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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田宏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合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惟因未向被害人履 行給付,上開緩刑宣告因此遭撤銷,於民國98年10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自99年8月15日起因受僱於 孫文群所經營之九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如公司)、三六九企業社、上久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久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消防設備檢修、維護及向 客戶收取維修服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藉由職務上代前揭 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維修服務費之機會 ,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275,410 元。嗣因孫文群查覺有異,清查帳目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6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文群、證人侯金水、鄭永霖 、郭永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0-31頁、第33-36頁 、偵緝卷第29-30),並有付款簽收表1紙、工作單2紙、太 子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現金付款簽收簿及被告出具之自白書 、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8頁、第10-15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3各次犯行,均 係分別於99年11月8日及100年8月9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彼 此間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6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文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發生這件事已 經三次,第一次原諒他是因為他太太懷孕,第二次說是他小 朋友生病,我還給他機會給他分期,第三次還是繼續發生等 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另由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所書立之 自白書(見他字卷第9頁)可知,其於當日即已向告訴人坦 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惟於100年8月9日又故態復萌,再次為 如附表編號3至8之犯行,足見被告侵占犯行並非偶發事實, 證人所稱被告於獲得諒解後復多次再犯等情,應有所據,則 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確實存 有悔意、日後是否均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尚值懷疑。 ⒉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究竟為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侵占所得是拿去還債,在外面欠債約30幾萬元(見他字卷第 16頁反面、偵緝卷第30頁),被告於原審則改稱:當時我太 太懷孕要生產,我跟公司說我沒有錢,請公司借我錢讓我太 太可以生產坐月子,我每個月要租屋、吃飯的開支(見原審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繳納 房租及扶養小孩,侵占是迫於無奈(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是被告就其犯罪動機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單純係因其妻 生產坐月子極需用錢而犯下本案,實值懷疑。更何況被告之 長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亦僅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間接近而有所關聯,至於 其餘犯行,已係數月後甚至1年後之事,就此部分之動機被 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則其犯罪是否情堪憫恕,實值商榷。 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乃著眼於其監守自盜,與普通侵占罪不具業務上之身 分不同。而本件被告復曾因詐欺罪遭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於5年之內又再犯本案而應論以累犯,而觀其詐欺前案,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20萬 元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告拒不履行緩刑條件而遭撤銷,足見 被告於前案之財產犯罪,法院已給予其自新機會,係因被告 自身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緩刑始遭撤銷,致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而需論以法定最低刑度7月有期徒刑,是本件被 告需入監服刑之結果亦為其有多次財產犯罪且未賠償予被害 人所造成,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亦無任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 ㈣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各自侵占3筆及2筆金額,其各次 之關係為何,原判決漏未說明,即逕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 各論以一罪,實有不備之處;⒉本件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已詳如上述,原判決就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實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技術維修員,本應忠實執行業 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 於遭告訴人查覺業務侵占行為向告訴人保證絕不再犯,而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後,又再度為業務侵占犯行,背棄告訴人信 任,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侵占金額共計275,410元,情節 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表示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按期清償37,5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4頁),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機電技師,尚有一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客戶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 ├──┼──────┼─────┼──────┼─────────┤ │1 │99年11月8日 │49,710元 │八美仙境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9,750元 │名流天廈 │捌月。 │ │ │ ├─────┼──────┤ │ │ │ │8,100元 │全台首學 │ │ ├──┼──────┼─────┼──────┼─────────┤ │2 │100年3月10日│68,400元 │名流天廈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 │ │ │ │ │ │ │ │ │ ├──┼──────┼─────┼──────┼─────────┤ │3 │100年8月9日 │21,30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300元 │太子文化 │柒月。 │ ├──┼──────┼─────┼──────┼─────────┤ │4 │100年9月13日│30,40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5 │100年9月17日│8,50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6 │100年10月14 │26,30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7 │100年10月間 │10,65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某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8 │100年11月29 │30,000元 │愛惠老人養護│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中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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