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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七0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查明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 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第 九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達前因竊盜案件(駕駛不知情雇主之曳引車,竊取拖板 車及其上之砂糖480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一 00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因缺錢繳 納房屋貸款,且不滿前任職之「全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威公司)負責人莊永全及其配偶待其苛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 分許,駕駛任職之「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至全威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停車場,以將曳引車連接在全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00-00號、00-00號板車(每台價值為新台幣20萬元至 30萬元不等),再將板車及其上所載放之特級白砂糖(每輛 板車上有480包,每包50公斤,依102年5月13日公告牌價, 每包價值新台幣1020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 三輛板車及車上特級白砂糖共計1440包(146萬8千8百元) 而得手。吳明達再將其中960包特級砂糖售予黃士榮(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全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全於 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經 警於當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與裕信六街交岔路口, 扣得因煞車鎖死、致吳明達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及 其上480包特級砂糖(業經發還),再於五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 號 、00-00號號板車(業經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永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砂糖及板車拖離停車場等事,惟矢口否認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公司老闆故意不為伊申辦勞健 保,對待員工刻薄,於伊離職時,不肯退還保證金,並尅扣 薪資,始載走砂糖;另三輛板車均丟棄路旁,無竊盜故意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板車及砂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害人莊永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上述板車三輛,分別經警於事實欄 所載地點扣得,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商品出入庫異動清單在卷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又被告竊得之特級砂糖,依5月13日公告牌 價為1020元/50公斤,被告以980元/50公斤之價格售予黃 士榮,共計售得9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士榮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被告竊盜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伊任職期八個月,公司老板故意不幫 他投保勞健保、積欠其薪共70000元、離職後亦拒不退還保 證金35000元才為竊盜行為,其竊盜行為只是抵其損失,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並無任何投保紀錄,被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憑(見一審卷第五八頁),足認被告於任職全威公司期間, 並無任何勞健保投保資料。 ⒉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一00年二月止,在全威公司任 職,擔任司機職務,薪資係以載運次數計算,被告多次向公 司借款,均自薪資中扣除,全威公司均會為司機投保(勞健 保),不會故意不加保,但因司機每人情況不同而有差異, 例如司機有卡債問題,怕銀行來扣款,司機會與公司協調, 公司就未幫司機投保,投保與否,均是司機依自己的狀況與 公司協調之結果,若依被告薪資表來看,公司並未幫其投保 ,但亦未積欠被告薪資,後來因為砂糖遺失,被告在一00 年二月間即沒再來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全威公司 會計李方淑惠及告訴人莊永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 審卷第四三至四七、七六至七八、九三至九九頁),互核相 符,並有被告薪資表一紙可佐(見一審卷第七九頁),足見 全威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未幫被告申辦勞健保亦係因被 告個人因素,並非公司蓄意為之。 ⒊被告所辯:全威公司積欠其薪水及保證金云云,惟此部分除 被告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於本院舉出證人即全 威公司前人事經理黃建勳證稱:不知公司有無積欠被告薪資 ,但我知全威公司有積欠司機薪資,且有要司機預繳保證金 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仍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全威公司未為其申辦勞健保及積欠其 款項等語,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盜是因 為缺錢繳房屋貸款及莊永全夫婦刻薄而為此犯行,販賣竊得 特級砂糖達94萬400元,已全數花費殆盡等語(見警卷第七 至八頁),顯然與被告事後稱公司積欠薪資、保證金、未投 保無涉。況被告於一00年二月間離職,於本件案發時一0 二年五月十三日,已逾二年三月,以其竊盜行為係抵其損失 合理化其竊盜行為,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伊聽到黃士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心 中自我檢討,而將不法所得94萬元,全數歸還黃士榮云云( 見一審卷第十八、二十頁),惟證人黃士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以94萬元向被告購得贓物,事後賠償被害人110萬元 ,被告分文未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足見 被告犯後,並未賠償任何人,要無疑義。 (四)被告辯稱:三輛板車均丟棄路旁,無竊盜故意云云。按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 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 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六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得板車三台,分別將之於事實 欄所載之查獲地點,並未駛回原地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使車主 得知車輛改放之處,而係隨意停放路旁,經警尋獲,難認被 告有返還原物予車主之意,反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 將上開板車隨處放置。則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使前開板 車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移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 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任意停放,足徵被告對竊取之板車顯已 建立新的管領關係,已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 竊盜之概念不符。所辯部分係使用竊盜云云,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 取三台板車及其上之特級砂糖行為,係以一竊盜犯意而接續 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 00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以竊取為犯罪手 法,造成被害人高達市價約146萬8千8百元、三台板車(每 台約25萬元)、相關設備之損失,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 未坦認犯行,謊稱將不法所得賠償買受贓物之人,藉此取得 憐憫,犯後態度不佳、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及擔任司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取得之 砂糖係抵積欠薪資及保證金,板車丟棄路旁非竊盜,及家中 有年邁臥病父親、三位就讀子女,賴其扛家計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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