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谷蓉 即賀義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賀谷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賀谷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並於本件建物內經營「有情
不動產經紀開發有限公司」(為「東森房屋」之加盟店,下
稱「東森房屋東平店」),擔任東森房屋東平店之負責人,
並為本件建物之使用人,於承租上開建物經營時,即在建物
外牆設置直式、橫式廣告招牌、及照明設備,並裝置電流安
定器,
嗣由呂美蘭掛名為負責人、朱文興為實際負責人(呂
美蘭、朱文興2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星
公司),於99年8月間,承攬東森房屋東平店之外牆帆布廣
告工程,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吉星公司即由業務經理方姿
惠為代表,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帆布廣告之安裝工程,以電
話聯絡方式轉交洪銘隆(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5年確定)承攬,惟當時因洪
銘隆人在外地而無法趕至現場,
渠等遂同意逕由方姿惠直接
以電話聯絡洪銘隆所僱用之勞工楊世敏、林玉章2人前往東
森房屋東平店從事該帆布廣告之安裝作業。而賀谷蓉知悉其
係本件建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之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其本應注意本件建物外牆廣告招牌之電源線路
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
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
維護外牆廣告之電路設備,致楊世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僅戴上洪銘隆唯一交付之塑膠防滑
手套後,即架梯爬上本件建物2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
,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本件建物外牆橫式廣
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楊世敏於上開作業之
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
廣告支撐架後,遞由楊世敏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
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楊世敏當場感電,
旋因電擊休克
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楊志達(即楊世敏之兄)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賀谷蓉
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參
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無
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賀谷蓉,
矢口否認上揭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伊
公司之招牌均有定期保養,且廣告公司案發前幾天亦未告訴
伊有漏電,且提早施作,施作時伊亦不在場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自97年12月1日起承租本件建物,並於本件建物
內經營東森房屋東平店,其為東森房屋東平店負責人,並為
本件建物之使用人;於99年8月間,委由吉星公司承攬本件
建物之外牆帆布廣告工程;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吉星公司
由業務經理方姿惠為代表,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帆布廣告之
安裝工程,以電話聯絡方式轉交洪銘隆承攬,惟當時因洪銘
隆人在外地而無法趕至現場,渠等遂同意逕由方姿惠直接以
電話聯絡洪銘隆所僱用之勞工林玉章及被害人楊世敏2人前
往施作帆布廣告之安裝作業;其後被害人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許,前往本件建物僅戴上洪銘隆唯一交付之塑膠防
滑手套後,即架梯爬上該處2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
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該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
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被害人於上開作業之際,電
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
撐架後,遞由被害人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
壁釘而至地面,造成被害人當場感電,旋因電擊休克合併呼
吸衰竭而死亡
等情,並不爭執。
㈡、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據
共同被告洪銘隆於警詢及偵
審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
3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至10、42、83至84頁、99年度偵
字第17679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㈠第42、8
9、12頁、129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楊志達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
綦詳(偵卷㈠第5、6、28、29、83、84、偵卷㈡第47
至50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上開東森房屋東平
店架設廣告看板之勞工林玉章於警詢及偵審中(偵卷㈠第7
、8、30、31、93至97頁、原審卷㈠第202至206頁)、證人
即東森房屋東平店人員杜進興於警詢及偵審中(偵查卷㈠第
12、13、93至97頁、原審卷㈡第87至90頁)、證人即吉星公
司實際負責人朱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93至97頁
、偵卷㈡第47至50頁)、證人即吉星公司業務經理方姿惠於
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㈡第17至20頁、原審卷㈡第83至87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確係因其架梯爬上本件建物2樓外牆
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
東森房屋東平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
電,致被害人於上開作業之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廣
告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被害人之左
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被害
人當場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台
電員工廖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11、44、93至97
頁)、證人即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洪志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㈡第17至20頁、原審卷㈠第197第202頁),並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99年10月21日勞南簡綜
字第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紙、現
場檢查照片13張(見偵卷㈠第61至80頁)、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0年3月18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27日南市工公園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見偵卷㈡第25、第35至37頁)、成大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
1份、意外現場照片4張及相驗照片14張(見偵卷㈠第20至22
、27、33、35至38、45至52頁)附卷
可憑,此外復有臺灣區
電氣工程同業公會101年2月20日電程會總字第0141號函(見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22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見原審卷
㈡第2至5頁)、存卷足資
佐證,是上開事實均
堪以認定。
三、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
所稱之過失,係指行
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
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
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次按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建物為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所承租,被告並於開店經
營東森房屋東平店時,即架設外牆的燈箱廣告及帆布廣告,
且該廣告是否架設、是否更換均由被告決定,更換或維修費
用,亦係由被告支付等情,
業據證人杜進興於原審
結證明確
(原審卷㈡第89、90頁),足認被告有決定架設、更換、維
修本件建物外牆燈箱及帆布廣告之權限之人,又上開廣告設
施係採用電路設備,而電路施作若非處於安全之狀態,甚有
可能因漏電而導致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此為眾人皆知之事
實,是依前揭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自負有隨時注意維護上
開廣告設施安全之義務。
㈡、雖本件廣告招牌係由被告委由廣告招牌設置公司設置,惟廣
告招牌設置公司如有設置不當,應可立即或在短
期間內發現
,此時如有致人於死或受傷,固應追究廣告設置相關人員之
責任,惟如設置後已經歷一段期間,而在期間內,或因地震
、天雨、颱風、或器材老舊失去原有之效能等因素,致原先
之設施功能有所損壞,此即應依前揭法規所明定由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負有維護之義務,二者不可混淆。經查本件建物外
牆之廣告設施,於裝設後已隔1年9月有餘,始發生本件漏電
之意外事件,而台灣地區每有下雨、颱風、地震,即易致設
在本件建物外牆之廣告招牌之安定器失去原有之絕緣功能,
而致生被害人觸電死亡,足認該安定器應是設置後日久喪失
絕緣功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廣告設施前係由被告委由
廣告公司所設置,固屬實情,惟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得以免
除被告
嗣後依法應負該廣告設施安全之維護責任。
㈢、至於被告辯稱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無法以
肉眼看出,伊不具電業知識,不可能從肉眼發現絕緣損壞,
並無法注意能力云云。惟一般不具有電業知識之人而言,對
於所使用之建物內所配置之電路設備是否有絕緣破壞之情形
,除非外觀上有明顯破損,否則固然難以肉眼一望即知,然
一般人對於人類可能因接觸漏電之電路設備而造成感電死亡
乙節,尚
難謂完全無
預見可能性,而絕緣遭破壞既可能難以
從外觀得知,則對建物之使用人而言,為避免自身使用之建
物所配設之電器設備有漏電情形而造成感電之危險,建物使
用人並非不得以隨時或定期請專業人士檢修、維護建物所配
置電路設備之方式,由該等專業人士以相關儀器檢測建物之
電路設備是否有因絕緣被破壞等原因造成漏電之情形,以防
止感電之危害,而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從而,被告
雖非電氣專業人員,無法自肉眼看出本件橫式廣告招牌內安
定器絕緣有破壞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時係一年滿48歲、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人類可能因接觸漏電之電
路設備而造成感電死亡乙情,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本件
橫式廣告招牌得於所設定之開機時間內自動啟動而點亮燈箱
廣告內之電燈乙節,應可得知橫式廣告招牌內配置有相關電
路設備,且本件橫式廣告招牌自外觀觀之,即可發現其結構
物含有金屬成分,有前引現場照片
可參,是被告對於若橫式
廣告招牌內之相關電路設備有漏電情形,則接觸橫式廣告招
牌結構物者即存有感電之可能乙情,亦非全無預見可能性;
另參以證人杜進興於審理中證稱:東森房屋東平店在本次意
外發生之前,常常有請廠商來換帆布廣告或維修招牌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證人即東森房屋東平店行政秘書
許家綺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東森房屋東平店任職的期間,
伊在店內而知道工人在進行帆布廣告的更換或燈箱廣告的維
修工程的情形有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頁),足見東
森房屋東平店常有人員前來進行外牆帆布廣告之更換及招牌
之維修工程,被告對於可能有人員至本件建物外牆進行上開
作業而接觸到配置有電路設備之橫式廣告招牌結構體乙情,
亦非不能預見,為維護前往本件建物外牆進行帆布廣告更換
或招牌維修人員之安全,被告縱無法以目視或自行以儀器檢
測橫式廣告招牌內之電路設備有無絕緣破壞情形,然其非不
得以隨時或定期請專業人士檢修、維護橫式廣告招牌內電路
設備之方式,由該等專業人士以儀器檢測建物之電路設備是
否有因絕緣被破壞等原因造成漏電之情形,以防止感電之危
害發生,而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此對被告而言,尚
難認有何困難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建物廣告招牌
之安定器之安全維護,仍有注意維護之可能。況本案於事故
發生後,經證人洪志文前往鑑測時,以儀器測試,即明顯知
悉橫式廣告有漏電之情事,此有當場測試之照片可憑(相驗
卷第78、79頁),並經洪志文結證明確,從而被告如有定期
委請廣告設置公司為測試、維修,當可輕易發覺安定器有無
漏電之情事,是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已甚明顯。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建物之之廣告招牌設有定時開關,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非開機時間不可能通電,自無漏電可能云云。惟
查:本件廣告招牌之電源為220伏特,雖有設定時開關,惟
在未達定時開關所設定開啟之時間,電流不會流動,故電燈
不會亮,然並非代表整個線路沒有電,故即使尚未到定時開
關所設定之開啟時間,只要人體構成接地迴路,仍會感電等
情,業據證人洪志文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99
、200頁),足認縱然係在定時開關非開啟時間,線路內仍
有帶電,被告辯稱上揭橫式廣告招牌在非開機時間不可能通
電,自無漏電可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在99年8月27日前幾日,東森房
屋東平店另有請巧門廣告公司派專業電工至該店更換招牌內
燈管,然並未發現漏電,則不具電業專業知識之被告,不可
能發現招牌內之安定器漏電而事先做防備動作等語。經查:
1、證人即巧門廣告公司人員駱江忠於審理中證稱:伊和另外1
位調來的師傅在本件帆布廣告施工的前1日,有至東森房屋
東平店進行直式廣告招牌之維修,因為該直式廣告招牌被撞
歪,伊等當日係維修彎掉的直式廣告招牌,以及更換直式廣
告招牌內不亮的日光燈,其他就沒有碰到;當天伊的拉梯是
靠在橫式廣告招牌上「台南東平加盟店」的「台南」2字處
,拉梯的材質是鋁,但梯子底下有防滑的黑色橡膠,伊忘記
當天是站在梯子還是吊車上面,但伊沒有站在橫式廣告招牌
上,至於手有沒有碰到橫式廣告招牌,伊已經不記得,伊當
天作業的範圍與帆布廣告支撐架沒有關係,也沒有需要用到
帆布廣告支撐架;伊施工當天沒有發現有漏電的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至第210頁)。
2、由駱江忠上開
證言可知,其於本件案發前1日固有至東森房
屋東平店進行燈管之更換,然其所進行之工作僅包含本件建
物外牆直式廣告招牌之外觀維修及其內日光燈管之更換,並
未包含橫式廣告招牌之維修或其內燈管之更換,且其當日係
站在拉梯或吊車上,並未站在橫式廣告招牌上,其作業範圍
亦與帆布廣告支撐架無關,足見不論係駱江忠所進行作業之
內容、作業時所站立之位置、碰觸到結構物之範圍等,均與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之狀況大不相同,
是被告已難以此施工情況完全不同之2次工程,主張駱江忠
於施工時既未發生感電意外,故其對於被告本件因感電而死
亡乙節亦無預見可能性。至駱江忠施工時固有將材質為鋁之
拉梯靠著橫式廣告招牌,然衡諸洪志文於審理中證稱:須有
同時符合漏電、接觸、構成迴路之3個條件,才比較容易感
電,如果沒有符合上開3個條件,就比較不會感電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01頁),並參以駱江忠稱該拉梯底下有防滑的
黑色橡膠等語,駱江忠或因未接觸到漏電之位置、或因站立
之姿勢、或因拉梯底部橡膠材質之故,而未同時符合上開3
個條件,因而並未感電,然其與被害人所進行作業之內容、
站立之位置及碰觸到結構物之範圍等既有不同,被告自不能
以駱江忠並未感電,而主張其對於被害人感電乙事無預見可
能性。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可藉由隨時或定期檢修建物內
電路設備之方式,發覺上開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有絕緣破
壞之情形,被告對於其所負有之上開注意義務,本難認完全
無注意、履行之可能性,且若如被告所述,只要先前更換招
牌燈管之人並無感電情形,則被告即可主張對於本件被害人
感電死亡之事無預見可能性而不具過失,此豈不意味必須要
已有感電事故之發生,使被
告發覺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絕
緣已破壞,被告方才須負起加以修繕、維護該建築物安全之
義務?此應非
事理之平,亦不符合上開建築法所課以建物使
用人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不能以先
前並無感電事故發生,而免除其自身隨時或定期檢修建物內
電路設備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3、又依駱江忠所言,其所進行之工作僅包含本件建物外牆直式
廣告招牌之外觀維修及其內日光燈管之更換,並無包括檢修
外牆廣告之安定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檢修該橫式廣告
及安定器之證據以供調查,是辯稱伊公司之招牌均有定期保
養云云,尚難採信。
㈥、被告另又辯稱:吉星公司確實有在比
原本約定更早將近1星
期的時間,而派林玉章及被害人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作帆布
廣告更換的工作,吉星公司派工於99年8月27日當天至東森
房屋東平店施工時,亦未提前告知被告或被告助理許家綺、
林玫伶,況被告當日並未在東森房屋東平店內,故被告或被
告之員工根本無法事先做任何防備等語。經查,就被害人等
究竟係提早幾日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作帆布廣告工程、以及
前往施工前是否有先告知東森房屋之人員等節,證人即東森
房屋鄭仔寮店人員許家綺於審理中固證稱:本件帆布廣告的
更換係伊聯繫吉星公司方姿惠經理,吉星公司派工來施作的
時間約比原本約定的時間早了1個禮拜,在過來之前沒有印
象有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林
玫玲固於審理中亦證稱:許家綺有通知伊東森房屋東平店本
件要更換帆布廣告的事,但許家綺並未告知伊工人是要在99
年8月27日前來東森房屋東平店施作,伊印象中工人來施工
的時間有比原來約定的時間提前好幾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0頁背面至第94頁)。然查證人方姿惠於審理及偵查中證稱
:本件是鄭仔寮店助理小姐直接發帆布廣告之稿子至吉星公
司,吉星公司接到發稿後約要3天的時間製作帆布,本件是
約定99年8月28日施作帆布廣告,後來提前1天也就是99年8
月27日前往施工,因為剛好要前往施工的時間是中午,伊怕
對方會休息說不方便,所以伊百分之百確認伊在當天上午11
時許有先打電話透過東森房屋鄭仔寮店的助理小姐聯絡東平
店,確認當天中午時間可以施工,伊才直接請師傅過去施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至86頁、偵查卷㈡第17至20頁)。由
上開方姿惠之證詞可知,其就被害人等究竟係提早幾日至東
森房屋東平店施作帆布廣告工程、以及前往施工前是否有先
告知東森房屋鄭仔寮或東平店之人員等節,與許家綺、林玫
伶所證述之情節,固有所差異,然被告既為本件建物實際上
之使用人,其依法即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此並不因被告在被害人施工時是否有在本件建物內,
或被告是否有事先被告知被害人將前往本件建物施工,而可
能在被害人施工時進行斷電而有不同,蓋若如謂被告只要實
際上不在本件建物內,其即不具上開注意義務,則被告是否
應負擔維護本件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將因其本
人是否有實際上在本件建物內此一不確定因素而隨時產生變
動,被告亦可透過選擇是否停留在本件建物內之方式,自由
操控其是否應負擔維護本件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
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況若被告已盡其上開注意義務,隨時
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
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則縱令被害人於施工時,被告並未在
場由其自身或指示員工進行斷電,被害人亦不致於感電死亡
。被告以其不知悉被害人係提早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
且於案發時不在本件建物內,無法事先做任何防備等語主張
其並無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㈦、末查被告另辯以依證人林玉章之證述,以其從事本件同種工
作多年經驗,老闆並未交代到達店家後,應要求店家關掉店
內電源,其本身及被害人也沒有要求店家要關閉電源,故既
然負責施工的專業人員都無法預知有可能觸電而應先關閉電
源,不應以店家沒有事先關閉電源而追究店家負責人的刑事
責任,且施作時之安全監督責任應由洪銘隆負責云云。惟查
,縱令林玉章於審理中曾證稱:伊等在前往本件施工前,不
知道有觸電之危險性,老闆洪銘隆亦未跟伊等講過,老闆也
沒有交代伊等要向店家要求關閉廣告招牌電源,伊自己沒有
這樣做過,伊和被害人一起施工時,被害人也沒有這樣做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然本件被告之
過失係在於其違反維護本件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
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被害人及其雇主均未曾注
意到要關閉電源乙節,核僅屬被害人及洪銘隆之行為是否就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被告實無從
因此而得卸免自身作為本件建物使用人之過失罪責,是辯護
人前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建物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本件建物之設備是否
需要維修係由被告決定,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則被告依
法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本應注意
建物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
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且
按諸當時情形,尚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
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致配置於本件建物外牆橫式
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造成被害人於前揭時
間因接觸漏電之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因而感電死亡,被告自
有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係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被告論罪
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55萬元,有其提出之和解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欠週延,
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本件
建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其本應注意建物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
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
起感電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本件建物電路設備
,導致被害人施工之際,因東森房屋東平店外牆橫式廣告招
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產生漏電,而感電死亡,造成被害人
生命喪失無法彌補之結果,兼衡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並衡酌被害人及其雇主洪銘隆係以帆布
廣告之安裝為其業務,依其等對於此類事務之專業及經驗,
應對於至本件建物安裝帆布廣告時,可能碰觸到配置有電路
設備之燈箱廣告而產生感電之危害有所預見,而採取相當之
防範措施,如確實配帶可避免感電之裝備,或於事前請東森
房屋東平店內人員切斷電源等,然被害人疏亦未注意及此,
其雇主洪銘隆亦疏亦未為相關防範,其等於本件意外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害人及其雇主洪銘隆,被告於本件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應較輕微,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房仲業老闆,然營運虧損,需要
扶養在養護中心中風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