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吳好生
吳 株
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雅娟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
90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2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1、5124號、100 年度偵字第196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及確定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依法聲請再審,其
理由如下:
⒈原審確定判決認詹秋煜心生畏懼,被迫屈服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代價轉包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宮周邊環境改善
工程予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9日完工給付工程
款,吳株將90萬元交付詹秋煜。
⒉詹秋煜所書寫之營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表總價716699元
向吳株請款,核對吳株99年5 月19日所交付90萬元,詹秋煜
所得利益就有183301元(即000000-000000=183301)。
⒊營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簡稱營豐公司)估價表第15項
「其他」項目單價10萬元,沒有對應的工作項目,評價上也
是屬於詹秋煜所獲得的利益。
⒋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第14項「稅」項目單價493189元,營豐
公司對於本件公司所繳納之營業稅為84342 元,互相核對起
來詹秋煜獲利408847元(即000000-00000=408847)。
⒌合計詹秋煜就本件工程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有692148元(即18
3301+10萬+408847=692148)。
⒍詹秋煜沒有付出勞力或承擔風險,就可以獲得本件工程一成
以上的財產利益(即692148元),可以證明本件詹秋煜為單
純的轉包,並沒有恐嚇的情形。
⒎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此項重要之證據(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漏未審酌,且如加以審酌,
即足認定聲請人等並未恐嚇詹秋煜,原判決
顯有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
件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聲請人吳好生、吳株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吳好生、吳株雖以「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
聲請再審,惟
按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規定,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為限。聲請人吳好生、吳株所犯係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之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
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顯非法之所許。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
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嶄新性
)、確實性之要件
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
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
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
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所謂
「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毋
須經
調查程序,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
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
即非該條款所指之確實新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5號裁定
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吳好生、吳株固主張:(被害人)詹秋煜就本件
工程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有692148元,然被害人詹秋煜沒有付
出勞力或承擔風險,就可以獲得本件工程一成以上的財產利
益(即692148元),可以證明本件詹秋煜為單純的轉包,並
沒有恐嚇的情形云云,聲請人吳好生、吳株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有「
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
院卷第54、55頁,聲請狀所列「證物六」)之新證據
可證。
惟查:
⒈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所提出之「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本
院卷第54頁)既無製作日期、亦無工程名稱之記載,充其量
僅能證明營豐公司曾就某項工程而為估價,尚不足以證明聲
請人二人無恐嚇詹秋煜之
犯行,進而認渠二人無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是該估價表在客觀上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
⒉另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所提出之「營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55頁),其所屬年份為99年3-4 月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收件日期為99年5 月15日,
參諸
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
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7 月間(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確定判決書第3頁),則該99年5月15日申報書所申報之銷售
額與稅額,所屬年份既係99年3-4 月,是否與聲請人吳好生
等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系爭「雲林縣四湖鄉
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相關,即有可疑。況該申
報書僅有各項銷售額、稅額等金額之記載,並未記載各該銷
售額及稅額核課之工程施作項目,實難得知與本案之關連性
,在客觀上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
料所作事實之認定。
㈣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另以:營豐公司
102年5月11日交付予吳株信件含工程估價表及營豐公司課稅
所有稅額計算明細。核對營豐公司102年5月11日總價511136
元之工程估價表,營豐公司支出12000元會計師費、20000元
技師簽證費、115238元營所稅、190688元營業稅(實際只有
繳納84342元)均是由吳株負擔。參以吳株99年5月19日所交
付90萬元及營豐公司只有繳納84342 元稅額,營豐公司可以
獲得之利益為742,448 元,並非原審所認定10萬元,營豐公
司獲利甚多,並沒有違反其本意,又不用負擔工程施作之風
險,並提出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及所得稅明細為據(見本院
卷第62、63頁)。然上開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及所得稅明細
,二者工程名程均僅粗略記載「四湖」,上開估價表並未記
載製作之時間與所屬之年份,另該所得稅明細亦無關於所得
年份之記載,是該估價表與所得明細,客觀上並無法查知是
否與本案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相關
。因而上開估價表充其量僅能證明營豐公司某項工程之估價
金額,所得稅明細亦僅能證明營豐公司之某筆所得之課稅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無法據以判定再審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情
事,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
所作事實之認定。
㈤再審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復以:同案被告吳文界於102年5月
15日書寫信件,並郵寄予吳株及吳好生,表示伊與詹秋煜協
商工程轉包之過程都是和和氣氣,並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
思,且詹秋煜也沒有畏懼害怕的情形,本件轉包過程並沒有
違反詹秋煜的本意,吳文界也沒有承認本件有恐嚇的行為,
對於本件事件感到遺憾,可以印證本件事件為吳文界個人的
事情,吳株及吳好生並沒有任何
犯意聯絡,更沒有任何的
行
為分擔,並提出吳文界所書寫之信件一紙(見本院卷第65頁
)為證,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因認該證據,於外觀上已足認
若
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請准予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云云。查
共同被告吳文界曾於102年5月15日書立信件予再
審聲請人吳好生、吳株;其內容以:「因事件恐嚇的始末,
確實都是檢調的誤解,回想起來包商詹秋煜的工程轉包是和
氣的協商,並無恐嚇之意,包商詹秋煜也在雲林地方法院
辯
論庭表明他當時並不畏懼,至於我認罪部分,...我認罪
並非承認本事件有恐嚇的事實,因本人不懂
法律,但不願看
到有誤判的情形,深感遺憾,請二位兄長再向法官提出詳查
,已還清白。」等語。然同案被告吳文界上開書信所言,所
謂「因事件恐嚇的始末,確實都是檢調的誤解」、「回想起
來包商詹秋煜的工程轉包是和氣的協商,並無恐嚇之意」云
云,均為同案被告吳文界一己臆測之詞,其泛稱「不願看到
有誤判的情形,深感遺憾」云云,更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
有何「誤判」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法定事
由。
㈥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好生、吳株二人所為本件聲請之理
由及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前開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要件。
三、聲請人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係指
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
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
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聲請人翔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顯非
法之不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重要證據為
「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及所得稅明細」及同案被告吳文界於10
2年5月15日所書寫之信件。然「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及所得稅
明細」均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
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相關。另同案被告吳文界於102年5月15
日所書寫之信件,僅係吳文界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詳上㈢至㈤所述),即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據為再審之理由
。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前揭「營豐
公司工程估價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豐公
司工程估價表及所得稅明細」及同案被告吳文界於102年5月
15日所書寫之信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翔
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豐公司工程估價表及所得稅
明細」及同案被告吳文界於102年5月15日所書寫之信件,並
不符合前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已據本院論述如上㈢
至㈤所示。聲請人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述證據在客
觀上觀之並不足以動搖再審聲請人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經科
罰金一百萬元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好生等二人所犯係共同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以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規定,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聲請再審。另聲請人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判科罰金一百
萬元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而聲請人翔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翔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㈡另上
述再審聲請人三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無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而對聲請人三人為更
有利判決,並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三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吳好生、吳株聲請本院
開庭審理,即
無必要,本件聲請人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