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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100年度偵字第12534號、101年度偵字第4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 0年2月17日前往陳東興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另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在未經伊同意下, 即進入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 索,本件是非法搜索等語。經查: ⑴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同意搜索,乃不用搜 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 ,並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自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 違法搜索。而依該規定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 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 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 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 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 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 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 所屈服等加以審酌。而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員警於100年2月17日經證人甲○○同意搜索下進入 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乙節, 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丙○○於原審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反面),並有證人甲○ ○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見警㈠卷第29頁)可按 。惟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是因為一件竊盜案, 監視器有調到陳東興使用的車牌,所以我和其他三個穿制服 的警察循著地址到那邊作查訪,剛好看到甲○○要進去那一 間即陳東興的住處,我們就叫甲○○帶我們進去,進去之後 ,我們順便給甲○○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問:100 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至臺南市○區○○路○○○巷 ○○號,有無先在現場守候?)有」「(是甲○○上前去開 門,你們才上前去的?)是的」「(你們衝上去時,知道甲 ○○是誰?)一開始認為甲○○就是陳東興」「(你們認為 甲○○就是陳東興時,怎麼處理?你們進去的用意為何?) 我記得有請他出示身分證,但是他有無出示證件,我不記得 了,但當時我們核對照片,在門口時,就認為他不是陳東興 ,我們請甲○○帶我們進去是要去找陳東興」「(據你們瞭 解,搜索的地點是誰的房子,或是誰承租的房子?)從車籍 地址查出登記是陳東興的名字」「(當時你們有無問甲○○ 與陳東興是何關係,陳東興有無住在裡面?)有。他比手畫 腳,至於他們之間什麼關係我也不清楚,但是甲○○有鑰匙 」「(你剛提到你們進去的目的是要找陳東興,為何還沒有 找到陳東興,你們就叫甲○○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為 進去屋子裡面,必須要簽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比較保險」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員警進入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顯未查明 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甲○○係何人,亦未查明甲○○是 否有同意搜索之權限。其次,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中證稱:「陳東興是我老闆」等語,則證人甲○○既係 受僱人,事前顯未經被告授權,自無代被告同意受搜索及簽 署同意書之權限,證人甲○○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不生效力,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 2月17日當日為何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警察進來拿著手 銬要檢查,並以手銬扣住我,有很多人進來檢查,我也不知 道怎麼辦。」「(警方是否直接破門而入?搜索時有無持搜 索票?)警察將我的手扣在腰後,就直接衝進去了。」「( 搜索同意書是否在現場簽署的?或是回到派出所才補簽的? )是在警察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8 頁)。則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知悉欲查緝的對象係被告 ,卻未於執行搜索前向甲○○查明受搜索之同意權限,且事 後飭令證人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為搜索,係屬 違法。 ⑵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 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 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 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 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 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 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本案警方乃因監視器錄得被告所有 之車輛出現在竊案現場之畫面,懷疑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 前往現場查緝,顯非無故搜索,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可責性較低,且本件扣案之贓證物均係立即可發 現之物品,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對於被告之隱私侵害程度較 輕,再者,現場查扣之贓物甚多,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等情狀,是綜合上開情形考量,仍 應認本件搜索扣押之防水劑、鷹架門柱、鐵樓梯、平台、交 叉拉桿、鐵角才、鐵管支撐、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等物品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上訴時,主張:原審判決書第9頁21行尾段論及 「經查:被告先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 在你住處扣到一些鷹架門柱等物品,是否是你偷的?)不是 。這些是別人拿來賣給我的」云云;然被告於100年2月 17日至100年9月16日間,始終未曾接受警方偵訊過 ,何來警詢筆錄?故有待釐清該筆錄來源,是否屬不當偽造 ?經查原審判決書第9頁21行尾段至29行,所記載「經 查:被告先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等 語(詳偵㈠卷第25頁)」,實係「被告先於100年9月 16日【偵查中】供稱」之誤載,此由偵㈠卷第24、25 頁所記載,該筆錄是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1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B1偵查庭,由檢察官施胤 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且所引用之筆錄內容,確均係被告就 檢察官問話所為回答內容無訛等情,觀諸上開偵㈠卷第24 、25頁記載即可明瞭。故被告上開質疑,容屬原判決誤載 ,導致之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 伊所有,及委託張謹醇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除伊使用外,亦出 借他人使用,但已忘記借何人使用,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使用者並非伊本人,亦非伊聯絡 賣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 ㈠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警員於100年2月17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鷹架門 柱、鷹架平台、交叉拉桿等物,係慶成土木工程行承包位於 臺南市○○區○○○街、八街及臺南市○○區○○○街、七 街工地,該等工地於100年1月上旬遭竊之物品等情,業 據證人即慶成土木工程行領班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們公司的鷹架門柱都於鷹架圓弧處噴有紅色噴漆做記號以防 失竊,警方當天查獲之鷹架均於圓弧處噴有我們公司的紅色 噴漆記號,所以我一眼就能認出確定那是我們公司所有,而 交叉拉桿跟鐵樓梯與鷹架、鷹架平台均是在同一個工地使用 一起遭竊,我到現場指認時發現交叉拉桿跟鐵樓梯的規格與 樣式跟我們公司遭竊的是一模一樣的,且與標有我們公司註 記紅色噴漆的物品是放在一起的,所以我才確定那是我們公 司遭竊的物品」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49頁),並於原 審中具結證述:「每一間公司的鷹架所做的記號都不一樣, 我一進去就有看到我們公司的鷹架,在鷹架中間有圓環的地 方,我們有噴紅色,我們可以很確認在那邊噴紅色的漆是我 們的」「門柱會在挖管的地方噴上紅色的漆,長方形平台會 在長方形的兩邊會噴上紅色的漆」「交叉拉桿比較不會做記 號」「同行都知道哪些公司的記號做在那裡,比較不會與其 他公司的物品混淆」「(你剛提到交叉拉桿比較少作記號, 在現場如何知道領回交叉拉桿是你們公司所有?)鷹架的基 本構成二支門柱、一支交叉拉桿、一個平台,可以配合一組 的東西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 堪認該等物品確為慶成土木工程行所有之物,且證人乙○○ 並無誤認之虞。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 :「(現場查扣之贓物是何人所有?)是老闆陳東興叫我從 車上(自小客車○○-○○○○號)搬進去屋子裡的」「我 都是早上上班,才從老闆陳東興停放住家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車上(自小客車○○-○○○○號)搬下 鐵材切割整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老 闆陳東興的,平日都是老闆陳東興在使用」「(工作期間是 否看過有人賣那些鐵器給陳東興?)沒有看到」「(現場堆 放的東西,有沒有看過人家拿來賣,都是陳東興開車載來的 ?)是。是陳東興負責從外面載回來放的」「扣案物品我有 幫忙從陳東興的車上搬下來」「警察在陳東興住處扣到的鐵 、鷹架等物品都是從陳東興的車上卸下來,沒有別人的車」 「陳東興有一台車,藍色,車牌號碼是00-0000號」 等語(見警㈠卷第3頁、第5頁,偵㈠卷第55頁,原審卷 第70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9至36頁、第44 頁、第47頁)。從而,上開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鷹架門柱、鷹架平台、鐵樓梯及交叉拉桿等物既係從被告平 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卸下,且 無他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竊取 無誤。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⑴警員於100年2月17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鷹架、鐵角才 、鐵管支撐、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等物,分別係名元工程 行、名朗電梯工程行、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南市○○區 ○○○路○○號工地,該工地於100年2月10日零時4 7分時遭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名元工程行員工己○○ 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遭竊之鷹架 3支,係如何確認該贓物為你公司所有?)因為我們公司的 鷹架銜接處焊有三角形狀的鐵板,我們公司鷹架買回來後便 會作此記號以防止失竊尋獲時方便指認,所以我一眼就能認 出」「(你到現場時有看到何物?)現場我們公司的東西只 有6支鷹架」「(你只有認定該6支鷹架是你們公司的依據 ?)我們公司那6支鷹架比較特殊,是小支的,其他的鷹架 都已經被鋸斷了,看不出來」「(你所認領回去的6支鷹架 有無作記號?)有,小支沒有圓弧,是在鷹架左、右上角有 做焊接固定三角形,是用來固定那支鷹架的,是特別訂做的 鷹架,該寬度是50公分,一般鷹架規格是80公分」「( 你有確認認領回去的6支鷹架,是你們公司所有?)是的, 因為每一家公司的鷹架記號都不一樣」「(這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是你簽名後把鷹架領回?)對,上面鷹架有3支」「 (剛剛你回答檢察官在現場有看到6支鷹架,到底是領回3 支,還是6支?)應該是3支,剛剛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我 記錯了」「(你剛提到你們領回該3支鷹架,是有做噴漆或 作焊接的記號?)因為鷹架是特殊訂做沒有在作噴漆,它特 殊地方是寬度50公分,一般是80公分,公司的鷹架在銜 接處焊有三角形形狀的鐵板」等語(見偵㈠卷第46至47 頁,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名朗電梯工程行 技術員癸○○於警詢、原審中證稱:「100年2月10日 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發現電梯車廂門 板10塊及外門板6塊遭竊」「(如何確定為你公司所遭竊 之物?)因為遭竊之物品,是我公司名朗電梯工程行向任美 嘉公司所訂做的,所以當時的尺寸、規格、材質、花紋經任 美嘉公司前來查看後,確定是我公司所訂做的,所以確定上 記物品為公司所遭竊之物」「(如何確認那是你們公司遺失 的電梯車廂壁板?)有跟我們訂製的廠商要當時訂做的規格 ,我有到現場量尺寸,與訂做的尺寸相符」等語(見警㈠卷 第11頁,偵㈠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證 人即高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丁○○於警詢、偵查、原 審中具結證稱:「經我指認該工地鐵角才202支及鐵管支 撐26支是我所有之工地之鐵角才及鐵管支撐無誤」「警方 查獲之工地鐵角才內側凹槽有藍色噴漆記號,鐵管支撐焊接 縫也有藍色噴漆記號,均是我做記號的,所以我確定那是我 們公司的東西」「(你如何確認你去指認領回的東西,是你 公司所遺失的物品?)有部分鐵角才的周圍記號已經被用電 動工具把油漆刨除,但是遺留痕跡,我是依照做記號的位置 及顏色來指認。鐵角才原本長度約7、8尺,但是我到現場 看時全部切斷,差不多是3-4尺」「我們公司通常進貨將 鐵角才對齊堆放在一起,用噴漆直接噴鐵角才頭尾,所以有 時會噴在外面即鐵角才外側,有的會噴在裡面即鐵角才的內 側。鐵管支撐也是一樣」「(在你們業界,會將鐵角才、鐵 管支撐以前後噴藍色漆做記號,還有無其他公司?)目前沒 有」「(你剛提到你去指認時,鐵角才已經被裁為一半,照 你所述你們公司所做的記號已經剩下一邊?)對」「(這樣 ,你還可以認出是你們公司的鐵角才?)可以。因為鐵角才 有很多廠商在做,角才的樣式跟我叫貨的廠商所做的角才是 一樣」「(現場你還有看到其他的鐵角才及鐵管支撐?)有 」「(為何其他的鐵角才及鐵管支撐沒有領回?)不是我們 公司遺失的」等語(見警㈠卷第14頁、偵一卷第44至4 5頁,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此外,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㈠卷 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6頁)可憑 ,足見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名元工程行、名朗電 梯工程行及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南市○○區○○○路○ ○號工地,該工地於100年2月10日零時47分時遭竊 之物品無誤。 ⑵其次觀諸卷附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於100年2月10日零時47分、48 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 ○○區○○○路○○號前,並倒車入庫進入乙節,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見警㈠卷第51至 53頁)可按。復佐以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可知上開 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鷹架、鐵角才、鐵管支撐、電梯車 廂門板及外門板等物,既係從被告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卸下,亦無他人使用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竊取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除伊使 用外,亦出借他人使用,但已忘記借何人使用云云。惟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等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00年9月16日偵查中(原判 決誤載為警詢時)供稱:「(在你住處扣到一些鷹架門柱等 物品,是否是你偷的?)不是。這些是別人拿來賣給我的, 但我並沒有登記賣給我的名字資料,是不同人拿來賣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現在大灣東路 ,是否是你開的?)不是我,可能是東西要賣我的人,順便 借我的車子去載他的東西」「(跟你借車的人是誰?)一個 叫南哥,一個叫財哥的人,我與他們二人蠻熟的」等語(見 偵㈠卷第25頁),復於原審中供述:「我是99年5月左 右受僱綽號『阿南』,當時『阿南』是在收二手貨,他買回 來之後,要整理,要洗、要噴漆,我和啞巴甲○○兩個人一 起做,薪水是每個月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每月有2萬2千 元至2萬5千元」「甲○○有看過『阿南』二至三次,『阿 南』很少來,『阿南』都會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送貨過來」 「這些物品都是別人載來,我只不過是負責顧店而已」「( 自98年4月份開始至本件案發前有無固定的薪資?)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6頁 正反面),被告前後供述顯屬不一,啟人疑竇。況遭警查扣 之物品均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載回,受僱被告期 間從未看過有人拿該等物品來賣,亦不認識叫「阿南」之人 ,伊之薪水係被告支付,伊將每日工作時數紀錄下來,月底 再向被告支領現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中證 述綦詳(見偵㈠卷第55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見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至證人丁○ ○固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0年2月17日領回之鐵角才 、鐵管支撐雖係伊公司所有之物,但沒辦法確認是否為臺南 市○○區○○○路○○號工地所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頁);然臺南市○○區○○○路○○號工地於100年2 月10日零時47分許遭竊賊侵入,已如上述,當日失竊之 物品,除鐵角才、鐵管支撐外,尚有名元工程行、名朗電梯 工程行所有之鷹架、電梯車廂門板及外門板等物,而同一時 間,高欽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承包上開工地之工程,並將鐵角 才、鐵管支撐放置於上開工地內,而以名元工程行、名朗電 梯工程行及高欽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開工地內之鷹架、電梯車 廂門板、外門板及鐵角才、鐵管支撐等物,嗣後均在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一併遭查扣乙節觀 之,足見證人丁○○具領之鐵角才202支及鐵管支撐26 支等,應係在該工地所遺失之物品無誤。綜上,堪認上開進 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地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㈣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 ⑴證人壬○○於警詢、原審中證稱:「我目前是私人水泥土木 工人,於100年6月16日早上7時20分,○○○區○ ○街○○巷○○號工地發現遭竊,我是工地的工頭,被竊物 品有攪拌機1台、手推車4台、拌泥土工具4組、白鐵門4 組、冷凍櫃風鼓2組、冰箱1台」「隔壁鄰居有提供私人監 視器,內容有拍攝到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是00- 0000」「監視器裝設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工地的隔壁」「我有看過整個監視器的畫面,車子(00 -0000)是停放在工地大門口,不是行經該處」「警㈡ 卷第16頁下方照片,那張監視器畫面就是上方那台車輛起 駛後迴轉,正巧有一輛摩托車經過有車燈,才照到該車輛的 車牌號碼,因為車牌號碼的最後一碼看不清楚,去監理站調 資料,有鎖定10台車,依照車子型號,才鎖定本案之中華 箱型車」等語(見警㈡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30至1 31頁反面),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楊 俊宏於原審中證述:「壬○○報案工地財物遭竊案件,是我 受理的,劉先生自己攜帶房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到派出所報 案,另外還有一片老人養護之家的,老人養護之家是拍攝停 車場,剛好有拍攝到」「(你們後來有去查證監視器畫面裝 設在何處?)鏡頭裝在工地正隔壁的一樓、二樓的柱子牆壁 上,該裝設監視器的地址我有到現場去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幀(其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畫 面)及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現場照片6幀 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3至16頁,偵㈡卷第12至14 頁),則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於100 年6月16日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遺失,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物品失竊前曾停放在 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前乙節,首堪認定。 ⑵其次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在100年9月9日早上 8時許,在我所承包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旁 工地內發現工地之兩輪車2台、電風扇1支、照明燈1台、 亞尺1捲遭竊」「9日下午5時許我在工地時剛好隔壁○○ 路00巷00之0號住戶跟我說9日清晨發現有人在工地搬 東西,他有出來問該搬東西男子,該男子向他說他把工地用 器具要搬到工地後面施工用,事後隔壁住戶有抄下該自小客 車車牌」「該自小客車車牌係00-0000號」「隔壁○ ○路00巷00之0號有監錄系統有照到該車輛」等語(見 警㈢卷第6頁正反面),於原審中證稱:「警局中我提到兩 輪車是錯的,應是單輪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另證人康証壹於10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在10 0年9月9日清晨3時30分許,我當時在客廳聽到外面有 聲響。看監視器發現隔壁工地前停放一部自小客車,一名男 子下車拿袋子往工地進去,事後又從工地拿東西至車內放, 我並和我的朋友出來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說要搬到後面工 地施工用」「該名男子所使用的是○○-0000號白色廂 式自小客車,廠牌不詳」「該名男子年約40至50歲,身 高約170公分,體型中等身材,方型臉」等語(見警㈢卷 第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照 片2幀附卷(見警㈢卷第13至16頁)可稽,從而,10 0年9月9日3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應係侵入臺南市○○區○○路○○巷 ○○號旁工地行竊之人,殆無疑問。 ⑶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委 託張謹醇以其名義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 且該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被告委託李雪鳳出售,李雪鳳於10 0年9月15日委託邱興華,邱興華將此車欲出售乙事告知 鄭順元,再由鄭順元告知陳世昌,陳世昌再將此事轉知林雨 欽,嗣由林雨欽於當日以新臺幣1萬8千元價格向張謹醇購 買乙節,迭據證人張謹醇、林雨欽、陳世昌、鄭順元、邱興 華及李雪鳳等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 78頁、第148頁反面至150頁、第133頁反面至1 34頁反面、第153至156頁、第172頁反面至17 6頁反面);被告固於原審中辯稱:伊並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者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康証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大概凌晨3、4 點,我家的監視器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住處隔壁,有人走 下去,戴一個鴨舌帽(上有探照燈),我覺得怪怪的,想說 ,可能是小偷,我就出去看,看到小偷,我就說,你這麼晚 ,你是要當小偷,他回答說,他要搬東西到後面的工地,我 就把他的車牌記下來」「(記下的車牌是否記得?)我當時 有將車牌記下來給工地的工人。也有提供給派出所」「(〈 提示警㈢卷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是這種箱型 車白色的?)是。是這種車型,是白色的」「(你當天是否 看到那個竊嫌?)有。還跟他談過話」「(〈提示陳東興照 片〉當天的竊嫌是否是照片上的人?)應該差不多有七八分 像」「(〈提示檢察官命法警當場拍攝被告陳東興半身正面 照片供證人康証壹指認〉你當天看到的竊嫌是否就是照片上 的人?)應該是」等語(見偵㈠卷第66頁),而證人康証 壹曾與被告面對面近距離對話,對於被告之五官、身型等特 徵當有記憶,其在檢察官101年4月26日偵查中已供稱 案發當日與之對話的竊嫌應該就是被告,矧證人康証壹與被 告間並無嫌隙,證人康証壹亦知具結後偽證之刑責,猶依然 指認被告確為本案案發時犯罪行為人無訛,堪信證人所述情 節為真。至證人康証壹於原審中固證稱:「(你確認當天看 到的人是我本人?)我看的時候離現在很久了,我不是十分 確定,但是長相、體型差不多」「(你在案發當天看到的竊 賊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提示警㈠卷第43頁上方被告照 片及警㈢卷第12頁被告照片〉我只能看樣貌、神情,臉有 7、8分像,我沒有注意他的頭髮,因為他額頭有戴探照燈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然證人康 証壹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當較 為清晰,且證人康証壹於原審中依據其記憶亦證稱:被告與 竊嫌有7、8分像,堪認證人康証壹於100年9月9日3 時30分許目擊之竊賊確為被告無誤。況倘斯時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尚有他人, 並非被告,則被告既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對於該車於斯時係由何人使用當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並非其使 用之證明,其空言否認伊並非該車之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復辯稱:並非伊聯絡出售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云云,然經原審傳喚嗣向張謹 醇購買該車之林雨欽,再依序傳喚仲介林雨欽購車之陳世昌 ,得知陳世昌係經由鄭順元得知該車出售之消息,再傳喚鄭 順元到庭,得知係邱興華告知始知該車出售,再傳喚邱興華 、李雪鳳,始知出售該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不論買車 抑或賣車均委由他人出面,其動機實有可議。且證人李雪鳳 於原審中復證稱:「(邱興華找到買主後,你如何與陳東興 聯絡?)都沒有聯絡,陳東興說他把證件都放在車子裡面, 陳東興大約是在車子過戶前的一個星期打電話託我幫他賣車 ,他告訴我說車子停在大灣的某一個地方,車子沒有上鎖, 鑰匙放在車子裡面,是我叫阿華到大灣去開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176頁),則以被告委託李雪鳳賣車之時機洽巧在 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點及上開委託李雪鳳賣車等情節觀之 ,被告顯係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遭證人康証壹發覺後,急 於脫手該車,欲躲避檢警之追查甚明。綜上各節,當可確認 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使用 人無誤。倘被告未曾前往案發現場,何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貨車會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與被告外型長相相似之竊賊駕 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竊盜,其可能性幾希?被告空 言否認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 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其確有為 本件竊盜犯行。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82年入監國防部臺南監獄 服刑期間,均有賴拐杖輔助始得行走,且因罹患椎間盤突出 與崩解病症惡化,經獄方協助送海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安排動 手術,但因術後成功率不到百分之五,且可能半身不遂,遂 放棄手術,則本案所失竊物品,對行動不便且脊椎嚴重病史 之被告可以為之嗎?等語。則查: ⑴被告於97年1月24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假釋出獄時,其 體檢結果,固記載「無不適症狀、無身體外傷,有C肝、脊 椎盤突出、高血壓」等情,有國防部臺南監獄102年6月 19日國刑軍監字第○○○○○○○○○○號函檢送之被告 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第64至95頁,其中第87頁反面 )。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即原海軍總醫院左營分院 ),則函覆該院無被告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2年9月1 3日雄左民診字第○○○○○○○○○○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固曾於97年2月17日起至 98年4月4日止,前後20次到臺南市○○路○○○號1 樓蕭欣衛診所就醫,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 2年7月16日健保南字第○○○○○○○○○○號函檢送 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但究係因何病症就醫則不明,本院欲向蕭欣衛診所函 調被告病歷時,則遭退回,嗣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查,經 該局答覆「蕭欣衛診所業於100年3月22日歇業在案」 ,亦有該局102年8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102015 02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經 通緝被查獲後,被撤銷假釋,於100年9月21日又進入 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而進入該監獄後,直到100年1 0月11日始有因腳疾就醫紀錄,亦有國防部臺南監獄被告 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綜就上述,顯無 從查明被告於97年1月24日假釋後,至本件案發時,是 否確有「罹患椎間盤突出與崩解病症惡化,有賴拐杖輔助始 得行走」情形,合先敘明。 ⑵依100年2月17日警方查獲本案後,被告與證人甲○○ 二人,陪同警方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現場清 點贓物時所拍之照片(見警卷第43至44頁),顯示被告 徒手站立,與在場人員交談,也有以手指著贓物,臉上表情 正常,並有微笑表情,無何痛苦、或其他異常表情。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受雇陳東興處,前 後工作1年,這1年當中陳東興行動都是自如的,當時庚○ ○是正常的走路,與一般人一樣,陳東興會開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剛開始搜索時,沒有 看到陳東興,到二樓時,才看到他,當時陳東興可以行動自 如,我可以很確定現場我沒有看到陳東興有穿義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⑷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可認定被告於97年1月24日自國 防部臺南監獄假釋出獄時,固罹患有脊椎盤突出之症狀,但 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行動能力,則尚屬不明,惟由被告所僱 用之證人甲○○所證述,其受雇1年期間(按至本件100 年2月17日止),被告行動都是自如的,正常的走路,與 一般人一樣,且會開車,案發當日被告之行動亦正常,無何 異常現象等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行動不便且有脊 椎嚴重病史」辯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推卸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東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係於同一時間竊取被害人名元工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及高 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名朗電梯工 程行部分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態度惡劣, 毫無悔意,暨考量部分被害人遭竊之物品迄未取回,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工地及○○○○街與○○○街工地,竊 取防水劑10桶、30桶,因認被告陳東興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 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99年11月防 水劑40桶之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防水劑是「阿南」 很早以前就買的,並非伊竊取等語。經查:證人辛○○於警 詢中固證稱:「於99年11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晚上在 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築工地內遭竊防水 劑10桶,及99年11月中旬晚上在臺南市○○區○○○ ○街與光洲七街口建築工地遭竊防水劑30桶,二次共損失 40桶」等語(見警㈠卷第19至20頁),然證人辛○○ 於原審中證稱:「(你怎麼能確認在那邊找到的防水劑40 桶就是你們所遺失的?)防水劑有廠牌及型號,我們是使用 金絲猴廠牌、型號是613」「(40桶的數量也剛好是你 們遭竊的數量?)在現場看的時候,除了我們領回40桶之 外,現場還有其他的同廠牌之防水劑,但是型號不知道」「 (你們跟廠商叫金絲猴的防水劑時,廠商是否會在防水劑桶 子上面標示工地名稱、地點?)不會」「(你如何證明領回 40桶防水劑是你們二個工地失竊的40桶防水劑?)我也 不敢確定,我是憑同廠牌、同型號」「(你們二個工地的防 水劑失竊是否有報案?)沒有」「(就你估計現場防水劑有 幾桶?)我沒有算,但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至81頁),觀諸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既有超過40桶以上之金絲猴防水劑,且防水劑上均 未有任何足資辨別係何工地、何廠商之標示,則如何確認證 人辛○○領回之40桶金絲猴防水劑係上開二工地失竊之物 品?況證人林冠漢於原審中亦證稱:「於99年8月份時, 因為價錢的問題談不攏,所以沒有跟被告買金絲猴防水劑」 「我是在公園路的一間倉庫看到金絲猴防水劑,地址我不知 道」「(你進去倉庫時,看到什麼東西?)就只有看到一批 金絲猴防水劑,其他都空蕩蕩的,數量有好幾十桶」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足見在本件二工地之金絲猴防 水劑遭竊(即99年11月中旬)前,被告住處已有堆放為 數甚多之金絲猴防水劑,從而,證人辛○○領回之40桶金 絲猴防水劑究竟是否為上開二工地所失竊之物品?容有疑義 。至公訴人所舉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證人辛 ○○有進貨及領回金絲猴防水劑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 確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達到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二次竊盜罪嫌,而有合理之懷 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伍、因此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 罪部分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陳東興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320 條│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五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6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25支、鷹架平│ │ │ │ │台12塊(原判決誤載為1塊) │ │ │ │ │、鐵樓梯2座、交叉拉桿10支 │ │ │ │ │。 │ │ │ ├──┼─────────────┼──────┼─────────┤ │ 2 │陳東興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320 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八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3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15支、鷹架平│ │ │ │ │台3 塊、交叉拉桿6 支。 │ │ │ ├──┼─────────────┼──────┼─────────┤ │ 3 │陳東興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程│ │折算壹日。 │ │ │行所有之鷹架門柱4 支、遭破│ │ │ │ │壞之鷹架門柱13支、鷹架平台│ │ │ │ │2 塊、交叉拉桿3 支。 │ │ │ ├──┼─────────────┼──────┼─────────┤ │ 4 │陳東興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正七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7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17支、鷹架平│ │ │ │ │台3 塊、交叉拉桿11 支 。 │ │ │ │ │ │ │ │ ├──┼─────────────┼──────┼─────────┤ │ 5 │陳東興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號工地,竊取│ │折算壹日。 │ │ │名元工程行所有之鷹架3支、 │ │ │ │ │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角│ │ │ │ │才202支、鐵管支撐26支、名 │ │ │ │ │朗電梯工程行所有之電梯車廂│ │ │ │ │門板10塊、外門板6 塊。 │ │ │ │ │ │ │ │ ├──┼─────────────┼──────┼─────────┤ │ 6 │陳東興於100 年6 月16日3 時│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街○○巷○○號工地,竊│ │折算壹日。 │ │ │取壬○○所有之攪拌機1台、 │ │ │ │ │手推車4台、拌泥土工具4組、│ │ │ │ │白鐵門4組、冰箱1台及劉鎧銘│ │ │ │ │所持有之冷凍櫃風鼓2組。 │ │ │ │ │ │ │ │ ├──┼─────────────┼──────┼─────────┤ │ 7 │陳東興於100 年9 月9 日3 時│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巷○○號旁工地,│ │折算壹日。 │ │ │竊取戊○○所有之單輪車2台 │ │ │ │ │、電風扇1支、照燈1台及亞尺│ │ │ │ │1卷。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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