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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堯 被   告 李宗諺 共   同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豐堯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成立內 容向李建勳給付賠償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法分兩期給付, 第一期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第二期 於103 年1 月15日前再給付新臺幣参拾伍萬。 事 實 一、李豐堯係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李豐堯畜 牧場」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畜牧場之所有業務,包括雞蛋 之販售,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該畜牧場為便利雞蛋販售時之 大量搬運,場址內設置有裝載貨物之升降機供人使用,關於 該升降機之管理及維護,為李豐堯之附隨業務。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下午2時許,適有李建勳前來該畜牧場購買並載 運雞蛋,李豐堯本應注意在其經營之工作場所內,對於設計 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應嚴格禁止員工及 相關人員使用此等升降機上下樓,另對於升降機,應每年就 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並應每月就吊鏈有無損傷 定期實施檢查一次,而進行維修保養,以確保升降機之使用 安全;且依李豐堯之智識、能力,以及其當時亦在畜牧場內 ,得以管理前揭升降機之使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於注意,除未以上開方式定期維修保養前揭升降機 外,又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嚴格禁止前來畜牧場購買並載運雞 蛋之李建勳使用該升降機上下樓,李建勳遂在李豐堯容任其 使用之狀況下,以該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欲自該址2樓載 運80 箱雞蛋至1樓時,其本人亦進入該升降機內,適升降機 之鏈條斷裂,致李建勳因此跌落至1樓地面,並受有右跟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李豐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 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豐堯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堯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6 頁;交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19頁正面、47頁背面、79頁背 面、122 頁正面、134 正面至135 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勳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2至14頁;交查卷第5 至6 頁;原審卷第123 頁正面 至127 頁正面);復經證人即事發時同搭乘該升降機之李崑 献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背面)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張、現場配置圖3 張、畜牧場登記 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鎰陞有限公司函文、鼎杰公司張鴻安傳真函文及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5、19至30頁;原審卷第67、109 頁),堪認被 告李豐堯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且 對於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應 每月就吊鏈有無損傷定期實施檢查一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78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2條 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甚明,而此等法規均係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授權訂定。查被告李豐堯既為該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畜牧場內所有業務,在其經營之工作場所內,對防止 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是被告李豐堯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基於上述所 應負之除去其畜牧場內之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 之監督注意義務,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與勞工安全衛 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即屬避免不安全因素而 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必要且最低之標準,此對被告李豐堯而 言,亦非苛求;況其既利用上開升降機以輔助其雞蛋販售之 業務,對於實際上可能使用該升降機之相關人員,亦應在前 揭規範之保護範疇內,始符該等規定之原意;復依被告李豐 堯之智識、能力,以及其於本件事發時亦在畜牧場內,得以 管理前揭升降機之使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 疏於注意,除未定期維修保養前揭升降機之整體機械及吊鏈 外,又未於本件事發前設置警告標示,亦未嚴格禁止前來畜 牧場購買並載運雞蛋之告訴人使用該升降機上下樓,容任告 訴人本人進入該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並自該址2 樓載運80 箱雞蛋至1 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李豐堯自具 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其本人隨同所載運之 80箱雞蛋進入該升降機後,因升降機之鏈條斷裂,導致告訴 人跌落至1 樓地面,並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無疑 ,故被告李豐堯之前述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李豐堯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0 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豐堯係從事畜牧場之工作,對 外經營之業務範疇包括雞蛋之販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 場址內設置有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以輔助其雞蛋之販售業務 ,是關於該升降機之管理、維修及保養,自屬其附隨業務。 核被告李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宗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諺係址設嘉義縣○○市○○里00 00000號「李豐堯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係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李宗諺本應注意在上址設置裝貨用升降機,應嚴格 禁止人員使用該升降機上下樓,且應定期維修保養,以確保 升降機之使用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定期維修保養,又未嚴格禁止人員使用 該升降機上下樓,適有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建勳於民國101年3 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該畜牧場載運雞蛋,在該址2樓,搬 運80箱雞蛋進入該電梯後,因電梯之鏈條斷裂,致告訴人李 建勳因此跌落至1樓地面,並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宗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宗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 10張、現場配置圖 3張、畜牧場登記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李宗諺 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係登記為前揭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 員,有空會去協助等語,是認其就告訴人因上開升降機鏈條 斷裂所肇致之傷害,亦同應負責,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李宗諺固不否認其係「李豐堯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 上之主要管理人員,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已經退休,97年時伊身體不好,就沒去插手畜牧場的 事了,畜牧場則交給伊兒子李豐堯打理,伊都是偶爾過去看 ,過去的時間係下午三、四點,伊過去都是幫兒子看雞有沒 有養好,如果伊兒子有事不在畜牧場內,伊過去幫他看著畜 牧場時,所謂「看著」不是說在管理什麼業務,因為伊兒子 都會先交代好,伊也不會跟來畜牧場買雞蛋的人接觸,且本 件事故發生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宗諺係被告李豐堯所經營之「李豐堯畜牧場」之登記 證書上所記載之主要管理人員,此有前述之卷附畜牧場登記 證書可考,亦為被告李宗諺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又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因前開畜牧場內之升降機鏈條斷裂,導致其 自該畜牧場2 樓跌落至1 樓,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乙節,業如上述。而被告李豐堯因係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並 利用該升降機輔助其販售雞蛋之業務,是其就升降機所引發 之事故,始應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登 記為該畜牧場主要管理人員之被告李宗諺,是否亦有綜理畜 牧場內所有業務之權責,以及其是否有實際從事畜牧場內雞 蛋販售之業務,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勳於原審證稱:伊約從98年開始去「李豐 堯畜牧場」載運雞蛋,載運雞蛋時常常會看到李宗諺,伊一 個禮拜去四次,若李宗諺去台北化療,或去遊玩,才沒看到 他,從98年到事發當日,李宗諺曾經有在現場清點雞蛋的數 量,他還有在畜牧場工作,當李豐堯不在時,都是李宗諺在 點雞蛋讓伊拖進貨梯,因為我們都是下午去載,伊去「李豐 堯畜牧場」載運三年,最後一年的情形是這樣等語(見原審 卷第123 正面至124 頁正面、126 頁正背面),顯就被告李 宗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在該畜牧場內從事雞蛋販售業 務乙情陳述甚明。然經原審傳喚本件事發當日,與告訴人一 同前往該畜牧場載運雞蛋,即告訴人之雇主李崑献到庭作證 ,其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幫伊載運雞蛋約三年,每次載運約 下午一點出門,載運回來的時間不一定,要看雞蛋數量,一 般約六、七點回來,除了向「李豐堯畜牧場」買雞蛋外,伊 還有向其他畜牧場買雞蛋;這些年來,伊偶爾會在「李豐堯 畜牧場」遇到李宗諺,遇到時他都在巡視畜牧場,到處看看 ,伊印象中是這樣,伊這些年在「李豐堯畜牧場」載運雞蛋 ,與伊接洽的人之前是李宗諺,後來才是李豐堯,約在本件 事故發生一年前,接洽雞蛋的買賣就是跟李豐堯,載運貨物 也是,而在與李豐堯接洽的這段期間,伊沒有與李宗諺接洽 買賣雞蛋,因伊載運雞蛋的時間只有在下午一、二點,那段 期間都沒有遇到過李宗諺,至於伊去「李豐堯畜牧場」載運 雞蛋,都是與告訴人一起去,沒有與別人一同去過,伊去「 李豐堯畜牧場」載運雞蛋後,還有再去別的地方載運雞蛋, 所以雖然是下午一、二點去,但全部行程跑完約七、八點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129頁正面、130頁背面131頁 正面)。由證人李崑献之證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 0月00 日,而在此前之一年時間,其向「李豐堯畜牧場」購 買雞蛋與載運之事宜,均係向被告李豐堯接洽,而證人李崑 献因載運雞蛋之地點不止一處,前往「李豐堯畜牧場」之時 間皆約下午一、二點,已鮮少於此時間在畜牧場內遇到被告 李宗諺,縱有碰面,被告李宗諺僅在畜牧場內巡視,並未有 參與畜牧場雞蛋販售之事宜。經與被告李宗諺之辯解及告訴 人之前開證述參互勾稽後,堪認被告李宗諺所稱:伊身體不 好後,即將畜牧場交給兒子打理,伊係偶爾過去畜牧場,都 是下午三、四點,是觀看雞有沒有養好等語,不論就時間或 實際之活動情形,均與證人李崑献之證詞大致吻合,是其辯 解自屬信而有徵。反觀告訴人證述本件事發前之一年內,被 告李宗諺每於被告李豐彥未在畜牧場時,均有在畜牧場內清 點雞蛋供其載運乙節,則與證人李崑献上揭所述迥異,矧告 訴人亦稱:101年3月26日李崑献有陪伊去載運雞蛋,平常李 崑献會陪伊一同去載運雞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 ,顯見告訴人亦不否認平時載運雞蛋時,皆有證人李崑献之 陪同,是證人李崑献就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內,「李豐堯畜 牧場」實際經營狀況所證述之情節,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 而,告訴人之前開證詞,既以使被告李宗諺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惟與證人李崑献所述則屬歧異,自難逕認告訴人所述屬 實。 ㈢再者,關於畜牧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時 ,應載明負責人及主要登記人員,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就畜牧場管理上之意義,依畜牧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負責人 ,乃畜牧場之所有人、經營者,對外代表畜牧場;同款所定 主要管理人員,則係指承負責人之命,於畜牧場內實際管理 家畜、禽飼養工作之主要人員,就兩者之具體分工,並無明 文規定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4 月8日 農牧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 頁)。由此 以觀,「主要管理人員」並不具有綜理畜牧場所有業務之權 責;亦即,縱畜牧場之負責人未在場址時,主要管理人員亦 非當然之備位負責人,應甚明確;而主要管理人員於畜牧場 內之業務範疇,則在於承負責人之命,管理家畜、禽飼養工 作,惟此部分業務尚與畜牧場之雞蛋或其他產品販售業務, 應屬截然可分。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場址內之升降 機,該設備則僅與畜牧場產品之販售具關連性,是被告李宗 諺雖登記為主要管理人員,然由形式以觀,其從事之業務至 多止於家畜、禽飼養之管理,自難認上揭升降機之管理、維 修及保養之事宜屬其業務,而應使其負監督注意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審認卷存事證,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據以認為被告李宗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 負之業務上監督注意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李宗諺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則本件 就被告李宗諺部分,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 之程度,揆諸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李宗諺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肆、原審以被告李豐堯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李豐堯於本案並無前科,疏於定期維修保養升降機,且未 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人員搭乘,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 宗諺犯罪,而為被告李宗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豐堯部分量刑過輕,並指被 告李宗諺為該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升降機裝設及用途 更較被告李豐堯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李宗諺 無罪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部分: ㈠查被告李豐堯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事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亦 深具悔意,故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本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成立,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予以被告李豐堯緩 刑宣告(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上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成立結果 ,向告訴人李建勳給付賠償金,其條件如下:被告李豐堯應 給付告訴人李建勳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給付方法分兩 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前給付350,000 元; 第二期於103年1月15日前再給付350,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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