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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明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蔡坤佑 被   告 柯水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5號、第2881號、第 5732號、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清漂於民國96至98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從事堆高機修理 工作之癸○○,並曾居住於癸○○所經營,址設嘉義市○○ 里○○路○○○ 號之欣永晉公司倉庫內,期間癸○○因缺錢花 用,提議由薛清漂竊取他人之堆高機,並將竊得之堆高機 轉賣癸○○,由癸○○修理後售出以獲利,薛清漂則未置可 否。薛清漂於99年7 月間,因工作收入不敷使用,竟起意 以癸○○上開提議之方式獲利,乃先與癸○○確認是否將購 買其所竊得之堆高機,經癸○○同意後,先於同年月11日, 向不知情之廖真賜租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倉庫(下稱墾地里倉庫),作為藏放堆高機之處所,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下稱水果)及水果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水果及水果友人參與之部分各如附 表三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薛 清漂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薛清漂未上訴而告 確定)。 二、申○○、B○○、F○○均明知薛清漂交由其等載運之堆高 機,係竊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申○○部分為編號22至25,B ○○部分為編號6 及14,F○○部分為編號17及19)。(按 : B○○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 一編號6 、14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B○○未上訴而告確定 ;F○○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 一編號17、19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 三、癸○○、巳○○、戌○○、陳維常均明知薛清漂所販賣及交 付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癸○○、巳○○、戌○○仍分別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陳維常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薛清漂購買、收受如附表三所示 之堆高機(癸○○部分為編號1 至5 、9 至11、14,巳○○ 部分為編號18、21至23,戌○○部分為編號6 及24,陳維常 部分為編號25)。(按: 巳○○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3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巳○○逾期上訴而被駁回確定;戌○○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6 、24所示並定其應執 行刑,戌○○未上訴而告確定;陳維常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陳維常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經警於: ㈠、100 年5 月2 日,在:⒈申○○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 號之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並經警命其提出,停放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2所示之營業大貨 車。⒉薛清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00樓之0 之住處,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 41至68所示之物,係於編號67所示之自小客車內扣得)。 ⒊薛清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租屋處,經薛清 漂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9至72所示之物 。⒋癸○○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之欣 永晉公司倉庫,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03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3至76所示之物。 ㈡、於100年5月3日,在:⒌彰化縣○○鄉○○村○○路○○○○號 後面空地,命巳○○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7 所示之堆高機。⒍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對 面鐵皮屋,命巳○○交付而扣得停放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8、 79 所示之堆高機。同年月5日,在:⒎彰化縣○○鄉○○村 ○○路○○號前空地,由巳○○自行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之 如附表二編號80、81所示之堆高機。同年月25日,在:⒏彰 化縣○○鄉○○村○○路○○○○○號,由巳○○自行交付而扣 得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82、83所示之堆高機。 ㈢、於100年5月20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由陳 冠伯自行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堆高機。 ㈣、於10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經 詹明松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堆 高機。 ㈤、於100年5月25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經陳 維常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堆高機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法律。而所謂 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 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 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薛清漂、B○○、申○○ 、F○○、薛玠助(通緝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 果」之人及「水果」之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薛清漂、「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或3人1組 ,或2人1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起子,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堆高機後, 再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堆高機交由B○○;起訴書附表編 號23至26之堆高機交由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堆高機 交由F○○,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及薛清漂所購買靠行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回所承租之倉庫藏放或載往癸○○、戌 ○○及巳○○處銷贓等語,並於論罪欄中論以:①被告B○ ○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②被告申○○就附表編號23至2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有起訴書正本可參。 ㈡、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被告申○○、B○○ 係於被告薛清漂等人竊得堆高機後,再交由其等以大貨車載 運至倉庫藏放或另行銷贓,依其記載觀之,被告申○○、B ○○並未至現場參與竊盜犯行,僅係於被告薛清漂等人竊得 堆高機後,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就其等搬運贓物之犯行已 有所記載,雖於論罪欄漏未論及其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搬運贓物罪嫌,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然公訴檢官於原 審審理期日表示:被告申○○、B○○部分,併追訴搬運贓 物,所犯法條部分變更為搬運贓物罪,且與共同竊盜部分為 一行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反面),是被告申○ ○、B○○搬運贓物部分,亦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然並不拘 束本院,且檢察官既已於原審審理期日更正如上,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併追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本院 亦就該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告知被告申○○、B○○,自 應就被告申○○、B○○所涉犯之加重竊盜、搬運贓物罪嫌 併予審理。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申○○、癸○○上訴部分: 被告申○○被訴加重竊盜、搬運贓物部分,經原審以搬運贓 物罪(共4 罪)判處罪刑(另就加重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 知);被告癸○○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共9 罪),亦經原審 判處罪刑,被告申○○、癸○○不服提起上訴,是此部分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被告B○○、巳○○、戌○○被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分 別涉嫌竊盜罪、搬運贓物罪(被告B○○)、故買贓物罪( 被告巳○○、戌○○);被告巳○○被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涉 嫌寄藏贓物罪;被告癸○○被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0 涉 嫌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該等部 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至於被告B○○、巳○○、戌○○其餘被訴並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或因未提起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而被駁回確定(詳 如事實欄之記載),是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叁、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申○○、B○○於警訊之陳述: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警訊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警訊所為之證 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癸○○、巳○○及其等之 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 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先前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 情事,亦未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證據,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於警訊之陳述: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於警訊所為之證述,係屬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申○○、B○○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5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 據資料。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先前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 情事,亦未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先前於警詢 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證據,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先前於 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癸○○而言,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癸○○及其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薛清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被告癸○ ○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則上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原審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薛清漂,並經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完備調查程序,亦無礙 於被告癸○○之程序保障,是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其餘證據資 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8 頁至第224 頁反面),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乙、被告申○○、癸○○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 編號22至25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戌 ○○所為之證述相符(薛清漂部分:偵卷㈠第139-142 頁, 偵卷㈤第45-53 頁、290-312 頁;戌○○部分:偵卷㈤第29 0 頁、294 頁、299 頁、309- 310頁),另有:如附表四編 號22至25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修護確認清單、新車點交單、訂購 合約書、進口報單、訂購單(詳如附表四編號22至25所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2 份(警 卷第293 頁、38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 5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 份(警卷第29 5 -309頁、387 - 392 頁、438- 441頁、465 -479頁,偵卷 ㈡第436-439 頁,偵卷㈢第250- 253頁)、雲林縣警察局10 0 年5 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㈢第 212 -215頁)、堆高機照片14張(原審卷㈠第255 至258 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申○○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信為真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申○○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被告癸○○部分: ㈠、被告癸○○固坦承曾在墾地里倉庫及欣永晉公司為薛清漂修 理堆高機,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薛清漂,我只有維修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 9 至11、14之堆高機,沒有購買這些堆高機等語。辯護意旨 另稱:⒈同案被告薛清漂雖指證被告癸○○有故買堆高機, 但薛清漂就本案與薛玠助有無關係、交易方式等之證述與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合,就其他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癸○ ○有無將每台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代價交給薛清漂。 ⒉B○○證稱,載運堆高機之事是受薛清漂之委託,與薛清 漂證稱,B○○是受癸○○之指示載運堆高機亦相矛盾。⒊ 如竊取堆高機一事,係被告癸○○缺錢而向薛清漂提議,則 癸○○當時已缺錢,如何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錢向薛清漂購 買竊得之堆高機,況且以本件檢察官所查扣之欣永晉公司帳 戶,提領超過10萬元之紀錄只有3 筆,如何支付購買堆高機 之價金。⒋欣永晉公司只有2 台小貨車,被告癸○○根本無 法自己搬運堆高機,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請人去搬運 堆高機去欣永晉公司,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紀錄,難認被告 癸○○有故買贓物之事。⒌證人申○○、B○○之證述,只 能證明被告癸○○有收到堆高機並加以修理,被告癸○○修 理完這些堆高機後,薛玠助有請回頭車載走,此部分雖為證 人薛玠助所否認,惟其證述係卸責之詞,被告癸○○只有修 理堆高機,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事實。 ㈡、被告癸○○確曾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及14所示 之堆高機: ⒈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及 14 所 示之堆高機,都是我偷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 ,賣給被告癸○○等語(偵卷㈤第40-45 頁、第293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開始偷堆高機有先跟癸○○講:因 為要賣給他,當然要先跟他講;決定要偷的時侯有告訴癸○ ○要偷堆高機來賣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21 頁、第131 頁 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被害 人指訴(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足 資佐證。 ⒉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15日或18日,薛清漂承 租墾地里倉庫後,一直到99年8 月30日我被查獲期間,堆高 機是由我載去給癸○○,或癸○○自己開回去的等語(偵卷 ㈤第29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7 月中旬, 薛清漂開始承租墾地里倉庫時,就有幫薛清漂載堆高機,並 且與癸○○在墾地里倉庫整理堆高機。我有從墾地里倉庫載 堆高機去交給癸○○,車錢是癸○○給我的,每趟3,000 元 等語(原審卷㈡第148 頁正、反面)。觀諸證人申○○之證 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證人薛清漂之上開證述亦無衝突。 其等就薛清漂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堆高機後,先藏放 於墾地里倉庫,經被告癸○○稍事整理後,由申○○載運, 並由被告癸○○負責支付酬勞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此與 被告癸○○自承,確實有於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且如受 損嚴重者,會運回欣永晉公司倉庫修理等情,亦相符合,是 被告癸○○確有於薛清漂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堆高 機後之某日,收受薛清漂所交付之堆高機部分,應可認定。 ⒊證人廖輝明於警詢證稱:99年9 月中旬,我和助手劉志龍由 申○○帶領,駕駛營業大貨車至墾地里倉庫內載運2 輛堆高 機,申○○再指揮我載往嘉義市○○里○○路○○○ 號,抵達 該處時,申○○將2 輛堆高機開進鐵皮屋,後來申○○便從 右前褲袋內拿出6,000 元給我等語(偵卷㈡第51-58 頁); 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那是1 臺大貨車,一次可以載3 臺 堆高機,當天我幫他載了一趟,一次載2 臺,他跟我說載1 臺要給我3,000 元,所以總共給我6,000 元(偵卷㈡第66-6 7 頁);核與證人劉志龍於警詢證稱:99年9 月中旬,我與 我的老闆廖輝明一起載運2 臺堆高機到嘉義某出租堆高機的 工廠,到嘉義後,由接收堆高機的地方人員拿錢給之前的司 機(指申○○),再由之前司機拿6,000 元給我等語(警卷 第227-234 頁)大致相符,證人劉志龍並指認於嘉義與其等 接洽收取堆高機及將錢交給申○○之人為被告癸○○(見警 卷第233 頁),足見將堆高機自墾地里倉庫再載運至被告癸 ○○指定之處所之車資確實為被告癸○○所交付予申○○, 此與申○○所證稱車資,是自被告癸○○處取得乙節,亦相 符合,則果如被告癸○○係受薛清漂所託,為其修理堆高機 ,豈有由被告癸○○負擔由墾地里倉庫搬運堆高機至他處之 運費之理?被告癸○○辯稱,載運堆高機至其嘉義倉庫係為 修理堆高機云云,實有違於常理,不足採信。 ⒋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99年9 月底開始幫薛清漂 搬運堆高機,到同年11月初左右,我有載過2 臺堆高機給癸 ○○等語(偵卷㈠第220頁、偵卷㈤第297、298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薛清漂是99年9月底左右來找我,後來10 月 份我開始幫他載堆高機,我有幫薛清漂載2次堆高機給癸○ ○等語(原審卷㈡第162-163反面)。又證人B○○另證稱 :我都是依指示把堆高機載運到嘉義市○○路,靠近高鐵大 道附近的加油站,然後癸○○會在那邊等。我那時候不知道 癸○○的名字,但是在墾地里倉庫看過他在修理堆高機,薛 清漂都是叫我載堆高機去高鐵大道那邊,交給在墾地里倉庫 修理堆高機的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164頁、第167 頁反面、第169頁正、反面)。又再欣永晉公司所在之嘉義 市○○里○○路○○○號,即於嘉義市○○路與高鐵大道附近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其等證稱,將堆高機載運 至嘉義市○○路與高鐵大道附近交付予被告癸○○,再由被 告癸○○自行駕駛離去,亦屬合理。 ⒌除上開經證人申○○、B○○證實,係由其等載運交付予被 告癸○○之事實外,證人申○○並證稱:有些堆高機我整理 好以後,隔天到墾地里倉庫看就不見了。我問癸○○堆高機 到哪裡去了,他說載走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44-145 頁), 是薛清漂交付被告癸○○之堆高機,並非均經由申○○等人 運送,被告癸○○亦會自行將堆高機載走,此與證人薛清漂 證稱:我只負責把偷來的堆高機運到墾地里倉庫,後面的部 分由癸○○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35 頁正、反面), 亦相符合。再者,證人薛清漂證稱:我租墾地里倉庫後,就 把大門遙控器給癸○○,跟他說可以直接進去看堆高機等語 (原審卷㈡第123 、128 頁、第131 頁反面- 第132 頁); 證人申○○證稱:我在墾地里倉庫只有見過薛清漂、薛玠助 及癸○○,沒有看過其他人,只有我們及房東有大門遙控等 語(原審卷㈡第145 、149 頁),與被告癸○○於原審自承 ,其曾在墾地里倉庫維修堆高機等情(原審卷㈠第223 頁反 面)相符,是被告癸○○擁有墾地里倉庫之大門遙控器,且 得自由進出等情,應屬明確,參以墾地里倉庫所堆放者,均 為薛清漂所竊得之堆高機,大部份均因衝撞鐵門損壞而需修 理,對於薛清漂而言,該處應屬極需保密之處,如薛清漂未 將堆高機販賣予被告癸○○,當無交付該處大門遙控器任其 自由進出之理,況且具備堆高機修理技能之人,於雲林地區 大有人在,又何須商請遠在嘉義市之被告癸○○至墾地里倉 庫修理堆高機?諸此均顯示薛清漂所證述,將上開竊得之堆 高機販賣予被告癸○○等情,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薛清漂 證稱:我開始偷堆高機的時候是賣給癸○○,後來才賣給巳 ○○,賣給巳○○以後就沒再賣給癸○○,賣給癸○○大概 是到99年底等情(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33 頁反面- 第13 4 頁、第135-136 頁),則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年底以前, 薛清漂販賣堆高機之對象僅有被告癸○○,且依上開證人證 述,於該段期間得以自由進出墾地里倉庫之人,僅有被告癸 ○○、薛清漂、申○○及薛玠助,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人得 以出入該處,而其中僅有被告癸○○係從事堆高機之買賣生 意,其餘之人並無販賣堆高機之管道,當無必要從墾地里倉 庫將竊得之堆高機運出,是薛清漂就附表三編號9- 11 及14 所示之堆高機,均係販賣予被告癸○○,應可認定。 ㈢、被告癸○○知悉其所買受之上開堆高機為贓物: ⒈薛清漂係經由被告癸○○之建議,乃決意竊取堆高機後,轉 賣予被告癸○○牟利,業經證人薛清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 第121 頁正面),而薛清漂並無修理堆高機之技能或販賣之 管道,本無動機以上開方式獲利,反觀被告癸○○係從事堆 高機之修理及買賣生意,對於堆高機之行情、修理方式及成 本、銷售管道均屬熟悉,是證人薛清漂證稱,係在被告癸○ ○之提議下,始決意竊取堆高機轉賣獲利等情,應屬可信。 則薛清漂既係在被告癸○○之建議下竊取堆高機,被告癸○ ○當無不知道薛清漂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之理,佐以證人 薛清漂並證稱:我開始要偷有跟癸○○講,因為我要賣給他 。癸○○知道那些是贓物,因為就是他提議要我偷的等語( 原審卷㈡第121 頁、122 頁反面、134 頁),亦直指被告癸 ○○確實明知所收受之堆高機為贓物。 ⒉況查被告癸○○係從事堆高機修理及買賣生意之人,對於堆 高機之行情知之甚詳,而以本件薛清漂販賣予被告癸○○之 價格,均為10萬至15萬元,與被害人所陳報之價值相差1 倍 以上,且2 人交易之次數十分密集,而薛清漂本非從事相關 行業之人,是被告癸○○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該 等堆高機,實難與一般正常交易相提並論。綜上可證,被告 癸○○確實明知所收受之堆高機為贓物。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薛清漂就薛玠助是否參與本案竊盜部分,固與其他共犯 之供述未必相符,然此係因渠二人為親兄弟,本難期待證人 薛清漂得以積極指證薛玠助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癸 ○○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犯罪,與證人薛清漂並無利害關係, 更與薛玠助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利害衝突,薛清漂尚 無需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癸○○之必要。 是證人薛清漂雖不無維護薛玠助之可能,然此與虛偽證述被 告癸○○故買贓物間並無何因果關係,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證 人薛清漂有關被告癸○○故買贓物堆高機之證述虛偽不實, 自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稱「B○○證稱,載運堆高機之事是受薛清漂之 委託,與薛清漂證稱,B○○是受癸○○之指示載運堆高機 亦相矛盾」云云,惟查: 證人薛清漂證稱: 我開始偷(堆高 機)有跟癸○○講;我賣堆高機給癸○○,是叫癸○○自己 去墾地里倉庫載;我負責把堆高機偷去墾地里倉庫;癸○○ 有墾地里倉庫的遙控器;我會叫B○○、申○○他們載去倉 庫,之後癸○○跟他們連絡要載去那裡,我就不過問等語( 原審卷㈡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第125 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薛清漂所述,其偷到堆高機後,由其指示司機 將堆高機載運到墾地里倉庫,而被告癸○○有該倉庫之遙控 器,堆高機交給癸○○之後,癸○○如果要另指示司機載運 到他處,即由癸○○自己聯絡司機,其不再過問。至於薛清 漂證稱:我有介紹申○○、B○○給癸○○,告訴他這是我 的司機,要載堆高機可以與他們聯絡等語,應係指其將堆高 機賣給被告癸○○之後,被告癸○○如果要將堆高機再載運 到他處,可以自己聯絡司機,薛清漂即其不再過問,辯護意 旨顯然將混淆二者而有所誤認。而薛清漂此部分證述,與證 人B○○證稱: 薛清漂請我去開大貨車,幫忙載堆高機,出 車都是薛清漂打給我的;有載運堆高機給癸○○等語(原審 卷㈡第162 、163 、167 頁),並無不符。是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辯,自難採信。 ⒊證人薛清漂證稱,被告癸○○係因缺錢而提議竊取堆高機轉 賣獲利部分,並無不合理之處,已敘明如前,至辯護意旨雖 稱被告癸○○既已缺錢,如何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購買堆 高機云云,證人薛清漂亦證稱:缺錢又不一定是完全沒錢, 只有幾百萬也是缺錢,開公司的人,怎麼知道他缺錢的額度 是多少等語(原審卷㈡第128 頁反面),而被告癸○○既係 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薛清漂購入堆高機,則其再以一般 行情或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他人,獲利自然 不差,當得以該獲利作為支付購買堆高機之價金,而扣案之 欣永晉公司帳戶雖未顯示有多次提領超過10萬元之紀錄,然 被告癸○○亦未必僅有該帳戶可供調度資金,甚且迅速轉賣 堆高機後,將所得價金部分支付薛清漂,亦有可能,自難以 此認為被告癸○○無資力支付薛清漂購買堆高機之價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顯示被告癸○○向薛清漂購買堆高機 ,然依前開說明,依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勾稽之結果,已足認 被告癸○○有如上之犯行。至於被告癸○○買受堆高機之後 ,不必然自己搬運堆高機,且被告癸○○既自承其從事堆高 機維修工作多年,並有買賣堆高機(偵卷㈣第133 頁),則 搬運堆高機對被告癸○○而言,自是一般日常工作中常有之 事,辯護意旨以欣永晉公司只有2 台小貨車,被告癸○○根 本無法自己搬運堆高機為由,推論被告癸○○未故買上開堆 高機,亦屬無稽。而本件於欣永晉公司所扣得之堆高機,雖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然被告癸○○本件最後1 次故 買贓物犯行係於99年11月8 日後之某日至同年12月間所犯, 距離上開搜索之100 年5 月2 日已有半年之久,被告癸○○ 既明知該等堆高機係贓物,當盡可能處分以免遭查緝,並無 刻意留待檢警搜索之理,況且被告癸○○係從事堆高機買賣 之生意,當有銷售堆高機之管道,再佐以欣永晉公司於搜索 當天經扣得10餘臺堆高機,果如該等堆高機均係有正當來源 ,亦足顯示欣永晉公司經營之規模不小,客戶眾多,則被告 癸○○在半年內將向薛清漂購得之堆高機全數售出,亦非難 事,自不能以未在欣永晉公司扣得與本件相關之推高機,即 認被告癸○○無故買贓物之行為。 ⒌辯護意旨稱被告癸○○係為薛清漂修理堆高機,載運至欣永 晉公司之堆高機,均有回頭車載回墾地里倉庫,是經由薛玠 助指示之人載運云云。惟證人薛玠助否認有此情形(原審卷 ㈢第7 頁反面);且證人申○○證稱:我沒有從欣永晉公司 載堆高機回墾地里倉庫等語(原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證 人B○○亦證述其從未從欣永晉公司或工廠載堆高機回墾地 里倉庫等語(原審卷㈡第169 頁反面),由證人申○○、B ○○上開證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 採。 ⒍至於辯護意旨另主張,依薛清漂所稱,其與被告癸○○、巳 ○○之交易方式,賣給癸○○的,由癸○○自行維修,賣給 巳○○的,卻由薛清漂負擔修理費,但價金都是10至15萬元 ,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查薛清漂與被告癸○○、巳○○之 交易方式縱有不同,惟買賣之條件、價金,本因人而異,本 無一定之標準,且薛清漂賣給被告癸○○、巳○○之堆高機 ,其噸數大小亦有不同,自難以二者買賣條件不同,即認薛 清漂之證言為虛偽。況查被告癸○○本係從事堆高機修理行 業之人,而被告巳○○係從事風扇加工之人,於此情形下, 薛清漂與被告癸○○買賣堆高機,約定堆高機由被告癸○○ 自行維修,適與被告癸○○從事堆高機修理之行業相符,並 無不合理之處,亦無從僅以此等差異遽認證人薛清漂有關被 告癸○○故買贓物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信。 ㈤、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癸○○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共4 罪);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9 罪)。 被告申○○、癸○○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申○○、癸○○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申○○、癸○○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1 條等規定,審酌: ⒈被告申○○受雇於薛清漂而搬運贓物,已造成贓物追索之不 易,且明知係薛清漂竊得之物,仍協助搬運,法治觀念欠佳 ,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見尊重,被告申○○參與之時間及次數 ,嗣後主動脫離薛清漂之犯罪團體,並考量:被告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於物流公 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申○○前業因搬運贓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再度犯案 ,未能及時悔悟,而除上開緩起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申○○部分,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癸○○本從事堆高機買賣修理之生意,竟起意以不法方 式獲利,且綜觀本件,如非被告癸○○提議薛清漂以此方式 獲利,實不致於衍生後續之龐大犯罪,被告癸○○於薛清漂 竊得堆高機後,以低價買入,稍事修理後,再以市價賣出, 坐收他人犯罪之成果,並從中獲取豐厚利潤,其惡性不比下 手竊取堆高機之薛清漂輕微,而被告癸○○本件共計故買10 臺堆高機,迄今均未尋獲,被害人索回之機會微小,被告癸 ○○卻已因此獲得轉賣之利益,其犯罪之情節亦屬嚴重。復 考量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 從事堆高機修理生意,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曾有贓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癸○○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申○○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癸○○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申○○及辯護意旨雖提出被害人玄○○、午○○、子○ ○書立之聲明書,主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 惟查依被害人玄○○、午○○、子○○所書立之聲明書觀之 ,上開被害人雖表示失竊之堆高機已被警方尋獲取回而不再 追究等語,惟無從看出被告申○○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 失,而本案在原審審理時,被害人玄○○、午○○、子○○ 之堆高機已為警尋獲並發還,是此部分情形,與被告李嘉明 提起上訴後,並無不同;況被告申○○所涉犯罪之被害人除 玄○○、午○○、子○○之外,尚有其他被害人,而其他被 害人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申○○之意;且被告申○○前業 因搬運贓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共4 罪),是依其情形,不宜緩刑,被告申○○及辯護意旨請求 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品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薛清漂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原審卷㈠第181 頁), 而該無線電原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業據 申○○於警詢稱:該無線電是我從薛清漂提供給我的車號00 0-00號大貨車上隨車拆下來的,要用時,才帶無線電到車號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接電使用,作為聯絡之用;該該線電是 薛清漂他們買的等語(偵卷㈠第152 頁、原審卷㈠第180 頁 反面),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無線電既原裝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由薛清漂一併提供予被告申○○使用,而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薛清漂所有、車上之無線電是 薛清漂所購買等情,亦為被告申○○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時將薛清漂交予其使用之該無線電稱為其自 己所有云云,顯有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無線電既屬 同案被告薛清漂所有無訛而非被告申○○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申○○與薛清漂、水果及 水果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薛清漂竊得堆高機後,由被告申○○於附表三編號 22 至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 接收薛清漂竊得之堆高機並搬運至倉庫藏放,或載往巳○○ 處銷贓。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申 ○○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薛清漂、巳○○、戌○○、廖輝 明、劉志龍、廖真賜之證述,被害人午○○、地○○、玄○ ○、子○○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電話一覽表、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修護確認清單、訂購合約書、新車點交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堆高機鑑 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據。被告申○○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只有幫忙薛清漂搬運贓物等語。 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予預見者,自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參照)。而實務上之共 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 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 行共同正犯。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 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以此項主觀之犯 意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 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之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4 月間幫薛清漂載運 堆高機共4 次。100 年4 月12日薛清漂以電話及無線電指示 我到土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載堆高機,並載到彰化縣 ○○鄉○道路交給巳○○。100 年4 月14日凌晨4 點半,我 接到薛清漂的指示,就到崙背鄉路旁等候,後來把堆高機載 到彰化縣伸港鄉給巳○○。100 年4 月19日凌晨3 點,我受 薛清漂之指示,到西螺鎮堤防旁的萬祠堂等候,薛玠助把堆 高機開上貨車,後來我將大貨車開到彰化縣○○鄉○○村○ ○路○○○號倉庫藏放。100年4月21日3點至4點,我接到薛清 漂的電話,就到西螺鎮堤防邊的萬祠堂等,薛玠助就把堆高 機開上貨車,後來我將大貨車開到彰化縣○○鄉○○村○○ 路○○○號倉庫藏放。100年4月19日或21日其中1臺堆高機,是 我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載去彰化縣○○鄉○○路○段 ○○宮交給戌○○的。賣給陳維常的堆高機,是我載○○○ 鄉○○○○○道的等語(偵卷㈠第153-155頁、165頁,偵卷 ㈡第126-127頁,偵卷㈤第296頁)。是被告申○○並不否認 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載運堆高機之事實,並有其餘 證據足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應成立搬運贓物罪,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申○○否認對於薛清漂等之竊盜犯行,於行為前謀議或 行為中參與,此觀被告申○○供稱:我都沒有到竊盜現場載 過堆高機,都是他們開到空地或墾地里倉庫我才去載等語( 偵卷㈤第297-298 頁),已屬明瞭,是其雖均於偵查中表示 承認竊盜罪,然究其真意,應僅就事後搬運堆高機之事實表 示承認,尚與坦承參與竊盜行為有間,當不能以其等偵查中 之供述遽認其真意係自白犯竊盜罪。 三、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水果、水果友人負責竊取堆 高機,申○○與B○○負責載運堆高機藏放。作案目標是我 去找,再通知其他共犯。我們竊取堆高機時沒有人把風,現 場由我及水果下手行竊,水果友人則在車上接應。編號22至 25之竊盜案,都是我與水果下手行竊,竊得被害人之堆高機 後離開現場,由申○○載運交給巳○○等語(偵卷㈠第110- 111頁,偵卷㈤第25-27頁、51-52頁、292-293頁),是依證 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供稱竊盜部分犯行,係由伊 、水果及水果之友人至現場下手行竊,至於被告申○○係於 竊盜犯行完成後,另相約在他處載運堆高機返回倉庫藏放, 或由藏放處載運至他處販賣他人。是被告申○○辯稱,伊未 參與竊盜犯行等語,與證人薛清漂之證述相符,而公訴意旨 所指之其餘證據,均僅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22至25之竊盜犯 行係薛清漂所為,至於被告申○○是否與薛清漂等人於行為 前同謀或行為中參與,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能僅以 被告申○○明知薛清漂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而為其搬運, 遽認其有與薛清漂共同竊盜之犯行。 伍、按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起訴對 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繫屬,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一部分 成立犯罪,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因僅有一個 「訴」之關係,基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關於不能證明犯罪 或行為不罰之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符合彈劾主義原理(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申○○搬運贓物之犯行,又據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一併追訴上開被告搬運贓物之 犯行,是本院應就竊盜與搬運贓物部分一併審理,已論述如 前,而檢察官於原審並表示,搬運贓物部分之犯行,與竊盜 犯行具有共同竊盜部分為一行為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175 頁反面),因搬運贓物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屬不罰之後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起訴書所指之 竊盜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該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以: 一、被告B○○、巳○○、戌○○部分 ㈠、被告巳○○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被害人C○○所有堆高 機係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3 時 40 分 後之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由薛玠助以寄賣之方式 ,將該堆高機交付予被告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 罪事實)。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 贓物罪嫌。 ㈡、被告巳○○、戌○○、B○○均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竊得之不 詳之人所有堆高機係贓物,被告B○○仍基於竊盜及搬運贓 物之犯意,在100 年1 月中旬前之某日,搬運該堆高機至彰 化縣○○鄉○○路○段之○○宮,由薛玠助以15萬元之價格 販賣予被告戌○○,被告戌○○應允後,隨即收受該堆高機 而完成交易。嗣戌○○於購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9 萬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巳○○,巳○○應允後,隨即收受該堆 高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因認 被告B○○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戌○○、巳○○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明知薛清漂所販賣之堆高機係 竊得之贓物,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99年12月27日3 時13分後之某時,在墾地里倉庫,以10萬至 15萬元之價格,向薛清漂購買被害人E○○所有之TOYOTA廠 牌2.5 噸堆高機1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㈡、100 年2 月25日5 時43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0萬元 之價格,向薛清漂購買被害人戊○○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2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㈢、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起訴意旨認被告B○○、癸○○、巳○○、戌○○涉犯上開 贓物罪,係以證人薛清漂、B○○、戌○○之證述,被害人 E○○、C○○、戊○○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電 話一覽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修護確認清單、訂購合約書、新 車點交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書、堆高機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據。 叁、訊據被告癸○○、巳○○均堅詞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被告癸 ○○辯稱:我沒有向薛清漂買堆高機,我只是幫他修理,我 也不知道那些是贓物等語;被告巳○○故不否認曾收受上開 堆高機,惟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被告B○○否認有 此部分竊盜、搬運贓物之行為,辯稱:伊在原審承認是只承 認原審判有罪的部分,無罪部分伊不承認等語。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故買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行,辯稱: 伊有買過3 台堆高機,但沒有買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等語 。 肆、被告B○○、巳○○、戌○○部分 一、被告巳○○壹、一之㈠部分: ㈠、被害人C○○所有之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物), 於100 年1 月28日3 時40分許遭不詳之人竊取,由巳○○於 100 年2 月底或3 月中旬,買受該堆高機,嗣於100 年5 月 5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空地 ,經被告巳○○自行交出該堆高機而由警方查扣在案,以上 為被告巳○○所坦承,與被害人C○○之指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5-479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1所示之堆高機足以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該堆高機是薛清漂、薛玠助賣給 我的等語(偵卷㈤第293 頁),然薛清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否認該堆高機係伊所竊得(偵卷㈤第293 頁,原審卷㈡第17 6 頁),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堆高機係薛清漂或 薛玠助所竊得,是被告巳○○於偵查中自白稱,該堆高機係 向薛清漂或薛玠助所購得,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 ㈢、該堆高機固係被害人C○○所失竊之物,然故買贓物仍以行 為人知悉所買受之物係贓物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被 告巳○○雖於偵查中表示承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之 自白,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巳○○有 罪之直接證據。況且,該堆高機因無證據證明係薛清漂竊得 之物,當無法排除被告巳○○係經由其他合法之管道,或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他人購入之可能性,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巳○○明知該堆高機係贓物,而被告巳○○復於審理 時否認犯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B○○、巳○○、戌○○壹、一之㈡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不詳之人竊得該堆高機後,被告B○○將之搬運 至彰化縣伸港鄉,由薛玠助販賣予戌○○,然並未指出與被 告B○○共同竊盜之行為人為何,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B ○○就竊盜部分之犯行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之情形,自無 從認定被告B○○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 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 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認該堆 高機係由不詳人竊得之贓物,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而 該堆高機自扣案至今,亦未有被害人出面認領,既無證據足 認該堆高機係贓物,被告B○○、巳○○、戌○○之行為當 無構成搬運或故買贓物之可言。 ㈢、被告B○○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及搬運贓物,被告巳 ○○、戌○○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故買贓物之犯行,因無 證據可以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癸○○部分: 一、壹、二之㈠部分 ㈠、證人薛清漂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害人E○○之堆高機,是我 竊得後,交由F○○賣給巳○○等語(偵卷㈢第370 頁), 嗣又改稱:該堆高機是B○○載去販賣給癸○○等語(偵卷 ㈤第18-1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可以從日期確定 這件是賣給癸○○,因為癸○○從100 年1 、2 月間開始就 沒有在收堆高機,在此之前我都是賣給癸○○等語(偵卷㈤ 第49-50 頁)。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搬運贓物之 人,及販賣之對象,已有明顯歧異。而其中關於搬運贓物之 人部分,B○○、F○○均未供稱曾有於上開時間搬運堆高 機交付予被告癸○○之情形,此觀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 ,而F○○並供稱:我幫薛清漂載過4 次堆高機,前3 次是 載到彰化縣伸港鄉的媽祖廟,另1 次開到臺南東山的倉庫等 語(偵卷㈣第44頁、56頁);B○○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 17 日 後即未再幫薛清漂載運堆高機,12月份不可能是由伊 載堆高機等語(偵卷㈠第220-222 頁,原審卷㈡第168 頁正 、反面),是證人薛清漂證述,該堆高機係由B○○或F○ ○搬運,並交付予被告癸○○部分,與F○○、B○○之證 述已有矛盾之處。 ㈡、證人薛清漂於原審證稱:我是以時間區分賣給癸○○、巳○ ○的部分,99年11月間,癸○○就突然比較少在收堆高機了 ,我不是很確定。被害人E○○的堆高機是否賣給癸○○我 不確定,因○○○區○○○段是給癸○○,後半段是給巳○ ○,分界點大概是100 年1 、2 月間,99年底是交給誰,我 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㈡第133 頁正、反面、135 頁反面 -136 頁 正面),是證人薛清漂經交互詰問後亦表示,對於 99年底所竊得之堆高機,究係交付予被告癸○○或巳○○, 並無法確定,亦無法作為對被告癸○○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薛清漂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癸○○確實有購買該堆 高機,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確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 行,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癸○○無罪。 二、壹、二之㈡部分 ㈠、證人薛清漂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戊○○之堆高機2 臺,是 我竊得以後,交由F○○載運至臺南市○○區○○村之倉庫 藏放。過幾天後,由F○○載運交給癸○○,以每臺10萬元 之價格販賣予癸○○等語(營他卷第64-66頁、偵卷㈤第18 -1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件是F○○載去賣給癸 ○○,雖然100年1、2月以後癸○○很少在收,但仍有收等 語(偵卷㈤第52-53頁)。證人薛清漂固就該堆高機係賣給 被告癸○○乙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其並證述,該堆高 機係由F○○載運交付被告癸○○部分,與F○○供稱,伊 僅有受薛清漂之指示,將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某處交付他人 ,及臺南市東山區某處倉庫藏放等情,並無法相佐,蓋被告 癸○○之住所及欣永晉公司均位在嘉義市,被告癸○○當無 遠至彰化或臺南地區接收堆高機之可能,是證人薛清漂該部 分之證述,亦與其他卷內證據不符。 ㈡、另參以證人薛清漂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戊○○失竊之堆高 機,我不確定是否賣給癸○○,我只記得,我固定賣給巳○ ○以後,就沒有賣給癸○○等語(原審卷㈡第129 頁、133 頁反面-134頁),是證人薛清漂對於該等堆高機是否販賣予 被告癸○○,並無法確定,又證人薛清漂既證稱,於固定販 賣贓物予巳○○後,即無再販賣予被告癸○○之情形,而薛 清漂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27日、4 月12日、4 月14日所 竊取之堆高機,均係販賣予巳○○,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即 附表三編號18、21至23之犯罪事實部分),顯見薛清漂自10 0 年2 月21日起所竊得之堆高機,均已固定販售予巳○○, 則上開堆高機之竊得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時間點處於上 開薛清漂固定販賣予巳○○之時期中,則該堆高機是否確實 販賣予被告癸○○,實有疑問。 ㈢、證人薛清漂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癸○○確實有如起訴書所 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說 服本院就被告癸○○該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應就該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陸、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B○○、巳○○、戌○○、癸○○ 有此部分有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 │ │ │事實│ │ ├──┼──┼─────────────────────────┤ │ 1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2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3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4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4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一、│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三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5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6 │一、│薛清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二、│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物,│ │ │三之│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B○○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7 │ │ │ │ │ │ ├──┼──┼─────────────────────────┤ │ 8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 │ │ │三編│ │ │ │號8 │ │ ├──┼──┼─────────────────────────┤ │ 9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三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9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0│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1│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2│ │ ├──┼──┼─────────────────────────┤ │ 13 │一之│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三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13│ │ ├──┼──┼─────────────────────────┤ │ 14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B○○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5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5│ │ ├──┼──┼─────────────────────────┤ │ 16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6│ │ ├──┼──┼─────────────────────────┤ │ 17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7│F○○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一、│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三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8│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9 │一、│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二、│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之附│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表三├─────────────────────────┤ │ │編號│F○○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一之│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三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20│ │ ├──┼──┼─────────────────────────┤ │ 21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21│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2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3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4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維常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 四 │薛清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案物品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贓證物入庫清單編號/勘驗結果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⒈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42號) │ ├──┬──────────┬────┬───────────────┤ │ 1 │四等業餘無線電 │1臺 │編號1 │ │ │ │ │裝於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上 │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1臺 │ │ │ │大貨車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⒉扣案物 (100年度保字第544號) │ ├──┬──────────┬────┬───────────────┤ │ 3 │無線電耳機 │7個 │編號33 │ ├──┼──────────┼────┼───────────────┤ │ 4 │無線電 │1支 │編號34 │ ├──┼──────────┼────┼───────────────┤ │ 5 │電話簿 │1本 │編號36 │ │ │ │ │記載水果0000000000、嘉明000000│ │ │ │ │0000、嘉明0000000000、水果0000│ │ │ │ │000000 │ ├──┼──────────┼────┼───────────────┤ │ 6 │犯罪工具 │1批 │編號38 │ │ │ │ │內含: │ │ │ │ │之1 :棉線1 綑、手電筒2 支、T │ │ │ │ │形螺絲起子4 支、鈑手2 支、無線│ │ │ │ │電天線1 支。 │ │ │ │ │之2 :未開封及已開封之童軍繩各│ │ │ │ │1條 │ ├──┼──────────┼────┼───────────────┤ │ 7 │作案車牌00-0000號 │2片 │編號10 │ │ │ │ │白底黑字2張,金屬材質 │ ├──┼──────────┼────┼───────────────┤ │ 8 │作案車牌0000-00 │2片 │編號11 │ │ │ │ │白底黑字2張,金屬材質 │ ├──┼──────────┼────┼───────────────┤ │ 9 │作案大貨車車牌000-00│2片 │編號12 │ │ │ │ │綠底白字2張,金屬材質 │ ├──┼──────────┼────┼───────────────┤ │ 10 │偽造G○○身分證 │1張 │編號13 │ │ │ │ │正面印製:「內政部印」紅色印文│ │ │ │ │1枚。姓名G○○,出生年月日00 │ │ │ │ │年0月0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 │ │ │ │ │0000,並有照片1張,背面記載: │ │ │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父蘇騰暉、│ │ │ │ │母鄒麗姝、配偶楊珊錠、役別預士│ │ │ │ │、住址台南縣○○鎮○○里0鄰○ │ │ │ │ │○路000號,並有條碼。 │ ├──┼──────────┼────┼───────────────┤ │ 11 │偽造G○○大貨車駕照│1張 │編號14 │ │ │ │ │正面記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 │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駕駛執照│ │ │ │ │製發之章」紅色印文。個人資料與│ │ │ │ │上開身分證相同,另有照片1 張、│ │ │ │ │有效日期100.08 .30、駕照種類普│ │ │ │ │通大貨車、發照日期94.08.04;背│ │ │ │ │面印製:印製號碼(省)00000000│ │ │ │ │ 。 │ ├──┼──────────┼────┼───────────────┤ │ 12 │偽造薛玠助自小客車駕│1張 │編號15 │ │ │照 │ │正面記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 │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印」紅色│ │ │ │ │印文。個人資料部分印製,駕照號│ │ │ │ │碼0000000000姓名薛玠助、出生日│ │ │ │ │期00.00.00、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 │ │ │ │、有效日期10 4.12.22、發照日期│ │ │ │ │98.09.01;背面印製印製號碼4418│ │ │ │ │9265。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編號31 │ │ │(臺南市○○○街000 │ │出租人為酉○○,承租人為G○○│ │ │巷00號00樓之0) │ │標的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 │ │ │ │ │巷00號00樓之0。租賃期間99年5月│ │ │ │ │29日起至100年5月28日止共計1年 │ │ │ │ │。 │ │ │ │ │於第1頁承租人欄,有G○○簽名 │ │ │ │ │及指印1枚、第4頁承租人欄有蘇家│ │ │ │ │豐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編號32 │ │ │(臺南市○○區○○里│ │出租人為亥○○、承租人為G○○│ │ │00-0號) │ │、租賃期間100 年4 月4 日起至10│ │ │ │ │1 年4月3日止。 │ │ │ │ │於立契約書人中之承租人欄有蘇家│ │ │ │ │豐之簽名1 枚、契約條文後之立契│ │ │ │ │約書人承租人欄有G○○之簽名1 │ │ │ │ │枚。 │ ├──┼──────────┼────┼───────────────┤ │ 15 │張育祥身分證影本 │2張 │編號16 │ ├──┼──────────┼────┼───────────────┤ │ 16 │豐田農具行名片 │1張 │編號17 │ │ │ │ │載有:豐田淑慧、電話00-0000000│ │ │ │ │、行動0000000000、彰化縣○○鄉│ │ │ │ │○○村○○○巷0-00號 │ ├──┼──────────┼────┼───────────────┤ │ 17 │鋁製名牌紀錄紙 │1張 │編號18 │ │ │ │ │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陳│ │ │ │ │ 先生 │ ├──┼──────────┼────┼───────────────┤ │ 18 │無線電使用說明書 │1份 │編號19 │ │ │ │ │YAESU FT-270R 防水機簡易操作說│ │ │ │ │明 │ ├──┼──────────┼────┼───────────────┤ │ 19 │偽造進口報單(開元報│ 7 │編號1 │ │ │關行游信甲) │ │ │ ├──┼──────────┼────┼───────────────┤ │ 20 │偽造進口報單(勝昌報│ 2 │編號 │ │ │關行楊元明) │ │ │ ├──┼──────────┼────┼───────────────┤ │ 21 │偽造進口報單(大有報│ 1 │編號3 │ │ │關行黃輝雄) │ │ │ ├──┼──────────┼────┼───────────────┤ │ 22 │已塗銷偽造進口報單(│ 1 │編號4 │ │ │開元報關行游信甲) │ │ │ ├──┼──────────┼────┼───────────────┤ │ 23 │偽造進口報單(展華報│ 4 │編號5 │ │ │關行蔡靜稔) │ │ │ ├──┼──────────┼────┼───────────────┤ │ 24 │偽造進口報單(天人元│ 2 │編號6 │ │ │報關行王玉清) │ │ │ ├──┼──────────┼────┼───────────────┤ │ 25 │已用印進口報單 │ 3 │編號7 │ ├──┼──────────┼────┼───────────────┤ │ 26 │空進口報單 │1疊 │編號8 │ ├──┼──────────┼────┼───────────────┤ │ 27 │偽刻臺中關稅局查驗章│1組 │編號9 │ ├──┼──────────┼────┼───────────────┤ │ 28 │郵局金融卡 │2張 │編號20 │ ├──┼──────────┼────┼───────────────┤ │ 29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1 │ │ │大型) │ │ │ ├──┼──────────┼────┼───────────────┤ │ 30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2 │ │ │中型) │ │ │ ├──┼──────────┼────┼───────────────┤ │ 31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3 │ │ │小型) │ │ │ ├──┼──────────┼────┼───────────────┤ │ 32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6片 │編號24 │ │ │00000-00已打印) │ │ │ ├──┼──────────┼────┼───────────────┤ │ 33 │隨身碟 │1個 │編號25 │ ├──┼──────────┼────┼───────────────┤ │ 34 │室外紅外線防盜器 │1組 │編號26 │ ├──┼──────────┼────┼───────────────┤ │ 35 │SAMSUNG 行動線話(7 │9支 │編號27 │ │ │支)、NOKIA 行動電話│ │27-1:ANYCALL掀蓋黑色手機 │ │ │(2支) │ │27-2:黑色滑蓋手機 │ │ │ │ │27-3:SAMSUNG黑色直立式手機 │ │ │ │ │27-4:黑紅色直立式手機 │ │ │ │ │27-5:SAMSUNG藍黑色掀蓋手機 │ │ │ │ │27-6:紅黑色ANYCALL掀蓋手機 │ │ │ │ │27-7:SANSUNG 黑色ANYCALL 掀蓋│ │ │ │ │手機 │ │ │ │ │27-8:銀黑色直立手機 │ │ │ │ │27-9:銀黑色直立手機 │ ├──┼──────────┼────┼───────────────┤ │ 36 │堆高機鎖頭 │4個 │編號28 │ ├──┼──────────┼────┼───────────────┤ │ 37 │電擊連結線 │1包 │編號29 │ ├──┼──────────┼────┼───────────────┤ │ 38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1張 │編號30 │ │ │票(帳號000-0,票號 │ │支票號碼:000000000、中華民國 │ │ │:000000000) │ │100 年7月31日、新台幣貳拾柒萬 │ │ │ │ │元正、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 │ │ │ │社;付款地:彰化縣○○鄉○○村│ │ │ │ │○○路00號。背面均空白。 │ ├──┼──────────┼────┼───────────────┤ │ 39 │遙控器 │3個 │編號35 │ ├──┼──────────┼────┼───────────────┤ │ 40 │電腦主機、印表機、數│1組 │編號37 │ │ │據機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⒉扣案物 (100年度保字第543號) │ ├──┬──────────┬────┬───────────────┤ │ 41 │油壓剪 │1支 │編號3 │ ├──┼──────────┼────┼───────────────┤ │ 42 │鐵鎚 │2支 │編號4 │ ├──┼──────────┼────┼───────────────┤ │ 43 │鐵撬 │2支 │編號5 │ ├──┼──────────┼────┼───────────────┤ │ 44 │狗食罐頭 │5罐 │編號9 │ ├──┼──────────┼────┼───────────────┤ │ 45 │杜邦萬靈毒藥 │3包 │編號10 │ ├──┼──────────┼────┼───────────────┤ │ 46 │黑色汗衫 │3件 │編號11 │ ├──┼──────────┼────┼───────────────┤ │ 47 │黑色雨衣 │2件 │編號12 │ ├──┼──────────┼────┼───────────────┤ │ 48 │童軍繩 │17條 │編號14 │ ├──┼──────────┼────┼───────────────┤ │ 49 │皮製工具包 │1包 │編號16 │ │ │ │ │內含: │ │ │ │ │之1 :螺絲起子2 支(分別為23公│ │ │ │ │分、30公分)、鉗子4 支、螺絲起│ │ │ │ │子5 支(均為鐵製前端均十分尖均│ │ │ │ │為鐵製銳,分別為27公分、18公分│ │ │ │ │)、T 形螺絲起子、扳手4 支,(│ │ │ │ │均為鐵製)、鑰匙6 支。 │ │ │ │ │之2 :鑿子1 支(30公分,前端為│ │ │ │ │銳角)、前端尖銳之不明物體1 支│ │ │ │ │、遙控器1 個。 │ ├──┼──────────┼────┼───────────────┤ │ 50 │無線電對講機 │4 臺(含│編號19 │ │ │ │電池3 個│ │ │ │ │) │ │ ├──┼──────────┼────┼───────────────┤ │ 51 │紗質手套 │3捆 │編號24 │ ├──┼──────────┼────┼───────────────┤ │ 52 │黑色布鞋 │2雙 │編號26 │ ├──┼──────────┼────┼───────────────┤ │ 53 │新臺幣硬幣 │共1300元│編號1 │ ├──┼──────────┼────┼───────────────┤ │ 54 │新臺幣紙鈔 │共2500元│編號2 │ ├──┼──────────┼────┼───────────────┤ │ 55 │起子 │2支 │編號6 │ ├──┼──────────┼────┼───────────────┤ │ 56 │扳手 │2支 │編號7 │ ├──┼──────────┼────┼───────────────┤ │ 57 │鎖頭 │9組 │編號8 │ ├──┼──────────┼────┼───────────────┤ │ 58 │大麻繩 │1條 │編號13 │ ├──┼──────────┼────┼───────────────┤ │ 59 │砂輪機、黑色電鑽箱組│各1組 │編號15 │ ├──┼──────────┼────┼───────────────┤ │ 60 │瞬間啟動電池 │1臺 │編號17 │ ├──┼──────────┼────┼───────────────┤ │ 61 │samsung手機 │1支 │編號18 │ ├──┼──────────┼────┼───────────────┤ │ 62 │置物箱 │1個 │編號20 │ ├──┼──────────┼────┼───────────────┤ │ 63 │電充氣機 │1臺 │編號21 │ ├──┼──────────┼────┼───────────────┤ │ 64 │雜記單 │1包 │編號22 │ ├──┼──────────┼────┼───────────────┤ │ 65 │0000-00汽車車牌 │2面 │編號23 │ ├──┼──────────┼────┼───────────────┤ │ 66 │膠質手套 │1包 │編號25 │ ├──┼──────────┼────┼───────────────┤ │ 67 │日產CERFIRO 車牌號碼│1輛 │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薛清漂 │ │ │0000-00自小客車含鑰 │ │ │ │ │匙及車牌 │ │ │ ├──┼──────────┼────┼───────────────┤ │ 68 │BMW 車牌號碼0000-00 │1輛 │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薛清漂 │ │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及車│ │ │ │ │牌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⒊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38號) │ ├──┬──────────┬────┬───────────────┤ │ 69 │偽造大貨車車牌000-00│2片 │編號1 │ ├──┼──────────┼────┼───────────────┤ │ 70 │無線電車裝臺 │ │編號2 │ ├──┼──────────┼────┼───────────────┤ │ 71 │大貨車(懸掛000-00車│1輛 │已發還被害人賀盛企業社具領 │ │ │牌) │ │ │ ├──┼──────────┼────┼───────────────┤ │ 72 │鑰匙(大貨車及倉庫)│2支 │編號3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⒋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42號) │ ├──┬──────────┬────┬───────────────┤ │ 73 │堆高機 │14臺 │均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癸○○ │ ├──┼──────────┼────┼───────────────┤ │ 74 │欣永晉公司彰化商業銀│1本 │編號2 │ │ │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00 )存摺 │ │ │ ├──┼──────────┼────┼───────────────┤ │ 75 │欣永晉公司出貨單 │1本 │編號3 │ ├──┼──────────┼────┼───────────────┤ │ 76 │堆高機進口報單、買賣│1本 │編號4 │ │ │讓渡契約書、統一發票│ │ │ │ │及相關資料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㈡之⒌扣案物(警卷第465-469頁) │ ├──┬──────────┬────┬───────────────┤ │ 77 │2 噸堆高機 │1臺 │1. 輸入證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 │ 載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0│ │ │ │ │ 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 │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 │ │ │ │2.已發還被害人午○○具領 │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㈡之⒍扣案物 (警卷第470-474頁) │ ├──┬──────────┬────┬───────────────┤ │ 78 │TOYOTA牌3噸堆高機 │1臺 │1.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地○○具領 │ ├──┼──────────┼────┼───────────────┤ │ 79 │KOMATSU牌3噸堆高機 │1臺 │1. 輸入許可證號(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誤載為車身號碼)000000-00│ │ │ │ │ 000-000號、型號:0000000000│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2.已發還呂政融具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㈡之⒎扣案物(警卷第475-479頁) │ ├──┬──────────┬────┬───────────────┤ │ 80 │TOYOTA廠牌堆高機 │1臺 │1.型號000000000000、引擎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2.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鄉農會│ │ │ │ │ 具領 │ ├──┼──────────┼────┼───────────────┤ │ 81 │TOYOTA廠牌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C○○具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㈡之⒏扣案物(一審卷㈠第100-103頁) │ ├──┬──────────┬────┬───────────────┤ │ 82 │3噸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型號00000│ │ │ │ │2.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鄉農會│ │ │ │ │ 具領 │ │ │ │ │ │ ├──┼──────────┼────┼───────────────┤ │ 83 │2.5噸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型號00 │ │ │ │ │ 000-00000號。 │ │ │ │ │2.無人認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㈢之扣案物(偵卷㈡第436-439頁) │ ├──┬──────────┬────┬───────────────┤ │ 84 │堆高機 │1臺 │1. 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車身號│ │ │ │ │ 碼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壬○○具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㈣之扣案物(偵卷㈢第212- 217頁) │ ├──┬──────────┬────┬───────────────┤ │ 85 │2.5噸堆高機1 臺 │1臺 │1. 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型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玄○○具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㈤之扣案物(偵卷㈢第250-254 頁) │ ├──┬──────────┬────┬───────────────┤ │ 86 │堆高機 │1臺 │1.車臺號碼00000-00000 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子○○具領。 │ └──┴──────────┴────┴───────────────┘ 附表三、犯罪事實表 ┌──┬──────────────────────┐ │ │竊盜部分犯罪事實 │ │編號├──────────────────────┤ │ │故買、搬運贓物部分犯罪事實 │ ├──┼──────────────────────┤ │ 1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17日2 時20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D○○所經營,位於 │ │ │雲林縣○○鄉○○0之0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二編號│ │ │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皮 │ │ │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 │ │D○○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噸堆高機1│ │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啟動後,駕駛堆高機 │ │ │直接撞壞該工廠之鐵門並立即駛離而竊取得手,薛│ │ │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D○○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 │ │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2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19日4 時5 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由丙○○所經營,位 │ │ │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之工廠,由工廠大│ │ │門進入,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 │ │ │放於該處之貨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 │ │場2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 │ │ │果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5噸│ │ │堆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價值約35萬元│ │ │)啟動,由工廠後方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丙○○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 │ │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3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20日2 時許(起訴書誤載│ │ │為6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 │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張 │ │ │禕堂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 │0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 │ │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剪破後攀爬進入(│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張禕堂所有,停放│ │ │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噸堆高機1臺(價值約30萬│ │ │元)啟動後,開啟該工廠之鐵捲門直接駛離而竊取│ │ │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張禕堂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 │ │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4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21日7 時50分許(起訴書│ │ │誤載為6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 │ │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 │ │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 │ │ │往丑○○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 │ │號之倉庫,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 │ │ │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 │ │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丑○○所有,停放於該│ │ │處之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價值約30萬元)啟│ │ │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 │ │漂則在上開自小客車把風,並於水果得手後立即駛│ │ │離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丑○○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 │ │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5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7 月26日2 時20│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攜帶客觀上足供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 │ │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位於雲林縣○○市○ ○ ○○○里○○路○○號之農產集貨場,由大門進入後,│ │ │薛清漂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 │ │ │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水果友人則以摻有毒藥之狗│ │ │食餵食現場4隻狗致其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再由水果將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牌2. 5噸堆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價值│ │ │約6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 │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友人離去。 │ │ ├──────────────────────┤ │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竊得上開庚○○所有之堆│ │ │高機後,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 │ │估價,癸○○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薛清漂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6 │薛清漂於99年8月22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 │ │之物,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李│ │ │村能擔任負責人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以│ │ │如附表二編號49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 │ │ │貨車輪胎,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 │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廠房之鐵皮牆壁破壞後進入(毀│ │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 │電視機、監視系統主機及個人電腦各1臺搬運至停 │ │ │放於該處,同為壬○○所有之TOYOTA廠牌2.5噸堆 │ │ │高機1臺(引擎號碼000000000、車型00000-00000 │ │ │,價值約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物,已發│ │ │還壬○○具領)上,啟動該堆高機後撞壞大門駛離│ │ │而竊取得手。 │ │ ├──────────────────────┤ │ │薛清漂竊得上開壬○○所有之堆高機後,駛回墾地│ │ │里倉庫藏放,並於99年10至11月間之某日,與陳金│ │ │標聯絡,約定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該堆高機予陳金│ │ │標,嗣薛清漂乃委由B○○將該堆高機由墾地里倉│ │ │庫載運至彰化縣○○鄉○○路某處,將之交付予陳│ │ │金標而完成交易。 │ ├──┼──────────────────────┤ │ 7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8月29日5時40分許,攜帶客觀│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天○○所經營,位於雲│ │ │林縣○○鄉○○村○○路○○○號之碾米廠,由碾米 │ │ │廠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竊取天○○所有之聲寶牌│ │ │電視機1臺(價值約5,000元)、現金500元,並由 │ │ │水果將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 │ │機1臺(價值約25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 │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8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9 月27日7 時40分許,在嘉義│ │ │縣○○鄉○○村00000號前,徒手竊取賀盛企業社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臺(引擎 │ │ │號碼:0000-000000,價值約50萬元,即物表二編 │ │ │號71所示之物,已發還呂盈憲具領),得手後改懸│ │ │掛偽造之000-00號車牌(下稱000-00號大貨車),│ │ │作為搬運堆高機之用。 │ ├──┼──────────────────────┤ │ 9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9 月30日3 時許(起訴書誤載│ │ │為7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 │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王│ │ │壬福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 │ │工廠,翻越圍牆後,由水果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 │ │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 │ │ │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 │ │監視器主機1臺、保險箱1只(內有支票6張及現金 │ │ │約5萬元,其中支票及現金5, 400元已發還王壬福 │ │ │具領),並由薛清漂、水果分別將甲○○所有,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噸堆高機1臺及同廠牌2.8 │ │ │噸堆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 -00000、00000-0│ │ │0000,價值各約3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得手後將該2臺堆高機暫停放於某路旁,再一同駕 │ │ │駛000-00號大貨車將之載運回墾地里倉庫藏放。 │ │ │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甲○○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 │ │,由薛清漂通知癸○○前往估價,癸○○於接獲通│ │ │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等堆高機稍事整│ │ │理後,以電話與薛清漂聯絡,約定以2 臺20萬元之│ │ │金額,向薛清漂購買該等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 │ │隨即交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10 │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6日5時30分許,攜帶客觀│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A○○所有,位於雲林│ │ │縣○○鎮○○里○○路○○巷○號之工廠,由薛清漂 │ │ │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 │ │49 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 │ │剪破後進入,再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所示之扳手 │ │ │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及機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 │ │之狗食餵食現場5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 │ │ │告訴),將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 │ │3噸堆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啟動後由 │ │ │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 │ │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A○○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後│ │ │,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由薛清漂通知癸○○前往│ │ │估價,癸○○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薛清漂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11 │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11日7時30分前之某時, │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 │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 │ │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市○ ○ ○○○里○○路○○號,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 │ │,水果則進入該處竊取寅○○所有,TOYOTA廠牌堆│ │ │高機1臺(價值約24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薛 │ │ │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寅○○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後│ │ │,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由薛清漂通知癸○○前往│ │ │估價,癸○○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薛清漂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12 │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31日2 時10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黃○○所有,位在雲 │ │ │林縣○○鄉○○村○○路○○○巷○○號之「○○肥料 │ │ │工廠」,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由│ │ │工廠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將黃○○所有,停放於該│ │ │處之TOYOYA廠牌堆高機1臺(型號:5FD25,價值約│ │ │30萬元)啟動後,開啟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 │ │漂於水果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尾隨離去,行經雲│ │ │林縣○000公路與○○村00張黎路口時,經巡邏之 │ │ │員警發現,水果乃將該堆高機棄置後隨即逃逸,薛│ │ │清漂亦駕車逃離。 │ ├──┼──────────────────────┤ │ 13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11月3日2時48 分 │ │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 │ │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 │ │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 │ │往林子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里○○路│ │ │000-0號之○○商行,由水果以童軍繩將該處之大 │ │ │門綁住後,與水果友人進入弘頌商行內,分別將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2臺(型號均 │ │ │為00000,價值約40萬元)啟動,得手後駛出大門 │ │ │,然因驚動當時在場之辰○○(即林子瑋之父)等│ │ │人,水果及水果友人見事跡敗露,乃立即將上開推│ │ │高機棄置於該處之圍牆旁,與薛清漂駕駛上開汽車│ │ │逃離現場。 │ ├──┼──────────────────────┤ │ 14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1月8 日1 時許,攜帶客觀上│ │ │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 │ │、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 │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乙○○○(起訴書誤載為│ │ │吳王素霞)所有,位於臺南市○○鎮○○里○○00│ │ │-00號之○○○製香舖倉庫,由薛清漂留在車內把 │ │ │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 │ │ │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 │ │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乙○○○所有,停放於│ │ │該處之TOYOTA廠牌2.5噸堆高機(車臺號碼00000- │ │ │00000,價值約30萬元)啟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 │ │ │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乙○○○所有之堆高機1 臺│ │ │後,將之停放於某路邊藏放,並由薛清漂以電話聯│ │ │繫B○○,囑託B○○前往墾地里倉庫駕駛000-00│ │ │號大貨車至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等候,B○○依約│ │ │到達安定交流道後,薛清漂立即將該大貨車駕駛前│ │ │往上開堆高機停放之路邊,將堆高機駕駛至大貨車│ │ │上後,再駕駛大貨車至安定交流道,交由B○○駛│ │ │回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機藏放於該處。薛清漂並│ │ │另通知癸○○前往估價,癸○○於接獲通知後之某│ │ │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 │ │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購買該堆高機,薛清│ │ │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 │ 15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1時50分許,攜帶客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 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鎮○○ │ │ │里○○0號,由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以摻 │ │ │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之狗致其死亡後,再以如附│ │ │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該處鋁 │ │ │製鐵窗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程│ │ │俊傑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12,000元),得 │ │ │手後由薛清漂搭載離去。 │ ├──┼──────────────────────┤ │ 16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3時13分許,攜帶客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 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E○○所有,位於 │ │ │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業股│ │ │份有限公司廠房,由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 │ │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 │ │ │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 │ │訴),將E○○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 │ │噸堆高機1臺(型號:00000-0000)啟動後,以該 │ │ │堆高機破壞上開工廠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17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1 月10日7 時10分前之某時│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 │、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 │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臺南市○○ ○ ○ ○區○○里○○路○段○○○巷○○號「○○碾米廠」,由│ │ │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 │ │號49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 │ │ │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3隻狗致其死亡後(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卯○○(原名為林億昌)│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機2臺(型號 │ │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價值共約 │ │ │46萬元)先後啟動後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 │ │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卯○○所有之堆高機2臺後 │ │ │,將之停放於某路邊藏放,並由薛清漂以電話聯繫│ │ │F○○,囑託F○○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某交流│ │ │道附近等候,F○○依約到達,由薛清漂及水果帶│ │ │領至上開堆高機停放之路邊,將堆高機駕駛上大貨│ │ │車後,再由F○○載運至薛清漂所承租,位於臺南│ │ │市東山區東河地區某倉庫藏放。 │ ├──┼──────────────────────┤ │ 18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年2月21日3時30 │ │(起│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 │訴書│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 │附表│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 │編號│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大埤鄉農會之倉│ │19)│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以如附表│ │ │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倉庫後 │ │ │方之鐵門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將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4噸及3噸堆高機各1臺(型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0萬 │ │ │元,即附表二編號80、82所示之堆高機,均已發還│ │ │顏劍銘具領)啟動而竊取得手,得手後駛出大門離│ │ │去,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 ├──────────────────────┤ │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雲林縣大埤鄉│ │ │農會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於100 年2 月底至3 月│ │ │中旬之某日與巳○○聯絡,並約定以2 臺共計27萬│ │ │元之代價,將上開堆高機販賣予巳○○,協議既成│ │ │,薛清漂等人即在在彰化縣○○鄉○○村○○宮旁│ │ │之中興路上,將上開堆高機2臺交付予巳○○,柯 │ │ │水金則於翌日開立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予薛清漂,│ │ │作為買受該等堆高機之價金。 │ ├──┼──────────────────────┤ │ 19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5日5 時│ │(起│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訴書│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 │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 │編號│人前往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 │20)│○村00-00號工廠,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 │ │ │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 │ │ │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與水果友人一同進入後,竊取戊○○所有之監視器│ │ │主機、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價值分別約28,000 │ │ │元、18,000元、8,000元),並分別將停放於該處 │ │ │之TOYOTA廠牌2.5頓堆高機及KOMATSU廠牌2.5噸堆 │ │ │高機各1臺(價值各約28萬元及23萬元)啟動,並 │ │ │開啟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戊○○所有之│ │ │堆高機2 臺後,將之暫停路旁,並由薛清漂以電話│ │ │聯絡F○○,指示其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臺南某│ │ │交流道等候,待F○○到達後,再由薛清漂帶領至│ │ │堆高機停放處,將該等堆高機載運至薛清漂所承租│ │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倉庫藏放。 │ ├──┼──────────────────────┤ │ 20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年3月15日1時2分│ │(起│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 │訴書│1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 │附表│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 │編號│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果菜生 │ │21)│產合作社,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及│ │ │水果友人進入上開合作社,將宙○○所有,停放於│ │ │該處之TOYOTA廠牌2.5噸堆高機2臺(車身號碼: │ │ │00000-0000)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21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3 月27日3 時許,攜帶客觀│ │(起│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訴書│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附表│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鎮○○里○│ │編號│○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薛清 │ │22)│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 │ │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 │ │ │壞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 │ │之監視器主機1臺,並將停放於該處之KOMATSU廠牌│ │ │3噸堆高機1臺啟動(引擎號碼0000000000,價值約│ │ │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已發還呂政融│ │ │領回),並直接撞壞該廠房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 │ │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 │ │離去。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 │有之堆高機後,於100年4月間之某日,與巳○○約│ │ │定以10萬至15萬之價錢販賣予巳○○,並在巳○○│ │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00 │ │ │號○○對面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柯水│ │ │金。 │ ├──┼──────────────────────┤ │ 22 │薛清漂、水果於100年4月12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 │ │(起│為4月11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 │訴書│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 │附表│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 │編號│往午○○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庄│ │23)│(起訴書誤載為○庄)0-00號之水果行倉庫,由薛│ │ │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 │ │49 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倉庫外之汽車輪胎│ │ │,將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噸堆 │ │ │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00,引擎號碼:│ │ │0000000000,價值約35萬至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 │77所示之物,已發還午○○具領)啟動後由大門駛│ │ │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離│ │ │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午○○所有之堆高機後,│ │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薛清漂以電話聯絡許嘉 │ │ │明,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庫鎮馬 │ │ │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申○○隨即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依指示│ │ │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巳○○位於彰化縣○○鄉○○村○ ○ ○○○路○○○巷○○號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 │ │ │予巳○○後,巳○○再與薛清漂約定以10萬至15萬│ │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 ├──┼──────────────────────┤ │ 23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4日1 時30分許,攜帶│ │(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 │訴書│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編號│-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鄉○○ │ │24)│村○○路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工廠,薛清│ │ │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 │ │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 │ │ │壞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停放於該處之│ │ │TOYOTA廠牌堆高機1臺啟動後(車身號碼:000000-│ │ │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價值約80萬元,即附│ │ │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已發還負責人地○○領回)│ │ │,由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 │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 │堆高機後,於同日4時30分許,由薛清漂以電話聯 │ │ │絡申○○,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 │ │ │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申○○│ │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 │ │依指示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巳○○位於彰化縣○○鄉○ ○ ○○○村○○路○○○巷○○號工廠對面之鐵皮屋前,將 │ │ │上開堆高機交付予巳○○後,巳○○再與薛清漂約│ │ │定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 ├──┼──────────────────────┤ │ 24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8日22時10分許(起訴│ │(起│書誤載為22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 │訴書│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 │附表│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 │編號│前往玄○○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 │25)│00-0號「○○農藥行」之倉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 │ │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 │ │ │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毀│ │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停放於該處,玄○○所有之│ │ │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1臺啟動(引擎號碼00000│ │ │0000,價值約3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物,│ │ │已發還玄○○具領),由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竊取│ │ │ 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玄○○所有之堆高機後,│ │ │由薛清漂與戌○○約定以16萬元之價錢販賣予陳金│ │ │標,薛清漂另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申○○將該堆│ │ │高機搬運交付予戌○○,申○○乃於100 年5 月2 │ │ │日8時20分許,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鄉○ ○ ○ ○○路0段之「○○宮」旁,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陳 │ │ │金標,戌○○則於翌日將現金16萬元給付予薛清漂│ │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戌○○隨即│ │ │將該堆高機以25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詹明松│ │ │。 │ ├──┼──────────────────────┤ │ 25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22日5 時許,攜帶客觀│ │(起│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訴書│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附表│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鎮○○里○│ │編號│○庄「○○粗糠行」,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 │26)│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 │ │ │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後(毀損部分未│ │ │據告訴),將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牌2.5噸堆高機1臺啟動(車臺號碼:00000-00000 │ │ │號,價值約6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物,已│ │ │發還子○○具領),並衝撞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而│ │ │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子○○所有之堆高機後,│ │ │於100 年4 月22日某時,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許│ │ │嘉明將該堆高機搬運至陳維常向他人所借用,位於│ │ │雲林縣○○鄉○○村○○○○號0000000之倉 │ │ │庫,而由陳維常收受後放置於該處,嗣陳維常就買│ │ │賣之價金無法與薛清漂達成合意,於薛清漂取回該│ │ │堆高機前,陳維常即遭警查獲。 │ └──┴──────────────────────┘ 附表四、相關卷證出處 ┌──┬──────────────────────┐ │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 │ ├──┼──────────────────────┤ │1 │被害人D○○之指述(偵卷㈤第148-150頁) │ ├──┼──────────────────────┤ │2 │被害人丙○○之指述(偵卷㈤第178-180頁) │ ├──┼──────────────────────┤ │3 │被害人張禕堂之指述(偵卷㈤第171-173頁) │ ├──┼──────────────────────┤ │4 │被害人丑○○之指述(偵卷㈤第169- 170頁) │ ├──┼──────────────────────┤ │5 │被害人庚○○之指述(偵卷㈤第151-153頁) │ ├──┼──────────────────────┤ │6 │被害人壬○○之指述(偵卷㈣第141-144 頁)、贓│ │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㈣第147 頁) │ ├──┼──────────────────────┤ │7 │被害人天○○之指述(偵卷㈤第181-182 頁) │ ├──┼──────────────────────┤ │8 │被害人辛○○之指述(警卷160-161 頁)、雲林縣│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62-165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6 頁) │ ├──┼──────────────────────┤ │9 │被害人甲○○之指述(偵卷㈤第166-16 8頁) │ ├──┼──────────────────────┤ │10 │被害人A○○之指述(偵卷㈤第174-177 頁) │ ├──┼──────────────────────┤ │11 │被害人寅○○之指述(偵卷㈤第183-184 頁) │ ├──┼──────────────────────┤ │12 │被害人黃○○之指述(偵卷㈤第240-241頁) │ ├──┼──────────────────────┤ │13 │被害人辰○○之指述(偵卷㈤第242- 246頁)、金│ │ │章重機有限公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威昱堆高機有│ │ │限公司交車單、訂購合約書(偵卷㈤第247-249頁 │ │ │) │ ├──┼──────────────────────┤ │14 │被害人乙○○○之指述(起訴書誤載為吳王素霞)│ │ │(偵卷五第250-25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偵卷㈤第254-257 頁) │ ├──┼──────────────────────┤ │15 │被害人宇○○之指述(偵卷㈤第161-162頁) │ ├──┼──────────────────────┤ │16 │被害人張禕堂之指述(偵卷㈤第185-187頁) │ ├──┼──────────────────────┤ │17 │被害人林億昌之指述(營他卷第15-17 頁)、臺南│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營他卷第19-26 頁)、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 │ │交車單、進口報單(營他卷第28-29 頁)、監視錄│ │ │影畫面翻拍照片(營他卷第30-32、34-41頁 ) │ ├──┼──────────────────────┤ │18 │被害人顏劍銘之指述(偵卷㈢第103-105 、119-12│ │ │0 頁,偵卷㈣4 第148-150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 │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 │偵辦顏劍銘遭竊盜案勘查卷宗1 份(偵卷㈢第106 │ │ │、121 、122 、124-139 頁)、臺灣豐田產業機械│ │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卷│ │ │㈢第108-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㈢第 │ │ │110 頁;偵卷㈣第156 頁) │ ├──┼──────────────────────┤ │19 │被害人戊○○之指述(偵卷㈤第163-165頁) │ ├──┼──────────────────────┤ │20 │被害人宙○○之指述(偵卷㈤第268-269頁) │ ├──┼──────────────────────┤ │21 │被害人呂政融、吳昇晃之指述(警卷第168-170頁 │ │ │、第174-1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 │ │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3 、178 頁)│ │ │、引擎堆高機修護確認清單(警卷第183 頁)、監│ │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84- 190頁) │ ├──┼──────────────────────┤ │22 │被害人午○○之指述(偵卷㈢第179-182、第188-1│ │ │8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㈢第183 頁)、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偵卷㈢第187 頁) │ ├──┼──────────────────────┤ │23 │被害人地○○之指述(警卷第195-197 、203-204 │ │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8 頁)、雲林縣│ │ │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 、205 頁)│ │ │、豐田產業車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警卷第20│ │ │1-202 頁) │ ├──┼──────────────────────┤ │24 │被害人玄○○之指述(偵卷㈣第157-159 頁,偵卷│ │ │五第154- 156頁)、被害人玄○○之指認照片(偵│ │ │卷㈣第160-162 頁)、進口報單、車輛/ 證件申領│ │ │單(偵卷㈣第163-16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㈣第│ │ │16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㈣第167 頁) │ ├──┼──────────────────────┤ │25 │被害人子○○之指述(偵卷㈤第430-433 頁)、贓│ │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㈤第434 頁)、進口報單、晟│ │ │嘉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偵卷㈤第435-436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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