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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延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延受僱於立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四月 間擔任倉管及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0一年四 月二日某時許,陳柏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 中市太平區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及高雄地區接貨,先 至雲林縣斗六市送貨。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沿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路段 與久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義雄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道,行經上開同一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自機車道逕行左轉時,疏未注意其為 左轉車,應禮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逕由機車道直接左轉 久安路,致陳柏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前車頭遂不慎撞 擊蔡義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蔡義雄彈起撞擊陳柏 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隨即跌落在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頭部臉部多處挫傷表皮出血、鼻部溢血、胸部挫傷 、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陳 柏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義雄之子蔡芳聰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車禍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莊秋菊、蔡芳聰指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 第十、十一、二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十二至十九頁、偵查卷第七頁),被害人蔡義雄因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臉部多處挫傷表皮出血、鼻部溢血、 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重創,並因 顱內出血傷重死亡,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暨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六張存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六、二三至四三頁)。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 駕駛執照,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途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駕 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蔡義雄駕駛重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時, 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柏延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11月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編號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可參(見偵查卷 第十九至二十、二三至二六頁)。被告既有過失責任,被害 人雖同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其過失。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立壕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及送貨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二 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駕駛為其業務,應負擔更高之交通 注意義務,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 亡,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且賠償金額中,除保險理賠外,家境不豐仍勉力負擔新臺幣 36萬元,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分別11歲、10歲及快5歲之子女,家 中有父母親,均賴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 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 ,認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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