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100年度偵字第12534號、101年度偵字第4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東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
0年2月17日前往陳東興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另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
犯行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
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在未經伊同意下,
即進入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
搜
索,本件是非法搜索等語。經查:
⑴按搜索應用
搜索票,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
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
同意搜索,
乃不用搜
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
,並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自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
違法搜索。而依該規定
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
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
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
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
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
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
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
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
所屈服等加以審酌。而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員警於100年2月17日經
證人甲○○同意搜索下進入
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乙節,
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丙○○於原審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反面),並有證人甲○
○簽署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在卷(見警㈠卷第29頁)
可按
。惟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是因為一件竊盜案,
監視器有調到陳東興使用的車牌,所以我和其他三個穿制服
的警察循著地址到那邊作查訪,剛好看到甲○○要進去那一
間即陳東興的住處,我們就叫甲○○帶我們進去,進去之後
,我們順便給甲○○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問:100
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至臺南市○區○○路○○○巷
○○號,有無先在現場守候?)有」「(是甲○○上前去開
門,你們才上前去的?)是的」「(你們衝上去時,知道甲
○○是誰?)一開始認為甲○○就是陳東興」「(你們認為
甲○○就是陳東興時,怎麼處理?你們進去的用意為何?)
我記得有請他出示身分證,但是他有無出示證件,我不記得
了,但當時我們核對照片,在門口時,就認為他不是陳東興
,我們請甲○○帶我們進去是要去找陳東興」「(據你們瞭
解,搜索的地點是誰的房子,或是誰承租的房子?)從車籍
地址查出登記是陳東興的名字」「(當時你們有無問甲○○
與陳東興是何關係,陳東興有無住在裡面?)有。他比手畫
腳,至於他們之間什麼關係我也不清楚,但是甲○○有鑰匙
」「(你剛提到你們進去的目的是要找陳東興,為何還沒有
找到陳東興,你們就叫甲○○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為
進去屋子裡面,必須要簽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比較保險」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員警進入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顯未查明
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甲○○係何人,亦未查明甲○○是
否有同意搜索之權限。其次,證人甲○○
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中證稱:「陳東興是我老闆」等語,則證人甲○○既係
受僱人,事前顯未經被告授權,自無代被告同意受搜索及簽
署同意書之權限,證人甲○○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不生效力,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
2月17日當日為何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警察進來拿
著手
銬要檢查,並以手銬扣住我,有很多人進來檢查,我也不知
道怎麼辦。」「(警方是否直接破門而入?搜索時有無持搜
索票?)警察將我的手扣在腰後,就直接衝進去了。」「(
搜索同意書是否在現場簽署的?或是回到派出所才補簽的?
)是在警察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8
頁)。則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知悉欲
查緝的對象係被告
,卻未於執行搜索前向甲○○查明受搜索之同意權限,且事
後飭令證人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為搜索,係屬
違法。
⑵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
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
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
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
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
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
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本案警方乃因監視器錄得被告所有
之車輛出現在竊案現場之畫面,懷疑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
前往現場查緝,顯非無故搜索,難認有
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可責性較低,且本件
扣案之贓證物均係立即可發
現之物品,此有現場照片
可佐,對於被告之隱私侵害程度較
輕,再者,現場查扣之
贓物甚多,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
等情狀,是綜合上開情形考量,仍
應認本件搜索扣押之防水劑、鷹架門柱、鐵樓梯、平台、交
叉拉桿、鐵角才、鐵管支撐、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等物品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上訴時,主張:原審判決書第9頁21行尾段論及
「經查:被告先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
在你住處扣到一些鷹架門柱等物品,是否是你偷的?)不是
。這些是別人拿來賣給我的」云云;然被告於100年2月
17日至100年9月16日間,始終未曾接受警方偵訊過
,何來警詢筆錄?故有待釐清該筆錄來源,是否屬不當
偽造
?經查原審判決書第9頁21行尾段至29行,所記載「經
查:被告先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等
語(詳偵㈠卷第25頁)」,實係「被告先於100年9月
16日【偵查中】供稱」之誤載,此由偵㈠卷第24、25
頁所記載,該筆錄是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1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B1偵查庭,由檢察官施胤
弘
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且所引用之筆錄內容,確均係被告就
檢察官問話所為回答內容
無訛等情,觀諸上開偵㈠卷第24
、25頁記載即可明瞭。故被告上開質疑,容屬原判決誤載
,導致之誤會,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
伊所有,及委託張謹醇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除伊使用外,亦出
借他人使用,但已忘記借何人使用,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使用者並非伊本人,亦非伊聯絡
賣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
㈠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警員於100年2月17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鷹架門
柱、鷹架平台、交叉拉桿等物,係慶成土木工程行承包位於
臺南市○○區○○○街、八街及臺南市○○區○○○街、七
街工地,該等工地於100年1月上旬遭竊之物品等情,業
據證人即慶成土木工程行領班乙○○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
們公司的鷹架門柱都於鷹架圓弧處噴有紅色噴漆做記號以防
失竊,警方當天查獲之鷹架均於圓弧處噴有我們公司的紅色
噴漆記號,所以我一眼就能認出確定那是我們公司所有,而
交叉拉桿跟鐵樓梯與鷹架、鷹架平台均是在同一個工地使用
一起遭竊,我到現場
指認時發現交叉拉桿跟鐵樓梯的規格與
樣式跟我們公司遭竊的是一模一樣的,且與標有我們公司註
記紅色噴漆的物品是放在一起的,所以我才確定那是我們公
司遭竊的物品」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49頁),並於原
審中
具結證述:「每一間公司的鷹架所做的記號都不一樣,
我一進去就有看到我們公司的鷹架,在鷹架中間有圓環的地
方,我們有噴紅色,我們可以很確認在那邊噴紅色的漆是我
們的」「門柱會在挖管的地方噴上紅色的漆,長方形平台會
在長方形的兩邊會噴上紅色的漆」「交叉拉桿比較不會做記
號」「同行都知道哪些公司的記號做在那裡,比較不會與其
他公司的物品混淆」「(你剛提到交叉拉桿比較少作記號,
在現場如何知道領回交叉拉桿是你們公司所有?)鷹架的基
本構成二支門柱、一支交叉拉桿、一個平台,可以配合一組
的東西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
堪認該等物品確為慶成土木工程行所有之物,且證人乙○○
並無誤認
之虞。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
:「(現場查扣之贓物是何人所有?)是老闆陳東興叫我從
車上(自小客車○○-○○○○號)搬進去屋子裡的」「我
都是早上上班,才從老闆陳東興停放住家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車上(自小客車○○-○○○○號)搬下
鐵材切割整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老
闆陳東興的,平日都是老闆陳東興在使用」「(工作
期間是
否看過有人賣那些鐵器給陳東興?)沒有看到」「(現場堆
放的東西,有沒有看過人家拿來賣,都是陳東興開車載來的
?)是。是陳東興負責從外面載回來放的」「扣案物品我有
幫忙從陳東興的車上搬下來」「警察在陳東興住處扣到的鐵
、鷹架等物品都是從陳東興的車上卸下來,沒有別人的車」
「陳東興有一台車,藍色,車牌號碼是00-0000號」
等語(見警㈠卷第3頁、第5頁,偵㈠卷第55頁,原審卷
第70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警㈠卷第29至36頁、第44
頁、第47頁)。從而,上開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鷹架門柱、鷹架平台、鐵樓梯及交叉拉桿等物既係從被告平
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卸下,且
無他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竊取
無誤。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⑴警員於100年2月17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鷹架、鐵角才
、鐵管支撐、電梯車廂門板、外門板等物,分別係名元工程
行、名朗電梯工程行、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南市○○區
○○○路○○號工地,該工地於100年2月10日零時4
7分時遭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名元工程行員工己○○
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遭竊之鷹架
3支,係如何確認該贓物為你公司所有?)因為我們公司的
鷹架銜接處焊有三角形狀的鐵板,我們公司鷹架買回來後便
會作此記號以防止失竊尋獲時方便指認,所以我一眼就能認
出」「(你到現場時有看到何物?)現場我們公司的東西只
有6支鷹架」「(你只有認定該6支鷹架是你們公司的依據
?)我們公司那6支鷹架比較特殊,是小支的,其他的鷹架
都已經被鋸斷了,看不出來」「(你所認領回去的6支鷹架
有無作記號?)有,小支沒有圓弧,是在鷹架左、右上角有
做焊接固定三角形,是用來固定那支鷹架的,是特別訂做的
鷹架,該寬度是50公分,一般鷹架規格是80公分」「(
你有確認認領回去的6支鷹架,是你們公司所有?)是的,
因為每一家公司的鷹架記號都不一樣」「(這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是你簽名後把鷹架領回?)對,上面鷹架有3支」「
(剛剛你回答檢察官在現場有看到6支鷹架,到底是領回3
支,還是6支?)應該是3支,剛剛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我
記錯了」「(你剛提到你們領回該3支鷹架,是有做噴漆或
作焊接的記號?)因為鷹架是特殊訂做沒有在作噴漆,它特
殊地方是寬度50公分,一般是80公分,公司的鷹架在銜
接處焊有三角形形狀的鐵板」等語(見偵㈠卷第46至47
頁,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名朗電梯工程行
技術員癸○○於警詢、原審中證稱:「100年2月10日
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發現電梯車廂門
板10塊及外門板6塊遭竊」「(如何確定為你公司所遭竊
之物?)因為遭竊之物品,是我公司名朗電梯工程行向任美
嘉公司所訂做的,所以當時的尺寸、規格、材質、花紋經任
美嘉公司前來查看後,確定是我公司所訂做的,所以確定上
記物品為公司所遭竊之物」「(如何確認那是你們公司遺失
的電梯車廂壁板?)有跟我們訂製的廠商要當時訂做的規格
,我有到現場量尺寸,與訂做的尺寸相符」等語(見警㈠卷
第11頁,偵㈠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證
人即高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丁○○於警詢、偵查、原
審中具結證稱:「經我指認該工地鐵角才202支及鐵管支
撐26支是我所有之工地之鐵角才及鐵管支撐無誤」「警方
查獲之工地鐵角才內側凹槽有藍色噴漆記號,鐵管支撐焊接
縫也有藍色噴漆記號,均是我做記號的,所以我確定那是我
們公司的東西」「(你如何確認你去指認領回的東西,是你
公司所遺失的物品?)有部分鐵角才的周圍記號已經被用電
動工具把油漆刨除,但是遺留痕跡,我是依照做記號的位置
及顏色來指認。鐵角才
原本長度約7、8尺,但是我到現場
看時全部切斷,差不多是3-4尺」「我們公司通常進貨將
鐵角才對齊堆放在一起,用噴漆直接噴鐵角才頭尾,所以有
時會噴在外面即鐵角才外側,有的會噴在裡面即鐵角才的內
側。鐵管支撐也是一樣」「(在你們業界,會將鐵角才、鐵
管支撐以前後噴藍色漆做記號,還有無其他公司?)目前沒
有」「(你剛提到你去指認時,鐵角才已經被裁為一半,照
你所述你們公司所做的記號已經剩下一邊?)對」「(這樣
,你還可以認出是你們公司的鐵角才?)可以。因為鐵角才
有很多廠商在做,角才的樣式跟我叫貨的廠商所做的角才是
一樣」「(現場你還有看到其他的鐵角才及鐵管支撐?)有
」「(為何其他的鐵角才及鐵管支撐沒有領回?)不是我們
公司遺失的」等語(見警㈠卷第14頁、偵一卷第44至4
5頁,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此外,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㈠卷
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6頁)
可憑
,足見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名元工程行、名朗電
梯工程行及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南市○○區○○○路○
○號工地,該工地於100年2月10日零時47分時遭竊
之物品無誤。
⑵其次觀諸卷附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於100年2月10日零時47分、48
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
○○區○○○路○○號前,並倒車入庫進入乙節,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見警㈠卷第51至
53頁)可按。復佐以證人甲○○
上揭證述內容,可知上開
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鷹架、鐵角才、鐵管支撐、電梯車
廂門板及外門板等物,既係從被告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卸下,亦無他人使用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竊取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除伊使
用外,亦出借他人使用,但已忘記借何人使用云云。惟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
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等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00年9月16日偵查中(原判
決誤載為警詢時)供稱:「(在你住處扣到一些鷹架門柱等
物品,是否是你偷的?)不是。這些是別人拿來賣給我的,
但我並沒有登記賣給我的名字資料,是不同人拿來賣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現在大灣東路
,是否是你開的?)不是我,可能是東西要賣我的人,順便
借我的車子去載他的東西」「(跟你借車的人是誰?)一個
叫南哥,一個叫財哥的人,我與他們二人蠻熟的」等語(見
偵㈠卷第25頁),
復於原審中供述:「我是99年5月左
右受僱綽號『阿南』,當時『阿南』是在收二手貨,他買回
來之後,要整理,要洗、要噴漆,我和啞巴甲○○兩個人一
起做,薪水是每個月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每月有2萬2千
元至2萬5千元」「甲○○有看過『阿南』二至三次,『阿
南』很少來,『阿南』都會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送貨過來」
「這些物品都是別人載來,我只不過是負責顧店而已」「(
自98年4月份開始至本件案發前有無固定的薪資?)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6頁
正反面),被告前後供述顯屬不一,啟人疑竇。況遭警查扣
之物品均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載回,受僱被告期
間從未看過有人拿該等物品來賣,亦不認識叫「阿南」之人
,伊之薪水係被告支付,伊將每日工作時數紀錄下來,月底
再向被告支領現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中證
述
綦詳(見偵㈠卷第55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見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憑信。至證人丁○
○固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0年2月17日領回之鐵角才
、鐵管支撐雖係伊公司所有之物,但沒辦法確認是否為臺南
市○○區○○○路○○號工地所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頁);然臺南市○○區○○○路○○號工地於100年2
月10日零時47分許遭竊賊侵入,已如上述,當日失竊之
物品,除鐵角才、鐵管支撐外,尚有名元工程行、名朗電梯
工程行所有之鷹架、電梯車廂門板及外門板等物,而同一時
間,高欽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承包上開工地之工程,並將鐵角
才、鐵管支撐放置於上開工地內,而以名元工程行、名朗電
梯工程行及高欽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開工地內之鷹架、電梯車
廂門板、外門板及鐵角才、鐵管支撐等物,
嗣後均在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一併遭查扣乙節觀
之,足見證人丁○○具領之鐵角才202支及鐵管支撐26
支等,應係在該工地所遺失之物品無誤。綜上,堪認上開進
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地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㈣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
⑴證人壬○○於警詢、原審中證稱:「我目前是私人水泥土木
工人,於100年6月16日早上7時20分,○○○區○
○街○○巷○○號工地發現遭竊,我是工地的工頭,被竊物
品有攪拌機1台、手推車4台、拌泥土工具4組、白鐵門4
組、冷凍櫃風鼓2組、冰箱1台」「隔壁鄰居有提供私人監
視器,內容有拍攝到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是00-
0000」「監視器裝設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工地的隔壁」「我有看過整個監視器的畫面,車子(00
-0000)是停放在工地大門口,不是行經該處」「警㈡
卷第16頁下方照片,那張監視器畫面就是上方那台車輛起
駛後迴轉,正巧有一輛摩托車經過有車燈,才照到該車輛的
車牌號碼,因為車牌號碼的最後一碼看不清楚,去監理站調
資料,有鎖定10台車,依照車子型號,才鎖定本案之中華
箱型車」等語(見警㈡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30至1
31頁反面),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楊
俊宏於原審中證述:「壬○○報案工地財物遭竊案件,是我
受理的,劉先生自己
攜帶房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到派出所報
案,另外還有一片老人養護之家的,老人養護之家是拍攝停
車場,剛好有拍攝到」「(你們後來有去查證監視器畫面裝
設在何處?)鏡頭裝在工地正隔壁的一樓、二樓的柱子牆壁
上,該裝設監視器的地址我有到現場去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幀(其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畫
面)及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現場照片6幀
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3至16頁,偵㈡卷第12至14
頁),則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於100
年6月16日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遺失,
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物品失竊前曾停放在
臺南市○○區○○街○○巷○○號工地前乙節,首堪認定。
⑵其次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在100年9月9日早上
8時許,在我所承包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旁
工地內發現工地之兩輪車2台、電風扇1支、照明燈1台、
亞尺1捲遭竊」「9日下午5時許我在工地時剛好隔壁○○
路00巷00之0號住戶跟我說9日清晨發現有人在工地搬
東西,他有出來問該搬東西男子,該男子向他說他把工地用
器具要搬到工地後面施工用,事後隔壁住戶有抄下該自小客
車車牌」「該自小客車車牌係00-0000號」「隔壁○
○路00巷00之0號有監錄系統有照到該車輛」等語(見
警㈢卷第6頁正反面),於原審中證稱:「警局中我提到兩
輪車是錯的,應是單輪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另證人康証壹於10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在10
0年9月9日清晨3時30分許,我當時在客廳聽到外面有
聲響。看監視器發現隔壁工地前停放一部自小客車,一名男
子下車拿袋子往工地進去,事後又從工地拿東西至車內放,
我並和我的朋友出來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說要搬到後面工
地施工用」「該名男子所使用的是○○-0000號白色廂
式自小客車,廠牌不詳」「該名男子年約40至50歲,身
高約170公分,體型中等身材,方型臉」等語(見警㈢卷
第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照
片2幀附卷(見警㈢卷第13至16頁)可稽,從而,10
0年9月9日3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應係侵入臺南市○○區○○路○○巷
○○號旁工地行竊之人,殆無疑問。
⑶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委
託張謹醇以其名義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
且該自用小客貨車
嗣經被告委託李雪鳳出售,李雪鳳於10
0年9月15日委託邱興華,邱興華將此車欲出售乙事告知
鄭順元,再由鄭順元告知陳世昌,陳世昌再將此事轉知林雨
欽,嗣由林雨欽於當日以新臺幣1萬8千元價格向張謹醇購
買乙節,迭據證人張謹醇、林雨欽、陳世昌、鄭順元、邱興
華及李雪鳳等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
78頁、第148頁反面至150頁、第133頁反面至1
34頁反面、第153至156頁、第172頁反面至17
6頁反面);被告固於原審中辯稱:伊並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者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康証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大概凌晨3、4
點,我家的監視器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住處隔壁,有人走
下去,戴一個鴨舌帽(上有探照燈),我覺得怪怪的,想說
,可能是小偷,我就出去看,看到小偷,我就說,你這麼晚
,你是要當小偷,他回答說,他要搬東西到後面的工地,我
就把他的車牌記下來」「(記下的車牌是否記得?)我當時
有將車牌記下來給工地的工人。也有提供給派出所」「(〈
提示警㈢卷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是這種箱型
車白色的?)是。是這種車型,是白色的」「(你當天是否
看到那個竊嫌?)有。還跟他談過話」「(〈提示陳東興照
片〉當天的竊嫌是否是照片上的人?)應該差不多有七八分
像」「(〈提示檢察官命法警當場拍攝被告陳東興半身正面
照片供證人康証壹指認〉你當天看到的竊嫌是否就是照片上
的人?)應該是」等語(見偵㈠卷第66頁),而證人康証
壹曾與被告面對面近距離對話,對於被告之五官、身型等特
徵當有記憶,其在檢察官101年4月26日偵查中已供稱
案發當日與之對話的竊嫌應該就是被告,矧證人康証壹與被
告間並無嫌隙,證人康証壹亦知具結後偽證之刑責,
猶依然
指認被告確為本案案發時犯罪行為人無訛,
堪信證人所述情
節為真。至證人康証壹於原審中固證稱:「(你確認當天看
到的人是我本人?)我看的時候離現在很久了,我不是十分
確定,但是長相、體型差不多」「(你在案發當天看到的竊
賊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提示警㈠卷第43頁上方被告照
片及警㈢卷第12頁被告照片〉我只能看樣貌、神情,臉有
7、8分像,我沒有注意他的頭髮,因為他額頭有戴探照燈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然證人康
証壹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當較
為清晰,且證人康証壹於原審中依據其記憶亦證稱:被告與
竊嫌有7、8分像,堪認證人康証壹於100年9月9日3
時30分許目擊之竊賊確為被告無誤。況倘
斯時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尚有他人,
並非被告,則被告既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對於該車於斯時係由何人使用當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並非其使
用之證明,其
空言否認伊並非該車之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復辯稱:並非伊聯絡出售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云云,然經原審
傳喚嗣向張謹
醇購買該車之林雨欽,再依序傳喚仲介林雨欽購車之陳世昌
,得知陳世昌係經由鄭順元得知該車出售之消息,再傳喚鄭
順元到庭,得知係邱興華告知始知該車出售,再傳喚邱興華
、李雪鳳,始知出售該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不論買車
抑或賣車均委由他人出面,其動機實有可議。且證人李雪鳳
於原審中復證稱:「(邱興華找到買主後,你如何與陳東興
聯絡?)都沒有聯絡,陳東興說他把證件都放在車子裡面,
陳東興大約是在車子過戶前的一個星期打電話託我幫他賣車
,他
告訴我說車子停在大灣的某一個地方,車子沒有上鎖,
鑰匙放在車子裡面,是我叫阿華到大灣去開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176頁),則以被告委託李雪鳳賣車之時機洽巧在
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點及上開委託李雪鳳賣車等情節觀之
,被告顯係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遭證人康証壹發覺後,急
於脫手該車,欲躲避檢警之追查甚明。綜上各節,當可確認
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使用
人無誤。倘被告未曾前往案發現場,何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貨車會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與被告外型長相相似之竊賊駕
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竊盜,其可能性幾希?被告空
言否認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
者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其確有為
本件竊盜犯行。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82年入監國防部臺南監獄
服刑期間,均有賴拐杖輔助始得行走,且因罹患椎間盤突出
與崩解病症惡化,經獄方協助送海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安排動
手術,但因術後成功率不到百分之五,且可能半身不遂,遂
放棄手術,則本案所失竊物品,對行動不便且脊椎嚴重病史
之被告可以為之嗎?等語。則查:
⑴被告於97年1月24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
假釋出獄時,其
體檢結果,固記載「無不適症狀、無身體外傷,有C肝、脊
椎盤突出、高血壓」等情,有國防部臺南監獄102年6月
19日國刑軍監字第○○○○○○○○○○號函檢送之被告
病歷影本
附卷可稽(見第64至95頁,其中第87頁反面
)。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即原海軍總醫院左營分院
),則函覆該院無被告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2年9月1
3日雄左民診字第○○○○○○○○○○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固曾於97年2月17日起至
98年4月4日止,前後20次到臺南市○○路○○○號1
樓蕭欣衛診所就醫,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
2年7月16日健保南字第○○○○○○○○○○號函檢送
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但究係因何病症就醫則不明,本院欲向蕭欣衛診所函
調被告病歷時,則遭退回,嗣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查,經
該局答覆「蕭欣衛診所業於100年3月22日歇業在案」
,亦有該局102年8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102015
0248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經
通緝被查獲後,被撤銷假釋,於100年9月21日又進入
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而進入該監獄後,直到100年1
0月11日始有因腳疾就醫紀錄,亦有國防部臺南監獄被告
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綜就上述,顯無
從查明被告於97年1月24日假釋後,至本件案發時,是
否確有「罹患椎間盤突出與崩解病症惡化,有賴拐杖輔助始
得行走」情形,合先敘明。
⑵依100年2月17日警方查獲本案後,被告與證人甲○○
二人,陪同警方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現場清
點贓物時所拍之照片(見警卷第43至44頁),顯示被告
徒手站立,與在場人員交談,也有以手指著贓物,臉上表情
正常,並有微笑表情,無何痛苦、或其他異常表情。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受雇陳東興處,前
後工作1年,這1年當中陳東興行動都是自如的,當時庚○
○是正常的走路,與一般人一樣,陳東興會開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剛開始搜索時,沒有
看到陳東興,到二樓時,才看到他,當時陳東興可以行動自
如,我可以很確定現場我沒有看到陳東興有穿義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⑷綜就上情
參酌以觀,足可認定被告於97年1月24日自國
防部臺南監獄假釋出獄時,固罹患有脊椎盤突出之症狀,但
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行動能力,則尚屬不明,惟由被告所僱
用之證人甲○○所證述,其受雇1年期間(按至本件100
年2月17日止),被告行動都是自如的,正常的走路,與
一般人一樣,且會開車,案發當日被告之行動亦正常,無何
異常現象等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行動不便且有脊
椎嚴重病史」辯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推卸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東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係於同一時間竊取被害人名元工程行、名朗電梯工程行及高
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名朗電梯工
程行部分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態度惡劣,
毫無悔意,暨考量部分被害人遭竊之物品迄未取回,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
期徒刑2年,及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參、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工地及○○○○街與○○○街工地,竊
取防水劑10桶、30桶,因認被告陳東興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
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辛○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99年11月防
水劑40桶之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防水劑是「阿南」
很早以前就買的,並非伊竊取等語。經查:證人辛○○於警
詢中固證稱:「於99年11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晚上在
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築工地內遭竊防水
劑10桶,及99年11月中旬晚上在臺南市○○區○○○
○街與光洲七街口建築工地遭竊防水劑30桶,二次共損失
40桶」等語(見警㈠卷第19至20頁),然證人辛○○
於原審中證稱:「(你怎麼能確認在那邊找到的防水劑40
桶就是你們所遺失的?)防水劑有廠牌及型號,我們是使用
金絲猴廠牌、型號是613」「(40桶的數量也剛好是你
們遭竊的數量?)在現場看的時候,除了我們領回40桶之
外,現場還有其他的同廠牌之防水劑,但是型號不知道」「
(你們跟廠商叫金絲猴的防水劑時,廠商是否會在防水劑桶
子上面標示工地名稱、地點?)不會」「(你如何證明領回
40桶防水劑是你們二個工地失竊的40桶防水劑?)我也
不敢確定,我是憑同廠牌、同型號」「(你們二個工地的防
水劑失竊是否有報案?)沒有」「(就你估計現場防水劑有
幾桶?)我沒有算,但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至81頁),觀諸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既有超過40桶以上之金絲猴防水劑,且防水劑上均
未有任何足資辨別係何工地、何廠商之標示,則如何確認證
人辛○○領回之40桶金絲猴防水劑係上開二工地失竊之物
品?況證人林冠漢於原審中亦證稱:「於99年8月份時,
因為價錢的問題談不攏,所以沒有跟被告買金絲猴防水劑」
「我是在公園路的一間倉庫看到金絲猴防水劑,地址我不知
道」「(你進去倉庫時,看到什麼東西?)就只有看到一批
金絲猴防水劑,其他都空蕩蕩的,數量有好幾十桶」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足見在本件二工地之金絲猴防
水劑遭竊(即99年11月中旬)前,被告住處已有堆放為
數甚多之金絲猴防水劑,從而,證人辛○○領回之40桶金
絲猴防水劑究竟是否為上開二工地所失竊之物品?容有疑義
。至
公訴人所舉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證人辛
○○有進貨及領回金絲猴防水劑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
確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達到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二次竊盜罪嫌,而有合理之懷
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伍、因此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
罪部分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陳東興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320 條│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五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6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25支、鷹架平│ │ │
│ │台12塊(原判決誤載為1塊) │ │ │
│ │、鐵樓梯2座、交叉拉桿10支 │ │ │
│ │。 │ │ │
├──┼─────────────┼──────┼─────────┤
│ 2 │陳東興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320 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八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3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15支、鷹架平│ │ │
│ │台3 塊、交叉拉桿6 支。 │ │ │
├──┼─────────────┼──────┼─────────┤
│ 3 │陳東興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程│ │折算壹日。 │
│ │行所有之鷹架門柱4 支、遭破│ │ │
│ │壞之鷹架門柱13支、鷹架平台│ │ │
│ │2 塊、交叉拉桿3 支。 │ │ │
├──┼─────────────┼──────┼─────────┤
│ 4 │陳東興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正七街工地,竊取慶成土木工│ │折算壹日。。 │
│ │程行所有之鷹架門柱7 支、遭│ │ │
│ │破壞之鷹架門柱17支、鷹架平│ │ │
│ │台3 塊、交叉拉桿11 支 。 │ │ │
│ │ │ │ │
├──┼─────────────┼──────┼─────────┤
│ 5 │陳東興於100 年2 月10日0 時│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號工地,竊取│ │折算壹日。 │
│ │名元工程行所有之鷹架3支、 │ │ │
│ │高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角│ │ │
│ │才202支、鐵管支撐26支、名 │ │ │
│ │朗電梯工程行所有之電梯車廂│ │ │
│ │門板10塊、外門板6 塊。 │ │ │
│ │ │ │ │
├──┼─────────────┼──────┼─────────┤
│ 6 │陳東興於100 年6 月16日3 時│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街○○巷○○號工地,竊│ │折算壹日。 │
│ │取壬○○所有之攪拌機1台、 │ │ │
│ │手推車4台、拌泥土工具4組、│ │ │
│ │白鐵門4組、冰箱1台及劉鎧銘│ │ │
│ │所
持有之冷凍櫃風鼓2組。 │ │ │
│ │ │ │ │
├──┼─────────────┼──────┼─────────┤
│ 7 │陳東興於100 年9 月9 日3 時│刑法第 320第│陳東興竊盜,處有期│
│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巷○○號旁工地,│ │折算壹日。 │
│ │竊取戊○○所有之單輪車2台 │ │ │
│ │、電風扇1支、照燈1台及亞尺│ │ │
│ │1卷。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