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南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
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因
適逢減刑,上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
裁定,分別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林志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雄」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
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志南出面透過不知情之好來屋房屋仲介公
司居間,於100年11月5日向歐俊龍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里000○0號倉庫(下稱阿丹里倉庫),租賃
期間自100年1
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
元,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處所,「陳勝雄」並以每車次
8,000元之代價,僱請林志南於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倉庫時,
在現場指揮廢棄物之堆置、貯存。
嗣於100年11月7日起之2
週內(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2月間),由
「陳勝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將「陳
勝雄」於不詳地點所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渣太空包50
包,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明廢液200桶(起訴書誤載為
強力膠廢液),分13車次載往阿丹里倉庫,林志南並於上開
車次載送期間,依約在場指揮前揭廢棄物之堆置、貯存,林
志南每1車次可賺取8,000元,13車次共賺取104,000元,而
以此方式與「陳勝雄」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及清除行為。
㈡林志南於承租歐俊龍廠房期間,見歐俊龍所有之賓士報廢車
(市值約10多萬元)停放在阿丹里倉庫外,尚有拆解變賣之
交易價值,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7日下
午2時許,在上址處,以堆高機將賓士報廢車抬放至大貨車
車斗上之方式,而竊取上開賓士報廢車得手,
旋將之載往崙
背鄉○○村0000000號進行拆解變賣。
二、嗣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因歐俊龍發現阿丹里倉
庫內所堆置之物品發出嗆鼻氣味,且發現倉庫外其所有之賓
士報廢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
同警方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歐俊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
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
理期日
傳票已於102年5月14日合法寄存
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
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暨其
他
書證、
物證,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於本件
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
一提示後,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
:本案太空包與鐵桶內之物,來源不明,若係「陳勝雄」自
己事業所生產,苟因貯存、清除不當致污染環境,應係廢棄
物清理法中行政罰鍰之範疇,不能僅因其來源不明即可逕認
為事業廢棄物,且當初是「陳勝雄」向被告表示上開廢棄物
暫先放著,會請人來處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要「再利用」
,並非要終局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意,況被告無從查知太空包
之內容物及鐵桶內之液體為何,並未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未領有執照而受託處理廢棄物之
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應「陳勝雄」之邀,於100年11月5日透過好來屋房屋
仲介公司居間,向
告訴人歐俊龍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里000○0號倉庫,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4
日、每月租金38,000元,被告並同意於廢棄物載至阿丹里倉
車時在現場指揮。「陳勝雄」且允諾支付被告每車次廢棄物
8,000元之報酬。
復於100年11月7日起2週內,陸續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依「陳勝雄」之指示,共分13車次,
載運鋁渣太空包合計50包,及不明廢液200桶,前往阿丹里
倉庫,被告即在場指揮上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1車次可
賺取8,000元,13車次共賺取104,000元)
等情,
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核與
證人歐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房屋仲
介盧美伶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36頁、第60
至61頁)相符,並有阿丹里倉庫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0
至24頁)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上開
廢棄物載運之日期為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間,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再依本案查獲之情節觀之,證人即
告訴人歐
俊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問:何時發現被告在上址
處堆積廢棄物?)案發的前兩天,仲介公司叫我要去觀察一
下,我跟仲介公司約好過去看看,我發現我的賓士車不見,
我就去報案,之後發現倉庫裡面氣味很臭,廠房爆滿,所以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稱:「(問
:你是否知道犯嫌林志南在你所有之倉庫內堆放不明廢棄物
?)我是透過李松義先生跟我提醒,於100年12月20日10 時
李松義邀我前往會勘才會發現犯嫌林志南在我倉庫堆放不明
、嗆鼻的不明廢棄物,並同時發現我放在倉庫旁之賓士300
型之黑色汽車不見了,我才會向建國派出所報案處理」(見
警卷第10頁)等語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葉柏毅於偵查中陳證:「(問:太空包內是裝載何物?)現
場有很重的阿摩尼亞氣味,初步判斷是鋁渣」等語屬實(見
偵卷第37頁),且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0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係
在告訴人倉庫內堆置「氣味很臭」之「嗆鼻」廢棄物,始遭
告訴人報警會同環保稽查人員查獲
無訛。另前揭
扣案之廢棄
物係如何造成告訴人身體不適之情形,業據其於原審到庭陳
稱:「(問:告訴人今天是第二次
開庭,被告說
另案還在監
執行,等他出監後,他說要找合格的廠商把廢棄物清除完畢
,是否等他處理完畢,這件再來審理,有何意見?)是否看
他外面有什麼人,幫他聯絡處理,因為他那個東西一直放在
那邊,那個很毒,那個毒物連老鼠都死掉了,我不敢動,我
進去出來頭就昏昏的了,我清出來的東西都風吹雨打,整個
東西堆的很高,那個東西很臭,我倉庫無法使用,人也不敢
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告在現場倉庫
內所堆置之前揭廢棄物,依其所發之強烈氣味,在上開倉庫
之密閉空間內足以造成人體之不適感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復
自承:「陳勝雄」有告知鐵桶內裝的東西是強力膠所生
產的廢水(見偵卷第15頁),且其於上開具有強烈惡臭之鋁
渣太空包及鐵桶廢液載至現場倉庫堆置時,又係全程在場指
揮監督,當無不知所堆置貯存者為廢棄物之理,是其辯稱主
觀上並無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云云,顯不可信。
⒉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易燃性事業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
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金於百分之24
之酒類廢棄物。㈡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25度加減2度、1大
氣壓下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
害者。㈢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本件
載運至阿丹里倉庫後經被告指示貯存於該倉庫內之13車次廢
棄物,其中不明廢液200桶(起訴書誤載為強力膠廢液),
經檢驗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小於40)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100年12月20
日稽查工作紀錄1紙、該局101年3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暨檢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3頁、第15至17頁;
偵卷第71至74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不明廢液200桶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⒊另本件載運至阿丹里倉庫後經被告指示貯存於該倉庫內之13
車次廢棄物,其中50包太空包,依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
人員葉柏毅證稱:有很重的阿摩尼亞氣味,初步判斷是鋁渣
;採樣不明粉末送驗9大金屬,結果是合格的,應該是從工
廠出來的物品等語(偵卷第37頁)明確,且經檢驗結果未超
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亦有雲林縣環保局上開函文
暨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各1份
(偵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4頁)可佐,足認上開50包太空
包內之物應為鋁渣,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
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
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
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事業,指
本法第2條第4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
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
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
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
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
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
場)為限。另依據經濟部99年4月23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
號「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規定
略以,該
事業廢棄物來源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
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
40%以上者。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並非屬經政府機關登記有
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並不符合前
開辦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再利用機構資格;又載運至阿丹里
倉庫之上開不明廢液200桶來源不明,另鋁渣太空包亦無該
廢棄物成分含量檢測報告
佐證其鋁質含量達40%以上,自無
從認定其符合上開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範疇。因此,
被告顯非從事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工作,其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非「受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
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
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為
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固屬依同法第50條規定應
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惟僅限於「一般廢棄物」,並不及於
「事業廢棄物」,有前揭法條載明可憑,而扣案之前開鋁渣
太空包及不明廢液經送鑑檢驗結果,既分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在上述僅得科以行政罰鍰
之範疇,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太空包與鐵桶內之物,若係「
陳勝雄」自己事業所生產,應僅得科以行政罰鍰云云,
即無
可採。
⒌被告雖復以伊不清楚沒有處理、清除、堆置廢棄物之許可或
相關執照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知道將廢棄物放置在倉庫
內有罪等語置辯。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係對於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
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即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
易言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
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
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
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
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
之法律,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
條所明訂。被告既自承:倉庫租金及堆高機租金等一切費用
,都是「陳勝雄」出資的,伊每台車還能拿到8,000元之酬
勞;迄查獲為止,共計13台車進來倉庫堆置,伊都是卸貨後
前往斗六市電子遊戲場找正在等候之「陳勝雄」拿每台車8,
000元之酬勞,前後共計拿取104,000元;第1個月租金是「
陳勝雄」拿的,押金76,000元也是「陳勝雄」拿的,「陳勝
雄」說租金後面還會拿來等語(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11頁
正面)明確,則被告僅需出面以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不須
支付任何租金或押金,並且只要在現場指揮堆置載運之廢棄
物,即可輕易獲取每車次8,000元之報酬,依被告與「陳勝
雄」此種分工模式,一般稍具有
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此係
「陳勝雄」為隱身幕後推由被告出面之圖免罪責行徑,否則
倘確如被告所稱「陳勝雄」欲載運至阿丹里倉庫置放之物為
有機肥料或洗碗精廢水(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
第106頁反面),承租倉庫及在場指揮堆置物品之工作並非
十分困難,「陳勝雄」大可自行出面承租,或僱用人員在現
場指揮堆置物品,何需大費周章,另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承
租阿丹里倉庫?更何需以每車次8,000元之報酬僱請被告在
現場擔任簡單之指揮、堆置廢棄物工作?而被告
斯時為51歲
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此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
法官質以:「對此事不覺得奇怪嗎?『陳勝雄』自己租房子
即可」時,沈默不語(原審卷第111頁反面),亦顯見其難
以自圓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竊取告訴人賓士報廢車之犯行已
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核與證人歐俊龍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6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是被告上開
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依被告指示所堆置於阿丹里倉庫內之鋁渣太空包50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明廢液200桶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業如前述。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
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與「
陳勝雄」共同謀議,由被告承租阿丹里倉庫,並在現場引導
、指揮依「陳勝雄」指示運輸而來之13車次廢棄物,將之堆
置於阿丹里倉庫內,核其所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清除及
貯存行為。
㈡又被告與「陳勝雄」謀議,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承租阿丹里
倉庫,並在現場引導、指揮,依「陳勝雄」指示運輸而來之
13車次廢棄物,將之堆置於阿丹里倉庫內,足見其係以反覆
犯意為之,並非偶一從事者,被告自屬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業務」之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起訴
書贅引「第1項」)。起訴書雖就被告另引「處理」廢棄物
罪名,並漏引「貯存」廢棄物罪名,惟其犯行
態樣已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附
此敘明。被告與「陳勝雄」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上開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自屬
集合犯而為
包括一罪。
㈤再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
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
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於立法時,均已斟
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依廢棄物
種類對環境危害程度之不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即需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一般廢棄物與事業
廢棄物,依其對人體健康有害
與否、對環境污染危害程度,
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
僅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即需「科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此一論點,認有「
情輕法重」屬顯可憫恕
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經查,被告所
貯存不明廢液200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僅數量不低,且
對人體健康及環境污染之危害甚大,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一再表明定會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將本案之廢棄物處理
完畢,並陳稱會賠償告訴人倉庫租金云云,惟並未採取實質
行動,反而再三藉詞推諉,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筆錄可佐,被告雖復提出「泓運清除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原審卷第76頁),然並未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書
,以進行後續廢棄物清除行為,有該局101年10月30日雲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101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單
各1份
可參(原審卷第82、103頁),亦未有任何賠償告訴人
之行為,
犯後雖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阿丹里倉庫,並在現場
指揮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惟否認知悉堆置上開廢棄物係違法
行為,並辯稱上開廢棄物為零污染之物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正面),難見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參以被告自承已自「陳
勝雄」處取得104,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11頁),準此
,被告之本件犯罪情狀,既於告訴人及對環境污染已生重大
危害,
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在此限」,此條文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即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雖上開竊盜罪與其所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不得
定應執行刑
而失去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定
應執行刑,是就整體觀察仍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仍依舊法之規定併合處
罰,
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揭被訴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0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
有起訴書載明可憑,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惟原
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㈡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卻記載為10
0年12月11日14時許,且於理由中未加以說明,諒係誤載,
惟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既已逸脫檢察官起訴範圍,自
有未洽。
㈢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歐俊龍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與告訴
人迄未達成
和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會請合格之
清除處理機構將廢棄物清除,卻直至原審審理程序終結為止
,均未採取任何實質行動,放任廢棄物繼續污染告訴人之土
地,原審量刑過輕等陳詞,另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施用毒品、竊盜及多次詐欺前科
,素行不良,其所貯存、清除之鋁渣太空包50包採樣毒性結
果,均在標準之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
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不
明廢液200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不低,其事後雖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必定會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將上開
廢棄物處理完畢,並陳稱會賠償告訴人倉庫租金云云,惟未
採取實質之行動,反而再三藉詞推諉,被告雖復提出「泓運
清除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片,然並未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
理計畫書,以進行後續廢棄物清除行為,亦未有任何賠償告
訴人之行為,犯後雖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阿丹里倉庫,並在
現場指揮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惟否認知悉堆置上開廢棄物係
違法行為,並稱上開廢棄物為零污染之物,被告於犯罪後顯
然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
孩,家中有母親,工作為粗工、鐵工之家庭狀況,為獲得每
車次8,000元之報酬而為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並已自「陳勝
雄」處取得104,000元之報酬,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