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七0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扶助
律師查明邦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
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第
九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達前因竊盜案件(駕駛不知情雇主之曳引車,竊取拖板
車及其上之砂糖480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九九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一
00年四月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因缺錢繳
納房屋貸款,且不滿前任職之「全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威公司)負責人莊永全及其配偶待其苛刻,竟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
分許,駕駛任職之「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至全威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停車場,以將曳引車連接在全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00-00號、00-00號板車(每台價值為新台幣20萬元至
30萬元不等),再將板車及其上
所載放之特級白砂糖(每輛
板車上有480包,每包50公斤,依102年5月13日公告牌價,
每包價值新台幣1020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
三輛板車及車上特級白砂糖共計1440包(146萬8千8百元)
而得手。吳明達再將其中960包特級砂糖售予黃士榮(業經
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
嗣經全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全於
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經
警於當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與裕信六街交岔路口,
扣得因煞車鎖死、致吳明達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及
其上480包特級砂糖(業經發還),再於五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 號
、00-00號號板車(業經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永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
迄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砂糖及板車拖離停車場等事,惟
矢口否認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公司老闆
故意不為伊申辦勞健
保,對待員工刻薄,於伊離職時,不肯退還保證金,並尅扣
薪資,始載走砂糖;另三輛板車均丟棄路旁,無竊盜故意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板車及砂糖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害人莊永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上述板車三輛,分別經警於事實欄
所載地點扣得,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商品出入庫異動清單在卷及
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又被告竊得之特級砂糖,依5月13日公告牌
價為1020元/50公斤,被告以980元/50公斤之價格售予黃
士榮,共計售得94萬元
等情,業據證人黃士榮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伊任職期八個月,公司老板故意不幫
他投保勞健保、積欠其薪共70000元、離職後亦拒不退還保
證金35000元才為竊盜行為,其竊盜行為只是抵其損失,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並無任何投保紀錄,被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憑(見一審卷第五八頁),足認被告於任職全威公司
期間,
並無任何勞健保投保資料。
⒉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一00年二月止,在全威公司任
職,擔任司機職務,薪資係以載運次數計算,被告多次向公
司借款,均自薪資中扣除,全威公司均會為司機投保(勞健
保),不會故意不加保,但因司機每人情況不同而有差異,
例如司機有卡債問題,怕銀行來扣款,司機會與公司協調,
公司就未幫司機投保,投保
與否,均是司機依自己的狀況與
公司協調之結果,若依被告薪資表來看,公司並未幫其投保
,但亦未積欠被告薪資,後來因為砂糖遺失,被告在一00
年二月間即沒再來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全威公司
會計李方淑惠及
告訴人莊永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
審卷第四三至四七、七六至七八、九三至九九頁),互核相
符,並有被告薪資表一紙
可佐(見一審卷第七九頁),足見
全威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未幫被告申辦勞健保亦係因被
告個人因素,並非公司蓄意為之。
⒊被告所辯:全威公司積欠其薪水及保證金云云,惟此部分除
被告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於本院舉出證人即全
威公司前人事經理黃建勳證稱:不知公司有無積欠被告薪資
,但我知全威公司有積欠司機薪資,且有要司機預繳保證金
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仍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⒋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全威公司未為其申辦勞健保及積欠其
款項等語,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盜是因
為缺錢繳房屋貸款及莊永全夫婦刻薄而為此犯行,販賣竊得
特級砂糖達94萬400元,已全數花費殆盡等語(見警卷第七
至八頁),顯然與被告事後稱公司積欠薪資、保證金、未投
保無涉。況被告於一00年二月間離職,於本件案發時一0
二年五月十三日,已逾二年三月,以其竊盜行為係抵其損失
合理化其竊盜行為,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伊聽到黃士榮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心
中自我檢討,而將不法所得94萬元,全數歸還黃士榮云云(
見一審卷第十八、二十頁),惟證人黃士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以94萬元向被告購得贓物,事後賠償被害人110萬元
,被告分文未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足見
被告
犯後,並未賠償任何人,要無疑義。
(四)被告辯稱:三輛板車均丟棄路旁,無竊盜故意云云。按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
盜,而認與刑法上之
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
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六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竊得板車三台,分別將之於事實
欄所載之查獲地點,並未駛回原地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使車主
得知車輛改放之處,而係隨意停放路旁,經警尋獲,難認被
告有返還原物予車主之意,反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
將上開板車隨處放置。則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使前開板
車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移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
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任意停放,足徵被告對竊取之板車顯已
建立新的管領關係,已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
竊盜之概念不符。所辯部分係使用竊盜云云,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
取三台板車及其上之特級砂糖行為,係以一竊盜犯意而接續
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
00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以竊取為犯罪手
法,造成被害人高達市價約146萬8千8百元、三台板車(每
台約25萬元)、相關設備之損失,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
未坦認犯行,謊稱將不法所得賠償買受贓物之人,藉此取得
憐憫,犯後態度不佳、
暨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及擔任司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稱取得之
砂糖係抵積欠薪資及保證金,板車丟棄路旁非竊盜,及家中
有年邁臥病父親、三位就讀子女,賴其扛家計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