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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之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日青(原名蔡宗岳)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日青部分撤銷。 蔡日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陳之清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之清、蔡日青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陳之清受僱 於全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 蔡日青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岱祐公司),擔任曳 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之清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二 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臨時停在海佃 路二段256號前方購買檳榔、飲料而違規占用上開交岔路口 內、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全部、及部分外側 車道;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顧吳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為 閃避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即逕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左偏離開機車優先道,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而同 時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正有蔡日清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 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欲超越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 輪胎處與左偏之顧吳也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顧 吳也因而人、車倒地,該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並於 顧吳也倒地之後,輾過顧吳也之頭、胸,致顧吳也受有頭胸 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蔡日青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蕭村聲供承 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吳也之女顧麗美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之清、蔡日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 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 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 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 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要 旨酌參)。查: ㈠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 市車鑑會)10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33392號函所附 南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 1006204800號函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 之需要,囑託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 鑑定,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依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54 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 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之清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蔡日青固不否 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前開交 岔路口,與被害人顧吳也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顧吳 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立即死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顧吳也乃為閃避被告陳之清駕駛 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而偏左行駛,伊不知顧吳也駕駛機 車左偏,應無過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蔡 日青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甚注意前方車輛 之動向,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海佃路2段與海德二路間之交 岔路口;又被告陳之清、蔡日青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前揭 曳引車及各自牽引之拖車,沿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 ㈡本件被告陳之清於前開時日,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 行經上開處所時,因欲買檳榔及提神飲料,而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之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核與員警依照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據以 繪製之模擬本案肇事時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00-00號 營業半拖聯結車臨時停車位置圖所示(見警卷第45之1頁) ,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大 部分之車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車尾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 側、海佃路2段北向車道之停止線約18.5公尺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 上開處所,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無疑。 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 之拖車,最先沿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行經交岔路口南 方,距離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段北向車道停止線69公尺 處之加油站;其後,顧吳也再駕駛機車,沿海佃路2段北向 機慢車優先道,先於被告蔡日青駕駛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 車,行經加油站,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翻拍自 上開加油站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5幀自明(見警卷第 45頁、第90頁至第92頁)。可知被告陳之清、顧吳也、被告 蔡日青乃依序通過交岔路口南方之加油站,且被害人行經交 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時,乃行駛於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 車優先道。再參諸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蔡日青即已見到 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業據被告蔡日青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頁);車禍事故發生以後 ,被害人乃倒於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所牽引拖車左後角 (見相驗卷第2頁),可見被告陳之清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 之拖車,乃先於被害人駛入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其後,始發 生車禍事故。又據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日青所駕駛 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地面所留之煞車痕、機車於地面所 留刮地痕之長度推算,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 拖車於煞車時之車速,約為時速28.6公里;機車倒地時之車 速,約為時速17.1公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成大基 金會鑑定屬實,有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據(見 偵卷第38頁);衡之如被告蔡日青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 車,先於被害人駛入交岔路口,則以機車倒地時之車速,顯 然慢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被告蔡 日青所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最初碰撞之點,乃被 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見警卷第3頁、第82 頁所示編號69、70號照片)等情以觀,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應 無自後追上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以致 左側車身與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發生碰撞 之可能,足見被害人乃先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 引之拖車駛向外側車道延伸處左偏。 ㈣又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寬2公尺,被告陳之清駕駛之 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寬度為2.5公尺,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 在卷足據(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陳之清將曳引車及其牽 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於上開處所時,曳引車右側輪胎約於海佃 路北向車道路面邊線上方,有翻拍自設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 檳榔店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2幀附卷足據(見警卷第 98頁、第99頁),可知前揭時日,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 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時,應已占用上開交岔 路口內、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全部及部分外 側車道;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時,雖行駛 於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惟於見到被告陳之清駕駛 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之後,自應會 左偏駛至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 以便續行。 ㈤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蔡日青駕駛之曳引車停止於海 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車頭朝北,車尾向南,左後輪胎處 下方有單煞車痕,長約4.2公尺,右後輪胎下方有雙煞車痕 ,長約4.2公尺,右後輪胎後方,並有斷續四條右後輪單印 痕各1公尺;被害人所戴半罩式紅色安全帽掉落於被告蔡日 青所駕駛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後方、約於曳引車牽 引之拖車與機車倒地處之連線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倒於交 岔路口內、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 ,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自距離上開交岔路口 南側、海佃路2段北向車道停止線15公尺處起至機車倒地處 ,有一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長2.5公尺之刮地痕,被害 人則倒於機車北側,頭朝向西北,腳朝向東南方,約於被告 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該拖車之 左後角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臨時停車位置圖各1份 、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45之1、48至56、 88至第90頁);參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陳之清所 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並無碰撞痕跡;被害人所駕駛 機車右側亦無碰撞痕跡,有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 引之拖車之照片23幀、機車右側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99頁至110、84頁);且被告蔡日青於警詢中亦供稱: 被害人乃倒於停在檳榔店前之拖車(指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 引車牽引之拖車)後方1至2公尺處等語(見相驗卷第2頁) ;另由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胎外側之深色擦痕與 深色膠質轉移物之高度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黑色膠質轉 移物顏色近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與被 害人所駕駛機車最初碰撞之處所,乃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 車之右前輪胎處;再觀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害人所 駕駛機車左側擾流板之磨擦痕跡,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82頁所示編號69、70號照片),可知上開機車於 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受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後側擦撞;另 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右 後輪胎上附著肉屑組織,右後輪擋泥板呈組織噴濺狀,並有 肉屑組織,右側、右後側防撞鐵桿上亦發現肉屑組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9幀在卷足據(見警 卷第2至3、7至11頁)。從而,足認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 告蔡日青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 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於其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胎 處駛至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時,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 擦撞,以致於機車左側擾流板留下磨擦痕跡,並致被害人因 而倒地;被害人倒地之後,再為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所 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因此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 車牽引之拖車右後輪胎、右後輪擋泥板、右側、右後側防撞 鐵桿上均留下肉屑組織。 ㈥綜上諸情參互分析,足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陳之 清先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占用機慢車優先 道延伸處臨時停車;其後,被害人駕駛機車,因見被告陳之 清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而左偏駛 向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被 告蔡日青繼而駕駛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自左側超越被害 人駕駛之機車,嗣於超越之際,被告蔡日青駕駛之曳引車右 前輪胎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擾流板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 倒地;被害人倒地之後,再為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所牽 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 輾壓粉碎骨折、大腦溢出、頸部表皮並有輪胎印痕於左側, 被害人乃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 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 ,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相 驗卷28、第32至36頁),可見被害人於倒地之後,其頭、胸 曾為輪胎輾過,並因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 即死亡。 ㈦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之清既考 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2頁),此應為被告陳之清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 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蔡日青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據(見相驗 卷第19頁、警卷第47頁),此亦為被告蔡日青所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見警卷第46頁),依被告陳之清、蔡 日青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之 清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被告蔡日青 亦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車,於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左偏駛向外側車道延伸 處,於超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時,致其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 胎處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 人、車倒地,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並於 被害人倒地之後,輾過被害人之頭、胸,致被害人受有頭胸 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被告陳之清、蔡 日青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陳之清、蔡 日青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前開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鑑會鑑定,認為被告 蔡日青駕駛半聯結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 因;顧吳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 因;被告陳之清駕駛營業曳引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 車,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鑑 定結果略以:認同臺南市車鑑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並認被告蔡日青就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責任。有臺 南市車鑑會10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33392號函所附 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成大基金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2、61頁、偵查卷第26 至46頁)。惟按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陳之清部分未酌及臨時 停車地點在交岔路口,而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妥。另被告蔡日青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我是從加油站穿過中線左轉到海佃路往北行駛, 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我也有讓她先行,我迴轉以後 變成直行往北方向,我直行之後看到陳之清的車子慢慢停下 來。」(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蔡日青既有看見被害 人之機車,並讓被害人先行,則於迴轉後何以其右前輪會擦 撞被害人機車,此顯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越被害人機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則本件 被告蔡日青違規部分,除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外,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明灼。 ㈧綜上,被告陳之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被告 蔡日青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取,不足 採信。雖被害人駕駛機車左偏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亦有過失 ,但仍不影響被告二人過失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之清受僱於全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蔡日青受 僱於岱祐公司,亦擔任曳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渠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蔡日青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蕭村聲供承肇事犯 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6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 於上開處所【停車】,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業 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於上開 處所【臨時停車】(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被告陳之清): 從而原審以被告陳之清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於本 件犯罪之過失情節及過失輕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單親家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 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本案原審判決業就被告 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學識、職業、 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業經原審說明詳並無 違法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部分(被告蔡日青): 原審以被告蔡日青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疏未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致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即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肇事等情。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規則第211條: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等語。由上規定可知閃光黃燈之意義乃在於 行進交岔路口時,係在於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再與閃光紅燈規範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等情對照,可知閃光黃燈規範之意義在於減速接 近,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而非在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越前車。是以原審認其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 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未發現被害人駕 駛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擦撞被 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乙情,容有未妥。被告蔡日青及其 辯護人仍執前詞上訴主張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過 失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尚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 其素行良好,本件過失之情節及輕重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民事部分己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陳之清、蔡日青): 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 科紀錄表可按,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被害人 家屬諒宥(見本院卷第44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各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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