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胤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6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胤喨部分撤銷。
黃胤喨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志銘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
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
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減為有
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4日以
97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7日,以97 年度上易字
第208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
、丙、丁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4日,以
98年度聲字第7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並於98年10月13日
假釋出監,99年8月2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許志銘仍不知悔改,與黃胤喨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
由黃胤喨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許志銘,途經彰化縣○○鎮○○
路○段○○○號前,見登記為明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號,車
身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上
開處所前,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聯絡,由許志銘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並隨即由許志銘發動本案貨車,指示
黃胤喨駕駛前揭不詳車輛跟隨在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至嘉義縣○○鄉○○村○○街○○號黃胤喨住處前藏放。
嗣經明鴻公司司機陳建榮發覺本案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員警於巡邏時,在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查獲時
本案貨車車斗兩側及後方之字體已遭掩蓋,懸掛之車牌為00
00-00;本案貨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關於
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許志銘,黃胤喨及其辯護
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
55 頁 反面),且
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
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
均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黃胤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第71頁反面);被告許志
銘雖供承:100 年11月7 日伊有跟黃胤喨去買油漆,黃胤喨
說他沒有錢,叫伊先出錢,說他整理完,人家給他錢再還伊
,黃胤喨在刷油漆的時候,伊幫他整理車子,有幫忙更換電
門開關,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惟則
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欄二
所載之共同竊盜
犯行,辯稱:渠沒有偷本案貨車;不
知道本案貨車是誰的;於前一天晚上伊與黃胤喨在臺中按摩
完後,於凌晨12時許,就載黃胤喨到彰化交流道,讓黃胤喨
坐野雞車回嘉義,伊就到彰化縣竹塘鄉找朋友,伊隔天早上
去找黃胤喨要問別人二部車要賣的事,黃胤喨叫伊一起去五
金行買油漆及幫忙云云。
三、經查:
㈠明鴻公司所有、由陳建榮保管使用之本案貨車確於100年11
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
乙情,業經被害人陳建榮指述
綦詳(見警卷第22至24頁),
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
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6至39
頁、第70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
○鄉○○村○○街○○號被告黃胤喨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
查獲時本案貨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核與
證人黃信嘉、黃基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
至37頁、第41至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影本
、
扣押物品清單、100年11月8日水上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5頁、第26頁),此部分
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黃胤喨就其與被告許志銘共同竊取本案貨車之犯行,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
結後證稱:「(100年11月7日凌晨你有無與許志銘一起到彰
化縣○○鎮○○路○段○○○號附近?)有;(到了那附近許志
銘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說要找人牽車;(許志銘
這樣跟你說之後,他去做什麼事?)接下來他車子發動、窗
戶搖下來之後要我走,就把車子開走了;(許志銘發動的是
一部什麼樣的車?)不像轎車,比較像貨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62頁及反面)。而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遭竊,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
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黃胤喨證述其於當日凌晨駕駛不詳車輛
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某處;被告許志銘下車去發動、開走
本案貨車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許志銘發動、開走之貨車即遭
竊取之本案貨車無誤。
㈢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1時58分經發動後,自彰化縣
溪湖鎮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沿途經彰化縣永靖鎮、田尾鄉
、埤頭鄉、溪州鄉、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大埤
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民雄鄉、太保市○○○鄉○○
○○路、中山路、○○○鄉道○○○街,途中並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最後於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縣
○○鄉○○街熄火之事實,此有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1份及
斗南收費站行車照片3張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55至58頁、偵
卷第38至40頁)。觀諸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其自當日凌晨
1時58分彰化出發,於2時46分抵達嘉義縣○○鄉○○街○路
線,一路由北往南,除經過收費站、離開交流道及停等紅燈
有減速外,並無繞路至他處之情形,是被告許志銘發動、開
走本案貨車後即沿上開路線將本案貨車開至被告黃胤喨上開
住處前停放乙節,
應堪認定。又經警於101年7月31日至被告
許志銘彰化縣○○鄉○○村○○街○○號之00住處扣得上衣1
件,有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
同意搜索書及照片2張可稽
(見偵卷第69、71、76頁),亦經被告許志銘於當日警詢時
供稱:該上衣即為其於100年11月7日因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時
之上衣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嗣經與斗南收費站行車
照片中駕駛人之上衣比對結果:在斗南收費站之人工光源環
境下,係有可能使模擬照片中嫌犯許志銘所有之上衣顏色與
原始照片中嫌犯所穿著之上衣顏色趨近相同,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
刑事案件證物比對報告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
81至115頁),足堪認定於101年11月7日2時19分許,駕駛本
案貨車行經斗南收費站之人係被告許志銘無誤。
㈣被告黃胤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許志銘在臺中按摩
完約12點、1 點左右,由伊開車,從臺中到彰化大概1 個多
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當晚
回到家是在凌晨2 時40幾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核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
示(見偵卷第51頁),其於100 年11月7 日1 時48分,在彰
化縣秀水鄉;於同日2 時35分,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事實大致
相符。又
參諸被告許志銘於同日1 時58分自本案貨車失竊地
點發動、開走本案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
2 時46分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停放之事實,與被告黃胤
喨上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亦堪認定被告黃胤喨係駕駛前開
不詳車輛跟隨被告許志銘所駕駛之本案貨車,一同至被告黃
胤喨上開住處
無訛。
㈤被告黃胤喨於本院審理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許志銘
共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
、同意搜索書各件及照片2 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
案件證物比對報告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胤喨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許志銘雖否認有共同竊盜行
為,惟查100年11月7日當日凌晨係被告許志銘去發動本案貨
車,並駕駛本案貨車自彰化縣溪湖鎮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沿途經彰化縣永靖鎮、田尾鄉、埤頭鄉、溪州鄉、雲林縣西
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大埤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
民雄鄉、太保市○○○鄉○○○○路、中山路、○○○鄉道○
○○街,途中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最
後於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縣○○鄉○○街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00
年11月7日伊有跟黃胤喨去買油漆,黃胤喨在刷油漆的時候
,伊幫他整理車子,有幫忙更換電門開關等語,足徵被告許
志銘、被告黃胤喨共同竊取本案貨車後,而於案發當日上午
,在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共同為更換車牌、抹去車身字
體及更換電門鑰匙等掩蓋本案貨車為失竊車輛之行為,被告
許志銘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貨車云云,無非事後卸罪之詞,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渠二人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許志銘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胤喨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查原審以被告黃胤喨罪證明確,因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胤喨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害人
明鴻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36,000元並已履行完畢,被
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胤喨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
2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
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胤喨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量處
被告黃胤喨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洽,被告黃胤喨上訴以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被告黃胤喨部分
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黃胤喨正值青壯,竟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罪動機、目的,
自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且犯罪後已賠償被
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自
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介紹汽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
不固定、離婚、育有一子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志銘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許志銘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志銘正值青壯,不思勞
動獲取報酬,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不詳
方式竊取本案貨車,事後更換車牌及抹去本案貨車車身字體
以掩飾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許志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
罪紀錄,素行不佳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志銘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
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許志銘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許
志銘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
扣案之藍色油漆1瓶、藍色鐵樂士噴漆4瓶及黑色鐵樂士噴漆
1瓶雖係被告許志銘出資購買之物,於本件竊盜犯行
既遂後
用於掩飾
渠等竊盜犯行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供竊盜所用之
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自製萬能鎖7支、鐵製板
手5枝、螺絲起子2支、鋼釘及鐵管各1支、防盜密碼診斷儀
器1組,雖係被告許志銘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惟卷內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用以作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