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第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姵愉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
主刑及
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內容,且就其中附件一部分應自
民國102年8月30日起,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害人王瑞鴻新臺幣
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瑞鴻」
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美慧」署名,均
沒收。
事 實
一、郭姵愉於民國99年底與王瑞鴻相識,進而交往,自交往之初
,即陸續向王瑞鴻借款,其於100年3月上旬,竟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王瑞鴻佯稱:伊友人在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任職,可為王瑞鴻
申辦新臺幣(下同)27萬元信用貸款,撥款後2人可將所有
貸款整合,一起承擔,共創網拍生意等語,致王瑞鴻
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1日上午,將身分證、健保卡之證件及印章1
枚,交予郭姵愉之不知情友人史來樹,史來樹並於同年月17
日帶同王瑞鴻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
東台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辦妥後,王瑞鴻依郭姵愉指示,
將渣打銀行撥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證件、印章等物,交由史來樹攜回交予
郭姵愉保管,郭姵愉取得上開物品後,未告知王瑞鴻渣打銀
行已於
翌日即同年月18日全數撥款,逕持該帳戶之金融卡,
陸續將帳戶內之27萬元提領一空,
嗣王瑞鴻於同年月24日接
獲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單,察覺有異,再查知上開貸款已全數
遭提領,郭姵愉已經失聯,始知受騙。
二、郭姵愉與史來樹(共同涉犯下述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盜
刷信用卡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王瑞鴻並未委託或授權
渠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竟由史來樹持前揭王瑞鴻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
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印章,於100年3月11日,前往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申辦文件上
,偽簽「王瑞鴻」之署名或盜蓋其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王瑞鴻委託史來樹申辦各該門號」
之意,使各該通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史來樹;
復於同年月18日,亦由
史來樹持前揭王瑞鴻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印章,以上述
盜用印章、冒用王瑞鴻名義之相同手法,在附表一編號7所
示申請書盜蓋「王瑞鴻」印文,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室內電話1支及ADSL網路,足生損害於王瑞鴻及各該通信業
者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郭姵愉、史來樹取得上開門號後
,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2
、7所示之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
務,其2人因此詐得免繳通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23
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門號則由史來樹以每個門號1,0
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他人,嗣王瑞鴻陸續接獲通
信費用帳單及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遭
通訊監察結束
通知書,始查覺有異,並報警查獲。
三、郭姵愉明知其友人吳美慧並未委託其代辦信用卡,竟於100
年8月間,以幫吳美慧辦理車貸為由,取得吳美慧之身分證
、健保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100年8月24日、同年月26日,冒用吳美慧之名義,在
附表二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永豐全國加
油站GO!LIFE聯名卡申請書」及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旺公司)「AEON CARD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
章欄偽簽「吳美慧」署名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永豐銀行、永旺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郭
姵愉,郭姵愉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吳美慧」署
名,表示該信用卡係吳美慧本人申請使用,而分別於100年9
月2日、同年月14日完成開卡程序,足生損害於吳美慧及永
豐銀行、永旺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郭姵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冒用吳美慧名義刷卡消費,各次刷卡日期、特約商店、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有正
當權利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提供
服務或免除應繳之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1、8、13所示3筆
消費,係郭姵愉將信用卡交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史來樹
為之,郭姵愉因而詐得各該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吳美慧、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永旺公司管理
用卡之正確性。
嗣經吳美慧於100年11月10日接獲上開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瑞鴻、吳美慧、永豐銀行、永旺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三、四之
犯行,惟就事實二辯稱:
史來樹持王瑞鴻之證件及印章申請電話門號,我僅使用其2
支行動電話及1支室內電話門號,及史來樹稱為申請銀行貸
款尚需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外,我不知史來樹還有申請其
他行動電話門號,更不知史來樹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
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一、二、三、四,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75、121、123頁
、本院卷第100-101、102-103頁),且經
證人王瑞鴻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下稱警卷㈡
》第9-11頁、100年偵字第1299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
27頁)、證人史來樹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卷《下稱警卷㈠》第1-3頁、警卷㈡第12-13頁、
偵卷㈠第21-22、81-84、89-90、120-121頁)、證人吳美慧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㈠第4-5頁、101年偵字第4557號
卷《下稱偵卷㈡》第48-49頁)、證人林建宏、張簡旭文、
吳國豐於警詢陳述甚詳(見警卷㈠第6-9頁),並有永豐銀
行吳美慧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14頁)、臺灣永旺公
司繳款通知函(見警卷㈠第15頁)、臺灣永旺公司吳美慧消
費明細表(見警卷㈠第15-16頁)、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
暨簽帳單(見警卷㈠第16-17頁)、
永豐銀行-永豐全國加油GO! LIFE聯名卡申請書及申請相關
資料(見警卷㈠第19-21頁)、永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申
請相關資料(見警卷㈠第22-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㈡第4-7頁)、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金融卡
提領畫面及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㈡第23-29頁)、被害人
王瑞鴻出之簡訊內容(見警卷㈡第33-36頁)、渣打銀行放
款通知函(見警卷㈡第37頁)、中華電信-王瑞鴻之通話明
細報表及通話明細(見警卷㈡第38-60頁)、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申請相關資料(見100年偵字第12999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31-38、98、99頁)、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申請書、申請之相關資料等及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卷㈠第
92-97、106頁)、遠傳易付卡資料卡及申辦相關資料(見偵
卷㈠第103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見偵卷㈠第41、42、
43頁、偵卷㈡第24、26-28、31、33-35、38頁)、遠傳易付
發話通聯記錄報表(見偵卷㈠第100-102頁)、臺灣大哥大
通聯記錄(見偵卷㈠第112-115頁)、永旺公司101年12月27
日永旺信業字第121227001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永豐
銀行102年1月14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55頁)附卷
可參。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被告就事實一、三、四犯行
,
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雖執前
開情詞為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事實二:
⑴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史來樹使用附表一編號1、2、7所示門號,因而
詐得免繳通訊費用合計16,234元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與史來
樹將部分冒名申辦詐得之門號供己持用,此部分詐欺得利犯
行,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與史來樹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
⑶共犯史來樹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瑞鴻」署名或盜蓋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
、2及3、4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應評價為
接續犯;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因
申辦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具密接性,尚難論以接續犯。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接續實行,惟
公訴人業
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5頁)。
⑷被告與共犯史來樹以冒名申辦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向各該電信業者施用
詐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⑸被告先後陸續使用上開電話門號,詐得免繳通訊費用之利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
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7號判決
參照),假冒他人名義
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
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
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能否謂與「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史來
樹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2、7之門號,係冒用王瑞鴻名義
向電信業者申辦取得,非屬被害人王瑞鴻所有,核與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事實三:
⑴核被告就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⑵被告為取得信用卡使用,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偽簽
「吳美慧」署名而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為接續犯,而偽
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
永豐銀行、永旺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
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吳美慧」署名之偽
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
原審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75頁),自得併予審理。
⑷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事實四:
⑴核被告就事實四(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編號1、3至5、7、8、10至23、26至28、31至35、37、39至
4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2、6、9、24、25、
29、30、36、38)。
⑵被告與共犯史來樹就附表三編號1、8、13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及29、30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各次刷卡消費,均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惟:原審以被告已與王瑞鴻、永豐銀行、永旺公司
成立調解,併予
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調解內容;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約
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檢察官
上訴意旨對原審就被告
所為緩刑
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詳如下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詐騙其男友王瑞鴻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7萬元
後,將貸款提領殆盡,復與共犯史來樹冒用王瑞鴻名義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7支電話門號,進而使用其中編號1、2、7所示
3支電話門號,詐取免繳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16,234元
,另假冒友人吳美慧名義向永豐銀行、永旺公司申辦信用卡
,並持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服務,嚴重損害
其男友王瑞鴻、友人吳美慧、各該電信業者及發卡銀行之權
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原審審理
期間分別與王瑞鴻、永豐銀行、永旺公司達成調
解,現正分期還款中,有調解筆錄3份及匯款收據、明細等3
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53、92-93、125-126頁),及其無何犯
罪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詐
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事實二、三、四如附表一
、二、三「罪名、量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事實二詐
欺得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
定應執行刑1年8月,以資
懲儆。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瑞鴻」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吳美慧」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及共犯史來樹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
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故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盜
蓋之「王瑞鴻」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信用卡刷卡消費
簽帳單,依金融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之保存期限,附表
三所示被告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並未
扣案,經本院依公訴人
請求函詢永豐銀行、永旺公司結果,上開簽帳單均已逾保存
期限而無法調閱,有回函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30
頁),
堪認前開簽帳單已逾留存期限而不存在,故其上偽造
之署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⑴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02年1月4日與
告訴人王瑞鴻成
立調解後,
迄未給付任何賠償,被告表面求取
和解,惟實際
上毫無調解之誠意,被告一再利用
告訴人王瑞鴻之信任與諒
解,造成告訴人王瑞鴻二次傷害,其犯後態度惡劣,應予
撤
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⑵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
姑念其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
王瑞鴻、永豐銀行、永旺公司成立調解成立,足認確有悔改
彌補之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
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命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調
解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為清償附件
二、三之調解筆錄內容,故目前無力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內
容一次清償王瑞鴻,經告訴人王瑞鴻於本院審理陳明同意被
告應自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9日或30日給付王瑞鴻5千
元(見本院卷第92頁),爰就附件一調解內容另定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害人王瑞鴻5
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之履行賠償方式,藉以緩刑宣告及附
負擔之方式,期使被告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賠
償被害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⑶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主文第2項
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例如:未按期給付),足認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
得向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冒名申辦電話門號 │
├─┬────┬─────┬────┬─────┬──────┬─────┬────────┤
│編│申請日期│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申辦地點 │申辦文件 │偽造署名盜│罪名、量刑及沒收│
│號│ │ │門號類別│ │ │用印文 │ │
├─┼────┼─────┼────┼─────┼──────┼─────┼────────┤
│⒈│101.3.11│0000000000│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行動│印文3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 │月租型 │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請書 │(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台南營運處│ │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33、3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偽造之「王瑞│
│⒉│101.3.11│0000000000│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行動│署名1枚、 │鴻」署名壹枚,沒│
│ │ │ │月租型 │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請書 │印文3枚 │收。 │
│ │ │ │ │台南營運處│ │(100年偵字│ │
│ │ │ │ │ │ │第12999號 │ │
│ │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 │ │
├─┼────┼─────┼────┼─────┼──────┼─────┼────────┤
│⒊│101.3.11│0000000000│中華電信│仁德鄉農會│中華電信行動│印文2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 │預付卡型│ │電話申請書 │(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98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101.3.11│0000000000│中華電信│仁德鄉農會│中華電信行動│印文2枚 │ │
│ │ │ │預付卡型│ │電話申請書 │(100年偵字│ │
│ │ │ │ │ │ │第12999號 │ │
│ │ │ │ │ │ │卷第99頁) │ │
├─┼────┼─────┼────┼─────┼──────┼─────┼────────┤
│⒌│101.3.11│0000000000│台灣大哥│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預│印文2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 │大月租型│股份有限公│付卡申請書(│(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司台南民族│含退、補件)│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92、9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店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印文4枚 │ │
│ │ │ │ │ │委託書2份 │(100年偵字│ │
│ │ │ │ │ │ │第12999號 │ │
│ │ │ │ │ │ │卷第94、97│ │
│ │ │ │ │ │ │頁) │ │
├─┼────┼─────┼────┼─────┼──────┼─────┼────────┤
│⒍│101.3.11│0000000000│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台│遠傳易付卡客│印文3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 │易付卡型│南西門服務│戶資料卡及服│(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中心 │務契約 │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10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⒎│101.3.18│00-0000000│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室內│印文6枚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0 │基本型 │份有限公司│網路+ADSL 申│(100年偵字│偽造私文書罪,處│
│ │ │(ADSL網路│ │台南營運處│請書共2份 │第12999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卷第36、3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冒名申辦信用卡 │
├─┬────┬─────┬──────┬──────────┬───────────┤
│編│申請日期│發卡銀行或│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罪名、量刑及沒收 │
│號│ │公司、卡號│ │ │ │
├─┼────┼─────┼──────┼──────────┼───────────┤
│⒈│100.8.24│永豐銀行 │永豐全國加油│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開卡日│0000-0000-│站 GO!LIFE │名欄內「吳美慧」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期100.9.│0000-0000 │聯名卡申請書│合計2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 │號 │ │(警㈠卷第19頁) │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
│ │ │ │ ├──────────┤吳美慧」署名參枚,沒收│
│ │ │ │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吳美慧」署名1 │ │
│ │ │ │ │枚 │ │
│ │ │ │ │(原審卷第26-27頁) │ │
├─┼────┼─────┼──────┼──────────┼───────────┤
│⒉│100.8.26│永旺公司 │AEON CARD 申│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開卡日│0000-0000-│請書 │名欄內「吳美慧」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期100.9.│0000-0000 │ │合計2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4) │號 │ │(警㈠卷第22頁) │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
│ │ │ │ ├──────────┤吳美慧」署名參枚,沒收│
│ │ │ │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吳美慧」署名1 │ │
│ │ │ │ │枚 │ │
│ │ │ │ │(原審卷第26-27頁) │ │
└─┴────┴─────┴──────┴──────────┴───────────┘
┌──────────────────────────────────────────┐
│附表三:冒名刷卡消費
├─┬──────┬─────────┬────┬────┬─────────────┤
│編│刷卡時間 │刷卡交易商店、地點│消費金額│盜刷之信│罪名及量刑 │
│號│ │ │(新臺幣│用卡 │ │
│ │ │ │) │ │ │
├─┼──────┼─────────┼────┼────┼─────────────┤
│1 │100年9月11日│台南市○○路La‧V │20000元 │永豐銀行│郭姵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夜店(由共犯史來樹│ │核發之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刷卡,事後將洋酒回│ │用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予La .V夜店而取 │ │ │。 │
│ │ │得現金2萬元) │ │ │ │
├─┼──────┼─────────┼────┼────┼─────────────┤
│2 │100年9月16日│遠傳電信費用 │997 元(│永旺公司│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0時17分 │ │免除應繳│核發之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債務)│用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9月1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6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時49分 │安平店,台南市○○│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區○○○路○段○○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100年9月18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30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時49分 │司--金華店,台南市│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區○○路○段○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100年9月18日│小北百貨--健康店,│1025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時19分 │台南市○區○○路0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段000號0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0年9月18日│遠傳電信費用 │750 元(│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免除應繳│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債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0年9月19日│土城加油站實業股份│942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0年9月20日│台亞永康交流道加油│794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時29分 │站(由共犯史來樹向│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其老闆林建宏稱可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女友之信用卡刷卡│ │ │。 │
│ │ │加油,再請林建宏以│ │ │ │
│ │ │現金支付加油款項)│ │ │ │
├─┼──────┼─────────┼────┼────┼─────────────┤
│9 │100年9月22日│FACEBOOK.COM*SAPD3│150 元(│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6時25分 │A3 │軟體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0年9月22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30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0 時33分 │司--金華店,台南市│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區○○路○段○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100年9月22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115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100年9月22日│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1000元 │同編號1 │ │
│ │ │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 │ │ │
├─┼──────┼─────────┼────┼────┼─────────────┤
│13│100年9月23日│台亞永康交流道加油│853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0時11分 │站(由共犯史來樹向│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其老闆林建宏稱可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女友之信用卡刷卡│ │ │。 │
│ │ │加油,再請林建宏以│ │ │ │
│ │ │現金支付加油款項)│ │ │ │
├─┼──────┼─────────┼────┼────┼─────────────┤
│14│100年9月24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28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時42分 │安平店,台南市○○│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區○○○路○段○○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5│100年9月24日│台亞安吉路站,台南│476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時21分 │市○○區○○路0段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0年9月24日│仁愛眼鏡館(哲愛眼│445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6 時59分 │鏡),台南市○○區│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路0段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7│100年9月24日│小北百貨--文賢店,│22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7 時29分 │台南市○區○○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0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100年9月25日│台亞大同路站,台南│286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5時52分 │市○區○○路0段000│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100年9月26日│千越加油站--東門,│50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時21分 │台南市○○○路○段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100年10月1日│小北百貨--金華店,│683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時19分 │台南市○區○○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100年10月1日│民安海佃站,台南市│30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時22分 ○○○區○○路○段000│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100年10月1日│晉瑋資訊有限公司,│419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7 時23分 │台南市○區○○街00│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100年10月2日│仁愛眼鏡館(哲愛眼│450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 時2分 │鏡),台南市○○區│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路0段0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4│100年10月2日│喬登專業燙髮,台南│2275 元 │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 時6分 │市○○區○○路0段 │(美髮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000號 │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100年10月2日│樺谷大飯店,台南市│630 元(│同編號2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 時41分 ○○○區○○路○段000│住宿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100年10月3日│民安海佃加油站 │316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100年10月3日│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316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100年10月3日│億昌珠寶銀樓 │133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100年10月3日│樺谷大飯店 │270 元(│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住宿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100年10月3日│樺谷大飯店 │410 元(│同編號1 │ │
│ │ │ │住宿服務│ │ │
│ │ │ │) │ │ │
├─┼──────┼─────────┼────┼────┼─────────────┤
│31│100年10月4日│甲上加油站 │366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100年10月5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508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安平店一般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100年10月10 │台灣中油前鋒站 │5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100年10月1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207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司台南成功分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100年10月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52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安平店一般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100年10月10 │樺谷大飯店 │93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住宿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100年10月1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329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100年10月11 │樺谷大飯店 │630 元(│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住宿服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100年10月13 │國賓加油站七股站 │3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100年10月14 │小北百貨--金華店 │462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100年10月16 │台亞安吉路站 │47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100年10月16 │11520精品服飾 │99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100年10月19 │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300元 │同編號1 │郭姵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