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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來輝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蔡坤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03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來輝被訴製造偽農藥(穩清)部分撤銷。 黃來輝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來輝(被訴製造「陶斯寧」農藥,違反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3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部分,業據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81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20日確定,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 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爰其同時擔任「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下 簡稱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台灣先進公司於96年8月間以農藥進字第02505號農藥許 可證進口廠牌名稱「穩清」之農藥成品【普通名稱為益達胺 ,登記配方有效成分為1-(6-CILORO-3-PYRIDYRIDYLMETNYL) -N-NITROLMIDAZOLIDIN-2-YLIDENE-9.6%.,其他成分為甲基 吡咯烷酮、二甲亞及二甲基甲醯胺等3種溶劑,及十二烷 基磺酸鈣、聚合環氧已基烷基氫氧磷酸鹽等2種界面活性劑 】總計3,000公斤、15桶,準備交給大成化工公司分裝後, 再交由法台貿易公司(由黃來輝與其妻許琳雅共同成立)總 經銷,因涉及虛報產地,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扣而無法進 口,竟在未有上述進口農藥之情況下,於96年8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 ○路○○號大成化工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大成化工公司負責 下料、配料之員工徐國和,以大成化工公司原向大勝公司等 購買之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自行加入二甲基甲醯胺(DMF )、二甲基乙醯胺(DMAC)2種溶劑加工製成偽農藥後,分別 裝入外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子內待機出售。嗣於96年8月 30日上午9時5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依法搜索 前開大成化工公司,扣得貼有名稱為「穩清」標示之偽農藥 1,000CC裝880瓶,500CC裝900瓶(該等農藥已於96年8月30日 責付黃來輝保管中)及益達胺進口報單2張,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確屬偽農藥,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96年8月30日當日係因前開臺灣先進 公司進口之「穩清」農藥遭海關查扣迄未放行,又因大成化 工公司有1000CC×20 (支)×44(箱)及500CC×30(支)×30( 箱)的益達胺農藥訂單,在進口農藥無法取得之情況下,由 被告指示生產部門將大成化工公司自己所製造的益達胺(農 藥製字第05039號)裝入貼有臺灣先進公司益達胺農藥(農藥 進字第02505號、廠牌名稱:穩清)標示之農藥罐乙節(見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下簡稱調查卷〉第3頁反面、 第4頁),於偵查中則對檢察官訊問其承不承認製造偽農藥乙 節,則表示「承認」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8號卷〈下簡稱 偵卷〉第47頁)。雖嗣後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成品 經檢驗結果,其成分與「法台鐵水」之登記配方不符,且被 告係將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加工製成偽農藥,而非製造偽 農藥(均詳後述),然就其自承係因臺灣先進公司進口之「 穩清」農藥遭海關查扣迄未放行,又因大成化工公司有益達 胺農藥原體,在進口農藥無法取得之情況下,遂指示生產部 門將大成化工公司自己所製造的益達胺裝入貼有「穩清」標 示之瓶內乙節,除與證人郭榮盛證述(見偵卷第47頁)相符 外,並經被告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自承:「(後來被查扣 這些東西的穩清,所用的益達胺如何來?)那是用益達胺的 原體加工,我們大成本身有益達胺製造許可證,我們是向大 勝公司買來加工,我們是向大勝公司買益達胺的原體來加工 製造」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卷〈下簡稱 更㈠卷〉第207頁),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 五字第0961026394號函(見調查卷第40頁),及扣案進口報 單可佐,是被告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自白, 除自承裝入台灣先進公司農藥進字第02505號穩清標示之瓶 內是大成化工公司農藥製字第05039號許可製造之益達胺(法 台鐵水),及其於偵查中自承「製造」偽農藥等語,核與事 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於前開調查局之自白 ,被告既未曾抗辯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並經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權利事項後始開始詢問,筆錄復經其閱覽確認無訛 後始簽名、按指印於後,所述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使用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全部與事實不符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工偽農藥之犯行,辯稱:扣案貼有 穩清標示之農藥,原是大成化工公司製造之「法台鐵水」(9 6年7月20日已變更登記名稱為法財鐵水),裝瓶後因工人作 業疏忽,於瓶身誤貼「穩清」之標示,伊並無故意製造、加 工或抽換之行為,雖檢驗結果成分與法台鐵水登記之成分不 同,然「穩清」與「法台鐵水」之有效成分都是益達胺,查 扣標示「穩清」之農藥,經現場採檢樣品,其益達胺含量與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相仿,其有效成分尚於容許範圍,使 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測差異不大;另其他成 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30% ),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 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故縱使「其他成分」不符,此僅能 稱此為劣農藥,不能認係偽農藥,且法台鐵水之成本高於穩 清,被告無將鐵水貼成穩清賤賣之動機,另本案查扣之農藥 均尚未檢驗出貨,被告行為亦屬未遂云云。 ㈡惟查: 1.被告同時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並為 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台灣先進公司於96年8月間進口 總計3,000公斤、15桶之「穩清」農藥,準備交給大成化工 公司分裝後,再交由法台貿易公司(由黃來輝與其妻許琳雅 共同成立)總經銷,因涉及虛報產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釋示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屬禁止輸入物品,目前經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扣留於環球貨櫃集散站而無法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台灣先進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建州於偵 查中證稱無訛(見偵卷第16頁),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 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394號函(見調查卷第40頁)、 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 52至53頁)在卷可憑。 2.又大成化工公司所申請農藥製字第05039號農藥許可證所允 許製造廠牌名稱「法台鐵水」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 CLOPRID),其登記有效成分為1-(6-CILORO-3-PYRIDYLMETNY L)-N-NITROLMIDAZOLIDIN-2-YLIDENE-9.6%,其他成分為二 甲亞(DMSO)及二甲基甲醯胺(DMF)等2種溶劑,另農藥進字 第02505號許可證所允許進口廠牌名稱「穩清」之成品農藥 「益達胺」(IMIDACLOPRID),其登記有效成分亦為1-(6-CIL ORO-3-PYRIDYLMETNYL)-N-NITROLMIDAZOLIDIN-2-YLIDENE- 9.6%,其他成分則為甲基吡咯烷酮(NMP)、二甲亞(DMSO) 及二甲基甲醯胺(DMF)等3種溶劑,及十二烷基磺酸鈣、聚合 環氧已基烷基氫氧磷酸鹽等2種界面活性劑調配而成乙節, 則經鑑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 員兼任農藥化學組組長何明勳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在卷(見 更㈠卷第92頁反面),並有證人提出之農藥登記資料審查資 料摘要表(見更㈠卷第100至106頁)可憑,而本件現場查扣之 500CC及1,000CC瓶裝農藥,及於現場攪絆槽內下料取樣檢驗 結果,其有效成分固亦為「益達胺」(IMDACLOPRID),其他 成分則為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其「其他成分」 與前開「法台鐵水」、「穩清」之登記配方均不同乙節,則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10月9日藥試 化字第0962509090號、99年12月6日藥試化字第0992511372 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見調查卷第41至49頁、更㈠卷第 177至1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見更 ㈠卷第66至69頁)可憑。 3.而96年8月30日當日係因前開臺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穩清」 農藥遭海關查扣迄未放行,又因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 (支)×44(箱)及500CC×30(支)×30(箱)的益達胺農藥訂單 ,在進口農藥無法取得之情況下,由被告指示生產部門將大 成化工公司自己所製造(應係指加工)的農藥成品裝入貼有穩 清標示之瓶內乙節,則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詢問自承屬實(見調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核與證人即大 成化工公司銷貨員郭榮盛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30日當天 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所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係當日早 上於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因進口穩清在海關被查獲,而大成 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製造許可證,所以我們是用法台鐵水的 內容製造(應係加工)穩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更自承:遭查扣貼有穩清標 示之成品農藥,是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勝公司)購買益達胺原體來加工,大成化工公 司本身有穩清許可證、法台鐵水許可證,因穩清在基隆關稅 局被扣留,就沒有銷售這部分,但是因大成化工公司有法台 鐵水的部分,有向大勝公司購買原料來製造加工等語屬實( 見更㈠卷第207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 為被告辯護時,亦陳稱本件是被告使用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 公司購買的益達胺,把它加工變成成品農藥,貼上穩清標示 乙節屬實(見更㈠卷第213頁反面),堪認96年8月30日當日 遭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成品,係被告因台灣先進公司進 口之「穩清」農藥成品遭海關扣押,未能進口,復以大成化 工公司因持有「法台鐵水」農藥之製造許可證,而得有前述 向大勝公司購進之益達胺農藥原體,遂於當日以向大勝公司 購進之農藥原體加入前述其他成分配方,加工製成農藥成品 ,裝入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內乙節無訛。 4.再證人即大成化工公司廠務林佳真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 :公司早上8點開始開工,要分裝何種農藥,須要多少標示 ,都是由被告黃來輝於當日告知伊,由被告指示後,伊再拿 給現場主管黃淑惠,負責下料的員工為徐國和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號卷〈下簡稱更㈡卷〉第88頁反面 至90頁),證人即大成化工公司現場管理黃淑惠亦證稱:伊 擔任現場管理的工作,公司早上8點開始工作,而生產流程 為下料、裝瓶、鎖蓋、貼標、裝箱、入庫、檢驗,每日黃來 輝會先決定調配何種農藥,及農藥、瓶數、標示的量,好了 之後下指示才開始工作,所有的東西都是當天才決定的,而 裝瓶之前,下料的農藥、裝瓶的瓶數與標示的量,事先都分 配好了,有各自的工作,配料人員為徐國和等語(見更㈡卷 第90頁反面至93頁),均供稱大成化工公司每日調配何種農 藥,及農藥、瓶數、標示的量,均由被告於當日決定並下指 示,且負責下料人員為徐國和乙節,亦堪認本件扣案貼有「 穩清」標示瓶裝之農藥成品,應係96年8月30日當日上午8時 許由被告指示大成化工公司負責下料、調料之作業人員徐國 和,以大成化工公司自己購得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前開 二種溶劑加工調配為農藥成品,並裝瓶、貼上「穩清」農藥 標示乙節無訛。 5.雖被告以本件是員工作業疏忽,誤將公司調配之「法台鐵水 」農藥裝瓶後,誤貼「穩清」農藥之標示所致云云。然查: ⑴依前開農藥製字第05039號農藥許可證、農藥登記資料審 查資料摘要表所示,乃是許可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等 計4家公司購入農藥原體,再加入二甲亞(DM SO)及二甲 基甲醯胺(DMF)等2種溶劑加工製成廠牌名稱「法台鐵水」 (農藥名稱為「益達胺」)之農藥成品,而扣案貼有「穩清 」標示之農藥經檢驗結果,其成分為益達胺、二甲基甲醯 胺、二甲基乙醯胺,與大成化工公司登記之「法台鐵水」 農藥配方成分不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天是要 調配「法台鐵水」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被告雖以96年8月30日當日因廠務林佳真、現場管理黃淑 惠均因小孩學校開學向公司請假,不在現場,徐國和一時 疏忽拿錯標示,才會發生在「法台鐵水」農藥瓶身上誤貼 「穩清」農藥標示云云為辯,證人林佳真、黃淑惠亦均證 稱:其等當日確實因小孩開學而請假,並提出入學證明、 戶口名簿及照片為證(見更㈡卷第105、106頁),證人徐國 和則證稱:96年8月30日因黃淑惠請假,叫伊現場注意一 下,當天剛好下益達胺,伊下完要換裝時,同事說要標示 ,伊直接去標示室拿,直接拿給他們,沒有注意看而拿錯 標示等語(見更㈡卷第95至99頁)。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及證人郭榮盛於偵 查中,均已明白證稱是因台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穩清」農 藥遭海關查扣,始於96年8月30日當日以大成化工公司因 許可製造法台鐵水而向大勝公司購得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 入其他成分調配成農藥成品乙節屬實,已如前述,顯見當 日被告命徐國和調配扣案之農藥成品已具有代替未能進口 之「穩清」農藥成品之特定目的,再徵之前述證人林佳真 、黃淑惠均證稱每日要調配何種農藥及農藥、瓶數、標示 的量,均由被告於當日決定並下指示乙節無訛,另以市售 農藥多半含有劇毒,對人體傷害甚大,大成化工公司既是 製造農藥成品之公司,其生產管理流程,即不可能不慎, 此由證人黃淑惠證稱:伊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一拿到下單 下來以後,就開始安排同仁準備箱子、瓶子,還要確認瓶 子、箱子,看標示是否吻合等語(見更㈡卷第90頁反面) 即可印證,則雖證人林佳真、黃淑惠當日請假,公司殊無 可能毫無代理之人,否則被告當日指示下予何人?如何維 持公司之運作?證人徐國和又憑何下料調配農藥,況本件 始終未曾聽聞被告辯稱大成化工公司前有發生貼錯標示之 情,何以獨是本件查扣之農藥有發生錯貼標示之情,是被 告辯稱是因負責拿標示之證人林佳真、黃淑惠請假,證人 徐國和錯拿標示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⑶雖證人林佳真又證稱:公司有穩清之標示,但還沒有拿出 來貼過(見更㈡卷第89頁反面)、證人黃淑惠證稱:伊知道 公司有鐵水的標示,不知有穩清的標示,更不知有穩清的 進口許可證(見更㈡卷第91頁反面),證人徐國和亦證稱 :伊不知公司有穩清的進口許可證,亦不知有穩清之標籤 等語(見更㈡卷第97頁反面),然由台灣先進公司申請農藥 進字第02505號許可證時留存之標示(見調查卷第48頁), 核與扣案貼予瓶身之「穩清」標示(見調查卷第44頁)內容 相同,而許可證所留存之標示其上蓋有「准予變更」、「 中華民國玖拾陸年壹月拾柒日」之藍色戳記(見調查卷第 48頁),由此足見「穩清」之標示至遲自96年1月17日起即 已在使用,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於95年12月26日取得「穩 清」許可證後,被告即開始印製標示等情屬實(見卷㈡第2 9至30頁),其距本案於96年8月30日查獲時,已近8個月, 是前開證人或稱未曾使用,或稱未曾見過此標示云云,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由被告提出貼有「法-財鐵水」與 「穩清」標示之瓶子(見更㈡卷第46頁),雖二張標示均有 「益達胺」三字,然不論於內容、字體與顏色均截然不同 ,其上「法-財鐵水」與「穩清」之字體大小,均不亞於 「益達胺」三字,證人徐國和若能注意其上「益達胺」三 字,即無理由對其上「法-財鐵水」與「穩清」之文字視 而不見,而證人徐國和自承於大成化工公司迄今任職14、 15年之久(見更㈡卷第95頁反面),而其對所取用之標示是 否為平日常用之「法-財鐵水」標示豈有不知而有拿錯標 示之情,其所證述,已難採信。而縱若如渠等所述,於96 年8月30日前,大成化工公司均未調配過「穩清」之農藥 ,亦未貼過「穩清」農藥之標示,復認當日林佳真、黃淑 惠請假,徐國和因燈光昏暗而拿錯標示,然以前述大成化 工公司流程管理之實,若非被告確已指示徐國和調配代替 「穩清」之農藥成品,且裝瓶後貼上「穩清」之標示,以 其他公司之工作人員未曾見過亦未貼過穩清之標示,復以 扣案已裝瓶之農藥即有500CC有900瓶、1,000CC有880瓶, 計1,780瓶之多,尚不計攪絆槽內已下料調配完成之農藥 ,其數量非少(換言之,拿取「穩清」之標示數量遠高於 此),若非當日被告已指示徐國和等人即是要以益達胺農 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調配成替代未能進口之「穩清」農藥 成品,殊無可能徐國和下料調配完成後,會發生裝瓶後, 錯貼穩清標示,而其數量高達千餘瓶,均無人發覺有異之 理,是被告辯稱是作業人員疏忽誤貼標示云云,實違常理 ,殊無可採,前開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徐國和所述,既 有違常理,而以其等均為大成化工公司員工,而與被告有 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自非無偏頗之情,而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⑷被告又辯稱大成公司本即以「益達胺」加入其他成份即二 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2種溶劑調配法台鐵水,僅係 未辦理變更配方登記云云,然農藥許可證應記載農藥普通 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 之種類及含量,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 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第2、3項定有明文。大成化工公司從事農藥製造 ,其製造之法台鐵水既申請許可證,對該農藥之成分變更 ,應變理變更登記,殊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黃來輝擔任大 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具有製造農藥之專 業知識,且其曾於90、95年間因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農藥 管理法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黃來輝對於 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更且被告既能提出96年 12月11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申請農 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5039號益達胺9.6%溶液組成分變更登 記函文,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7年 3月17日藥試技字第0972502141號函准辦理變更登記之資 料(見更㈡卷第143至148頁),足見其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問 題,且本院於101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曉諭被告查明大 成化工公司所調配之法台鐵水是從何時起其調配之配方與 登記的配方不符,並應提出此部分之證明(見更㈡卷第100 頁),詎其仍僅能提出前開資料為據,並未能說明何時起 即將大成化工公司許可製造之法台鐵水變更非登記之配方 ,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查獲前,即以查扣農藥之成分製造法 台鐵水之證明供本院調查,則其辯稱當日查扣之農藥是要 製造法台鐵水云云,已嫌無據,況縱認當日查扣貼有「穩 清」標示之農藥,即是大成化工公司平日用以製造「法台 鐵水」之配料,然當日被告既是有意令徐國和等人以益達 胺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以混充「 穩清」農藥成品,則其有加工偽農藥之行為,實甚明確, 不以此農藥成品之成分與其平日製造法台鐵水之農藥成分 相同而有異,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6.又按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7、8款規定,所稱之製造,是指將 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依同條第3款前段規定,係指用以加工 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之過程,所稱之加工,則指 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法有定義。本件被告已 自承是以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 加入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 成品乙節,已如前述,鑑定證人何明勳亦證稱被告應該沒有 能力自己製造益達胺(原體)(見更㈠卷第96頁反面),本院更 ㈠審時,亦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經 該所曾於90年6月22日及95年2月8日前往大成化工公司工廠 執行檢查,該工廠具有乳(液)劑及水懸劑生產設備,並具以 核發生產相關劑型農藥之許可證,因認大成化工公司不具有 「益達胺原體」之製造能力,但具益達胺溶液之加工生產能 力等情,有該所99年11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92510579號函可 參(見更㈠卷第127頁)。且大成化工公司既因另擁有合法製 造「法台鐵水」農藥之許可證,而得以自大勝公司等4家公 司購入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工製成「法台鐵水」,衡情其若要 以益達胺之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加工製造農藥成品以混充 「穩清」之農藥,自以取自已購入之農藥原體逕行加工,衡 比自己製造農藥原體再為加工更為便利,況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大成化工公司有製造農藥原體之行為,則 其以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製成農藥成品之行為,揆之前揭 文義說明,應屬「加工」,而非「製造」之行為,本件檢察 官以被告前開事實,認被告有製造偽農藥之行為云云,應有 誤解。 7.另被告辯稱查扣之農藥,有效成分均為益達胺,且其有效成 分尚於容許範圍,「其他成分」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制含量 之列管其他成分,故縱使「其他成分」不符,此僅能稱此為 劣農藥,不能認係偽農藥云云,惟查: ⑴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稱偽 農藥者,係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加工或輸入;2.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3.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4.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5.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 核准不符。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1.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2.超過 有效期間;3.第1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 規格不符。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因「穩清」農藥成品未能進口,而於96年8月30 日指示徐國和等人以大成化工公司所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 體,調配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 成農藥成品,而此農藥成品所含成分,與大成化工公司所 申請農藥製字第05039號農藥許可證所允許製造廠牌名稱 「法台鐵水」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台 灣先進公司所申請農藥進字第02505號許可證所允許進口 廠牌名稱「穩清」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 ,此兩種農藥成品之登記配方均不同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製成農藥成品,此加工製成之農 藥成品,依前揭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偽農 藥。 ⑶雖被告提出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98年8月7日(97) 植保展字第970188號函,及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見97年度 上訴字第814號卷〈下簡稱上訴卷〉第68至71頁),辯稱依 該準則第3條規定「成品農藥以化學方法分析者,其測定 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誤差為:「>1.0-10%,標稱含 量之正負15%」,並經本院上訴審時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成品農藥以化學分析者,其測定 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誤差多少,經該局以97年9月10 日防檢三字第0971425818號函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供 參(見上訴卷第85至89頁)可憑,而本件查扣貼有「穩清」 標示之農藥,標示益達胺含量9.6%,則容許誤差為8.16% 至11.5%,不論自500CC或1,000CC,或攪絆槽內取樣檢驗 ,其有效成分「益達胺」含量之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固 均於容許範圍內等情,有前開農藥檢驗報告可稽。然依農 藥標準規格準則第1條規定,明白表示此準則法源依據為 農藥管理法第12條,其目的在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依農藥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公告之農藥標準規格之 檢驗方法,是以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容許誤 差,是係以合法農藥之檢驗,始有容許誤差之問題,若為 偽農藥,並無從依此而使偽農藥成為合法農藥之理,被告 既未經准許加工製成農藥成品,此農藥依前揭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1款規定屬偽農藥,被告辯稱其加工製成之農藥成 品其有效成分「益達胺」未逾容許範圍,非屬偽農藥云云 ,已非有據。又本件係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認定 查扣之農藥成品屬偽農藥,被告以本件查扣之農藥有效成 分均為「益達胺」,且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 質推測差異不大,其成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 (30%),「二甲基乙醯胺」則非屬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 分」為由,而主張與該法第7條第5款規定「所含有效成分 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要件不符,辯稱其非偽農藥,而係 同法第8條規定之劣農藥云云,亦非足採。 ⑷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抽換」國內外農藥產品 之農藥,稱為偽農藥,就所謂「抽換」乙詞,該法並無定 義,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曾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關於未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成分之登記,是否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 「抽換」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該條款所規定「抽換」 之規定意旨,係將已核准登記之農藥產品(有許可證字號 者)置換為其他國內外「同一有效成分」之農藥產品,而 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農藥許可證有關「其他成分」 種類及含量登記者,核與前述第7條第3款所稱抽換之規定 意旨未符且無涉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8日防檢三字第09 91485404號函可稽(見更㈠卷第189頁),而鑑定證人何明 勳證稱亦證稱:若被告是以農藥製字第05039號許可證製 造之「法台鐵水」,貼上農藥進字第02505號進口許可證 之「穩清」標示,是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抽 換」之行為等語(見更㈠卷第94頁),然本件被告是將益達 胺農藥原體調配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混充「穩清 」之農藥,而此農藥成品之成分,核與「法台鐵水」或「 穩清」之登記成分均不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非將 已核准登記之農藥產品「法台鐵水」,置換為國外「同一 有效成分」之農藥產品「穩清」,所為自不符抽換之定義 。雖鑑定證人何明勳又證稱:扣案農藥檢驗之有效成分是 益達胺,與登記之穩清配方有效成分是益達胺相同,但穩 清的副料有五種,查扣之農藥經檢驗只有一種二甲基甲醯 胺,其餘沒有,此種狀況就是屬於抽換等語(見上卷第94 頁),然由其後法院訊問其「抽換」與「製造」有何不同 時,又證稱:製造的部分含有效成分的有機合成,即稱為 原體製造,成品部分屬於加工部分,如果只是一般的副料 抽換,就會認定為抽換等語(見上卷第95頁),堪認鑑定證 人前開所言,應係指將「穩清」農藥之副料置換者,屬「 抽換」之行為,並非指本案查扣之農藥其副料配方與登記 不同,即屬抽換之行為,其意甚明,甚證人何明勳於該次 審理時,就法院訊問其關於副料的部分,二甲基乙醯胺並 非原先核准進口登記的副料配方,被告卻使用此配方在其 農藥產品內,是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加工乙節,亦明白證稱:不算擅自製造,以成品 調配來看,算是加工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亦與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應屬加工情節相符,自堪採認。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將國內產品即「法台鐵水」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 示為「穩清」之偽農藥等情,亦有誤認,附此說明。 8.再被告辯稱法台鐵水之成本高於穩清,被告無故意將高價「 法台鐵水」以「穩清」賤賣之動機云云,並提出大勝公司、 聚力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力豐公司)、上采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上采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更㈡卷第34至37 頁),而其中關於成分益達胺農藥原體、DMAC(二甲基乙醯 胺)部分,經本院分向大勝公司及聚力豐公司函查結果,與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相符等情,固有大勝公司101年6月 8日101勝化字第0022號函及所附發票及出貨單、聚力豐公司 101年7月9日信函及所附發票在卷可憑(見更㈡卷第69至71頁 、第76至77頁),然被告提出上采公司出具品名載為「溶濟 DMF」之發票,經向該公司函查結果,因該公司電腦資料進 行數次重置處理,部分資料內容已遺失,因此僅憑發票上載 述溶劑二字,已無法查考是何種產品,另其中發票上「DMF 」字樣亦非該公司所寫,應係大成化工公司後來加註上去等 情,有該公司101年7月9日信函可憑(見更㈡卷第79頁),並 無法證明所購置之產品即係大成化工公司加註之DMF二甲基 甲醯胺產品,已難就其主張計算結果自製之法台鐵水成本高 於進口之穩清乙節為有利之證明,況此僅成本計算,並無法 證明「法台鐵水」之售價亦高於「穩清」,被告雖又提出大 成化工公司100年12月23日函及發票、100年12月25日函及發 票(見更㈡卷第136至141頁),以證明「法-財鐵水」(即法 台鐵水變更後之名稱)之售價高於「穩清」乙節,然其提出 發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發票之時間則分為101年1月或4 月或5月,所載售價乃101年度價格之調整,距本件案發時已 超過4年有餘,而其間物價波動、匯率變動,均足以影響成 本及售價,其所提前開資料亦不足據以認定事發當時「法台 鐵水」之售價高於「穩清」,是被告辯稱伊無將高價之法台 鐵水混充穩清賤賣之動機云云,已非足採。況縱認如此,被 告於本院更㈠審時,就法院訊問其既可於國內向大勝公司購 買益達胺之原料,為何還要向新加坡進口益達胺乙節時,亦 自承:我們認為持有兩張許可證,兩個許可證核准,才能販 賣,沒有許可證就不能販售(見更㈠卷第208頁),其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第一是成本考量,第二是貨源問題,大勝公司 有限制配額的可能,不夠就還要向外面進口,所以是為了讓 公司貨源穩定並分擔風險等語屬實(見同上卷),可見縱認「 法台鐵水」之成本較高,被告仍有自國外進口「穩清」農藥 販售之需求,而被告前既已自承係因進口「穩清」農藥遭海 關扣留,始為如此,其自有行為之動機已明,被告以「法台 鐵水」之成本高於「穩清」,被告無故意將高價「法台鐵水 」以「穩清」賤賣之動機云云,並不可取。 9.另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加工偽農藥罪,參酌同法第5條第8款 關於加工之定義:「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及同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 即為偽農藥之定義,則於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將農藥原體 生產為成品農藥時,犯罪即成立,與其後是否將之販賣無關 。本件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以其自大勝公司等購入之益達胺 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調 配成農藥成品,裝入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內待機出售,其 「加工」偽農藥之行為即已成立,其後該農藥成品是否完成 檢驗或出售,並無影響,被告以大成化工公司生產流程,裝 瓶後尚須裝箱、檢驗、入庫,本件既未經檢驗,亦尚未出售 ,而辯稱行為應屬未遂云云,實無可採取。 ⒑又本件係以被告有未經核准擅自加生產農藥成品之行為,而 認定其生產之成品農藥為偽農藥,已如前述,核與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5款所定義之偽農藥乃「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無關,亦與同法第8條第1、3款規定劣農藥之定義 :「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第一款所定有效 成分含量以外之品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無涉,被告一再 以前開條文規定,辯稱其所生產之農藥成品,乃劣農藥非偽 農藥云云,有誤導之嫌,已無可取,其並請求本院函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明:「副料成分有變動部 分,而未申請變更,是否即為偽農藥?」乙節(見更㈡卷第 126頁),既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來輝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有加工偽 農藥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黃來輝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 藥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大成化工公司員工徐國和為之,為間 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製造偽農藥罪,尚有 誤會。又按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 立認定事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 者,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審判 中亦無踐行變更起訴罪名之告知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685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認定雖與起訴認定之罪名 不同,惟適用刑罰法條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亦無踐行變更起訴罪名之告知問題,附此說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是以其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二甲基甲醯胺 、二甲基乙醯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並裝入 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內待機販售,其調配之農藥成分, 與大成化工公司得自行製造之農藥廠牌名稱「法台鐵水」 ,或台灣先進公司得進口之廠牌名稱「穩清」農藥之登記 配方均不符,則其顯有未經核准擅自加工生產農藥成品, 而認其有加工偽農藥之行為,原審認被告係以其得合法製 造之「法台鐵水」農藥,抽換為「穩清」農藥,並論被告 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自有未恰。 ⑵另本件被告並非自行加工生產偽農藥之行為,而係下指示 給大成化工公司擔任下料、配料工作之員工徐國和為之, 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為本件犯罪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原審疏未論及,亦有未合。 ⑶被告上訴辯稱其僅係就其得合法製造之「法台鐵水」變更 其他成分,漏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有效成分與「穩清」相 同,都是益達胺,並非偽農藥,且當日係工廠人員作業疏 忽,於法台鐵水之瓶身誤貼穩清之標示,並無刑責云云, 然凡此所辯,均不足採取,已經本院詳陳如前,被告執此 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黃來輝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違反農藥管理法 罪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 惕,再犯本件之罪,其明知進口「穩清」農藥遭海關扣留, 竟擅自加工生產農藥成品意圖混充,除規避主管機關對農藥 之管理外,如將來果出售供農民使用,非無造成國民健康危 害之虞,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心存僥倖,不知悔悟 ,所生產之偽農藥未及出售即遭查獲,尚未生實害,及其自 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中有母親 、妻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2.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本規定依該法查獲之偽農 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惟修正後已將此條規定刪 除,並於該法第55條第1款就查獲之偽農藥另訂行政沒入之 規定,是關於扣案貼有穩清標示之1000cc裝880瓶、500cc裝 900瓶農藥(現責付予被告保管中),既非違禁物,雖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應為大成化工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自應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另由行政 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不另於此為收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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