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壹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7、7261、7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壹部分撤銷。
陳信壹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處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玩具瓦
斯槍貳把、手銬貳付、GPS 追蹤器壹個(含電池組)、膠帶壹捲
、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MLB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含SIM 卡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壹因知悉吳易勳經濟狀況頗佳,遂於民國101 年3 月間
,邀集李宙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及陳
俊升(另行審結),3 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先
由陳信壹於101 年4 月9 日22時許,在吳易勳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馬朵 PUB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裝設GPS 追蹤器,陳信壹再使用其所有 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觀看平台,藉以掌
握吳易勳之行蹤。陳信壹、李宙樺、陳俊升3 人再於當日及
次(10)日,配合GPS 網路電腦平台追蹤吳易勳所有之上開
車輛,駕駛不知情之陳柏翰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等處所跟蹤吳易勳以伺機作案。
二、
嗣於101 年4 月12日傍晚,陳信壹透過GPS 追蹤器發射之訊
號,獲知吳易勳之行蹤後,由陳信壹
攜帶玩具瓦斯槍2 支(
無殺傷力)、手銬2 副及膠帶1 捲供李宙樺、陳俊升2 人使
用
作為犯案工具,並駕駛陳俊升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懸掛00-0000號之逾檢註銷車牌,車主為陳俊升
之姊陳曉娟)搭載李宙樺、陳俊升,尾隨吳易勳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同日20時13分許,途經臺南市○里區○○路與
佳東路口時,陳信壹趁吳易勳停等紅燈之際,以製造假車禍
方式自後方追撞,迫使吳易勳、陳妍希下車察看。李宙樺、
陳俊升2人即分持
上揭玩具瓦斯槍、手銬下車,欲強行挾持
吳易勳、陳妍希上車並控制行動自由,然遭吳易勳掙脫逃離
,遂僅擄走陳妍希。李宙樺、陳俊升於擄得陳妍希並將其帶
上吳易勳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即由李宙樺駕車搭載陳俊升、
陳妍希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里區○○○街○○號廢棄之「
○○釣蝦場」。途中陳俊升先以手銬將陳妍希之雙手銬住,
抵達上揭釣蝦場後即由李宙樺以膠帶矇住陳妍希眼晴。李宙
樺再聯絡陳信壹更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揭釣蝦場與李宙樺、陳俊升
會合接應,再強押陳妍希改搭乘陳信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並將吳易勳所有之上開車輛棄置於上
述釣蝦場。隨後李宙樺即要求陳妍希設法與吳易勳聯絡,經
陳妍希輾轉透過吳易勳之友人陳川鴻與吳易勳取得聯繫,由
李宙樺向吳易勳勒贖新臺幣(下同)200萬。吳易勳因恐陳
妍希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危害,遂依李宙樺之指示,於同
日22時22分許將現金200萬元置放在臺南市○○區00000
0000路0000000000號碼0000 -00號框式自小貨
車後貨架上。嗣陳信壹即駕車搭載李宙樺、陳俊升及陳妍希
前往臺南市○里區○○○街○○○巷○○號前,李宙樺、陳俊升2
人下車,由陳俊升駕駛李宙樺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前往吳易勳放置贖款地點取款,陳信壹則負責
駕車載陳妍希在外繞行等候通知。陳俊升、李宙樺取得200
萬元贖款後,李宙樺
乃於同日22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給陳信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陳信壹確認已取得贖款後,陳信壹遂於同日2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台糖加油站北側圍牆時釋放陳妍希。李
宙樺、陳俊升取得200萬元之贖款後,即由李宙樺先取走其
中80萬元,剩餘120萬則由陳俊升於同日交付陳信壹,陳信
壹除前後2次陸續共分給陳俊升30萬元外,並自行分得90萬
元,李宙樺事後因故又向陳信壹借款40萬元。
三、警方獲報後,先於臺南市○○區○○里0 ○00號台糖加油站
北側圍牆陳妍希遭釋放處扣得膠帶1 捲。後經依法
聲請對陳
信壹等人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5 月3 日16時20分許,
前往李宙樺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租屋
處執行
逮捕時,經李宙樺同意後
搜索,並扣得李宙樺所持用
MLB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6 千元,及
與本案無關之電話卡1 張、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SA
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另於同日18
時30分許,在台東縣警察局森永派出所前逮捕陳信壹,經
附
帶搜索後扣得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隨即經陳信壹同意後,於
同日22時20分許,前往陳信壹位於臺南市○里區○○○街○○
○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玩具瓦斯槍2 把、手銬2 付、GP
S 追蹤器1 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
四、案經陳妍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及李明昇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信壹而言,均不具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未依
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
偽證罪
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
人於審判中有不能
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
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
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
,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54、48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共同被告李宙樺於10
1 年5 月4 日、陳俊升於101 年5 月8 日及李明昇於101 年
5 月4 日(李明昇原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偵查,
嗣經處分
不起
訴)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具結,而
共同被告李宙樺等3 人嗣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與其
等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共
同被告李宙樺等3 人上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對被告陳信壹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李明昇及
證人陳川鴻、陳妍希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陳信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及證人陳妍希嗣均經原審傳喚到
庭具結陳述,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證人
陳川鴻則未經於審判中具結陳述,核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
上開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李明昇及證人陳川鴻、陳妍
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及李明昇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業據被告陳信壹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
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信壹
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
犯行,辯稱:伊因聽
到李明昇等人抱怨吳易勳積欠其等債務,所以主動表示要替
他們出面處理,伊
原本準備強押吳易勳出來談判,並無綁架
陳妍希向吳易勳勒贖財物之意,是李宙樺、陳俊升擅自將陳
妍希押走,並向吳易勳勒贖200 萬元,伊和李宙樺、陳俊升
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查被告陳信壹於101 年3 月間計劃擄走吳易勳勒贖款項,陸
續邀集李宙樺、陳俊升參與。被告陳信壹乃事前於101 年4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吳易勳
所開設「馬朵PUB 」外,裝設GPS 追蹤器於吳易勳所有、停
放該PUB 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輪框內側
,再以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
觀看平台藉以掌握吳易勳之行蹤。101 年4 月12日晚間19時
許,被告陳信壹通知李宙樺、陳俊升做案,3 人會合後,由
被告陳信壹駕駛陳俊升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
(懸掛00-0000號之逾檢註銷車牌),搭載李宙樺、陳俊升
,尾隨吳易勳所駕駛搭載陳妍希之自小客車。被告陳信壹於
車上分發李宙樺、陳俊升各1個袋子,每人袋子內均有玩具
瓦斯槍1支、手銬1副。同日20時13分許,車行經過臺南市○
里區○○路與佳東路口時,被告陳信壹駕車自後方追撞正停
等紅燈之吳易勳自小客車。隨後由李宙樺、陳俊升分持上揭
玩具瓦斯槍、手銬等物下車欲挾持吳易勳,但因吳易勳掙脫
,僅挾持陳妍希得手。李宙樺、陳俊升乃駕駛吳易勳上開自
小客車,挾持陳妍希前往臺南市○里區○○街上廢棄之「○
○釣蝦場」。陳信壹隨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廢棄釣蝦場與李宙樺、陳俊升會合。會合後,李宙
樺、陳俊升及陳妍希再換乘陳信壹上開自小客車離開釣蝦場
前○○里區○○路李宙樺停車處。李宙樺、陳俊升乃下車離
去,陳信壹則駕車載走陳妍希。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台糖加油站北側圍牆釋放陳妍希
。事後李宙樺委由陳俊升交付陳信壹120萬元,陳信壹將其
中30 萬元分配予陳俊升;李宙樺事後又向陳信壹借貸40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壹供承在卷
可按(警一卷第5至8頁、
第10 至11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7頁、第153至154頁
;聲羈字第142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
63頁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易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妍希、證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原審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㈠第88至89頁;原審卷㈠第23 7至
238頁、第242、243頁;原審卷㈠第156、194頁背面至第201
頁;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6頁)。並有本案犯罪工具即
玩具瓦斯槍2把、手銬2付、GPS追蹤器1個、膠帶1捲、SAMSU
NG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MLB牌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現場模擬照片(警卷㈠第182至191頁);被告陳
信壹駕駛00-0000號車輛尾隨被害人0000-00車至案發現場製
造假車禍照片(警卷㈠第192至194頁);被害人吳易勳交付
贖款及李宙樺、陳俊升駕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取贖照片(
警卷㈠第202至206頁);被告陳信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12日夜間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㈠第208至242頁);被告陳信壹進入○○釣蝦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38至242頁)及被告陳信壹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宙樺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陳俊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4月10日至12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警卷㈡第
140至152頁)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陳信壹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足採信。
㈡被告陳信壹及共犯李宙樺、陳俊升事前即謀議擄走被害人吳
易勳及陳妍希,被告陳信壹辯稱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擄走被
害人陳妍希,乃逾其等犯意聯絡之外云云,並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李宙樺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要去找吳易勳
,意思就是要押他?)是。」「(問:去押他之前是決定要
押他一個人,還是如果他車上有其他人也有一起押?)是的
。我們也不知道他車上載了誰」等語(原審卷㈠第200 頁反
面)。證人陳俊升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4 月12日晚上我
有與被告李宙樺、陳信壹去押被害人,本來是要押兩個人,
但男的跑掉了,只押女的。我事先並不知道押的對象是誰,
是陳信壹找我的。」於原審亦證稱:「(問:有無說要抓男
生或是女生?)沒有,我只知道要抓那台車上的人」等語(
偵四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204 頁反面)。證人即本案共犯
李宙樺、陳俊升均一致證稱伊等原計劃擄走被害人吳易勳車
上之人,並未限定吳易勳。對照被害人吳易勳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前我女朋友陳妍希開車載我至臺南市○里區○○路
外省麵麵館吃晚餐,吃完後換我開車在佳里區市區繞了2 圈
後買杯果汁來喝,然後○○里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20
時20分左右行至佳東、新生路口,突然遭1 部自小客車從後
撞擊,於是我們2 個就下車察看,這時從撞我車的自小客車
突然下來2 名男子要押我及陳妍希上車,我即掙脫跑開,於
是他們就將陳妍希押上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由該2 名男
子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佳東路往南逃逸,追撞的作案
自小客車應該也是沿佳東路往南逃逸」等語(警㈠卷第88頁
)。另目擊證人王聖文於警詢陳稱:當時該部紅色BMW 行駛
到那裡停紅燈,後方即有一部白色豐田牌(ALTIS 型、懸掛
00-0000 號車牌)自後方輕微追撞,該駕駛紅色BMW 車主隨
即下車查看,而該00-0000 號車上有1 人下車後,我就看到
他們狀似在扭打,並一直追打至新生東路12號前,而坐在該
BMW 副駕駛座1 名女子下車查看時,該00-0000 號車上又有
另1 名男子下車,並立即將該女子強押進入BMW 副駕駛座內
,該男子也隨即上車,而該追打車主那一位男子就立即跑至
BMW駕駛座上,駕駛該車又轉往三五甲方向離去,而該00-0
000號車也疾跟在後方等語(警卷㈡第128頁)。依被害人吳
易勳及證人王聖文上開陳述,共犯李宙樺、陳俊升下車後本
欲擄走吳易勳、陳妍希2人,僅因吳易勳於過程中逃離而未
同時遭擄甚明。自足認證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升上開關於
伊等原計劃擄走被害人吳易勳車上之人,並未限定吳易勳等
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共犯李宙樺於原審證稱:「等吳易勳說要拿出200
萬元時,我就轉告陳信壹說,吳易勳要拿出200 萬元,並叫
我們不要管,所以價錢是我先吳易勳談好,再告知陳信壹的
。」「(問:當時你與吳易勳討論款項的時候,你剛才說剛
開始陳信壹不在車上,後來你與吳易勳討論金額多少的時候
,後來陳信壹已經在車上?)是。」「(問:所以後來決定
200 萬元要處理這件事情,當時陳信壹也在車上?)有。」
「(問:當時在車上的陳信壹有無直接表示反對?)陳信壹
說欠這麼多,怎麼用200 萬元解決。」「(問:你的意思是
說他嫌錢少,並不是不要向吳易勳拿錢?)是。」「(問:
你拿到贖款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陳信壹說錢已經拿到,可
以放人?)起先電話打不通,後來電話有打通,我有跟他講
說錢已經拿到,陳信壹當時在電話中說人走了」等語(原審
卷㈠第200 頁正反面、第201 頁)。另證人即共犯陳俊升於
原審亦證稱:「(問:你剛才說李宙樺拿到錢之後有打電話
給陳信壹?)有。」「(問:你在101 年5 月8 日偵查中
訊
問時說,李宙樺拿到錢之後,有打電話給陳信壹說可以放人
,是否實在?)實在」(原審卷㈠第205 頁反面)。依上證
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升證詞,被告陳信壹事前即已明知李
宙樺與被害人吳易勳協商由吳易勳交付200 萬元贖款後釋放
人質陳妍希;而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取得贖款後,李宙樺
更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陳信壹已取得贖款,可以釋放人質乙節
。查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同日22時22分取得吳易勳所交付
之200 萬元贖款,有取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警
卷㈠第203 至206 頁)。李宙樺取得贖款後,確曾於同日22
時51分42秒、52分30秒、23時3 分33秒、23時15分22秒,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信壹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通話秒數各為30、27、9 秒;當
時被告陳信壹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在臺南市七股區中寮、十分
塭段及臺南市○○區○○路7 段等情,有被告陳信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44 頁)。而
被告陳信壹嗣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
日23時10分15秒抵達臺南市○○區○○里0 ○00號「台糖加
油站」圍牆旁道路,被害人陳妍希則於同日23時時12分14秒
自「台糖加油站」圍牆旁道路走出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㈠第231 至232 頁)。核依上開被告
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通聯之時序,乃在李宙樺取得贖款之後
;被告陳信壹釋放人質之時間,復在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
樺通聯之後。被害人吳易勳於警詢亦陳稱:「歹徒於拿到贖
款後有將陳妍希釋放,一開始電話中說要在七股區國聖橋下
放人,後來又電話聯繫說橋上有人在路檢,於是又變更釋放
地點到臺17線公路西側的臺糖加油站,我接到通知後,約在
23時30分左右到達加油站,果然發現陳妍希就在該處」等語
(警㈠卷第89頁),其所述與歹徒聯絡釋放人質陳妍希之地
點,亦與被告陳信壹於釋放陳妍希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之路線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
00-0000 作案車輛路線記要及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於警卷㈠第208 至237 頁)。足認證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
升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⒊共犯李宙樺於取得贖款後,委由陳俊升交付陳信壹120 萬元
,陳信壹將其中30萬元分配予陳俊升;李宙樺事後又向陳信
壹借貸40萬等情,業據認定說明於上。被告陳信壹於本院辯
稱:伊所取得之50萬元已打電話予李明昇,李明昇跟二個不
認識之人前來,伊將錢交給其中一個叫「小中」或「小八」
之人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陳信壹初否認曾自
李宙樺取得任何贖款(警卷㈠第8 、12頁;聲羈字第142 號
卷第11頁),復稱:4 月12日23時左右,李宙樺和陳俊升一
起前來我的住處(○○0街000號)來找我,交付80萬給我,
他自己則拿走120萬元。我再從80萬元裡拿出10萬元交給陳
俊升,13日凌晨4、5點左右李宙樺再到我家跟我說他錢輸光
了,需要用到錢,叫我再拿50萬元給他,我便把50萬元拿給
他。另於4月13日白天我再打電話給陳俊升叫他來我家,並
再拿20萬元新台幣給他,所以我最後並沒有存下一毛錢云云
(警卷㈠第25、26頁)。嗣檢察官訊問共犯李宙樺、陳俊升
後,被告陳信壹始於偵查中坦承收受120萬元,其中30萬元
分配予陳俊升,自己取得50萬元,並對本件擄人勒贖案表示
認罪(偵查卷㈠第153、154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
告陳信壹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始具狀表示被告陳信壹所取得
之50萬元事後已交付李明昇(原審卷㈠第88、132頁)。嗣
證人李明昇於原審否認陳信壹曾交付任何金錢後(原審卷㈠
第248頁)。被告陳信壹再於原審辯稱:「(問:陳俊升拿
錢到你家的時候,你為何要收下?)因為李宙樺說這是要把
我搓掉的錢,我想說要把這些錢拿給楊文忠他們。」「(問
:後來有無將錢拿給楊文忠?)我有交代別人把錢拿給楊文
忠。但後來楊文忠說他沒有拿到錢。」「(問:有無證據可
以證明你所拿到的錢已經拿給小中?)不知道是拿給小中還
是小什麼的,這個人是李明昇帶來的」云云(原審卷㈡第27
頁反面)。又於本院陳稱:上開50萬元並非交付李明昇,而
係交付予陪同李明昇前來之綽號「小中」或「小八」之不詳
姓名之人。復陳稱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把錢交給「小中」或「
小八」(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自被告陳信壹歷次就其是
否取得贖款,取得贖款後之去向等陳述以觀,顯係因應偵查
、審理進程之證據情形,而為不同之陳述。被告陳信壹辯稱
伊所取得之50萬元款項已交付予李明昇、「楊文忠」或「小
中」或「小八」之人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查被害人吳易勳於警詢陳稱:案發前我女朋友陳妍希開車載
我至臺南市○里區○○路外省麵麵館吃晚餐,吃完後換我開
車在佳里區市區繞了2 圈後買杯果汁來喝,然後○○里區○
○路由西往東行駛,於20時20分左右行至佳東、新生路口,
突然遭1 部自小客車從後撞擊等語(警卷㈠第88頁)。被告
陳信壹於本院亦陳稱:有看到吳易勳、陳妍希兩人一起從麵
攤出來,當時已經知道吳易勳的車上有陳妍希等語(本院卷
第121 頁反面)。被告陳信壹明知吳易勳車上還有陳妍希,
亦見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追撞後,下車擄走陳妍希,仍換
開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釣蝦場會合接應,且
事前即已明知李宙樺與被害人吳易勳協商由吳易勳交付200
萬元贖款後釋放人質陳妍希,仍載走陳妍希;
迄共犯李宙樺
、陳俊升於取得贖款後,於李宙樺來電通知已取得贖款後,
始行釋放。事後更取得贖款120 萬元,除分配予共犯陳俊升
30萬元,貸予共犯李宙樺40萬元外,餘款50萬元則自己取得
,俱見擄走陳妍希乃在被告陳信壹與其他共犯李宙樺、陳俊
升原先計劃範圍之內。證人陳妍希於原審固證稱:「(問:
你後來說有與這個人聊天,你有無問他為何要綁你?)那個
人說綁錯人了,他們本來要綁吳易勳,但並沒有說為何要綁
吳易勳的原因」等語(原審卷㈠第243 頁)。惟證人陳妍希
於原審傳喚出庭前,主動於101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50分致
電原審書記官,陳稱:「希望作證完畢時,可請法院派法警
護送我至搭乘交通工具的地方,因心理會害怕遭到被告家人
或親友的報復」等語,有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233 頁)。原審審判長事前應能預料證人陳妍希於
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於證人陳妍希陳述時,命被告陳信壹退庭。則
證人陳妍希於被告陳信壹同時在庭之情形下,是否因恐懼心
理,而為上開迴護被告陳信壹之陳述,已非無疑。更何況,
陳妍希關於所謂「綁錯人」之陳述,仍係聽聞被告陳信壹所
述,擄走陳妍希既在被告陳信壹原本計劃之中,證人陳妍希
上開證詞,顯非事實,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陳信壹之認定依
據。
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壹辯稱陳妍希是共犯李宙樺、陳俊
升自行決定擄走,伊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被告陳信壹乃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
⒈被告陳信壹雖辯稱伊是聽到李明昇、楊文忠、楊文斌等人抱
怨吳易勳積欠其等債務高達7 、8 百萬元,所以主動表示要
替他們出面處理,伊是要押吳易勳出來談判,並無擄人勒贖
之意云云。惟查,證人李明昇於原審證稱伊雖曾向陳信壹抱
怨遭吳易勳扣款,但未委託陳信壹出面處理伊和吳易勳間的
糾紛等語(原審卷㈠第246 頁)。被告陳信壹亦供稱:「他
們都沒有委託我處理與吳易勳之債務問題,是我跟他們喝酒
時自己向他們承諾由我出面處理的。」「(問:你說你本來
要找吳易勳處理債務,這是何人委託你的?)不算委託,只
是一群人吳易勳的員工在說吳易勳很惡質」等語(警㈠卷第
9 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顯見無論是證人李明昇或被
告陳信壹個人,主觀上均無委託或受託向吳易勳處理債務之
情。又倘被告陳信壹主觀上果認吳易勳積欠李明昇等人債務
,係代替李明昇等人前往向吳易勳索債,其事後自吳易勳取
得之50萬元款項,竟分文未交付予李明昇或其他人,顯見被
告陳信壹夥同李宙樺、陳俊升於擄走陳妍希後向吳易勳索取
鉅款之目的,並非欲替李明昇等人追討欠款之目的至明。證
人李明昇雖證稱伊曾和其他人向陳信壹抱怨吳易勳扣錢不合
理等語。另證人即共犯李宙樺於原審證稱當時陳信壹說要找
我去找
詐欺集團的首腦,陳信壹說他有欠兄弟的錢,要找我
去要債等語(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核均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陳信壹之認定依據。
⒉又擄走被害人陳妍希,原在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陳俊
升計劃範圍之內。而被告陳信壹事前即已明知李宙樺與被害
人吳易勳協商由吳易勳交付200 萬元贖款後釋放人質陳妍希
,仍載走陳妍希;迄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取得贖款後,於
李宙樺來電通知已取得贖款後,始行釋放。事後更自行取得
贖款120 萬元中之50萬元。被告陳信壹辯稱係為李明昇等人
處理債務,復不足採信。
足證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陳
俊升擄走陳妍希之目的,顯在勒索贖款甚明。
㈣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陳俊升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
被告陳信壹計劃擄走吳易勳勒贖款項,邀集李宙樺、陳俊升
參與。被告陳信壹先行在吳易勳車上裝設GPS 追蹤器藉以掌
握吳易勳之行蹤。案發當日,被告陳信壹通知李宙樺、陳俊
升做案,駕車搭載李宙樺、陳俊升尾隨並追撞吳易勳之自小
客車,再由李宙樺、陳俊升分持陳信壹所交付之玩具瓦斯槍
、手銬等物下車欲挾持吳易勳及陳妍希。但因吳易勳掙脫,
僅挾持陳妍希得手。李宙樺、陳俊升乃駕駛吳易勳自小客車
,挾持陳妍希離去現場前往釣蝦場。陳信壹再駕車前往接應
,搭載李宙樺、陳俊升及陳妍希離去後,由李宙樺向吳易勳
勒索贖款,吳易勳同意交付後,李宙樺及陳俊升下車另行開
車前往取贖,陳信壹則搭載人質在外繞行,等候通知。並於
李宙樺、陳俊升取得贖款後,釋放陳妍希。事後陳信壹、李
宙樺及陳俊升各分配取得贖款50萬、120 萬、80萬元等情,
業據認定說明於上。依上犯罪情節以觀,被告陳信壹與共犯
李宙樺、陳俊升3 人,事前同謀,並以合作、分工方式完成
犯罪行為,事後並朋分贓款,
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壹上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信壹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参、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
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本案被告陳信
壹原計劃擄走吳易勳、陳妍希取贖,並已下手實行,但因吳
易勳掙脫而未得手,僅擄走陳妍希取贖。關於被害人吳易勳
部分,被告陳信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擄人勒贖未遂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此部分
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自應依法論
處)。關於被害人陳妍希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擄人勒
贖既遂罪。被告陳信壹所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與擄人勒贖
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擄人勒贖既遂一罪
處斷。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陳俊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
陳信壹於取得贖款後釋放被害人陳妍希,依同條第5 項後段
,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
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及隱私權。上開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
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
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
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
他人窺視、竊聽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
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
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
難謂與罪刑法定及
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
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
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
信壹於被害人吳易勳車上裝設GPS 追蹤器,持續監看該車之
所在位置,藉以掌握吳易勳行蹤。警方登入該GPS 追蹤器回
報平台(網站)查詢結果,該GPS 追蹤器回報之各筆所在位
置,均在道路上,有衛星定位協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警卷
㈡第234 至278 頁)。換言之,被告陳信壹透過該GPS 追蹤
器回報資料所得,僅能查知吳易勳車輛所在位置訊息,而該
所在位置均在道路之
公共場所。關於吳易勳於汽車內所謂私
密領域空間內之言論、活動等非公開活動內容,本無從依該
GPS 追蹤器回
報結果,以「窺視」或「竊聽」方法得知。至
於被告陳信壹依GPS 追蹤器回報資料,查知吳易勳車輛目前
所在位置在那一條道路上,實無異被告陳信壹以親自駕車尾
隨方式跟監,GPS 追蹤器不過是被告陳信壹本人之代替監看
工具而已。吳易勳既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既暴露其行蹤予外
人目光所及,自非屬本條所謂之「非公開活動」。被告無論
是親自或以裝設GPS 追蹤器監看吳易勳車輛所在位置,均不
能以本罪相繩。惟「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
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
活動領域及
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被告陳信壹所為,雖不
能以本罪相繩,然被告陳信壹上開行為是否侵犯被害人吳易
勳之隱私權,而涉及民事賠償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信壹犯罪事證明確,爰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陳信壹...知悉吳易勳
經濟狀況頗佳,遂邀集李宙樺及陳俊升,3 人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中略)陳信壹趁吳易勳
停等紅燈之際,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自後方追撞,迫使吳易勳
、陳妍希2 人下車察看,並由陳俊升及李宙樺2 人持玩具槍
枝及手銬下車,欲強行挾持吳易勳及陳妍希2 人上車並控制
行動自由,惟因吳易勳掙脫,而僅擄走陳妍希」等語。原判
決事實欄亦記載被告陳信壹及其共犯欲綁架吳易勳、陳妍希
取贖,且並已下手實行,僅因吳易勳掙脫而未得手,此部分
應論以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並
應與擄人勒贖既遂罪(陳妍希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
一罪。原判決未察,漏未論以擄人勒贖未遂部分罪名,尚有
未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壹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壹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壹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知悉被害人吳
易勳經濟狀況頗佳,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欲擄走吳易勳
及其女友陳妍希取贖。吳易勳雖然幸運逃脫,然陳妍希仍遭
綁架。過程中,陳妍希遭持槍壓制、上銬、膠袋矇眼等方式
妨害自由;3 個小時之間,除遭剝奪身體自由之外,心理上
更因恐懼是否遭撕票而徨徨不安,已對其身心造成重大之精
神創傷。此從被害人陳妍希於原審傳喚其出庭作證前,主動
致電原審書記官,表示恐懼遭報復之意可以證明(詳理由貳
、二、㈡、⒋)。另被害人吳易勳雖然躲過一劫,但自警局
製作完畢後,偵審中屢經傳喚均未出庭,甚至警方於鑑識完
畢後,通知領回其上開自小客車,亦委由他人領取(警卷㈡
第134 頁)。又警方於案發後,對被告陳信壹實施通訊監察
,被告陳信壹於101 年4 月25日16時15分01秒與李宙樺通聯
,李宙樺詢問警方偵辦情形,稱:「現在情形是怎樣?」「
確定有報警喔。」「不過他現在要用擄肉咧。」「車有沒有
搜到指紋還是什麼?」「我不就現在都不能回去了!」被告
陳信壹回稱:「也是要找到事主,債務糾紛而已,要不然能
怎樣。」「他那個一定不能銷案的。」「車子我是不知道啦
,車子他領回去了。」「這陣子可能沒法度吧,現在還是要
跑一趟台中找伊,看能不能找到人。」「沒有熟阿,也是要
上去找,要不然要怎麼處理」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警卷㈡第184 頁)。顯見被告陳信壹於案發後,尚未到案前
,仍試圖找尋被害人吳易勳出面協助說明本案為債務糾紛
而
非擄人勒贖。被害人吳易勳遭綁架未遂,被告於案發後仍試
圖找尋吳易勳,吳易勳不願出庭陳述,顯亦因畏懼被告而刻
意隱藏行蹤。本案對被害人吳易勳而言,亦造成其日常生活
之陰影及重大不便。兼衡,陳信壹為本案主謀,負責掌握目
標行蹤,提供犯案工具、駕車追撞、接應、看管、釋放人質
等具體犯罪行為;
犯後分贓取得90萬元(其中40萬元,另貸
予李宙樺);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玩具瓦斯槍2 把、手銬2 付、GPS 追蹤器1 個(含電池
組)、膠帶1 捲、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
門號0000000000號、MLB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1 支(均含SIM 卡),除其中手銬1 付、MLB 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李宙樺所有外,其餘均為陳信壹所
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信壹及共犯李宙樺供
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6000
元,並無證據為本案
犯罪所得;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
NOKIA牌門號0000000000 號、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各1支、電話卡1張,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共同被告陳俊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3項、第1項、第5 項後段、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