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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第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姵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主刑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內容,且就其中附件一部分應自 民國102年8月30日起,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害人王瑞鴻新臺幣 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瑞鴻」 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美慧」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姵愉於民國99年底與王瑞鴻相識,進而交往,自交往之初 ,即陸續向王瑞鴻借款,其於100年3月上旬,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王瑞鴻佯稱:伊友人在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任職,可為王瑞鴻 申辦新臺幣(下同)27萬元信用貸款,撥款後2人可將所有 貸款整合,一起承擔,共創網拍生意等語,致王瑞鴻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1日上午,將身分證、健保卡之證件及印章1 枚,交予郭姵愉之不知情友人史來樹,史來樹並於同年月17 日帶同王瑞鴻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 東台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辦妥後,王瑞鴻依郭姵愉指示, 將渣打銀行撥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證件、印章等物,交由史來樹攜回交予 郭姵愉保管,郭姵愉取得上開物品後,未告知王瑞鴻渣打銀 行已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全數撥款,逕持該帳戶之金融卡, 陸續將帳戶內之27萬元提領一空,王瑞鴻於同年月24日接 獲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單,察覺有異,再查知上開貸款已全數 遭提領,郭姵愉已經失聯,始知受騙。 二、郭姵愉與史來樹(共同涉犯下述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盜 刷信用卡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王瑞鴻並未委託或授權渠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竟由史來樹持前揭王瑞鴻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 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印章,於100年3月11日,前往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申辦文件上 ,偽簽「王瑞鴻」之署名或盜蓋其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王瑞鴻委託史來樹申辦各該門號」 之意,使各該通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史來樹;復於同年月18日,亦由 史來樹持前揭王瑞鴻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印章,以上述 盜用印章、冒用王瑞鴻名義之相同手法,在附表一編號7所 示申請書盜蓋「王瑞鴻」印文,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室內電話1支及ADSL網路,足生損害於王瑞鴻及各該通信業 者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郭姵愉、史來樹取得上開門號後 ,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2 、7所示之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 務,其2人因此詐得免繳通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23 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門號則由史來樹以每個門號1,0 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他人,嗣王瑞鴻陸續接獲通 信費用帳單及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遭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始查覺有異,並報警查獲。 三、郭姵愉明知其友人吳美慧並未委託其代辦信用卡,竟於100 年8月間,以幫吳美慧辦理車貸為由,取得吳美慧之身分證 、健保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100年8月24日、同年月26日,冒用吳美慧之名義,在 附表二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永豐全國加 油站GO!LIFE聯名卡申請書」及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旺公司)「AEON CARD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 章欄偽簽「吳美慧」署名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永豐銀行、永旺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郭 姵愉,郭姵愉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吳美慧」署 名,表示該信用卡係吳美慧本人申請使用,而分別於100年9 月2日、同年月14日完成開卡程序,足生損害於吳美慧及永 豐銀行、永旺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郭姵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冒用吳美慧名義刷卡消費,各次刷卡日期、特約商店、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有正 當權利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提供 服務或免除應繳之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1、8、13所示3筆 消費,係郭姵愉將信用卡交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史來樹 為之,郭姵愉因而詐得各該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吳美慧、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永旺公司管理 用卡之正確性。嗣經吳美慧於100年11月10日接獲上開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瑞鴻、吳美慧、永豐銀行、永旺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三、四之犯行,惟就事實二辯稱: 史來樹持王瑞鴻之證件及印章申請電話門號,我僅使用其2 支行動電話及1支室內電話門號,及史來樹稱為申請銀行貸 款尚需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外,我不知史來樹還有申請其 他行動電話門號,更不知史來樹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 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一、二、三、四,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75、121、123頁 、本院卷第100-101、102-103頁),且經證人王瑞鴻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下稱警卷㈡ 》第9-11頁、100年偵字第1299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 27頁)、證人史來樹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卷《下稱警卷㈠》第1-3頁、警卷㈡第12-13頁、 偵卷㈠第21-22、81-84、89-90、120-121頁)、證人吳美慧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㈠第4-5頁、101年偵字第4557號 卷《下稱偵卷㈡》第48-49頁)、證人林建宏、張簡旭文、 吳國豐於警詢陳述甚詳(見警卷㈠第6-9頁),並有永豐銀 行吳美慧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14頁)、臺灣永旺公 司繳款通知函(見警卷㈠第15頁)、臺灣永旺公司吳美慧消 費明細表(見警卷㈠第15-1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見警卷㈠第16-17頁)、 永豐銀行-永豐全國加油GO! LIFE聯名卡申請書及申請相關 資料(見警卷㈠第19-21頁)、永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申 請相關資料(見警卷㈠第22-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㈡第4-7頁)、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金融卡 提領畫面及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㈡第23-29頁)、被害人 王瑞鴻出之簡訊內容(見警卷㈡第33-36頁)、渣打銀行放 款通知函(見警卷㈡第37頁)、中華電信-王瑞鴻之通話明 細報表及通話明細(見警卷㈡第38-60頁)、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申請相關資料(見100年偵字第12999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31-38、98、99頁)、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申請書、申請之相關資料等及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卷㈠第 92-97、106頁)、遠傳易付卡資料卡及申辦相關資料(見偵 卷㈠第103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見偵卷㈠第41、42、 43頁、偵卷㈡第24、26-28、31、33-35、38頁)、遠傳易付 發話通聯記錄報表(見偵卷㈠第100-102頁)、臺灣大哥大 通聯記錄(見偵卷㈠第112-115頁)、永旺公司101年12月27 日永旺信業字第121227001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永豐 銀行102年1月14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55頁)附卷可參。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被告就事實一、三、四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雖執前 開情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事實二: ⑴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史來樹使用附表一編號1、2、7所示門號,因而 詐得免繳通訊費用合計16,234元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與史來 樹將部分冒名申辦詐得之門號供己持用,此部分詐欺得利犯 行,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與史來樹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⑶共犯史來樹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瑞鴻」署名或盜蓋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 、2及3、4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因 申辦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具密接性,尚難論以接續犯。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接續實行,惟公訴人業 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5頁)。 ⑷被告與共犯史來樹以冒名申辦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向各該電信業者施用詐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先後陸續使用上開電話門號,詐得免繳通訊費用之利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7號判決參照),假冒他人名義 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 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 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能否謂與「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史來 樹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2、7之門號,係冒用王瑞鴻名義 向電信業者申辦取得,非屬被害人王瑞鴻所有,核與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事實三: ⑴核被告就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⑵被告為取得信用卡使用,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偽簽 「吳美慧」署名而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為接續犯,而偽 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 永豐銀行、永旺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吳美慧」署名之偽 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 原審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75頁),自得併予審理。 ⑷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事實四: ⑴核被告就事實四(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編號1、3至5、7、8、10至23、26至28、31至35、37、39至 4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2、6、9、24、25、 29、30、36、38)。 ⑵被告與共犯史來樹就附表三編號1、8、13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及29、30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各次刷卡消費,均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惟:原審以被告已與王瑞鴻、永豐銀行、永旺公司 成立調解,併予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調解內容;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約 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就被告 所為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詳如下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詐騙其男友王瑞鴻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7萬元 後,將貸款提領殆盡,復與共犯史來樹冒用王瑞鴻名義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7支電話門號,進而使用其中編號1、2、7所示 3支電話門號,詐取免繳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16,234元 ,另假冒友人吳美慧名義向永豐銀行、永旺公司申辦信用卡 ,並持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服務,嚴重損害 其男友王瑞鴻、友人吳美慧、各該電信業者及發卡銀行之權 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王瑞鴻、永豐銀行、永旺公司達成調 解,現正分期還款中,有調解筆錄3份及匯款收據、明細等3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3、92-93、125-126頁),及其無何犯 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詐 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事實二、三、四如附表一 、二、三「罪名、量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事實二詐 欺得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1年8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瑞鴻」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吳美慧」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及共犯史來樹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 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故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盜 蓋之「王瑞鴻」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信用卡刷卡消費 簽帳單,依金融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之保存期限,附表 三所示被告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並未扣案,經本院依公訴人 請求函詢永豐銀行、永旺公司結果,上開簽帳單均已逾保存 期限而無法調閱,有回函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30 頁),堪認前開簽帳單已逾留存期限而不存在,故其上偽造 之署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⑴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02年1月4日與告訴人王瑞鴻成 立調解後,未給付任何賠償,被告表面求取和解,惟實際 上毫無調解之誠意,被告一再利用告訴人王瑞鴻之信任與諒 解,造成告訴人王瑞鴻二次傷害,其犯後態度惡劣,應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⑵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 姑念其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 王瑞鴻、永豐銀行、永旺公司成立調解成立,足認確有悔改 彌補之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 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命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調 解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為清償附件 二、三之調解筆錄內容,故目前無力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內 容一次清償王瑞鴻,經告訴人王瑞鴻於本院審理陳明同意被 告應自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9日或30日給付王瑞鴻5千 元(見本院卷第92頁),爰就附件一調解內容另定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害人王瑞鴻5 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之履行賠償方式,藉以緩刑宣告及附 負擔之方式,期使被告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賠 償被害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⑶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主文第2項 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例如:未按期給付),足認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 得向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冒名申辦電話門號 │ ├─┬────┬─────┬────┬─────┬──────┬─────┬────────┤ │編│申請日期│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申辦地點 │申辦文件 │偽造署名盜│罪名、量刑及沒收│ │號│ │ │門號類別│ │ │用印文 │ │ ├─┼────┼─────┼────┼─────┼──────┼─────┼────────┤ │⒈│101.3.11│0000000000│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行動│印文3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 │月租型 │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請書 │(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台南營運處│ │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33、3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偽造之「王瑞│ │⒉│101.3.11│0000000000│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行動│署名1枚、 │鴻」署名壹枚,沒│ │ │ │ │月租型 │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請書 │印文3枚 │收。 │ │ │ │ │ │台南營運處│ │(100年偵字│ │ │ │ │ │ │ │ │第12999號 │ │ │ │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 │ │ ├─┼────┼─────┼────┼─────┼──────┼─────┼────────┤ │⒊│101.3.11│0000000000│中華電信│仁德鄉農會│中華電信行動│印文2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 │預付卡型│ │電話申請書 │(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98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101.3.11│0000000000│中華電信│仁德鄉農會│中華電信行動│印文2枚 │ │ │ │ │ │預付卡型│ │電話申請書 │(100年偵字│ │ │ │ │ │ │ │ │第12999號 │ │ │ │ │ │ │ │ │卷第99頁) │ │ ├─┼────┼─────┼────┼─────┼──────┼─────┼────────┤ │⒌│101.3.11│0000000000│台灣大哥│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預│印文2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 │大月租型│股份有限公│付卡申請書(│(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司台南民族│含退、補件)│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92、9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店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印文4枚 │ │ │ │ │ │ │ │委託書2份 │(100年偵字│ │ │ │ │ │ │ │ │第12999號 │ │ │ │ │ │ │ │ │卷第94、97│ │ │ │ │ │ │ │ │頁) │ │ ├─┼────┼─────┼────┼─────┼──────┼─────┼────────┤ │⒍│101.3.11│0000000000│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台│遠傳易付卡客│印文3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 │易付卡型│南西門服務│戶資料卡及服│(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中心 │務契約 │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10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⒎│101.3.18│00-0000000│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室內│印文6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0 │基本型 │份有限公司│網路+ADSL 申│(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ADSL網路│ │台南營運處│請書共2份 │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36、3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冒名申辦信用卡 │ ├─┬────┬─────┬──────┬──────────┬───────────┤ │編│申請日期│發卡銀行或│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罪名、量刑及沒收 │ │號│ │公司、卡號│ │ │ │ ├─┼────┼─────┼──────┼──────────┼───────────┤ │⒈│100.8.24│永豐銀行 │永豐全國加油│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開卡日│0000-0000-│站 GO!LIFE │名欄內「吳美慧」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期100.9.│0000-0000 │聯名卡申請書│合計2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 │號 │ │(警㈠卷第19頁) │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 │ │ │ │ ├──────────┤吳美慧」署名參枚,沒收│ │ │ │ │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吳美慧」署名1 │ │ │ │ │ │ │枚 │ │ │ │ │ │ │(原審卷第26-27頁) │ │ ├─┼────┼─────┼──────┼──────────┼───────────┤ │⒉│100.8.26│永旺公司 │AEON CARD 申│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開卡日│0000-0000-│請書 │名欄內「吳美慧」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期100.9.│0000-0000 │ │合計2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4) │號 │ │(警㈠卷第22頁) │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 │ │ │ │ ├──────────┤吳美慧」署名參枚,沒收│ │ │ │ │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吳美慧」署名1 │ │ │ │ │ │ │枚 │ │ │ │ │ │ │(原審卷第26-27頁) │ │ └─┴────┴─────┴──────┴──────────┴───────────┘ ┌──────────────────────────────────────────┐ │附表三:冒名刷卡消費 ├─┬──────┬─────────┬────┬────┬─────────────┤ │編│刷卡時間 │刷卡交易商店、地點│消費金額│盜刷之信│罪名及量刑 │ │號│ │ │(新臺幣│用卡 │ │ │ │ │ │) │ │ │ ├─┼──────┼─────────┼────┼────┼─────────────┤ │1 │100年9月11日│台南市○○路La‧V │20000元 │永豐銀行│郭姵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夜店(由共犯史來樹│ │核發之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刷卡,事後將洋酒回│ │用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予La .V夜店而取 │ │ │。 │ │ │ │得現金2萬元) │ │ │ │ ├─┼──────┼─────────┼────┼────┼─────────────┤ │2 │100年9月16日│遠傳電信費用 │997 元(│永旺公司│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0時17分 │ │免除應繳│核發之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債務)│用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9月1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6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時49分 │安平店,台南市○○│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區○○○路○段○○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100年9月18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30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時49分 │司--金華店,台南市│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區○○路○段○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100年9月18日│小北百貨--健康店,│1025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時19分 │台南市○區○○路0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段000號0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0年9月18日│遠傳電信費用 │750 元(│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免除應繳│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債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0年9月19日│土城加油站實業股份│942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0年9月20日│台亞永康交流道加油│794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時29分 │站(由共犯史來樹向│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其老闆林建宏稱可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女友之信用卡刷卡│ │ │。 │ │ │ │加油,再請林建宏以│ │ │ │ │ │ │現金支付加油款項)│ │ │ │ ├─┼──────┼─────────┼────┼────┼─────────────┤ │9 │100年9月22日│FACEBOOK.COM*SAPD3│150 元(│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6時25分 │A3 │軟體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0年9月22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30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0 時33分 │司--金華店,台南市│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區○○路○段○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100年9月22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115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100年9月22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1000元 │同編號1 │ │ │ │ │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 │ │ │ ├─┼──────┼─────────┼────┼────┼─────────────┤ │13│100年9月23日│台亞永康交流道加油│853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0時11分 │站(由共犯史來樹向│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其老闆林建宏稱可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女友之信用卡刷卡│ │ │。 │ │ │ │加油,再請林建宏以│ │ │ │ │ │ │現金支付加油款項)│ │ │ │ ├─┼──────┼─────────┼────┼────┼─────────────┤ │14│100年9月24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28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時42分 │安平店,台南市○○│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區○○○路○段○○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5│100年9月24日│台亞安吉路站,台南│476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時21分 │市○○區○○路0段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0年9月24日│仁愛眼鏡館(哲愛眼│445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6 時59分 │鏡),台南市○○區│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路0段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7│100年9月24日│小北百貨--文賢店,│22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7 時29分 │台南市○區○○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0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100年9月25日│台亞大同路站,台南│286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5時52分 │市○區○○路0段000│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100年9月26日│千越加油站--東門,│50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時21分 │台南市○○○路○段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100年10月1日│小北百貨--金華店,│683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時19分 │台南市○區○○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100年10月1日│民安海佃站,台南市│30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時22分 ○○○區○○路○段000│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100年10月1日│晉瑋資訊有限公司,│41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7 時23分 │台南市○區○○街00│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100年10月2日│仁愛眼鏡館(哲愛眼│45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 時2分 │鏡),台南市○○區│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路0段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4│100年10月2日│喬登專業燙髮,台南│2275 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 時6分 │市○○區○○路0段 │(美髮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 │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100年10月2日│樺谷大飯店,台南市│630 元(│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 時41分 ○○○區○○路○段000│住宿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100年10月3日│民安海佃加油站 │316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100年10月3日│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316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100年10月3日│億昌珠寶銀樓 │133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100年10月3日│樺谷大飯店 │270 元(│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住宿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100年10月3日│樺谷大飯店 │410 元(│同編號1 │ │ │ │ │ │住宿服務│ │ │ │ │ │ │) │ │ │ ├─┼──────┼─────────┼────┼────┼─────────────┤ │31│100年10月4日│甲上加油站 │366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100年10月5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508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安平店一般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100年10月10 │台灣中油前鋒站 │5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100年10月1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207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司台南成功分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100年10月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52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安平店一般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100年10月10 │樺谷大飯店 │93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住宿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100年10月1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329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100年10月11 │樺谷大飯店 │630 元(│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住宿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100年10月13 │國賓加油站七股站 │3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100年10月14 │小北百貨--金華店 │462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100年10月16 │台亞安吉路站 │47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100年10月16 │11520精品服飾 │99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100年10月19 │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3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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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