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在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6、2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溫在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竊盜罪部分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溫在慶共同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在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月24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甲車),至林建宇所經營址設嘉義
市○○路○○○號○0之「專業汽車美容店」,以不詳方式進入
店內,竊取林建宇所有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吉明電機廠、
HP42040、3馬、綠色)1台、紅梅子工業電扇2台(製造號碼
011543、011544)、家加亮奈米白釉蠟1罐、圓形掛鐘1個、
萬用擦拭布1條及美容泡棉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搬運至溫
在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忠孝洗車
場」(下稱舊店)。又於101年3月31日,「忠孝洗車場」經
搬遷至嘉義市○區○○路○○○號(下稱新店),上開溫在慶
所竊得之物品,亦連同舊店之洗車工具一同移置至上開新店
。
嗣經警於101年4月11日,在「忠孝洗車場」之新店執行
搜
索,搜獲扣得上開林建宇失竊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1台、紅
梅子工業電扇2台、家加亮奈米白釉蠟1罐、圓形掛鐘1個、
萬用擦拭布1條及美容泡棉1個(合稱101年4月11日
扣案物品
)。
二、溫在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溫
在慶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00號車牌0面(係何家豪
於91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公園
六街口處遭溫在失竊,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懸掛在甲車上以
求隱蔽,由該二名男子駕駛甲車至謝育琳所經營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之「鑽釉汽車美容店」,以自備客觀上
具殺傷力足
堪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並拔除
電動鐵捲門之開關
按鈕控制盒鎖片(聯豐牌)而毀壞原控制
盒隔絕他人任意碰觸電動鐵捲門開關之防閑功能後,隨按壓
盒內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進入店內,除竊取前揭謝育琳所有
之上開聯豐牌鐵捲門開關鎖片1片外,並竊取謝育琳所有之
PHILIPS廠牌音響1組、東亞牌日光燈(含燈管)8組、吸塵
器2台、泡沬機、洗車機、汽動機、打蠟機及空氣壓縮機各1
台。得手後,由溫在慶於101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
○○鄉○○路○段○○○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
,將上開竊得之吸塵器2台、泡沬機、洗車機、汽動機、打
蠟機及空氣壓縮機各1台,售予不知情之沈宗慶(所涉
贓物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於101年4月8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上述嘉義縣○○鄉○○路○段○○○號(即「
忠孝洗車場」舊店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謝育琳失竊之
PHILIPS音響1組、聯豐牌鐵捲門開關鎖片1片、東亞牌日光
燈(含燈管)8組(業經發還謝育琳)。復經溫在慶通知沈
宗慶載回而為警所扣得上開吸塵器2台、泡沬機、洗車機、
汽動機、打蠟機及空氣壓縮機等各1台(業經發還謝育琳)
。
三、案經林建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育琳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
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25、28、46-47頁、
本院卷第29頁),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
(一)
訊據被告溫在慶固坦承「忠孝洗車場」因其積欠馬玉芳30
萬元債務,而於100年6月20日,其與馬玉芳協議將該洗車
場讓渡給馬玉芳,但因馬玉芳仍需經營「湘香養生館」,
乃仍由其負責繼續經營「忠孝洗車場」,
迄於101年4月9
日,其始全部退出經營。又於101年3月31日,馬玉芳將「
忠孝洗車場」搬遷至新店,將上開「忠孝洗車場」在舊店
之物品搬遷至上開新店,再上開101年4月11日扣案物品係
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馬玉芳曾於101年2月24 日
凌晨3時48分18秒、43秒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上開101年4月11 日
扣案物品均為伊或馬玉芳所購買,至於伊101年2月24日凌
晨時應該在嘉義市○○路跟北港路那邊的薑母鴨喝酒,並
未去上開地點竊盜云云。
(二)惟查:
(1)上開事實業經
證人即
告訴人林建宇證稱:上開101年4月11
日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於101年2月24日9時10分許,在
其所開設之上開「專業汽車洗車行」發現失竊,上開復盛
牌空氣壓縮機1台,是在嘉義市○○路向「協和田」(實業
有限公司)買的,當時該廠商有貼了紅色箭頭貼紙,上開
工業電扇2台,是在嘉義市○○路一家五金百貨行買的,伊
買2台,且是連號,且伊洗車店開幕時,放在店內,且有拍
照到,上開白釉蠟1罐伊有親手寫「奈米白銀」字樣,圓形
掛鐘1個是在嘉義市○○路易吉購賣場買的,且伊洗車店開
幕時有拍照到、上開萬用擦拭布1條是在嘉義市○○路車之
輪汽車百貨買的,至美容泡棉1個是在臺南市○○路○段四
九百貨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2-15頁;嘉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41卷〉第21-26頁)。證
人林建宇並指述:上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上開及下方空導
管隔熱片有伊更換皮帶及搬運時所造成毀損痕跡,另伊更
換馬達後,有將該螺絲圈上白色膠帶以防漏,這是
原本沒
有的,還有廠商貼在皮帶外殼馬達運轉方向之箭頭貼紙;
上開紅梅子工業電扇伊確定是在嘉義市○○路○○○○○○
○○○○號(號碼011543、011544),上開家加亮奈米白釉
蠟罐面上有伊本人親自寫上的「奈米白銀」字樣,圓形掛
鐘是伊在嘉義市○○路易吉購賣場買的,萬用擦拭布是在
嘉義市○○路車之輪汽車百貨買的,上開美容美容泡棉是
伊在四九百貨買的等語
綦詳(見警641卷第21至26頁)。故
若前揭扣案贓物非
告訴人林建宇所有物品,當無鉅細靡遺
指出贓物各特徵之理。
(2)證人即協和田實業有限公司陳庭鋒,經檢察官提示警641卷
第30、35至39、45至46頁後,證稱:空壓機上的紅色箭頭
貼紙,跟其公司的貼紙很像,該紅色箭頭是空壓機運轉方
向的確認,跟紅色箭頭貼紙是定作的,不是一般市面上買
到的等語(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29-30頁),亦與告訴人林
建宇指證扣案空氣壓縮機上之特殊標記相符。益證告訴人
林建宇指訴情節非虛。
(3)由卷附「專業汽車美容店」附近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見警641卷第47-49頁),可知與甲車之車型、顏
色相近之某自用小貨車,曾於
上揭犯罪時間前後停等於「
專業汽車美容店」附近。而甲車確實於101年2月24日凌晨
時分尚在嘉義市○○路、斗南收費站等地行駛,亦有嘉義
市○○路○○○號及斗南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足參(見警641
卷第51頁)。且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於101年2月24日凌晨3時48分18秒及43秒許,曾與證人
馬玉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所通聯,而
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凌晨3時48分43秒,與證人馬玉芳通聯
時,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為嘉義市○區○○○街○○號,與位於嘉義市○○路○○○號○
0之上開「專業汽車美容店」相距甚近(位於該店後方大樓
),
業據證人馬玉芳證述在卷(見警641卷第18-19頁、原
審卷第123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
錄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1卷第52、53-68頁)在
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641卷第10頁)。則被告於
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該店內被竊物品亦在被告
所營運管理之店內查獲,於此諸多關連事證均在在證明
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4)依被告、告訴人林建宇於檢察官
訊問時依檢察官所命書寫
之「奈米白銀腊」字樣,告訴人林建宇之字跡、書寫筆畫
方式等,以肉眼辨識,顯較相近於上開白釉蠟罐面之「奈
米白銀」等字樣,而被告所書寫之「奈米白銀腊」則相較
之下相似度甚低,有被告、告訴人林建宇書寫「奈米白銀
腊」字樣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9、20頁)。再
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其在上開白釉蠟罐面所書寫字
樣為「奈米白銀腊」(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4頁),然由
上開白釉蠟罐面照片所示可知,其上所寫之字樣應為「奈
米白銀」,而證人林建宇則證稱:伊在上開白釉蠟罐面上
所寫為「奈米白銀」等語(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2-13頁)
。是被告所述亦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而以證人林建宇所
述為是。
(5)就上開白釉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客人於100年12月間
所送云云(見警641卷第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
開白釉蠟係在北部買的云云(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4頁)
。是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參以上開字跡不符
,供述字樣內容不相符之情,被告所辯自不可信。
(6)被告所
聲請調查之證人施東男,固證稱其曾在100年4月至1
01年9月間在「忠孝洗車場」工作,且曾於100年11、12月
間在「忠孝洗車場」見過如警641卷第35至37頁照片所示空
氣壓縮機云云(見原審卷第79- 95頁)。然其對「忠孝洗
車場」搬遷前之舊店所在道路所述前後不一難以確定,則
其是否確實曾於「忠孝洗車場」舊店址任職,已有可疑。
再縱使認其確曾任職於「忠孝洗車場」,然其亦稱被告(
即老闆)有一個房間,是被告在管,裡面有什麼東西,其
也不確定(見原審卷第92頁),再於原審訊問其如何判斷
警641卷第35至37頁照片所示空氣壓縮機是其見過的乙節,
其僅稱:伊只知道那個東西是11月、12月買回來的,再來
就是警察來問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東西,伊也沒有用過幾次
,因為風不大,伊就不用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
堪
認證人施東男僅憑外觀判斷是其有用過的空氣壓縮機,且
並無法指出有何特徵,又實際上其用過次數不多,是其所
見過之空氣壓縮機亦可能僅是外觀、型號近似。況依其所
述,上開「忠孝洗車場」內尚有被告所管領的房間,內有
何物,其也不甚清楚。是依其所述,其所見過的空氣壓縮
機是否為警641卷第35至37頁照片所示空氣壓縮機,亦難斷
定。又證人施東男亦證稱:警641卷第40頁照片之白釉蠟(
罐面有「奈米白銀」字樣),這個伊就不太知道了,因為
這一些料跟器具都是老闆在處理的,伊沒有在店內看過這
一罐,是警察來的時候才看到的,警641卷第41頁照片的掛
鐘,伊沒有看過,警卷641卷第39頁照片之電扇,在洗車場
很多,不知道3支還是4支,老闆買東西都不會跟伊們講,
但是他買回來就放著,算是遷移到文化路那邊才出現的,
之前都沒有看過,警卷641卷第43頁照片之萬用擦拭布、泡
棉,伊不知道有無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79-95頁),證人
施東男除空氣壓縮機外,對101年4月11日扣案物品,亦未
稱係在上開案發時間前出現。故以證人施東男所言,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唐嘉鴻證稱:伊其於100年7、8月至
101年8月底任職於「忠孝洗車場」,伊只知道店內就只有
一台黃色空氣壓縮機,警察去查扣之後,伊才知道有另一
台,伊之前都沒有見過那一台,那一台沒見過也沒用過,
店內有被告住的地方,伊沒有進去過,又店裡面有幾台電
風扇也沒有去算過,也沒去注意牌子,也沒看過圓形吊鐘
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5頁)。顯與證人施東男所述有相
互矛盾之處。衡情,若證人唐嘉鴻與施東男為店內唯二之
員工,於100年11、12月迄警方查獲101年4月11日扣案物品
期間,亦同在職,殊難想像兩人對於店內是否擺設非消耗
性的重要營生工具如上開綠色空氣壓縮機乙情,有此重大
歧異之證詞,亦
足證證人施東男之證詞,不足採信。
(8)證人馬玉芳雖證稱:在「忠孝洗車場」原店址時,伊就有
看到2台空氣壓縮機,有一台比較大台、另一台比較小台,
又因伊幾乎都不在店裡,故在第一分局接受警詢時,伊有
打電話回去問店裡面的2個員工,因警察請伊打回去問說確
定什麼時候扣案空氣壓縮機在,伊打電話回去問2個員工,
2個員工跟我講說是在過年前就來了,那四台電風扇(包括
被
扣押這二台)是農曆過年後斷斷續續買進來的,扣案白
釉蠟印象中也是從原店址帶過來的,什麼時候看到的沒有
特別注意,原店址時鐘很多個,所以伊不會特別注意時鐘
,伊不知道是否包括扣案的圓形時鐘,扣案擦拭布伊不知
道,扣案海綿伊事後想起來可能是伊順手在四九百貨買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105至125頁)。然證人馬玉芳亦稱:伊
的印象是在過年前見到扣案的空氣壓縮機,但是伊不敢確
定,所以伊打回去問員工。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一年了,
伊的記憶力沒有那麼強,伊沒有只會記這種事情,伊還有
其他很多事要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0頁)。參以證
人馬玉芳曾在警詢時證稱:伊記得頂下店時,原本店內沒
有其中一台空氣壓縮機,是被告於101年的農曆過年前後載
回店內放置云云(見警641卷第16頁)。比對證人馬玉芳(
於
偵查中曾為被告,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
之
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之答辯狀曾稱:扣案物品,均係於
合夥前被告所有云云(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32-33頁),證
人馬玉芳於審判中雖稱:答辯狀,是
律師幫伊寫的,伊不
知道,律師他沒有特別跟伊問得很詳細,他就寫上去云云
(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衡諸證人馬玉芳歷次供述,對系
爭空氣壓縮機出現時點之版本不一,甚且有要詢問店內員
工方可應訊,其所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再者,證人馬玉
芳稱因被告積欠其30萬元債務,而於100年6月20日,協議
將該洗車場讓渡給證人馬玉芳,但因證人馬玉芳仍需經營
上開「湘香養生館」,乃仍由被告負責繼續經營「忠孝洗
車場」,被告並可獲得經營所得利潤之二分之一,迄於101
年4月間,被告始全部退出經營,且不再獲得經營所得利潤
之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被告對此部分
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5-26頁;第124頁)。核與證人馬
玉芳就該部分所述尚無重大矛盾,被告並供稱至101年4月9
日「忠孝洗車場」才完全是馬玉芳所有(見警641卷第2頁
),亦有讓渡證書在卷
可參(見警641卷第32頁)。是證人
馬玉芳既與被告於100年6月20日簽定讓渡契約書,雙方同
意全廠資產以30萬元核算,在證人馬玉芳既與被告約定尚
由被告繼續經營,且能分配利潤之二分之一,則被告就店
內營業支出對證人馬玉芳當有所請示,參以證人馬玉芳亦
證稱:被告就購買工業電扇後馬上向伊請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117頁),然相對於價格應較高昂之系爭空氣壓縮機,
既依其所述係於100年6月20日後始帶入店內,卻未即向證
人馬玉芳請款(見原審卷第117-122頁),顯然與常情不符
。是證人馬玉芳前述說詞,非無事後故為偏袒,配合被告
辯詞之疑,即難憑採,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此外,並有
搜索同意書(101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101年4月11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41卷第28、29、30、33
至34、69、70頁)在卷
可考,且有扣案業經發還告訴人林
建宇之上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紅梅子工業電扇、家加亮
奈米白釉蠟、圓形掛鐘、萬用擦拭布及美容泡棉可稽,以
及扣案之上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紅梅子工業電扇、家加
亮奈米白釉蠟、圓形掛鐘、萬用擦拭布及美容泡棉照片、
「專業汽車美容店」開幕照片、紅色箭頭貼紙比對照片、
紅色箭頭貼紙(見警641卷第35至43、44、45、46頁)附卷
可資佐證。
(三)
綜上所述,足證本件竊案確係被告為,其所辯僅係其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部:
(一)訊之被告坦承係其與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見原
審卷第64反面、72-73頁、本院卷48-49頁),核與告訴人
謝育琳指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933卷〉第17-20、23-26、28-29頁)、證人沈宗慶證述(
見警933卷第11-14頁;偵字第2596號卷第10-11頁)、證
人蔡永富證述(見警933卷第30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07號案件
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101年4月8日)、扣押筆錄(101年4月8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溫在慶、沈宗慶)、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933卷第39、40至42、43、45-47、48、50-51、52、
53、58-59、61頁)、現場、車輛及贓物照片(見警933卷
第60、62-63、64-6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33卷第56、57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後業經發還告訴人謝育琳之PHILIP S 音響1
組、聯豐牌鐵捲門開關鎖片1片、東亞牌日光燈(含燈管
)8組、吸塵器2台及泡沬機、洗車機、汽動機、打蠟機、
空氣壓縮機各1台可稽。
(二)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結夥三人共犯本件竊案,而有結夥三
人犯竊盜罪之
加重竊盜罪之情。訊之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為本件竊案,但供稱係「
阿堅」、「孔鏘」之成年男年男子駕駛甲車下手行竊(見
警933卷第8頁、偵字第259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71頁反
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查,告訴人遭竊之空壓機確
無法僅由一人抬上甲車,必須由二人以上合力為之,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該空壓機之相片
可按(見偵
字2914號卷第23-24頁)。是本件竊案應有二人以上至現
場共同合力行竊,應可認定。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一度供
述與他人共同犯案(見警933卷第8頁),惟此僅可據此認
被告與另二人為共犯,尚難據此認被告亦有至現場下手行
竊或擔任把風。再
參酌上開告訴人謝育琳指述、證人沈宗
慶證述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輛及贓物照片及其
他事證,均無法證明前往行竊之人共有三人,或被告有在
場把風。是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本件竊
案係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該二名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行竊,而無結夥三人而犯之之加重竊盜
罪之情狀。
(三)本件竊案行竊者係持具殺傷力足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撬開並拔除電動鐵捲門之開關按鈕控制盒鎖片(聯豐牌)
而毀壞原控制盒隔絕他人任意碰觸電動鐵捲門開關之防閑
功能後,隨按壓盒內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
取告訴人謝育琳所有之上開聯豐牌鐵捲門開關鎖片1片,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謝育
琳之指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2-73頁;警933卷第17-20
頁、23-26頁、28-29頁)。又其毀壞者係得以隔絕他人任
意碰觸按壓電動鐵捲門開關按鈕而具防閑功能之控制盒鎖
片,未損及電動鐵捲門,此由告訴人謝育琳指稱:案發當
時(鎖片被拔除後)電動鐵捲門還可以正常開啟,但是基
於安全,我們就把外面的控制鎖改為放在內部,因外面的
控制鎖片被破壞之後,任何人都可以從外面將鐵捲門開啟
、關閉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是堪認被告所毀壞
者應屬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本身。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事實二部分,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竊取財物告訴人謝育霖之財物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檢察官就事實二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
嗣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見原審
卷第22頁)。是本件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本件尚難被
告為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之情況,且被告所毀壞者應屬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本身,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就事
實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檢
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二部分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事實二部分,本院認係被告指示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財物告訴人謝育霖之財物,已如
上述,原審認係被告單獨一人前往竊取,自有未洽。
(2)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
意旨則略以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3)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事實二部
分審酌被告之下列所述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
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無理由。但原審此部
分既上開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二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
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犯罪情狀及
態樣、被竊財物價值、被告對上開事
實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謝育琳之意見,其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過修車、洗車業務,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未扣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一字起
子,並未扣案,且尚難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文
論
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對被
害人未予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
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1)被害人林建宇於
101年2月24日店內即遭竊,卻遲至4月始由警方陪同至被
告店裡搜索,且於搜索前一天已先至被告修車廠瞭解,另
據馬玉芳審判中證述,搜索當天
指認係由警員視現場情況
勾勒,現場扣得扣押物顯與報案失竊物品不符,再依證人
施東男、馬玉芳審判中
證言,部分扣押物如空氣壓縮機,
於農歷年前已在洗車場;足徵被害人林建宇指證有瑕疵。
(2)依證人馬玉芳證稱,被告仍可隨時將洗車場贖回。
雖於101年3月31日前洗車場物品為被告所有,
惟於3月31
日後則歸馬玉芳所有,非被告所有,足徵被告無
犯罪動機
。(3)被告雖於林建宇公司附近留有通聯紀錄,惟尚不
足證明被告即有竊盜行為,至多僅成立收受贓物罪。(
4)縱認被告有罪,惟情節尚屬輕微,請予以宣告
緩刑,
以啟自新云云。摘指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本件原審就事實一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之情形。又
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於前揭理由中已
敘述甚詳,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另被告之前即有竊盜、贓物之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按。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且否認犯罪、避
重就輕,顯無悔意。故不宜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