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富新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
壹支及棉質手套貳雙均
沒收。
事 實
一、邱富新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揚銲
鋼鐵銲接有限公司(下稱揚銲公司○○○區○○○○道路時
,即將車燈關閉,沿揚銲○○○區○○○○道路行駛,駛至
揚銲公司廠區圍籬邊停放後,攜帶行竊用之棉質手套2 雙、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尖嘴鉗、鐵鎚、鐮刀、油壓剪、老虎
鉗各1 支、活動扳手2 支,進入揚銲公司廠區內,竊取揚銲
公司所有之CO2 焊機(60米里平方,長約50公尺)、剷溝機
之電纜線(60米里平方,長約30公尺)(以上電纜線重量共
約3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6,600 元),將上開電纜線自機臺
上卸下,並將其中一捆綁好放在地上,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得手,然
適為在揚銲公司廠區內埋伏之揚銲公司股東
楊孟哲、隆升工程公司(下稱隆升公司)助理工程師陳科宏
發覺,楊孟哲仍以石頭朝邱富新方向丟擲,邱富新見狀立即
徒步逃逸至廠區外,致未能將
上揭已拆卸並綁好之電纜線帶
走。
嗣其於駕駛前開未開啟車燈之自小客車倒車離開之際,
為獲報到場之警員攔下而查獲,並在揚銲公司廠區內扣得尖
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 支及遭拆卸、綁好之前開電纜線
,及在邱富新身上扣得鐮刀1 支,自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及棉質
手套2 雙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
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公訴人指述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於原審
辯稱:伊當天晚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楊銲公司廠區,本
來準備要進入竊取財物,先在產業道路旁上大號,之後走到
產業道路盡頭的大圳溝旁,正要掀開圍籬網子進入廠區時,
剛好看見一個人影跑出廠區涉水走過大圳溝跑掉,並聽到裡
面有人喊小偷,伊就趕快跑回車上倒車要離開,就被警察攔
下來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車子有開到那裡,但伊
沒有進入廠區,也沒有偷電線,伊是因為拉肚子才在附近上
廁所云云。
三、查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進入揚銲○○○區○○○○道路,嗣倒車離開時,在
該產業道路上遭警攔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鐮刀1 支,自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
1 支及棉質手套2 雙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
人楊孟哲、陳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
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惟查:
㈠案發當時之情形,除被告以外,證人楊孟哲、陳科宏並未發
現有其他人進入揚銲公司廠區:
⒈證人即揚銲公司股東楊孟哲於101 年8 月17日警訊時證稱:
我於今(17)日約1 時35分左右,於我所經營之楊銲公司與
陳科宏一起發現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0000-00號○○區○○
○○道路未開車燈行駛至廠區圍籬邊後,發現有人疑似進入
廠區,於是我就進入廠區內查看,當時我就看見有一名男子
以工具正以工具拆卸CO2焊機及剷溝機之電纜線,當時我以
石頭向他丟擲,該名男子就馬上離開。這時警方剛好巡邏發
現該車行車可疑並將該車攔下,這時候我與陳科宏從後到場
並向警方報案;當時竊嫌已將電纜線卸下,因被我發現來不
及帶走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
從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埋伏監視,因為之前已經失竊
電線很多次了,從開始埋伏到發現這輛白色自小客車,除這
輛白色自小客車之外,並沒有發現其他異狀或其他人;失竊
地點旁邊是一個圍籬,圍籬的後面是一個灌溉的水溝,那邊
沒有路;圍籬的網子可以掀開,可以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47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
⒉證人陳科宏證稱:我於101 年8 月17日1 時35分許,發現有
1 部白色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並由我所任職之隆升公司旁
之道路(南向北方向)緩慢駛進公司旁的揚銲公司旁之產業
道路停放,經過約【30分鐘】時間,該白色自小客車以倒車
方式離開仍未開啟車燈,行駛至路口時被埋伏的警方攔檢而
查獲;我當時人在公司至高點內埋伏,可以很清楚看見公司
廠房附近四周之道路車輛進出。所以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
車從進入公司旁停放到離開且被警方查獲我都有看見,我確
定就是這輛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涉嫌竊盜案等語(見警
卷第10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隆升公司與揚銲公司
廠區是隔壁而已,那段時間公司常有東西不見,才會用半夜
巡邏方式看能不能找到這個小偷,101 年8 月17日伊是守在
揚銲公司,從晚上11時開始監視到看到這輛沒有開大燈的車
進入產業道路,中間沒有任何異狀,這輛車進來之後才有異
狀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
⒊依上開證人楊孟哲、陳科宏所述,渠二人分別因揚銲公司、
隆升公司前曾遭竊,故於101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起在揚銲
公司埋伏監視,自渠二人101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埋伏
監視時起至查獲被告之時止,並未發現上開公司廠區有其他
人進入或其他異狀。
㈡進入上開廠區行竊之人應係被告: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進入上開廠區行竊,惟其於警詢時
曾供稱: (你於101 年8 月17日1 時37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旁產業道路停
放車輛,至101 年8 月17日2 時20分許再駕車離開,請問你
這段時間在該處做何事?)我當時進入「揚銲鋼構銲接有限
公司」竊取電纜線;(你今日所竊取之C02 焊機電纜線60米
里平方、長度50公尺、及剷溝機電纜線60米里平方、長度30
公尺,作何用途?)是要取電纜線內之黃銅來販賣,以取得
金錢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曾供
稱: (是否願意認罪?)願意。(是否你偷的?)是我偷的
。(有無跟別人一起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⒉有關被告為何會進入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被告有無進入
揚銲公司廠區,被告曾供述如下:
⑴我進入時就有一名不詳男子在裡面,我就馬上離開;我正
打算竊取就發現有人,所以就馬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頁)。
⑵我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我
原本是要進去,有在外面看
到那個人;我去水溝大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5、24頁)
⑶我是做建築的,那天工作比較晚,所以載同事回去,經過
那邊,肚子不舒服,開到產業道路那邊去,在車上躺一下
子,我不曉得裡面發生什麼竊盜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
依被告上開供述,就①被告為何會進入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
路,被告於警詢曾供述: 是為了去行竊,嗣於偵、審中改稱
是要去上大號;就②被告究竟有無進入揚銲公司廠區,於警
詢承認有進入上開廠區,嗣於偵、審中即改稱沒有進去,被
告前後說法反覆不一,何者為真,是否可採,即有進一步究
明之必要。
⒊被告雖辯稱伊本來是要進入上開廠區行竊,但伊進入時就有
一名不詳男子在裡面,伊就馬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3頁)
。惟查:
⑴依證人楊孟哲、陳科宏上開所述,渠二人分別因揚銲公司
、隆升公司前曾遭竊,故於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起在揚
銲公司埋伏監視,自渠二人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埋
伏監視時起至查獲被告之時止,並未發現上開公司廠區有
其他人進入或其他異狀,是被告
所稱「另有一名男子在裡
面」云云,已有可疑。
⑵被告既稱其進入上開廠區後看到有人,其立即離開,苟被
告所述為真,則其停留的時間應十分短暫。惟依證人陳科
宏之證述,其於101 年08月17日1 時35分許,發現有1 部
白色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緩慢駛進公司旁的揚銲公司旁
之產業道路停放,經過約【30分鐘】時間,該白色自小客
車以倒車方式離開仍未開啟車燈,行駛至路口時被埋伏的
警方攔檢而查獲
等情,已說明於前,可知被告自駕車進入
○○○區○○○○道路至離開,
期間約停留30分鐘,是被
告辯稱其進入上開廠區後看到有人,立即離開云云,與事
實不符,應係其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是到上開產業道路附近上廁所(大號)云云,惟查
:
⑴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至該處,是要上大號,該產業道路約有
150 公尺,伊差不多到中間這裡,旁邊這邊上大號而已,
沒有到圳溝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 伊因拉肚子才在附近上廁所;伊是在廠外灌
溉水溝上大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稱其
去上大號之處所,究竟是在「產業道路中間」或「灌溉水
溝」,所供前後已有不一。
⑵依證人陳科宏所繪現場圖,揚銲公司外之產業道路一端通
往聯外之道路,另一端則通往大水溝(即被告所稱之「圳
溝」),有該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
告在本案101 年8 月17日被查獲前,於101 年8 月13日經
警查知被告曾在該處出入等情,此經證人即新營分局太宮
派出所警員謝世福於偵查中證稱:8 月13日我們就發現邱
富新的車子在該處出入,行跡可疑,當時邱富新說車燈壞
了,我們就當場試,發現根本沒有壞,後來因為那邊的工
程的電纜線陸續被竊,被竊的公司有三、四家,並沒有全
部報案,是有告知派出所,8 月16日晚上當天我們就有排
埋伏的警力在產業道路的出入口,那一天因為廠方也有派
人在自己公司內埋伏,有跟警方配合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正、反面),可知在101 年8 月13日被告即曾在該處出入
,自是知悉○○○區○○道路一端是聯外道路,另一端是
通往大水溝,故該產業道路與大水溝相接之一端是無法供
車輛通行。又該產業道路長約150 公尺,已據被告陳明在
卷,苟被告係因行經該處,一時內急,想在產業道路邊上
廁所,則被告大可將車子停在聯外道路上,步行至產業道
路邊上廁所即可,不必將車子開入該另一端通往大水溝之
產業道路,蓋如果將車子開入該產業道路,離去時僅能以
倒車方式,循原路徑離開,而當時為半夜,視線不佳,以
倒車方式自產業道路倒車至聯外道路,當會增加不少行車
危險。被告於半夜,關閉車燈,將車輛開進上開產業道路
,已有可疑。
⑶再依被告所稱,其是因一時拉肚子,才在附近上廁所,果
真如此,被告應是十分急於上廁所,惟依證人陳科宏所述
其於101 年08月17日1 時35分許,發現有1 部白色自小客
車,未開啟車燈【緩慢】駛進公司旁的揚銲公司旁之產業
道路停放等情,已難認被告是急於上廁所才將車子開入上
開產業道路。又被告將車子開入產業道路,苟係為了一時
內急要上廁所,亦應是將車子停妥後才關閉車燈,何以一
進入上開產業道路即將車燈關閉?被告若非為避人耳目,
何以會關閉車燈?由上述種種均顯示被告將上開車輛駛入
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並非為了上廁所,而其將車燈關
閉,應係為避免他人發覺。
⒌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是到上開產業道路附近上廁所云云,
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顯不可採。依上開證人楊孟哲、陳科
宏所之證述,渠二人分別因揚銲公司、隆升公司前曾遭竊,
故於101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起在揚銲公司埋伏監視,自10
1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埋伏監視時起至查獲被告之時止
,並未發現上開公司廠區有其他人進入或其他異狀,而陳科
宏於101 年08月17日1 時35分許,發現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
車,未開啟車燈駛進公司旁的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停放,
至被告離開之時止,期間經過約30分鐘,參以: ⑴現場經人
卸下之電纜線重量共約30公斤,經證人楊孟哲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8 頁),可見該電纜線重量非輕;⑵被告
為警查獲時
,經警在其身上扣得鐮刀1 支,並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及棉
質手套2 雙等情觀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關閉車燈,將車子開
入產業道路,應係為了行竊及方便搬走竊得之物品,其於竊
得電纜線後,雖已將其中一捆綁好放在地上,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惟因證人楊孟哲以石頭朝被告丟擲,匆促之下,被
告僅帶走鐮刀、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及棉質手
套2 雙,來不及收拾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 支及已竊
取之電纜線,倉皇逃離現場並駕車離去,適為警於產業道路
上查獲,並揚銲公司廠區內扣得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
1 支及遭拆卸、綁好之前開電纜線,在被告身上扣得鐮刀1
支,自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油壓剪、活動扳手、
老虎鉗各1 支及棉質手套2 雙等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 支,無法採擷完
整指紋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檢體,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查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 支於案發時即
由警進行採驗,惟無法採擷完整指紋進行比對,另以棉棒採
取工具握把上之DNA 檢體與被告唾液檢體進行比對,經比對
結果,證物上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檢體進行
比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2 年1 月15日南市
警營偵字第1020007300號函
暨附件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31至37頁),可知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
手各1支,因警無法採擷完整指紋、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檢體,故無法與被告之指紋、DNA檢體進行比對。惟被告駕
車離開現場時,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棉質手套2雙,
被告承認棉質手套為其所有,是其在使用等語,又該棉質手
套經本院
勘驗結果,均有使用過,並沾有油污及鐵鏽,有本
院102年6月5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以遭
竊現場之機台部分有油污及鐵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7至30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竊時,應係手戴上開棉
質手套而為之,是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
1支,雖無法採擷完整指紋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檢體,亦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
所用之尖嘴鉗、鐵鎚、鐮刀、油壓剪、老虎鉗各1 支、活動
扳手2 支,其中: ⑴尖嘴鉗1 支前端為鐵製品,刀鋒銳利,
前端長約8.5 公分,握把部分長約13.5公分,把手部分以紅
色塑膠皮包覆;⑵鐵鎚1 支為鐵製品,鐵鎚之把手為木製,
長約23.5公分,連同鐵鎚部分為28公分,重量沈重;⑶活動
扳手1 支長度約25公分;⑷鐮刀1 支為鐵製品,前端彎曲為
鋸齒狀,刀鋒銳利,刀鋒部分直線長度約為14公分;⑸油壓
剪1 支為鐵製品,刀鋒銳利,握把部分以藍色塑膠皮包覆,
總長度約為38.5公分;⑹活動扳手1 支為鐵製品,重量沈重
,總長度約為30公分;⑺老虎鉗1 支為鐵製品,重量沈重,
總長度約22公分等情,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正
、反面)。足見上開尖嘴鉗、鐵鎚、鐮刀、油壓剪、老虎鉗
各1 支、活動扳手2 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誤。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
㈡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證人楊孟哲、陳科宏無法逕以
指認行竊之人是否為被
告及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 支,無法採
擷完整指紋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檢體,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依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明確,原審未綜合各項證據加以研判,率而為被
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而
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所為非但侵害揚銲公司之財產權,
更影響其公司機台之正常運作,兼衡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
犯後說詞反覆不一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受僱從事灌水泥漿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 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及棉質手套
2 雙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