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任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律師
林傳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慶寬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瀆字第2號、98年度偵字第
38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昭任有罪部分及林華經、趙慶寬共同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部分均撤銷。
林昭任犯如附表二所示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
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
林華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慶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爰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自民國86年起開始實施「
校務基金」制度,該校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又○○
大學因屬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就校務基金內編列之教學
研究費用,以及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合作收入辦
理採購時,需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
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
單位人員之監辦;若就校務基金內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
收入,則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
購監督管理辦法,需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採購,辦理科研採購有必要時,得於訂
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
之需求進行協商,並應製作書面紀錄。另依「國立○○大學
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大學財物採購程序,凡財物購置
採購金額逾10萬元、未達100萬元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
單,並取具估價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
後,由採購承辦單位公開取具3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
式辦理,投標廠商未達3家,得授權由採購承辦單位以比價
(2家)、議價(1家)辦理;1萬元以上未逾10萬元之採購
,授權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
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建教合作經費未逾10萬元之採
購及核銷,授權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核准並簽會有關單位,逕
行辦理;零用金即1萬元限額以下之財物採購,由申請單位
逕行辦理(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4點第1、3、4、5
款)。
上揭物品採購後之驗收,採購金額未達100萬元且採
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
負責會驗(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9點第3款)。
二、林昭任係○○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職司教學研究工作,為
遂行其教學及研究,於以校務基金規劃之教學費用、財團
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補助之建教合作經費、及
由行政院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依科學技術基
本法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
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教學研究所需10萬元以下之採
購事宜(包含驗收);另於○○大學以上揭校務基金內之款
項,辦理林昭任教學研究所請購之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之採購時,係由○○大學總務處辦理採購,另由林昭任負
責驗收。林昭任於辦理上揭採購、驗收事務時,尚非執行公
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不具「
授權公務員」身分,亦非
「委託公務員」身分。緣林昭任為教學及研究需用,自民國
89年8月至96年7月間,向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分別購買ISCO針筒式
高壓泵1台、液相層析儀1套、原子力顯微儀1台、四點探針
座及遮蔽箱各1個、濺鍍槍1支、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
、蒸鍍機1台等儀器(以下總稱為A貨,各項金額分別為30
萬元、39萬8492元、80萬元、13萬6百元、11萬5千元、45萬
元、10萬元),
詎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開儀器之
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為一時採購之便利(即為
規避上開10萬元以上採購金額之手續),
乃虛偽以向○○等
公司購買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及高壓幫浦控制器、數位影像
照相系統、外接控制線、影像存取系統、火焰離子偵測器、
燒杯、吸管、量筒、熱感紙、注射針、分流導管、石英液槽
等耗材之名目,另林昭任亦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開儀器
之維修費用,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乃虛偽以委託○○
工業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維修上開儀器之費用之名目(以下總稱為B貨,品目繁
多,詳如附表一編號1-21,23-38
所載),向○○大學請領
國科會或工研院等機構補助之款項或○○大學之教學訓輔費
用(以下總稱為B款,每項發票金額除「真空手套箱多功能
型」一項為40萬元外,其餘均在10萬元以下),而以其中數
項請領之款項支付其實際向○○等公司購買A貨之貨款或作
為清償先前積欠之維修儀器費用。林昭任遂要求林華經(○
○兼○○公司業務經理及○○公司負責人)、趙慶寬(○○
工業社負責人)及同案被告李勇進、林明彥、阮金樹、戴金
源、唐葆魁、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黃勝茂、蘇榮華、
李珍鳳等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開立不實之B貨【發票
及估價單】供其核銷。林華經、趙慶寬等人為求順利取款,
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從林昭任之要求,填製品名、金額
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等單據交與林昭
任。而林昭任明知其未向上開公司購買B貨,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蔡淑
芬等人製作「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人或單位
推算人」欄簽名,並檢附上開估價單,層轉○○大學核示,
使均不知情之系主任李文乾等人在該職務上所掌「支出請示
單」公文書上「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等人在
「會計室審核」欄、蕭瓊芬等人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欄、鄭國順等人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審核」欄一一核章
判行,而為不實登載。上揭請購款項(B款)經核准支出後
,林昭任即依○○大學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
員賴盈如等人,將不實之統一發票等單據黏貼在「支出憑證
黏存單」上,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再層轉
○○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前揭人員在該職務上所掌「支
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相關欄位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撥款,
而為不實登載。隨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上開
請領款項(B款)支付給○○等公司,○○等公司即以之作
為林昭任向其等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等儀器(A貨)之貨
款,
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
目之正確性(犯罪時間、事實
態樣,採購經費之來源、統一
發票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三所載,再分別詳述如後)。
三、林昭任於89、90年間基於
概括犯意,為下述㈠、㈡行為:
㈠其於89年6、7月間,向○○公司兼○○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業務經理林華經,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ISCO針筒
式高壓泵1台。而其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欲以○○大學
之公款支付,遂要求林華經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名目
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
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林華經為○○公司兼○○公司業
務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
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ISCO針筒式高壓泵1台、
30萬元」,因上揭儀器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即
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依從林昭任之要求,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發票日期,
在○○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
號1至3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
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日期,在○○公司指示不知情之○○
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4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
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揭4紙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該
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為業務上文書),並由林華經陸續
交與林昭任使用。林昭任明知其並未向○○公司、○○公司
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
ISCO針筒式高壓泵款項,自89年6月27日起至90年3月19日止
,與林華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所示方式,各自○○大學取得96000元、98000元、96800
元、9200元,憑以支付給○○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
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
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其於90年5月間,向○○公司業務員李勇進(由原審另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
確定),以39萬8492元之價格購買液相層析儀1套。而其不
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該儀器之價金,欲以○○大學之公款支
付,遂要求李勇進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
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
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李勇進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非為
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
為「液相層析儀1台、39萬8492元」,因上揭液相層析儀已
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乃與林昭任【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依從林昭任之要求,連續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載發票
日期,在○○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填製
附表一編號7至8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統一
發票,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載發票日期,在○○公
司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兼○○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9至10所載品名、金額
不實之營業人為關係企業○○公司統一發票。上揭4紙不實
統一發票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不實估價單由李勇進陸續交
與林昭任。林昭任明知其並未向○○公司、○○公司單獨購
買附表一編號7至10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自己
購買液相層析儀之款項,自90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
止,承前而與李勇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附表三
編號五至七所示方式,各自○○大學取得94200元、95000元
,92200元,940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液
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
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四、林昭任於95年4月間,向○○公司總經理林明彥(由原審另
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以80
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子力顯微儀1台。而其不願意以自己財物
支付貨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林明彥開立金
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
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
單。而林明彥為○○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林明彥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
額為「原子力顯微儀1台、80萬元」,因上揭原子力顯微儀
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並商請協力
廠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總經
理阮金樹(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
部經理戴金源(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配合林昭任指示而填製不實發票
與估價單,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與林明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林明彥指示○○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連續於附表
一編號11至12所載發票日期,在○○公司內填製附表一編號
11至12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統一發票。又
因林昭任要求需開立三家不同廠商之統一發票供其核銷,林
明彥亦與林昭任並與○○公司發展部經理戴金源【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在執行○○公司業
務範圍內為負責人之戴金源,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載日期
,指示不知情○○公司成年業務人員填製附表一編號17至18
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林
明彥將上揭4紙統一發票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交與
林昭任。林昭任於陸續取得上揭估價單、發票後,明知其並
未向○○公司、○○公司,單獨購買附表一編號11、12、17
、18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
款項,自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即與林明彥、戴
金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①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方
式,自○○大學取得93000元、94500元,及②以附表三編號
九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5000元、95125元,憑以支付
○○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費支付上揭款項,向林明彥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所
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後,即另起與林明彥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所
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87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
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
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㈢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
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以及國科會補助○
○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
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另起與林明彥、
阮金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
號十一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76232元、96500元,憑以
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
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
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㈣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費支付上揭款項,另起與林明彥、阮金樹【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方式,自○○
大學取得895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
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
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㈤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費支付上揭款項,另起與林明彥、戴金源【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方式,自○○
大學取得61443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
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
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五、林昭任於95年8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
費用尚有剩餘,欲將其中部分挪為供購買實驗室儀器之零件
之用,即與趙慶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1200元,支
付予○○工業社,繼由趙慶寬於95年10月13日,將上揭款項
扣除營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將餘額83844元,匯入
林昭任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
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六、林昭任於95年10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
費用尚有剩餘,欲將其中部分挪為購買實驗室所有之桌上型
電腦組件使用,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方式,
自○○大學取得1855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
買桌上型電腦組件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
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七、林昭任於95年11月間,向○○公司負責人唐葆魁(由原審另
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購買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各1個,合計價金為130600元,而
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該等設備之價款,欲以○○大
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唐葆魁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
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
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唐葆魁明知上情,因上
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
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
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與唐葆魁【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方
式,自○○大學取得9400元、96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
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㈡林昭任另行起意,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
「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與
唐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
號十七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800元、9450元,憑以支
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
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
項目之正確性。
㈢林昭任又欲以○○大學獎勵傑出教師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支付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即另行起意,與唐
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
十八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15750元,憑以支付○○公
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大學對於審核教學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㈣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
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支付上揭款
項,即另行起意,與唐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3萬
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
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經費請領項
目之正確性。
㈤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行起意,與唐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方式,自○○
大學取得18561元、28039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
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
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八、林昭任於96年1月間,向○○公司業務員洪佐泯(由原審另
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購買濺鍍槍1支,合計115000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
物支付上揭濺鍍槍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
求洪佐泯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
耗材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
,經洪佐泯轉知○○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吳賢妹(由原審另以
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洪佐泯及吳賢妹均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
金額為「濺鍍槍1支、115000元」,因上揭濺鍍槍已交付與
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不實發
票與估價單,吳賢妹並請協力廠商○○企業社負責人潘欣宜
(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緩刑2年確定)協助開立不實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
用○○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
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行起意,與吳賢
妹、潘欣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三編號二十一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36800元、33800元
,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
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
正確性。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行起意,與吳賢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方式,自○○
大學取得444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
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
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九、林昭任於96年3月間,向○○公司負責人林華經購買針筒式
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約定價金為45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
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儀器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
。林昭任即另行起意,與林華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方式,自○○大學取
得40萬元,憑以支付○○公司以作為林昭任購買針筒式高壓
泵及控制器1台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
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林昭任於96年6月間,向○○公司負責人黃勝茂(由原審另
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購買蒸
鍍機1台,價金為10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
上揭蒸鍍機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黃勝
茂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之品名】發票供
其核銷,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黃勝茂為○○公
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
「蒸鍍機1台,10萬元」,因上揭蒸鍍機已交付與林昭任,
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不實發票與估價
單,林昭任即利用○○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
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部分款項,即另行起意,與黃勝
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
十四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7萬元,憑以支付○○公司
作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
核國科會補助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金屬鍍膜之超臨界
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
另行起意,與黃勝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3萬元,
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
於○○大學對於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
性。
、林昭任前因其實驗室淹水,而由○○公司負責人蘇榮華(由
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前來維修「TEC2000」烘箱,雙方議定維修費用為650
00元,而林昭任前因另積欠○○公司實驗室維修與器材費用
約20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其前簽請○○
大學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以該剩餘費用
清償○○公司,遂於95年9月間要求蘇榮華配合開立金額均
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由林昭任指定品名發票供其核
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蘇榮華係○○公
司負責人,明知其與林昭任議定之「TEC2000」烘箱維修費
用為65000元,然為順利取得林昭任前所積欠之實驗室維修
、器材費用,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不實發票與估價單
,並央請協力廠商○○公司負責人李珍鳳(由原審另以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
即蘇榮華配偶,共同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不實發票與估價單
。林昭任即利用○○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
驗收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另行起意,與蘇榮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3
萬元,憑以支付林昭任所積欠之○○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足
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
性。
㈡林昭任另行起意,與蘇榮華、李珍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方式,自○○大
學取得83535元,憑以支付林昭任所積欠之○○公司維修零
件費用,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
項目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
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證人李勇進、邱東佑、蘇
榮華及楊哲優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昭任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林昭任方
面於本院前審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
頁),
復於本院陳稱「對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調查局詢問
、檢察官偵訊時未
具結之部分,此部分之供述性證據之
證據
能力均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被告林昭任不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
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
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8、255頁背面;卷三
第2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華經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共同
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未提起上
訴(詳原審卷一第10-11頁)而確定在案;另被告林昭任被
訴附表一編號2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再
迭經本院前審及
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詳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貳、駁回部分)。是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
訊據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等人,對於上開採購、驗
收、請款、撥款之過程與內容
暨上開○○等公司開立發票與
估價單之過程與內容等客觀事實俱不爭執,且
彼等供述情節
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事證】在卷
可稽,被告林華經
、趙慶寬並分別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
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背面、171頁正面、267頁正面)。惟被告林昭任及其選任辯
護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2、5、6、11、12、14、15、17
、18、22-30部分所載之物品,均係上開所購買儀器之重要
零組件,故非不實採購,又編號7部分,係所購買氣相層析
儀
而非液相層析儀之零組件,是此等爭執部分應均不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部分不爭執
,坦承有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卷二第176-177、181頁、第267頁
正面)。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5、6、11、12、14、15、17、18、22-30
部分所載之物品,縱然均係上開所購買儀器之重要零組件屬
實,但畢竟【非單獨購買】該些物品,核與其餘表彰【單獨
購買】耗材(其實並無購買)含義之發票不同,自與生活經
驗上吾人所認知發票上所載物品之品名即係「該次」所購物
品者不符,是被告林昭任縱未構成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終究仍應認係不實採購,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
殆無疑義。至於編號7(發票號碼KL0
0000000)部分,所載發票日期為90年11月28日,核與編號8
所載者相同,而與編號5、6所載90年5月30日、90年5月31日
迥異,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應認證人李勇進於原審具
結證
稱「(液相層析儀是哪幾張?)就是KL00000000、KL000000
00、KL00000000、KL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較為可採。是被告林昭任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昭任以不實發票採購A貨報B帳所製作之「請購單」
、「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均非「公文書」,係觸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之三、):
㈠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等人就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㈡次查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述科研採購,雖非授權公務員,但
其於採購上開物品時所填載之「請購單」、「支出請示單」
、「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文
書,以辦理報支、核銷程序,過程中依規定須層轉經單位主
管(即系主任)、會計承辦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在上開
文書上
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而○○大學係國立
大學,上開人員依法令而經辦該校財物購置之事務時,就該
事務之執行,須在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足見
彼等對上開具
公款性質之校務基金經費之報支及核銷,有管理之權限,自
均屬公務員。上開文書由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
人核章後,歸校方保管,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至
為灼然。
㈢本案被告林昭任所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除影像存取系統、
火燄離子偵測器、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等3項,列為○○大
學財產,有財產編號外,其餘物品經查係以「消耗品」購入
,「無財產編號」,依該校「財產及物品管理要點」第1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使用人員負驗收、保管之責
等情,有○
○大學98年8月4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詳
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昭任所購買之消耗品,
校方既無編列財產編號之義務與責任,則會計承辦人員、校
長或授權代簽人即無須實質審查,僅做形式審查即可(即審
查估價單所載物品品名、價金、數量與發票所載者相符即可
,至於實際有無購買,無需做調查),茲被告林昭任就該些
消耗品,既然有採購不實之情,並使上開人員在其所填載之
「請購單」、「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
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文書上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自
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
正確性,被告林昭任之所為當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無訛。
㈣
按刑法上之「行使」
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
提出所偽造或登載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
能成立。查被告林昭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員於
製作上開「請購單」、「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
」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後,尚須上陳予其單位
主管、會計承辦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審核,此項行為僅
屬機關內部職務上文書之層轉流程,尚非被告林昭任已對該
不實之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且上開人員一一核章判行核准
撥款後,隨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上開請領款
項分別支付給○○等公司,從而被告林昭任上陳該等文書之
行為,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尚有未符,僅論以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可,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罪證明確,上開
犯
行均
堪以認定。
貳、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查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以
及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
⒈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以及
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
。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
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
關「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
,應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林昭
任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林華經、原審同案被
告林明彥及戴金源間,以及被告林昭任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
進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為共
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林昭任犯罪事
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之犯行,以及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
實三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林昭任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林華經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各
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
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多次論斷之結果(即
一
罪一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以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告林
昭任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本件被告林昭任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依新法應各
別論斷之結果(即
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
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林昭任之法律,即適用被告林昭任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至於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後增加
但書規定,但無庸為比較適用之說明。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林昭任與同案被
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三㈠)、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戴金源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以
及被告林昭任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所犯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雖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
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昭任
。
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惟刑法第215條罰
金刑之規定,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均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⒍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將
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
新臺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
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
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被告林昭任所
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有利,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⒎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
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行為後、被告林華經
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修正,刑法
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
年,修正後提高為不得逾30年;
而定執行刑為
科刑規範事項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
經之舊法。
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
於定執行刑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⒏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連續犯
、牽連犯、最低度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刑等
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就不具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減輕規
定,以新法較為有利,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
法,並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本案
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林昭任、林華經顯較不利
,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較為有利,是就上
揭法條修正產生有利不利之刑罰權變更部分(即有新舊法比
較問題之部分),依
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
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
30日公佈,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
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前開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
宣示「失其效
力」,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並已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
內容予以明文化,【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原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㈠因論以連續犯
之關係,應以最末次行為時作為適用法條之犯罪時間,而為
95年5月26日之後)、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
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林昭任、林華經之行為時法。
叁、
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昭任部分:
㈠被告林昭任辦理○○大學10萬元以下之採購及驗收業務時,
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1、23至33、35至38所載內容之
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
上職員,將不實採購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
請購單,以及將不實採購驗收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憑證
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另在辦
理○○大學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請購、核銷程序時,
主辦者為○○大學總務處,其僅辦理驗收業務,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其明知附表一編號34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
買賣事項,即明知被告林華經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4統一發
票所載之物品「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卻製作不實驗收紀
錄,並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將不實請購及驗收紀錄之核
銷內容所登載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
序,經分別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單位主管(即
系主任)、會計人員、校長在上開文書上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撥款,而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
○大學,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
部分雖
起訴書未論及(起訴意旨係論刑法第216條、213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無從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惟此部分核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牽連犯(附表一編號1至4、7-12、17、
18部分)或想像競合犯(其餘部分)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林華經於89年間為○○公司兼
○○公司業務經理,於96年間為○○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
被告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於95年間分別為○○公司總經
理、○○精密公司總經理、○○公司工程部經理;被告趙慶
寬於95年間為○○工業社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
世銀於95至96年間分別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原審
同案被告吳賢妹、潘欣宜於96年間分別為○○公司、○○企
業社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於96年間為○○公司負責
人;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李珍鳳於95年間分別為○○公司
、○○公司負責人。綜上,林華經、林明彥、阮金樹、戴金
源、趙慶寬、唐葆魁、黃世銀、吳賢妹、潘欣宜、黃勝茂、
蘇榮華、李珍鳳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
知各自開立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品名
、金額,仍開立可作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林昭任雖非商業負責
人,惟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上揭商
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共同製作附
表一編號1至4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與原審同
案被告林明彥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11至13不實統一發票、與
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阮金樹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14至16不
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戴金源共同製作附表
一編號17至19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趙慶寬共同製作附表一
編號20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共同製作附表
一編號23至26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及黃世
銀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27至30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
告洪佐泯及吳賢妹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1至32不實統一發票
、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共同製作附表一
編號33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林華經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4
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
35至36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共同製作附表
一編號37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及李珍鳳共
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8不實統一發票行為,均屬觸犯修正後(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
㈢另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為○○公司業務員、○○公司工讀生
亦係負責銷售之人員,均非公司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勇
進提供附表一編號7至10不實統一發票、○○公司工讀生提
供附表一編號21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林昭任辦理核銷,因
交付統一發票為李勇進、○○公司工讀生銷售產品之附隨業
務,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
被告林昭任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應屬業務上登
載不實行為。而被告林昭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
員,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示採購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
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並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
○○大學,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㈣至於開立並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1、23至38所載統
一發票相同內容之「估價單」,乃上開公司、廠商銷售產品
之附隨業務,被告林昭任明知上開均為不實之買賣事項,而
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公司工讀生
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估價單」,且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
或系上職員,將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支
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
大學,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此部分起訴事實有敘及,但論罪法條未論及)另被
告林昭任在辦理○○大學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請購、
核銷程序時,主辦者為○○大學總務處,其僅辦理驗收業務
,其明知附表一編號34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
項,即明知被告林華經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4統一發票所載
之物品「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卻製作【不實驗收紀錄】
,並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將不實請購及驗收紀錄之核銷
內容所登載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
,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學,此行使不實驗收紀
錄部分,亦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㈤核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即附表一
編號7至10),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
實四㈠(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編號17至18)、犯罪事實四
㈡(即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14至
15)、犯罪事實四㈣(即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四㈤(
即附表一編號19)、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20)、犯罪
事實七㈠(即附表一編號23、28)、犯罪事實七㈡(即附表
一編號24、27)、犯罪事實七㈢(即附表一編號25)、犯罪
事實七㈣(即附表一編號29)、犯罪事實七㈤(即附表一編
號26、30)、犯罪事實八㈠(即附表一編號31、33)、犯罪
事實八㈡(即附表一編號32)、犯罪事實十㈠(即附表一編
號35)、犯罪事實十㈡(即附表一編號36)、犯罪事實十一
㈠(即附表一編號37)、犯罪事實十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現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六(即附表
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
實九(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林昭任上揭將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
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其共同業務登載不
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㈡取得同案被告李勇進開立之不實
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犯罪事實六取得○○公司工讀生開
立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後,進而黏貼在支出憑證黏
存單辦理核銷而持以行使,其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昭任
犯罪事實九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並加以行使,其製作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昭任就
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另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六與○○公司工讀生共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漏未斟酌○
○公司工讀生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而認被告林昭任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
㈦又被告林昭任上揭利用系上職員蔡淑芬、賴盈如、實驗室助
理李一忠、林義芳、皮先覺、邱東佑填載不實支出請示單、
財務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
並檢附上開估價單、不實之統一發票,層轉○○大學核示,
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婁玫瑩、蕭瓊芬、鄭國順等人一一核
章判行,而使上開公務員在該「支出請示單」公文書上為不
實登載(即核章),及在「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一
一核章判行,而核准撥款,上揭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僅為
協助被告林昭任處理請款事宜,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知情
,故被告林昭任利用不知情之蔡淑芬、賴盈如、李一忠、林
義芳、皮先覺、邱東佑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再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34統一
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就附表一編號7至10統一發票
;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統一發票;與
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阮金樹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統一發票
;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戴金源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統一
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統一發票
;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世銀就附表編號27至30統一發
票,均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及○○公司、○○暨○
○公司、○○公司、○○精密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之會計或業務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另與被告
趙慶寬就附表一編號20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趙
慶寬配偶開立,亦皆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1至4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就附表一編號7至10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即不實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就附
表一編號11至1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
、戴金源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
案被告林明彥、阮金樹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被告趙慶寬就附表一編號2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公司工讀生就附表一編號21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
不實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世銀就附表一
編號27至3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
賢妹就附表一編號31、32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
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就附表一編號33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34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
審同案被告黃勝茂就附表一編號35、36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就附表一編號3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李珍鳳就附表一編號38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等犯行。另被告林昭任就前揭被告趙慶寬、林華經及
原審同案被告所提供之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
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與前揭原審同
案被告李勇進等人間,因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等人為求順利
取款(被告林昭任所購A貨之貨款),乃應被告林昭任之要
求,提供不實發票、估價單與被告林昭任使用,且彼等就被
告林昭任向○○大學請領前揭款項,所需踐行之行政審核流
程,均有大致之認知。故就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等人而言,
彼等顯然有分擔提供不實發票、單據,並推由被告林昭任負
責處理○○大學校內申請撥款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林昭任
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與被告趙慶寬、林華經間共同正犯關係
之論述,另詳下述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論罪科刑部分)
㈨被告林昭任罪數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7、8款項(犯罪事實三㈡其中部份),均於90年
11月20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11月28日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製
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11、12款
項(犯罪事實四㈠①),均於95年4月27日製作不實支出請
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5月29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
6月14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
號17、18款項(犯罪事實四㈠②),均於95年5月17日製作
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6月29日製作不實支出憑
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14、15款項(犯罪事實
四㈢),均於95年5月24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
於同年5月30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7月10日製作不實
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23、28款項(犯
罪事實七㈠),均於95年12月25日製作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
證黏存單辦理核銷;附表一編號24、27款項(犯罪事實七㈡
),均於95年12月29日製作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
理核銷;附表一編號26、30款項(犯罪事實七㈤),均於96
年4月2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4月16日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
且附表一編號32款項(犯罪事實八㈡),亦與編號26、30款
項均同樣於96年4月16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
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31、33款項(犯罪事
實八㈠),均於96年2月12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
,於同年3月1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
單辦理核銷付款。是被告林昭任於上揭【同一日】所為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
接續犯】。
⒉再被告林昭任就犯罪事實三㈠先後多次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三㈠
、三㈡先後多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林昭任所犯上開各罪間,有
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三㈠、三㈡部分,從一重之連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處斷。
⒊被告林昭任就犯罪事實四㈠先後多次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且時間緊
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林昭任所犯上開各
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處斷。另被告林昭任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
㈡之連續行為,均為89年至90年間所為,犯罪事實四㈠之行
為,為95年5月至同年6月間所為,則犯罪事實四㈠與犯罪事
實三㈠㈡之行為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顯非被告林昭任自89年
間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持續至95年間而為犯罪事實四㈠之行
為,是犯罪事實四㈠與犯罪事實三㈠㈡間,顯非基於與犯罪
事實三㈠㈡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另起犯意】。
⒋按刑法廢除牽連
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
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
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
昭任犯罪事實八㈡行為,係先於96年4月9日填製支出請示單
、於同年4月16日開立附表一編號32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
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而犯罪事實七㈤行為,則係先於
96年4月2日填製支出請示單、於同年4月16日開立附表一編
號26、30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
是上揭犯罪事實八㈡、犯罪事實七㈤,係先於96年4月2日接
續行使附表一編號26、30不實之支出請示單,繼於同年4月
9日行使附表一編號32不實之支出請示單,於同年4月16日接
續開立附表一編號26、30、32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支出憑
證黏存單,並辦理核銷,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為,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
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
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上
揭犯罪事實八㈡、犯罪事實七㈤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犯罪事實七㈤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處斷。另被告
林昭任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㈤、五、七㈠、七㈡
、七㈢、七㈣、八㈠、九、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各
次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以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
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
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並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被告林昭任上開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
㈤、五、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八㈠、九、十㈠、十㈡
、十一㈠、十一㈡各次行為,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
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處斷;上開犯罪事實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⒌被告林昭任上開19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部分:
㈠核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又其與被告林昭任約定參與○○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
能型」之標案,得標後無庸按契約內容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
能型,所得款項直接抵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之貨款
,並應被告林昭任之要求,提供不實發票、估價單與被告林
昭任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華經為遂行將真空手套箱多
功能型之得標款項,作為被告林昭任所購買之「針筒式高壓
泵及控制器」貨款,就被告林昭任辦理○○大學相關請領、
核銷程序、驗收程序時,所需製作之文書以及驗收紀錄需為
不實記載,即有認知。故就被告林華經而言,其顯然有分擔
虛偽投標及提供不實發票、單據,並推由被告林昭任負責處
理○○大學校內申請撥款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林昭任就上
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
㈡核被告趙慶寬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又被告趙慶寬明知○○工業社並未提供○○大學附表一
編號20所載勞務,而係應被告林昭任之要求,提供不實發票
、估價單與被告林昭任使用,雙方並約定○○大學所支付之
款項,由被告趙慶寬扣除必要費用後轉匯入被告林昭任之帳
戶,是被告趙慶寬為遂行上揭將○○大學所支付款項轉匯與
被告林昭任,其就被告林昭任向○○大學請領前揭款項,所
需踐行之行政審核流程,即有大致之認知。故就被告趙慶寬
而言,其顯然有分擔提供不實發票、單據,並推由被告林昭
任負責處理○○大學校內申請撥款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林
昭任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
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林昭任係○○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教授,職司教學研究
工作,為遂行教學研究之職,於有採購相關器材及設備之需
求時,依該校採購作業要點規定,為承辦採購之人員,係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為
教學及研究需用,自民國89年6、7月起至96年7月間,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上開廠商○○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等,分別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及液相層
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針筒
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蒸鍍機等儀器(各項金額分別為30萬元
、30萬元及39萬8492元、80萬元、13萬6百元、11萬5千元、
45萬元、10萬元),詎林昭任為將該儀器納為己有,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要求林華經等人開立金額10萬元以下、
耗材名目及日期、營業人互異之估價單及發票供其核銷(詳
如附表一編號1-19、23-36),
嗣林昭任明知實未採購如發
票品名欄所示之物,仍在貼附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
單上驗收或證明欄簽名,表示經其驗收無誤,再分別將該登
載不實公文書經層轉該校校長核示而行使之,以之為
詐術,
使該校校長誤信是項採購業已完成驗收而核章判行,
旋由該
校總務處出納人員按發票金額分別支付款項予上開公司。
㈡被告林昭任於95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實驗室器材維修款項需要
報銷為由,央請長期為其實驗室維修設備之○○工業社負責
人趙慶寬提供發票及估價單,趙慶寬竟於95年9月20日,填
製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併同估價單交付予林昭
任。林昭任於取得上開發票與估價單後,即按前揭請購、核
銷程序請領發票金額,並在黏貼該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
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而於95年9月21日將該登載不
實公文書層轉核示而行使之,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章
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9萬1,200元匯至
○○工業社帳戶。趙慶寬於該筆款項入帳後,自行扣除營業
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再將餘額8萬3,844元匯入林昭任設
於臺灣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林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向○○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購買主機板、硬碟、電源供應器、雷射印表機
加熱模組等電腦組件,並要求該公司不詳經辦會計之工讀生
開立「維修」名目之發票及估價單供其核銷,該工讀生竟填
製附表編號21所示之不實發票,併同估價單交付予林昭任。
嗣林昭任即將購買物予以組裝為桌上型電腦攜回住處自用,
並按前揭請購、核銷程序請領發票金額,在黏貼前揭不實統
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於附表編
號21所示請款時間將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層轉核示而行使之,
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
員將發票金額1萬8,550元支付予○○公司。
㈣被告林昭任為清償其實驗室積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相關儀器設備之維修款項,於95年9月間,因該校
補助維修經費,遂要求○○公司負責人蘇榮華提供發票及估
價單,蘇榮華為請領維修款,明知未從事附表一編號37、38
品名欄所示維修作業,竟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日期,填製附
表一編號3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另與其妻即○○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珍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珍
鳳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日期,填製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均由蘇榮華將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交付予林昭任。林
昭任於取得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後,亦按上揭同一方式請領發
票金額,並於貼附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
明人欄簽名後,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請款時間將該登載
不實公文書層轉核示而行使之,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
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按發票金額支付17萬8,53
5元予○○公司及○○公司。
㈤被告林昭任於90年1月間,向○○公司業務員李勇進訂購氣
相層析儀1套,約定價金為30萬元,林昭任為將該儀器挪為
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李勇進提供金額10萬
元以下、耗材名目及日期、營業人各異之估價單及發票,李
勇進為順利請款,竟與林昭任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日期,填製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並均由李勇進將發票及估價單陸續交付予林昭任。其
即依該校請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列印
支出請示單並檢附前揭估價單送核,經該校校長核准,再列
印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其上。嗣林昭
任明知實未採購如發票品名欄所示之物,仍在貼附不實統一
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驗收或證明欄簽名,表示經其驗收
無誤,再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層轉該校校長核示而行使之
,以之為詐術,使該校校長誤信是項採購業已完成驗收而核
章判行,旋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按發票金額支付款項予○
○公司。
㈥因認被告林昭任另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上開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
林華經、趙慶寬涉犯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係原審認被告林華經所涉犯罪事實九、被告趙慶寬所涉犯
罪事實五均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關係,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彼等2人均共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昭任就附表一編號1-21、23-38之款項涉有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犯嫌及上開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無非係以證人林華經、李勇進、趙慶寬…等人之證
述、○○…等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21,23-38統一發票
、估價單、支出請示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林昭任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堅稱:其非公務員,其所購
買之A貨均供學生「公用」,其所維修者均是實驗室之儀器
設備,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亦不成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為真實採
購,有卷內○○大學之函文
可憑等語。另訊據被告林華經、
趙慶寬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昭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
稱:伊等均只是配合林昭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已,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五、經查:
(一)○○大學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1、23至38統一發
票所載金額,均為○○大學之【公款】:
㈠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
金,依法辦理」、「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一、政府編
列預算撥付。二、學雜費收入。三、推廣教育收入。四、建
教合作收入。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六、捐贈收入。七、
孳息收入。八、其他收入」、「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
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
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
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
部之監督。」。而○○大學為設置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是
就該校之各項收入,均應納入校務基金辦理,合先敘明。
㈡就建教合作收入之管理,○○大學已於81年3月9日第80次行
政會議通過,
嗣後並多次修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
點,於94年6月20日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嗣後多次修正國立
○○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收支管理要點,就建教合作經費之處
理,依國立○○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12條第2項、
第3項、第9項規定「二、經費應依規定列入年度預算,由本
校統收統支。三、經費支付及報銷,應依會計程序及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九、計畫結束後,應向合作他方提出經費收
支結算報表,經費如有結餘,應由學校統籌管理運用或依約
定處理。」,於○○大學建教合作收支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
「建教合作計畫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建
教合作收支依建教合作機構之規定或契約辦理,經費收支需
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前項收入收支預計表、收
支決算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收支財物報表,應送教育部備
查,並依規定上網公告。」。故○○大學建教合作收入,仍
係列入該校年度預算統收統支,且設立計畫專帳管控,需專
款專用。
再者,○○大學所獲得之收入,尚包含該校專任教師執行國
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等研究計畫經費,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第5項規
定「執行機構對於本會補助計畫款項之支付,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取得原始憑
證(如發票、收據等)。各項支出原始憑證經本會查核,如
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浮報、虛報等情事,依本會補助專題
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執行機構對於本會補助經
費,應依規定專戶存儲,不得交由私人保管。所有研究計畫
有關開支,均應由專戶存款內直接支付受款人。」,故國科
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收入與支出,於納入校務基金後,亦
需設置專帳,並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辦理,復據○○大學於98年8月4日以○○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二、…另本校專任教師執行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
究計畫,有關研究計畫經費支出,均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辦理核銷;如執行
非國科會委託之其他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則依據『國立
○○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國立○○大學建教合
作計畫收支管理要點』辦理核銷。三、所詢各項研究計畫經
費均納入本校校務基金建教合作項目辦理收支,有關建教合
作收支預算數,係循預算編列程序,經教育部轉行政院主計
處審核、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有關本校校務基金
經費運用之審核,係由教育部、審計部視業務需要,以不定
期方式派員實施年度財務收支查核,國科會則每年派員至本
校就已執行之專案補助研究計畫實施就地查核。」(見原審
卷二第96頁),是【○○大學之各項收入,包含與私人之建
教合作費用,以及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均納入校務
基金內】,且需受教育部、審計部之查核,國科會就專案補
助研究計畫亦派員查核,是上揭納入校務基金之各項費用,
顯非計畫主持人之私人財物。
㈢被告林昭任委由不知情之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以附表一
發票申請之各項由校方直接撥款與廠商之費用,其中附表一
編號1、2、20、21、37、38均為○○大學之教學研究及訓輔
費用;附表一編號11、12、14、17、18、23、24、27、28、
29、36均為工研院委託之建教合作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1
、18為「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12
、14、17、29為「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附表
一編號23、24、27、28為「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附表一
編號36為「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體製程研究」);附表一編
號7、8、9、10為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委託「不銹鋼水製
程改善案」建教合作費用;其餘附表一編號3、4、13、15、
16、19、26、30、31、32、33、34、35則為國科會補助之研
究計畫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3、4、5為「壓力對泥漿鼓泡
床內熱傳之研究」、附表一編號13、15、16、19為「於氣舉
式反應器中利用二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
畫、附表一編號26、30、32、33則為國科會與○○工業有限
公司及○○大學進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當中之「超臨界流體
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附表一編
號31、34、35則為國科會所補助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
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
計畫),有卷附國立○○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33張、零用金
動支及憑證5張其上登載之會計科目與計畫代號、名稱在卷
可參(見調查卷第1、15-48頁),並有國立○○大學98年8
月4日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計畫代碼、
名稱、委託機構、補助經費、訂購單與契約等資料,以及國
立○○大學99年4月19日○○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研究契約書及研究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96-123頁、卷四
第244-299頁)、103年10月16日○○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三第3頁)等在卷足參。是附表一編號1至4、7至
21、23、24、26至38之各筆款項,或為○○大學教學研究及
訓輔費用,或為建教合作經費、或為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
計畫經費及產學合作費用,均納入○○大學校務基金運用,
而成為○○大學之「公款」,並接受○○大學會計部門之管
控。至各項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雖委由計畫主持人專款專
用,僅係規範○○大學對校務基金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用途
之限制,並非計畫主持人可以任意使用該研究經費,尚無礙
於該校務基金之經費仍係學校公款之性質。況【校務基金經
費之報支及核銷,依規定與學校其他預算經費相同,均須接
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益證該研發
經費屬學校之「公款」無疑】,自非「代收代付款」。
㈣另附表一編號25被告林昭任報支之費用,係依「國立○○大
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給予教師之獎勵,上開依94
年6月20日第302次會議通過之該獎勵要點第6點規定「獎勵
金之發放以本校專任教師為對象,且發表作品之服務單位必
須註明為本校者,獲獎者依法繳稅」等情,有國立○○大學
於98年8月4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國立○
○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6、136頁)。然因上開要點於95年尚未經教育部核定,依
規定無法發放獎勵金,獎勵方式因而有所調整,改由預算內
經費支應所需經費,按原核定金額補助,需檢據核銷,並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另因依該獎勵要點第7點進行
申請,於95年11月完成審查作業,該年度僅餘一個月,經國
立○○大學校長核示於96年度預算經費支應等情,亦有國立
○○大學99年4月23日○○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國立○○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簽呈、會辦單、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立○○大學95年10月26日○○研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0-32
2頁),且上揭無法直接發放獎勵金,而係提供研究經費配
合款乙情,復經國立○○大學研究發展處通知被告林昭任,
並載明「本研究配合款為本校預算內經費,僅可動支於研究
所需之設備、耗材、臨時人力支援、因研究所需之國內差旅
費及雜支等,經費動支請依本校會計相關規定辦理」等情,
亦有前述函附之通知在卷可參。是
參酌上揭國立○○大學函
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因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七規定
「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
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
,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而○○大學
上揭要點尚未經教育部核定,故無法直接發放獎勵金,改以
年度預算辦理,是○○大學上揭費用之來源為該校年度預算
,並已另行限制該獎勵金僅得動支於研究所需之設備、耗材
、臨時人力支援、因研究所需之國內差旅費及雜支費,並依
該校會計規定辦理動支,則【年度預算之性質為公款】無疑
,且於不符合研究所需之費用、非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自仍得保留不予核發,顯見該費用仍屬○○大學之公
款無誤。
㈤綜上,被告林昭任委由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以附表一編
號1至4、7至21、23至38所載內容發票申請之各項由校方直
接撥款與廠商之費用,均為國立○○大學之公款,已無疑義
。
㈥惟所謂「公款」之用語,於現行法中並無特定法規賦予嚴格
之定義,係散見於各種法規中,非屬嚴格之法律概念。如欲
判定本件國科會補助款及公立大學校務基金款項之性質,仍
宜由其實際執行款項性質是否與公權力行使有關
著手,不得
以辭害意,率爾以其有「公款」之名,即誤會與「政府採購
法」中公權力之行使有任何關聯,不可不辨。(詳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壹、一、㈤)
(二)被告林昭任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承辦「國科會」、
「工研院」等委託機關補助之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審標、決標之規定,非執行公權力
行為之「公共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亦非「委
託公務員」身分(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之一、及103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
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
力之範圍,故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
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
身分公務
員之外,
申言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既非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醫院、學校行政工
作之人員及醫師、教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自不屬於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合先敘明
。惟從事該醫院、學校行政工作之人員及醫師、教師等以及
公營事業之員工,得否視其為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
定。
㈡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醫院、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
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
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
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
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
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㈢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
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
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
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
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
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
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
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㈣另上開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時,立法意旨雖謂:「公營事業
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
,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
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並於立
法理由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授權公務員)」。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即非屬「授權公務員」,乃為當然。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1、以政府等機關適用政府採
購法為前提,2、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3、須有招標
、審標、決標等行為,始能認為係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為。
前開立法理由所謂「公權力介入甚深」,必須奠基在此完整
之三要件基礎上,來探討「授權公務員」之概念。
㈤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上
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相
當於訴願決定(詳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
第85條之1至4規定),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亦
有公權力行使之概念。準此以觀,【採購行為是否適用政府
採購法,與公權力行使有絕對的關聯,自屬於判定是否屬於
刑法上公務員之重要依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8至62條規
定,其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甚為繁複,曠日廢時,而科
技研究發展在本質上係追求知識探索與智慧創新,具變動性
、進步性、時效性與不可預測性,先進國家多不以一般採購
方式來規範,以利科技研究發展,故我國於88年1月20日制
定公布「科學技術基本法」,以求因應。茲將該法歷次修正
情形敘述如下:⑴該法於制定之初,尚未於條文中明文規範
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於92年5月23日修法時,始增訂
第6條第3項:「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⑵次於93年12月24日該法第6
條第3項進一步修正(94年1月19日公布):「公立學校、公
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
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增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亦適用
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並進一步刪除原先「補助金額占採
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限制。⑶復於
100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6條第3項之條文移列至
第4項修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
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
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新增「接
受第一項政府委託」及「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項目,亦排除依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考其修法目的乃為提升科技創新,鼓勵研究機構之積極作為
,特別於受政府補助或委託進行科研採購之情況下,不論採
購金額與補助比例為何,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以追
求科學研究之彈性與便利。⑷據上開多次修法經過,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程序
從新原則,可知【公立學校接受國科
會等委託機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而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係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政府補助、委託之科學研究技術發展」
,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大學接受「國科會」補助專題
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並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自屬當然。且依林昭任所簽署之「專題研究
計畫執行同意書」,亦無明文約定關於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
究計畫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同理,○○大學接受「工
研院」委託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研採購,依科
學技術基本法之修法意旨及前開新修正規定,【亦應排除政
府採購法之適用】。從而,林昭任執行上開研究計畫辦理科
研採購程序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僅係依國科會與○
○大學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而已,自
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洵
屬當然。
㈥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
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
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
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
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故其所謂「公共事務」,係指「公權
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就是行政
程序法第92條
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
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
。申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為限,即所授權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授權人
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授權範圍
內行使公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
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
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
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因此,本件上述科研
採購,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非公權力事務,其採購
程序與政府採購法不同,並無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採購之相對
人無法提出訴願、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當非屬行使公權
力之「公共事務」行為,益見明瞭。
㈦又「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國科
會於101年5月11日修正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
辦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則「科學技術基本法」為「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母法,「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當然不得逾越「科學技術基本法」授
權之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今「科學技術基本法」既
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餘地。況「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乃國科會與受補助之公立學校等機關間內部之監督機制,
與受補助之公立學校等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有無對外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並無關聯。另參酌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政府補
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
購;應於補助契約訂明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機關所
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第
10條規定:「補助機關於補助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之公立
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補助機關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
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
款項…」。亦即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研
採購,因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國科會與受補助學校於補助
契約得另外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但此乃雙方契約「約定」
而非「法定」,是縱使於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中合意約
定:「於執行研究計畫辦理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辦理」,亦僅係謂採購方式之程序事項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並非因此而成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而其
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私
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
然不同。矧採購相對人亦無法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等程序救
濟,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
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
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
「公共事務」,至為灼然。
㈧再按○○大學之教授,依其聘約之約定,如對外承接委託計
畫或申請研究經費之補助,需經學校所定之行政程序為之,
由「國立○○大學」具名成為契約
當事人,而不得以自己名
義自行對外簽訂委託或補助契約。本件○○大學與國科會簽
訂之契約書,除契約當事人為○○大學與國科會外,其上亦
有「計畫主持人」林昭任之簽章,其中計畫主持人雖非契約
當事人,然亦有執行計畫之義務,此時補助或委託契約應理
解為「第三人負擔契約」。而被告林昭任既屬計畫主持人,
為所謂負負擔之第三人,然其亦享有一定金額之設備、耗材
申購
請求權,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茲○○大
學與國科會所簽定委託或補助研究計畫契約,僅使被告林昭
任獲得向國科會請求補助金以進行研究之權利,非屬於直接
服務於人民因而無涉公共事務,並無公權力屬性,自屬私法
契約。而政府本項補助行為,係以公立大學之研究成果,協
助推展國家科學研究之任務,可定性為廣義之行政輔助行為
;被告林昭任據此私法契約對外購買研究專用之器材、設備
並執行研究計畫,係以第三人之身分對國家履行義務並享有
權利,而【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該等補助契約之
目的並非賦予大學教授成為○○大學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
或成為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人。
㈨至於「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係為因應88年政府制
定「政府採購法」之施行,由該校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於88年6月7日自行訂定之作業要點(先後於89年11月20日
、94年6月20日、97年12月15日、100年7月26日修正),未
經法律授權,僅係規範其大學內部採購作業之秩序及運作,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屬行政規則性質。對日
後94年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時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並未隨之修正,是造成二者規範相異之主因。然「國
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既屬○○大學內部之監督機制
,對外並無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大學教授為執行科學技
術研究採購,若依該作業要點辦理採購,不僅無法實行「科
學技術基本法」所賦予之採購權限,且與「科學技術基本法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學術自由之目標亦難以達成。林昭任為
規避該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規定,以不實單據辦理採購、核
銷經費,固有不當,但不能以該採購作業要點係依據「政府
採購法」訂定,即認定林昭任辦理該校科研採購,涉及公權
力之行使,而與公共事務有關;尤其附表一編號1、2、6、
20、21、25、37、38為○○大學之「教學訓輔費用」,金額
均在10萬元以下,與「科學技術基本法」受委託研究之補助
經費無關,依「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規定,本即
授權由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即可,毋
庸依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為之,更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
,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
㈩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故
刑法公務員定義因刑法修正而有所變更,當案件遭遇新舊法
適用爭議時,應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採取行
為時法律,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有關新舊法
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用整體性原則)。查被告林昭任所
為事實三㈠㈡及四㈠之行為(含附表一編號1、2、3、4、7
、8、9、10;11、12、17、18),其犯罪時間係自89年6月
至90年12月間及95年5月間,均有連續犯之關係(詳後述)
。則在此連續犯行為前後,因科學技術基本法已於94年1月
19日修正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亦有所
變更,依刑法「從舊從輕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其
行為自89年6月間至95年6月30日止橫跨新舊法之適用時,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94年修正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
之規定,上開採購程序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林昭任亦
非「授權公務員」,則本件被告林昭任於刑法修正後、科學
技術基本法修正後,已非屬公務員。
綜上,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
,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
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
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
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
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
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
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官,請購物品(非採購)
固勿論;
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
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
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
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6條第4項明文規定,
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
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
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
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
視成委託公務員。
至於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如本案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
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
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
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
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
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更屬當然。(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貳)
(三)被告林昭任被訴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
被告林昭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惟查「倘主持教
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
相關之規定論處,
自不待言。」(詳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壹之五),故仍需探究被告林昭任
是否成立刑法上普通詐欺取財罪?申言之,本案除須探究被
告林昭任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將上開儀器納為己有,而以不實發票之詐術方式
而取得公款採購」情形外?尚需探究被告林昭任就補助經費
言,是否有以無報有之詐領或以少報多之溢領情形?
被告林昭任以公款採購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液
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
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蒸鍍機,除97年偵瀆字第2號第17
-18頁
扣押物
責付保管清冊所載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
發還的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濺鍍機(另有旋轉塗佈
機及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及本院前審
受命法官於100年7
月8日到被告林昭任之實驗室
勘驗結果,濺鍍機及蒸鍍機仍
放置在120實驗室(詳本院前審卷四第46-47頁刑事勘驗筆錄
、第51-58頁照片),及氣相層析儀之零組件:影像存取系
統(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火焰離子偵測器(財
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前者已辦理報廢,且併同其
餘廢品一併拍賣清運;後者現放置該校化工館R120實驗室(
詳原審卷二第96頁○○大學98年8月4日○○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背面)外,其餘物品ISCO針筒式高壓泵、液相層析儀
、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等,現放置該校化工館101、120實
驗室(詳本院卷三第15-19頁○○大學○○系年11月3日000
0000教師字第001號函及檢附之儀器照片)。則被告林
昭任上開所採購之儀器,既然【均確屬存在】,其為上開採
購儀器時,並無「以無報有」之詐領補助經費情形甚明。至
於有無「以少報多」之溢領補助經費情形,公訴人並未確切
舉證,亦未論及此情,本院即無從論究,併此敘明。
被告林昭任以「公款」購買「公物」供學生「公用」,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壹之二、):
㈠按刑法之
故意,係
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
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
「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
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
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
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
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
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
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
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又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
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
意圖犯)之一種。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
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即無由成立,至為灼然
。(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㈠)
㈡被告林昭任係以「公款」購買上開儀器,縱然上開儀器無財
產編號,依理仍應視為「公物」,殆無疑義,則被告林昭任
所採購之儀器設備係屬○○大學之財產而在其支配管領之下
,【○○大學即為該等儀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非屬林昭任
所有】,縱林昭任以不法手段採購上述儀器,觸犯其他刑責
,但其
犯罪動機並非將系爭財物據為私有,反而與○○大學
撥款用以辦理相關研究計畫所需之儀器之採購目的相符(詳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㈢)。是公訴人認被告林昭任「
為將該儀器設備納為己有、娜供己用,…」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林昭任嗣後若將上開儀器擅自出售予他人,得款
供己花用,則係構成
侵占罪之問題,尚與
詐欺罪無涉。
㈢被告林昭任係以向○○等公司購買A貨,不願意以自己財物
支付上開儀器之貨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乃虛偽以
向○○等公司購買B貨為名,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研
院等委託機構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大學之教學費用,
用以支付A貨之貨款費用,亦即以「挖東補西」之方式,採
購儀器,已如前述。另上述儀器設備(A貨)乃○○大學○
○○○系林昭任教授所主持之實驗室研究生實驗所需,林昭
任為協助其指導學生順利完成論文研究,遂接受學生建議採
購上開儀器設備並置放於○○大學實驗室內,不僅供學生自
由使用,亦可免費出借其他實驗室學生操作,並再三要求學
生「要愛惜公物妥善保管」,其指導學生因而順利完成論文
,並有數人代表○○大學參加比賽獲獎,所申請之專利亦全
數歸○○大學所有,此節業經林昭任歷屆指導之學生蔡鎮安
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是林昭任雖坦承以不實單據辦理
上述採購及核銷經費,但其【犯罪動機係因教學所需,為求
一時採購急迫與便利,其所取得之經費亦用於購置研究用之
儀器,該等儀器均置於學校實驗室供學生使用】,此節亦經
證人陳興旺、蔡鎮安、皮先覺、李勇進、侯富雄、邱東佑等
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6、184、185、
188-190、224、238、239頁,卷四第22、23頁)。足見林昭
任採購上述公用器材之動機,乃為遂行其在○○大學化學工
程系教授之教學研究工作,其主觀上係將上述採購之儀器視
為○○大學之「公物」,而非私人財物,當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明。(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㈡)
㈣此外,購物需付款乃天經地義之事,茲被告林昭任雖係以向
○○等公司購買A貨,卻虛偽以向○○等公司購買B貨為名
,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研院等委託機構補助之研究計
畫經費或○○大學之教學費用,用以支付A貨之貨款,雖就
購買B貨言,有「以無報有」之情,然上開儀器(A貨)確
屬存在,且係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支付予各廠
商公司,非撥付予被告林昭任,則附表一編號1-4、7-19、
23 -36所載金額之「公款」,被告林昭任自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問題,至為灼然。而被告林華經就
附表一編號1-4、34所載金額之「公款」,自亦無與被告林
昭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問題。
㈤綜上,被告林昭任向○○等公司購買A貨,且A貨確屬存在
,並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支付予各廠商公司,
則各廠商公司固非受詐欺之對象,而A貨既無以無報有之情
,雖B貨有「以無報有」之情,但其申請之B款既然查無以
少報多之情,則○○大學亦非受詐欺之對象。是被告林昭任
其為一時採購之便利,採化整為零之方式為之,以B款支付
A貨之貨款,而A貨與B款既然均無不實,且A貨為公用之
公物,則其【對A貨與B款】即均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可言甚明(公訴人似認被告林昭任係詐取A貨,而
原審判決認係詐取B款)。至於B貨雖有「以無報有」之情
,觸犯其他刑責,有如前述,究非等同詐欺,兩者不可混為
一談。
被告林昭任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㈡至㈣之行為,無不法所有意
圖,亦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任於95年8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
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挪為己用,即與被告趙慶
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填製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方式,自○○大學詐得91200元,支付予○○工業社,繼
由趙慶寬於95年10月13日,將上揭款項扣除營業稅、郵資及
匯款手續費後,將餘額83844元,匯入林昭任台灣銀行○○
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林昭任與趙慶寬
共同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情。惟依證
人邱東佑於本院前審經林昭任之選任辯護人
詰問後具結證稱
:「(你曾經說過『林昭任老師曾經帶你和其他同學去高雄
○○工業區三、四次購買實驗用的管線跟一些幫浦,並且由
實驗室支付這些費用』是否確有此事?)對。」、「(你是
否曾經在未有林昭任老師陪同的情況下去高雄○○工業區購
買高真空幫浦零件設備?)有。」、「(有幾次?)一、二
次。」、「(還有哪一些同學跟你一起去?)有一次是老師
帶我去,另外一次是跟吳家豪一起去。」、「審判長提示原
審卷三第280-283頁(這些使用○○工業社匯款採購的真空
設備零件有哪些是你去高雄○○工業區採買的?)第281頁
真空幫浦是我去採買的。」、「(其他的部分是誰去購買的
?)應該是老師購買的。」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4-25頁
),並經林昭任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審判程序提出上開真空
設備與零件相片附卷(原審卷三第280-283頁)。又本院前
審受命法官於100年7月8日到被告林昭任之101號、120號實
驗室勘驗時,經
鑑定人施志欣教授在場確認被告林昭任所指
機器、零件設備及功能之說明均屬正確,且查看後確認「3
部安裝於機器上、2部未安裝之幫浦,及若干零件,總中古
價格為35萬元以上」等情,有上開本院前審刑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綜上,兩相比較被告趙慶寬匯回之83844元與
鑑定
人施志欣教授鑑定後確認之35萬元以上價格結果,足認證人
邱東佑上開有利被告林昭任、趙慶寬等證詞尚堪採信。是應
認被告林昭任有以該筆匯回款項購買上開實驗器材供學生使
用,並無納為己有、公款私用之情無訛,則被告林昭任、趙
慶寬自無不法所有意圖,
堪以認定。(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壹、二、㈤、⑵)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任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於95年10月31日,向○○公司購買主機板、硬碟、電源供
應器、雷射印表機加熱模組等電腦組件,並要求該公司不詳
經辦會計之工讀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維修」名目之
不實發票及估價單供其核銷。嗣林昭任即將購買物予以組裝
為桌上型電腦攜回住處自用,並按前揭請購、核銷程序請領
發票金額,在黏貼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
或證明人欄簽名後,層轉核示,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
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1萬8,550元支
付予○○公司。因認被告林昭任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等情。訊據被告林昭任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雖在其住處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之零件是以附表一編號21
款項支付無訛,但係因其平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借予學生使
用,故其才將實驗室之桌上型電腦暫時借回家使用等語。經
查:
⑴證人黃益修於原審證稱:我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P
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應該
是門市工讀生開的,不是我經手的,一般買零件的情形,如
果客戶特別跟我們要求要開維修,我們會按照客戶要求開維
修,如果沒有特別要求,我們就是開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32-434、451、452頁)。而附表一編號21○○公司員工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相關估價單所載之「電腦主機維修、
筆記型電腦維修」,依被告上開所辯固可知,維修是假,購
買電腦零組件才是真,然在其住處查扣之桌上型電腦,被告
主觀上既認為屬實驗室之公物,則就其申請核銷支付予○○
公司之18550元或購買該查扣之桌上型電腦零組件而言,被
告自均無詐欺取財可言。另其要求○○公司不詳經辦會計之
工讀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維修」名目之不實發票及
估價單供其核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而已。至於其將該實驗室之桌上型電腦
攜帶回家使用,
是否有據為己有之意,亦僅係有無構成侵占罪之問題。
⑵從而附表一編號21之款項,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
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林昭任此部分
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昭任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認定被告林昭任就
附表一編號21款項,有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任明知○○公司並未提供任何「TEC200
0之維修及更換」,為清償其積欠○○公司相關儀器設備之
維修款項,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公
司負責人蘇榮華填製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另與
其妻即○○公司負責人李珍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珍鳳填
製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由蘇榮華將統一發票
與估價單交付予林昭任。嗣由林昭任將附表一編號37、38之
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驗收證明人欄簽名,並
辦理核銷,使○○大學校長
陷於錯誤核章判行,由該校總務
處出納組人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公司,因認被告
林昭任此部分亦係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文乾於原審證稱:我目前是○○大學○○系教授,在
95年6月份時是○○系系主任,之前有一次林昭任教授實驗
室有浸水,我進去看到情形是天花板濕濕的,有一點滴水現
象,桌面應該也有淋過水的現象,儀器我沒有詳細看,我是
自己下去看的,並沒有會同總務處營繕組的人去看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02-206頁)。證人皮先覺於原審證述:在96年
我要畢業之前,有一個颱風實驗室淹水,那天應該是週末,
我們有去掃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153頁)。證人鄭錦
城於原審證陳:我是○○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學校房舍
修繕的時候是由營繕組負責,林昭任教授的實驗室,120室
在95年6月份有做一個實驗室頂板的防護措施,我記得他實
驗室有一間靠近管道間,有可能是從管道間漏水,當時我只
有大概看一下,印象中是有水漬或受潮,地面有潮濕的痕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189、194-195頁)。是依證人李文
乾、皮先覺、鄭錦城所證,被告林昭任實驗室於95年6月間
確實曾發生淹水或漏水情形,復有○○大學98年9月16日○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實驗室修繕資料及淹水照片等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四第89-101頁),足徵被告林昭任管理
之○○大學化工系101、120實驗室,確實有淹水、漏水情形
,則擺放在實驗室內之儀器「TEC2000」烘箱實有可能因淹
水或漏水而有損壞修繕之必要。
⑵再證人蘇榮華於原審證稱:96年開的9萬多這張發票,上面
的TEC2000維修及更換,實際上是沒這麼高,大概6萬多,【
其他部份就是還之前的2、3萬元,加上之前的欠款】,才定
出發票上的價格TEC2000這一部份,是我自述狀所寫的烘箱
整修6萬5千元,這只有維修沒有更換零件,也有開估價單,
他說之前有淹水,淹水有損壞,電板有問題,還有漏電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31、142-143、151頁)。是依證人蘇榮華
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林昭任前曾因「TEC2000」烘箱淹水損
壞,而請蘇榮華修繕,雖未更換零件,然蘇榮華與被告林昭
任議定維修費用為6萬5千元並進行修繕,即
堪認定。則被告
林昭任擺放在實驗室內之「TEC2000」烘箱既因淹水而造成
損壞,經○○大學授權核准辦理修繕後,亦因請○○公司蘇
榮華維修「TEC2000」儀器而花費6萬5千元,則此部分既為
真實之採購,被告林昭任顯無詐取該6萬5千元做為個人款項
使用。另其餘3萬元部分,檢察官既未確切舉證足認係供清
償積欠維修私人物品費之用,則既係償還之前積欠實驗室儀
器之維修費,且欠債應償還乃天經地義之事,則該部分縱有
登載不實之情,然被告林昭任並無納為己有、公款私用之情
,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⑶○○公司負責人李珍鳳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實際維修更
換CS035電源供應機板?)本公司有為林昭任維修器材,但
並非實際維修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板,是為便於請款才開
立該發票。(係依林昭任之要求開立該發票?)是。」(見
96年他字第1734號卷第78-79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8統一發票是我開的,是我先生蘇榮華要我
開的,因為公司情形他比較清楚,…公司本身並沒有CS035
電源供應機組。…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8是不實發票,沒有意
見。」「我們是為了取款方便,所以林老師他要我們怎麼開
,我們就怎麼開,我們只是想把錢拿回來而已。」(見原審
卷㈠第164、16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公司
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業務由我先生負責。」(見原審卷㈣
第155頁),核與蘇榮華於調查中供稱「我公司對林昭任教
授實驗室的維修及零件更換有服務性質,且林教授慣例都是
累積多次服務後,才要我們開發票請款,所以一紙發票上會
有不同時間維修及零件更換請款費用,我都據實開立發票,
至於林昭任為何會以前揭兩紙發票,以淹水損壞維修名義報
銷請款我不清楚。」(見96年他字第1734號卷第71頁背面)
「○○大學之實驗室曾淹水,當時林昭任要求○○公司至實
驗室進行維修,經本公司工程師檢測並沒有零件修護CS035
電源供應機板,所以實際並沒有進行維修或更換。」(見97
年偵瀆字第2號卷第97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
之所以願意讓林老師積欠款項的原因,是因為他這些東西都
是給學生實驗用。林老師的作法都是用於公不是用於私。林
教授請我們開的發票只是項目不符,但金額、款項都是對的
。中間沒有低價高報或是以無報有。林教授給付我們維修跟
購買物品的費用,都是每隔一段時間結算。」(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231頁背面)相符,且依常情,被告林昭任並無無故
圖利蘇榮華夫婦之理由,是蘇榮華、李珍鳳上開證、供述情
節均足以採信。足見附表一編號38之公款,既係被告林昭任
用以償還之前積欠○○公司之實驗室儀器維修費(非私人物
品維修費),則該部分縱有登載不實之情,然該筆款項既係
撥給○○公司,且無確切證據足認○○公司嗣後提交給被告
林昭任花用,當非「以無報有」之情,則被告林昭任並無納
為己有、公款私用之情,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
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昭任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身
分犯,
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至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
,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
,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為不實之登載,僅
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㈡查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述科研採購,並非「授權公務員」,
已如前述,則其於採購上開物品時所填載之「請購單」、「
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
黏存單」等,以辦理核銷程序,縱有不實,亦僅能論以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論處同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之三、)
(五)附表一編號5、6部分【並非虛偽不實之採購】:
經查:
㈠依○○大學98年8月4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一)附表一編號5之『影像存取系統』:財產編號0000000-
00-000000,於90年6月1日購入,使用年限5年,化工系於
96年10月2日辦理該項設備報廢,96年10月19日繳回廢品,
該廢品已於97年1月9日併同其餘廢品一併拍賣清運。(二)附
表一編號6之『火焰離子偵測器』:財產編號0000000-000
-000000,現置放於本校化工館R120實驗室」等語(詳原審
卷二第96頁背面)。則「影像存取系統」、「火焰離子偵測
器」既均有○○大學之財產編號,前者並用至報廢、繳回廢
品及拍賣清運;後者現尚置放於○○大學化工館R120實驗室
,則被告林昭任顯非未購買該物品,即附表一編號5、6並非
虛偽不實之採購,殆無疑義(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
㈤、⑴)。
㈡又「影像存取系統」及「火焰離子偵測器」雖為氣相層析儀
其中2項主要構成零組件,惟既然該2項零組件並非虛偽不實
之採購,有如上述,則被告林昭任自無公訴意旨所稱「林昭
任向○○公司業務員李勇進訂購氣相層析儀1套,約定價金
為30萬元,為將該儀器挪為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問題。
㈢綜上,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自無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罪之問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昭任為教學及研究需用,向廠商○○等公
司,分別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等儀器(總稱為A貨),其
為一時採購之便利,乃虛偽以向○○等公司購買高壓幫浦控
制器、數位影像照相系統、外接控制線、燒杯、吸管、量筒
、熱感紙、注射針、分流導管、石英液槽等耗材或維修上開
儀器之費用等名目(總稱為B貨,品目繁多,詳如附表一編
號1-4,7-21、23-38所載),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研
院等機構補助之款項或○○大學之教學訓輔費用(總稱為B
款),而以其中數項請領之款項支付其實際向○○等公司購
買A貨之貨款或作為清償維修上開儀器之費用,而為虛偽不
實之採購,但虛偽不實之採購並非等同詐取財物,已詳如前
述,是被告林昭任被訴虛偽不實採購之犯行,除已判決無罪
確定之附表一編號22及上開被訴附表一編號5、6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有如前述外,其餘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林昭任之認定,應認被告林昭任被訴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此等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又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述科研採購,並非「授權公務員」,
則其於採購上開物品時所填載之「請購單」、「支出請示單
」、「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
,以辦理核銷程序,縱有不實,亦不得論處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林昭任其中附表一編號1-4、7-1
2、17、18此等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與前開同編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其中附
表一編號13-16、19-21、23-38此等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則與前開
同編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被告林昭任此等被訴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9罪部分(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任被訴附表一編號5、6觸犯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三㈠、三㈡論罪
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林昭任既非「授權公務員」,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如上述,則被告林華
經、趙慶寬即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昭任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惟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林華經、
趙慶寬涉犯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原審認被告林華經所涉犯罪事實九、被
告趙慶寬所涉犯罪事實五均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關係,均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彼等2人
均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含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故本院就彼等2人此等部分均無庸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林昭任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林昭任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揭採購、驗收程序時,非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同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且其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
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不構成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均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為「委託公務員」,且涉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9罪,
容有未洽。⑵被告林
昭任既非公務員,原審認除犯罪事實九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未洽(本
院認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⑶被告林昭
任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公司工讀
生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估價單」,且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
理或系上職員,將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
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所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漏未論
及,尚有未洽。是被告林昭任
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昭任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予以撤銷改判,以
期適切。
㈡爰審酌被告林昭任具有博士學位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
名未成年子女,為○○大學之教授,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竟利用負責採購驗收之機會,多以耗材、零件等名目辦
理虛偽採購之犯罪手段、其並非將系爭儀器據為私有,乃以
○○大學之撥款用以辦理採購相關研究計畫所需之儀器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為本案之主導者,並使廠商配合犯罪;暨犯
後供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態度尚佳;曾遭
羈押達53日(96年
11月23日至97年1月14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除編號一、二外其餘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除附表一編號34-36外,其餘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編
號一、二諭知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外,其餘均諭知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就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以及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按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
明㈡,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依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㈠⒎,以新台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
㈢查被告林昭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
迭於
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且曾遭羈押達53日,現仍為○○大學教授,是
本院認被告林昭任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另兼
衡本件不實採購犯行對○○大學公款管理及公正採購之影響
,及造成偵審司法資源之耗費,認被告林昭任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
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林華經、趙慶寬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昭任既非「授權公務員」,不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
告林華經、趙慶寬即無與林昭任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
能,故原審判決(第126頁)關於論處林華經、趙慶寬與林
昭任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部分(含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被告
林昭任將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請示
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與被告
林昭任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是被告林華經、趙
慶寬上訴意旨,均否認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
且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華經、趙慶寬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
部分(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撤銷改判,以期適切。
㈡爰審酌被告林華經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母
親健在,現為○○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配合被告林昭任
參與○○大學採購案之投標,將○○大學支付款項抵償同案
被告林昭任欠款之犯罪手段、動機;非為本案之主導者,僅
係為配合同案被告林昭任而為犯罪行為,情節尚非嚴重;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趙慶寬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營○○工業社之生活狀況,配
合同案被告林昭任而開立不實發票,並將○○大學支付之款
項交與林昭任之犯罪手段、動機,亦非本案之主導者,其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趙慶寬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趙慶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
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趙慶寬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兼衡本件不實採購犯行對○○大學公款管理及公正採購
之影響,及造成偵審司法資源之耗費,認被告趙慶寬應於本
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給付公庫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
宣告。
㈣至於被告林華經部分,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共同連續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未提起上訴(詳原審卷一第10-11頁)而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戊、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是解釋上,教師如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有獲宣告緩刑者,或受有期
徒刑未達一年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均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8條、第31條
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8項、第56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後)、第214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事實│營 業 人│開立統一│發票號碼│ 品 名 │採購經費來源 │金 額│製作支出請│製作支出憑│支出憑證黏│
│ │ │ │發票日期│ │ │ │ │示單或財務│證黏存單時│存單簽名位│
│ │ │ │ │ │ │ │ │請購單時間│間 │置(金額一│
│ │ │ │ │ │ │ │ │ │ │萬元以下則│
│ │ │ │ │ │ │ │ │ │ │為零用金動│
│ │ │ │ │ │ │ │ │ │ │支及憑證)│
├──┼──┼────┼────┼────┼─────────────┼─────────────┼───┼─────┼─────┼─────┤
│ 1 │三 │○○實業│89.8.25.│BZ236307│高壓幫浦控制器 │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96,000│89.6.27 │89.8.28. │驗收或證明│
│ │㈠ │股份有限│ │68 │ │ │ │ │ │人 │
│ │ │公司 │ │ │ │ │ │ │ │ │
├──┼──┼────┼────┼────┼─────────────┼─────────────┼───┼─────┼─────┼─────┤
│ 2 │三 │同上 │89.9.18.│CX235845│Manual refill valve kit、 │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98,000│89.9.5 │89.9.18. │驗收或證明│
│ │㈠ │ │ │14 │Manual outlet valve kit、 │ │ │ │ │人 │
│ │ │ │ │ │Cooling/Heating Jacket Pk │ │ │ │ │ │
│ │ │ │ │ │、CAPILLARY TUBING、 │ │ │ │ │ │
├──┼──┼────┼────┼────┼─────────────┼─────────────┼───┼─────┼─────┼─────┤
│ 3 │三 │同上 │89.12 │DV235734│數位影像照相系統、CCD Came│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6,800│90.1.29 │90.2.8 │驗收或證明│
│ │㈠ │ │ │69 │ra用變焦鏡頭、外接控制線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單位主│
│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管或計畫主│
│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 │研究」。 │ │ │ │ │
├──┼──┼────┼────┼────┼─────────────┼─────────────┼───┼─────┼─────┼─────┤
│ 4 │三 │○○儀器│90.3.19.│FS231214│TPX量筒1000ml、PP有柄燒杯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200 │無 │90.3.19 │驗收或證明│
│ │㈠ │有限公司│ │02 │、玻璃吸管、燒杯、TPX量筒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單位主│
│ │ │ │ │ │100ml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管或計畫主│
│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 │研究」。 │ │ │ │ │
├──┼──┼────┼────┼────┼─────────────┼─────────────┼───┼─────┼─────┼─────┤
│ 5 │ │○○科技│90.5.30.│GR207985│影像存取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0,200│90.5.10 │95.5.30.至│驗收或證明│
│ │ │股份有限│ │10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95.6.5間某│人、單位主│
│ │ │公司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時 │管或計畫主│
│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 │研究」。 │ │ │ │ │
├──┼──┼────┼────┼────┼─────────────┼─────────────┼───┼─────┼─────┼─────┤
│ 6 │ │同上 │90.5.31.│GR207985│火焰離子偵測器 │學校經費 │83,029│90.5.7 │90.5.31. │驗收或證明│
│ │ │ │ │20 │ │ │ │ │ │人 │
├──┼──┼────┼────┼────┼─────────────┼─────────────┼───┼─────┼─────┼─────┤
│ 7 │三 │同上 │90.11.28│KL207843│分離管柱ODS-80Tm、分離管柱│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200│90.11.20 │90.11.28. │驗收或證明│
│ │㈡ │ │ │59 │Super-ODS、微量注射針、熱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至90.11.30│人、單位主│
│ │ │ │ │ │感紙、樣品過濾膜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間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 │持人 │
├──┼──┼────┼────┼────┼─────────────┼─────────────┼───┼─────┼─────┼─────┤
│ 8 │三 │同上 │90.11.28│KL207843│毛細管分離管柱、注射針、注│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0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 │㈡ │ │ │60 │入口栓、分流導管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 │人、單位主│
│ │ │ │ │ │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 │持人 │
├──┼──┼────┼────┼────┼─────────────┼─────────────┼───┼─────┼─────┼─────┤
│ 9 │三 │○○儀器│90.12.1.│KL207800│分光光譜儀用石英液槽、石英│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2,200│90.11.26 │90.12.1.至│驗收或證明│
│ │㈡ │股份有限│ │72 │液槽沖洗試劑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90.12.3.間│人、單位主│
│ │ │公司 │ │ │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 │持人 │
├──┼──┼────┼────┼────┼─────────────┼─────────────┼───┼─────┼─────┼─────┤
│ 10 │三 │同上 │90.12.22│KL207800│租用儀器使用費項目:1.電位│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000│90.12.19 │90.12.22. │驗收或證明│
│ │㈡ │ │ │11 │測定儀、2.粒徑分析儀、3.高│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至90.12.25│人、單位主│
│ │ │ │ │ │溫真空烘箱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間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 │持人 │
├──┼──┼────┼────┼────┼─────────────┼─────────────┼───┼─────┼─────┼─────┤
│ 11 │四㈠│○○奈米│95.5.29.│MU530816│四象限光感測元件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3,000│95.4.27 │95.6.14. │驗收或證明│
│ │① │科技股份│ │09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有限公司│ │ │ │畫名稱「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 │ │ │持人 │
│ │ │ │ │ │ │發」。 │ │ │ │ │
├──┼──┼────┼────┼────┼─────────────┼─────────────┼───┼─────┼─────┼─────┤
│ 12 │四㈠│同上 │95.5.29.│MU530816│三軸壓電陶瓷管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5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 │① │ │ │12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
│ 13 │四㈡│同上 │95.7.3. │NZ362363│酸鹼與消泡控制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8,700│95.6.23 │95.7.6. │驗收或證明│
│ │ │ │ │50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
├──┼──┼────┼────┼────┼─────────────┼─────────────┼───┼─────┼─────┼─────┤
│ 14 │四㈢│○○精密│95.5.30.│MU433141│雷射光源產生模組、雷射光用│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76,232│95.5.24 │95.7.10. │驗收或證明│
│ │ │工業股份│ │01 │光學零件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有限公司│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
│ 15 │四㈢│同上 │95.5.30.│MU433141│高壓放大晶片、步進馬達驅動│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6,5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 │ │ │ │02 │及控制元件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
├──┼──┼────┼────┼────┼─────────────┼─────────────┼───┼─────┼─────┼─────┤
│ 16 │四㈣│同上 │95.7.24.│NU431502│冷凍乾燥機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89,500│95.6.29 │95.7.26. │驗收或證明│
│ │ │ │ │56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
├──┼──┼────┼────┼────┼─────────────┼─────────────┼───┼─────┼─────┼─────┤
│ 17 │四㈠│○○股份│95.5.21.│MU433081│夾治具加工費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000│95.5.17 │95.6.29. │驗收或證明│
│ │② │有限公司│ │55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
│ 18 │四㈠│同上 │95.5.30.│MU433081│半導體元件、激振壓電陶瓷模│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125│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 │② │ │ │57 │組、高精密度針型樣本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 │畫名稱「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 │ │ │持人 │
│ │ │ │ │ │ │發」。 │ │ │ │ │
├──┼──┼────┼────┼────┼─────────────┼─────────────┼───┼─────┼─────┼─────┤
│ 19 │四㈤│同上 │95.7.26.│NU431234│冷凝循環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61,443│95.7.17 │95.7.31. │驗收或證明│
│ │ │ │ │03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
├──┼──┼────┼────┼────┼─────────────┼─────────────┼───┼─────┼─────┼─────┤
│ 20 │五 │○○工業│95.9.20.│PZ077443│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91,200│95.9.8 │95.9.21. │驗收或證明│
│ │ │社 │ │00 │ │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 │持人 │
├──┼──┼────┼────┼────┼─────────────┼─────────────┼───┼─────┼─────┼─────┤
│ 21 │六 │○○資訊│95.10.31│PZ304128│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18,550│95.10.17 │95.10.31. │驗收或證明│
│ │ │有限公司│ │90 │維修 │ │ │ │至95.11.3.│人、計畫主│
│ │ │ │ │ │ │ │ │ │間某日 │持人 │
├──┼──┼────┼────┼────┼─────────────┼─────────────┼───┼─────┼─────┼─────┤
│ 22 │ │同上 │95.11.1.│QZ304325│電腦主機維修、印表機電腦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11,915│95.10.24 │95.11.2. │驗收或證明│
│ │ │ │ │24 │維修 │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 │持人 │
├──┼──┼────┼────┼────┼─────────────┼─────────────┼───┼─────┼─────┼─────┤
│ 23 │七㈠│○○國際│95.11.8.│QZ294164│探針5um、探針10um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00 │無 │95.12.25. │驗收或證明│
│ │ │有限公司│ │09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24 │七㈡│同上 │95.11.30│QZ294164│針桿screw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800 │無 │95.12.29. │驗收或證明│
│ │ │ │ │26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25 │七㈢│同上 │96.3.2. │SZ288107│鎖螺絲針桿、低漏電介面轉接│獎勵傑出教師(教學研究及訓│15,750│96.2.26 │96.3.6. │驗收或證明│
│ │ │ │ │54 │頭 │輔成本)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 │持人 │
├──┼──┼────┼────┼────┼─────────────┼─────────────┼───┼─────┼─────┼─────┤
│ 26 │七㈤│同上 │96.4.16.│SZ288107│四點探針頭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18,561│96.4.2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 │75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27 │七㈡│○○科技│95.11.2.│QZ306383│同軸纜線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50 │無 │95.12.29. │驗收或證明│
│ │ │有限公司│ │03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28 │七㈠│同上 │95.11.17│QZ306383│三軸二接頭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600 │無 │95.12.25. │驗收或證明│
│ │ │ │ │11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
├──┼──┼────┼────┼────┼─────────────┼─────────────┼───┼─────┼─────┼─────┤
│ 29 │七㈣│同上 │96.3.3. │SZ299764│低雜訊接頭、低雜訊纜線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30,000│96.2.12 │96.3.7. │驗收或證明│
│ │ │ │ │50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
│ 30 │七㈤│同上 │96.4.16.│SZ299764│BNC公轉BNC雙母、Banana延長│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28,039│96.4.2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 │68 │線、真空閥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31 │八㈠│○○科技│96.3.1. │SZ267716│光纖傳輸線、高頻電容、石英│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36,800│96.2.12 │96.3.1. │驗收或證明│
│ │ │股份有限│ │59 │加熱燈管、HN(公)接頭、流│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誤載│ │ │人、計畫主│
│ │ │公司 │ │ │量計傳輸電纜線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31800 │ │ │持人 │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 │ │ │ │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
│ 32 │八㈡│同上 │96.4.16.│SZ267717│功率放大晶體、7/16RF接頭、│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44,400│96.4.9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 │16 │水管接頭、對流式真空感測頭│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分析感測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33 │八㈠│○○企業│96.3.1. │SZ267702│機械幫浦油、SWG三通接頭、S│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33,800│96.2.12 │96.3.1. │驗收或證明│
│ │ │社 │ │01 │WG四通接頭、NW25中心圈及鋁│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夾、NW25金屬軟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九 │○○生物│96.5.30.│TZ271573│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400000│96.4.19 │96.6.7.至 │無支出憑證│
│ │ │科技有限│ │59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誤載│ │96.6.26日 │黏存單,另│
│ │ │公司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為 │ │間某時 │在驗收紀錄│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40000 │ │ │「主驗人員│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簽名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
│ 35 │十㈠│○○科技│96.7.6. │UZ305186│石英震盪片、真空AB膠、石英│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70,000│96.6.22 │96.7.11. │驗收或證明│
│ │ │股份有限│ │53 │燈、原廠機械專用幫浦油、真│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公司 │ │ │空油膏、陶瓷軸承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 │ │ │ │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
│ 36 │十㈡│同上 │96.7.26.│UZ305186│DC704擴散幫浦油、熱真空測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30,000│96.7.4 │96.7.30. │驗收或證明│
│ │ │ │ │69 │定頭gauge、電磁開關、小流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量流量計、小流量調節閥、SN│畫名稱「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 │ │ │持人 │
│ │ │ │ │ │OOPY測漏液 │體製程研究」。 │ │ │ │ │
├──┼──┼────┼────┼────┼─────────────┼─────────────┼───┼─────┼─────┼─────┤
│ 37 │十一│○○工業│95.9.26.│PZ090142│TEC2000維修及更換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30,000│95.9.13 │95.9.26.至│驗收或證明│
│ │㈠ │有限公司│ │07 │ │ │(發票│ │95.9.28.間│人 │
│ │ │ │ │ │ │ │開立金│ │某日 │ │
│ │ │ │ │ │ │ │額為95│ │ │ │
│ │ │ │ │ │ │ │000, │ │ │ │
│ │ │ │ │ │ │ │僅其中│ │ │ │
│ │ │ │ │ │ │ │30000 │ │ │ │
│ │ │ │ │ │ │ │元為不│ │ │ │
│ │ │ │ │ │ │ │實) │ │ │ │
├──┼──┼────┼────┼────┼─────────────┼─────────────┼───┼─────┼─────┼─────┤
│ 38 │十一│○○機電│95.10.5.│PZ240505│維修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組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83,535│95.9.26 │95.10.5.至│驗收或證明│
│ │㈡ │有限公司│ │00 │ │ │ │ │95.10.20. │人、計畫主│
│ │ │ │ │ │ │ │ │ │間某日 │持人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一 │犯罪事實三㈠、三㈡(即附表一編號1-4、7-10) │林昭任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四㈠(即附表一編號11-12、17-18) │林昭任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3)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四 │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14-15)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 │犯罪事實四㈣(即附表一編號16)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六 │犯罪事實四㈤(即附表一編號19)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 │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20)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八 │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21) │林昭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九 │犯罪事實七㈠(即附表一編號23、28)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 │犯罪事實七㈡(即附表一編號24、27)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一│犯罪事實七㈢(即附表一編號25)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二│犯罪事實七㈣(即附表一編號29)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三│犯罪事實七㈤、八㈡(即附表一編號26、30、32)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四│犯罪事實八㈠(即附表一編號31、33)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五│犯罪事實九(即附表一編號34)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犯罪事實十㈠(即附表一編號35)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七│犯罪事實十㈡(即附表一編號36)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八│犯罪事實十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九│犯罪事實十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8)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
┌──┬───┬───┬──────────────────────────┐
│編號│本判決│附表一│ 事 實 態 樣 │
│ │事實欄│統一發│ │
│ │編 號│票編號│ │
├──┼───┼───┼──────────────────────────┤
│一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89年6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蔡淑芬將附 │
│ │㈠ │編號1 │表一編號1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 │
│ │ │ │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金額96000元 │
│ │ │ │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
│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發票所載內容之 │
│ │ │ │零件,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有限公司、 │
│ │ │ │另一公司估價單因公司名稱印文不清楚無法知悉),辦理採│
│ │ │ │購程序,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
│ │ │ │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在「會計室審核」欄、蕭瓊│
│ │ │ │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鄭國順在「校長或授權│
│ │ │ │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
│ │ │ │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
│ │ │ │於89年8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賴盈如,將附表一 │
│ │ │ │編號1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 │
│ │ │ │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廠商物品經驗收無誤,辦│
│ │ │ │理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均不知情之前揭人員│
│ │ │ │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
│ │ │ │欄則由王逢盛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
│ │ │ │納組人員,將該960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 │
│ │ │ │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 │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二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89年9月5日,指示不知情系上職員蔡淑芬將附表一│
│ │㈠ │編號2 │編號2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 │
│ │ │ │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金額98000元而製 │
│ │ │ │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欄│
│ │ │ │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 │
│ │ │ │,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有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
│ │ │ │情之王逢盛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在「會│
│ │ │ │計室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鄭│
│ │ │ │國順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
│ │ │ │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
│ │ │ │採購核銷程序,於89年9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芬,將 │
│ │ │ │附表一編號2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 │
│ │ │ │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
│ │ │ │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均不知情之前揭人員在│
│ │ │ │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而核准撥款,即由○○大│
│ │ │ │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8000元支付給○○公司,○○ │
│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
│ │ │ │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
│三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李一忠將 │
│ │㈠ │編號3 │附表一編號3發票所載不實儀器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 │
│ │ │ │任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
│ │ │ │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6800元而製作之財務請購 │
│ │ │ │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
│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發票 │
│ │ │ │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 │
│ │ │ │有限公司、○○儀器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
│ │ │ │○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簽證」欄、黃│
│ │ │ │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
│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
│ │ │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0年2月8日,指示不知│
│ │ │ │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3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 │
│ │ │ │任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
│ │ │ │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憑以辦理核│
│ │ │ │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
│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並由○○大學總務處出│
│ │ │ │納組人員,將該968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 │
│ │ │ │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 │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四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3月19日,依○○大學1萬元以下零用金之採購│
│ │㈠ │編號4 │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4不實內容之 │
│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
│ │ │ │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
│ │ │ │表示如附表一編號4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並驗 │
│ │ │ │收無誤,用以請領林昭任執行國科會補助「壓力對泥漿鼓泡│
│ │ │ │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9200元,經層轉○○大學核示,│
│ │ │ │使均不知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審核」欄、黃重嘉在「會計│
│ │ │ │主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
│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並由○○大學總務處出│
│ │ │ │納組人員,將該9200元支付給○○公司,再由○○公司轉交│
│ │ │ │與○○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
│ │ │ │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
│ │ │ │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五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11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林義芳將│
│ │㈡ │編號7 │附表一編號7、8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
│ │ │、8 │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
│ │ │ │合作「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
│ │ │ │94200元、95000元而製作之財務請購單2份,並由林昭任在 │
│ │ │ │「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
│ │ │ │一編號7、8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附3份估價單(包 │
│ │ │ │含○○公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貿易股份有限公│
│ │ │ │司),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
│ │ │ │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羅│
│ │ │ │仁權在「校長」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
│ │ │ │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
│ │ │ │序,於90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
│ │ │ │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7、8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
│ │ │ │憑證黏存單2份,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 │
│ │ │ │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
│ │ │ │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 │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
│ │ │ │將該94200元、950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作│
│ │ │ │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
│ │ │ │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六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11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
│ │㈡ │編號9 │9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 │
│ │ │ │執行由○○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不銹鋼│
│ │ │ │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2200元而製作之 │
│ │ │ │財務請購單,並由林昭任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
│ │ │ │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9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 │
│ │ │ │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
│ │ │ │,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
│ │ │ │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
│ │ │ │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
│ │ │ │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某時│
│ │ │ │,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9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
│ │ │ │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單│
│ │ │ │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
│ │ │ │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
│ │ │ │代簽人欄則為吳志揚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
│ │ │ │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2200 │
│ │ │ │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再將款項給予○○公司,○○│
│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 │○○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
│七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12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
│ │㈡ │編號10│10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
│ │ │ │執行由○○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不銹鋼│
│ │ │ │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4000元而製作之 │
│ │ │ │財務請購單,並由林昭任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
│ │ │ │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0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
│ │ │ │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層轉○○大學│
│ │ │ │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
│ │ │ │「會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
│ │ │ │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
│ │ │ │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0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
│ │ │ │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10不實內容之│
│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 │」、「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 │辦理核銷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
│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會計審核則為林鳳嬌),而核准│
│ │ │ │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4000元支付 │
│ │ │ │給○○公司,○○公司再將款項交與○○公司,○○公司即│
│ │ │ │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
│ │ │ │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
├──┼───┼───┼──────────────────────────┤
│八 │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於取得○○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1、12統一發票│
│ │㈠① │編號11│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後,於95年4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 │
│ │ │、12 │助理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1、12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
│ │ │ │購事實及金額,分別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大學與│
│ │ │ │工研院建教合作「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
│ │ │ │金額為93000元,及「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 │
│ │ │ │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4500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 │
│ │ │ │昭任接續在該2份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 │
│ │ │ │管」欄簽名,表示以該2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1、12發票 │
│ │ │ │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均檢附○○公司與○○公司之估價單各│
│ │ │ │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 │
│ │ │ │黃光瑩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
│ │ │ │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
│ │ │ │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
│ │ │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6月14日,指示不 │
│ │ │ │知情之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1、12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 │票分別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2份支出憑證 │
│ │ │ │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
│ │ │ │均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
│ │ │ │不知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
│ │ │ │核欄一一核章,而均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
│ │ │ │人員,將該93000元、945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
│ │ │ │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 │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
├──┼───┼───┼──────────────────────────┤
│九 │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於取得○○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7、18統一發票│
│ │㈠② │編號17│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後,於95年5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 │
│ │ │、18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7、18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
│ │ │ │額,分別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大學與工研院建教│
│ │ │ │合作「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
│ │ │ │額為95000元,及「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 │
│ │ │ │、金額為95125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接續在 │
│ │ │ │該2份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管」欄簽名 │
│ │ │ │,表示以該2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7、18發票所載內容之 │
│ │ │ │耗材,並均檢附○○公司與○○精密公司之估價單各1份, │
│ │ │ │辦理採購程序,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光瑩在│
│ │ │ │「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
│ │ │ │、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
│ │ │ │欄均一一核章判行。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
│ │ │ │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6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皮 │
│ │ │ │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7、18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分別│
│ │ │ │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2份支出憑證黏存單 │
│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均經驗│
│ │ │ │收無誤,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其中│
│ │ │ │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
│ │ │ │均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5000 │
│ │ │ │元、95125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再轉與○○公司, │
│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
│ │ │ │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
│ │ │ │正確性。 │
├──┼───┼───┼──────────────────────────┤
│十 │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 │㈡ │編號13│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 │ │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林明彥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
│ │ │ │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 │
│ │ │ │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3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額,填入│
│ │ │ │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8700元而 │
│ │ │ │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
│ │ │ │」、「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3│
│ │ │ │發票所載內容之儀器,並檢附○○公司與○○公司之估價單│
│ │ │ │各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 │
│ │ │ │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
│ │ │ │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
│ │ │ │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
│ │ │ │林明彥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
│ │ │ │,林明彥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
│ │ │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彥於95年7月3日指示不知│
│ │ │ │情成年會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
│ │ │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
│ │ │ │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7月6│
│ │ │ │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3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 │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
│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
│ │ │ │○○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
│ │ │ │人為陳明儷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
│ │ │ │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8700元支付給 │
│ │ │ │○○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
│ │ │ │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
│ │ │ │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十一│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
│ │㈢ │編號14│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以及國科會補助○│
│ │ │、15 │○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
│ │ │ │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並要求林明彥配│
│ │ │ │合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即由林明彥轉知協力廠商○○精│
│ │ │ │密公司阮金樹後,取得○○精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 │ │ │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並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林│
│ │ │ │昭任又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24 │
│ │ │ │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4│
│ │ │ │、15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
│ │ │ │其執行上開2項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各為76232元、96500元 │
│ │ │ │而製作之2份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接續在「計畫主持人 │
│ │ │ │」、「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2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 │
│ │ │ │號14、15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均檢附○○精密公司與○│
│ │ │ │○公司之估價單各1份,辦理採購程序,層轉○○大學核示 │
│ │ │ │,使均不知情之黃光瑩、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
│ │ │ │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
│ │ │ │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均核│
│ │ │ │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彥轉請協力廠商○○精密公司配│
│ │ │ │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林│
│ │ │ │明彥為順利請款,即轉知阮金樹後,與林昭任、阮金樹共同│
│ │ │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阮金樹於95年5月30 │
│ │ │ │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會計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不│
│ │ │ │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林明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
│ │ │ │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7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接 │
│ │ │ │續將附表一編號14、15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分別黏貼在支出│
│ │ │ │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2份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 │
│ │ │ │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均經驗收無誤,再層│
│ │ │ │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
│ │ │ │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均核准撥款,│
│ │ │ │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76232元、96500元支│
│ │ │ │付給○○精密公司,○○精密公司再轉交與○○公司,○○│
│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
│ │ │ │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
│ │ │ │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
├──┼───┼───┼──────────────────────────┤
│十二│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 │㈣ │編號16│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 │ │費支付上揭款項,藉由林明彥向阮金樹取得○○精密公司如│
│ │ │ │附表一編號16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再另起使公│
│ │ │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29日,指示不知情 │
│ │ │ │之實驗室助理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6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
│ │ │ │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
│ │ │ │為89500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在「計畫主持人」、「 │
│ │ │ │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6發票所│
│ │ │ │載內容之儀器,並檢附○○精密公司與○○公司之估價單各│
│ │ │ │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 │
│ │ │ │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
│ │ │ │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
│ │ │ │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
│ │ │ │彥轉知阮金樹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名目、金額之統│
│ │ │ │一發票,林明彥與阮金樹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阮金樹於95年7月24日指示不知情成 │
│ │ │ │年會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6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
│ │ │ │任、林明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
│ │ │ │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
│ │ │ │7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6不實內容之 │
│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 │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
│ │ │ │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羅仁│
│ │ │ │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
│ │ │ │○○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89500元支付給○○精密 │
│ │ │ │公司,再由○○精密公司將款項轉交與○○公司,○○公司│
│ │ │ │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 │○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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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林昭任於氣舉式反應器│
│ │㈤ │編號19│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 │ │費支付上揭款項,藉由林明彥向戴金源取得○○公司如附表│
│ │ │ │一編號19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使公務員│
│ │ │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實 │
│ │ │ │驗室助理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9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
│ │ │ │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 │
│ │ │ │61443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在「計畫主持人」、「單 │
│ │ │ │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9發票所載│
│ │ │ │內容之儀器,並檢附○○公司與○○公司之估價單各1份, │
│ │ │ │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
│ │ │ │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 │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之│
│ │ │ │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彥轉知│
│ │ │ │戴金源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
│ │ │ │,林明彥與戴金源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 │犯意聯絡,推由戴金源於95年7月26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業務 │
│ │ │ │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9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
│ │ │ │林明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
│ │ │ │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7月 │
│ │ │ │31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9不實內容之統一│
│ │ │ │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
│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大學│
│ │ │ │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羅仁權簽│
│ │ │ │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
│ │ │ │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61443元支付給○○公司,再 │
│ │ │ │由○○公司將款項轉交與○○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
│ │ │ │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
│ │ │ │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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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事實五│附表一│林昭任於95年8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 │
│ │ │編號20│費用尚有剩餘,先於95年8月間向長期為其實驗室維修設備 │
│ │ │ │之○○工業社負責人趙慶寬,央其提供「LDC500電路IC板維│
│ │ │ │修與更換」之發票與估價單,並於○○大學將款項匯入○○│
│ │ │ │工業社後再轉交與林昭任。而趙慶寬明知其並未提供任何維│
│ │ │ │修更換服務,不應開立任何發票向○○大學請領款項,仍答│
│ │ │ │應林昭任上開請求,而與林昭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慶寬於95年│
│ │ │ │8月1日開立「LDC500電路IC板維修與更換」之估價單交與林│
│ │ │ │昭任後,由林昭任於95年9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
│ │ │ │邱東佑,將「維護與更換LDC500電路IC板」之不實申購事實│
│ │ │ │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
│ │ │ │本」、金額91200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計畫主 │
│ │ │ │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0發票所載內│
│ │ │ │容之物品,並檢附○○工業社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 │
│ │ │ │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
│ │ │ │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
│ │ │ │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
│ │ │ │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
│ │ │ │即通知趙慶寬,由趙慶寬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於95年9月20 │
│ │ │ │日開立附表一編號20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
│ │ │ │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9月21 │
│ │ │ │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0不實│
│ │ │ │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
│ │ │ │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
│ │ │ │核銷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
│ │ │ │或授權
代理人」欄則為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
│ │ │ │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
│ │ │ │該91200元支付給○○工業社,繼由趙慶寬於95年10月13日 │
│ │ │ │,將上揭款項扣除營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將餘額 │
│ │ │ │83844元,匯入林昭任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使林昭任詐得款項,足│
│ │ │ │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
│ │ │ │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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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事實六│附表一│林昭任於95年10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
│ │ │編號21│費用尚有剩餘,作為購買實驗室之桌上型電腦使用,即利用│
│ │ │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辦理、驗收之機會,先於95│
│ │ │ │年10月11日取得○○公司開立之「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
│ │ │ │腦維修」報價單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 │,於95年10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
│ │ │ │表一編號21「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之不實申購│
│ │ │ │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
│ │ │ │輔成本」、金額18550元之支出請示單,並在「計畫主持人 │
│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1發票所載內容之│
│ │ │ │勞務,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 │
│ │ │ │○○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
│ │ │ │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
│ │ │ │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
│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於95年10月│
│ │ │ │31日向○○公司之某成年工讀生購買主機板、硬碟,央求工│
│ │ │ │讀生開立名目為「維修」之統一發票,而該工讀生明知○○│
│ │ │ │公司並未提供維修服務,而係販售電腦零組件,為順利請款│
│ │ │ │,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
│ │ │ │作附表一編號21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
│ │ │ │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10月31日至同│
│ │ │ │年11月3日
期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 │
│ │ │ │21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 │,再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單位審│
│ │ │ │核欄則為方菀儀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
│ │ │ │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18550元支 │
│ │ │ │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桌上型電腦│
│ │ │ │組件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
│ │ │ │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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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欲以其執行○│
│ │㈠ │編號23│○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
│ │ │、28 │經費支付上揭款項,要求唐葆魁配合開立耗材名目發票,林│
│ │ │ │昭任即與唐葆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唐葆│
│ │ │ │魁於95年11月8日指示不知情會計黃意文,填製如附表一編 │
│ │ │ │號23所載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又因林昭任要求需有2家 │
│ │ │ │以上之公司發票,林昭任、唐葆魁與○○公司協力廠商○○│
│ │ │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世銀(由原審另以│
│ │ │ │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 │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在執行○○公司│
│ │ │ │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之黃世銀,於95年11月17日,指示○○│
│ │ │ │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28所載品名、金額不實│
│ │ │ │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唐葆魁將附表一編號23│
│ │ │ │、28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後,林昭任於95年12月25日,依│
│ │ │ │○○大學零用金即1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 │
│ │ │ │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3、28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各│
│ │ │ │黏貼在2份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上,均由林昭任在「驗 │
│ │ │ │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23│
│ │ │ │、28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用│
│ │ │ │以請領林昭任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
│ │ │ │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9400元、9600元,經層轉○○大學│
│ │ │ │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
│ │ │ │「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
│ │ │ │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
│ │ │ │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400元、9600元分別│
│ │ │ │支付給○○公司、○○公司,○○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公│
│ │ │ │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
│ │ │ │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
│ │ │ │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十七│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又│
│ │㈡ │編號24│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
│ │ │、27 │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再次要求唐葆魁配合開立│
│ │ │ │耗材名目發票,林昭任與唐葆魁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 │犯意聯絡,由唐葆魁於95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會計黃意文│
│ │ │ │,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共同│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又因林昭任要求需有2家以上之公司發 │
│ │ │ │票,林昭任、唐葆魁與○○公司負責人黃世銀,另基於填製│
│ │ │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銀於95年11月2日,指示 │
│ │ │ │○○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27所載品名、金額│
│ │ │ │不實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唐葆魁共│
│ │ │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唐葆魁將附表一編號24、27之統│
│ │ │ │一發票交與林昭任後,林昭任於95年12月29日,依○○大學│
│ │ │ │零用金即1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 │
│ │ │ │將附表一編號24、27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接續各黏貼在2 │
│ │ │ │份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上,均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 │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24、27統一│
│ │ │ │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用以請領林│
│ │ │ │昭任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9800元、9450元,而行使該2張 │
│ │ │ │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
│ │ │ │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
│ │ │ │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
│ │ │ │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
│ │ │ │出納組人員,將該9800元、9450元分別支付給○○公司、○│
│ │ │ │○公司,○○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公司,○○公司即將所│
│ │ │ │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
│ │ │ │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
│ │ │ │之正確性。 │
├──┼───┼───┼──────────────────────────┤
│十八│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大學獎勵傑出教師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 │㈢ │編號25│,支付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先向○○公司取得│
│ │ │ │與附表一編號25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即另│
│ │ │ │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 │
│ │ │ │26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5之│
│ │ │ │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
│ │ │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15750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 │
│ │ │ │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與「單位主管」欄、「採購單位:│
│ │ │ │組長」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5發票所載內│
│ │ │ │容之耗材,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 │
│ │ │ │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蕭麗香在「會計單位審核│
│ │ │ │」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
│ │ │ │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
│ │ │ │。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公司唐葆魁開立如附表一編│
│ │ │ │號25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另│
│ │ │ │行起意,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 │ │於96年3月2日由唐葆魁指示不知情會計黃意文製作附表一編│
│ │ │ │號25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
│ │ │ │號25之統一發票後,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
│ │ │ │,於96年3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5不實│
│ │ │ │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
│ │ │ │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
│ │ │ │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 │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
│ │ │ │將該1575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 │
│ │ │ │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
│ │ │ │審核教學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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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
│ │㈣ │編號29│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支付上揭款│
│ │ │ │項,先向唐葆魁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內容品名│
│ │ │ │、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 │,於96年2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 │
│ │ │ │表一編號29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
│ │ │ │其執行上開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金額為3萬元而 │
│ │ │ │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
│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9發票所載內容之│
│ │ │ │零件,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 │
│ │ │ │○○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張│
│ │ │ │維萱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
│ │ │ │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
│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公│
│ │ │ │司唐葆魁轉請協力廠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名│
│ │ │ │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再次央求協力│
│ │ │ │廠商○○公司黃世銀配合,黃世銀即與唐葆魁、林昭任另共│
│ │ │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3日由黃世│
│ │ │ │銀指示不知情會計製作附表一編號29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 │ │ │而與林昭任、唐葆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唐葆魁轉│
│ │ │ │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29之統一發票後,即依│
│ │ │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6年3月7日指示不知│
│ │ │ │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9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
│ │ │ │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
│ │ │ │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
│ │ │ │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
│ │ │ │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3萬元支付給○○公 │
│ │ │ │司,○○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
│ │ │ │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 │○○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二十│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 │㈤ │編號26│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 │ │、30 │,支付上揭款項,先向唐葆魁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6│
│ │ │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各│
│ │ │ │1份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
│ │ │ │2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6、 │
│ │ │ │30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接續各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
│ │ │ │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18561元、28039元之支出│
│ │ │ │請示單2份,並由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 │
│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6、30發票所載內容│
│ │ │ │之耗材,並各檢附○○公司、○○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 │
│ │ │ │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黃舒│
│ │ │ │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 │」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
│ │ │ │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唐葆魁開│
│ │ │ │立附表一編號26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轉請協力廠│
│ │ │ │商原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
│ │ │ │,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黃世銀共同基於填製不│
│ │ │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6日指示不知情黃意文 │
│ │ │ │填製附表一編號26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由黃世銀於│
│ │ │ │96年4月16日,指示原善公司不知情會計製作附表一編號30 │
│ │ │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唐葆│
│ │ │ │魁將二張統一發票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
│ │ │ │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6年4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 │
│ │ │ │,將附表一編號26、30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各黏貼在│
│ │ │ │2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 │
│ │ │ │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大學核示│
│ │ │ │,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
│ │ │ │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18561元、 │
│ │ │ │28039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公司再將款項轉 │
│ │ │ │與○○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
│ │ │ │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
│ │ │ │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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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事實八│附表一│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
│ │㈠ │編號31│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33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
│ │ │ │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洪佐泯、吳賢妹│
│ │ │ │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1、○○企業社如附表一編號33│
│ │ │ │所載內容品名、金額均相同之估價單各1份後,即另基於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指示不知 │
│ │ │ │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1、33之不實申購耗│
│ │ │ │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2項研究計畫 │
│ │ │ │經費,金額分別為36800元、33800元之支出請示單2份,並 │
│ │ │ │由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
│ │ │ │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1、33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
│ │ │ │附○○公司、○○企業社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 │
│ │ │ │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
│ │ │ │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
│ │ │ │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
│ │ │ │。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洪佐泯、吳賢妹開立附表一編號│
│ │ │ │31、轉請協力廠商○○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名目│
│ │ │ │、金額之統一發票,洪佐泯與吳賢妹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
│ │ │ │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日由│
│ │ │ │吳賢妹填製附表一編號31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共│
│ │ │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等3人並與○○企業社負責人潘欣 │
│ │ │ │宜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潘欣宜於96年3月1│
│ │ │ │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3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繼由吳賢妹將2張統一發票轉交與林昭任。林昭 │
│ │ │ │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6年3月1日指│
│ │ │ │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1、33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 │票,接續各黏貼在2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 │
│ │ │ │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
│ │ │ │理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
│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
│ │ │ │處出納組人員,將該36800元、33800元支付給○○公司、○│
│ │ │ │○企業社,○○企業社再將款項轉與○○公司,○○公司即│
│ │ │ │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 │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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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事實八│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 │㈡ │編號32│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 │ │ │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洪佐泯、吳賢妹取得○○公司如附表一│
│ │ │ │編號32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使公務員登│
│ │ │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
│ │ │ │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2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
│ │ │ │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44400 │
│ │ │ │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單位主│
│ │ │ │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2發票所載內容│
│ │ │ │之耗材,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 │
│ │ │ │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
│ │ │ │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
│ │ │ │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
│ │ │ │。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洪佐泯轉知吳賢妹開立如附表一│
│ │ │ │編號32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洪佐泯與吳賢妹為順利│
│ │ │ │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 │ │由吳賢妹於96年4月16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2內容不實之統 │
│ │ │ │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吳賢妹轉交與林昭│
│ │ │ │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6年│
│ │ │ │4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2不實內容之 │
│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 │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
│ │ │ │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
│ │ │ │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 │ │ │員,將該444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 │
│ │ │ │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
│ │ │ │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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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事實九│附表一│林昭任於96年3月間,向○○公司負責人林華經購買針筒式 │
│ │ │編號34│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約定價金為45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 │
│ │ │ │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儀器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
│ │ │ │。其明知○○大學以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辦理10萬元以│
│ │ │ │上儀器採購時,係由總務處事務組負責辦理公開招標,而研│
│ │ │ │究計畫主持人則負責辦理驗收,林昭任欲利用其負責儀器驗│
│ │ │ │收之機會,以不實之驗收紀錄使廠商得以無庸交付採購標的│
│ │ │ │,所得款項即可充作其自身購買儀器之價款,因而告知林華│
│ │ │ │經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 │
│ │ │ │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
│ │ │ │畫經費,尚有40萬元採購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經費,可利│
│ │ │ │用該採購案經費支付貨款,惟林華經需配合○○大學10萬元│
│ │ │ │以上儀器採購程序辦理投標,後續驗收林昭任可處理使驗收│
│ │ │ │合格。而林華經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大學採購程│
│ │ │ │序參與投標時,需交付與採購契約相符之儀器經驗收合格後│
│ │ │ │,始能取得貨款,仍同意販售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與 │
│ │ │ │林昭任,並同意配合參與投標,得標後○○大學所支付之款│
│ │ │ │項同意充作林昭任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之貨款。 │
│ │ │ │林昭任與林華經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
│ │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
│ │ │ │昭任於96年4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 │
│ │ │ │「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不實採購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
│ │ │ │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之支出請示單,並檢附估價單,經層轉│
│ │ │ │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希忠、李淑慧、周登陽依序在│
│ │ │ │「採購單位」欄,黃舒彥、潘蓓、謝啟章依序在「會計單位│
│ │ │ │」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核可辦理該項採購│
│ │ │ │案後,依○○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由總務處事務組於96年5 │
│ │ │ │月15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林華經以○○公司名義投標而得│
│ │ │ │標。而林華經並未依得標內容履約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
│ │ │ │,先於96年5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人員 │
│ │ │ │,製作附表一編號34「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40萬元」之不│
│ │ │ │實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則利用其作為該真空手套箱│
│ │ │ │多功能型驗收主驗人員之機會,明知擺放在其實驗室之真空│
│ │ │ │手套箱並非○○公司所交付,而係林昭任另行向○○公司負│
│ │ │ │責人蘇榮華以10萬元之價格訂購,仍於96年6月7日由其自行│
│ │ │ │驗收後,指示不知情實驗室助理邱東佑製作驗收紀錄,載明│
│ │ │ │驗收經過為「經廠商代表與本校計畫主持人共同驗收(於 │
│ │ │ │96/6/7),結果與契約內容相符」等語,並勾選驗收結果為│
│ │ │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由林昭任於主驗人員│
│ │ │ │欄簽名,製作內容不實驗收紀錄。繼於同年6月7日至同年6 │
│ │ │ │月26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4統一│
│ │ │ │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
│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並檢附上揭驗收紀錄表示經驗收│
│ │ │ │無誤,再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
│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其中採購單位欄承辦人為林希忠、李│
│ │ │ │淑慧,財物登記欄為劉慶成、鄒靜宜、周登陽,會計單位欄│
│ │ │ │為黃舒彥、陳明儷,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柳金章),而核准│
│ │ │ │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40萬元支付給│
│ │ │ │○○公司,林華經即以之作為林昭任向○○公司購買針筒式│
│ │ │ │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 │
│ │ │ │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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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事實十│附表一│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
│ │㈠ │編號35│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部分款項,先向○○公司取得與│
│ │ │ │附表一編號35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即另行│
│ │ │ │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22 │
│ │ │ │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5之不│
│ │ │ │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
│ │ │ │計畫經費、金額為7萬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計 │
│ │ │ │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
│ │ │ │一編號35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 │
│ │ │ │,辦理採購程序,經行使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
│ │ │ │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
│ │ │ │代簽人」欄、柳金章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
│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創│
│ │ │ │寶公司黃勝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5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
│ │ │ │票,黃勝茂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 │ │ │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6日填製附表一編號35內容不實│
│ │ │ │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
│ │ │ │購核銷程序,於96年7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 │
│ │ │ │一編號35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
│ │ │ │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
│ │ │ │收無誤,再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
│ │ │ │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蕭瓊芬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 │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
│ │ │ │將該7萬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 │
│ │ │ │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
│ │ │ │會補助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二五│事實十│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金屬鍍膜之超臨界│
│ │㈡ │編號36│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
│ │ │ │向○○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36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
│ │ │ │後,即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
│ │ │ │,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6之不實│
│ │ │ │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建教合│
│ │ │ │作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3萬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 │
│ │ │ │在「計畫主持人」欄蓋印,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6│
│ │ │ │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 │
│ │ │ │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
│ │ │ │計單位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
│ │ │ │柳金章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
│ │ │ │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公司黃勝茂開立│
│ │ │ │如附表一編號36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黃勝茂為順利│
│ │ │ │請款,即另行起意,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 │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6日填製附表一編號36內容不實之統 │
│ │ │ │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
│ │ │ │銷程序,於96年7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 │
│ │ │ │號36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
│ │ │ │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
│ │ │ │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
│ │ │ │(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潘蓓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
│ │ │ │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 │ │ │員,將該3萬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 │
│ │ │ │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
│ │ │ │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二六│事實│附表一│林昭任先於95年9月12日取得○○公司附表一編號37所載品 │
│ │㈠ │編號37│名、金額之估價單,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 │,於95年9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 │
│ │ │ │財物名稱:維修更換溫度控制電路IC機板;型號TEC2000; │
│ │ │ │估價金額95000元」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 │
│ │ │ │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95000元之 │
│ │ │ │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欄簽│
│ │ │ │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7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
│ │ │ │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 │
│ │ │ │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
│ │ │ │「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 │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掌管之審核│
│ │ │ │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蘇榮華開立如附│
│ │ │ │表一編號37「TEC2000維修及更換,95000元」之統一發票,│
│ │ │ │而蘇榮華明知其僅有提供「TEC2000」烘箱之維修而無更換 │
│ │ │ │零件,且金額為65000元,餘款為林昭任前所積欠之零件與 │
│ │ │ │維修費用,然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 │ │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7內容 │
│ │ │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
│ │ │ │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9月26日至同年9月28日間某時,指│
│ │ │ │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7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
│ │ │ │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
│ │ │ │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
│ │ │ │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由羅仁權簽核)│
│ │ │ │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
│ │ │ │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5000元支付給○○公司,使林昭 │
│ │ │ │任得以將其中3萬元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公司維修零件費 │
│ │ │ │用,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
│ │ │ │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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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事實│附表一│林昭任另於95年9月26日取得○○公司附表一編號38所載品 │
│ │㈡ │編號38│名、金額之估價單,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 │,於95年9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 │
│ │ │ │財物名稱:維修及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組;型號SC035;估│
│ │ │ │價金額83535元」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 │
│ │ │ │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83535元之支 │
│ │ │ │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
│ │ │ │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8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並檢附○○公│
│ │ │ │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 │
│ │ │ │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
│ │ │ │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
│ │ │ │「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
│ │ │ │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蘇榮華轉請其妻李珍鳳開立○│
│ │ │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8之統一發票,而蘇榮華、李珍鳳明知│
│ │ │ │並未提供上揭品名之維修更換,該款項係為支付林昭任前所│
│ │ │ │積欠之零件與維修費用,然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
│ │ │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5日由李珍鳳 │
│ │ │ │製作附表一編號38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
│ │ │ │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10月5日至 │
│ │ │ │同年10月20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
│ │ │ │38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 │,辦理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
│ │ │ │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由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
│ │ │ │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 │ │ │員,將該83535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再將該款項轉 │
│ │ │ │交○○公司,使林昭任得以將該款項用以清償所積欠之○○│
│ │ │ │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
│ │ │ │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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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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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待證事實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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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5頁)。 │⑴○○公司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四第373 │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華經於原審之
證言(原審卷三第87-89、364│ 、374頁)。 │
│1至4所載統│ -370、377-380頁)。 │⑵被告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之客戶交易紀錄表1份 │
│一發票部分│⑶證人潘蓓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89-295、307-312頁)。│ (偵一卷第87頁)。 │
│(即犯罪事│ │⑶附表一編號1至3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4○ │
│實三㈠部分│ │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69-172頁)。 │
│)。 │ │⑷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出請示單3份暨檢附之估價單9份、支出憑│
│ │ │ 證黏存單3份(林昭任教授計畫案等經費核銷之請示單部分明 │
│ │ │ 細資料卷,下簡稱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83-95頁;偵二卷第 │
│ │ │ 170-172頁)。 │
│ │ │⑸附表一編號4之支出憑證黏存單1份(偵二卷第169頁)。 │
├─────┼────────────────────────────┼────────────────────────────┤
│【編號二】│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5頁)。 │⑴○○公司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96、 │ 記事項卡各1份(原審卷四第375、376頁)。 │
│7至10所載 │ 202-204、207-208、230、232、234-245頁)。 │⑵被告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1台之90年度SK N往來單、SKN發票│
│統一發票部│ │ 登記單各1份(偵一卷第118、119頁)。 │
│分(即犯罪│ │⑶附表一編號7至8所載內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
│事實三㈡部│ │ 號9至10所載內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調查卷第29至34 │
│分)。 │ │ 頁)。 │
│ │ │⑷辦理附表一編號7至10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1份、財務請購│
│ │ │ 單5份、估價單18份、支出憑證黏存單6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
│ │ │ 第41-65頁;調查卷第29-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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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6頁)。 │⑴○○公司、○○精密公司、○○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於原審之證述(│ 事項卡4份(原審卷四第377-383頁)。 │
│11至19所示│ 原審卷四第4-14、15-17、19-20、22-26、27-29頁)。 │⑵附表一編號11至13○○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14至16○│
│統一發票部│⑶證人皮先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49-153頁)。 │ ○精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17至19○○公司開立之統一│
│分(即犯罪│ │ 發票各3紙(調查卷第20-28頁)。 │
│事實四部分│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11至19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
│)。 │ │ 存單各9份、估價單18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12-40頁、調查│
│ │ │ 卷第20-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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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四】│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7頁)。 │⑴○○公司、○○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49-35│ 項卡各1份(原審卷四第387、388頁)。 │
│23至30所載│ 5、372、373、394、408、409、412-418頁) │⑵附表一編號23至26○○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27至30○○│
│統一發票部│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22-43│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4紙(調查卷第36-43頁)。 │
│分(即犯罪│ 1頁)。 │⑶附表一編號23至24、27至28之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4份( │
│事實七部分│⑷證人黃意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72、481、488-490頁 │ 調查卷第36-39頁)。 │
│)。 │ )。 │⑷辦理附表一編號25至26、29至30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
│ │⑸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4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66-73頁、│
│ │ 。 │ 調查卷第40-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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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五】│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7頁)。 │⑴○○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企業社商業登記 │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於原審之證述(│ 基本資料各1份(原審卷四第389、393頁)。 │
│31至33所載│ 原審卷四第31-39、42-43、45-50、54、55、57-65頁)。 │⑵附表一編號31、32○○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編號33○○ │
│統一發票部│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調查卷第44-46頁)。 │
│分(即犯罪│ 。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31至33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
│事實八部分│ │ 出憑證黏存單各3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74-78頁、調查卷第│
│)。 │ │ 44-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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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六】│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8頁)。 │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原審卷四第395-398頁│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21-12│ )。 │
│35至36所載│ 3、126-128、132-137頁)。 │⑵附表一編號35至36○○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調查卷第47 │
│統一發票部│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48頁)。 │
│分(即犯罪│ 。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
│事實十部分│ │ 支出憑證黏存單各2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79-82頁、調查卷│
│) │ │ 第47、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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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七】│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13-31│⑴○○工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原審卷四第385頁)。 │
│附表一編號│ 6、322、325-346頁)。 │⑵附表一編號20之統一發票1紙、臺灣銀行○○分行98年6月23日│
│20所載統一│⑵被告趙慶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14-11│ ○○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林昭任帳戶交易明細1份│
│發票部分(│ 9、122-127頁)。 │ (調查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57、258頁)。 │
│即犯罪事實│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⑶辦理附表一編號20之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
│五部分)。│ 。 │ 憑證黏存單各1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2-3頁、調查卷第15頁│
│ │ │ )。 │
├─────┼────────────────────────────┼────────────────────────────┤
│【編號八】│⑴被告林昭任於調查站之陳述(偵一卷第20-26頁)。 │⑴○○公司開立如編號21之統一發票1紙、被告林昭任住處電腦 │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照片2張(調查卷第18頁、偵一卷第27頁)。 │
│21所載統一│ 。 │⑵在被告林昭任住處查扣之電腦1台。 │
│發票部分(│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21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
│即犯罪事實│ │ 證黏存單各1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8-9頁、調查卷第18頁)│
│六部分)。│ │ 。 │
│ │ │⑷被告林昭任製作之簽呈一份(調查卷第10-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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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九】│⑴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8頁)。 │⑴○○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原審卷四第394頁) │
│附表一編號│⑵被告林華經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言(原審卷三第77-8│⑵○○大學99年4月26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支 │
│34所載統一│ 7、101-111頁)。 │ 出請示單、估價單、招標公告及設備規格資料、國立○○大學│
│發票部分(│⑶證人蘇榮華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6-53、55-62、64-65 │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林華經代表○○公司參與投標之開標紀錄│
│即犯罪事實│ 頁)。 │ 、財務購置底價表、採購案價格分析及底價建議表、○○公司│
│九部分)。│⑷證人楊哲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52、260頁)。 │ 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大學財物採購契約書│
│ │ │ 、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參與同次投標之聯盛科技有限│
│ │ │ 公司報價單等各1份(原審卷四第323-368頁)。 │
│ │ │⑶○○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1份及其上所黏貼之○○公司「真空 │
│ │ │ 手套箱多功能型」,金額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原審 │
│ │ │ 卷四第368頁)。 │
│ │ │⑷調查員、被告林昭任及證人邱東佑於96年11月22日共同在○○│
│ │ │ 大學化工研究所101實驗室會勘真空手套箱之會勘紀錄1份(偵│
│ │ │ 一卷第55頁)。 │
│ │ │⑸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份(調查卷第1頁、偵二卷第│
│ │ │ 163頁)。 │
│ │ │⑹林昭任於96年6月7日辦理「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驗收紀錄與│
│ │ │ 報告(偵一卷第56頁)。 │
├─────┼────────────────────────────┼────────────────────────────┤
│【編號十】│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8頁)。 │⑴○○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於原審所證(原審卷四第128-132 │ 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原審卷四第399、400頁)。 │
│37至38所載│ 、136-139、140-154頁)。 │⑵附表一編號37○○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38○○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部│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珍鳳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55 │ 之統一發票各1紙(調查卷第16、17頁)。 │
│分(即犯罪│ -161頁)。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37至38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
│事實十一部│⑷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出憑證黏存單各2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4-7頁、調查卷第16│
│分)。 │ 。 │ -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