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賢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96、
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賢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11-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高國賢前於81 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預備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在案,8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83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
期
假釋出監,88年1月2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
改,民國92年2 月間,同案被告林益彰﹝於原審92年度重訴
字第21號案中審結,以下簡稱前案,其中因本件共同連續未
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四年;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褫奪公權一年;又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褫奪公權一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二百十萬元,褫奪公權四年﹞得
知林建利有意購買MP5型衝鋒槍2 枝,與案外人丁正祥未
經許可共同基於販賣槍枝之
犯意聯絡,由丁正祥自菲律賓國
走私槍械入境,再由林益彰負責交付槍枝。林益彰先要求林
建利支付購槍價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分2次支付:第1
次支付20萬元,第2 次支付50萬元),林益彰將該款項預留
部分充作往返菲律賓國機票、支付報關、倉庫及僱用
搬運工
人等費用,其餘則匯至菲律賓國予丁正祥。林益彰於92年3
月11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至菲律賓國馬尼拉
市,與丁正祥商議以申報一批「香蘭草編織籃」之貨物進口
,將槍械夾藏走私入境等事宜,並由丁正祥交付1 張林益彰
不知情之「丁正忠」
變造身分證(係丁正祥之兄丁正忠之身
分證,貼上丁正祥之照片變造而成)供林益彰以丁正忠名義
辦理報關之用,於同年3 月13日自菲律賓國馬尼拉市搭機返
台,同年3月14日林益彰駕駛牌照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
不知情之女友萬彥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
「聯豐報關有限公司」,由萬彥伶持前揭「丁正忠」身分證
、香蘭草編織籃樣本及1張記有「丁正忠000-00-0000000000
」與「林先生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便條紙,送交該公司
職員申辦進口報關事宜。林益彰於返台後即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丁正祥所持之菲律賓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
行動電話密集聯絡走私槍械入境之相關時程。
二、林益彰於同年3 月22日左右,交付2 萬元及託高國賢購買00
00000000(
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一
張,作為與林益彰聯絡之用,要高國賢僱用車輛、工人,以
便運送走私槍、彈,並承諾事成後將分予1 枝制式短槍做為
酬勞,高國賢即與林益彰基於共同運輸槍、彈及運輸走私物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正祥在菲律賓國將走私之槍械、子彈
夾藏在申報進口之140 箱「香蘭草編織籃」內,並將之裝上
「編號YTMU0000000」之20呎貨櫃中,於92年3月22日,自菲
律賓國馬尼拉港報關,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YMNAGOYA(
名古屋)v79」號貨輪載運,於同年3月23日左右,運抵高雄
港第一二○號碼頭。
嗣於同年3月25日9時許,林益彰駕駛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女友萬彥伶至「聯豐報關有限公司
」,由萬彥伶支付2萬5千元予該公司職員辦理領櫃及僱請司
機費用,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完成通關手續後,由高雄
市「祝順通運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朝來駕駛00-000號
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領取該編號YTMU0000
000 號貨櫃。林益彰領櫃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朝來
聯絡,告知將該只貨櫃載往台南市都市改制前之台南縣00
000○○○區○○路○○號前路邊停靠卸貨,同時林益彰亦
聯絡高國賢要其租車(租用車輛為1 不詳車號之白色三菱牌
小客車)及僱用一輛大貨車及2 名工人。高國賢
乃以「陳先
生」之名義,並以高國賢持用之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聯絡台南縣永康市「中正托運行」,僱請由不知情之
葉喜鈞、葉瑞興等2 人駕駛之000-00營業大貨車及聯絡台南
縣○○市○○○路○○號「聯合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鄧東
海、何家正2 名搬運工人,至前述○○○○區○○路○○號前
搬運貨物,將該貨櫃內之140 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卸至
000-00大貨車後。嗣因林益彰警覺遭警方人員跟監,即聯絡
高國賢通知000-00營業大貨車駕駛及前述搬運工人,轉往台
南市安○○○區○○○路○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旁等候
指示,並以電話指示林建利、高國賢有警跟監,「那批貨不
要了」,「趕緊離開現場」,且與林建利相約在台南市北區
「小北夜市」停車場見面研商細節,高國賢及林建利因而離
開。惟檢警調及關稅局等已組專案
偵查,專案人員先於92年
3 月25日14時,在台南市○○區○○○路○段與○○路口攔
截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復於92年3 月25日14時10分,在
台南市○區○○路與育德路口
拘提林益彰,及同日14時20分
在台南市○○路「小北夜市」停車場內拘提林建利到案,經
專案人員清查車上
所載運之140 箱貨物,當場由其中22箱進
口之「香蘭草編織籃」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肅黑金專組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刑
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組專
案、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組專案偵查,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
證人林益彰偵查中不利被告之
證言係
因出
自承辦檢察官之
利誘,顯然有瑕疵,並無可取云云。並
舉證人林益彰於101 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供稱:「(你槍枝
進口以後有無找高國賢,請他幫你做什麼工作?)當初我找
他的時候,因為那個貨櫃要進來,我不知道要去哪邊請工人
,我想說他應該認識,我就拜託他去請工人來幫我下貨,這
樣子而已,當初我在地檢署是講高國賢是不知道,我是跟他
說我要進口傢俱,可是那時候承辦我的檢察官現在已被判刑
了,檢察官說他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我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
,我這個
自白就不成立。(你92年3 月20日被查獲之後在檢
察官那邊所做的供述是否都實在?)當初我是說不知情,可
是承辦我們的廖椿堅檢察官說我如果說高國賢不知情,我的
自白就不算成立。(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在廖椿堅檢察官偵
訊的時候所述的都不實在?)他的部份不實在,其他實在。
(你在廖椿堅檢察官
訊問時,就有關於高國賢部份的陳述是
不實在的嗎?)對。(那在陳鋕銘檢察官面前所做的陳述是
否實在?)是。」(見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原審卷二第96
頁)等語為據。惟查:
㈠證人林益彰於92年3 月25日前案經查獲後,自92年3 月26日
起
迄93年2 月4 日,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指92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審理均如終如一證稱:被告對於走私之物品係槍枝
一節知情,證人林益彰並同意給付槍枝作為酬勞(其供述摘
要如附表一編號2-9 所示)。若證人林益彰偵查中不利被告
之供述係出自承辦檢察官之利誘而不具任意性,為何證人林
益彰於93年間前案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況證人林
益彰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全程均有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在場
(在前案林益彰為被告身分),
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
誤,其供述應具任意性而可採信,因而可以推論證人林益彰
於前案偵查中所為相同內容不利被告之供述,亦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未受到任何外來因素之影響。
㈡證人林益彰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審理時供稱:(剛剛你說
你在廖椿堅檢察官偵訊你的時候,廖椿堅檢察官有跟你講說
如果你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就不算是自白?)他說我的自白
就不完整了。(那你就把你的自白講得完整?)對,而且我
的自白也要他看了滿意才可以,不然就是當場就要修改。(
你在接受廖椿堅檢察官詢問的時候,是否在你被抓到之後從
警局移送到地檢署的那一次詢問?)在警局的時候他就已經
在那裡了,就我跟他兩個人而已。(那一次有無做筆錄?)
他跟我談完之後,就是全部要跟他講清楚就是這樣做,才開
始做筆錄。(你的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在警察局做的還是在地
檢署做的?)都有。(你在警局說「是我拿2 萬元給他,就
是指高國賢,拜託他找貨運行跟搬運工人,我大約有跟他談
起,但沒有跟他說實情,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你
大約有跟他談起」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叫我說,我說不出
個所以然,我才這樣一直含糊,因為一開始我就說高國賢不
知情,可是他叫我說高國賢知情,我只好說他大約。(誰跟
你說高國賢知情?)廖椿堅檢察官,如果高國賢知情的話我
就可以直接說了,我不用在那邊說什麼大約,含糊的意思。
(你的意思是說你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因為廖椿堅檢察官有叫
你
指認高國賢,你又沒辦法指認高國賢,所以你很含糊的說
「有跟他談起」?)對,說大約,如果說他知道的話,我可
以明白確實說我有拿多少錢給他,我要走私什麼東西,我不
用在那邊講什麼大約。(見原審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
以下簡稱原審卷㈡第98頁),則依證人林益彰之供述,其係
在「被抓到之後從警局移送到地檢署」之該次之「警詢」及
「偵訊」受到承辦廖椿堅檢察官「利誘」,因而為不利被告
供述,然:
⒈證人林益彰係於92年3 月25日14時10分經警拘提到案,當日
之警詢筆錄,證人林益彰供稱:「(高國賢為何要幫你找貨
運行及辦運工人,他是否知道此次所搬運之貨物為何?)是
我拿二萬元給他拜託他找貨運行及搬運工人。我大約有和他
談及,但沒有和他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固含糊其詞稱「我大約有和他談
及」,惟
旋補稱「沒有和他(被告)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
敢在現場看管」等語,此部分證人林益彰並未直接供述被告
高國賢知情,倘林益彰有受到廖椿堅檢察官利誘,應於該次
警訊時即直接供稱高國賢知悉貨物為槍械,
而非供稱「大約
有談及」等語。況本件於92年3 月26日林益彰聲押應訊時,
亦稱:警、偵訊均實在(詳附表一編號3 ),倘受利誘應於
聲押時向法官陳明。益徵證人林益彰於101 年審理時所供:
廖椿堅檢察官有跟伊講說如果伊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就不算
是自白一節,純係子虛。
⒉次查,證人林益彰於案發次日92年3 月26日12時30分移送臺
南地檢署,首次接受檢察官複訊,即明白陳稱:「(高國賢
是否知道這批貨是槍械?)我有說進口二三支槍並答應給他
一支,他不知有這麼多槍,否則他不敢在那裏」等語(見附
表一編號2 ),證言固明顯不利被告,然該次訊問之檢察官
為陳鋕銘,並非廖椿堅,該次訊問之證言,自無可能受到廖
椿堅檢察官之影響,則證人林益彰供稱:「被抓到之後從警
局移送到地檢署那次、廖椿堅檢察官偵訊伊的時候,跟伊講
說如果伊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伊自白就不完整了」云云,
應係杜撰之詞,
並無可採。
㈢證人林益彰「承辦我的檢察官現在已被判刑了,檢察官說他
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我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我這個自白就
不成立」、「我們整起案件,因為相信你們大約也知道我們
是被栽槍的,所以說他的部份,他實在是很冤枉」(見原審
卷㈡第94頁反面、98頁反面),然本件承辦檢察官廖椿堅係
因
另案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上訴
卷第125 頁以下),要與本件無涉,證人林益彰引用檢察官
廖椿堅另案之犯罪事實,辯稱:本件伊與被告均係遭檢察官
栽槍云云,並無可取。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抗辯:證人林益彰偵查中不利
被告之證言係因出自承辦檢察官之利誘,顯然有瑕疵云云,
洵無可採。證人林益彰如附表一編號2-9所為不利被告之供
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高國賢對於
上揭同案被告林益彰、丁正祥等人共同
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自菲律賓國走私槍械、子彈入
境,再預計由林益彰負責交付槍、彈予買家林建利。以進口
「香蘭草編織籃」140 箱為名,將附表二所示制式槍、彈藏
放其中22箱中。由林益彰與不知情之女友萬彥伶前往高雄辦
理報關。復由高雄市「祝順通運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
朝來駕駛00-000號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領
取編號YTMU0000000 貨櫃,將貨櫃載往台南縣○○○○區○
○路○○號前路邊停靠卸貨。及林益彰要求被告租用大貨車及
工人,被告則以「陳先生」名義,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聯絡台南縣永康市「中正托運行」僱請由不知情
之葉喜鈞、葉瑞興等2 人駕駛之000-00營業大貨車及聯絡台
南縣永康市○○○路○○號「聯合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鄧
東海、何家正2 名搬運工人,至前述○○○○區○○路○○號
前搬運貨物,將該貨櫃內之140 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卸
至000-00大貨車後。後因林益彰發覺遭警跟監,即聯絡高國
賢通知000-00營業大貨車駕駛及前述搬運工人,轉往台南市
安○○○區○○○路○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旁等候指示
,被告隨即依林益彰指示離開,未前往台南市安○○○區○
○○路○段與新信路口之加油站旁與貨車會合。及檢警調及
關稅局等專案人員於92年3 月25日14時,在台南市○○區○
○○路○段與新信路口攔截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扣得附
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犯運送手槍
及運送走私物品
犯行,辯稱:伊只是受林益彰所託幫忙租倉
庫及找貨車運送,伊不知道運送的物品內容為何云云。
二、本件同案被告林益彰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走私槍、彈進口
之事實:
㈠同案被告林益彰有關上開走私制式槍、彈進口之犯罪事實,
於前案原審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葉喜鈞,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920
200170號刑案偵查卷,該案號卷宗共有2 宗,以下分稱警卷
㈠或警卷㈡,本件見警卷㈠第24至28頁)、照片4 張(見警
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車號(000-00)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份(見警卷㈡第26頁)。中正貨運行調派車輛資料1份
(見原案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高港警刑字第092020
0312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卷㈢,第13頁)、萬彥伶所
提供之『丁正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見警卷㈢第16頁
反面)、現場照片31張(見警卷㈢第22至29頁反面)
可稽,
核與證人葉喜鈞、葉瑞興、鄧東海、何家正、江幸珍、陳朝
來、陳靜芳、許寶分、萬彥伶、丁正忠供述之關於槍彈進口
前後報關與運送過程證詞相符(見警卷㈠第11-12 頁反面、
第6932號偵卷,下稱偵卷㈢,第6頁反面-第8 頁;警卷㈠第
14-16頁;警卷㈠第17-19頁、第22-23頁、第20-21頁反面;
警卷㈢第10-11頁反面;第12頁、第14-15頁、第17頁、第18
-20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
定,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榴彈5 枚內裝物品不詳外,另送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鑑定,發現其中1 枚
裝不明塊狀物,彈頭部有填塞衛生紙團,其餘4 枚,內裝填
米粒,彈頭部填塞衛生紙團,且底火均已擊發,未裝填任何
炸藥,認定無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20054551號槍彈鑑
定書1 冊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92年6 月
10日隄符字第920001468 號函(見第3896號偵卷㈠,下稱偵
卷㈠,第139至240頁、第242至246頁)
附卷可稽。
㈢另有以萬彥伶名義申請,林益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0日至25日電話通聯紀錄;Quincy Nare
s申請,林益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1日
至3月25日;林益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3月
22日至3月25日之通聯紀錄;林建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之通聯紀錄;申請人為林
森田,由林建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2年3
月24日至25日之通聯紀錄;陳建州申請,林建利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1日至25日之通聯紀錄;高
國賢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0日至25
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㈢第30至38頁),
可證於上開槍、彈
走私進口前後,被告林益彰頻繁與高國賢及在菲律賓之丁正
祥聯繫,並經常有密集交錯之聯絡(如聯絡完丁正祥隨即與
林建利及高國賢聯絡之情形)。
㈣林益彰因而經原審前案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共同連續未
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四年(前案認私運管制物品罪
及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衝鋒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衝鋒槍罪
處斷),並未經上訴而
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稽,故被告林益彰上揭運送走私進口
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
性,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被告或
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
供述證據,雖
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
法則之
適用,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仍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
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
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
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臻於完整
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
法律所規
範,後者乃
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
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
人證、
物證或
書
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
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
嚴
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
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
)之要求,乃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
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
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
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
參照)。
㈠本件證人林益彰於3 月25日遭查獲前五、六天前以一千元之
代價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聯絡使
用,當天林益彰是和被告連繫大貨車、搬運工人之雇請及前
往台南縣○○鄉○○路○○號前監督貨物搬運情形及安排將貨
物運進倉庫,另林益彰於發現警方跟監後就又打電話通知被
告放棄該批貨物,並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林益彰供明在
卷(見警卷㈠第1-4頁、偵卷㈠第90-91頁),核與證人葉喜
鈞(貨運司機)證稱:「92 年3月25日我與我父親(葉瑞興
)即在中正託運行等託運工作,約12時許,該託運行將此貨
物承攬取貨單交由我們處理並告知太乙路五十八號處已經有
人在該處等候,隨即我們駕駛000-00營業大貨車前往,約12
時30分許,抵達台南縣○○鄉○○路○○號處後,隨即有一位
年約30歲中等身材之男子走向我,並問我們是否中正托運行
派來的車,我回答「是」,並反問他是否為陳先生,他回應
「是」,並告知貨櫃車快來了,約等了十幾分鐘,就看見一
輛拖車拖一只二十呎貨櫃,駛抵我們營業大貨車後方,另現
場有二位由陳先生請的臨時工,協助由貨櫃內卸下一百四十
件紙箱裝上我們營業大貨車,因數量並不是貨物承攬取貨單
記載之一百五十件,所以我們要該「陳先生親自點數量」,
陳先生點完數量為一百四十件,就
告訴我們將該一百四十件
紙箱載運至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前述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
口一處加油站等,約十四時許我們駛達加油站旁,我們僅見
該二名臨時工亦在該加油站旁等候,惟未見陳先生,而當我
們營業大貨車停車後,即為警方專業小組攔檢。(見警卷㈠
第11頁反面-12 頁)、證人葉瑞興證稱:「...該名陳姓
男子便告訴我們說他的老闆告訴他,南興路那邊已沒有空地
可以放置紙箱,叫我們把140 箱的紙箱載到台南市安○○○
區○○○○路一段及新信路口的加油站旁,到時會有人帶我
們去卸貨,之後該陳姓男子便先行離去。於是我與我兒子便
駕駛載有該140 箱紙箱的貨運車自仁德往台南市區方向前進
,左轉中華東路,經中華南路、中華西路到達上述該陳姓男
子要我們開車到達之處等候,時約十四時,但該處僅見到該
陳姓男子所僱用之二名臨時工,我們的車子甫一停下,即遭
警方攔檢」(見警卷㈠第14頁反面-15 頁)、證人鄧東海證
稱:「我及公司人員均不認識陳先生,但他早上來公司時是
開一輛白色小客車,有留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公司
當作聯絡電話,...」、「陳先生是請我們做半天工,工
資講好一人新台幣一千元,他向老闆娘要求我們必須於12點
30分到搬貨地點,他先開車離開,我及何家正隨即騎機車前
往搬貨地點,我們大約12點20分到達仁○○○區○○路○○
○號前,我到達時不久,陳先生獨自開著一部白色自小客車
前來,他下車跟我們會合並叫我們等一下,說貨櫃車就快到
了,那時現場還有陳先生另外請來接貨之一部中型貨車,車
上有葉瑞興及葉喜鈞父子兩人,約十分鐘左右,一部貨櫃車
即前來卸貨現場,並倒轉車頭將車尾與葉瑞興及葉喜鈞所有
之中型貨車對接,陳先生就交代我們將貨櫃車之貨物搬上中
型貨車上,由貨櫃車司機打開貨櫃門,我們就將貨物裝上中
型貨車上,陳先生此時就走回他停於附近巷口之車內,觀看
我們搬貨(見警卷㈠第17頁反面-18 頁)。證人陳朝來(運
輸公司司機)證稱:「我從高雄港出發後在中山高速公路過
岡山收費站,約到路竹交流道時,有用貨主所留的電話0000
000000號打給他說:「我約12時至13時會到。」貨主說:「
我下交流道時打另一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載往○
○○○區○○路○○號前路邊,在路邊便由四個工人將貨櫃內
之貨品搬至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上,然後交由一位開乙部
三菱白色自小客車之男子簽收(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第23
頁)等受「『陳先生』請託搬運貨物」之情節相符,復有永
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中正托運行)貨運承攬取貨單、中正
貨運行調派車輛資料1份、92年3月25日下午現場拍攝照片31
張可稽(見警卷㈠第13頁、警卷㈢第13頁、第22頁-第29 頁
反面),又證人林益彰持用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2
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通聯紀錄資料(見警卷㈢第32-33頁)
可佐,被告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亦與林益
彰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
通聯紀錄資料(見警卷㈢第40-42 頁反面),雖未錄得
監聽
譯文,然可認證人林益彰與被告於案發前之92年3 月21日至
案發當日即同年3 月25日有通聯之情形。被告亦自承:「林
益彰是在92年3月22日左右拿新台幣3萬元給我要我替他租一
間倉庫,並拿一張易付卡給我,號碼是0000000000號,要我
找二名工人及乙部大貨車前往台南縣○○鄉○○路○○號前搬
運貨物,於是我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中正託運行」以新台
幣1500元雇請乙部大貨車,又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乙
家臨時工的公司雇用二名工人,每人新台幣1000元。當天我
有前往台南縣○○鄉○○路○○號前,約12時30分左右有乙部
二十呎貨櫃車駛達,我叫工人將貨櫃車上之貨物搬運至大貨
車車上,之後林益彰打電話叫我通知大貨車司機及工人將該
批貨物運往台南市○○區○○○路○段之加油站,並要我離
開現場」、「是林益彰指示我將貨物運往台南市○○區○○
○路○段之加油站」、「當日林益彰拿新台幣2000元叫我去
台南縣永康市○○路一汽車租賃行租用乙部白色三菱自小客
車(店名及車號我忘記了)。租車是留我本人姓名,雇請大
貨車及搬運工是以『陳先生』名義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是林益彰交代(用『陳先生』名義雇請大貨車及
辦運工人)的」(見警卷㈢第2 頁正、反面)等語,足見證
人林益彰上揭供稱「伊於3 月25日遭查獲前五、六天前以一
千元之代價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
聯絡使用,當天林益彰是和被告連繫大貨車、搬運工人之雇
請及前往台南縣○○鄉○○路○○號前監督貨物搬運情形及安
排將貨物運進倉庫,另林益彰於發現警方跟監後就又打電話
通知被告放棄該批貨物,並離開現場」等情,並非憑空捏造
,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我(僱請大貨車及搬運工)是以陳先生名
義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㈢第2 頁反面)、證
人陳朝來(運輸公司司機)供稱:「貨主說:「我下交流道
時打另一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載往○○○○區○
○路○○號前路邊,在路邊便由四個工人將貨櫃內之物品搬至
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上,然後交由一位開乙部三菱白色自
小客車之男子(即被告)簽收(附簽收單)(見警卷㈠第22
反面-23頁)等語。雖證人林益彰於92年4月11日警詢供稱:
案發當日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大貨車
、搬運工人之雇請及前往台南縣○○鄉○○路○○號前監督貨
物搬運情形及安排將貨物運進倉庫事宜等情,則證人林益彰
所供伊跟被告連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供
稱留供僱請大貨車及搬運工、證人陳朝來供稱貨主說打另一
電話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同。惟:
⒈證人林益彰供稱:(為何高國賢向警方筆錄供述他是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你聯絡,與你通聯紀錄之0000000000之
電話不同呢?)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被
告)聯絡,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打過,可能是他留
給其他人使用(見偵卷㈠第90-91 頁),而證人林益彰持用
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
案發之日)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資料
(見警卷㈢第32-33 頁),足見證人林益彰供稱:(關於本
案)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一節,並
非子虛。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係以預付卡形式申請,帳單寄送地址同為「嘉義市○○路○○
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稽(
見警卷㈢第39頁正、反面),被告既自承伊以「陳先生」名
義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運輸司機聯絡,而該行動電
話帳單寄送地址又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同,衡情
係同一人所申用,足見無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持用,自不應以被告辯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云云,遽認證人林
益彰供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走
私本件槍彈事宜一節為無可取。
㈢綜合上述,證人林益彰關於「伊於3 月25日遭查獲前五、六
天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
付卡作為聯絡使用,當天林益彰是和被告連繫大貨車、搬運
工人之雇請及前往台南縣○○鄉○○路○○號前監督貨物搬運
情形及安排將貨物運進倉庫,另林益彰於發現警方跟監後就
又打電話通知被告放棄該批貨物,並離開現場」之供述,既
有證人葉瑞興父子、鄧東海、陳朝來之供述、永統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中正托運行)貨運承攬取貨單、中正貨運行調派
車輛資料1份、92年3月25日下午現場拍攝照片31張及證人林
益彰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案發前之92年3 月21日至案發當
日即同年3 月25日之通聯資料足資補強,證人林益彰上開被
告參與本案之證言,即可採憑。
四、依上,本件被告高國賢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林益彰指示
以「陳先生」之名義之租車、僱用一輛大貨車及2 名工人及
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台南縣永康市「中
正托運行」,僱請由不知情之葉喜鈞、葉瑞興等2 人駕駛之
000-00營業大貨車及聯絡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聯合
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鄧東海、何家正2 名搬運工人,至
前述○○○○區○○路○○號前搬運貨物,將該貨櫃內之140
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卸至000-00大貨車後。嗣因林益彰
警覺遭警方人員跟監,即聯絡高國賢通知000-00營業大貨車
駕駛及前述搬運工人,轉往台南市安○○○區○○○路○段
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旁等候指示,並以電話告知林建利、
高國賢有警跟監,「那批貨不要了」,「趕緊離開現場」,
被告高國賢因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彰供明在卷
,已如上述,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走私進
口者為槍、彈一節是否知情?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林益彰於92年3月25日前案經查獲後,自92年3月26日起
迄93年2月4日,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如終如一證稱:
被告對於走私之物品係槍枝一節知情,證人林益彰並同意給
付槍枝作為酬勞(其供述摘要如附表一編號2-9 所示),已
如上甲㈠所述。嗣證人林益彰於原審101年12月4日審理中
雖
翻異前詞改稱:高國賢不知道運送的貨物是什麼,我當時
告訴他是進口傢俱,但偵查時廖椿堅檢察官說如果我說高國
賢不知道,我的自白就不成立,我就不用減刑了,所以我才
說高國賢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
頁反面、第97頁)。然查:
㈡證人林益彰於92年3 月26日起迄93年2 月4 日,歷次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9 )均無如其所供「
受到廖椿堅檢察官利誘」之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業據本
院於上甲論述。
㈢本件證人林益彰曾於偵查中因供出販賣槍彈之共犯上手丁正
祥、及販賣槍彈予林建利之經過,經檢察官承諾以證人保護
法之利益,並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中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原審前案判決並因而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輕判「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
賣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
佰萬元,褫奪公權四年」,林益彰並未上訴而確定。林益彰
於前案已得證人保護法之寬典,關於自身之犯行,業經前案
判決確定,現在監服刑。本案被告涉案部分,共犯林益彰並
無「得檢察官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據實陳述之利害關係
,此係林益彰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
原因,其於原審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
㈣證人林益彰於附表一編號2-9 之警、偵及前案審理之供述無
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被告於前案除
於92年4 月5 日警詢到場外,
嗣後即拒不到庭而遭
通緝),
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證人林益彰於附表一編號
2-9 之供述自較被告經緝獲後,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之供
述為可採。
㈤綜上,證人林益彰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之供述,係偏頗被
告之詞,並無可採,應以附表一編號2-9 之供述為可採。
五、證人林益彰雖於92年3 月25日遭查獲後第一次警詢供稱:「
(高國賢為何要幫你找貨運行及辦運工人,他是否知道此次
所搬運之貨物為何?)是我拿二萬元給他拜託他找貨運行及
搬運工人。我大約有和他談及,但沒有和他說實情,要不然
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等語,對於
被告是否知情,尚含糊其詞,並未明確證稱,考其原因,應
係案發伊始,檢察官尚未介入偵訊,證人林益彰仍在猶豫「
是否全盤說出」及「全盤說出」之切身利益(如何與檢察官
交換取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此觀證人林益彰於該次警詢末
了,仍請求「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並於
翌日(92年3 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承諾保障證人
保護法相關權益(見偵卷㈠第5 頁)後,及歷次之偵訊、警
詢及前案原審審理始終對被告知情一節指訴不移等情自明。
要不能以證人林益彰上開「我大約有和他談及,但沒有和他
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等含糊之供述,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參照)。被告辯護人
雖辯以:就林益彰供述同意給被告槍枝作為酬勞一節,林益
彰先是供稱:「答應給他1支」(見偵卷㈠第8頁」,又供稱
:「上星期找他出來聊天,在永康一家泡沫紅茶告訴他下星
期進一批貨,請他幫忙請2 人,他問我做什麼。我說裡面有
幾把槍,他問報酬,我說沒有,但可給他幾把槍枝」(見附
表一編號5 ),其同意給予槍枝數量即有不同云云,惟證人
林益彰自翌日(92年3 月26日)之偵訊、警詢及前案原審審
理始終「對被告走私槍彈知情」及「其同意給付槍枝予被告
作為報酬」等情指訴不移,自不因證人林益彰「同意給予被
告槍枝數量有所不同」等枝節之出入,即全盤推翻其供述之
憑信性。又證人林益彰供稱:「(你這次酬勞?)丁正祥答
應給我一枝長的,一隻短的」(見偵卷㈠第8 頁),則證人
林益彰因本次走私槍彈,丁正祥答應給伊一枝長的(槍)、
一隻短的(槍)作為酬勞,衡情其自不可能給付被告「幾把
槍枝」作為酬勞,關於證人林益彰答應給付被告酬勞之槍枝
數量,應以證人林益彰供稱「答應給他(被告)1 支」一節
為可信。
七、被告固辯稱:林益彰沒有告訴我進口之貨物有夾藏槍械,他
只告訴我進口之貨物是提籃,是供百貨批發用的,他(告訴
我有警察跟監)只叫我離開,並無告訴我原因(見警卷㈢第
3頁正、反面),惟:
㈠被告高國賢於92年4 月5 日第1 次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林
益彰告訴我進口的貨物是「提籃」,是「供百貨批發用的」
云云(見警卷㈢第3 頁),此與證人林益彰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初我跟高國賢說有進口一批家具(見原審卷㈡第95頁
反面),顯然互
相歧異;況被告嗣又改稱:「我知道貨櫃裡
面應該是提籃或家具」(見原審卷㈡第38頁),則被告對於
貨櫃中之物品究為「提籃」或「家具」,竟為前後不一之供
述,則被告辯稱:林益彰告訴我進口的貨物是「提籃」、「
供百貨批發用的」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㈡證人葉喜鈞於92年3 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們駕駛000-00營
業大貨車前往....,另現場有2 位由陳先生(即指被告高國
賢)請的臨時工(各自騎乘機車前來),協助由貨櫃內卸下
140 件紙箱裝上我們營業大貨車,因數量並不是貨物承攬取
貨單記載之150 件,所以我們要「陳先生親自點數量」,陳
先生點完數量為140件,就告訴我們將該140件紙箱載運至台
南市安○○○區○○○路○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等語(
見警卷㈠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高國賢曾「親自」至太
乙路現場「清點運送之貨品」,理應非常清楚貨品之大小、
形狀。再依證人鄧東海於92年3 月25日警詢中證稱:貨櫃是
20呎小貨櫃,裡面裝滿1公尺4方左右黃色紙箱,每箱約10幾
公斤左右,共計140 箱同型紙箱等語(見警卷㈠第18頁)及
扣案現場照片顯示貨品(見警卷㈡第14頁反面-15 頁),足
認上揭140箱之紙箱體積均不大,約1公尺40公分左右。被告
既於現場清點貨品,明知上揭紙箱之形體不大,應知其內顯
不可能裝載進口傢俱,其辯稱其以為貨品為進口傢俱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
㈢若被告對於進口貨物非法夾藏槍械一節
毫無所悉,則依被告
所辯,其主觀上應認定所運送者為合法之「提籃」或「家具
」,為何被告於林益彰以電話告以「有警察跟監」,「離開
現場」後,被告即於系爭槍彈運往台南市○○區○○○路○
段之加油站途中離開現場,亦未交待所僱用之司機及工人如
何處理,對於進口具經濟價值之「提籃」或「家具」,棄之
不顧,徒留不知情之葉瑞興父子與搬運工何家正及鄧東海,
面對欄檢之員警?
㈣被告自承以「陳先生」名義雇請大貨車及搬運工(見警卷㈢
第2 頁反面),如運送之貨品確為被告所辯稱之「提籃」或
「家具」,並無不法之情事,則其雇用工人及貨車時,為何
自稱「陳先生」,不以真名示之?
㈤證人林益彰供稱:伊與被告係唸○○中學認識,於案發時已
認識十幾年了,畢業後很少再來往(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伊與林益彰高中時就認識了,本件只是單
純朋友幫忙而已,二人並無怨隙;伊與林益彰是高中同學,
已相識十多年,伊二人於八十年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是同案
被告(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警卷㈢第2頁)等語,則被告與
林益彰係中學同學,於案發時已認識十幾年,且八十年間所
犯之懲治盜匪條例,二人是同案被告,依
渠等上開供述,渠
二人不惟無怨隙,且曾共犯懲治盜匪條例案情,衡情應有相
當交情,足認證人林益彰於附表一編號2-9 並無為求減刑而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㈥綜上,證人林益彰供述被告知悉本件進口之貨物為槍彈一節
應可採憑,被告固稱:林益彰沒有告訴我進口之貨物有夾藏
槍械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八、證人林益彰於原案雖未證稱其曾告知被告高國賢運輸之貨物
有「子彈」等語。然
參酌槍枝必須搭配「子彈」始得發揮其
功能,如僅有槍枝無適合之子彈搭配使用,槍枝出售之價格
必將大減,且突增持有槍枝
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走私進口槍
枝之刑責甚重,甘冒風險之人既走私進口槍械,焉有不一併
私運子彈進口以圖暴利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高國賢必
然明知其所運輸貨品除槍枝外亦包括附表二編號12-15 之子
彈無疑。
九、對辯護意旨所為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
,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
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案之
槍枝所為『運輸』之事實,亦僅承林益彰之指示,轉告葉喜
鈞、葉瑞興等2 人,將000-00大貨車前往台南市安○○○區
○○○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二地皆位於○○○區○○○○○里
○路程(屬同一區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最
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應屬同一區域之短途運
送,殊無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定「
運輸」、「運送」之行為
態樣云云。惟查:證人林益彰供稱
:「(高國賢是否知道你走私槍彈?)是」、「(高國賢是
負責哪一部分?)他是負責搬運的部分,我載貨到高雄的前
二、三天我就有跟高國賢連絡了,我請他幫我找搬運工人,
我有告訴他貨櫃裡面有槍彈。」、「(工人、車子、房子是
否都是高國賢負責的?)是的,大貨車也是他租的,酬勞就
是送給高國賢一支槍」。(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
下稱原審卷㈠,第129-130 頁),足認本件證人林益彰自國
外運輸槍彈,由證人林益彰自國外聯絡買槍彈進口事宜,委
由被告負責系爭槍彈進口高雄以後之雇用車輛運送、雇用工
人搬運等工作,其與林益彰分工合作,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以便完成本件自菲律賓走私槍彈犯行,尚難切割式認被
告「僅承林益彰之指示,轉告葉喜鈞、葉瑞興等2人,將000
-00 大貨車前往台南市安○○○區○○○路○段與新信路口
,二地皆位於台南地區」,並不構成「運輸」,辯護人執此
為辯,並無可取。
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證人林益彰走私槍彈進口時,受
林益彰之指示從事雇用車輛運送、雇用工人搬運等工作,即
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辯護人以被告
應以幫助犯論擬云云,自非正當。辯護意旨另以:林益彰因
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自事發92年3 月25日
羈押、
服刑至今。果被告當時確與林益彰共謀走私連輸槍械,現林
益彰已刑期將滿,被告卻一直逍遙自在未受牢獄之災,林益
彰不平之情可想而知。如今高國賢已遭緝捕,衡情林益彰豈
有不實情舉報之理。足見被告確未參與本案走私運輸槍械之
事云云,亦係辯護人對證人林益彰涉案後心態之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此一臆測為真,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以:事發之初被告高國賢曾經於92年4 月5 日自動
到案說明,果被告高國賢參與其中,見
共同被告林益彰已然
落網,又豈有自行到案說明之理云云,然被告係接獲警局
通
知書而於92年4 月5 日前往說明本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卷㈢第1 頁反面),並非自行到案,辯護意旨以:事發
之初被告高國賢曾經於92年4 月5 日自動到案說明一節,即
有誤會,自無法因而推出「果被告高國賢參與其中,見共同
被告林益彰已然落網,又豈有自行到案說明之理」之結論,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辯護人
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益彰以查明「被告是否知悉本案
林益彰運送物品為系爭槍彈」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
查,林益彰入監執行
期間之歷次會客資料明細,以明:證人
林益彰供詞變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非被告干擾所致云云,
然被告確知悉本案林益彰運送物品為系爭槍彈,業據本院析
述如上,辯護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益彰以查明「被告是否
知悉本案林益彰運送物品為系爭槍彈」一節,即無必要。另
證人林益彰對於「本件運送物品為系爭槍彈,被告知情
與否
」之供詞前後固不一致,惟對其前後不一之供述,亦據本院
分別闡述其證明力,剖析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如上
所述,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查,林益彰
入監執行期間之歷次會客資料明細,以明:證人林益彰供詞
變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非被告干擾所致」一節,亦核無必
要。
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
科刑:
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比較如下:
⑴第2 條:行為後刑事犯罪之
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如行為後之刑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⑵第28條:
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
陰謀犯及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 年度臺上字第
37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
決)。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第33條:
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
揆
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
法定刑。
⑷刑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
「
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褫奪公
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
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
刑,與主刑有關之共同正犯,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有關從刑之褫奪公權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6條、第37條之規定。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
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
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
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
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共同正犯
,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
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⑹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
易刑處分,並非主、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
,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又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該條第三項「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因依該修正後新法,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⑺刑法第47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高國賢於本案係
故意犯罪,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分別於97年11月
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51號令及100年11月23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
舊法刑度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
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7 年修正之法定
刑度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100年修正之新法法定
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比較罪
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參照)。依照上揭見
解新法既刪除死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⒊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業於95年5 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取消常業犯之規定,與被告所為無
涉,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
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
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
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知其
所運送者為槍、彈,業據證人林益彰供述如上,惟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所運送者為何種槍、彈,是依上揭所犯重於所知之
原則,尚不得論以被告運送者為犯罪情節較重者之衝鋒槍或
自動步槍彈,而應論以情節較為輕微之手槍及手槍彈。是核
被告高國賢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之運送手槍罪(因運送衝鋒槍、自動步槍等與運送手槍均規
定於同條項,自毋庸為法條之變更)、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運送子彈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
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槍、彈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法律上宜僅就運輸行為予以評價,不另論
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稽。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與林益彰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國賢一行為同時運輸多把槍枝、子彈,且同時觸犯
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運輸手槍罪論處
。被告高國賢前於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7年,預備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在案,8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83年10月8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
定
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並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漏未論累犯,
容有未洽;㈡林益彰於同年3 月22日左右,交
付2萬元及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原
審誤植為0000000000,認定事實亦有
錯誤。㈢扣案附表二編
號12之九0手槍子彈共1093顆(本件扣押之九0子彈合計10
94顆,其中就20顆子彈送請鑑定,鑑定結果有2 顆為土造子
彈,土造子彈其中1 顆因已試射滅失不沒收外,其餘1093顆
應依法沒收,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鑑驗報告書可稽,見偵卷
㈢第4 頁、偵卷㈠第188頁),應予沒收,原審判決將應沒收
之九0手槍子彈誤植為1012顆(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
猶非法運輸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逃亡多年遭緝
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理中自承其
學歷為○○中學一年級肄業、因犯本案而離婚、育有1 子現
年10歲,由被告前妻照顧、雖有父母尚待扶養,
惟於逃亡期
間未曾扶養父母,職業為從事資源回收及打零工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原判決既有適用
法條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本院量刑
即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又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
,認被告有
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及定其應執行褫奪
公權之期間,以示
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槍彈均為
違禁物品(見附表二編號1-9、編號11-15),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
榴彈5 枚,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難認係
供犯罪所用
之物;又供被告運輸槍、彈犯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易付卡型SIM卡1張)登記名義
人為TODD GABAG(見警卷㈢第38、39頁反面),依
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香蘭草編織籃一只(採樣),為林益彰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
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
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⑥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
①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林益彰有關「被告高國賢是否知悉此次運送物品
係槍枝」之歷次供述內容摘要
┌────┬───────┬───────────────┐
│ │ │ │
│編 號 │ 時 間 │ 供述內容 │
├────┼───────┼───────────────┤
│ 1 │95年3 月25日警│(高國賢為何要幫你找貨運行及搬│
│ │詢(見警卷一第│運工人,他是否知道此次所搬運之│
│ │4頁) │貨物為何?)是我拿二萬元給他拜│
│ │ │託他找貨運行及搬運工人。我大約│
│ │ │有和他談及,但沒有和他說實情,│
│ │ │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 │
├────┼───────┼───────────────┤
│ 2 │92年3 月26日偵│(高國賢是否知道這批貨是槍械?│
│ │訊(見偵卷一第│)我有說進口二三支槍並答應給他│
│ │8頁) │一支,他不知有這麼多槍,否則他│
│ │ │不敢在那裏。 │
├────┼───────┼───────────────┤
│ 3 │92年3 月26日(│(之前在警訊及偵訊中,有無被刑│
│ │見原審聲卷第5 │求?)沒有,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
│ │頁) │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其他意見。│
├────┼───────┼───────────────┤
│ 4 │92年4 月1 日警│他與我是就讀台南市「○○中學」│
│ │詢(見偵卷一第│同學,二人交情有十幾年了,我有│
│ │20-21頁) │拿兩萬元請他負責雇請大貨車、工│
│ │ │人及租倉庫等,我並有告訴他如果│
│ │ │順利取出槍械後,會給他一把制式│
│ │ │短槍(這部分我於三月二十六日檢│
│ │ │察官偵查庭時我有向檢察官報告)│
│ │ │。 │
├────┼───────┼───────────────┤
│ 5 │92年4 月1 日偵│(你要讓高國賢僱貨車,租倉庫及│
│ │訊(見偵卷一第│請工人,並提及以槍枝酬請他,何│
│ │26-27頁) │時告知?)上星期找他出來聊天,│
│ │ │在永康一家泡沫紅茶告訴他下星期│
│ │ │進一批貨,請他幫忙請2 人,他問│
│ │ │我做什麼。我說裡面有幾把槍,他│
│ │ │問報酬,我說沒有,但可給他幾把│
│ │ │槍枝。 │
├────┼───────┼───────────────┤
│ 6 │92年4月8日警詢│該行動電話(高國賢所購之行動電│
│ │(見偵卷一第77│話易付卡,號碼應為0000000000,│
│ │ 頁) │)預付卡是高國賢本人所有,我於│
│ │ │3 月25日貨櫃運抵台灣前,及告訴│
│ │ │他進口之貨物內藏有槍械之情形,│
│ │ │並有拿新台幣2 萬元給他做為雇請│
│ │ │大貨車及工人等使用,並承諾事成│
│ │ │之後拿一枝制式短槍給他。不是如│
│ │ │他所說拿4 萬元給他,也沒有要他│
│ │ │以「陳先生」名義做為聯絡之用。│
├────┼───────┼───────────────┤
│ 7 │92年4 月8 日偵│(你確認高國賢協助你運送這批進│
│ │訊(見偵卷一第│口槍械並以一枝短槍做為報酬?)│
│ │83-84頁) │是的,他並不知槍械數額。 │
│ │ │ │
├────┼───────┼───────────────┤
│ 8 │92年7 月18日審│(有無答應他幫你藏槍械要送他一│
│ │理(見原審卷一│把槍?)有的。(3月22日你有否 │
│ │第11頁、第11頁│交兩萬給高國賢?)有交兩萬元給│
│ │反面) │高國賢,易付卡是他自己買的。(│
│ │ │起訴書關於你與高國賢的部分,有│
│ │ │何意見?)起訴事實是實在的。 │
│ │ │ │
├────┼───────┼───────────────┤
│ 9 │93年2 月4 日原│(高國賢是否知道你走私槍彈?)│
│ │審審理筆錄(見│是。(在你把槍彈走私到台灣之前│
│ │原審卷一第129-│高國賢是否曉得?)他不知道。(│
│ │130 頁) │高國賢是負責哪一部分?)他是負│
│ │ │責搬運的部分,我載貨到高雄的前│
│ │ │二、三天我就有跟高國賢連絡了,│
│ │ │我請他幫我找搬運工人,我有告訴│
│ │ │他貨櫃裡面有槍彈。(除了搬運之│
│ │ │外還有高國賢還負責什麼工作?)│
│ │ │找倉庫但是還沒有找到,另外還有│
│ │ │找工人。(為何還要找工人?)貨│
│ │ │櫃卸下來就沒有人管理,所以我需│
│ │ │要工人去將貨櫃的貨物取出。(工│
│ │ │人、車子、房子是否都是高國賢負│
│ │ │責的?)是的,大貨車也是他租的│
│ │ │,酬勞就是送給高國賢一支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沒收之依據 │
├──┼────────┼────────┼────┬────┤
│ 1 │克拉克手槍 │4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2 │華瑟九mm手槍 │2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3 │九0手槍 │7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4 │柯特手槍 │3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5 │左輪點三八手槍 │1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6 │貝瑞塔手槍 │3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7 │史密斯轉輪手槍 │1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8 │九mm衝鋒槍 │1枝 │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9 │M十六長槍 │9枝 │違禁物 │ 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
│ │ │ │ │ 項第1款│
│ │ │ │ │ │
│ │ │ │ │ │
├──┼────────┼────────┼────┼────┤
│ 10 │槍榴彈 │5 枚( 未裝填任何│不予沒收│不予沒收│
│ │ │炸藥,且底火均己│ │ │
│ │ │擊發,故已不具殺│ │ │
│ │ │傷力,見偵卷㈠第│ │ │
│ │ │242-246頁) │ │ │
├──┼────────┼────────┼────┼────┤
│ 11 │滅音器 │2支 │供槍枝用│刑法第38│
│ │ │ │,為槍枝│條第1 項│
│ │ │ │之一部分│第1款 │
├──┼────────┼────────┼────┼────┤
│ 12 │九0手槍子彈 │1093顆(本案及原│ │刑法第38│
│ │ │案扣押之子彈合計│ 違禁物 │條第1 項│
│ │ │1094顆,其中就20│ │第1款 │
│ │ │顆子彈送請鑑定,│ │ │
│ │ │鑑定結果有2 顆為│ │ │
│ │ │土造子彈,土造子│ │ │
│ │ │彈其中1 顆因已試│ │ │
│ │ │射滅失不沒收外,│ │ │
│ │ │其餘1093顆應依法│ │ │
│ │ │沒收。) │ │ │
├──┼────────┼────────┼────┼────┤
│ 13 │點二二手槍子彈 │156顆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14 │M十六子彈 │1037顆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15 │三八0手槍子彈 │300顆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