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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世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七五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七 、三九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叁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 顆、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共計肆拾伍張( 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文共計肆拾伍枚)均沒收。又 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王張淑 女訴訟資料壹冊、宣傳文宣壹冊,均沒收。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呂阿玉訴訟資料壹冊、宣 傳文宣壹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王張淑女訴訟資料壹冊、呂阿玉訴訟 資料壹冊、宣傳文宣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世宗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詐欺、恐嚇取 財、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年及六月確定;又九十一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 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五月;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七號裁定,將重利罪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後,與其餘不得減刑之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世宗不知悔改,出監後在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三樓設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平日在報 紙上留意民眾之交通事故或職業災害致死或致重傷訊息,欲 挑唆或包攬該等民眾請領和解理賠金、強制險或職業災害理 賠金,藉機提起訴訟分紅營利。因須取得該等民眾聯絡方式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前犯詐欺等案所留 未經扣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 ,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一顆,藉此偽造如附表 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於附表所 載之時間,至臺南市柳營區、永康區、仁德區之戶政事務所 ,向不知情如附表所載之戶政人員行使,申請核發附表所載 當事人或其親人之戶籍謄本,使附表所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誤以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之真正公文書, 而同意核發附表所載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徐世宗以此方式得 到他人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公務進行之公信力與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柳營區 、永康區、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足 以生損害於該法院通知書上所記載「黃玉真」及附表所載當 事人之人格權。而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持附表編號所 示偽造公文書,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欲向戶政人員 卓美伶申請吳美霞之全戶戶籍謄本,經卓美伶發覺有異,隨 即於當日打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安股高世玉書記官確認 該公文書真偽,高世玉書記官確認該公文書係偽造並立即在 電話中告知卓美伶此事。徐世宗已知東窗事發,當場乘隙逃 逸,卓美伶及高世玉則分別在其服務機關通報此事,徐世宗 轉往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因該所已接獲通報,於確 認徐世宗身分後,徐世宗見事跡敗露,遂請該所代為通知警 察單位並表明要自首,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 ,坦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徐世宗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下列訴訟事件:㈠自 報章得知王張淑女之子王建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車禍之故 ,成為植物人,竟意圖漁利,於一00年九月二日,挑唆王 張淑女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並對王張淑女 之媳婦即王建智之妻黎氏玉欣提出民事訴訟及遺棄罪之刑事 訴訟,且簽立「車禍理賠和解求償事宜、各業勞、農、漁、 公、軍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代辦離婚等事宜、並以35 %作為委任報酬」等內容之委託書,交由王張淑女署名,用 以取得王張淑女給予報酬之承諾,並因此提出民事及刑事 告訴,且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報酬(起訴書 誤載為四十萬元)。㈡得知呂阿玉之子呂明松於一00年間 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竟意圖漁利,於一00年六月三日,挑 唆呂阿玉對勞工保險局及呂明松配偶黃玉霞提出民事訴訟, 而與呂阿玉簽立委託書,用以取得呂阿玉給予報酬之承諾, 並因此提出民事訴訟。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徐世宗 所有之王張淑女、呂阿玉等訴訟資料及宣傳文宣,而知上情 。 四、案經本院告發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世宗於原審辯稱: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 序先傳喚被告,即拘提被告,且連同其女友郭麗鈴(業經不 起訴處分)一併拘提,進而違法羈押被告,所取得之證據屬 違法取證,不得為證據使用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至被告及郭麗鈴之居所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執行搜索,及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日拘提 被告,有上開搜索票及拘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 第十二、十九頁),觀上開拘票之拘提理由欄係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足認檢察官應認依被告於一0 0年五月三十日遭查獲後所調查之證據及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而得之內容,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重大, 並認疑有共犯,而依上開規定逕行拘提,於法尚無不合,被 告認該次拘提未先傳喚,而有違法之情事,自無可採。又於 上址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搜索票所為,符合令狀原則,亦 無違法情事。至被告另主張違法羈押乙情。查原審係以被告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包攬訴訟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內 反覆實施,雖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自首犯行,惟其後仍有 包攬訴訟及詐欺之犯行,復有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或 有共犯待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知羈押,亦無違法。況上開 羈押裁定,前經被告提出抗告,經本院一0一年度偵抗字第 三0號駁回抗告確定,是以本件亦無違法羈押之情事甚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宗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課員王雅萍、證人即永 康區戶政事務所課員卓美伶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所示之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影 本、戶籍謄本聲請書(出處詳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謝汶廷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柳營區戶 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等證物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 ,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案誤為發 還之偽文電子檔,另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則係 其暗中留下,故其繼續利用為本案之犯罪,自始未曾中止 犯意,自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案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應為免 訴判決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 ,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 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 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參 照)。是以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 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前 案宣示判決後實行之犯罪行為,既非前案事實審法院所得審 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而屬另一案件。法院應為 有罪或無罪的實體裁判,不得逕予諭知免訴。本院經調取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卷證,該案之扣 押物品清單中,並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電子檔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等物品;且該案犯 罪事實為被告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騙車輛、重 利放款及恐嚇取財等情,依常業詐欺、重利、恐嚇取財等罪 判刑,並無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 檔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之情節,有影印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卷可參(外放); 況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廢止刑法有關連續犯牽 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嗣後所犯則按所犯罪數一罪一罰,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縱稱該二物品為該案之 前所留下等語,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均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即 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00年五月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刑法總則廢止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規定後所犯,應按 犯罪數一罪一罰,與前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辯稱本 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乃疏忽法律已修改所致, 尚無可採。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至九 十年一月十日止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經鈞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為免訴判決,本案亦應為免訴判決云 云。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免訴判決,理由略以 前揭犯行與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七九號判決,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撤回上訴 確定,是該案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 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其準據,而前揭案件有關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常業 詐欺等罪嫌,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 號確定判決之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免訴判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一審卷第三四至四六頁)。本院前開判決乃因被告於此 二案所犯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之前,而適 用當時尚未廢止之刑法牽連犯規定。但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罪時間,則係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均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 、常業犯規定之後,已無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規定之適 用,與前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被告徒以其於上開犯行後,未曾中止犯意,仍意圖伺機犯 罪,辯稱: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 云,委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挑唆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事實,被告 固坦認有受證人王張淑女、呂阿玉之委託,並就王張淑女委 託事項為訴訟行為等事,惟辯稱:其經營之「大臺灣全方位 服務事務所」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並完成商業登記, 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 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是其營業內容 自屬合法,而無犯罪之故意;又其係幫助經濟弱勢之被害人 及其家屬提供協助,所得之報酬部分捐助公益機構,所餘之 款項,係備予將來成立社福公益機構之用,亦無營利;況王 張淑女所給付之四十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係代向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未經訴訟即獲理賠金一百萬 元,依約給付之報酬,既未經訴訟即無觸犯包攬訴訟可言, 另五萬元為王張淑女主動給予,亦無觸法。呂阿玉部分,則 未經訴訟,尚與刑法挑唆包攬訴訟犯行之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自承未取得律師資格(見一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並 接受王張淑女、呂阿玉之委任而提出民事訴訟等情(見偵字 第1407號卷㈠第二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張淑女於警詢證稱 :被告與一名女子自行到她家,並表示是否要協助辦理王建 智車禍保險事宜,她亦向被告表示要辦理王建智離婚事宜, 被告向她收取辦理離婚事宜之一萬一千元、泰安保險理賠費 用三十五萬元、向王建智之配偶黎氏玉欣追討泰安保險理賠 十九萬四千元未果之費用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7號 卷㈠第二00、二0四頁);復有原審一00年度補字第四 二六號原告王張淑女與被告黎氏玉欣、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定(原告送達代收人為 被告徐世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 調字第170號通知書、王張淑女100年度嘉簡調字第170號民 事陳明狀(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徐世宗)、王建智及王張淑女 之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新營分公司)、王張淑女民事陳明狀(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民事聲 請追加請求標的金額狀(聲請人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18號撤銷和解契約事件委任狀(委 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履行契約 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民事陳明狀 (原告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407號卷㈠第五二至六六、九一至九九頁),事證均臻明確 。 ⒉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 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 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 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 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 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三十年院字 第二二0四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 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 。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所謂 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所謂訴 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而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 代王建智及王張淑女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新營 分公司起訴請求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有王建智及王張淑女 之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可查(見偵字第1407號 卷㈠第六六頁),亦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嘉義分公司,有關保險理賠部分,提出訴訟,有王張淑 女民事陳明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六五頁); 另被告代呂阿玉對勞保局提出訴訟,同有民事聲請追加請求 標的金額狀、民事陳明狀、委任狀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407 號卷㈠第九一至九九頁)。被告確有為王張淑女、呂阿玉,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無訛。被告空言未經訴訟即取得報酬,顯 與客觀證據不符,未能採信。再者王張淑女並未主動交付報 酬,而係被告所索取等情,亦據王張淑女證稱:係被告與一 名女子自行到她家,並表示是否要協助辦理王建智車禍保險 事宜及被告之宣傳文宣載明「當您明確的委任敝公司辦申請 理賠,上開所有費用全部皆由敝公司支付,就算『官司敗訴 』,您也不必支付半毛錢」、「何苦不打破錯誤迷思,認為 寧可找自己認識之人來處理,而不願找有方法能力的專業理 賠經紀人公司?您不須懷疑公司是否盡力爭取最高理賠,理 賠越高,『公司獲得服務費更多』,沒有理由不盡力爭取」 「除民事求償外,對刑事被害人、職災等國家賠償均有代辦 」「台端若對上開事成收取『三成服務費』有意見,另可依 台端提供求償金額底線,..求償所得高於台端底線金額『 歸公司所有』」「敝事務所有堅強律師團陣容,..『勝訴 』..,您勿須支付律師費及包括『法院應繳納之裁判費』 ..」「代謄寫存證信函,調解及『訴狀』,視案件簡繁狀 收費二千元起」「貴大里長也可掌握案主是否已支付敝公司 三成服務費,收到案主款項馬上支付貴大里長『介紹費用30 %』,合作將可雙贏,只貴里長遊說案主同意交由敝公司承 辦即可,甚至對親友無法或不便遊說成功,通知敝公司出面 遊說,遊說有成仍給予15%介紹費予貴大里長,..」「請 速授權委託公司代辦所有理賠事及向法院具狀假扣押,防止 對方脫產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三一至四四 頁),且被告已自王張淑女取得三十九萬六千元報酬,詳如 後述。另告與呂玉簽立委託書,用以取得呂阿玉給予報酬之 承諾,雖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然在本案經舉發後, 因呂阿玉拒絕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委託其進行訴訟之呂阿玉管收,有原審一0一年度管字第 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二四頁),顯見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 訟事件,且挑唆包攬訴訟,並收取報酬以營利之情事甚明。 被告辯稱:上開案件均係未經訴訟即達目的,顯未觸法云云 ,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其經營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係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設立,並完成商業登記,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 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是其營業內容自屬合法,而無犯罪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經營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雖 經完成商業登記,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申請營業登記,並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 人,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100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一審卷第四八至五二頁)。惟被告設立之「大臺灣 全方位服務事務所」所完成商業登記,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 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僅為一般工商行號,營業內容,自不 能違法將挑唆包攬訴訟並收取報酬作為其營利行為。況該登 記日期,均係在上開犯罪事實後,所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亦與 辦理訴訟事件無關。何況辦理訴訟事件,需具備律師資格, 乃被告所明知,自無法憑此而認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律師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犯意。被告既未取 得律師資格,而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並有收取款項營利行 為,即有犯罪之故意,自難辭上開罪責。被告嗣後設立「大 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完成商業登記,縱合法營業,但 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辦理訴訟事件,其營業內容,自屬 非法,被告辯稱: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自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係幫助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協助, 所得報酬部分捐助公益機構,所餘款項,係備予將來成立社 福公益機構之用,亦無營利云云,提出公益捐助款證明影本 十一張、參與公益機構志工證明影本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六十至七十頁)。但我國有「法律扶助法」立法,並於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第一條即明文規定:「為保障人民 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由司法院捐助設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勞工、婦幼、原住民等弱勢的窮 人,如有法律上之需求,諸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的撰寫, 或者是請律師代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等協助。社會上如有 被告所言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其家屬須法律扶助,自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提供協助,毋庸由被告收取費 用,而提供協助。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即無法受委託辦理 訴訟事件,難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其家屬 ,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已向王張淑女取得三十九萬六千元 報酬,詳如後述,被告稱所得報酬部分捐助公益機構,而所 提出之公益捐助款證明,有收據可證明係被告捐助者,僅五 張約為五千四百元,其中僅一張二千五百元之收據在收取王 張淑女元報酬之後(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見被告所謂之 「公益捐助」,純係在取得犯罪所得後,為掩飾其犯行之飾 詞,刻意以極少部份犯罪所得作為捐款。況被告未取得律師 資格,挑唆包攬訴訟並收取報酬,則該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縱有將部分 報酬捐助公益機構或參與公益機構志工,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 ⒌被告又辯稱:呂阿玉部分,則未經訴訟,尚與刑法挑唆包攬 訴訟犯行之要件有間等語。然被告被告已接受呂阿玉之委任 而提出民事訴訟,有民事聲請追加請求標的金額狀(聲請人 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18號撤 銷和解契約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履行契約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 任人徐世宗)、民事陳明狀(原告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 宗)等在卷可參,詳如前述,尚非未為訴訟;且被告與呂阿 玉簽立委託書,用以取得呂阿玉給予報酬之承諾,因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甚至在本案經舉發後,向原審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委託其進行訴訟之呂阿玉管收,欲向呂阿玉索取 報酬,有原審一0一年度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一審卷第二二四頁)。是被告縱未取得呂阿玉報酬,仍無法 脫卸其刑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⒍被告收取王張淑女報酬數額,據王張淑女供稱:向泰安產物 公司取得保險一百萬元,徐世宗即索取三十五萬元報酬;黎 氏玉欣向泰安產物公司個人傷害險十九萬四千元,徐世宗亦 索取報酬三萬五千元;辦理其子王建智與黎氏玉欣離婚,徐 世宗亦索取報酬一萬一千元(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二0一 頁),並據蕭龍卿證稱:徐世宗向王張淑女領到離婚費用一 萬一千元,及之前所講三十五萬及三萬五千元(見偵字第14 07號卷㈠第二七一頁),足見被告業自王張淑女取得三十九 萬六千元報酬。起訴書記載為四十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 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 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 比較對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業經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施行,修正前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於定執行刑時,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直接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得易 科罰金之罪,可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印信條 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 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 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 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 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 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 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有別,自非公印。『書記官○○○』印文,應係『職名章 』之印文,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書記官黃 玉真」印文,既非表示官署之印信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小官章 ,即非屬公印,而應屬偽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認此印文為偽 造之公印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編號2、8、 、至、、、、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行 使數張偽造之公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 一項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 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該條項罪嫌乃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於準備程序諭知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併予敘明。 又犯罪事實三所示二次犯行,時間相距三個月,且被告係由 報章上之報導選擇被害人,顯見係另起犯意,不應論以集合 犯。 (三)被告所犯三十三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二件違反律師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謝汶廷職務報告書 、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南市00000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9月 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三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三十三件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二件違反律師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即不得定應執 行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規定,而全部合併 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行使偽造公文 書部分應為免訴判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則否認犯罪, 而認為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利 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 「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通知書」,持向戶政機關調取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嚴重影 響法院公信力及危害個人戶籍資料之安全性,造成附表所示 被害人損害;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挑唆包攬訴訟,破壞司法 威信;犯後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害人呂阿玉管收, 行為可議,及自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暨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行使偽造公文書叁拾叁罪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另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拾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偽刻 「書記官黃玉真」印章一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正本(含其上之蓋用偽造之「 書記官黃玉真」印文,被告行使該正本申請戶籍謄本時,戶 政機關僅留存影本,正本交由被告取回),被告雖稱已丟棄 (見營他字第139號卷第七二頁正反面),惟無任何確切證 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至於偽刻「書記官黃玉真」印章一顆,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又扣案王張淑女訴訟資料一冊、呂阿玉訴訟資料一 冊、宣傳文宣一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或將來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所宣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通知書所載│行使日期即│行使之戶政事務│證物即提出行使之偽造本院│ 主文 │ │ │之日期及當│申請日期 │所及對象 │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戶籍謄│(罪名及宣告刑) │ │ │事人姓名 │ │ │本申請書之出處 │ │ │ │ │ │ │㈠101偵1407卷一簡稱卷一 │ │ │ │ │ │ │㈡101偵1407卷二簡稱卷二 │ │ ├──┼─────┼─────┼───────┼────────────┼─────────────────┤ │ 1 │99.11.18 │99.11.22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1至4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李明泉 │ │陳亮銓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張德勤 │ │ │李明泉、張德勤)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陳建仲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張寶葉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2 │99.11.18 │99.1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5、11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陳建仲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99.11.19 │99.1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9、120頁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楊漢彬 │ │王雅萍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3 │99.11.19 │99.11.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7、11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劉崇智 │ │王雅萍、吳錦松│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4 │99.11.19 │99.11.30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3、12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邱延紹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書記官黃玉真」印文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5 │99.11.19 │99.12.2 │永康戶政書記 │卷二第45、4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彭秀蘭 │ │葉容伶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6 │99.11.19 │99.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1、12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陳勝吉 │ │王雅萍、吳慧娥│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7 │99.11.19 │99.12.6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7、4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呂介賓 │ │陳亮銓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8 │99.12.3 │99.12.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5、12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賴金世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99.12.3 │99.12.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7、128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杜逸柔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9 │99.12.3 │99.12.13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9、5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王棋安 │ │陳亮銓、黃惠貞│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99.12.13 │99.12.15 │仁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11、1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陳林品 │ │方淑卿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99.12.22 │99.12.24 │永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51、5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劉素文 │ │吳慧菁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99.12.30 │100.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9、13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徐德祥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99.12.30 │100.1.6 │永康戶政洪課員│卷二第53、5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王泳憲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1.4 │100.1.1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1、13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陳德旺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1.9 │100.1.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6、137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謝慧菁 │ │王雅萍 │卷二第63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林清吉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1.9 │100.1.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3至13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吳翁麗華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王克哲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2.9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8、139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陳淑蕙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100.2.9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0、141頁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鍾德祥 │ │王雅萍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陳致穎 │ │ │ │叁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印文叁枚),均沒收。 │ │ │100.2.14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2至144頁 │ │ │ │王振慶 │ │王雅萍 │ │ │ │ │洪記金鶯 │ │ │ │ │ ├──┼─────┼─────┼───────┼────────────┼─────────────────┤ │  │100.2.18 │100.2.2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5、14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傅珮綾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2.14 │100.2.21 │仁德戶政職員 │卷二第13、1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李張縳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2.23 │100.2.25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7、14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李雪貞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100.2.23 │100.2.25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7至159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張麗珠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李忠合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100.2.23 │100.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9、15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謝志文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100.2.23 │100.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5、156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蔡玉雪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100.2.23 │100.3.2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3、15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羅偉庭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100.2.23 │100.3.2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4、65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吳翁麗華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吳榮仁)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100.2.23 │100.3.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1、15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施瑞恭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林素玲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3.7 │100.3.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6、67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邱駿棋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邱慧明)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3.7 │100.3.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8、69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劉素文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陳麗珍)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100.3.7 │100.3.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0、71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張淑媛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張光滿)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100.4.12 │100.4.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2、73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陳戴錦花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陳冠錡)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100.4.12 │100.4.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0、161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徐許好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徐存生)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100.4.12 │100.4.1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2、163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姜明賢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5.2 │100.5.3 │仁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15、1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黃玉霞 │ │范兆儀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5.2 │100.5.9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55、5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林榮金 │ │陳亮銓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陳銘賢)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5.9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4、7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陳煥武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陳鄭秋梅)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100.5.16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6、77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楊小政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叁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余沛宸) │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 │ │100.5.9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8、79頁 │ │ │ │沈吳幸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 │ │ │ │ │ │沈常俠) │ │ ├──┼─────┼─────┼───────┼────────────┼─────────────────┤ │  │100.5.23 │100.5.24 │永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57、5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邱盈娟 │ │陳怡文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100.5.25 │100.5.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4、16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侯宇隆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100.5.25 │100.5.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6、167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蔡明洋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蔡文)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100.5.27 │100.5.30 │永康戶政事務所│100 營他137 號卷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吳美霞 │ │卓美伶 │第28、42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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