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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棟堅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棟堅所犯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之背信罪及所定應執行 刑宣告緩刑部分,均撤銷。 劉棟堅共同犯背信罪(如附表編號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共七罪)。 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棟堅前係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源興公司)南區營 業處業務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南區新客戶之開發、南區 舊客戶關係之經營、完成南區營業目標、將南區每月應收帳 款依時回收等任務。竟與公司員工林玉寧(未據起訴)共同 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96年5月起,明知僑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僑真公 司)並非本源興公司約定給予優惠價格之客戶,命公司員 工林玉寧於製作僑真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時,填載優惠價格 予僑真公司,然卻向本源興公司佯稱係出貨予其他得享有 優惠之公司,至97年8月止,致本源興公司因而損失交易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5,742元。 (二)又本源興公司對於交易對象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 戶,有提供折扣之優惠,劉棟堅竟於詳如附表編號1至7之 期間與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楠公司)、比卡兒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比卡兒公司)、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守公司)、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得 公司)、昱揚企業社及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元公司)等7家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非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付款,卻命林玉寧在收款單上註記「現金折扣 」,以建議折扣之成數,並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 本源興公司,使本源興公司誤信而給予折扣,致本源興公 司因而受有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損害,總計433,338 元。 二、案經本源興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 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 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 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 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棟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沈富明及證人即製作對帳單之本源興公 司員工林玉寧於警詢、偵訊時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五卷第22-27頁,偵九卷第29-41頁、第85-87頁)。另依 證人林玉寧證稱:劉棟堅是我主管,對帳單的列印是我製作 的,賣給僑真公司的部分是以其他公司去做的優惠價格,我 有和劉棟堅說這樣做不好等語,足證林玉寧對於此事並非全 然不知情,此情亦與劉棟堅於原審時供述:是我叫林玉寧製 作輸入這些資料,但是我有跟他商量過,不只是僑真公司的 部分,所有的文書作業都是林玉寧填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9頁、第21頁)相符。此外,復有本源興公司客戶(僑真公 司)對帳單1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影本3紙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影本1紙、源楠公司收款單24 紙 、本源興公司銷售退回核對報表(源楠公司)5紙、比卡兒 公司收款單9紙、本源興公司銷貨核對報表(比卡兒公司)2 紙、開元公司收款單15張、本源興公司銷貨退回核對表(開 元公司)3紙、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影本1紙、本源興公司 收款核對報表(天守公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 易型分行支票影本8紙、吉富得公司、昱陽企業社收款單6紙 、本源興銷貨退回核對報表(吉富得公司、昱陽企業社)1 紙、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影本2紙、臺灣大元公司收 款單2紙、銷貨退回核對報表(臺灣大元公司)1紙(見偵一 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12頁、第32頁至第49頁、50頁至第56 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偵五卷第42頁至第45頁)等證附卷可憑。又被告劉棟堅有 事實欄(一)及(二)所示違背任務之價格銷售貨物予僑真 公司及附表編號1、2、3、5、7之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受有 事實欄(一)及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乙節,亦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 亦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該判決參二至五、肆㈡ 之部分),亦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劉棟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共八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林 玉寧於製作收款單及支票時,對於上開公司並非應予優惠 或折扣之客戶實然知情乙節,已如上述,則林玉寧明知上 情,卻仍依劉棟堅之指示製作收款單及註記現金折扣,其 就上開犯行間,與劉棟堅有犯意聯絡甚明,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林玉寧就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與 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公司於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期 間交易而為各背信犯行,其時、地密接,交易對象、行為 態樣均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劉棟堅為事實欄一、(一)之1次背信犯行及事實欄 一、(二)7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交易對象有異,應 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犯罪之時 間為為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漏未減刑,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但原審此部分既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 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即失所附麗。又緩刑所附 之條件部分,因於本院審理時所附之條件被告已全部履行 ,亦欠缺必要性(詳後述)。是均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源興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深知公 司運作之規則與模式,為追求業績,反而利用其中漏洞, 損害本源興公司之利益,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有清償協議書影本1紙、 和解筆錄正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在 卷(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4頁),且被告於審理 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堪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並其動機、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第21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 (附表編號4)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為95年11月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予減刑之情事,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 有期徒刑2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背信之犯行明確(除附表編號4所示以外), 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雖 於101年11月16日達成民事和解,惟就被告所涉刑責部分 ,實無諒解、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所犯背信罪,宣告刑 累計達有期徒刑2年8月,原判決只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量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 予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給予僑真等公司價格上之優惠或折扣,告訴人 並非無獲利,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履行(詳下述),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兼顧 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何內部 界限可言。況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就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 ,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具體事由。從而,檢察官以上開 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棟堅自96年5月起,明知僑真公司 並非本源興公司約定給予優惠價格之客戶,命公司員工林 玉寧於製作僑真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時,填載優惠價格予僑 真公司,然卻向本源興公司佯稱係出貨予其他得享有優惠 之公司,至97年8月止,致本源興公司因而損失交易金額 總計385,742元;又本源興公司對於交易對象得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有提供折扣之優惠,劉棟堅竟於詳 如附表編號1至7之期間與附表編號1至7之公司交易時,明 知該公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在收款單上偽載「現 金折扣」,並建議折扣之成數,並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 單寄回本源興公司,使本源興公司誤信而給予折扣,致生 損害於本源興公司對客戶出貨及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而 受有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損害,總計433,338元;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關於該文書欲表彰證 明之事項上所登載部分有所不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經 查被告劉棟堅確有命員工林玉寧製作優惠價格之對帳單、 及命其註記現金折扣,後亦以優惠價格及現金折扣之方 式,給予各該公司優惠而為背信之行為等節,已如上述。 則被告劉棟堅既依對帳單記載之價格出貨及支票上註記之 現金折扣收款,就上開對帳單、支票而言,並無何不實之 事項可言,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有間,亦無所謂行使可言。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開成立犯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緩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劉棟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給 予僑真等公司價格上之優惠或折扣,告訴人並非無獲利可言 ,而被告為圖公司業績為此背信之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且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已全部清償協議書及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業據告 訴代理人沈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故自無再予緩刑附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0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一、(二)】: ┌──┬───────────┬──────┬──────┬───────┐ │編號│以現金折扣交易之對象 │交易期間 │現金折扣差額│處刑 │ ├──┼───────────┼──────┼──────┼───────┤ │ 1 │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起至│ 205,939元│處有期徒刑肆月│ │ │ │97年6月止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比卡兒國際有限公司 │96年1月起至 │ 98,979元│同上 │ │ │ │同年9月止 │ │ │ ├──┼───────────┼──────┼──────┼───────┤ │ 3 │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95年1月起至 │ 108,287元│同上 │ │ │司 │97年6月止 │ │ │ ├──┼───────────┼──────┼──────┼───────┤ │ 4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1月間 │ 4,218元│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5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96年4月起至 │ 2,578元│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公司 │同年6月止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6 │昱揚企業社 │96年7月至同 │ 2,837元│同上 │ │ │ │年10月止 │ │ │ ├──┼───────────┼──────┼──────┼───────┤ │ 7 │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96年4月至同 │ 10,500元│同上 │ │ │司 │年5月止 │ │ │ ├──┴───────────┴──────┴──────┼───────┤ │ 總計:433,3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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