府九
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採
購案之事務,明知應公正辦理評選,且不得以行賄手段誘使
採購案評選委員違背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竟與林再添、林
亞坤、邱清華、邱家豪基於以行賄手段,誘使上開採購案評
選委員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違背職務為不實評選
彼等
提供之大家源TCY-324型電鍋為採購案禮品總評分最高分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雲林縣政府社會局辦理九十三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預
計購買每份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禮品,贈送給縣內
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前因禮品選樣作業不符政府採購
法之程序而作罷,其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致函雲林縣議會
提案將發放禮品變更為發放禮券(提貨券)之方式執行為審
議,惟
旋經雲林縣議會程序委員會議決「退回」,並於九十
三年十月八日函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嗣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核定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六十五歲至七十
九歲老人禮品「湯鍋爐組或電鍋」,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經代理縣長張清良批示由社會局長陳瑞德、行政室主任
葉春雄、府外專家施宗英、蔡中和、鄭讚源、古東源、老人
會代表許吳綉鶯、葉永俊及李水池等九人組成評選委員會,
並由陳瑞德擔任召集人,評選禮品。
㈡、林再添得悉雲林縣政府回復辦理採購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
人禮品「湯鍋爐組或電鍋」,
乃與林亞坤合作,由林亞坤就
「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之電鍋部分向邱家
豪訪價,邱家豪向林亞坤報價每個大家源TCY-324型電鍋為
三百十五元,林亞坤可自每個電鍋獲取五十元利益,林亞坤
即向林再添報價每個電鍋三百六十五元,而如以採購價格五
百元計算,則林再添可自每個電鍋獲得一百三十五元利益,
另林亞坤與林再添須各自負擔自己獲利部分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額,上開利益分配經林再添與林亞坤二人協議同意。
㈢、陳瑞德明知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管「六十五歲
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之事務,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與林再添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法委員張麗善之競選
總部內,欲使大家源TCY-324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以行賄
手段,誘使採購案評選委員中之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
不實評選大家源TCY-324型電鍋為總評分最高分之採購案禮
品之犯意聯絡。
㈣、林再添與陳瑞德達成謀議後,乃由林再添出面向林亞坤要求
提出二百萬元,以進行行賄評選委員,林亞坤亦明知此筆款
項係林再添、陳瑞德用以行賄評選委員,而達成使大家源TC
Y-324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竟仍應允參與之。然因其本身
資力不足,乃轉而要求廠商大家源公司負責人邱家豪提供二
百萬元,邱家豪又將此事告知邱清華,邱清華與邱家豪雖不
知林再添、林亞坤行賄之細節,但明知所提供之款項將用以
行賄公務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以達成大家源TCY-324型
電鍋得以順利得標之目的,竟參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答應先行交付二百萬元,惟言
明事後需由林再添、林亞坤所得利益中扣除。九十三年十二
月初某日,邱清華及邱家豪將二百萬元賄款交付林亞坤,林
亞坤隨即將全部金額交給不知情之沈季燕轉交給林再添。
㈤、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在其雲林縣議會議員
研究室內,僅交付二百萬元中之現金四十五萬元給陳瑞德,
以進行行賄手段誘使評選委員中之老人會代表許吳綉鶯、李
水池、葉永俊三人為不實評選。陳瑞德旋於同日傍晚,前往
雲林縣○○鄉○○村○○路○○號許吳綉鶯住處,並以電話
通知葉永俊自雲林縣二崙鄉前來,而行賄交付許吳綉鶯、葉
永俊每人各十五萬元賄款,並要求許吳綉鶯、葉永俊二人,
屆時違背其評選委員應公平、客觀、公正辦理廠商評選之職
務,為不實之評選,將參與競標之大家源TCY-324型電鍋評
選為總評分最高分,使得以順利標得「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
老人禮品」,許吳綉鶯、葉永俊均予收受應允。陳瑞德又即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李水池住處,交付李水
池十五萬元,而以同一方式,取得李水池之應允。
㈥、上開雲林縣政府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案,本欲
由廠商大家源公司名義投標,然大家源公司前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紀綠,無法參與投標,其實際及名義負責人邱清華、邱
家豪乃向何秀屏借用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虹公司
)牌照參與競標(邱清華、邱家豪業依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大家源公司即向大陸地區順德公司就TCY-324型電鍋,
以每個單價五.五美元之價格,訂購三萬五千個,並於該日
獲得順德公司回傳發票確認訂單,大家源公司並即開發信用
狀,提供一百七十萬元存入尚虹公司帳戶內,用以申購支票
,作為投標「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押標金之用。
㈦、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
採購案部分,有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鍋寶股份有限
公司、亞泰頡企業有限公司、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虹
公司通過第一階段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十六時十分,由評選委員會(九人中僅陳瑞德、蔡中
和、古東源、許吳綉鶯、葉永俊及李水池等六人與會,鄭讚
源、施宗英、葉春雄三人未參加)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四樓
技藝教室,就通過資格審查廠商所提出之禮品進行第二階段
之實質審查,因陳瑞德就主管上開採購案之事務,已與林再
添、林亞坤達成間接圖林再添、林亞坤不法利益之合意,另
許吳綉鶯、葉永俊及李水池三人,均已收受賄賂,四人均有
意使大家源TCY-324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評選結果最後果
由總評分最高分、累計名次最低之尚虹公司為優勝得標廠商
,亦即由尚虹公司所提出競標之大家源TCY-324型電鍋獲選
為「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標的。
㈧、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就「六十五
歲老人禮品」採購案訂定契約,依該契約約定,尚虹公司應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日次日)起算四十個日曆天
內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前,交付雲林縣政府七萬零六百四十
八件電鍋且完成驗收,並送至指定之地點。其後雲林縣政府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二十八日分八次進行驗收,增減結算
後驗收電鍋總數量為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八件。嗣因部分雲林
縣議員認為雲林縣政府採購之「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
品」即大家源TCY-324型電鍋不良率過高,而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並認為「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
禮品」案所採購者為「黑心電鍋」,且該事件登載於日報中
,雲林縣政府乃擱置尚虹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請
款函,且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緊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會,並
要求廠商於同年三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
會及故障品更新,
迄廠商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巡迴說明
後,始將該請款函送收文而簽請撥款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九千
元予尚虹公司,該撥款簽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始經核可。雲
林縣政府所開立用以支付「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
採購款之公庫支票,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託收存入尚虹公
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另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額三百五十三萬元公庫支票
,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亦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上開帳戶
內。
㈨、邱清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領得雲林縣政府開具之公庫支
票,惟何秀屏已將尚虹公司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造成邱清
華如將所領得之公庫支票存入尚虹公司前述帳戶進行票據代
收交換,亦無法自該帳戶內領出款項;反之,何秀屏不須臨
櫃,僅須透過語音轉帳功能,即可領取帳戶內資金。事經邱
清華知悉後,在邱清華要求下,何秀屏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將授權書一紙、存摺、變更後之印鑑章等物交付予邱
清華。另自邱清華向雲林縣政府領得採購款支票後,林再添
、林亞坤及邱清華即展開密切聯繫,
迨尚虹公司印鑑變更問
題處理完畢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邱清華確定得自尚虹
公司前開帳戶轉帳提領款項,林亞坤、林再添即分別驅車由
雲林南下至高雄大家源公司朋分採購款。經計算林再添應取
得九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點五元(計算式為:71638《
電鍋數量》乘以135元《每個電鍋利潤》再乘以0.95《即扣
除營業稅額》),林再添乃交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予大家源公
司,再剔除七十三點五元之零數及減去邱清華、邱家豪先前
提供行賄公務員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後,要求大家源
公司交付八百萬元之現金,邱清華及游麗珍乃自大家源公司
內,取出現金八十萬元先交付林再添,再由邱清華於當日自
大家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提領七百二十萬元現金交付。而林亞坤則應取得三百四十萬
二千八百零五元(計算式為:71638《電鍋數量》乘以50元
《每個電鍋利潤》再乘以0.95《即扣除營業稅額》為000000
0元《其中含邱清華、邱家豪先前提供行賄公務員二百萬元
中之八十萬元》)。而林再添、林亞坤分別獲得九百十八萬
七千五百元及三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
三、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並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追查而悉上情。林再添、林亞坤
均於偵查中
自白;且林亞坤在偵查中供述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適用
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
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
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
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
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
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德、邱清華、邱家豪、林
再添、林亞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
等人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
所為之證述,又共同被告陳瑞德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
院更三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均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等人分
別
予以詰問,而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均
捨棄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清華、邱家豪(見本院更三審卷
㈠第一一三頁反面),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林再添、林亞坤
等人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德、邱清華
、邱家豪、林再添、林亞坤,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鶯、
葉永俊、李水池等人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沈季燕、方水成、
張郁如、林添益、何秀屏、鄭啟堂、林慧媚、林聰、陳武雄
、陳瑞德、邱清華、秦靜香、葉永俊、李水池、許吳綉鶯、
邱家豪、林再添、林亞坤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
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
可稽,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
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林昆
堃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一七四頁反面至一八二頁、卷㈡
第三頁),並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於本院更三審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頁反面、四二頁至四
七頁),又
訊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固供承伊二人協議以大
家源TCY-324型電鍋(下稱大家源電鍋)參加「雲林縣政府
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
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大家源公司報給被告林
亞坤每個五百元電鍋之價格為三百十五元,故被告林再添在
本件採購案可分配九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點五元(計算
式:71638《電鍋數量》×135《每個電鍋利潤》×0.95《扣
除營業稅額》=0000000.5;上開分配金額含後述二百萬元
中之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林亞坤在本件採購案可分配三百
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計算式:71638《電鍋數量》×50
《每個電鍋利潤》×0.95《扣除營業稅額》=0000000;上
開分配金額含後述二百萬元中之八十萬元)等情不諱。惟訊
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或共同犯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之
犯行,被告林再添辯稱:伊未與陳瑞德共犯
圖利罪,伊交付二百萬元予陳瑞德供行賄評選委員之用,應
定性為行賄行為;被告林再添之辯護人則以:㈠本件並無偷
工減料、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情事,縱於採購案之評選過程有
不當情事發生(即行賄與受賄之情事),此行為亦非該當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舞弊行為。㈡被告林
再添與陳瑞德等(含三位老人會代表許吳綉鶯、葉永俊、李
水池)分別立於行賄者與受賄者之「
對向犯」關係,因同案
被告邱家豪、邱清華雖提供二百萬元資金,惟從事後結算得
知該二百萬元係由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共同吸收,故真正行
賄之人應為被告林再添、林亞坤,被告林再添自非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重大貪污舞弊罪之
共同正犯,亦不
可能與陳瑞德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㈢許吳綉鶯、葉永俊、
李水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林再添辯護。另被
告林亞坤則辯稱:伊僅係生意人,未與陳瑞德共犯圖利罪,
伊調用二百萬元交付林再添供行賄評選委員之用,應定性為
行賄行為等語。被告林亞坤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亞坤之犯
意為行賄之犯意,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重大貪污舞弊罪之共同正犯,亦不可能與陳瑞德為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林亞坤辯護。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對於雲林縣政府辦理本件採購案經
過,及同案被告陳瑞德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擔任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局長,主管本件採購案之事
務,同案被告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三人分別為雲林縣
麥寮鄉、元長鄉及二崙鄉老人會理事長,受社會局委託擔任
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情均供承不諱,已如上述,並有下
列證據
可證:
⑴、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度僅編列重陽節致贈百歲人瑞及八十
歲以上老人禮品之預算一千萬元,並無編列致贈六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敬老禮品之預算。嗣社會局職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簽請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墊付五千零三十四萬元,以其中之
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元辦理「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
品」採購,預計購買每份五百元價值之產品,贈送給六十五
歲至七十九歲老人。該簽於同年八月九日附提案稿後併陳層
遞經當時之雲林縣縣長張榮味核可(上開簽文見九十四年度
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五頁)。並於同日即向雲林縣政府提
案提請墊付(雲林縣政府函請雲林縣議會同意墊付函及所附
提案書、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卷㈠第三四至三八頁)。該墊付案經雲
林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十七次臨時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八月
二十五日函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收文(雲林縣議會函文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
六頁背面)。
⑵、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六時許,社會局老人福利課承辦課員張
郁如上網搜尋適當之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八十歲以上
老人禮品各二十項後,簽請當時之代理縣長張清良自其中各
圈選一項。同年九月十四日,該簽呈經批示後發下,簽呈中
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第十項之「湯鍋」下加入「爐
組或電鍋」文字後勾選,縣長批示欄第二點則批示「六十五
-七十九歲編號十號湯鍋爐組或電鍋」(該簽文見九十四年
度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七頁)。「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
人禮品」之類別既經擇定為湯鍋爐組或電鍋,社會局承辦人
張郁如即於同年月十四日簽請將本件採購案依最有利標決標
方式辦理採購,即不予規範商品規格,並由外聘專家學者不
少於三分之一所組成之九人評選委員會,就投標商品中附加
價值或功能擇定條件最佳者決標,該簽呈經財政局及主計室
表示不宜將之納入工作小組,另經主計室、法制課及政風室
表示本件是否屬異質性採購而適合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
業務單位依權責認定等內容(該簽文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
第八二號卷第八頁)。張郁如於上開簽請依最有利標決標方
式辦理採購之簽文後,尚未獲得批示,即因本件採購案經事
先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並
無表示有意願參與評選者。故張郁如乃於同年月三十日檢附
提案函稿、提案書及明細表等簽請,擬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將
發放禮品變更為發放禮券(提貨券)之方式執行(該簽文見
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九頁)。該簽於同年十月
四日核可,並於同日致函雲林縣議會提案審議,惟旋經雲林
縣議會程序委員會議決「退回」,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函覆雲
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退回函文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
號卷第一一頁)。從而前開九月十四日之簽呈遲至同年十月
十一日始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進行(見同上九十四年
度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八頁簽文)。
⑶、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
評選委員因無意願擔任者致無法組成之問題後(該函文見調
查卷第二八頁),社會局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約僱人員
林慧媚簽請由府內指派人員二名、府外專家四名及老人會代
表三名,共九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該簽原擬由代理縣長張清
良、社會局長陳瑞德、府外專家施宗英、蔡中和、鄭讚源、
古東源、老人會代表許吳綉鶯、葉永俊及李水池等九人組成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批示,委員會兼召集人由陳瑞德擔任
,另張清良本人不擔任委員,而聘行政室主任葉春雄為評選
委員(該簽文及批示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一二
頁)。足認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三人係受社會局委託
擔任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其擔任政府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雖非屬
身分公務員,惟其工作性質係受社會局委託行使
本件採購案之評選職責,而具有公權力作用行為,是於事務
要件上,應屬於受託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
⑷、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函各評選委員,並
定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在雲林縣政府婦女服務中心四樓
視聽室召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且將下列與雲林縣政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行使之:⒈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
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⒉辦理廠商評選。⒊協助
機關解釋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之事項(該函文見
調查卷第三0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評
選委員會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四樓技藝教室召開本件採購案
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議(其中鄭讚源、施宗英未出席,見調
查卷第三一頁)。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張郁如將該次會議紀
錄連同投標須知稿、委託契約書稿及公告稿一併簽請核可,
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批示核可(該簽文見調查卷第三二頁
)。張郁如旋將開標文件送交發包中心,同日即由發包中心
上網公告並訂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在雲林縣政府發包中
心開標室開標(公開招標公告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號
卷第四八頁)。
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件採購案部分,有迪懋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亞泰頡企業有限公司、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虹公司通過第一階段之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
號卷第一七至四一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
由評選委員會(九人中僅陳瑞德、蔡中和、古東源、許吳綉
鶯、葉永俊及李水池等六人與會,鄭讚源、施宗英、葉春雄
三人未參加)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四樓技藝教室,就通過資
格審查廠商所提出之禮品進行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最後由
總評分最高分、累計名次最低之尚虹公司為優勝得標廠商,
亦即由尚虹公司所提出競標之大家源電鍋獲選為本件採購案
標的(見雲林縣政府決標紀錄、採購評選評分彙總表、會議
紀錄,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另
決標公告見同卷第四九頁)。
⑹、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就本件採購
案訂定契約,依該契約尚虹公司應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約日
次日)起算四十個日曆天內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前交付雲林
縣政府七萬零六百四十八件電鍋且完成驗收,並送至指定之
地點(採購契約書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號卷第四二至
四七頁)。其後,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
二十八日分八次進行驗收,增減結算後驗收電鍋總數量為七
萬一千六百三十八件(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調查卷第七一
頁)。嗣因部分雲林縣議員認為雲林縣政府採購之「六十五
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即大家源電鍋不良率過高,而於同
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並認為本件採購案所採購者為
「黑心電鍋」,且該事件登載於日報中(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剪報資料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一頁)
。雲林縣政府乃擱置尚虹公司同年三月三日之請款函(請款
函及所附統一發票,見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
三八至三九頁),且於同年三月四日緊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
會,並要求廠商於同年三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
迴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使用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一六二至一六五頁),迄廠商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巡迴
說明後,始將該請款函送收文而簽請撥款三千五百八十一萬
九千元予尚虹公司,該撥款簽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始經核可
(社會局驗收合格撥款簽文,見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一
六號卷第三三頁)。雲林縣政府所開立用以支付本件採購款
之公庫支票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在中華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另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額三百五十三萬元公庫支票,則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亦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前開帳戶內(社會
局簽呈見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
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大家源公司向大陸地區順德公司就TC
Y-324型電鍋,以每個單價五.五美元之價格,訂購三萬五
千個,並於該日獲得順德公司回傳發票確認訂單,大家源公
司並即開發信用狀,提供一百七十萬元存入尚虹公司帳戶內
,用以申購支票,作為投標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又邱清
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領得雲林縣政府開具之公庫支票,
惟何秀屏已將尚虹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造成邱清華如將所
領得之公庫支票存入尚虹公司帳戶進行票據代收交換,亦無
法自該帳戶內領出款項;反之,何秀屏不須臨櫃,僅須透過
語音轉帳功能,即可領取帳戶內資金。事經邱清華知悉後,
在邱清華要求下,何秀屏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授權
書一紙、存摺、變更後之印鑑章等物交付予邱清華,迨尚虹
公司印鑑變更問題處理完畢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邱清
華確定得自尚虹公司帳戶轉帳提領款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清華、證人林添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三至二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
九二號卷第二五三至二六0頁),並經證人何秀屏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邱清華與尚虹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添益談過借牌事
情,伊有去變更尚虹公司印章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㈣第二0
一至二0七頁),且有尚虹公司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大家源公司進口報單及發票、大家源公司資料查
詢(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一0、二一至三
0、八一至八三、八五至九三、二四五頁)、大陸地區順德
公司確認大家源公司訂單所傳送發票、中華商業銀行支票簽
發登錄單、大額現金提存申報單(見雲林縣調查站報告第五
0至五三頁)在卷
足憑,
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再添、林亞坤與主管本件採購案事務之同案被告
陳瑞德,共同謀議以行賄之不法手段誘使評選委員為不實評
選,另由同案被告邱家豪、邱清華提供二百萬元賄款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訊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二人對於同案被告陳瑞德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再添共同謀議以行賄手段誘使
本件採購案評選委員評選大家源電鍋為採購案禮品,被告林
再添出面向被告林亞坤要求提出二百萬元行賄評選委員,被
告林亞坤明知上情仍應允參與,惟因其本身資力不足,轉而
要求同案被告即廠商邱家豪、邱清華先行交付二百萬元,事
後再由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所得利益中扣除。九十三年十二
月初某日,同案被告邱清華及邱家豪將二百萬元賄款,交付
給被告林亞坤,被告林亞坤隨即將全部金額交給不知情之沈
季燕轉交給被告林再添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瑞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當時伊長官要伊
儘速辦理本件採購案,議員林再添那邊壓力很大,也要伊配
合趕快辦。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伊表示他(
指林再添)在虎尾張麗善競選總部,要伊過去找他(指林再
添),林再添再度要伊幫忙大家源公司得標,伊向林再添表
示可請三位老人會評選委員幫忙,讓大家源公司評選分數高
一些。林再添表示要行賄評選委員,伊建議給三位老人會會
長各十五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六
七頁、原審卷㈣第六六、七0頁、本院更三審卷㈡第四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林亞
坤於重陽節前要伊報價,伊就提供大家源電鍋為五百元採購
案標的。重陽節後,林亞坤向伊表示本件採購案要開始動了
,後來又表示「這案子動了,可能要先付一點錢」,伊父親
邱清華先拿二百萬元現金給林亞坤,約於開標前數日,林亞
坤向伊表示可以得標準備交貨,他(指林亞坤)說裏面有人
,他找了有力人士,綽號「二號仔」或「三號仔」,開標後
大家源果然得標。林亞坤只有借二百萬元,只有說要拿給評
選委員,該款從林亞坤之佣金中扣除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三至五頁,原審卷㈣第一0三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清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林亞坤向伊
與邱家豪表示要承攬本件採購案,要伊提供大家源電鍋為樣
品,協商後,約定大家源電鍋價格每個三百十五元,且須自
行負擔利潤稅金百分之五。後來林亞坤向伊表示借款二百萬
元作為打點用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七
至一九頁)相符;並經證人沈季燕於偵查中結證:林亞坤有
拿二百萬元現金要伊轉交林再添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六六六號卷㈣第四二五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二一頁
);足認同案被告陳瑞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
告林再添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法委員張麗善之競選總部內,共
同謀議以行賄手段誘使本件採購案評選委員中之許吳綉鶯、
李水池、葉永俊不實評選大家源電鍋為本件採購案禮品,欲
使大家源電鍋順利得標,被告林再添乃向被告林亞坤要求提
出二百萬元行賄評選委員,被告林亞坤明知上情仍應允參與
,惟因其本身資力不足,乃轉而要求同案被告即廠商邱家豪
(大家源公司名義負責人)、邱清華(大家源公司實際負責
人)先行交付二百萬元,事後再由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所得
利益中扣除。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同案被告邱清華及邱
家豪將二百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林亞坤,被告林亞坤隨即
將全部金額交給不知情之沈季燕轉交給被告林再添。
⑵、次
參酌被告林亞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林再添曾經
很明確向伊表示他(指林再添)有主導權,可以指定廠商得
標,並同意由伊承攬。林再添在雲林縣是重量級議員,對本
件採購案有相當主導權,伊就請託林再添。林再添向伊說要
再度招標,要繼續配合。林再添屬意要電鍋,並叫伊拿二百
萬元出來要打點公務員,伊沒有資金,乃向大家源提起由大
家源代墊,再由林再添毛利扣除。這次招標,伊沒有和陳瑞
德接洽,林再添叫伊拿電鍋到縣農會後,伊去買標單寄給大
家源,之後由大家源承接這個業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六六六號卷㈣第三七0頁,原審卷㈣第二七至二九頁)
,被告林再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陳瑞德談過,這個
案件都是社會局辦的,伊找陳瑞德幫忙,陳瑞德向伊說產品
要評選委員通過,聯合打分數通過才可以。陳瑞德答應幫忙
,要求二百萬元。伊要林亞坤先處理二百萬元,陳瑞德要二
百萬元打點四個學者及老人理事會委員。第二次合作說好一
個電鍋三百六十五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五二頁、第五四頁
、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德於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審理時均結證:在這樣整個壓力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近中午時,林再添打電話給伊
說他在張麗善競選總部那邊。伊答應協助依照長官的意思去
協助林再添承攬這個採購案。林再添找伊去,主動表示要去
行賄這些評選委員,伊說只認識三位老人會會長,林再添說
要行賄,伊建議一人給十五萬元。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上午拿公文封裡面裝著四十五萬元交給伊,伊就協助
交三個老人四十五萬元賄款。伊有向許吳綉鶯、李水池、葉
永俊講說是林再添請他們在評選贈品時幫忙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六九頁、第七0頁、第七二頁,
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五頁、本院更三審卷㈡第四頁),並勾
稽前述本件採購案原因事先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
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並無表示有意願參與評選者,故社會
局承辦人張郁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檢附提案函稿、提案
書及明細表等簽請,擬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將發放禮品變更為
發放禮券(提貨券)之方式執行,該簽於同年十月四日核可
,並於同日致函雲林縣議會提案審議,惟旋經雲林縣議會程
序委員會議決「退回」,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函覆雲林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進行採購案等敬老禮品政策變更經過,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瑞德證述:當時伊長官要伊儘速辦理本件採購案,議員林
再添那邊壓力很大,也要伊配合趕快辦,在這樣整個壓力下
,伊才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應配合林再添,並建
議行賄三位老人會會長讓大家源電鍋得標等語,應屬實在。
⑶、依上所述,同案被告陳瑞德主管本件採購案之事務,明知應
公正辦理評選,且不得行賄評選委員,但在前述壓力下,為
使當時身為雲林縣議員之被告林再添指定之大家源電鍋獲評
選為最有利標,竟同意配合被告林再添,與之謀議以行賄評
選委員之不法手段,使大家源電鍋順利得標,而被告林亞坤
、邱清華、邱家豪均明知上情,亦應允參與之,則被告林再
添、林亞坤與同案被告陳瑞德、邱清華、邱家豪間,推由同
案被告陳瑞德在客觀上除同意配合評選大家源電鍋為最有利
標外(有上開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財務採購評選評分彙總表在卷足佐)
,並基於以行賄三位評選委員使其違背職務之不法手段,使
大家源電鍋順利得標。
㈢、關於行賄評選委員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三人為不實評
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有關被告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交付同案被告
陳瑞德行賄評選委員之賄款數額:
①、訊據被告林再添對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交付同案
被告陳瑞德行賄評選委員之賄款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瑞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再添是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二日上午拿公文封裡面裝錢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㈣第七一頁),
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再添雖辯稱其交付陳瑞德之賄款數額為二百萬元云云
,且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仍證稱:「(你給陳
瑞德是二百萬元或是四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四十五萬元
的由來是有三位老人會的理事共被搜出四十五萬元,陳瑞德
才說他向我拿四十五萬元」、「我們兩人【陳瑞德、林再添
】的意思是一致的,因為被告林再添一直要獲得那三個老人
的幫忙,後來就說每個人送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㈠第二四三、二四四頁、本院更三審卷㈡第六頁),惟經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德自始至終均堅稱:林再添只交給伊
四十五萬元賄款,林再添找伊去,主動表示要去行賄這些評
選委員,伊說學者、專家伊都不認識,伊所認識只有三位老
人會會長,林再添說要行賄,伊當場跟林再添說老人會曾經
買過卡拉OK,壹組十五萬元,伊建議說,不然一人給十五萬
元等語互核不合(見原審卷㈣第七0頁、本院更三審卷㈡第
四頁反面、五頁反面、六頁),嗣證人陳瑞德、林再添於本
院上訴審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
對質,陳瑞德證稱
:林再添僅交付四十五萬元予伊等語,而林再添則稱:伊交
付二百萬元予陳瑞德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如下所述:
法官 問:二百萬元是誰交給你?
陳瑞德答:從來沒有人交二百萬元給我。
法官 問:不然林再添拿多少錢給你?
陳瑞德答:林再添親手交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是裝在牛
皮紙信封內交給我,四十五萬元是依照跟林再添
講好送給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等三位評審
。
法官 問:林再添交給你四十五萬時,你有沒有拆起來看?
陳瑞德答:林再添是在張榮味服務處停車場交給我,我回去
拆開查看有四十五萬元,我當天就把四十五萬元
交給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等三位評審。
法官 問:林再添交給你四十五萬時,旁邊有沒有人?林再
添的秘書沈季燕有沒有在場?
陳瑞德答:沒有。
法官 問:林再添為何說他交二百萬元給你,沈季燕也在場
?
陳瑞德答:林再添說謊,我在原審時有請律師交一份林再添
的太太帳戶有一筆二百萬元的存款,而且根據林
再添的太太說該帳戶是林再添在使用。
法官 問:雲林縣政府在辦理敬老禮品,你是否有向林亞坤
要二百萬元說要打點公務人員?
林再添答:陳瑞德說要給評選委員二百萬,這二百萬元我出
一百二十萬元,林亞坤出八十萬元。
法官 問:沈季燕如何把二百萬元交給你?
林再添答:我約陳瑞德到我在縣議會的研究室,我打電話請
沈季燕將二百萬元帶到研究室,我當場將二百萬
元交給陳瑞德。
法官 問:沈季燕將二百萬元帶到研究室,你是否有拆開清
點?
林再添答:有,一綑是一百萬元,另十萬一綑有十綑,共二
百萬元。
法官 問:你清點這二百萬元時,陳瑞德是否在場?
林再添答:有,他有看到,沈季燕拿錢交給我後就先離開。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四、一七五頁)
綜上,被告林再添、同案被告陳瑞德二人所述截然不同,惟
其二人均前後一貫,因此無法單從其二人之供述評斷何者為
真,尚應由其他事證查悉被告林再添交付同案被告陳瑞德行
賄評選委員之賄款數額究為若干。
③、又審酌被告林亞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度老人禮品
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邱家豪到伊家找伊討論事情,陳瑞德打
電話給伊要到伊家,但不知道路,伊約陳瑞德到大埤鄉公所
前見面,伊帶領陳瑞德到伊家,陳瑞德於當天上午到伊家時
,婉轉問伊,為什麼林再添只有拿四十五萬元給他(指陳瑞
德),伊與邱家豪大吃一驚,並明確告知陳瑞德,伊交付給
林再添打點的錢是二百萬元,伊與邱家豪異口同聲說是二百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九、三0頁),證人邱家豪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相同情節(見原審卷㈣第一0二背面、一0
四、一0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德所述相同(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卷㈣第三九四頁),顯見於案
發之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德即已向林亞坤、邱家豪提起
林再添只有交付四十五萬元乙節。又參酌被告林亞坤於偵查
中結證:九十三年老人禮品採購開標前某日,伊與林再添在
雲林縣農會討論事情,陳瑞德也到雲林縣農會找林再添,伊
當場有向林再添表示社會局長這部分要處理給人,林再添向
伊說這是他(指林再添)的事,要伊不要管,陳瑞德聽到林
再添回應,對伊搖搖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
號卷㈣第三七一至三七二頁),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德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次在縣農會,林亞坤、林再添在
場,林亞坤有無說不要把你那份忘掉?)有這件事,我覺得
林亞坤比較有義氣,林亞坤在場,我就問林亞坤這件事情如
何處理,我說弄到最後,我局長沒了,名聲沒了,林再添那
時候講電話,林亞坤後來質問說局長那份沒有給他,我坐在
旁邊我只有搖搖頭,我都沒有說一句話,林再添說這沒有你
的事情」等語互核(見原審卷㈣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
,可知被告林再添果真交付同案被告陳瑞德二百萬元,而同
案被告陳瑞德取得二百萬元後,僅以其中之四十五萬元行賄
評選委員,則同案被告陳瑞德豈敢向被告林亞坤提及此事,
而無畏被告林亞坤向被告林再添質疑此事,反而自曝其行?
再者,若被告林再添交付同案被告陳瑞德之數額為二百萬元
,則其面對被告林亞坤之質問,大可將同案被告陳瑞德拿走
二百萬元,卻僅支出四十五萬元之事情,全盤說出,以堵被
告林亞坤、同案被告陳瑞德之口,又何必如此隱諱,要求被
告林亞坤不要插手?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林再添交
付同案被告陳瑞德之賄款數額,應只有四十五萬元。
⑵、有關被告林再添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瑞德之地點: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先林再添
約我在議會研究室,我當天去的時候,他忙著選舉,他忘記
帶錢,他開車叫我跟著,我到張榮味虎尾住宅,我在外面等
他,過了一會,張永成就進入住宅,過了一會,林再添拿公
文封裡面裝著四十五萬元交給我,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午交給我」、「一開始約在議會研究室,我一開始不敢提
張榮味,我說我跟著他去張榮味虎尾住宅拿錢的話,我怕檢
察官認為我在影射說張榮味與本案有關,一開始我不敢提張
榮味,直到九月份的筆錄我有向檢察官做詳細交代」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七一頁),可見其證述被告林再添交付賄款四
十五萬元之地點係在張榮味虎尾住宅。惟被告林再添對於交
付賄款之地點,則均堅稱是在雲林縣議會之議員研究室內。
②、參酌證人沈季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亞坤拿著一個袋子
到服務處(即雲林縣農會)來交給我,告訴我裡面是二百萬
元之現金,要我轉交給林再添,我有打開簡單清點數目,之
後就交給林再添」、「我收下林亞坤的二百萬元,當天林再
添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誰拿錢來,要我立刻拿到雲林
縣議會研究室給他,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給他」、「當時陳
瑞德在場,我有進到研究室,陳瑞德當時與林再添都坐在沙
發上,我將錢放著就離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
六六號卷㈣第四二五頁),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林
亞坤交付伊二百萬元後,伊直接拿到林再添位於縣議會研究
室交給林再添,當時陳瑞德在場,伊交給林再添後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可認依證人
沈季燕上開所述,其雖未親見被告林再添將金錢交給同案被
告陳瑞德,然被告林再添既主動打電話詢問並要求證人沈季
燕立刻將現金送到縣議會研究室,顯見當時已經有所需求,
應無同案被告陳瑞德
所稱林再添約在縣議會研究室卻忘記帶
錢之理。另依證人張永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妻張
麗善競選立委投票前後
期間,未在張榮味虎尾住宅看到林再
添拿一公文封交給陳瑞德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一六五
頁),是認被告林再添交付四十五萬元賄款予同案被告陳瑞
德之地點,應以在縣議會研究室為真實。
⑶、被告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在其雲林縣議會議
員研究室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瑞德,同案被告陳瑞德旋於
同日傍晚,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許吳綉鶯
住處,並以電話通知葉永俊自雲林縣二崙鄉前來,而行賄交
付許吳綉鶯、葉永俊每人各十五萬元賄款,又即前往雲林縣
○○鄉○○村○○路○號李水池住處,交付李水池十五萬元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瑞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收到林再添交付之四十五萬
元後,依照與林再添之約定,於前揭時地送給許吳綉鶯、葉
永俊、李水池等三位評審各十五萬元等語相符(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六七、六八頁、原審卷㈣第七一頁
、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七一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
鶯、李水池、葉永俊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證稱:陳
瑞德有各拿十五萬元給伊等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四
一、四四、四九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鶯、李水池
、葉永俊三人,嗣亦已將所收受之賄款各十五萬元繳回,有
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
第一六一頁),
堪認同案被告陳瑞德確已將被告林再添交付
之四十五萬元分送各十五萬元予同案被告許吳綉鶯、葉永俊
、李水池等三位評選委員。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
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
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
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其他
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
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
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
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
可資參
照,又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
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此
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
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
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
,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
始足當之。又按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本件採購案當時採
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之證
人即同案 被告陳瑞德於偵查中結證:伊各拿十五萬元給評
選委員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時,即已拿林再添交給伊
之大家源電鍋給其三人看過,要其三人評選該電鍋為最有利
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七二頁),經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鶯於偵查中結證:「(問:是否在
陳瑞德拿現金十五萬元給你,且拿大家源電鍋給你看之後,
願意依陳瑞德之請託,而在評選會上將該只電鍋評高分?)
他拿十五萬來也給我看電鍋,我就知道意思,平常陳瑞德對
我們也很照顧,我就沒有拒絕」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三五八號卷第九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永俊於偵查中
結證:「(問:是否在陳瑞德拿現金十五萬元給你,且拿大
家源電鍋給你看之後,願意依陳瑞德之請託,而在評選會上
將該只電鍋評高分?)我本來不想拿,他一直堅持,我收下
來就知道意思」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
九八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池於偵查中結證:「(問:
是否在陳瑞德拿現金十五萬元給你,就依陳瑞德之請託,而
在評選會上依照陳瑞德指示將該只電鍋評高分?)是」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九九頁)互核相符,
且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
老人敬老禮品財務採購評選評分彙總表之記載:證人許吳綉
鶯、李水池、葉永俊評選總分最高、名次列為第一名之產品
確為大家源電鍋(廠商名稱: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有
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
敬老禮品財務採購評選評分彙總表在卷足佐(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一七三頁),足見證人許吳綉鶯、李
水池、葉永俊擔任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本應依公平、公
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
,惟其竟於評選程序前收受當時社會局局長陳瑞德之賄賂,
並同意於評選會上評選大家源電鍋為最高分,自係違背其公
正、公平評選職務之行為,並具有對價關係。而其三人事後
於評選會上亦確實評選大家源電鍋為最高分,足認許吳綉鶯
、葉永俊、李水池所為,應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甚
明。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
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
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瑞德於大家源公司獲得本件採購案訂約前,即與被告
林再添謀議要對三個老人會之評選委員許吳綉鶯、葉永俊、
李水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現金十五萬元,並
獲得被告林亞坤同意,並由被告林亞坤向同案被告邱清華、
邱家豪表示「案子已經動了」等語,且由邱清華、邱家華處
取得行賄之現金乙情,已如上述,則應認被告林再添、林亞
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華、邱家豪間,就本件採購案之評
選委員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等為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行,自始與之已有所共識,足認被告林再添、林亞
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德、邱清華、邱家豪為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次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
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
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
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
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
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
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
如偷工減科、以劣品冒充上品、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
害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二二
九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共犯學理上之「對向犯
」,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其舞弊之公務員,與
受舞弊對象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舞弊」
與「舞弊對象」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
論以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受舞弊對象者,與舞弊之公務員
,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
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大家源電鍋(本
件TCY-324型)於賣場市價為七百多元等語(原審卷㈣第一
0三頁),佐以被告林亞坤提出九十五年全球禮贈品開發促
進會型錄家電類大家源TCY-324型電鍋市價為一千一百二十
五元(見本院卷外放九十五年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會型錄家
電類第五頁),足認本件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之情形。又承
上所述,被告林再添交給同案被告陳瑞德之賄款為四十五萬
元,陳瑞德均已分別交付評選委員各十五萬元,此外,並無
積極事證
足證同案被告陳瑞德曾因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而向廠
商收取回扣之情事。從而,同案被告陳瑞德主管辦理本件採
購案,難認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舞弊情事。
㈢、再本件雖因部分雲林縣議員認為雲林縣政府採購之「六十五
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TCY-324型電鍋,有不良率過高情
形,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批評「六十五
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案所採購者為「黑心電鍋」,有刊
載於日報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剪報資料
可憑(見九十四
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一頁)。雲林縣政府乃擱置尚虹公
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TCY-324型電鍋之請款函,有請
款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在卷足參(見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
一六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且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緊
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會,並要求廠商於三月底,前往雲林縣
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有使用說明會會議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然報載縣議
員召開記者會所指控為「黑心電鍋」,以本件而言,並無證
據證明TCY-324型電鍋有偷工減料、或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情
事,僅可能會產生是否有以劣品冒充上品之疑問;惟嗣經廠
商於三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會及故障品
更新,始知係因老人使用不當所致,此有證人李水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如果你沒有詳細看使用方法的,水倒下電鍋
就壞掉」,「(是不是使用方法
錯誤才故障或是本來就是壞
掉?)使用方法錯誤才故障」等語足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四六頁),證人葉永俊亦證稱:「大家源電鍋不能放水,一
放水下去就會壞掉,大家源電鍋是電子鍋跟普通的電鍋不同
」等語足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九至五0頁),並有使用
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
足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頁)。而廠
商辦理使用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後,即無繼續發生損害之情
事。廠商於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巡迴說明後,將該請款函送雲
林縣政府收文而簽請撥款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九千元予尚虹公
司,該撥款簽呈於四月十四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可,有社會局
驗收合格撥款簽文
可參(見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一六號
卷第三三頁)。雲林縣政府所開立用以支付「六十五歲至七
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款之公庫支票,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
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另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
額三百五十三萬元公庫支票,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亦經
託收存入尚虹公司上開帳戶內,亦有社會局簽呈足憑(見原
審卷㈡第一七0頁),益證本件採購案採購之大家源電鍋並
非劣品,尚無所謂以劣品冒充上品之舞弊情事。
㈣、綜上,同案被告陳瑞德主管辦理本件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劣品冒充上品、膺品代替真品之舞弊情
事。從而,
公訴人認被告林再添、林亞坤與同案被告陳瑞德
之前揭行為,係共犯購辦公用物品之舞弊行為,尚有誤會。
五、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評選委員許吳綉
鶯、李水池、葉永俊三人固各收受賄賂十五萬元,然並未為
違背職務之不實評選云云;但查:
㈠、證人許吳綉鶯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證述:伊打第一名的產品
是伊認為最美的,陳瑞德拿十五萬元至伊住處,並說電鍋如
果認為不錯,可以打較好的分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
一頁);證人李水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述:電器伊是
外行,伊看美美的,陳瑞德叫伊選大家源,伊就選大家源,
陳瑞德拿十五萬元至伊住處並拿大家源電鍋給伊看,叫伊選
大家源電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四頁);證人葉永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對產品不是很了解,也是受
到陳瑞德的暗示,但是伊認為電鍋是透明,從外面可以看到
電鍋有沒有加水,對老人比較方便,認為這電鍋不錯,陳瑞
德拿十五萬元及大家源電鍋到伊住處,要伊評選時選大家源
電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四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四八至四九頁);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
之意思」,罪即成立,已如前述,且衡之本件採購案之評選
內容包含:①材料品質及功能(配分:30分),②品質管制
作法、履約計畫執行能力(配分:20分),③廠商所提供與
採購標的物品相關之額外禮品或服務(如包裝、宅配及運送
方式等)(配分:20分),④整體設計之實用、美觀、方便
、創意及意義(配分:20分),⑤廠商對於禮品所提出之保
固、維修及瑕疵品處理及禮品增加及退還容許度之合理性(
配分:20分),⑥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對相關問題現場解答
(配分:5分)等六項,有評選項目及評選標準附卷可稽(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一六七頁),倘若證人
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未因評選程序前收受當時雲林縣
政府社會局局長陳瑞德之賄賂而為同意於評選會上評選大家
源電鍋為最高分之違背職務行為,則其三人於評選會上自當
會仔細聆聽各家廠商對其提供產品之解說,翔實比較各家廠
商提供產品之優劣,依各該評選項目及評選標準給予公正之
評分,因而對產品評選過程應有較深刻之記憶,並得為較明
確之言語表達。然觀前揭證人許吳綉鶯證述:伊打第一名的
產品(大家源電鍋)是伊認為最美的等語,證人李水池證述
:伊看美美的等語,證人葉永俊證述:伊認為電鍋是透明,
從外面可以看到電鍋有沒有加水,對老人比較方便,認為這
電鍋不錯等語,僅係概括籠統印象,並對照證人許吳綉鶯同
時證述:陳瑞德拿十五萬元至伊住處,並說電鍋如果認為不
錯,可以打較好的分數等語;證人李水池同時證述:陳瑞德
叫伊選大家源電鍋,伊就選大家源電鍋等語,證人葉永俊同
時證述:伊是受到陳瑞德的暗示,陳瑞德拿十五萬元及大家
源電鍋到伊住處,要伊評選時選大家源電鍋等語,顯見證人
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於評選程序前收受當時社會局局
長陳瑞德之賄賂,並同意於評選會上評選大家源電鍋為最高
分,確已影響其應於審查評選程序中為公平、公正評分之意
思決定,進而為違背公正、公平評選職務之行為。
㈡、又證人陳瑞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如果今天再讓我當評
選委員的話,他的說明(大家源電鍋)是不錯,讓我再度選
擇,我還是會選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七頁),另證人
即評選委員蔡中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係以適合
老人外觀及方便性、安全性來評分,又評分彙總表確實是當
時之評分表(評選總分最高、名次列為第一名之產品為大家
源電鍋),當時評分之項目有很多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且有上開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
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財務採購評選評分
彙總表之記載:證人蔡中和評選總分最高、名次列為第一名
之產品為大家源電鍋(廠商名稱: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可考,惟縱可認證人陳瑞德、蔡中和依本件採購案之評選項
目及評選標準,認為大家源電鍋為最優產品,然依證人陳瑞
德、蔡中和之評選結果,並不足據為推認證人許吳綉鶯、李
水池、葉永俊之評選為公平、公正之評分決定。況且,斟酌
當時另位評選委員古東源之評分,總分最高、名次列為第一
名之產品並非大家源電鍋(廠商名稱: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
司),而大家源電鍋之名次僅被評選為第三名,有上開雲林
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
禮品財務採購評選評分彙總表在卷可查,益見實難以其他評
選委員之評選意見而推論證人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於
本件採購案之評選程序,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
賂。因之,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及其辯護人辯稱:評選委員
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三人雖各收受賄賂十五萬元,但
未為違背職務之不實評選云云,不足採信。
六、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
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
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
身
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
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
,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
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
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
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
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
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
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
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
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
行為負責,彼此間即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
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
犯論處。查本件認定之事實,係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十
二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社會局長之陳瑞德(業據第一審判決
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
免刑確定),對於主管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
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案之事務,明知應
公正辦理評選,且不得以行賄手段誘使採購案評選委員違背
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竟與林再添、林亞坤共同謀議,間接
圖林再添、林亞坤之不法利益,與林再添、林亞坤、邱清華
、邱家豪基於以行賄手段,誘使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許吳綉
鶯、葉永俊、李水池違背職務為不實評選
彼等提供之大家源
TCY-324型電鍋為採購案禮品總評分最高分,而使林再添、
林亞坤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
三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三百零
五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倘屬非虛,陳瑞德所圖利之對象,既
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林再添、林亞坤二人,則陳瑞德與林再
添、林亞坤即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既各有其目
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而縱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瑞德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對於
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惟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既係陳瑞德所圖
利之對象,應無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所辯渠等並無共同與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或共同
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云云,自為可採。惟被告林再添
、林亞坤所為,對於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林再添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
正第二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
斷。」。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又被告林再添、林亞坤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
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
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
法定刑罰金
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
規定,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
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
酌被告林再添、林亞坤二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另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
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
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無有利於被告二
人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
再添、林亞坤,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
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
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
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
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合先敘
明。被告林再添既有上開職務之職權,則上開被告林再添應
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
員無疑。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
,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
九日四度修正。查被告林亞坤行為後,前揭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其
行為期
間終了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一百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上開被告林再添、林
亞坤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原規定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
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而貪污治罪條例於一百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其構成要件
、刑度均不變,增列第二項規定,而將原規定第二項改列為
第三項、並將原規定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是被告林亞坤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林再添部分,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刑度及條項
均不變,自應適用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第一項之規定。
四、查被告林再添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林亞坤為非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同案被告許吳綉鶯、葉永俊
、李水池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上述賄賂,被告林再添核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被告林亞坤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第一項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所
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
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
申言之,
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
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
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認之罪名及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刑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再
添、林亞坤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
公用物品舞弊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五、本件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先後向同案被告許吳綉鶯、葉永俊
、李水池所為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因均係基於同一對於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各次向許吳綉鶯、葉
永俊、李水池各交付十五萬元之賄款,係為達成一個對於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
施,侵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另被告林再添、林亞坤與同案被告陳瑞德、邱清華、邱家豪
,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犯前四項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被
告林再添、林亞坤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均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八、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
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
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另有:「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
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
;然此僅係
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
,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
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亞坤係於偵查中供述本件行賄之經過(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卷㈣第三六六頁),由此可見,
被告林亞坤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且經記明
筆錄,則本件被告林亞坤自合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得適用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法遞減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再添、林亞坤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再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被告林亞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已如上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林再添、林亞
坤二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
品舞弊罪,並認此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本質包含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在內,實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被告林再添、林亞坤等人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稱原判決對被告林再添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再
添、林亞坤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林再添身為雲林縣議員,係受選民所託監督縣政
,仍基於議員之身分、地位行賄本案評選委員,被告林亞坤
為圖自己之利益,卻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造成公平正義無
法貫徹實行,間接破壞公務員之廉潔,並兼衡渠等犯罪手段
、目的,行賄金額,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林再添、林亞坤部分,因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褫奪公權部分亦
比照上開
主刑減刑
標準定之。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後段,第十七條、第三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十四條。
五、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