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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沈榮輝 即受判決人 聲請人即受 沈劉素碧 判決人之配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營偵字第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沈榮輝(以下稱聲請人)自民國71年 間起擔任改制前0000000000000學校(舊校名 為0000000000000學校,79年7月變更為上開 校名)之校長,受該校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80年7月15日,私自在華南商業銀行以舊校 名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私 人使用: (一)利用職權指示建教廠商將各廠商所交付作為補助建教生應 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戶持有之,旋即易持有 為所有連續侵吞占為己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二)利用校長保管學校印鑑章及職權於84至88年自學校帳戶匯 款至系爭帳戶侵占學校公款計新台幣(下同)14,192,773 元(即確定判決附表二)。 (三)83至88年期間聲請人沈榮輝曾先後將部分侵占款項17,345 ,822元匯還學校,仍有18,853,878元尚未歸還。嗣聲請人 於89年3月間離職後,學校因重新查核81學年度至87 學年 度之會計帳務而發現上情。 二、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依82~88學年註冊收費帳冊,裝訂有「欠學雜費明細表」 ,載明當期建教生未繳之學雜費及補繳之會計明細。提出 新證據一至七,證明未繳學費總計244447元,告訴人於81 年至88年沒有短收廠商匯入系爭帳戶與學校之建教生學費 00000000元: (1)告訴人無提供註冊收費帳冊。 (2)82年無欠繳。 (3)83年/1逾期欠繳17人,補繳後未繳0元(新證據一 )。 (4)84年逾期欠繳58人,補繳後未繳2520元(新證據二 )。 (5)無欠繳。 (6)86年/1欠繳2人,未繳13460元(新證據三) (7)86年/2逾期欠繳45人,補繳後未繳186340元(新證 據四)。 (8)87年/1逾期欠繳5人,汽二乙黃政傑建教手續未完 成廠商未繳外,實際未繳6200元(新證據五)。 (9)87年/2逾期欠繳5人,補繳後扣學費及長批准減繳 一半,實際未繳4390元(新證據六)。 (10)88學年逾期未繳6人,補繳後未繳31537元(新證據 七)。以上總計244447元。 (二)廠商依當期就學人數將補助費用匯至系爭帳戶後,後由學 校會計赴系爭帳戶銀行提領現金,拆分以普通生個人名義 入帳完成註冊。廠商應繳建教生之學費逾期未繳入學校, 或建教生未繳雜費,承辦會計依規定彙列「欠學雜費明細 表」,一旦廠商學費補繳入帳,或建教生已繳雜費,承辦 會計即自該明細表以劃刪方式修正,並註記其他未繳事因 。受判決人時任校長通知廠商匯入以舊校名設立之帳戶, 係因學校於81年度前非法私自辦理建教合作班,為規避主 管機關稽查,而於80年度由受判決人設立,有82年董事會 會議記錄可參(新證據八),受判決人無不法所有補助費 之意圖。 (三)學生學費未繳入學校註冊,學校無憑申請學生教育學籍, 亦無法入校領用教材就學至畢業領取教育學歷證明。故廠 商匯入系爭帳戶之建教生學費,未繳入學校註冊之前,任 何人無法侵吞。 (四)學校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係告訴人陸續匯還向聲請人 沈榮輝所借之款及校長公務報支等款。確定判決不採證人 賴淑芬及許昭真證詞「校長不捨學校定存解約利息損失, 為發薪水,有借錢給學校…有幾次達百萬元以上…不過都 已經還了…是轉帳清償給校長」,亦不備事實具體事證, 以自由心證認聲請人沈榮輝易持有為所有,足以證明確定 判決心證違法。 (五)提出新證據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經手人吳主任傳真影本 )、與證物一、二附件二、三、四互核,證明告訴人決算 書所編列之催收款金額有重大瑕疵: (1)本件證明學校短缺公款主要證據文書,係告訴人81至87學 年度決算書所記載之「催收款17,488,876元」(下稱新決 算書)。惟新決算書漏列81-87學年董事會支出款00000000 元。依私校法應列入校帳務,補列後催收款為0000000元 ,與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侵占學校公款00000000元矛盾。 該催收款金額一旦經證明而產生重大動搖,即屬私文書瑕 疵。 (2)聲請人沈榮輝向學校請求會計查核底稿皆遭拒,而後向致 遠會計事務所『吳光正會計主任』查詢,其表示侯榮顯會 計師於重編新決算書時,主要將該系爭帳戶相關匯款,直 接調整為學費催收款,並增列一筆學校土地徵收受益款, 有吳主任之傳真可憑。惟依會計常識,無將(借方)匯款 記錄直接調編為學費催收款之依據,(貸方)必得浮編相 對等額應收學費始能借貸平衡。依據刑事、民事指定之林 美伶、林耕洲會計師赴校查核,82~88學年應收註冊費為 183,060, 605元,新決算書編列為200,519,901元,顯然浮 編17,459, 296元。惟致遠會計事務所及告訴人對該差額始 終未說明,應屬瑕疵虛帳,足證新決算所編列之催收款有 重大瑕疵。 (六)聲請人沈榮輝於移交學校資金時發現短少七千萬元,且劉 乃仁於81年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4800餘萬元即不知去向, 受判決人要求劉乃仁立即歸還,否則依法嚴辦,劉乃仁避 而不理,始重製81至87學年度新決算書,指控沈榮輝侵占 新決算書催收款。上揭事實有劉乃仁81年以董事長名義至 少私設兩本校外金帳戶上下其手足以證明。上兩校外帳戶 於89年5月清結轉入學校公款帳戶,卻虛以土地微收受益 款,增列於83年新決算書,藉此消滅罪證,其他流向不明 資金仍無返還學校。上開所提新證據足以還原事實真相, 證明聲請人沈榮輝無侵占任何告訴人公款,原確定判決顯 然違誤。聲請人沈榮輝曾對劉乃仁、侯榮顯、賴淑芬提出 告訴,惟經裁定已逾追訴期而受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貳、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 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且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 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 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難憑以聲請再 審。另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 ,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 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 行使。 參、經查: 一、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沈榮輝於 80年7月15日持「0000000000000學校」之印 章及其個人之私章各1枚,以其擔任該校代表人(校長)之 資格,向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請開設以學校為名義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進出款項均由被告1人處理,且無論是存摺或「00000 00000000學校」之大小印鑑章,均由聲請人沈榮輝 1人保管使用,除偶而曾將系爭帳戶之上開物品交由學校出 納職員許昭真為其私人代辦提匯款手續外,聲請人沈榮輝均 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學校出納或會計人員保管,甚且系 爭帳戶自其開戶以來從未進入○○○○學校會計帳冊所列管 之公款帳戶,而該帳戶所出入之款項更不曾經會計人員載入 年度決算事項供董事會審核,系爭帳戶係供聲請人私人使用 ,且於告訴人所有或應為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 後,聲請人沈榮輝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罪 即已成立,其後聲請人沈榮輝如何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核 屬聲請人沈榮輝處分贓物之行為,仍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等情,係依憑卷附告訴人提出○○○○學校81學年度至87學 年度之單位決算書2冊(包含經告訴人董事會審議通過部分 ),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90年10月2日(90)華麻字第000號 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90年6月18日(90)華麻字第000 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90年3月20日華麻字第000 號函附系爭帳戶自80年7月15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等影本,及證人即○○○○學校會計賴淑芬、出納許昭真 等2人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等各項證據資料,並於理由欄二 、(三)內詳予指駁說明:⑴關於再審聲請人侵占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部分:係 依憑卷附告訴人提出建教合作廠商名單1份、建教合作教育 訓練實施要點、建教廠商(歌林公司)出具與○○○○學校 之匯款通知、聲請人沈榮輝以○○○○學校校長名義出具之 收據函、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帳戶與建教廠商往 來明細,及證人即前任歌林公司課長徐潤發、證人賴淑芬於 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說明自81年12月5日起 迄88年8月3日止,先後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教廠 商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公會、台糖公司虎尾總 廠、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固公司、松喬實業有限公司 、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曼都髮型美容公司、越峰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三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麗麗等,將學 費補助款、行政費等費用匯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22,006, 927元等情(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⑵關於聲請人 沈榮輝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學校所有款項部分:係依 憑證人賴淑芬、已離職之出納許昭真、告訴人代理人、證人 即受告訴人委任查核○○○○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 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說明○○○○學校存放於華南銀行新 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係屬聲請 人沈榮輝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復依憑卷附告訴人 提出學校之公款存摺數份、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 80年7月15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華南銀行麻豆分行90年 3月20日華麻字第00號函及其附件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說明前揭○○○○學校存放公款之帳戶內款項,有於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轉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聲請人沈榮輝私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系爭帳 戶內,金額合計14,192,773元之事實;聲請人沈榮輝先後侵 占金額合計36,199,700元。進而認定聲請人沈榮輝有上開本 院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有關82年董事會會議記錄 (新證據八)、新決算書(附件二)具瑕疵等情,曾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就該部分再審聲請認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聲請人復以 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 三、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新證據一至七,證明82至88學年欠繳學雜 費總計244,447元,沒有短收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交與學校之 建教生學費22,006,927元,及上開再審理由(二)至(四) 。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號案中聲請再審之 理由所整理各學期之「欠收學費清單合計56,850元」(見該 裁定第3頁),有該裁定可按。是聲請人所自行統計欠繳之 學雜費已均不一致。又關於聲請人沈榮輝侵占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22,006,927元 )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審酌並予說明其成 立侵占罪之理由,已如前述。又關於本件系爭帳戶自80年7 月15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審酌,而列為認定聲請人沈榮輝侵占犯行成 立之證據,已如上述。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三 )⒈③內亦明確說明:「觀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 各建教廠商匯款後,被告亦無將該等款項匯交學生或逕行匯 入屬於○○○○學校公款帳戶之情形;…系爭款項自81年12 月5日起即陸續有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但前揭款項匯 入後,並無移付學校公款帳戶之舉動,僅見其私人帳戶間之 轉帳往來,直至建教廠商累積匯款達560餘萬元後,才於相 隔1 年餘,即83年3月28日有匯款50萬元予學校公款帳戶之 舉措,但該金額也與建教廠商已匯撥之金額差異甚大,被告 顯未將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學生學費補助款,移交與 告訴人,要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故新決算 書是否有誤、會計師查學校帳務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沈榮輝前開侵占之事實。況亦非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 新性」之特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有關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經手人吳主任 傳真影本)、與證物一、二附件二、三、四互核,證明告訴 人決算書所編列之催收款金額有重大疵瑕部分。經查:吳光 正之傳真回函係稱「茲將81-87年度相關損益調整臚列如下 附表,主要調整係將系爭帳戶內查到應屬於(返還)學校2 千餘額部分予以調整。另留有部分銀存之活定存息學校皆未 入帳亦一併了調整。另特種基金增加部份主要係土地徵收補 償利益增加所致」(見聲人所提之新證據九)。除與聲請人 上開所述吳光仁所稱者不符外,聲請人還是在強調致遠會計 事務所及告訴人對其所質疑差額部分無法交待,新決算書屬 「瑕疵虛帳」,仍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況原確 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六)已說明聲請人沈榮輝所委託 之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及告訴人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完成 之鑑定報告書,均未審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於匯入系爭帳戶時,聲請人沈榮輝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及侵占罪為即成犯之性質,故該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 符之處,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27頁)。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或係就前已經本院以無再 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同一事由再提再審,此部分之聲請 ,已有違再審程序,其餘再審聲請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憑證據認定之事實及採證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 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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