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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在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6、2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溫在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竊盜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溫在慶共同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在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月24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甲車),至林建宇所經營址設嘉義 市○○路○○○號○0之「專業汽車美容店」,以不詳方式進入 店內,竊取林建宇所有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吉明電機廠、 HP42040、3馬、綠色)1台、紅梅子工業電扇2台(製造號碼 011543、011544)、家加亮奈米白釉蠟1罐、圓形掛鐘1個、 萬用擦拭布1條及美容泡棉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溫 在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忠孝洗車 場」(下稱舊店)。又於101年3月31日,「忠孝洗車場」經 搬遷至嘉義市○區○○路○○○號(下稱新店),上開溫在慶 所竊得之物品,亦連同舊店之洗車工具一同移置至上開新店 。嗣經警於101年4月11日,在「忠孝洗車場」之新店執行搜 索,搜獲扣得上開林建宇失竊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1台、紅 梅子工業電扇2台、家加亮奈米白釉蠟1罐、圓形掛鐘1個、 萬用擦拭布1條及美容泡棉1個(合稱101年4月11日扣案物品 )。 二、溫在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溫 在慶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00號車牌0面(係何家豪 於91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公園 六街口處遭溫在失竊,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懸掛在甲車上以 求隱蔽,由該二名男子駕駛甲車至謝育琳所經營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之「鑽釉汽車美容店」,以自備客觀上 具殺傷力足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並拔除 電動鐵捲門之開關按鈕控制盒鎖片(聯豐牌)而毀壞原控制 盒隔絕他人任意碰觸電動鐵捲門開關之防閑功能後,隨按壓 盒內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進入店內,除竊取前揭謝育琳所有 之上開聯豐牌鐵捲門開關鎖片1片外,並竊取謝育琳所有之 PHILIPS廠牌音響1組、東亞牌日光燈(含燈管)8組、吸塵 器2台、泡沬機、洗車機、汽動機、打蠟機及空氣壓縮機各1 台。得手後,由溫在慶於101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 ○○鄉○○路○段○○○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 ,將上開竊得之吸塵器2台、泡沬機、洗車機、汽動機、打 蠟機及空氣壓縮機各1台,售予不知情之沈宗慶(所涉贓物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101年4月8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上述嘉義縣○○鄉○○路○段○○○號(即「 忠孝洗車場」舊店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謝育琳失竊之 PHILIPS音響1組、聯豐牌鐵捲門開關鎖片1片、東亞牌日光 燈(含燈管)8組(業經發還謝育琳)。復經溫在慶通知沈 宗慶載回而為警所扣得上開吸塵器2台、泡沬機、洗車機、 汽動機、打蠟機及空氣壓縮機等各1台(業經發還謝育琳) 。 三、案經林建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育琳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25、28、46-47頁、 本院卷第2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在慶固坦承「忠孝洗車場」因其積欠馬玉芳30 萬元債務,而於100年6月20日,其與馬玉芳協議將該洗車 場讓渡給馬玉芳,但因馬玉芳仍需經營「湘香養生館」, 乃仍由其負責繼續經營「忠孝洗車場」,迄於101年4月9 日,其始全部退出經營。又於101年3月31日,馬玉芳將「 忠孝洗車場」搬遷至新店,將上開「忠孝洗車場」在舊店 之物品搬遷至上開新店,再上開101年4月11日扣案物品係 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馬玉芳曾於101年2月24 日 凌晨3時48分18秒、43秒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101年4月11 日 扣案物品均為伊或馬玉芳所購買,至於伊101年2月24日凌 晨時應該在嘉義市○○路跟北港路那邊的薑母鴨喝酒,並 未去上開地點竊盜云云。 (二)惟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證稱:上開101年4月11 日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於101年2月24日9時10分許,在 其所開設之上開「專業汽車洗車行」發現失竊,上開復盛 牌空氣壓縮機1台,是在嘉義市○○路向「協和田」(實業 有限公司)買的,當時該廠商有貼了紅色箭頭貼紙,上開 工業電扇2台,是在嘉義市○○路一家五金百貨行買的,伊 買2台,且是連號,且伊洗車店開幕時,放在店內,且有拍 照到,上開白釉蠟1罐伊有親手寫「奈米白銀」字樣,圓形 掛鐘1個是在嘉義市○○路易吉購賣場買的,且伊洗車店開 幕時有拍照到、上開萬用擦拭布1條是在嘉義市○○路車之 輪汽車百貨買的,至美容泡棉1個是在臺南市○○路○段四 九百貨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2-15頁;嘉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41卷〉第21-26頁)。證 人林建宇並指述:上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上開及下方空導 管隔熱片有伊更換皮帶及搬運時所造成毀損痕跡,另伊更 換馬達後,有將該螺絲圈上白色膠帶以防漏,這是原本沒 有的,還有廠商貼在皮帶外殼馬達運轉方向之箭頭貼紙; 上開紅梅子工業電扇伊確定是在嘉義市○○路○○○○○○ ○○○○號(號碼011543、011544),上開家加亮奈米白釉 蠟罐面上有伊本人親自寫上的「奈米白銀」字樣,圓形掛 鐘是伊在嘉義市○○路易吉購賣場買的,萬用擦拭布是在 嘉義市○○路車之輪汽車百貨買的,上開美容美容泡棉是 伊在四九百貨買的等語綦詳(見警641卷第21至26頁)。故 若前揭扣案贓物非告訴人林建宇所有物品,當無鉅細靡遺 指出贓物各特徵之理。 (2)證人即協和田實業有限公司陳庭鋒,經檢察官提示警641卷 第30、35至39、45至46頁後,證稱:空壓機上的紅色箭頭 貼紙,跟其公司的貼紙很像,該紅色箭頭是空壓機運轉方 向的確認,跟紅色箭頭貼紙是定作的,不是一般市面上買 到的等語(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29-30頁),亦與告訴人林 建宇指證扣案空氣壓縮機上之特殊標記相符。益證告訴人 林建宇指訴情節非虛。 (3)由卷附「專業汽車美容店」附近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見警641卷第47-49頁),可知與甲車之車型、顏 色相近之某自用小貨車,曾於上揭犯罪時間前後停等於「 專業汽車美容店」附近。而甲車確實於101年2月24日凌晨 時分尚在嘉義市○○路、斗南收費站等地行駛,亦有嘉義 市○○路○○○號及斗南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足參(見警641 卷第51頁)。且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於101年2月24日凌晨3時48分18秒及43秒許,曾與證人 馬玉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所通聯,而 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凌晨3時48分43秒,與證人馬玉芳通聯 時,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為嘉義市○區○○○街○○號,與位於嘉義市○○路○○○號○ 0之上開「專業汽車美容店」相距甚近(位於該店後方大樓 ),業據證人馬玉芳證述在卷(見警641卷第18-19頁、原 審卷第123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 錄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1卷第52、53-68頁)在 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641卷第10頁)。則被告於 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該店內被竊物品亦在被告 所營運管理之店內查獲,於此諸多關連事證均在在證明 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4)依被告、告訴人林建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檢察官所命書寫 之「奈米白銀腊」字樣,告訴人林建宇之字跡、書寫筆畫 方式等,以肉眼辨識,顯較相近於上開白釉蠟罐面之「奈 米白銀」等字樣,而被告所書寫之「奈米白銀腊」則相較 之下相似度甚低,有被告、告訴人林建宇書寫「奈米白銀 腊」字樣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9、20頁)。再 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其在上開白釉蠟罐面所書寫字 樣為「奈米白銀腊」(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4頁),然由 上開白釉蠟罐面照片所示可知,其上所寫之字樣應為「奈 米白銀」,而證人林建宇則證稱:伊在上開白釉蠟罐面上 所寫為「奈米白銀」等語(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2-13頁) 。是被告所述亦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而以證人林建宇所 述為是。 (5)就上開白釉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客人於100年12月間 所送云云(見警641卷第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 開白釉蠟係在北部買的云云(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4頁) 。是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參以上開字跡不符 ,供述字樣內容不相符之情,被告所辯自不可信。 (6)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施東男,固證稱其曾在100年4月至1 01年9月間在「忠孝洗車場」工作,且曾於100年11、12月 間在「忠孝洗車場」見過如警641卷第35至37頁照片所示空 氣壓縮機云云(見原審卷第79- 95頁)。然其對「忠孝洗 車場」搬遷前之舊店所在道路所述前後不一難以確定,則 其是否確實曾於「忠孝洗車場」舊店址任職,已有可疑。 再縱使認其確曾任職於「忠孝洗車場」,然其亦稱被告( 即老闆)有一個房間,是被告在管,裡面有什麼東西,其 也不確定(見原審卷第92頁),再於原審訊問其如何判斷 警641卷第35至37頁照片所示空氣壓縮機是其見過的乙節, 其僅稱:伊只知道那個東西是11月、12月買回來的,再來 就是警察來問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東西,伊也沒有用過幾次 ,因為風不大,伊就不用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堪 認證人施東男僅憑外觀判斷是其有用過的空氣壓縮機,且 並無法指出有何特徵,又實際上其用過次數不多,是其所 見過之空氣壓縮機亦可能僅是外觀、型號近似。況依其所 述,上開「忠孝洗車場」內尚有被告所管領的房間,內有 何物,其也不甚清楚。是依其所述,其所見過的空氣壓縮 機是否為警641卷第35至37頁照片所示空氣壓縮機,亦難斷 定。又證人施東男亦證稱:警641卷第40頁照片之白釉蠟( 罐面有「奈米白銀」字樣),這個伊就不太知道了,因為 這一些料跟器具都是老闆在處理的,伊沒有在店內看過這 一罐,是警察來的時候才看到的,警641卷第41頁照片的掛 鐘,伊沒有看過,警卷641卷第39頁照片之電扇,在洗車場 很多,不知道3支還是4支,老闆買東西都不會跟伊們講, 但是他買回來就放著,算是遷移到文化路那邊才出現的, 之前都沒有看過,警卷641卷第43頁照片之萬用擦拭布、泡 棉,伊不知道有無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79-95頁),證人 施東男除空氣壓縮機外,對101年4月11日扣案物品,亦未 稱係在上開案發時間前出現。故以證人施東男所言,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唐嘉鴻證稱:伊其於100年7、8月至 101年8月底任職於「忠孝洗車場」,伊只知道店內就只有 一台黃色空氣壓縮機,警察去查扣之後,伊才知道有另一 台,伊之前都沒有見過那一台,那一台沒見過也沒用過, 店內有被告住的地方,伊沒有進去過,又店裡面有幾台電 風扇也沒有去算過,也沒去注意牌子,也沒看過圓形吊鐘 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5頁)。顯與證人施東男所述有相 互矛盾之處。衡情,若證人唐嘉鴻與施東男為店內唯二之 員工,於100年11、12月迄警方查獲101年4月11日扣案物品 期間,亦同在職,殊難想像兩人對於店內是否擺設非消耗 性的重要營生工具如上開綠色空氣壓縮機乙情,有此重大 歧異之證詞,亦足證證人施東男之證詞,不足採信。 (8)證人馬玉芳雖證稱:在「忠孝洗車場」原店址時,伊就有 看到2台空氣壓縮機,有一台比較大台、另一台比較小台, 又因伊幾乎都不在店裡,故在第一分局接受警詢時,伊有 打電話回去問店裡面的2個員工,因警察請伊打回去問說確 定什麼時候扣案空氣壓縮機在,伊打電話回去問2個員工, 2個員工跟我講說是在過年前就來了,那四台電風扇(包括 被扣押這二台)是農曆過年後斷斷續續買進來的,扣案白 釉蠟印象中也是從原店址帶過來的,什麼時候看到的沒有 特別注意,原店址時鐘很多個,所以伊不會特別注意時鐘 ,伊不知道是否包括扣案的圓形時鐘,扣案擦拭布伊不知 道,扣案海綿伊事後想起來可能是伊順手在四九百貨買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105至125頁)。然證人馬玉芳亦稱:伊 的印象是在過年前見到扣案的空氣壓縮機,但是伊不敢確 定,所以伊打回去問員工。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一年了, 伊的記憶力沒有那麼強,伊沒有只會記這種事情,伊還有 其他很多事要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0頁)。參以證 人馬玉芳曾在警詢時證稱:伊記得頂下店時,原本店內沒 有其中一台空氣壓縮機,是被告於101年的農曆過年前後載 回店內放置云云(見警641卷第16頁)。比對證人馬玉芳( 於偵查中曾為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之答辯狀曾稱:扣案物品,均係於 合夥前被告所有云云(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32-33頁),證 人馬玉芳於審判中雖稱:答辯狀,是律師幫伊寫的,伊不 知道,律師他沒有特別跟伊問得很詳細,他就寫上去云云 (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衡諸證人馬玉芳歷次供述,對系 爭空氣壓縮機出現時點之版本不一,甚且有要詢問店內員 工方可應訊,其所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再者,證人馬玉 芳稱因被告積欠其30萬元債務,而於100年6月20日,協議 將該洗車場讓渡給證人馬玉芳,但因證人馬玉芳仍需經營 上開「湘香養生館」,乃仍由被告負責繼續經營「忠孝洗 車場」,被告並可獲得經營所得利潤之二分之一,迄於101 年4月間,被告始全部退出經營,且不再獲得經營所得利潤 之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被告對此部分 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5-26頁;第124頁)。核與證人馬 玉芳就該部分所述尚無重大矛盾,被告並供稱至101年4月9 日「忠孝洗車場」才完全是馬玉芳所有(見警641卷第2頁 ),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參(見警641卷第32頁)。是證人 馬玉芳既與被告於100年6月20日簽定讓渡契約書,雙方同 意全廠資產以30萬元核算,在證人馬玉芳既與被告約定尚 由被告繼續經營,且能分配利潤之二分之一,則被告就店 內營業支出對證人馬玉芳當有所請示,參以證人馬玉芳亦 證稱:被告就購買工業電扇後馬上向伊請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117頁),然相對於價格應較高昂之系爭空氣壓縮機, 既依其所述係於100年6月20日後始帶入店內,卻未即向證 人馬玉芳請款(見原審卷第117-122頁),顯然與常情不符 。是證人馬玉芳前述說詞,非無事後故為偏袒,配合被告 辯詞之疑,即難憑採,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101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101年4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41卷第28、29、30、33 至34、69、70頁)在卷可考,且有扣案業經發還告訴人林 建宇之上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紅梅子工業電扇、家加亮 奈米白釉蠟、圓形掛鐘、萬用擦拭布及美容泡棉可稽,以 及扣案之上開復盛牌空氣壓縮機、紅梅子工業電扇、家加 亮奈米白釉蠟、圓形掛鐘、萬用擦拭布及美容泡棉照片、 「專業汽車美容店」開幕照片、紅色箭頭貼紙比對照片、 紅色箭頭貼紙(見警641卷第35至43、44、45、46頁)附卷 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足證本件竊案確係被告為,其所辯僅係其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部: (一)訊之被告坦承係其與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見原 審卷第64反面、72-73頁、本院卷48-49頁),核與告訴人 謝育琳指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933卷〉第17-20、23-26、28-29頁)、證人沈宗慶證述( 見警933卷第11-14頁;偵字第2596號卷第10-11頁)、證 人蔡永富證述(見警933卷第30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07號案件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101年4月8日)、扣押筆錄(101年4月8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溫在慶、沈宗慶)、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933卷第39、40至42、43、45-47、48、50-51、52、 53、58-59、61頁)、現場、車輛及贓物照片(見警933卷 第60、62-63、64-6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33卷第56、57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後業經發還告訴人謝育琳之PHILIP S 音響1 組、聯豐牌鐵捲門開關鎖片1片、東亞牌日光燈(含燈管 )8組、吸塵器2台及泡沬機、洗車機、汽動機、打蠟機、 空氣壓縮機各1台可稽。 (二)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結夥三人共犯本件竊案,而有結夥三 人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之情。訊之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為本件竊案,但供稱係「 阿堅」、「孔鏘」之成年男年男子駕駛甲車下手行竊(見 警933卷第8頁、偵字第259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71頁反 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查,告訴人遭竊之空壓機確 無法僅由一人抬上甲車,必須由二人以上合力為之,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該空壓機之相片可按(見偵 字2914號卷第23-24頁)。是本件竊案應有二人以上至現 場共同合力行竊,應可認定。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一度供 述與他人共同犯案(見警933卷第8頁),惟此僅可據此認 被告與另二人為共犯,尚難據此認被告亦有至現場下手行 竊或擔任把風。再參酌上開告訴人謝育琳指述、證人沈宗 慶證述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輛及贓物照片及其 他事證,均無法證明前往行竊之人共有三人,或被告有在 場把風。是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本件竊 案係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行竊,而無結夥三人而犯之之加重竊盜 罪之情狀。 (三)本件竊案行竊者係持具殺傷力足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撬開並拔除電動鐵捲門之開關按鈕控制盒鎖片(聯豐牌) 而毀壞原控制盒隔絕他人任意碰觸電動鐵捲門開關之防閑 功能後,隨按壓盒內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 取告訴人謝育琳所有之上開聯豐牌鐵捲門開關鎖片1片,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謝育 琳之指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2-73頁;警933卷第17-20 頁、23-26頁、28-29頁)。又其毀壞者係得以隔絕他人任 意碰觸按壓電動鐵捲門開關按鈕而具防閑功能之控制盒鎖 片,未損及電動鐵捲門,此由告訴人謝育琳指稱:案發當 時(鎖片被拔除後)電動鐵捲門還可以正常開啟,但是基 於安全,我們就把外面的控制鎖改為放在內部,因外面的 控制鎖片被破壞之後,任何人都可以從外面將鐵捲門開啟 、關閉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是堪認被告所毀壞 者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本身。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事實二部分,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竊取財物告訴人謝育霖之財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就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見原審 卷第22頁)。是本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本件尚難被 告為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之情況,且被告所毀壞者應屬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本身,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就事 實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檢 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二部分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事實二部分,本院認係被告指示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財物告訴人謝育霖之財物,已如 上述,原審認係被告單獨一人前往竊取,自有未洽。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 意旨則略以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3)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事實二部 分審酌被告之下列所述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 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無理由。但原審此部 分既上開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二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 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犯罪情狀及態樣、被竊財物價值、被告對上開事 實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謝育琳之意見,其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過修車、洗車業務,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一字起 子,並未扣案,且尚難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 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對被 害人未予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 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1)被害人林建宇於 101年2月24日店內即遭竊,卻遲至4月始由警方陪同至被 告店裡搜索,且於搜索前一天已先至被告修車廠瞭解,另 據馬玉芳審判中證述,搜索當天指認係由警員視現場情況 勾勒,現場扣得扣押物顯與報案失竊物品不符,再依證人 施東男、馬玉芳審判中證言,部分扣押物如空氣壓縮機, 於農歷年前已在洗車場;足徵被害人林建宇指證有瑕疵。 (2)依證人馬玉芳證稱,被告仍可隨時將洗車場贖回。 雖於101年3月31日前洗車場物品為被告所有,惟於3月31 日後則歸馬玉芳所有,非被告所有,足徵被告無犯罪動機 。(3)被告雖於林建宇公司附近留有通聯紀錄,惟尚不 足證明被告即有竊盜行為,至多僅成立收受贓物罪。( 4)縱認被告有罪,惟情節尚屬輕微,請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云云。摘指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本件原審就事實一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之情形。又 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於前揭理由中已 敘述甚詳,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另被告之前即有竊盜、贓物之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且否認犯罪、避 重就輕,顯無悔意。故不宜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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