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秉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人豪
被 告 曹邦寧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5號、102年度偵字第59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2年
度偵字第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3、11、14、1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3、11、14、15所示之主刑
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10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至6、10③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戊○○(綽號「北鼻」)係成年人與藏身大陸地區之綽號「
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認識,其明知黃姓少年(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陳姓少年(00年00
月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B),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於101年間某日起,夥同少年A、B其2人、丁○
○、乙○○(綽號「大叔」)、甲○○、劉季糧(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柏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吳姓少年(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C)、
呂姓少年(00年0月00日生,下稱少年D)、何姓少年(00年
0 月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E)、黃姓少年(00年0月0
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F)、鄭姓少年(00年0月0日生
,年籍詳卷,下稱少年G)、游姓少年(00年0月00日生,年
籍詳卷,下稱少年H)、張姓少年(00年00月00日生,年籍
詳卷,下稱少年I)、鍾姓少年(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
卷,下稱少年J)、吳姓少年(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
,下稱少年K)及陳姓少年(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下
稱少年L)(以上12名少年均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另尚無
證據顯示戊○○知悉少年C至L,係未滿
18 歲之少年;亦無證據顯示丁○○、乙○○、甲○○知悉
與其等共犯附表一相關罪行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
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部分尚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
正犯範圍係以附表一各次
犯行各別
涉案之人為準),共組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接獲自稱警察
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
心理,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二、遂由戊○○負責與藏身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源」者,以電
話聯繫,並施用
詐術,跨海詐欺臺灣地區人民,戊○○並負
責指揮調度人員外出行騙,將詐欺所得款項,依照一定比例
交予「阿源」,其另委由少年A、少年B負責尋找、訓練及管
理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受戊○○之託保管工作用手機、
供行使之偽造關防、偽造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章及偽造之公
務員識別證等物,少年A另參與數次取款或把風之工作,另
指派由丁○○自備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乙○○自備車
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均擔任司機之工作,由甲○○、劉
季糧及陳柏文、少年C、D、E、F、G、H、I、J、K及L分別輪
流擔任取款(即俗稱「
車手」)或把風之工作。而藏身大陸
地區之「阿源」與其同夥假冒檢察官及執
法人員辦案名義,
僭行職權,隨機撥打電話,向民眾施用詐術,且民眾受騙時
,則由戊○○依照當日情形,分別指派丁○○、乙○○、甲
○○、劉季糧、陳柏文、少年A、C、D、E、F、G、H、I、J
、K或L,如以3人為1組,則分別擔任該次司機、車手、把風
之工作,如2人為1組,則分別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另以
計程車代步。該次出勤之人並依「阿源」及其同夥電話指示
,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取得偽造公文書,再至車上或隱密
之處,取出上開少年A、少年B所保管之偽造關防及印章,盜
蓋在該偽造公文書,並冒用公務機關職員之身分,向民眾提
示行騙;戊○○等詐騙集團另於如附表一編號7、10、15 部
分,並於不詳處所偽造檢察署公證科公務員之識別證,而於
實施詐騙過程中,連同上偽造公文書,提示予被害民眾,以
昭公信。該詐騙集團詐騙得逞後(附表一編號4②、7、10③
係詐欺未遂),則由少年A、B因介紹或管理參與詐欺集團人
員,共同得贓款1%;由該次擔任司機者,得贓款贓款1%;由
該次擔任車手者,得贓款6至7%;由該次擔任把風者,得贓
款1%。此外扣除費用,交由戊○○。戊○○取得個人報酬1%
後,再將所餘贓款交給「阿源」及其同夥。
三、
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楊辛金蘭、蘇淑里、何信雄、賴李素英
、蘇謝錢妹、譚宋松妹、吳木水(
起訴書誤載為吳水木)、
洪清山、洪欽龍、鍾宜珍、蔡林玉蘭、陳春琳、梁善進、郭
梁英謹、吳玉花及葉陳茂蘭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因本件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循附表一所示遭詐騙情形之
前揭模式施用詐術遭詐騙,
陷於錯誤,經收受偽造之傳真、
收據等公文書後,交付如附表一之財物予戊○○指派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4②、7、10③係詐欺未
遂)。戊○○等人藉此牟取不法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
局等公務機關職權行使,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於
101年9月26日中午、10月19日下午、11月9日上午,詐騙集
團成員由蘇雍傑、劉季糧、陳柏文等人出面向賴李素英、吳
木水、鍾宜珍取款時遭警
逮捕(即上開未遂部分),而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34-37、23-29、30-33之物,後經警方偵辦譚
宋松妹遭詐騙案,循線追查,並於101年12月12日、同年12
月20日先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7樓丁○○租處
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戊○○租處
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22號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楊辛金蘭、蘇淑里、何信雄、蘇謝錢妹、譚宋松妹、吳
木水、洪清山、洪欽龍、蔡林玉蘭、陳春琳、梁善進、郭梁
英謹、吳玉花及葉陳茂蘭等人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4-17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A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均屬大致相符(見警卷,下稱A卷第116-117頁、第119
頁;少連偵卷,下稱C卷第59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蘇謝錢
妹、譚宋松妹、郭梁善謹、葉陳茂蘭指證屬實(見A卷第342
-345頁、第348-350頁、第452-453頁、C卷第356頁),復有
少年A、B、C、E於警詢中
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A卷108-109、126-128、138-140、14 6-148、175-177、184
- 185頁),及被告丁○○、戊○○、少年A之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470- 472、484-490
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
足稽;此外,復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22、29外之
其餘
扣案物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2人上開
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可認定。
二、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①③④、2-8、10-16
所示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②及編號9所示之犯
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伊並不知下手實施之人
,故不能證明此部分與伊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C卷第292-293頁;原審卷,下稱D卷第25-28頁、第
53頁、第75-76頁、第86頁),又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及附表
一編號9前後2次等犯罪情節,均係由自稱「黃敏昌」檢察官
之人打電話予被害人楊辛金蘭、洪欽龍要求將帳戶之金錢提
出交予監管之情,已據被害人楊辛金蘭、洪欽龍分別指陳明
確(見A卷第289-293頁、第377-378頁),其前後犯罪手法
如出一徹,且少年A已供稱:少年B等人有坐火車前往詐騙洪
欽龍等語明確(見A卷第123頁);再參以上開犯罪手法與被
告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之行騙手法均是先後以醫院人員
、警察名義打電話向被害人告知被害人等人涉及刑案,再冒
充檢察官名義要求將其等財物提出監管之情形相同,益見附
表一編號1②及編號9所示之犯行,亦係被告戊○○所屬詐騙
集團所為至明,其上開所辯,顯為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少年A、B、C、E於警詢中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A卷108-109、126-128、138-140、146-148、175-
177、184 - 185頁),及被告丁○○、戊○○、A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470-472 、48
4-490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稽,並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22、29外之
其餘扣案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
行,應
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以其自有車輛載送詐騙集團人員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詐騙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僅擔任白牌車司機載他們過去,而伊
所得僅是油錢而已,並非詐欺之報酬,伊係事後才知情,自
不構成詐欺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參
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中即稱:「我從101年9月加入
,是『北鼻』找我加入,我作第一次時就知道是詐騙集團,
應是假冒檢察官,油錢也是他們出,由坐車的人給我,不論
有無得手,我都有油錢,我個人部分有得手我拿1%,每次出
車『北鼻』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C卷第29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戊○○介紹我加入,我坦承犯罪」
等語(見D卷第75頁、第86頁),又詐騙集團行騙為避免遭
人報警,其接送車手、把風人員等工作,均會由具有信賴關
係之同一集團成員所擔任,參以被告乙○○長期擔任此要職
,足跡遍及全台各地,可見已獲得詐騙集團之信任,其顯為
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運送車手或把風
人員,並從各次詐欺行為中獲取報酬至明,其嗣
翻異前供,
改稱僅收取油錢,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自非可取;此外,
復有少年A、B、C、E於警詢中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A卷108-109、126-128、138-140、14 6-148、175-17 7 、
184 - 185頁),及被告丁○○、戊○○、少年A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
470-472、484-490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並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
22、29外之其餘扣案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應
堪認定。
叁、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
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印
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
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公印或公印文無誤。惟如附表
二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印文
,因我國並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單位
,是該印章、印文,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
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與公印、公印文之要
件不符;另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
位及表彰個人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與印信條
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均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
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
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視為一般之印章或印文。次按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
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所利
用詐騙之各該收據、
開庭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其上分別蓋有檢察署之公印文,或皆有檢察官、
書記官等之字樣;又所偽造附表一編號4①所偽造之「法務
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其上雖無印文,
然亦彰顯「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等官署、職
銜之全銜,均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相關調查局、檢察組織,尚不足以
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
乃屬虛構,惟
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
書;至如附表三編號16-1 8、27、32-33所示之台灣台北、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識別證等證件,係用以表示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
(二)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①②③④⑤⑥、3、4①
、5、6、8、9①②、11、12、13、14、16之行為,均係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4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10①②、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211條)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10③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7與編號4②部分係詐欺
既遂犯行,已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10③部分,則漏引刑法
第339條第3項條文,應予更正之。
⑵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03、11、14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誤載為211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211條),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引第刑法
第339條第3項)。
⑷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中,共同偽造公印文、一般印文為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3、7、12、13、15、16所示之犯行中,各有偽造2張或3張
之公文書,復分別以傳真方式行使,或車手交付方式行使,
均時間緊接,且均係為達成同一詐騙目的所為,各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該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⑹又被告戊○○、丁○○於附表一編號10①②之詐騙行為,雖
係同一日犯案之情形。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
犯意而
著手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動作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申言之,行為
人若非自始基於單一決意,而係嗣因故引發其另一犯意而實
施犯罪,即難論以接續犯罪。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0①
之時間即為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鍾宜珍詐騙90萬元,則該
次犯罪即已完成,自應獨立論罪;至其等於同日下午13時再
次對被害人鍾宜珍詐騙120萬元得手,其行為、時間明顯可
分,其於上午詐得9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再以相同手法詐
騙,顯然係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出於單一犯意,且
被告2人若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210萬元之單一犯罪之決意,
何須大費周章分2次進行?益證其係因第一次得手後,始另
行起意再為第二次之行為,則該2罪之間,並非接續犯,併
予指明。
⑺又少年A、B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紀資
料在卷
可按,被告戊○○明知其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
實,已據其
自承在卷(見D卷第74頁),其竟與之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加重其刑;至其餘C、D等少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另被告乙○○、丁○
○、甲○○均稱並不知少年A、B或該集團中其餘C、D等少年
,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情形,參以此等少年既可假冒
執法人員輕易行騙被害人,足見其行為舉止顯較同齡少年成
熟,是其3人辯稱不知A、B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尚
屬可採,自無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責之適用。
⑻被告4人上開各該犯行(被告戊○○共27罪、乙○○8罪、丁
○○3罪、甲○○2罪),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詐騙金額與所
偽造公文書上金額記載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⑼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戊○○、丁○○、乙○○及甲○○,雖未親
自參與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中電話詐騙之行動,然其等均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係策劃全局之人,被告丁○○
、乙○○係擔任其等涉案犯行之司機,甲○○係擔任其涉案
犯行之把風人員或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涉案
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並共享詐騙之成果,自均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
,均與各次犯行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1①、2③⑤⑥、3、11
、14、15所示犯行之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5、6、10③所示犯
行之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被告甲○○就附表一14、16所示犯行之涉案共犯,各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⑽被告丁○○雖稱: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而查
獲其他共犯,故有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
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何進龍到庭證明上情云云。惟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含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
依證人保護法之程序,予以證人身分之保密,筆錄上亦未記
載同意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
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得為量刑
之參考而已,被告丁○○此部分之辯稱,
顯有誤解;至其聲
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何進龍到庭證明上情,本院認核無必
要,
併予敘明。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2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6部分,
核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如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犯罪,應予加重刑責,係指刑法總則之加重;而成年人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指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254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卻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係刑
法分則之加重,而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均予
變更起訴法條
,自有違誤。⑵原判決認定除附表一編號4①所偽造「法務
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因其上無印文外
,其餘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各該收據、開庭傳票、資產凍
結執行書、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其上分別蓋有檢察署
或公務員職銜之印文,均屬公印文。惟查,本件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章及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
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屬公印文外,其餘如「臺灣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亦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與
公印、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另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名章,僅
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
簽名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均無從認定上開
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均已如上述,
原判決一併認為公印及公印文,自有違誤。⑶又按偽造之印
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係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以該印章係被告詐騙集團預
備供犯罪之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自
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被告戊○○
及丁○○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戊○○並以其未犯有②及
9之犯行,被告丁○○另以其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等而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4人
犯罪情節,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
刑(見原判決第9-11頁),是本件自無量刑不當之違誤,檢
察官、被告戊○○及丁○○上開
上訴理由,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
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共同正
犯誆稱為檢、警或公家機關指派之人員,持偽造
司法機關公
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污衊
司法,破壞民眾對於
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不僅造成檢警機
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
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甚鉅,
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
,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其等行為應
予嚴重非難,而被告戊○○擔任集團中與主謀聯繫及僱請少
年參加集團,且令少年從事,為詐騙集團內之要角,被告丁
○○、乙○○及甲○○則受戊○○僱用,參與詐騙犯罪之運
作,均於集團之運作分擔重要工作,而被害人因其等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聯手致受騙,輕輒數十萬,重輒達百萬以上,一
生積蓄因此付諸流水,所生危害重大,而其等
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中雖坦認犯行,
惟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部
分犯行;被告乙○○更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且
其等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被告戊○○雖稱與
葉陳茂蘭達成
和解,但亦供稱沒給錢),本院認非從重論科
無以衡平,並兼衡被告等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法、其等之
分工角色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
約18, 000元,未婚,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及祖父同住,負
擔部分家計;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器材工
作,月薪約25, 000元,未婚,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同住,
負擔家計。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擔任錫孔切割工,
月薪約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子,與母親同住,負擔生活
費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同住,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等,並審酌公訴人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論罪科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騙時交予各被害人之收據、文書,均已非被告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毋庸就該收據或文書宣告沒收,又: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⑴編號1、2①至④之犯行:編號1、2①至④犯行所交付各該收
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④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15、16-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
○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編號2⑤⑥之犯行:編號2⑤⑥犯行所交付各該收據上所蓋用
如附表二編號2⑤⑥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仍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5「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
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5、6、8、9之犯行:編號3、5、6、8、9犯行
所交付予被害人各該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3、5、6、8
、9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
,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
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
被告丁○○於警詢中已自承: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出車前會以電話與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等語無誤(見A卷第30頁),上開電話既係犯罪成員互
相聯繫犯罪過程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即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⑴編號4①之犯行:所交付該收據因無印文,此部分自無沒收
印文之問題。另附表三編號4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
○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4②之犯行:扣案附表三編號34至36所示之物品,係共
犯蘇姓少年詐騙被害人賴李素英所用,衡情該等物品,應係
被告戊○○所述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又附表三編號4-14、
16-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
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
卷76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次犯行無查扣偽造之公文書)。
㈣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編號7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資產凍
結執行書傳真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檢察官侯名
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上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然既均屬
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共犯劉季糧所行使,於交付被害人吳木水前
即當場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1張,仍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公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表三編號
24至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
與共犯劉季糧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14、16-19所示
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
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業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
⑴編號10①②之犯行::編號10①②犯行所交付之各該收據上
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0①②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三編號15之「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所示之
物,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
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2
次犯行中,詐騙集團成員均提示識別證取信於被害人鍾宜珍
,然被害人鍾宜珍未能特定識別證上之人別,無證據顯示為
附表三編號16至18、32至33等識別證,又未據扣案,不能證
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編號10③之犯行:共犯陳柏文所行使,於交付被害人鍾宜珍
前即當場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1張,仍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公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
32至3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
與共犯陳柏文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 所
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
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
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出車前
會以電話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
無誤(見A卷第30頁),上開電話既係犯罪成員互相聯繫犯
罪過程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編號11犯行所交付之各該收據上所蓋
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係用於詐騙被害人蔡林玉蘭之
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三編號4至8、10至14、16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
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編號12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資產
凍結執行書傳真及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
,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相關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
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均
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上開「臺灣省法務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係
用於詐騙被害人陳春琳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
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8、10至14、16至19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
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
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編號13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資產
凍結執行書傳真及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印文
,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
,上開「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再者,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用於詐騙被害人梁善
進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
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至7、10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
○○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㈨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編號14犯行所交付之各該收據上所蓋
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用於詐騙被
害人郭梁英謹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
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4至7、10至14、16至19所示之物,
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㈩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編號15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資產
凍結執行書傳真及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印文
,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
(附表三編號15)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及「吳興正」識別證1張(無證
據證明非係附表二編號16其中之一),均係用於詐騙被害人
吳玉花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
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9、12至14、17至19所示之物,編號16
所餘之另15張「吳興正」識別證,或係被告戊○○所有,或
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編號16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傳真及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印
文,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上開「臺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另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
,均係用於詐騙被害人葉陳茂蘭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
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附表三編號4至5、8至14、16至19所
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
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尚無證據證明為複數,是依據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均僅認定為1 枚,
附此敘明。
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12萬3千元係詐騙酬勞,亦據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D卷第85頁),雖為
其
犯罪所得,惟係
贓物且應發還被害人。另6萬元依據被告
戊○○自承係酒店工作薪資(見D卷第85頁),是均不另宣
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2、3、20所示之物,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
中稱:均係供伊及少年A私人之用,與犯罪無關等語(見D卷
7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與案件詐騙犯行有關,亦
不另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2、2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
示與本件詐騙犯行有關,亦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102上訴545附表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參與該次犯罪者及所偽造之│證據及出處 │論罪科刑 │
│ │ │ │公文書 │ │ │
├──┼────┼─────────────┼────────────┼──────────┼──────────────────────┤
│01 │楊辛金蘭│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①於│1、規劃:戊○○。 │楊辛金蘭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戊○○部分 │
│ │(提出告│101 年9月5日14時許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A卷289-293) │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訴) │向楊辛金蘭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①為乙○○,②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1①、附表三編號│
│ │ │人冒用,需由地檢署監管財產│ ③不詳。 │(A卷294至296)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4、把風:①為少年A,②③│楊辛金蘭土地銀行、郵│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日14時30分,依指示屏東縣○│ 不詳。 │局存摺內頁影本(A卷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1②、附表三編號│
│ ○ ○○鄉○○村○○路「○○安養│5、車手:①為少年I,②不│287-288、298)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院」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交│ 詳,③為少年K │偽造公文書影本3紙( │③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A卷285、300、301)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1③、附表三│
│ │ │人後,楊辛金蘭將78萬元交予│①101年9月5日署名「黃敏 │共犯少年I警詢中之供 │ 編號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②於同年月│昌」(1枚)、公印文「臺 │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6、12日,自稱黃敏昌檢察官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錄表(A卷217-225) │被告乙○○部分 │
│ │ │之人復致電被害人,稱其土地│(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銀行、郵局內之存款皆為詐騙│科收據1紙 │ │ 年肆月。附表二編號01①、附表三編號04-14、1│
│ │ │所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②101年9月12日署名「黃敏│ │ 6-19之物,均沒收。 │
│ │ │同年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昌」(1枚)、公印文「臺 │ │ │
│ │ ○○○鄉○○村○○路「○○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前,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造之公文取信被害人後,楊辛│科收據1紙 │ │ │
│ │ │金蘭將8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③101年9月14日署名「黃敏│ │ │
│ │ │成員。③於同年月14日中午,│昌」(1枚)、公印文「臺 │ │ │
│ │ │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復致電│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被害人,稱須繳納交保金,致│(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其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中午│科收據1紙 │ │ │
│ │ │,在上址,經詐欺集團成員交│ │ │ │
│ │ │付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後,│ │ │ │
│ │ │楊辛金蘭將42萬元交予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 │ │ │ │
├──┼────┼─────────────┼────────────┼──────────┼──────────────────────┤
│02 │蘇淑里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蘇淑里警詢中證述(A │被告戊○○部分 │
│ │(提出告│101年9 月11日前某時撥打電│2、管理:少年A、B │卷302-303、311-314)│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訴) │話向蘇淑里謊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③⑤⑥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2①、附表三編號│
│ │ │冒用,需將名下存款提領並交│ ,其餘不詳 │(A卷315-317)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檢察機關監管等語,致使蘇淑│4、把風:不詳。 │存摺內頁影本(A卷304│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里陷於錯誤,①於101年9 月│5、車手:均為少年A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2②、附表三編號│
│ │ │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偽造公文書影本6紙(A│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街○○○巷附近,取得偽│①101年9月11日署名「黃敏│卷305-310) │③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造之收據後,交付58萬元予該│昌」(1枚)、公印文「臺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2③、附表三│
│ │ │詐欺集團成員;②於101年9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編號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取得│(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④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偽造公文書後,交付58萬元;│科收據1紙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2④、附表三編號│
│ │ │③於101年9月13日9時許,在 │②101年9月12日署名「黃敏│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上址,經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後│昌」(1枚)、公印文「臺 │ │⑤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交付48萬元;④101年9月13│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2⑤、附表三編號│
│ │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 │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路000號對面公園,經取 │管科收據1紙 │ │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得偽造公文書後,交付58萬元│③101年9月13日署名「黃敏│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2⑥、附表三│
│ │ │;⑤於101年9月17日10時許,│昌」(1枚)、公印文「臺 │ │ 編號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在高雄市○○區○○街○○○巷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附近,經取得偽造公文書後,│(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被告乙○○部分 │
│ │ │交付52萬元;⑥於101年9月18│科收據1紙 │ │③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日10時許,在上址,經取得偽│④101年9月13日署名「黃敏│ │ 年貳月。附表二編號02③、附表三編號04-14、1│
│ │ │造之公文書後,交付58萬元予│昌」(1枚)、公印文「臺 │ │ 6 -19之物,均沒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⑤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年肆月。附表二編號02⑤、附表三編號04-19之 │
│ │ │ │科收據(1紙) │ │ 物,均沒收。 │
│ │ │ │⑤101年9月17日署名「黃敏│ │⑥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昌」(1枚)、印文「臺灣 │ │ 年肆月。附表二編號02⑥、附表三編號04-19之 │
│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物,均沒收。 │
│ │ │ │」(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管科收據(1紙) │ │ │
│ │ │ │⑥101年9月18日署名「黃敏│ │ │
│ │ │ │昌」(1枚)、印文「臺灣 │ │ │
│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1 枚)之臺北地檢署監│ │ │
│ │ │ │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
│03 │何信雄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何信雄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9 月24日9時許,撥打電│2、管理:少年A、B │卷322-325)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03、附表三編號04│
│ │訴) │話向何信雄謊稱其身份證件遭│3、司機: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冒用取信之後,復再次致電,│4、把風:不詳。 │及指認照片(A卷326-3│ │
│ │ │佯稱其太太帳戶遭盜用,並要│5、車手:少年L │29)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其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開庭傳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A│捌月。附表二編號03、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傳真,再以為避免財產遭詐騙│傳真偽造之開庭傳票(經被│卷330-333) │沒收。 │
│ │ │需由公務機關暫時監管等語,│害人何信雄撕毀),再由取│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 │
│ │ │致使何信雄陷於錯誤,於同日│款車手交付101年9月24日、│(A卷321) │ │
│ │ │15、16時許,在新竹縣○○市│署名「黃敏昌」(1枚)、 │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
│ │ │○○國中前,經取得偽造之公│偽造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記錄查詢表(D卷107)│ │
│ │ │文書後,交付170萬元予該詐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欺集團成員 │)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 │1紙 │A卷514-522) │ │
├──┼────┼─────────────┼────────────┼──────────┼──────────────────────┤
│04 │賴李素英│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規劃:戊○○。 │賴李素英警詢中證述(│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1年9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A卷334-335)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向賴李素英謊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計程車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 沒收。 │
│ │ │冒用,並涉有刑事案件,需交│4、把風:少年J │卷336頁) │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付現金以避免潛逃等語,致使│5、車手:蘇姓少年(業經 │蘇姓少年案件報告書(│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04-19、34至36 │
│ │ │其陷於錯誤,①於同日16 時 │ 移送臺灣新北市地方法 │A卷337-338) │ 之物,均沒收。 │
│ │ │30分許,在新北市○○區○○│ 院少年法庭調查) │共犯少年J警詢中之供 │ │
│ │ │路000號藥局前,經收取偽造 │ │述(A卷237-240)及指│ │
│ │ │之公文書,交付36萬8千元予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②於
翌日12│①101年9月25日署名「胡定│A卷232-235) │ │
│ │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民」(1枚)、無公印文之 │共犯少年J偵查中供述 │ │
│ │ │○路與○○街口,於車手持交│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C卷212之1-213) │ │
│ │ │該文書後,交付68萬8千元予 │執行命令1紙 │ │ │
│ │ │同一位詐欺集團成員時,經警│②無查扣偽造之公文書 │ │ │
│ │ │當場查獲,同夥持該公文書逃│ │ │ │
│ │ │逸 │ │ │ │
├──┼────┼─────────────┼────────────┼──────────┼──────────────────────┤
│05 │蘇謝錢妹│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蘇謝錢妹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0月2日8時許撥打電話 │2、管理:少年A、B │A卷339-340、342-345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5、附表三編號04│
│ │訴) │向蘇謝錢妹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丁○○ │) │至19、21之物,均沒收。 │
│ │ │人冒用,需由地檢署監管財產│4、把風:不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5、車手:不詳 │(A卷346-347)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縣○○├────────────┤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貳月。附表二編號05、附表三編號04至19、21之物│
│ │ │市○○○路與○○○○路口,│101年10月2日署名「黃敏昌│卷341) │,均沒收。 │
│ │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1枚)、公印文為「臺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後,蘇│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謝錢妹將4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印」(1枚)之臺中地檢署 │A卷495-500) │ │
│ │ │團成員 │監管科收據1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通聯紀錄(A卷 │ │
│ │ │ │ │501-512) │ │
├──┼────┼─────────────┼────────────┼──────────┼──────────────────────┤
│06 │譚宋松妹│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譚宋松妹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0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A卷348-350、356-358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6、附表三編號04│
│ │訴) │向譚宋松妹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丁○○。 │) │至19、21之物,均沒收。 │
│ │ │人冒用,盜刷51萬7千元,經 │4、把風:少年F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 │
│ │ │查證後會再將錢返還等語,致│5、車手:劉季糧 │卷352)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貳月。附表二編號06、附表三編號04至19、21之物│
│ │ │分許,在嘉義市○○○路321 │101年10月17日署名「侯名 │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 │,均沒收。 │
│ │ │巷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車│皇」(1枚)、公印文為「 │字第1436號起訴書(D │ │
│ │ │手」假冒書記官,並交付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卷88-91) │ │
│ │ │之收據後,將45萬元交給詐欺│署印」(1枚)之臺北地檢 │共犯劉季糧警詢供述(│ │
│ │ │集團成員 │署公證科收據1紙 │A卷67-72、86-88、C卷│ │
│ │ │ │ │85-87)及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照片(A │ │
│ │ │ │ │卷76-77、90-92、C卷 │ │
│ │ │ │ │89-101) │ │
│ │ │ │ │共犯劉季糧偵查供述(│ │
│ │ │ │ │C卷103-104) │ │
│ │ │ │ │共犯少年F警詢供述( │ │
│ │ │ │ │A卷178-182)及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 │ │
│ │ │ │ │184-185) │ │
│ │ │ │ │共犯少年F偵查供述(C│ │
│ │ │ │ │卷152-153) │ │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A│ │
│ │ │ │ │卷82-84) │ │
│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 │ │A卷495-5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通聯紀錄(A卷 │ │
│ │ │ │ │501-512) │ │
├──┼────┼─────────────┼────────────┼──────────┼──────────────────────┤
│07 │吳木水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吳木水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撥 │2、管理:少年A、B │卷360-363)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07、附表三04至19│
│ │訴) │打電話向吳木水佯稱其身分證│3、司機:不知情司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23至27之物,均沒收。 │
│ │ │件遭人冒用,
復於同年月19日│4、把風:湯郁倫 │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 │ │
│ │ │8時30分許致電稱其帳號遭查 │5、車手:劉季糧 │字第1436號起訴書(D │ │
│ │ │扣,並要其收取偽造傳票、資├────────────┤卷88-91) │ │
│ │ │產凍結執行書之傳真,配合監│先傳真: │偽造識別證影本1張、 │ │
│ │ │管財產以維護權益等語,並傳│署名為「侯名皇、賴文清」│公文書影本3紙(D卷 │ │
│ │ │真偽造之上開公文書2紙,致 │(各1枚)、印文「書記官 │108-111) │ │
│ │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9日13│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共犯劉季糧警詢供述(│ │
│ │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各1枚)、公印文為「臺灣 │A卷67-72、86-88)及 │ │
│ │ │○里6鄰83之1號前,經詐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集團成員「車手」出示換貼其│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卷76-77、90-92) │ │
│ │ │照片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及│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 │ │
│ │ │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後,本欲將│ │ │ │
│ │ │41 萬5千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署名「侯名皇、賴文清」(│ │ │
│ │ │之際,惟經警當場查獲 │1枚)、印文「書記官賴文 │ │ │
│ │ │ │清、檢察官侯名皇」(各1 │ │ │
│ │ │ │枚)、公印文為「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 │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 │ │
│ │ │ │真1紙 │ │ │
│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公證科科員吳興正服務證」│ │ │
│ │ │ │1張 │ │ │
│ │ │ │101年10月19日署名「侯名 │ │ │
│ │ │ │皇」、印文為「臺灣省法務│ │ │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 │ │
│ │ │ │枚)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 │
│ │ │ │據1紙 │ │ │
├──┼────┼─────────────┼────────────┼──────────┼──────────────────────┤
│08 │洪清山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洪清山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0月22日9時許及翌日,│2、管理:少年A、B │卷364-367、368-370)│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8、附表三編號04至14│
│ │訴) │撥打電話向洪清山佯稱其身分│3、司機:少年A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證件遭冒用,且涉及洗錢案件│4、把風:少年H │(A卷371-373) │ │
│ │ │,需交財產監管等語,致使其│5、車手:柳孟男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 │
│ │ │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6時30├────────────┤卷367) │ │
│ │ │分許,在南投縣○○鎮○○國│101年10月23日署名「黃敏 │共犯少年H警詢供述(A│ │
│ │ │中前,經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後│昌」(1枚)、印文為「臺 │卷205-210)及指認犯 │ │
│ │ │,將6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 │ │
│ │ │員 │印」(1枚)之臺中地檢署 │212-214) │ │
│ │ │ │公證科收據1紙 │共犯少年H偵查供述(C│ │
│ │ │ │ │卷289及背面) │ │
├──┼────┼─────────────┼────────────┼──────────┼──────────────────────┤
│09 │洪欽龍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洪欽龍警詢中證述(A │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提出告│101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電 │2、管理:少年A、B │卷374-378) │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9①、附表三編04-1│
│ │訴) │話向洪欽龍佯稱其名下帳戶皆│3、司機:不詳 │偽造公文書影本2紙(D│ 4、16-19之物,均沒收。 │
│ │ │為人頭帳戶,需監管其名下財│4、把風:不詳 │卷124-125) │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①│5、車手:不詳 │ │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9②、附表三編04至│
│ │ │於101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 │ 19 之物,均沒收。 │
│ │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101年11月5、6日署名「黃 │ │ │
│ │ │,將10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 │敏昌」(各1枚)、公印文 │ │ │
│ │ │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文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②於翌日11時許,在上址,將│署」(各1枚)之台北地檢 │ │ │
│ │ │100萬元交予相同之詐欺集團 │署監管科收據2紙 │ │ │
│ │ │成員 │ │ │ │
├──┼────┼─────────────┼────────────┼──────────┼──────────────────────┤
│10 │鍾宜珍 │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規劃: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戊○○部分 │
│ │ │101 年10月底某日,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 │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向被害人謊稱其為
通緝犯,需│3、司機:①②吳宥萱,③ │偵字第106號(A卷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0①、附表三編號│
│ │ │解除定存並將款項交檢察官保│ 為丁○○。 │386-388) │ 04-19之物,均沒收。 │
│ │ │管,以維護權益等語,致使被│4、把風:①②為少年F,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害人陷於錯誤,①於101年11 │ 為少年I │年4月12日新院千刑正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0②、附表三編│
│ │ │月1日11時許,在新竹市○○ │5、車手:①②為少年G,③│101審訴862字第08577 │ 04-19之物,均沒收。 │
│ │ │○路000號○○國小前,經詐 │ 為陳柏文 │號函附偽造公文書影本│③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欺集團成員「車手」提示偽│ │3紙及識別證影本2張(│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04-19、21、30 │
│ │ │ 造之公務員識別證,交付偽├────────────┤D卷116-120) │ 、32至33之物,均沒收。 │
│ │ │ 造之收據後,將90萬元交給│101年11月1、9日署名「黃 │共犯少年F警詢供述(A│ │
│ │ │ 詐欺集團成員;②復於同日│敏昌」(各1枚)、印文為 │卷178-182、190-191)│被告丁○○部分 │
│ │ │ 13 時許,在上址,以相同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共犯少年F偵查供述(C│③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模式,交付120萬元;③於 │察署印」(各1枚)之台中 │卷152-153) │ 壹月。附表二編號10③、附表三編號04-19、21 │
│ │ │ 同月9日11時許,在上址,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台灣 │共犯少年G警詢供述(A│ 、32至33之物,均沒收。 │
│ │ │ 於車手持交公文書,欲交付│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卷193-197、202)及指│ │
│ │ │ 150萬元時,經警當場查獲 │科員陳東霖識別證1張台灣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詐騙集團同夥持公文書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A卷198-200) │ │
│ │ │ 逸 │科員陳德明識別證1張 │共犯少年G偵查供述(C│ │
│ │ │ │ │卷257-258) │ │
│ │ │ │ │共犯少年I警詢供述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A卷217-225) │ │
│ │ │ │ │共犯少年I偵查供述(C│ │
│ │ │ │ │卷271背面) │ │
├──┼────┼─────────────┼────────────┼──────────┼──────────────────────┤
│11 │蔡林玉蘭│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蔡林玉蘭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撥│2、管理:少年A、B │A卷389-390、396-399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04-19 │
│ │訴) │打電話向蔡林玉蘭佯稱其身分│3、司機:乙○○ │) │之物,均沒收。 │
│ │ │證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4、把風:不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 │5、車手:少年L │(A卷400-402)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1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肆月。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在高雄市○○區○○路與○○│101年11月13日署名「吳文 │卷391) │沒收。 │
│ │ │街口,交付80萬元予該詐欺集│正」(1枚)、印文為「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團自稱為書記官之成員,並收│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通聯紀錄(A卷526│ │
│ │ │取偽造之公文書 │印」(1枚)之臺北地檢署 │-528)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
│12 │陳春琳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陳春琳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1月19日11時許,撥打 │2、管理:少年A、B │卷403-404、412-415)│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04│
│ │訴) │電話向陳春琳佯稱其身分證件│3、司機:不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之物,均沒收。 │
│ │ │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語│4、把風:不詳 │及指認照片(A卷416-4│ │
│ │ │,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紙, │5、車手:少年L │19) │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存摺內頁影本(A卷406│ │
│ │ │30分許,在新竹縣○○鎮○○│先傳真: │) │ │
│ │ │國小前,交付24萬元予自稱書│署名為「黃敏昌、謝宗翰」│偽造公文書3紙(A卷 │ │
│ │ │記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各1枚)、印文「書記官 │409-411) │ │
│ │ │取偽造之公文書1紙 │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各1枚)、公印文為「臺灣 │電話通聯紀錄(A卷526│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528) │ │
│ │ │ │1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 │ │
│ │ │ │ │ │ │
│ │ │ │署名「黃敏昌、謝宗翰」(│ │ │
│ │ │ │1枚)、印文「書記官謝宗 │ │ │
│ │ │ │翰、檢查官黃敏昌」(各1 │ │ │
│ │ │ │枚)、公印文為「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 │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 │ │
│ │ │ │真1紙 │ │ │
│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 │ │101年11月19日署名「黃敏 │ │ │
│ │ │ │昌」(1枚)、印文為「臺 │ │ │
│ │ │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1枚)之臺中地檢署 │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 │
├──┼────┼─────────────┼────────────┼──────────┼──────────────────────┤
│13 │梁善進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梁善進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1月22日9時許,撥打電│2、管理:少年A、B │卷421-424)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04│
│ │訴) │話向梁善進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計程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之物,均沒收。 │
│ │ │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語,│4、把風:少年D │(A卷431-433) │ │
│ │ │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紙,致 │5、車手:少年K │監視器照片2張(A券 │ │
│ │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430) │ │
│ │ │,在基隆市○○區○○路與○│先傳真: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A │ │
│ │ │○路口,交付48萬元予該詐 │署名為「黃敏昌、謝宗翰」│卷425) │ │
│ │ │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各1枚)、印文「書記官 │偽造公文書3紙(A卷 │ │
│ │ │文書1紙 │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427-429) │ │
│ │ │ │各1枚)、公印文為「臺灣 │共犯少年D警詢供述(A│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卷150-156)及指認犯 │ │
│ │ │ │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 │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158-160) │ │
│ │ │ │ │共犯少年D偵查供述(C│ │
│ │ │ │署名「黃敏昌、謝宗翰」(│卷247及背面) │ │
│ │ │ │1枚)、印文「書記官謝宗 │監視器畫面2張(A卷16│ │
│ │ │ │翰、檢查官黃敏昌」(各1 │1) │ │
│ │ │ │枚)、公印文為「臺灣臺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A卷514-522) │ │
│ │ │ │真1紙 │門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紀錄(A卷523-528) │ │
│ │ │ │101年11月22日署名「黃敏 │ │ │
│ │ │ │昌」(1枚)、印文為「臺 │ │ │
│ │ │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1枚)之臺北地檢署 │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 │
├──┼────┼─────────────┼────────────┼──────────┼──────────────────────┤
│14 │郭梁英謹│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郭梁英謹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1月26至28日,撥打電 │2、管理:少年A、B │C卷355-356)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04│
│ │訴) │話向郭梁英謹佯稱其身分證件│3、司機:乙○○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C│-19之物,均沒收。 │
│ │ │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語│4、把風及車手:甲○○及 │卷359) │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9│ 少年K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貳月。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路與○○路口土地公廟前,│101年11月29日署名「侯名 │A卷514-522) │沒收。 │
│ │ │交付41萬4千元予該詐欺集團 │皇」(1枚)、公印文為「 │門號0000000000、0000│ │
│ │ │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文書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署印」(1枚)之臺北地檢 │紀錄(A卷523-528) │貳月。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 │署公證科收據1紙 │ │沒收。 │
│ │ │ │ │ │ │
├──┼────┼─────────────┼────────────┼──────────┼──────────────────────┤
│15 │吳玉花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吳玉花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撥│2、管理:少年A、B │卷436-441)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04│
│ │訴) │打電話向吳玉花佯稱其身分證│3、司機: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之物,均沒收。 │
│ │ │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4、把風:不詳 │(A卷449-451) │ │
│ │ │語,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紙 │5、車手:少年L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A卷442) │貳月。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時14分許,在宜蘭市○○路00│先傳真: │偽造公文書影本4紙(A│沒收。 │
│ │ │號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出示│署名為「賴文清、侯名皇」│卷443-446) │ │
│ │ │偽造之「吳興正」公務員識別│、印文「書記官賴文清、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A│ │
│ │ │證(未扣案),吳玉花交付48│察官侯名皇」(各1枚)、 │卷447-448) │ │
│ │ │萬元現金及其郵局存簿及提款│公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院檢察署印」(1枚)之臺 │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造之公文書2紙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A卷514-522) │ │
│ │ │ │傳票傳真1紙 │門號0000000000、0000│ │
│ │ │ │署名「賴文清、侯名皇」、│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印文「書記官賴文清、檢察│紀錄(A卷529-530) │ │
│ │ │ │官侯名皇」(各1枚)、公 │ │ │
│ │ │ │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枚)之強制性 │ │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1紙 │ │ │
│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 │ │101 年12月14日署名「侯名│ │ │
│ │ │ │皇」、印文為「臺灣省法務│ │ │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 │ │
│ │ │ │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收據2紙 │ │ │
├──┼────┼─────────────┼────────────┼──────────┼──────────────────────┤
│16 │葉陳茂蘭│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葉陳茂蘭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 │2、管理:少年A、B │A卷452-453)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04-19 │
│ │訴) │撥打電話向葉陳茂蘭佯稱其身│3、司機:吳宥萱 │偽造公文書3紙(A卷 │之物,均沒收。 │
│ │ │分證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4、把風:少年H │455-457) │ │
│ │ │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5、車手:甲○○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日16時,在臺中市○區○○│ │(A卷458中下-460上中│肆月。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路0段000之8號5樓,將黃金15├────────────┤) │沒收。 │
│ │ │兩(價值約60萬元)交予該詐│署名為「林漢強」印文為「│共犯少年H警詢供述( │ │
│ │ │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文│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A205-210)及指認犯罪│ │
│ │ │書3紙 │署印」(1枚)之臺灣臺北 │嫌疑人紀錄表(A卷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 │212-214) │ │
│ │ │ │ │共犯少年H偵查供述(C│ │
│ │ │ │署名「林漢強」、印文為「│卷289及背面) │ │
│ │ │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門號0000000000000、 │ │
│ │ │ │署印」(1枚)之法務部臺 │000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通聯紀錄(A卷531-532│ │
│ │ │ │命令1紙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14日署名「林漢 │ │ │
│ │ │ │強」、印文為「臺灣省法務│ │ │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 │ │
│ │ │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監管公證科收據1紙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公文書或印章
┌──┬────┬────────────────────────┐
│編號│被害人 │應沒收之物 │
├──┼────┼────────────────────────┤
│01 │楊辛金蘭│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02 │蘇淑里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⑤「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⑥「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3 │何信雄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4 │賴李素英│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
│ │ │ 1張(已經交付,無庸沒收) │
│ │ │②無查扣偽造之公文書 │
├──┼────┼────────────────────────┤
│05 │蘇謝錢妹│「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6 │譚宋松妹│「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7 │吳木水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2枚、「 │
│ │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枚、「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即附表四編號 │
│ │ │23、「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即附 │
│ │ │表四編號24) │
├──┼────┼────────────────────────┤
│08 │洪清山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9 │洪欽龍 │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 │
│ │ │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 │
├──┼────┼────────────────────────┤
│10 │鍾宜珍 │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③「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台 │
│ │ │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 │
├──┼────┼────────────────────────┤
│11 │蔡林玉蘭│「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12 │陳春琳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 │
│ │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各1枚、「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印文1枚 │
├──┼────┼────────────────────────┤
│13 │梁善進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 │
│ │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各1枚、「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印文1枚 │
├──┼────┼────────────────────────┤
│14 │郭梁英謹│「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枚 │
├──┼────┼────────────────────────┤
│15 │吳玉花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2枚、「 │
│ │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枚、「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印文1枚 │
├──┼────┼────────────────────────┤
│16 │葉陳茂蘭│「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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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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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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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臺幣18萬3千元 │以下為A卷487-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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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3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4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電池6顆 │ │
├──┼────────────────────┼────────┤
│05 │中國聯通SIM卡2枚、中華電信SIM卡3枚、遠傳│ │
│ │電信SIM卡2枚 │ │
├──┼────────────────────┼────────┤
│0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07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08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9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2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13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14 │印台5個 │ │
├──┼────────────────────┼────────┤
│15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8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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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吳興正」識別證15張 │ │
├──┼────────────────────┼────────┤
│17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林建良」識別證1張 │ │
├──┼────────────────────┼────────┤
│18 │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陳興霖」識別證1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 │ │
├──┼────────────────────┼────────┤
│19 │皮包2個 │ │
├──┼────────────────────┼────────┤
│20 │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A卷472 │
├──┼────────────────────┼────────┤
│2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為A卷468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22 │臺灣大哥大網卡、威寶SIM卡各1張 │ │
├──┼────────────────────┼────────┤
│23 │詐騙被害人吳木水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以下為共犯劉季糧│
│ │據原本1張 │詐騙被害人吳木水│
│ │ │案件中所查扣之物│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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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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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印台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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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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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 │
│ │科員吳興正」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 │
├──┼────────────────────┼────────┤
│28 │SIM卡1枚(碎片) │ │
├──┼────────────────────┼────────┤
│29 │新臺幣6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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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詐騙被害人鍾宜珍之101年11月9日「台中地檢│以下為詐騙被害人│
│ │署監管科收據」原本1張 │鍾宜珍③所查扣之│
│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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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詐騙被害人鍾宜珍之101年11月1日「台中地檢│ │
│ │署監管科收據」原本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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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陳東霖」識別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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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陳德明」識別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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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以下為詐騙被害人│
│ │枚 │賴李素英②所查扣│
│ │ │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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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印台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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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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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詐騙被害人洪欽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洪欽龍所提│
│ │」原本2張 │出之偽造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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