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胤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6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胤喨部分撤銷。 黃胤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志銘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 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 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減為有 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4日以 97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7日,以97 年度上易字 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 、丙、丁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4日,以 98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並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志銘仍不知悔改,與黃胤喨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 由黃胤喨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許志銘,途經彰化縣○○鎮○○ 路○段○○○號前,見登記為明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號,車 身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上 開處所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許志銘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並隨即由許志銘發動本案貨車,指示 黃胤喨駕駛前揭不詳車輛跟隨在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至嘉義縣○○鄉○○村○○街○○號黃胤喨住處前藏放。 嗣經明鴻公司司機陳建榮發覺本案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員警於巡邏時,在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查獲時 本案貨車車斗兩側及後方之字體已遭掩蓋,懸掛之車牌為00 00-00;本案貨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許志銘,黃胤喨及其辯護 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 55 頁 反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胤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第71頁反面);被告許志 銘雖供承:100 年11月7 日伊有跟黃胤喨去買油漆,黃胤喨 說他沒有錢,叫伊先出錢,說他整理完,人家給他錢再還伊 ,黃胤喨在刷油漆的時候,伊幫他整理車子,有幫忙更換電 門開關,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惟則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欄二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渠沒有偷本案貨車;不 知道本案貨車是誰的;於前一天晚上伊與黃胤喨在臺中按摩 完後,於凌晨12時許,就載黃胤喨到彰化交流道,讓黃胤喨 坐野雞車回嘉義,伊就到彰化縣竹塘鄉找朋友,伊隔天早上 去找黃胤喨要問別人二部車要賣的事,黃胤喨叫伊一起去五 金行買油漆及幫忙云云。 三、經查: ㈠明鴻公司所有、由陳建榮保管使用之本案貨車確於100年11 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 乙情,業經被害人陳建榮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4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 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9 頁、第70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 ○鄉○○村○○街○○號被告黃胤喨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 查獲時本案貨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核與證人黃信嘉、黃基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 至37頁、第41至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影本 、扣押物品清單、100年11月8日水上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5頁、第26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胤喨就其與被告許志銘共同竊取本案貨車之犯行,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100年11月7日凌晨你有無與許志銘一起到彰 化縣○○鎮○○路○段○○○號附近?)有;(到了那附近許志 銘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說要找人牽車;(許志銘 這樣跟你說之後,他去做什麼事?)接下來他車子發動、窗 戶搖下來之後要我走,就把車子開走了;(許志銘發動的是 一部什麼樣的車?)不像轎車,比較像貨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62頁及反面)。而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遭竊,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 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黃胤喨證述其於當日凌晨駕駛不詳車輛 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某處;被告許志銘下車去發動、開走 本案貨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許志銘發動、開走之貨車即遭 竊取之本案貨車無誤。 ㈢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1時58分經發動後,自彰化縣 溪湖鎮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沿途經彰化縣永靖鎮、田尾鄉 、埤頭鄉、溪州鄉、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大埤 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民雄鄉、太保市○○○鄉○○ ○○路、中山路、○○○鄉道○○○街,途中並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最後於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縣 ○○鄉○○街熄火之事實,此有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1份及 斗南收費站行車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8頁、偵 卷第38至40頁)。觀諸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其自當日凌晨 1時58分彰化出發,於2時46分抵達嘉義縣○○鄉○○街○路 線,一路由北往南,除經過收費站、離開交流道及停等紅燈 有減速外,並無繞路至他處之情形,是被告許志銘發動、開 走本案貨車後即沿上開路線將本案貨車開至被告黃胤喨上開 住處前停放乙節,應堪認定。又經警於101年7月31日至被告 許志銘彰化縣○○鄉○○村○○街○○號之00住處扣得上衣1 件,有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同意搜索書及照片2張可稽 (見偵卷第69、71、76頁),亦經被告許志銘於當日警詢時 供稱:該上衣即為其於100年11月7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 之上衣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嗣經與斗南收費站行車 照片中駕駛人之上衣比對結果:在斗南收費站之人工光源環 境下,係有可能使模擬照片中嫌犯許志銘所有之上衣顏色與 原始照片中嫌犯所穿著之上衣顏色趨近相同,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比對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1至115頁),足堪認定於101年11月7日2時19分許,駕駛本 案貨車行經斗南收費站之人係被告許志銘無誤。 ㈣被告黃胤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許志銘在臺中按摩 完約12點、1 點左右,由伊開車,從臺中到彰化大概1 個多 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晚 回到家是在凌晨2 時40幾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核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 示(見偵卷第51頁),其於100 年11月7 日1 時48分,在彰 化縣秀水鄉;於同日2 時35分,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事實大致 相符。又參諸被告許志銘於同日1 時58分自本案貨車失竊地 點發動、開走本案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 2 時46分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停放之事實,與被告黃胤 喨上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亦堪認定被告黃胤喨係駕駛前開 不詳車輛跟隨被告許志銘所駕駛之本案貨車,一同至被告黃 胤喨上開住處無訛。 ㈤被告黃胤喨於本院審理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許志銘 共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 、同意搜索書各件及照片2 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 案件證物比對報告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胤喨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許志銘雖否認有共同竊盜行 為,惟查100年11月7日當日凌晨係被告許志銘去發動本案貨 車,並駕駛本案貨車自彰化縣溪湖鎮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沿途經彰化縣永靖鎮、田尾鄉、埤頭鄉、溪州鄉、雲林縣西 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大埤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 民雄鄉、太保市○○○鄉○○○○路、中山路、○○○鄉道○ ○○街,途中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最 後於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縣○○鄉○○街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00 年11月7日伊有跟黃胤喨去買油漆,黃胤喨在刷油漆的時候 ,伊幫他整理車子,有幫忙更換電門開關等語,足徵被告許 志銘、被告黃胤喨共同竊取本案貨車後,而於案發當日上午 ,在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共同為更換車牌、抹去車身字 體及更換電門鑰匙等掩蓋本案貨車為失竊車輛之行為,被告 許志銘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貨車云云,無非事後卸罪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渠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志銘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胤喨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查原審以被告黃胤喨罪證明確,因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胤喨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害人 明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6,000元並已履行完畢,被 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胤喨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 2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胤喨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處 被告黃胤喨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洽,被告黃胤喨上訴以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被告黃胤喨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黃胤喨正值青壯,竟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自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且犯罪後已賠償被 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介紹汽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 不固定、離婚、育有一子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志銘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許志銘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志銘正值青壯,不思勞 動獲取報酬,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不詳 方式竊取本案貨車,事後更換車牌及抹去本案貨車車身字體 以掩飾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許志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 罪紀錄,素行不佳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志銘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 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許志銘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許 志銘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扣案之藍色油漆1瓶、藍色鐵樂士噴漆4瓶及黑色鐵樂士噴漆 1瓶雖係被告許志銘出資購買之物,於本件竊盜犯行既遂後 用於掩飾渠等竊盜犯行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供竊盜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自製萬能鎖7支、鐵製板 手5枝、螺絲起子2支、鋼釘及鐵管各1支、防盜密碼診斷儀 器1組,雖係被告許志銘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惟卷內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用以作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