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學毅
莊瓊如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莊學毅、莊瓊如前因涉嫌業務侵占、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歷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後,由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8號判決聲請人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
決),先予敘明。
㈢其中,關於聲請人被訴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莊學毅、莊瓊如負責○○○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相關會計帳簿之設置、記載,
核屬商業會計
法
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莊學毅與莊瓊如以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之㈢列表所示帳戶提取金額,作為代墊金額之方
式,為○○○公司墊支採購砂糖貨款時,竟共同基於概括
犯
意聯絡,為增加上開列表所示代墊金額之假像,將實付之代
墊金額虛列為下開列表所示「日記簿入帳金額」,記載於○
○○公司93年及94年之日記帳,是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將不實之「日記簿入帳金額」記入帳冊之
犯行,事
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7行至第
35頁第2行)(下開列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三之㈢編號
25-26、34-37、46、65、69-70、89-92、101、110部分)。
㈣惟查:本案刑事部分經鈞院判決確定後,鈞院審理本案民事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之法官,曾就上開列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三之㈢編號
25-26、34-37、46、65、69-70、89-92、101、110)所示「
代墊金額」、不實之「日記簿入帳金額」等部分,以附表方
式,向○○○公司對外採購砂糖之廠商(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該公司於上開列表所示之日期,是否曾向該等廠商購買砂糖
?且購買金額是否正確?亦即實付之購買金額是否如○○○
公司於上開列表所示之「日記簿入帳金額」?(聲證二至四
(法院函文)、聲證五(法院函文之附表))(聲證二至四
之法院函文,其檢附如聲證五之附表,係以上開列表所示日
期、「日記簿入帳金額」、○○○公司採購砂糖之廠名稱、
購買之發票號碼及金額加以表列而成,是本案民事部分法官
函查相關廠商之目的,係在於確認各該廠商與○○○公司交
易之金額,是否如該公司之「日記帳之入帳金額」,藉以確
認聲請人是否有本案所指記載不實「日記帳之入帳金額」,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從而確認聲請人於
民事部分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㈤承上,○○○公司採購砂糖之廠商接獲本案民事部分法官之
函文後,分別函覆如下:(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
容:「經查○○○實業有限公司確實有向本公司購買如貴院
函文附表所示之七筆糖品,其交易金額以及日期均為正確」
(聲證六)、(二)楷群企業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經查證○
○○實業有限公司確於93年10月28日向公司進貨,與貴院附
表所示之金額、發票相符。」(聲證七)、(三)○○○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內容:「檢送○○○實業有限公司於貴院提供
附表所示日期,向本公司購買糖品之正確發票影本共72筆(
如附件),供鈞院參辦(並隨函檢附函覆所稱之72筆發票影
本)」(聲證八)。
㈥據
上揭○○○公司採購砂糖之廠商所為函覆內容,及提出之
購買發票影本,
足證○○○公司於前開列表所示之「日記簿
之入帳金額」,與該公司購買砂糖實付之購買金額相符,而
此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就「日記簿之入帳金額」為不實帳
目之記載,故爾,聲證六、七、八
適足為「就形式上觀察,
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而具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稱之「顯然性」。
㈦又,聲證八檢附之發票影本確係於本案刑事部分審理中即已
存在,且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而待判決確定後,方由聲
請人發現之新證據,由此
堪認聲證八具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所揭之「嶄新性」。
㈧再者,聲證六、七分別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等保
存之(與○○○公司)砂糖交易紀錄,比對本案民事部分之
法院函文檢附之附表(即聲證五之附表)後,確認○○○公
司於該附表
所載日期(亦即前開列表所示日期)有向此二家
公司購買砂糖,且該公司實付之購買金額亦與該附表所載(
亦即前開列表所示)之「日記簿之入帳金額」相符,故而向
本案民事部分之法院回覆以聲證六、七之函文內容。依此可
知,聲證六、七實際上係反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所保存、於本案刑事部分審理中已存在而為法
院及聲請人所不知之交易紀錄,就此意義而言,聲證六、七
亦具備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之「嶄新性」,且此二項
證據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具有「顯然性」
。
㈨據上所述,聲證六、七、八均為兼具「嶄新性」及「顯然性
」之新證據,是聲請人莊學毅、莊瓊如提出該等證據,向鈞
院聲請再審,
堪認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要件,應予准許。綜上論結,由聲證六至八之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確無如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記載不實「日記簿入帳金額
」於會計帳冊之行為,實無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
定之犯罪,為此,懇請鈞院准予開啟本案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
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
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既
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且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亦即該「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基礎,而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意,若其尚不具備此一效能者
,即不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雖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申言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係為受「有罪
判決」確定之人其「利益」而設,是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提起再審之實益,如該證
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
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例如審判上關於刑
罰之裁量問題,即非本條款所指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
「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莊學毅、莊瓊如前係因涉嫌業務侵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8號判決認
聲請人即被告莊學毅、莊瓊如二人犯行明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
前第71條第1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2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
第71條第1款)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違反商
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款)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業務侵占罪
處斷,因而量處被告莊學毅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被告莊瓊如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聲請人即被告2人
上訴最
高法院經駁回而告確定
等情,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其中關於聲請人2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莊學毅、莊瓊如負責
○○○公司相關會計帳簿之設置、記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莊學毅與莊瓊如於墊支○○○
公司採購砂糖貨款時,為增加墊款金額之假像,竟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聯絡,將部分墊款以超過實付之金額,記載於○○
○公司93年及94年之日記帳(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㈢編
號25、26、34至37、46、65、69、70、89、90至92、101、1
10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將實際墊款總額
106,134,943元,虛列為112,941,796元,差額達6,806,853
元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㈡之⒉)
可
憑。雖聲請人陳稱:本案刑事部分經鈞院判決確定後,鈞院
審理本案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8號)之法官,曾就上開列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
表三之㈢編號25-26、34-37、46、65、69-70、89-92、101
、110)所示「代墊金額」、不實之「日記簿入帳金額」等
部分,以附表方式,向○○○公司對外採購砂糖之廠商(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於上開列表所示之日期,是否曾向該
等廠商購買砂糖?且購買金額是否正確?亦即實付之購買金
額是否如○○○公司於上開列表所示之「日記簿入帳金額」
?而據上揭○○○公司採購砂糖之廠商所為函覆內容,及提
出之購買發票影本,足證○○○公司於前開列表所示之「日
記簿之入帳金額」,與該公司購買砂糖實付之購買金額相符
,而此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就「日記簿之入帳金額」為不
實帳目之記載云云。惟經本院細繹前開確定判決附表三之㈢
之各編號內容,與聲請人所稱本院民事庭向廠商函查之附表
內容比對結果,其中確定判決附表三之㈢編號90、91部分,
並不在前揭民事庭之附表函查範圍內,是縱令屬實,惟聲請
人2人前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款)部分
係屬連續犯,即或扣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
㈢所示編號25 、26、34至37、46、65、69、70、89、92、
101、110所示部分,聲請人2人就同附表三之㈢編號90、91
部分仍該當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換言之,聲請人2人究係連續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㈢所
示編號25、26、3 4至37、46、65、69、70、89、92、101、
110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抑係連續犯同附表三之㈢
編號90、91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僅係在量刑輕重時
得予斟酌之原因,就其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
條第1款)部分,並不足以使其等應改受「無罪」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連續犯既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而連續數
行為犯同一罪名所成之
裁判上一罪,則同一罪名
之行為數多寡,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
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